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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晚間7時15分許,在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AE000 -H113093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 任職之桃園市八德區某便利商店(地址詳卷)內,趁A女轉 身走向櫃檯,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對A女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至第 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性騷擾之故意,辯稱:是不小心碰到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31)日因何事前來 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被來店裡消費買酒客人觸摸 臀部性騷擾,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 遭受行為人實施性騷擾行為?)我於113年03月28日19時1 5分許在全家超市工作時,遭到店裡的客人徒手擠壓我的 屁股,時間約1-2秒。(問:請詳述案發過程。)當天大 約18時許,該名客人在店外與朋友喝著酒,直到19時10分 許他再次進入店内,當時我同學來店內探班想上廁所,但 我們店内不提供廁所,所以我走出櫃檯領同學進去員工專 用廁所,之後我轉身往櫃檯走時,該名客人從我身後跟上 ,並大力徒手擠壓我的屁股約1-2秒,然後我大聲斥責他 ,我要告他性騷擾,他有回話,但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 (問:你是否認識行為人?雙方關係為何?)不認識,他 是客人,而且是名常客。(問:你與行為人是否有仇怨糾 紛或借貸關係?)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問::113年3月28日19時15分,在你八德 區工作地,被告對你做何事?)我當時在上班並去後面找 我同學,我同學剛好來陪我上班,被告當時剛好在我旁邊 挑商品,當我要返回櫃台時,被告就用手摸我的屁股一下 子,約1、2秒。我當時很生氣地轉身罵三字經,再跟他說 我會告他性騷擾,被告說話不清楚我沒有聽懂。(問:你 從被被告摸到你後來斥責被告期間,有誰在場?)我同學 在,但他們剛好背對我,但有聽到斥責的話等語(見偵字 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就當日 被告觸摸其臀部約1至2秒乙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 ,參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沒有仇怨糾紛或有借貸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實難認告訴 人會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伊於上揭時、地遭被 告性騷擾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 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且本件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告訴人前開所 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 你於113年03月28日19時19分許人在何處?發生何事?請詳 述?)我當時在告訴人工作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約17時 30分許我與朋友前往該全家,在全家門口前桌子喝酒,後 來店員就出來不知道噴什麼東西,我就跟店員說小姐:妳 剛剛在噴什麼東西,我就請她不要噴了,她噴的量變大的 ,剛好又順風,就有噴到我的手,我在那邊喝酒,我怕那 不知道是什麼會噴到啤酒裡,她就說是店長請她噴的,要 噴蚊子,我就用手拿給她聞,她就停止了,之後我就覺得 很不爽,因為桌上有兩瓶啤酒,我怕她噴的束西有毒,我 就跟她說啤酒裡面有味道,之後她就走回店内,我跟朋友 繼續在店外喝酒,我過了約3-4分鐘後走進店内,我就跟 她講剛剛啤酒有味道,她不理我,我就有出手打她屁股一 下,我打完之後我就繼續在外面跟朋友喝酒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有告訴人臀部,是被 告於本院改稱:是不小心碰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裁判要旨參 照)。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在於性騷擾罪之行為 人係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查 被告甲○○趁告訴人A女轉身走向櫃檯而過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觸摸告訴人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臀部與性相關, 遭受觸摸足以引發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遭受破壞,又被告觸摸告訴人臀部之時間極為短暫 ,告訴人察覺之際,被告之行為已告結束,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觸摸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00年 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之性騷擾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彌封卷第3頁),被告認識告訴人,且常跟告訴人聊天 ,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 卷第11頁),可預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以手觸摸告訴人,顯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少年性騷擾之 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顯 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 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誠實面對過錯,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取得告訴人宥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4

TYDM-113-審易-2721-202502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敦 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叔敦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叔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之廟公,緣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張叔敦見代號AC000-A113049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開廟內拜 拜,隨即上前邀約A女一同至他處飲食,並邀約A女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雙方結束上開行程後, 張叔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送A 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租屋處內,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拒絕及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 ,即強脫A女之外褲、內褲、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舌 頭插入A女之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證人胡○○則為被害人A女友人,若揭露其等之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 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8、9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去拜拜放完供品等待15分鐘,廟 公就來搭訕我,約我下班去吃東西聊天,且說騎兩臺車不能 聊天,要載我去買,買完我說我要去牽車,但他說還要聊天 ,不願意載我回去牽車,就載到他住處套房,將我推倒脫我 衣褲,以舌頭插入我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摸我乳房及身體 ,讓我感到不舒服、不喜歡,我有說不要了,拉著衣袖拒絕 他,想趕快把衣服穿上;後來是我復健時間快到了,才帶我 回去牽車;並要給我1千元等語(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39 至42頁),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即A女友人胡○○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日A女有告知我廟公對其亂來,且之後偶爾會哭 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不良情緒反應 。佐以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紋身照片、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1265號鑑 定書、11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46863號鑑定書【告訴人 內褲底層檢出男性Y染色體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及彌封袋、偵卷第61至67頁),均與上 情大致相符,是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且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舌頭插入A女陰道, 依上開說明,自屬性交既遂。 (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 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初次見面 ,依上述說明,縱使A女有同意與被告一同飲食或至住處聊 天、談及被告紋身或同意由被告騎車搭載外出等情狀,均不 代表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卻在未得到A女同意下 、不顧A女之反抗逕行脫去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並為上 開性交行為,足資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A女一見鍾情,在一同進餐欲 快速發展親密關係過程中未能克制情慾,未充分尊重A女之 性自主權,不顧A女拒絕而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考量被告未 使用暴力手段,並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害,且在A女2次表達 拒絕後就停手,犯行時間甚短,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暴力 毆打方式遂行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對社會危害性不同,被告 並有準備積蓄已久之新臺幣10萬元要賠償A女,但因A女沒有 意願才未能調解成立,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如處以被告最輕 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所犯之罪情狀客觀上並 非不可饒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本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竟 不顧A女拒絕,仍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導致A女身心 受創。參以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 節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又 被告事後並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A女陳明無調解意願),且於 警詢中仍全盤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偵審歷次供述均 強調自己愛慕A女,追求A女始發生上情,然如確實尊重愛慕 之對象,當需尊重對方之意願,被告上述手段逸脫追求手段 甚遠,A女受初次見面之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衡情心理、 情緒所受衝擊非小。綜上各情,實難認本案有特殊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 重之情,而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所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含檢察官起訴書及當庭〈本院卷第68頁〉所提 及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1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其利用在 廟裡結識A女之機會,約邀A女後即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造 成A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最終坦承犯行,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其緩刑,然行 第221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合於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另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業已論述如上,因此本院審量處如主文之刑度,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侵訴-9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潘家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遭被告性騷擾言行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O灣OO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O灣OO高雄分公司),被 告亦任職於同公司,為資深職員,兩造為同事,被告工作座 位位於原告工作區域正後方,原告到職係為交接被告之工作 項目,故被告對原告有工作上教育、指導義務。