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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尤金龍 被 告 于培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 1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 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分手產生細故,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8月2 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被告住處,以其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竊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並將該影片擷取原告裸露下 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之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A)。嗣被告 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案件(下稱110壢簡305民事 案件)中,原告始悉上情。   ㈡知悉將其申辦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多語言姓 名(下稱「名稱」,但如需特別以「多語言姓名」稱之,則 稱「多語言姓名」)更易為他人之姓名或暱稱,將使他人產 生誤認,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 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 姓名先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 原告名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 其於108年10月18日自訴外人李雅華處取得之原告與李雅華 之合照1張(下稱系爭照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 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 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 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尤金龍」、「Frank Yu」 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者為原告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  ㈢因被告前開行為,原告遭受心靈創傷與名譽損失,遭他人嘲 笑,人格權與名譽權嚴重受損,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補充起 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及原告所提出證據為真正,原告均 係濫訴誣告,且系爭照片A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原告自行 翻起被子所拍攝;另兩造先前已有拍攝過多組親密照片,原 告先前均有同意拍攝,且被告拍攝自己家中景象,應屬正當 權利行使,被告所為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是 被告變更臉書名稱與登載資料上傳使用;又證人伍欣誠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 之事實為被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案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即於108年8月27日,在前揭被告住處,以行動電話竊 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影片,並擷取為系爭照片A。嗣被告將系爭照片A使 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以及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特定人 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姓名先 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原告名 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系爭照 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 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 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上開「尤金龍」、「Frank Yu」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 者為原告本人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 315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及非公開活動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至20頁)。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行動電話攝錄系爭照片A並使用於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 ,然辯稱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由原告自行掀起被子所拍攝 ,且被告僅係正當權利行使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既有明定,被告自仍應就其所主張 系爭照片A中原告為清醒且自行掀開被子拍攝一節負擔舉證 責任,然被告均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於拍攝當時為清醒且同意 拍攝乙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觀系爭照片A中,原告 顯係為熟睡模樣(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A 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熟睡時所拍攝一節,應非虛妄 。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訴訟中,且拍攝地點在 被告住處,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遭 被告私自拍攝系爭照片A之處雖為被告住處,然原告生殖器 此等身體隱私部位非可由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竊錄一節,並不 因其所在之處是否為被告住處而有異,另被告雖辯稱係為抓 姦,然兩造既非夫妻關係,自無夫妻間忠誠義務與隱私權發 生衝突時是否應退讓之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㈢另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有在臉書申設個人帳號,並於108年11 月12日,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伍凱珍,此 有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5至1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訴 字第1315號卷【下稱一審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核與伍 凱珍證述內容相符(一審院卷二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先將個人申設之臉書名稱更易 為「尤金龍」、「Frank Yu」,再上傳系爭照片B、更改任 職內容及原告與李雅華LINE對話截圖3張並公開而行使之:  ⑴證人即原告舅舅伍欣誠證稱:原告於108年9至10月間沒有使 用臉書,所以我平常都用手機或家庭LINE群組跟原告聯絡。 我在108年9月1日在臉書寫了「覺得感恩」的文章後,我於 在108年11月3日看到一臉書帳號名稱顯示「尤金龍」之人留 言給我,內容是系爭照片B,我發現這個叫「尤金龍」的人 給我留言時,我有直接問原告「這個到底是誰,是你還是別 人用的」,我太太則擷圖並傳給原告。而一審院卷一第41頁 這張臉書名稱顯示「Frank Yu」的個人頁面,也是我當時看 到有人傳訊息給我,我太太截圖傳給原告的(一審院卷二第 13至34頁)。是自伍欣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在108年9 至10月間並無使用臉書,然卻有人以臉書名稱「尤金龍」名 義發送系爭照片B給伍欣誠,則究係何人使用「尤金龍」名 義上傳照片、傳送訊息予他人,即屬有疑。  ⑵證人伍凱珍證稱:我和原告聯絡是用LINE,因為原告沒有臉 書。卷附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取圖片顯示「Frank Yu」傳 送:「不要再約炮了,我也是人家的女兒」等語、叫對方勸 Frank,這個畫面中主要留言者說「妳不是也心甘情願被約 炮嗎?笨女人」,然後對方傳了一個身分證等,這些對話是 我和被告的對話,我有印象曾跟被告說過「妳不是也心甘情 願被約炮嗎?笨女人」這句話,也有看過被告傳這張身分證 給我,當時我就立刻截圖,跟我對話的這個人叫「Frank Yu 」。後來我有再擷一次圖,也就是一審院卷一第312、314、 316、318頁所示,其中對方的圖像名稱已經變成「Petti Yu 」了,我當時有發現它從「Frank Yu」變成「Petti Yu」, 但對方內文都沒變等語(一審院卷二第35至50頁)。自伍凱 珍證述可知,曾有一臉書名稱為「Frank Yu」之人與其使用 Messneger對話,嗣後該帳號臉書名稱復改為「Petti Yu」 即被告自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且該自稱「Frank Yu」 之人在與伍凱珍對話時,其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 龍害我被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 去當個好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 「我絕對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下方 有一「...」符號,此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按(一審 院卷一第115頁),堪認該擷取圖片應係由使用者即伍凱珍 在與「Frank Yu」即時傳送對話訊息,且「Frank Yu」正在 即使使用設備鍵入文字時所擷取之圖片,足認「Frank Yu」 確曾使用Messenger與伍凱珍談論前述對話而經伍凱珍擷取 前揭證據圖片。  ⑶再觀諸原告另所提出伍凱珍與「Petti Yu」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相互比對(一審院卷一第318頁),僅有左上方之帳號 名稱改為「Petti Yu」,其餘對話內容則均與伍凱珍與「Fr ank Yu」之對話紀錄、傳送圖片相同,且被告對於其有傳送 該等內容文字予伍凱珍一節亦不爭執,是應可認使用臉書名 稱「Frank Yu」而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龍害我被 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去當個好 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我絕對 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予伍凱珍 之人,即係嗣後將帳號名稱改為「Petti Yu」之被告無訛。 況證人李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照片B只有傳給被告 一個人等語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照片B竟分別 以「尤金龍」、「Frank Yu」之臉書名稱,分別發送予伍欣 誠、伍凱珍,業據伍凱珍、伍欣誠證述如前,復又將臉書名 稱改為「Petti Yu」,已如前述,益徵係由被告其所使用之 臉書帳號先後以「尤金龍」、「Frank Yu」名義,分別對伍 欣誠、伍凱珍傳送訊息無訛。  ⑷至被告雖辯稱前揭證據為原告所偽造、不具形式真正、欲調 查原始證據云云,然自113年12月10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應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有為如事實㈠㈡所示侵權行為,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揭故意 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並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名義傳送相片、文字訊息予他 人,有害文書真正,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 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不安、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 卷第110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審附民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簡-1191-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屏東縣○○鄉○○○路00號,是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107年2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臺灣後 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惟被告於113年6月30 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 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 ,至安泰醫院就診及驗傷後,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被告聲 請暫時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駁回 ,駁回之理由因該家暴行為係偶發事件,並非沒有家暴行為 。