然原告自任 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如附表( 下稱系爭行為)所示,造成原告身心不適,且兩造均已婚育 有子女,平日相處互動僅止於同事間公務正常往來,無任何 親密曖昧關係存在,系爭行為實已該當性騷擾,原告因此需 在職場上面對不友善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因此 向親友尋求幫助,致1個內體重遽減5公斤。O灣OO高雄分公 司於000年00月00日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雖未逐 一條列成立性騷擾認定之舉止,然核予被告2小過、書面警 告、調離部門、具結承諾不再犯等處分,被告辯稱除勒脖及 小天使言語外,其餘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查證成立 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橋頭地檢署業以000年 度偵續字第000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 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任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如附表所 示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被告均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 行為,僅為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附表編號5)拿便 當時,被告對原告為勾脖子之行為,及因原告之儀器故障原 因排除後,被告說出小天使之事(附表編號6),其餘附表 所列系爭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 擾行為成立,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者 ,依照起訴書內容所示,亦僅有被告對原告勾脖子之行為遭 到起訴,非起訴狀所稱其他行為或言語遭到起訴。除勾脖子 之事為被告斯時認原告亦與之開玩笑而有此舉,因此引發原 告不悅外,其餘原告所稱行為、言語,被告均否認,原告主 張被告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不願受干擾之狀態,及逾越正 常社交禮儀範疇等情,屬原告個人主觀說詞,要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111年9月28日三方 對談被告前開「我是你的小天使」之事時,被告未曾對原告 有職權不對等之言語,原告稱被告具智能而預謀犯罪成功乙 事,純為原告臆測之詞,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原告何以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為何向親友尋求幫助、因 何故致1個月內體重遽減5公斤等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 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 ,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 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末按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 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人格 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3、5:   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問:111年9月19日有無目睹被 告勾住原告脖子之行為?)有...是在中午領便當時我走在 兩造前面,也忘記我聽到什麼,但我就轉頭,馬上看到被告 用手勾住原告的脖子。原告身體要退開,但畢竟頭被勾住, 看到那動作沒多久,被告就把手放掉,之後我們就走回去吃 便當準備休息,當天就是這個樣子。(問:111年8月1日至1 11年9月23日間某日,有無目睹被告以手搭原告肩膀之行為 ?)我看到的是被告作勢伸懶腰,手臂碰觸原告的肩膀,兩 造的座位剛好是前後,只是原告的位置比較後方偏右邊。( 問:你為何會認為被告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剛好伸懶腰時 不小心碰到?)因為一般狀態下,知道後方有人,且我們的 OO室走道狹小,椅子是可以滑動的,知道有人的情況下,並 不會往後滑動椅子還大動作的往後仰,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 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不小心。(問:當時原告的反應如何 ?)原告就往更右方去躲開,當時我在整理文件,同時也跟 原告在聊天,我印象就是原告躲開而已,並沒有對被告說什 麼。(問:以你們公司同事間之相處狀況,異性同事間平常 會有上開勾脖子、搭肩膀等觸碰身體之行為嗎?)   比較少,幾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由前 揭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間某 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111年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 等行為,衡以他人之脖子、肩膀等部位,並非一般正常社交 中得以觸碰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任意加以 觸碰,確實足引起當事人感受冒犯之情境,況由證人所述可 見,原告當時並無不以為意之態度,反而有逃避閃躲之舉動 ,又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表達「你之後不 要再勾我脖子了,我覺得這樣不好」、「我其實不喜歡任何 人對我莫名的肢體上接觸,更別說是異性,謝謝你對我的尊 重」等語,有兩造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65頁), 益徵原告並無意願接受被告身體部位接觸碰,且內心對於被 告之肢體觸碰確實感到不舒服,故就上開兩事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性騷擾侵害其身體權、人格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 所主張附表編號3、5其餘之事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公司OO室中,多人討論 工作的時機,在原告耳邊重複喊叫:頂出去,頂出去,頂出 去,只為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羞辱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 有為此言語。訊之證人甲○○證稱:「(問:有見聞於111 年 9 月20日,在公司OO室多數人討論工作場合下,被告當場在 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語嗎?)有 。當下因為我進入這間公司第一次接觸認證事情,那時候前 輩把我跟兩造一起集結起來,講解注意事項跟流程,那時我 前輩的原話是說:通常指導老師面對女生的話,態度都會比 較和藹,這個時候我們就可以把原告頂... ,對不起,對不 起,我講錯了,我應該說推出去面對指導老師。前輩的話就 到這邊,接著被告就說頂出去、頂出去,並看著原告,被告 的音量是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由證人上開所述,雖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說:「 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字眼,其字裡行間或有性暗示 之意味,然審酌上開被告陳述之場合及行為態樣,並非附耳 在原告耳邊說出,而順著同事修正前的原話,在公開場合下 以不禮貌之方式重複陳述,此一語雙關之用詞,固然令原告 主觀上感到不悅,但尚難認有何侮辱或羞辱原告,原告以此 主張人格權遭侵害,難認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在OO室中,自稱是原告的小 天使,對原告言語性騷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自稱是原告 的小天使,惟辯稱:於同年月27日原告因儀器故障之事,請 被告排除,被告於排除儀器故障之後,被告要求原告說出感 謝之話語,而順口說出被告是原告小天使,目的是在對原告 邀功,並非言語騷擾之意圖等語。對於上開事件發生情境, 乃被告為原告排除儀器故障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 認為這是被告該做的事,不存在邀功與否之需要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協助原告排除 儀器故障,被告因此希望原告對其表達感激之意而自稱是原 告的小天使,「小天使」客觀上應指對某人給予協助之幫助 者,或提供恩惠者,並無親暱、露骨或涉及性暗示之意味, 更無侮辱他人之意涵,縱或原告因先前被告之身體觸碰行為 ,對被告已心生畏懼或厭惡之情,而對於被告向其邀功討拍 ,無意願配合且感到噁心,亦難因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 格權之行為。  ⒋附表編號7: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與原告父親及丈夫進行對 質時,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音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如下:「(告證8錄音檔 )原告丈夫:我只問你一句,你有沒有跟我太太說,我是你 的小天使,你有講這句話嗎?小天使這三個字。被告:小天 使,我只是在幫她處理儀器,就這樣子而已。原告丈夫:那 你有講這三個字嗎?被告:有阿,我來幫她儀器,然後我就 說我是小天使阿。原告父親:那你會不會…會不會覺得,在 我聽起我覺得很奇怪,天使兩個字有負面的用詞…那你有沒 有想過…被告:那我以後就不要講話就好了嘛原告父親:對 不對?被告:以後有任何事情,我都不要講。原告丈夫:等 一下、等一下。被告:越講越過分喔。原告父親:什麼叫越 講越過分!是你過分還是我們過分?原告丈夫:什麼叫越講 越過分!你好…(告證9錄音檔)李O明經理:但是你現在做 的這個是不開心造成的衝突了。被告:嗯。李O明經理:對 不對?原告父親:她現在每天上班要防著說,欸,你這突然 間來的動作,那會影響到整天的工作情緒啊,你突然間的動 作,我不曉得你什麼時候過來啊,對不對?你今天我不曉得 你結婚沒有,假設你有結婚。李O明經理:他結婚了啦,他 結婚了啦。原告父親:你有老婆在公司讓人家這樣子,你會 開心嗎?你會開心嗎?對不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告 丈夫:這對,這句話最基本的。我們今天大家都是理性人, 都是知識份子。原告父親:你同意你太太讓人家這樣子勒? 開玩笑嗎?原告丈夫:我們是來溝通的。很簡單的一個道理 ,潘先生你有家庭有孩子,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坦白說 ,我跟你同一個年齡啦,我們上來這一輩上來,坦白說我從 以前職場到現在,我雖然身在教育界,我以前也在業界,O 興O工大家都聽過,我以前也從來沒有這樣子過喔,即便我 今天在公司來講,任何一個女職員都不能夠這樣子的,十幾 年前就這樣,怎麼會現在還會是這樣呢?」等語(本院卷第1 33-134頁),由前開對話中,被告經原告父親與丈夫質問為 何對原告自稱「小天使」,以及工作中對原告為肢體上觸碰 時,所為辯解縱未獲原告父親與丈夫接受,但由對話錄音譯 文可見,並未出現被告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 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1、2:至於此部分原告所指述,被告侵害其身體權 、人格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⒍綜上,兩造於案發當時為同事,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 月23日間之某日、111年9月19日基於性騷擾意圖,乘原告不 及抗拒,以手部觸摸原告肩膀、以手環繞原告頸部之方式, 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而非過失為之,應堪認定。準此 ,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方法、手 段等態樣,及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並 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 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兩造共事期間,對原告為性騷擾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 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暨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各 自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參審訴卷第153、23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內)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 日間某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以及附表編號5之111年 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等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以2萬5,000元,共計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時間 次數 侵權行為態樣 受侵害之權利 損害賠償金額 1 111年8月2日 2次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於OO室指導工作事項時右手覆蓋原告右手背2次。 身體權 4,000元 2 111年8月5日 1次 被告於OO室的對話中忽然提及私人話題,如原告夫妻分房睡方式會不順。且被告向原告訴苦被告太太不支持被告從事OO事業,說被告家人都不懂被告。 人格權 2,000元 3 原告入職後至申訴前(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 超過10次 職務交接講公事實,被告故意靠原告身體很近,在言談中未經原告同意,以手腕搭肩1次、以手掌摸頭頂數次、以頭靠肩膀1次、原告表示操作的儀器樣品溫度高很擔心燙到,因脖子很緊繃,被告於原告無反應時間下以手掌按摩原告肩頸數秒、於工作座位以膝蓋觸碰原告臀部數次、走路時以手臂勒著原告脖子數次。 身體權 15萬元 4 111年9月20日 1次 被告上午8點半於OO室向原告提出要每週去原告家坐一下,經原告拒絕後,同日下午兩點挾怨報復於公共場合羞辱原告。於實驗室中,公司同事多人討論工作的時機,惡意扭曲其他同事原話,態度惡劣且臉部表情及語氣異常猥褻的於原告座位旁邊、於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得出去!只為了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公開羞辱原告。 人格權 20萬元 5 111年9月19日 1次 在公司走廊前往領取午餐便當時,以右手勾原告頸部。 身體權 人格權 15萬元 111年9月20日 1次 於OO室中,下午4點被告以手臂勒原告脖子貼著原告下腹部。 6 111年9月27日 1次 被告已於111年9月24日經告知原告有向公司表達被告言行舉止噁心的情況下,依然於OO室中,對原告言語性騷擾,被告自稱是原告的小天使。 人格權 2,000元 7 111年9月28日 1次 原告先生及原告父親與被告當面對質時,於經理辦公室,被告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 人格權 2,000元