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 ,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固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結婚,107年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同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0日離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惟被告則辯稱其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 庭暴力行為,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等語。經查,兩造確於11 3年6月30日就是否為性行為一事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兩造 均聲請暫時保護令,並均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9號、495號裁定駁回,駁回之理由係因該家暴行為屬偶 發事件,兩造均未能釋明有何持續遭受家暴行為之危險,並 非沒有家暴行為,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495號 裁定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 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情事,可認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  ㈣婚姻乃夫妻雙方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 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亦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 方式,亦難相同,婚姻關係中偶發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 金錢、財產之管理、處分,以至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甚 至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而此均有賴夫妻雙方共 同忍讓解決。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家係惡意遺棄之行為,然據 上所述可知,被告就返家同居一事已釋出善意,惟遭原告拒 絕,且兩造自113年6月30日至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僅分居7個月,實難認本件客觀上已存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兩造夫妻間所遇生活問題,並非不 可協調解決,原告卻不願積極面對處理,僅憑其主觀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 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核俱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2

PTDV-113-婚-15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志(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 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41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05頁),惟 原審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拿走手機、錢包方式使告訴人陳 溪泉難以離去,尚非以強暴之手段限制告訴人,犯罪情節應 非嚴重,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從輕量刑;又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尚無犯罪所得須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原審併同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 之部分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 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無關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 效判斷。本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係被告私 行拘禁告訴人所得,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被告固因對告訴 人有代墊款項之債權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仍是以犯罪手 段取得上開財物,自應回復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雖 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然仍係透過 本案不法行為獲取上開金錢,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是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索討債務而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前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陳,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洵非有 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12-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林季賢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莊易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同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站牌對面廣場 相遇,就有無相約吃飯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拳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臉部當場流血 ,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及臉部紅腫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265 元,且系爭事件係在原告上班地點即公眾出入之公車總站發 生,原告因此受有心理恐懼,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 慰撫金34823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且就醫療 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均同意給付,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而請求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衡酌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 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 出醫療費用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 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前開收據上所載就醫時間 ,核與上開系爭事件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 支出確因系爭事件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 請求,尚屬有據。   ⒉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 出交通費用2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稽,且前開電子發票所載時間, 核與上開醫療費用所載日期相符,堪認上開停車費用之支 出確因原告系爭事件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所為必要 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其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司 機,名下有車輛,而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為臨時司機人員,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此有前 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並 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法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81765元(計算式:1500+265+80000=81765)。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820-202502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附表 編號3所示言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所載犯行,論處違反保護令2罪刑,及就所處罰金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時間處於高壓 環境,歷經兩次流產、多次取卵、生產不順、父親重病、父 親過世以及離婚、親權訴訟等重大變故,仍舊自立自強,積 極就醫、服藥以調整自身情緒,詎料,告訴人反而在被告與 病魔抗爭時,利用機會挑釁被告,使被告於討論親權行使内 容時,被誘導至其他話題,告訴人再執此擷取之片段錄音, 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欲藉以取得家事訴訟以及非訟上之 優勢地位,是從本件整體之情節、緣由及始末觀之,被告之 行為,尚難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 之三段錄音,可知被告係針對外傭安娜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 當之處提出質疑,後經告訴人言語維護安娜後,方就告訴人 之袒護提出質疑。綜觀本次三段錄音之糾紛都係因親權行使 之主張而生,主觀上被告係就安娜是否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一事行使其親權,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 言。末以,參酌告訴人於錄音中,並非單方承受被告之言論 ,而係與被告互有衝突,且112年2月28日對話結束後,尚有 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三越出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 住,後續仍經常有單獨出遊、聚餐、逛街等情,本件行為所 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告訴人的壓力,顯未達法定的侵害 程度,故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内容 所為,對告訴人引發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 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原審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 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 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 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外傭安娜長期 照顧小孩,結果我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生完小孩無 預警提出離婚,那段期間我跟先生的狀況有點緊繃,在我先 生錄音的前面,我們在講小孩子的照顧狀況,我才會跟我先 生有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因為我先生都不是直接回應我 關於孩子的事情,都是用諷刺的方式跟我講,或是要我直接 跟安娜對峙,或是說我有種族歧視等等,我並沒有主動去騷 擾我先生,也沒有要以言語傷害他的意思,那時候因為他提 出離婚以及我父親過世,他也知道我在用抗憂鬱症的藥,所 以他用這些言語挑起我的情緒,來對我蒐證、提出保護令, 以達到離婚的目的等語。