2025-02-12

KSDV-113-訴-1410-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美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舒瑛 嚴韶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訴時列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 29日具狀追加乙○○(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103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任職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醫學檢驗科,乙○○任職於嘉 義市慶昇醫院資訊室,兩人原有平實幸福家庭生活,卻遭 被告惡意破壞,原告於113年起發現乙○○行為有異,例如 乙○○近期購置嘉義市垂楊路HOTEL HI之7樓套房,原告好 意提議要共同前往整理,卻遭乙○○回絕,甚以不悅態度拒 絕原告前往,原告心理感到受傷,也因此對乙○○在外是否 與其他女性有染開始產生懷疑,因原告與乙○○為配偶,係 同財共居之緊密關係,對於彼此的手機係公開共用且擁有 密碼能查閱對方的手機內容,原告係於113年9月無意間查 看乙○○手機時赫然發現被告間之不倫情事,令原告近乎崩 潰,多次前往心理諮商治療。 (二)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兩人交往已久,且在兩人就 職的慶昇醫院等地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甲○○甚時常傳 送自己裸露的照片誘惑乙○○,要求乙○○與其交歡,甲○○之 惡劣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極為重大。又從乙○○於113年1 1月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其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自認 已經結束與甲○○之不正當關係。 (三)被告2人均育有子女,應知曉家庭關係混亂對另一半及未 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害,卻未能控制自身淫慾,兩人出雙入 對,在慶昇醫院機房與臺灣各地翻雲覆雨,且將幫乙○○口 交當作每天例行公事,更一再邀約乙○○外出交歡,其等所 為顯係將自身歡愉建築在他人痛苦之上,被告踐踏原告身 分法益且絲毫不以為意,被告惡性顯然重大,而原告發現 後已無法與乙○○共同生活,辛苦建立之家庭即將分崩離析 ,更因此罹患嚴重心理疾病,核諸被告之惡行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乙○○與原告婚後原本尚堪幸福圓滿,詎料於110年起原告 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其他男子並傳些不合時宜之照片及拍攝 性愛影片供該男子觀看,並發生超乎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 之關係,乙○○知悉後雖甚感憤怒,但因考慮到家庭圓滿及 子女感受,只能選擇原諒原告,以保護子女,惟於兩周後 原告再度於交友軟體中認識其他男子,並進而發展出超越 一般社交友誼之關係,但乙○○最後仍選擇原諒,兩人關係 實形同陌路,並於112年間曾簽妥離婚協議書,然於要辦 理離婚登記時,乙○○考慮到子女而決定不去辦理登記,是 以雙方雖仍保有夫妻關係,然原告常使用冷暴力對待乙○○ ,經常聯繁不到讓乙○○十分擔心,面對乙○○的關心亦滿不 在乎,不肯與乙○○交談,雙方感情亦因此隨時間淡化。頃 於113年10月中旬,原告以其與大學同學北上聽演唱會為 由離家,雖有回家,惟對其行踪三緘其口、拒不說明,11 3年10月19日下午後即無音訊,乙○○曾因擔心原告安全, 多次撥打原告手機,然電話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未能接 通,令乙○○之恐慌病症再度發作,直至113年11月初接獲 本件起訴書,乙○○迄仍無法相信,繼而原告又追加甲○○為 被告,破壞他人名節,實感無奈,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了逼 迫離婚,原告指訴內容均為子虛烏有,尚請明察。 (二)原告提供的LINE對話貼文雖是被告間之對話,但因是違法 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況被告只 是同事,內容提到的「小賓棒」,單純是一款名為pocky 的棒狀餅乾,由於是乙○○給的,所以甲○○開了黃腔稱之為 小賓棒,「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得到的飲料,「 阿賓的舌頭」是指餅乾,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文詞,因 為甲○○講話比較愛開玩笑,所以都是甲○○以一種開玩笑性 質提出,乙○○跟甲○○完全沒有用露骨、曖昧或性暗示的言 詞對白,都是冷淡回應,更遑論是有明白表示有發生性行 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超乎正常男女間之往來關係 ,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是因原告有婚姻 出軌情形,若原告沒有要這個婚姻,乙○○也願意離婚等語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乙○○跟甲○○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5至116頁、第123頁 )。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惟否認有何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 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2.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 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 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 5至1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做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證據,經 原告自承係自乙○○手機中取得,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仍為配 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仍共同居住於戶籍地,況 參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查看乙○○手機之 對話內容後,以螢幕錄影、截圖及匯出檔案等方式取得被告 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做為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何使用違 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 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得做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認可 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 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經查:  ⑴乙○○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甲○○擔任慶昇醫院護 理師,兩人為醫院之同事,復觀諸附件所示113年9月27日上 午6:56分乙○○稱「我得載弟弟上課」、113年9月28日上午1 1:42分之對話,甲○○稱「阿賓都名花有主」(見本院卷第2 2、28頁),堪認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⑵次查,觀諸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乙○○以「性感的寶貝妞」、「阿賓妞」、「寶貝妞」稱呼甲 ○○,甲○○則以「舒瑛的帥帥賓」、「舒瑛的阿賓」稱呼乙○○ ,此外,從附件中113年9月26日對話中,甲○○又提及:「每 天都要先從親阿賓開始」,乙○○回應:「好啦,當然歡迎啊 」,甲○○稱:「舒瑛會很想你的」,乙○○則回應:「我也想 你」等語,均非一般同事間會有之稱呼、行為及對話。再審 酌附件中113年9月27日被告2人於上午9點19分至27分之對話 中,甲○○稱「舒瑛喜歡,但再親下去,舒瑛會暴衝」,乙○○ 提及:「我都還會用手擋著、好險現在舒瑛也會用嘴巴清乾 淨」,甲○○則回應:「不可浪費啊、這是阿賓的精華耶、精 華液」、「這是因為甜蜜才產生的餒、不然是能隨便跑出來 噢、也不是隨便就濕答答啊」,乙○○再回應:「肯定是看到 阿賓才溼答答」,甲○○則回應:「對阿,現在又濕了」,於 下午1點40分至42分之對話及下午8點56分至9點2分之對話中 ,甲○○提及:「謝謝阿賓早上請我吃小賓棒」、「舒瑛要不 是和喵有約,阿賓又要被舒瑛給翻倒,好喜歡小賓棒被舒瑛 含著時,動來動去,舒瑛很有成就」。又參諸附件中113年9 月28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舒瑛 自從跟阿賓在一起後,才又比較像小姐的身材」,乙○○則回 應:「一直都是阿,不然怎麼偷看你兩三年,喔〜〜可能多了 個戀愛感吧」;被告2人在當日下午12點18分至1點43分之對 話中,甲○○提及:「阿賓應該要再撥時間,帶舒瑛去好好滾 床」,乙○○則稱:「我也想啊」,甲○○稱:「這次只能讓舒 瑛選時間,哇,算一算好像要10/11耶,本來想說10/8(二) ,但是那天病安督考,舒瑛有任務,阿賓認真來說是不是週 二比較方便,不行的話,就只能暫時在阿賓的機房解解饞, 舒瑛還是很滿足很開心的,挑逗阿賓成功,是舒瑛最滿足的 成就」,乙○○則稱:「禮拜二再看情況吧」,甲○○稱:「下 周二不行啦,下周二我快忙死了,下周是無敵忙碌的一周, 至少要下下周了」,乙○○則回應:「好啊,反正還是有克難 的機房」,甲○○又回應:「對啊,只是阿賓一直被舒瑛給控 制,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感覺」。另參酌附件中113年9 月29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想你 阿,阿賓沒跟舒瑛一樣嗎,濕濕的」,乙○○則回應:「有阿 ,硬醒後完了一下又睡著了,硬著睡到現在」,甲○○回應稱 「我就睡不著啦,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很想要,是因為隔 太多天嗎,以前不會這樣的,都是阿賓啦!」,乙○○稱:「 應該是隔太多天啦」等語。復參諸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之LI NE對話記錄截圖,甲○○稱:「阿賓再不來上班,舒瑛都快忘 記怎麼捲阿賓的舌頭了」、「滾床最帥了,最迷人」等語, 甲○○稱:「阿賓很多舉動都讓舒瑛很愛,幫舒瑛穿Bra,還 會幫忙撥好,真的很棒耶」,乙○○回應:「這很正常啊」, 甲○○再回應:「阿賓是第一個耶,有些人是完事,就不關他 的事了呀,舒瑛還很喜歡阿賓吸奶,今天感覺跟之前不太一 樣,又更興奮了,好喜歡跟阿賓做健康操,阿賓今天累壞啦 ,被舒瑛榨壞啦」等語,亦可推知被告2人曾有親吻、口交 及性交等行為。且乙○○於本案起訴後與原告之對話中,亦自 承「我不想往離婚走,關係我也結束了,不管你信不信,都 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有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身為乙○○配偶之原告, 衡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2人上 揭所為,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侵害其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要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僅係甲○○比較愛開玩笑所為,且所提及 之小賓棒是指pocky棒狀餅乾,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 得到的飲料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不符,亦悖於被告前揭對話脈絡之前後文義,洵無可採。  2.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查被告 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 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在大林慈濟醫院醫檢科工作,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乙○○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 甲○○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參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置於個資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2人侵害之 手段及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5、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 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件:

2025-02-12