然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 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 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 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 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 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 ;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好 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 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 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 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 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 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 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27至144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對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 痛苦及畏懼感受。  3.審以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 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 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 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 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 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 不安、難堪,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 娜、其他家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確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 、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由此足徵告訴 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 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達到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認雙方起初爭執 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 情方式羞辱告訴人,本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 況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 人討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問題,自應採取適當言論之方 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 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是以,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 論子女問題或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離世等事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 。再者,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 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 告同住或闔家出遊等節,尚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 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 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 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 訴人仍與被告同住、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 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係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 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 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 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語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 、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縱 認屬實,被告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直接施加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 ,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 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之程度,已然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違反保護 令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保母丙○○、外傭 安娜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或被告未 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 討論子女問題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 意辱罵、諷刺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有精神不 法侵害行為,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審未為無謂 之調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本案係因被告以錯誤溝通態度與方式處理而起 ,被告自陳本件事發後仍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生 活,未再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 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一同 慶生、出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15、117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並參 以告訴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 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仍 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甲】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張○○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2所示 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父親過世、甲○○對我提離婚訴訟,外傭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我也跟家人、甲○○反應多次,但他們都沒 有更換外傭,安娜多次跟我反應甲○○對她很好,甲○○也會幫 安娜買跟我一樣的洗髮精,我覺得很不舒服才會出那些話, 那只是吵架時說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 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斯時本案保護令尚處於有效期間,仍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嗣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01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8、11至12頁及光碟存放 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 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 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 ,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 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 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喜好抵 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 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 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 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 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 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 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 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 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足堪認定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主觀 上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甚明。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外傭安娜未妥善照顧子女所生之口角爭執,被告並非 無故為之,且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指責被告挑起,告訴人於 爭執後未逕行報警或提出告訴,反於離婚訴訟經調解,被告 拒絕離婚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爭吵內容讓告訴人感覺 不快,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 感到痛苦畏懼而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告係權利濫 用,且告訴人亦指責、酸言酸語回應被告云云。 ㈣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㈤審以本件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 發生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 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 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 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 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 辱、不安、難堪,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 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 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 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起初爭執原因與 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 羞辱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更不 得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過世為由,即可無視法 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且被害人 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 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 遊並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 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 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 ,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 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辯護 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28日出遊照片, 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出遊拍照、案發後 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 上痛苦云云,然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陳,純屬一己之認作主 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 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 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 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 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 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合理化基礎,自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乙○○、保母丙○○、 外傭F0000 F0000000(安娜)等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 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相隔1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 ,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 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之 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目的以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併焦慮情緒症、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外商公司 任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 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以喪父、壓力、憂鬱、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等理 由正當化其言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 、112年3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有精神上非法的侵害,都是吵架時說的話,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無端謾罵告訴人與 家庭幫傭安娜外遇,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 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 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 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 一起才神經病」等語。然上開內容就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觀之 (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外傭安 娜相處問題、被告不滿外傭安娜態度及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 一同出門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 3所示言語內容,然並未有謾罵或諷刺告訴人與外傭有外遇 或婚外情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及被告係先 稱「對阿那就大家都不要出門,我就是沒有要跟他一起出去 這樣」,才接著陳稱「神經病,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 ,氣都氣死了!在那邊挑撥離間」,可知被告陳稱「跟這種 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係指自己若與外傭安娜一起是神經病 ,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3月20日對話是討 論帶3名未成年子女出去,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 從對話前後看不出來被告有在指摘我與安娜的外遇關係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亦足佐證。縱告訴人認為因 被告於該段時間均在捏造其與安娜之外遇關係,故主觀上認 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言語亦係在指摘此事,然此次對話內容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告訴人與安娜外遇情事,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 騷擾行為。  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語,然不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有何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 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112年2月28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老公,她(指家庭幫傭安娜)都把你當老公耶」、「不會啊,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幻想成為我」、「很好啊,幫你生老三,那麼想要生男的」、「不會啊,安娜幫你生啊,○芯(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你覺得爸爸和安娜生一個印尼的小孩,你覺得會好看嗎?呵呵,黑黑的」,經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仍陳稱「好噁,你們(指家庭幫傭安娜)常常在四樓不知道幹嘛耶,受夠了」、「媽媽現在都不敢去那個玩具房,爸爸睡覺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不一定啊,爸爸如果娶了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就不一定(回印尼))啊」等語。 2 112年3月10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指家庭幫傭安娜)不是你情婦嗎?不是懷了你的小孩?難道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等語。 3 112年3月20日 無端謾罵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

2025-02-05

TPHM-113-上易-2295-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FOODPAND」 ,應更正為「FOODPANDA」。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都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二、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貞素 昧平生,竟恣意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其拉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復以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 理恐懼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實欠缺法紀及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對本案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鋸子1把,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並非違 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是否沒收此物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都與廖○貞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興安路39巷口,見廖○貞坐於停放該處之機車上,竟基於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勒住廖○貞脖子之方式強拉廖○ 貞,致廖○貞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並 手持鋸子對廖○貞恫稱:「FOODPAND你囂張什麼!再看到砍死 」等語,使廖○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登記在其名下,並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下車後強拉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指認自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車之人為被告,並對其為傷害、恐嚇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04

TYDM-113-簡-51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58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空氣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 ,唐鈺博為追討車資,…」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明彥與唐鈺傅(另由本院審理中)前有車資糾紛,唐鈺 傅為追討車資,…」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因唐鈺傅此舉引起 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 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明彥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 手持非管制之開山刀1把,左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使唐鈺傅心生畏懼。…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使唐鈺傅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事由對告訴人 唐鈺傅心生不滿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 反持非管制之開山刀及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空氣槍走向 告訴人,且參以刀械及槍枝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 安,潛在危害甚鉅,縱被告手持之開山刀、空氣槍非上開 管制物品,然一般人見狀肯定驚恐萬分,豈有餘力再細究 其殺傷力,是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 懼,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處拘役50日(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空氣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鈺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唐鈺博為追討車資,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2分 起,駕駛車輛EAC-6099號自小客車,停在林明彥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住家前,並大聲放音樂,經林明彥敲打其 車窗亦置之不理,其後,林明彥之子林冠宏返家後上前擬詢 問唐鈺傅前來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此之目的,未料唐鈺傅 承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出作勢衝 撞林冠宏,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橫停在林明彥上開住處口,以 此方式妨害林明彥及其家人通行之權利。因唐鈺傅此舉引起 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無 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走向唐鈺博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唐鈺傅心生畏懼。嗣警方獲 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傅、林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長時間停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前往該處抗議而已,且係因被告林明彥持刀槍,受驚而踩油門等語。 2.證明被告林明彥持刀槍作勢恐嚇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刀槍走向被告唐鈺博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保護家人朋友,家人因被告唐鈺傅停在門口不敢出去等語。 2.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恐嚇之事實。 3 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31號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林明彥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開山 刀及空氣槍,為被告林明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04