CYDV-113-訴-713-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甲女(即代號AC000-A112082女子)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亮呇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摩為業,明知顧客甲女(即 代號AC000-A11208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詳卷)僅接 受推拿按摩之服務,並未同意有關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他 肢體接觸或撫摸外陰部等行為,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餘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 00號2樓之10之個人調理工作室內,先乘甲女趴躺於床上獨 自接受背部推拿按摩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將甲女所著短褲及 內褲下拉至甲女臀部半處之位置,即以手對甲女臀部進行按 摩,並隔著甲女短褲及內褲,接續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 碰外陰唇,甲女因而有所驚嚇,遂立即向乙○○表示「我那邊 沒有問題」等語,乙○○乃改要求甲女仰躺,持續按壓甲女雙 手及大腿,復接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又隔著甲女短褲 及內褲,接連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碰外陰唇,甲女立刻 向乙○○明確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乙○○始行罷手, 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之後乙○○於同日( 3月10日)下午3時餘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後火車 站旁離去,嗣經甲女將上情告知甲女友人張A及蘇B(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二、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顧客甲女 進行按摩推拿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為甲女服務, 有按摩甲女髖部、臀部及大腿內側中段等部位,並沒有觸碰 甲女外陰唇,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情形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而甲女於上開時間,經友人蘇B介紹 帶同至被告上開工作室,由被告為甲女收費按摩推拿,其間 ,蘇B有事先行離開,該工作室內僅被告及甲女2人,按摩完 畢,由被告騎駛機車將甲女搭載至臺南市後火車站旁離去等 情,業據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21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審中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65至68 頁,本院卷第57至60、230、234頁),再有證人張A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及「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擷圖1份 」(偵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先後故意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 至21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甲 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顯瑕疵,復查 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具結擔保其 憑信性,則甲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甲女上開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之指述,並有 下列各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甲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及同日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師傅(按指被告)有一點奇怪」、「下 次如果我再去,也許應該找人陪同去(英語)」、「我今晚 在家再告訴你(英語)」及「我不知道別的師傅也做這樣 o r not」等文字訊息傳送予證人張A等情,有「張A與甲女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至49頁 ),顯然甲女於甫案發生後,即呈現不安、驚懼、被侵犯及 對日後若獨自前往給被告按摩感到疑慮等異常情緒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②嗣張A經甲女告知後,乃邀同蘇B於112年3月12日以網路視訊 聯繫被告,其中張A及被告間有下列錄音對話:  a.「(張A問:她跟我說的情況是,就是她這兩天都睡不好啦 ,就是她被你診療完之後有嚇到,就是說你在沒有告知她的 情況下,有把她的褲子脫掉一半按摩,然後還有按她的鼠蹊 部、會陰部,還有恥骨的部分。)被告答:嗯嗯嗯,是」。  b.「(張A問:所以按到恥骨的部分,然後接著就是屁股還有 鼠蹊部這樣嗎?)被告答:對對對對對。」。  c.「(張A問:請教一下李先生,就是為什麼需要按到那個鼠 蹊部跟會陰部啊?會陰部是生殖器跟肛門中間那一區塊,為 什麼要按到那一個部分?)被告答:是,因為她本身,她那 個在、可能前幾天她在跑步或拉筋的過程中,所以她那邊肌 肉會比較緊繃,對,另外就是說她的脊椎的一個側彎情況之 下,她長期使用就可能會變成都是用腿部或者腰部那邊的力 量,所以那邊會比較容易緊,所以我可能就循著那個肌肉在 按的過程中就是有、就按下去,所以‧‧‧當時我有問她有沒 有不舒服,她回答還可以,我就照著按,我不知道她回去有 這樣的一個情況,抱歉抱歉。」  d.「被告答:是是是,因為我當下是真的有問她有沒有不舒服 或什麼狀況,因為我在按、我其實幫臺灣人也會這樣按啦, 其實按男生的時候也會,就是說發現不對勁,比如說比較緊 的地方,一般我個人就是會幫忙加強,對,當下我都是會問 不舒服或怎樣的,啊他們沒有特別反應,或者也沒有、身體 也沒有縮啊什麼動作,我就順著按,但因為有的就是按到的 時候他會縮,或者會馬上反應,所以那種基本上我就不按, 對,因為她當時沒有、也沒什麼太大的反應啊,所以我以為 就是可以做,就幫她不舒服的地方順便按一按。」  e.「被告答:啊如果她還有要調理,就是說我會盡量避免掉這 部分,在跟她溝通完之後再確定這樣,那部分不要按壓到就 好了。」等語。  f.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相 關錄音檔案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29、239至247頁),被告於上開錄音中數予明確承認其 於案發當時觸摸甲女外陰部等情無訛,足可採認,故被告於 審理中所辯其當時並沒有聽清楚張A的提問,只是順應問題 而回答,其實並沒有觸碰甲女會陰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顯然是面臨訴訟的推卸責任說法,並不足採,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③再則,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曾數次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認為具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有捷思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④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創傷情緒及反應」方面呈現下列情 形:案主(即甲女)在事件後情緒容易有起伏波動,外出時 會感到不安全,有時受害畫面會不斷出現在腦中,可顯示案 主對於自身安危之恐懼。案主自案發後一直睡不好、凌晨容 易驚醒及作惡夢,很容易就會陷入不斷思考要如何處理案件 ,以及該如何面對後續司法流程,因此讓其有焦慮不安的情 況,故開始就診身心科。又就「創傷量表分析結果」如下:  a.案主(即甲女)於創傷㈠一般創傷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2 0%,其中分量表測驗結果「害怕安全」為第一高分,百分比 程度落在50-40%間(指案主在案發後會有莫名的不安全感, 外出時警覺度高,需重複確保自身安全與環境);「情緒不 穩」為第二高分,百分比程度落40%(指因案主能明顯感受 案發後的情緒起伏變大,焦慮及擔憂反應增加,低落及憂鬱 的情緒也變多);第三高分為「自責」,百分比程度落20% (指案主對於未能多對他人提防或保護自己感到自責難過) 。     b.案主於創傷㈡創傷症候群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70%,其中 分量表「情緖侵入」測驗結果百分比程度落在70%,「麻木 遺忘」百分比程度為60至70%,顯示案主對於案件的發生過 程仍具有記憶卻又害怕回憶,並也伴隨腦海中不時浮現案發 片段之生活干擾,甚至有影響睡眠的情況。     c.「分析及評估」之一、症狀嚴重程度:個案表現出典型的PT SD症狀,包括恐慌反應、失眠、惡夢等。二、功能影響:症 狀明顯影響個案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表現等情。     d.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 日新 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776號函暨所附甲女個案摘要報告及所 附⑴個案服務報告⑵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⑶心理諮商報告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⑤由上可知,甲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不安及被侵犯等負面 情緒及行為舉措,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 異,倘甲女未突遭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甲女得在短時間 內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甲女所證其突遭被告觸碰外陰 部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此外,上開錄音資料、身心科及諮商輔導資料等內容,亦均 足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甲女上開警詢時 及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 一般按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 有使告訴人遭受有冒犯、不悅及不舒服之強烈感受,已破壞 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 該等行徑發生於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 示之偷襲式、出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 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 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 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惟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時間久暫及次 數等情,甲女固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遭被告觸摸陰部30 秒到1分鐘、大概10次等語(警卷第14及15頁,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27頁)。然此過程時間究竟約多長?係短暫性、偷 襲性,或有相當之時間?考量案發時甲女對時間掌握、描述 未必精準明確,且甫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已不知所措,其 主觀對於時間感受可能更為拉長,是甲女所述觸碰之時間與 客觀時間未必相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觸碰甲女外陰部持 續一段時間。綜此,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作為甲女有關被告持續、相當 時間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持續相當時間」觸碰外陰唇部位之事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甲女 接受按摩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碰甲女外陰部, 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人類品格、性情、自制力、 對於守法與否之決斷等等,常隨年齡、教育、環境與人生各 階段之歷練、經驗累積而有所改變,刑事實務中即不乏專業 從業人員、公務人員或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犯罪者,此並非 絕不可能發生之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相關專業證書、勞 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及職業工會聘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4 9至263頁),僅能作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無從推論被告絕 無犯罪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28及229頁),充分給 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 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九、爰審酌被告以按摩為業,竟未遵守職業倫理,明知告訴人為 顧客,竟利用消費者對於專業人員之信賴,未尊重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 際,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 亦使大眾對於接受按摩服務產生疑慮,危害社會秩序,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26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3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TNDM-113-侵訴-4-20250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於民國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要求店家包廂服務,服務 生代號AV000-H11242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進入包廂內調整點唱機時,邵○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A女操作點歌機不及抗拒之際,自其 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 得逞。