TCDM-113-簡-1775-202502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 :「呼氣酒精測試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測量結果」 ,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量結果、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倘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即該當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 。查本案被告甲○○作勢持酒瓶欲毆打被害人即其母卓呂富玉 ,並將酒瓶砸碎於地,斟酌其行為態樣之強度,已該當家庭 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舉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之倒數第2行 所示,已具體載明被告所為係「精神上不法侵害」,然於所 犯法條欄則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款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乃 同條項之罪因行為態樣不同而分列各款之別,其罪名相同而 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論處,附此敘 明。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 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罰金8000元;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4000元,有期徒刑 部分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於同年12 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本案係 因被告向被害人索討酒錢未果而犯,犯後為警測量結果其體 內亦有相當程度之酒精濃度,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違反保 護令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96號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猶不知悛悔 ,仍無視保護令具有代表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 用,竟再度觸犯違反保護令之罪,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9頁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求處依 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云云。惟按因酗 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 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惟按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後為警測量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固為 1.37mg/L,然依據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認被告有持 續密集飲用酒類情事,抑或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 賴之酗酒症狀。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揭量刑事由後,本 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宣 告禁戒處分之比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3

FYEM-114-豐簡-16-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6、1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0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甲○○之子,2人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7日 以電話執行予乙○○知悉。詎其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   ⒈於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 之住處,持椅子毆打甲○○之手臂及徒手毆打甲○○頭部,致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甲○○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⒉於113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之住 處,酒後以台語「三八機」、「操機掰」等言語辱罵甲○○ ,並徒手毆打甲○○頭部(無證據顯示已成傷;所涉施強暴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部分,因甲○○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威脅甲○○「要晚上電死你然 後把你的手剁掉」,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 生命、身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年度 偵字第11368號卷【下稱偵11368卷】第17至22、79至80頁、 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3 至26頁、113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下稱偵10236卷】第45 至47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7至29頁)。  ㈣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10236卷 第59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10236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10236卷第67 至69頁、偵11368卷第57至5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3 68卷第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11368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113 68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 有所區分。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見 偵10236卷第41、46頁)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偵10236卷第7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㈠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非僅係騷擾之程度,已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 18頁)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雖起訴書中表明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罪質均不 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 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最 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理應對至親善盡孝道,然其前因 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後於知悉暫時保護令禁令後,猶無視暫時保護令之效力, 而為犯罪事實欄㈠之各次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⒊復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37、39 頁)在卷可憑。   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待業 中,現開銷吃家裡,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罪質與 保護法益大致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近,被害人均 為同一人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及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 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然無證據顯 示已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 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 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認被 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成傷,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然上開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各部分 與被告前揭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又此種不受理之情形,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仍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 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 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3-簡-2529-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其女啟動兒少保護程序,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撥打高雄市政府1999服務專 線,對接聽人員恫稱略以:請那個社會局家防科乙○○不要再 來打擾我的家人,如果再來的話那我就不客氣了,我就直接 動手了,請轉告他們主管,如果再來的話我就直接動手了等 語,並要求轉達乙○○及其主管,暗示欲將對乙○○不利,而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撥打高雄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 對接聽人員恫稱略以:請乙○○不要再來了,如果再來,我一 定拿刀砍死他,請他出面道歉,不然我們就帶人去社會局等 她下班,一定開車撞死她等語,並要求轉達乙○○及其主管, 暗示欲將對乙○○不利,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高市府研聯字第11205872300號 函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案件辦理情形表、高 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聯單、電話錄音光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 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CTDM-113-簡-2816-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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