A女立即請求同事黃○淇到場協助,並於黃○淇進入包 廂後準備離去,邵○見狀另基於強制犯意,以身體擋住包廂 門口,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邵○(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 案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記載為A女 ,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 身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喝 醉了,印象是可能有抱A女,我也沒有站在門口擋住A女不讓 她離開等語,並於審理程序行使緘默權。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並有要求店家包廂服務,告訴 人A女遂進入上開包廂調整點唱機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唯歌視聽娛樂事業 結帳單1份(警卷第1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騷擾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WEGO KTV 3樓308包廂服務,依對 方需求調低音量及調暗燈光,當時我在點歌機操作,對方忽 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 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 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環抱後我 有馬上請同事黃○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 沒有環抱的動作等語(警卷第14、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 時稱:性騷擾當下我不在,但當時A女在包廂内以對講機呼 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就馬上過去 ,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A女身邊等語(警卷第17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有從背後環抱住一個人,但我不知道 她的身分,我覺得她是員工,臉也有貼住她的肩,對方沒有 阻擋,她可能覺得有在阻擋,但後續她的同事有莫名其妙地 出現,開啟包廂門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稱:我有在 包廂中抱一個女生,如她覺得我有性騷擾她,我就承認等語 (偵卷第18頁)。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已足認A女係於案發 當時進入被告所在包廂,認遭被告突然自背後環抱,因而呼 叫證人黃○淇前往包廂解圍等情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均自承有於包廂內抱住一個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有把 臉貼近肩膀等語,堪認被告有於WEGO KTV 3樓308包廂內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  ⒉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 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將臉貼近對方肩 膀,實屬人際間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 、伴侶關係,甚至素不相識,卻對於僅係消費者與店員關係 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 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即乘A女操作 點歌機而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方式,從背後擁抱A女 ,並將臉貼近A女肩膀,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  ㈢強制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對方忽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 ,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 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 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告就是整個人擋在包廂出入口, 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說甚麼。被環抱後我有馬上請同事黃 ○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沒有環抱的動作 ,但有看到被告去擋住包廂的門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時證稱:A女在包廂内以對 講機呼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 就 馬上過去,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被害人身邊,並以身 體擋住被害人離開的方向,亦用身體擋住包廂出入口門口等 語(警卷第17頁)。是前揭證人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於A女欲離 開包廂時,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等情,此部分證詞互核一致 ,已足認被告有阻擋A女離開包廂乙情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屬開放性 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 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 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 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 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A女係因被告對其有突然自背後擁抱等不當之舉止因 而尋求證人黃○淇到場協助,並欲迴避被告故準備離開案發 現場之包廂,此乃A女本得自由行使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因 欲與A女商談任何事宜而使A女留置於包廂內,更遑論A女係 待證人黃○淇到場後才離開,被告縱有需要店員協助之處, 亦可請求證人黃○淇為之即可,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強令A女留 在包廂內,是被告使A女停留於包廂內之目的實難謂具有正 當性。至手段方面,被告如欲與A女進行溝通,可出聲詢問A 女留在現場溝通之意願,或事後透過店家以其他方式與A女 進行溝通、聯繫,被告卻選擇以身體擋住A女去處此施以強 制力之方式阻止A女離開包廂,是在手段方面同難認有據。 則被告於本件所為在目的及手段方面均具有非難性,應論以 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僅係顧客與店員 關係、無任何情感基礎,竟乘A女專心操作機台之時,自背 後環抱A女、並將臉靠近A女肩膀,使A女受有相當身心壓力 ,又因不願A女離去而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使A女無法離開 包廂,妨害A女行使其權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於本件實施性騷擾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所侵害法益 之程度及被告與A女兩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關係,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犯本案之方式、所生危害等情,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卷第1頁), 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 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3-易-519-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楊威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告訴人即代號AD 000-H112494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被告趁A女自座 位起身從其面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審酌A女與被告素不 相識,案發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當無 誣陷被告之理,況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自 堪信為真實。又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 坐著聊天,被告手舞足蹈,講到一半A女從旁邊跑過來穿過 我和被告的中間,後來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摸臀部很不舒 服等語;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確有見到A 女穿越被告與B男中間時,被告有用手揮向A女背部之情,足 認A女之指訴為真,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我想去 找哥哥吃餅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時,因為背 對著被告,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 離開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椅 子上過去找哥哥時,我背對被告,被告就摸我屁股等語(偵 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哥哥在全家 超商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我在旁邊聽,後來我從旁邊跑 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一 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到 屁股跟腰部中間(即A女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 (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是A女從椅子上起身過去走到哥 哥旁邊,經過被告前方時,因背對著被告,而遭被告由後方 摸A女的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位置等情,A女前後所述固屬一 致。  ㈢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錄 影開始時,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上,面向坐 在高腳椅上之男童(即A女之兄,下稱B男),坐在高腳椅上之 A女坐在被告右側,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向某 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 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被告 同時以右手拍A女背部(因拍攝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 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 ,並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笑著與A女對話,B男則不 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影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原審卷第65至66、71至79頁)。 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從椅子上起身,從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於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時,被告有以手拍 A女背部下方等情,固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然由被告與B男 之互動情形、A女走向B男之過程、被告與A女及B男之相對位 置等節以觀,當時被告與B男面對面交談,被告與B男分別有 以手揮舞、扭動身體、大笑等表情反應或肢體動作,足見雙 方對話情形頗為熱烈,此時A女自被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 ,走至被告與B男中間時,A女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這時被 告與B男之視線及互動因A女穿越2人中間而受到干擾,被告 即以手拍向A女背後,因被告手抬起來的角度及其與A女間之 相對距離,其往下拍到A女背部時可能碰觸到A女所述之A女 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惟A女轉身看向被告時,被告 仍笑著看向A女及B男並與之對話,B男則仍有揮舞、扭動等 肢體動作,足見被告拍A女背部前後之時間,被告與B男一直 處於熱烈對話之狀態,則A女穿過被告與B男中間時,已干擾 到被告與B男對話時之眼神交流及互動狀態,被告因而以手 拍向A女以示意A女不要擋在被告與B男中間,尚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以手拍向A女背部時,其視線仍往B男方向看去(只 是因其視線遭到A女阻擋而可能無法直接看到B男),其視角 並非關注在A女之身體,且當A女轉身看向被告,使被告與B 男間又有空間可以為視線交流時,被告之眼神仍往B男方向 看去,亦非關注在A女身上,是被告又能與B男有直接眼神接 觸時,被告即未再拍打、觸碰A女之身體,足見被告拍向A女 背部僅為表示其與B男之對話過程遭到A女經過所干擾,尚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性騷擾A女之意圖。  ㈣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固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屁股等語(原審卷第146頁);惟後改 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但我實 際上沒有看到被告碰到A女,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原 審卷第149頁)。則B男究竟有無看到被告觸摸A女身體,B男 前後所述已有明顯出入,更無法率認被告拍向A女身體之行 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動機及故意。  ㈤A女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調查後,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略以:監 視器畫面錄到當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 前欲找B男時,被告手碰了A女身後一下,A女轉身面對被告 聽被告繼續講話,B男則在進行肢體表演;審酌雙方為陌生 關係,事件發生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揮之 動作,惟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前,被告手碰觸到A女身體,難 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決,本案性騷擾不 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袋內不公開資料) ,此一調查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更可見被告以 手拍向A女背部之行為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立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代號AD000-H112494號之女童(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楊威立趁A女自座位起身從其面 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 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 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 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 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 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 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 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 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 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 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 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楊威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碰觸 到A女,也沒有性騷擾A女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中午12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 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內,我當時想去找哥哥吃餅 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的時候,因為背對著那 個阿伯,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離 開便利商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卷〈下稱偵卷〉第 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從椅子上過去找你哥哥時, 阿伯對你做了什麼事?)因為我走過去找我哥哥時,我背對 他,他就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哥哥(即B男)在全家超商三芝 吉祥店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伊在旁邊聽,後來伊從旁邊 跑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 一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 到屁股跟腰部中間(經司法詢問員與A女確認為「A女臀部上 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0、 142頁),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摸伊「屁股」等情。惟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 開始時,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對照卷內資料,應係 被告楊威立,下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 上,面向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男童(下 稱B男),另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女童 (對照卷內資料,應係告訴人A女,下稱A女)坐在被告右側 ,另相鄰被告、A女、B男之右側長桌、靠窗圓桌各有2名顧 客(共4人)坐於該處。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 向某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 扭動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 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 被告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右手由上往下拍A女背部(因拍攝 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 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 笑著與A女對話,而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 影結束(如截圖1至17)。」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相關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71至86頁),由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被告為 A女身體遮擋,故無法判斷被告伸右手拍打A女背部之位置及 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是A女指稱被告伸手摸伊「屁股」等語 ,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㈡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 又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我不 太確定被告伸那隻手,我忘記有無看到被告碰到A女的畫面 等語,嗣經本院向其確認究有無看到被告的手勢時,其答稱 :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我實際上應沒有看到;我好像沒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證人B男之供述已顯得前 後不一,且最後確認沒有看到被告碰觸A女的手部動作,是B 男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從A女證述被告係以手拍打其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 究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觸摸其他身體隱 私處」,且被告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應依社 會通念及告訴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綜合判斷。本件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揮一下碰到伊屁股,伊覺得很不舒服,伊覺得伊好像被侵 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於本案中,衡酌被 告與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且被告年已75歲,A女及B男則為 兒童,被告以老者身份與年幼之A女及B男聊天嬉戲,尚無違 常情,且當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用餐區之公開場合 ,其旁邊尚有多名顧客在店內用餐及購物而在場目睹,難認 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在主觀上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 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 戲,而坐實自己之罪行,尚難與乘私下無人之際而伸手撫摸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況被告於起身離去上揭全家超商而從A女身後經過 時,亦無再次伸手碰觸A女身體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有本院上揭 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參 以被告係在A女走向其與B男,而擋在其與B男中間之際,始 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出右手由上往下拍向A女背部,狀似提 醒A女或與其打招呼,縱有接觸到A女身體,亦係在一瞬間, 且僅止一下,並無將手停留在A女身體上下游移之撫摸舉動 ,能否與性騷擾行為等同視之,殊屬有疑。是被告並無反覆 碰觸A女身體之情事,其前揭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僅 憑A女個人主觀感受,即行認定被告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 犯意。    ㈣另稽諸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認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有性騷擾事 件,而判定本案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係認:「⒈ 監視器畫面錄到當時加害人(即被告,下同)與被害人哥哥 (即B男,下同)相談甚歡,被害人(即A女,下同)起身穿 過加害人面前欲找哥哥時,加害人手碰了被害人身後一下, 被害人轉身面對加害人聽加害人繼續講話,而被害人哥哥則 在進行肢體表演。⒉審酌雙方為陌生關係;檢視監視器畫面 ,事件發生時加害人與被害人哥哥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 揮之動作,惟被害人起身穿過加害人面前,加害人手碰觸到 被害人身體,難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示 ,成立性騷擾3票、不成立性騷擾8票,本案性騷擾不成立。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 袋內不公開資料),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亦堪憑採, 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即值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性騷擾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及難以證明 被告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2025-02-11

TPHM-113-上易-221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喬烽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 臺南市○○區○○路0號復華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推拿室, 乘代號AC000-H1130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正替其他病患更換水藥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 突以雙手觸摸A女腰際1下,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因A 女不甘受辱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雙 手觸摸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腰部1下,嗣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碰觸告訴人,並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在滑手機,可能是空間、告訴人工作時我不小心碰到,我是 無心,不是刻意,沒有摟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依告 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當時被告坐在推拿室的椅子上 玩手機,我在換水藥,他跟我聊天,他說我最近有點變胖, 就轉過來雙手處碰我的腰1下就抽走,當時我嚇到,有點不 敢動,他做完這個動作就繼續轉身做自己的事,我就趕快拿 東西離開該處」,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告騷擾之 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並無反 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另酌以被告時常前往本案診所,與告訴人聊天,雙方並無嫌 隙,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被告就告訴人 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騷擾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 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 陷欲強入其罪,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為 騷擾行為,告訴人當無可能就遭被告為騷擾行為之詳細情節 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㈡、按證人就非其個人親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之陳述,固屬傳聞 。惟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 激動之表達,他人本諸其就被害人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 而 為證述,則非傳聞(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 決意旨)。證人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告 訴人忽然從他服務的地方來找我,跟我說被告摟她的腰,並 一直拉椅子讓他們更靠近等語(偵卷第51頁),亦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我當下只有跟戴○○講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 ),證人既明確指證告訴人於遭被告騷擾後,告知當日發生 之情事,益見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騷擾乙事,應非虛構之詞 。再者,告訴人證述之事證,攸關其自身之名節,或非真有 其事,豈會胡亂編竄,是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綜上,告訴 人所述遭被告騷擾乙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非刻意為之,然被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正在 滑手機,且不否認係以「雙手」而碰觸告訴人腰際(偵卷第 28頁),若非被告放下手機、將雙手騰空,如何能以雙手觸 摸告訴人腰際,可證被告係有意碰觸告訴人腰部,其辯稱是 不小心碰到等語,顯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身體腰部,並造 成告訴人不舒服(警卷第11頁),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 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0

TNDM-113-易-2315-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劉又華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雅玲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 子女,其中1名仍未成年。詎被告於原告與李雅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2年6月至 8月間與李雅玲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雙方對話挑逗 曖昧,言詞充滿性暗示,且互相稱呼為親愛的、寶貝,為一 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李雅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李雅玲離婚,情節自屬重大,原 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李雅玲於聊天 室及通訊軟體內與被告之秘密對話,原告未經本人同意,擅 自登入應用程序予以擷取、複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錄音取得之兩造通話內容,亦侵害 被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甚鉅,上開截圖及通話錄音均屬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㈡退萬步言,縱認前 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否認」主觀上知悉李雅 玲為有配偶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李雅玲於9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於112 年8月8日兩願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與李雅玲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 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查被告與李雅玲間曾透過 「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如附件一所示訊息,及於112 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6日間透過應用程式「Whatsapp」傳送 如附件二所示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43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與李雅玲間以「寶貝」稱呼對方,並 曾發生接吻之親密行為,其等之互動顯已逾越普通男女往來 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未經李雅玲同意,擅 自解鎖登入李雅玲之應用程式翻拍取得,嚴重侵害李雅玲及 被告之隱私權,該等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 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 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 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李雅玲之同意,而取得李雅玲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惟觀該等對話之內容已然涉及李雅玲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 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李雅玲、被告此等行為之原因事 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且倘未 即時保存,證據極其容易遭銷除,自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 李雅玲之同意始得取證,故原告縱未經李雅玲之同意而查看 其手機內對話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之蒐證行為未逾社會相當性, 亦未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上 開截圖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雅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證據。  ㈢再被告否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並辯稱上開與李雅玲 之對話僅係網路上網友間之戲謔之詞,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二之對話紀錄中曾對李雅玲表示 「記得先刪了」,而李雅玲亦有向被告稱「別傳」,足見被 告、李雅玲均擔心其等間之親密關係遭李雅玲身邊之人發覺 ,倘非明知李雅玲為有夫之婦,何以會為上開警惕之言語。 又觀諸附件一、二之對話,李雅玲、被告互述對2人間初次 接吻之愉悅感受,並一再傳達對對方之愛意及思念之情,該 等言論顯然逾越一般網友間聊天、戲謔之詞,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李雅玲未有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之交往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李雅玲為前開逾越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親密關係,自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獨資商號負 責人,112年度所得為總額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 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餘元,名下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1 筆,此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復審酌被告 與李雅玲之交往期間、親密程度,及上開兩造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原告精神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1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本院卷 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一(被告【代號MICKY同樂】與李雅玲【代號stephaie同樂 】透過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之訊息):  被告:溫柔的狠狠吻妳~(唇印符號,下稱唇印)    好想好想妳(愛心符號,下稱愛心) 李雅玲:溫柔的狠狠(唇印、愛心)     我好喜歡(唇印) 被告:能體會那個感覺嗎? 李雅玲:不能(愛心) 被告:下次讓你體會(愛心) 李雅玲:那上次的深吻(唇印)     形容一下 被告:第一次的深吻~~    是我們倆完全釋放對彼此的想念與愛(愛心)    有種恨不得把對方吞掉的感覺(愛心)    因為好愛好愛(愛心)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唇印) 被告:感覺像是被分隔了幾百年的真愛~~    終於見到對方(唇印) 李雅玲:(愛心)     我害羞了(愛心) 被告:那是我們最完美的第一次(唇印)    我說實話~ 李雅玲:我忘不了的(唇印) 被告:也是我這輩子最完美的第一次(愛心) 李雅玲:(愛心) 被告:從來沒有感覺這麼美好的吻~(愛心、唇印)    因為那個吻〜    是完完全全 李雅玲:我也是(愛心) 被告:純到不行的真愛(愛心)    比999黃金還純。 李雅玲:哈(愛心) 被告:沒有任何雜質    沒有任何雜念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寶貝(唇印) 被告:只有對方~(愛心) 李雅玲:你害我現在好想吻你(唇印) 被告:我愛妳(愛心)    我的心肝寶貝(唇印) 李雅玲:(愛心) 被告:我也好想好想吻妳~~(唇印、愛心)    寶貝~我好愛妳(愛心)    這輩子從來沒有說第一次見面就~~    吻到彼此内心最深處的地方(唇印)    已經直接觸碰到最深最深的感情(愛心、唇印) 李雅玲:我也一樣(愛心) 被告:完全陷入 附件二(被告與李雅玲透過WhatsApp軟體傳送之訊息): ㈠(102年)7月27日:  李雅玲:又華(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     好了先這樣  李雅玲:不要      說你愛我(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我好愛好愛妳(唇印)  李雅玲:親我(唇印)      我愛你(愛心)  被告:過來~抱著吻妳(唇印)  李雅玲:(唇印、愛心)      回房間  被告:好愛好愛妳(愛心)     記得先刪了(嘴唇)  李雅玲:好 ㈡112年8月4日(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星期五」)  李雅玲:早安寶貝(愛心)      想跟你一起(愛心) ㈢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昨天」:  被告:我現在才看到     (愛心)好想好想 ㈣截圖傳送日期標示「今天」:  李雅玲:別傳

2025-02-10

TYDV-112-訴-177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月庭 訴訟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田欣永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張偉倩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知名網紅即訴外人史書華結褵多年,育有二名子女, 家庭關係和樂,夫妻感情甚佳。詎料,史書華於民國110年 初起,不時以細故責備原告,並以夫妻關係出現問題,要求 原告進行心理諮商及婚姻諮商;原告不疑有他,盡力配合, 以期維繫婚姻。  ㈡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查看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 ,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丁醫師」與史書華傳情(原告係於 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 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 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 「丁醫師」即為被告)。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3月15日至3 月21日間除互稱「寶貝」外,被告還傳送「想你」、「愛你 」、「抱」等親密對話,其中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表示「醫 師請我驗孕」、「醫師很大聲說你一個月吃兩次事後藥」、 「你很期待有小書華嗎」等語,顯然被告與史書華於一個月 內有兩次以上性行為;於110年3月20日傳訊史書華表示「我 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這樣沒體 力在山上愛愛」等充滿性暗示之鹹濕用語;最甚者是,於11 0年3月21日傳訊史書華表示「剛剛試用覺得很合」、「我真 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他們嘴裏」,史書 華回覆「欸 差很多 我現在又好想要你了…」,被告再稱「 好想要你 我也是 我好濕」等語,顯見二人當天至少有以口 交方式為性交。  ㈢原告又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查看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 錄,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劉醫師」與史書華談情說愛(原 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 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 才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14日至7月3 日間,多次傳送「想你」、「Miss you」、「愛你」、「抱 」等親密對話予史書華外,還與史書華互稱寶貝,其中被告 於110年6月21日拍下自己背面裸照傳送給史書華,並於110 年6月29日傳訊史書華稱「只記得我叫你摸我屁屁然後我就 暈倒了」、「喜歡新的小褲嗎」,史書華則回覆「超愛 你 超性感」等語,足證斯時被告與史書華至少有褪去外衣、彼 此坦誠相見行為,二人互動確實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往界 線。  ㈣嗣111年1月31日凌晨,原告瞥見史書華手機跳出數則訊息, 原告以為是診所傳來緊急事件,因史書華已睡著,原告便拿 起史書華未上鎖手機查看,發現被告另透過Messenger傳送 親密對話(如「愛你」、「想你」、「抱」、「抱抱」等) 、充滿性暗示之鹹濕文字(如「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 間濕」、「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等),以及裸 露照片(僅穿著內衣露出乳溝)予史書華,二人亦以男女朋 友、「寶貝」互稱。有甚者,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 晚間相約在板橋希爾頓飯店見面,被告為掩人耳目,先將房 卡留在櫃檯讓史書華自行上樓,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顯 已超越異性正常交往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明。  ㈤被告明知史書華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原告感受,於交往期 間不斷傳送鹹濕訊息及裸照,且自渠等Line訊息以觀,被告 經常於晚間或深夜邀請史書華前往被告家中,並持續邀約史 書華幽會、發生性行為,甚至在原告返回高雄娘家時,要求 史書華不要去找原告,企圖破壞原告家庭,實令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史書華更為了與被告進一步開展不倫戀情,於112年7 月間上班之際,將原告與史書華共同居住處全部搬空,並將 二名子女直接帶走,讓原告驚嚇不已,不久後原告即收到史 書華提出離婚起訴狀,才驚覺史書華早有離婚預謀,讓原告 心灰意冷而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  ㈦被告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之範圍,足以 動搖原告與史書華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將原告婚姻關係侵蝕破壞殆盡 ,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鉅,讓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本院考量被告身為 新北市語言治療師公會第3、4屆理事長,並坐擁二家語言治 療所,在業界頗具名望,收入頗豐,更為有夫之婦,被告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原證2至20指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然原證2至20畫面黑白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真正,對話一方者暱稱為「Melody Chang」,與被告Facebook暱稱「甲○○」不同,難認為被告 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又原告提出原證21至33指 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然原證21至33畫面黑白 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 真正,對話者一方暱稱為「丁醫師」、「劉醫師」,並非被 告,亦未顯示發話人之身分,顯非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 紀錄。更何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8至45,Line訊息截圖畫面邊 緣有異常傾斜角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顯有經剪輯 或切割拼湊而偽造或變造。至上開對話中傳送之照片、提及 被告前夫及未成年子女名字,均曾刊登於被告Facebook或In stagram,且被告與原告皆任職於醫療產業,有諸多共同朋 友,取得容易,無須任何電子資訊技能即能為之。又原告與 史書華於112年前後即有爭訟事件,原告自稱於110年12月30 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知被告與史書華有侵害配偶權等行為 ,卻遲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後始提出本件訴訟 ,其意圖可議。  ㈡況且,上開對話提及之「寶貝」、「男女朋友」、「想你」 、「抱」、「親一下」、「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間濕 」、「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我們還要在很 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你吃我嗎」等語,均 常見於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所為,此由「Melody Chang」曾稱:「好多人叫你老公…」等語可參,已難單憑 該等用語係「Melody Chang」、「丁醫師」、「劉醫師」出 於超越友誼之情愫所述。又該等陳述多來自「Melody Chang 」、「丁醫師」、「劉醫師」單向或主動為之,訊息發話者 多未正面回應提問或僅附和回應,縱使本院認「Melody Cha ng」、「丁醫師」、「劉醫師」對訊息發話者有崇拜、欣賞 之意,亦難認彼此間互有曖昧情愫。再觀「Melody Chang」 曾表示:「你不容易追到她,還是好好修補吧…你還是很愛 她吧?」,訊息發話者亦表示:「我不想讓場面越來越複雜 ,至少暫時不行」、「丁醫師」曾表示:「努力一下,如果 可以就繼續是好事,如果不行就結束也是好事;不用擔心我 們之間的感情,愛人當不成還是能當朋友,找到一個很懂自 己的朋友,也是很幸福的事」等語,足見對話雙方均謹守份 際並無交往關係,充其量是互相關心之朋友。被告否認原告 所主張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在板橋希爾頓飯店碰面 、110年3月21日以口交方式為性交,以及經常與史書華在被 告中家幽會、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㈢再者,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屬無據。退步言,縱使本院認為被告與史書華 間之行為已超越一般交友關係,且原告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是否為原告、史書華間婚姻破裂之原因 ,而致原告受有身心受傷疲倦等情,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假設原告所稱史書華自110年初對其態度丕變情節為真, 其成因甚多,難直指被告為其原因。況且,原告自承其身心 俱疲、備極痛苦、壓力甚鉅的原因尚來自工作、未成年子女 、家務、母親重病及離世身後事宜等,亦見原告精神上損害 大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㈣又原證2至45之對話均發生在110年2月至7月間,原告雖提出 原證46即原證2至45之截圖檔案(含拍攝日期),然原證2至 45並無上下留白、原證46所示照片均僅顯示日期,未顯示拍 攝地點,若以iPhone手機照相,照片顯示會上下留白且會顯 示拍照日期及地點;如下載他人轉傳的照片,僅會顯示儲存 日期,由此可知原證2至45並非原始拍攝、截圖檔案,而應 係下載轉傳。換言之,原告發現原證2至45之時間應早於110 年12月30日,僅嗣後以不明方式(例如再次轉傳下載等)創 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實 則,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史書 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依序為「(今天)時間」、「昨天 」、「星期六」,是以原告拍攝日應為星期一;又原證28至 45之最後一個對話日期為110年7月3日星期六,往前回推, 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原告主張 原證28至45係於110年12月31日拍攝,然110年12月31日乃係 星期五,史書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應係「(今天)時間 」、「昨天」、「星期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史 書華間對話僅有110年2月8日至2月27日、110年3月15日至11 0年7月3日,完全沒有110年12月間的對話訊息,而110年7月 3日至110年12月相距5個月,期間均無對話亦不合理,由此 可知,原告主張其最早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知上開對話, 並不可採。原告遲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  ㈤末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調解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1446號、1950號),原告已拋棄其與史書華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且依文義觀之,並未 約定只消滅史書華一人債務,且史書華業已給付3600萬元, 遠超過於原告於本案之請求金額,故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因該債務業經原告以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1446號、1950號調解筆錄拋棄其請求權而消滅,原 告無從再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縱使本院認 為原告僅拋棄或免除史書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權遭侵 害之損害賠償,未及於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史 書華業經拋棄或免除之部分。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伊為原證2至45之對話者一方,並否認原證2至4 5之形式上真正。惟:    ⑴就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部分,對話方「Melod y Chang」所使用之大頭貼照,與被告所不爭執之Faceb ook個人檔案大頭貼照(見本院卷第31、251頁)相同。 再者,「Melody Chang」曾傳送被告身著細肩帶上衣、 露出乳溝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告 為專業醫事人員且有相當之社經地位,類同此等私密且 不符被告社會形象之照片,應難為外人所能輕易取得; 加之史書華亦曾傳送上有被告、史書華及另一女子之合 照並稱「我們只有這張合照啊」(見本院卷第92頁), 綜上各情,應可認原證2至20係被告與史書華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且未經偽造、變造。被告雖辯稱其Facebo ok之用戶名稱為「甲○○」,並非「Melody Chang」云云 ,然Facebook之用戶名稱尚非不得更改,且卷附被告Fa cebook個人檔案乃係111年9月15日之紀錄,而原告陳稱 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係於111年1月31日翻拍 (見本院卷第306頁),自難以二者用戶名稱不同而否 認同一性。至被告再辯稱原證2至20之對話未有連貫云 云,惟本院考量該等對話內容多為互挑情意、曖昧情愫 之語,縱未如正常對話般之連貫,尚不悖於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亦難執此遽認原證2至20有虛編之處。    ⑵就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以對話方名稱 為「丁醫師」(原證21至27)或「劉醫師」(原證28至 45)、對話未有連貫、截圖畫面邊緣有異常傾斜角度, 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證28至45)等情,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惟Line之預設名稱與顯示名稱不同,預設 名稱乃該帳號用戶自行預設之名稱,而顯示在其他用戶 軟體介面上之顯示名稱,除顯示預設名稱外,亦可由該 用戶自行更改,是以史書華於原證21至27、原證28至45 對話期間(110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21日、110年6月14 日至110年7月3日),分別更改被告之Line名稱為「丁 醫師」或「劉醫師」,非無可能,即無從單以Line名稱 不同而否認其真正。再者,觀諸原證21至27、原證28至 45之對話內容,除互挑情意之語本難有條理邏輯外,尚 無對話不連貫之情,且參雜被告與史書華之生活日常或 工作瑣事,難認虛編。至原證28至45固有截圖常傾斜角 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告陳稱此乃係因其單 手拿手機拍翻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錄,角度傾斜 且另開啟其他視窗所致(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原 證28至45左下角有電腦版Line之對話框符號(見本院卷 第335至340頁),以及原證28、29、34、36左側有電腦 版Line訊息列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堪信 為真。此外,「丁醫師」於對話中又提及被告前配偶、 未成年子女名字及彼等日常互動(見本院卷第109、115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 錄有偽造、變造之情。稽上各情,應可肯認原證21至45 為被告與史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經變造。   ⒉再觀諸被告與史書華之前引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史書華不但以男女朋友、寶貝互稱,更頻繁互以「好 想聞你」、「想你」、「愛你」、「喜歡你」、「想抱你 」等語調情(詳見本院卷第33、35、39、40、41、42、44 、45、47、56、65、70、71、72、73、80、81、83、86、 87、89、90、105、107、111、113、115、121、122、123 、128、130、131、133、139、145、147、149、167、171 、175、175、182、183、189、191、192、198、199、205 、206、212、215頁),被告甚至主動為煽情、鹹濕之語 :「(史書華之照片)好帥,真的超級帥,瞬間濕」、「 原始本能地渴望得到你,即刻地極度地需要你」、「醫師 請我驗孕,還有內診」、「我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一天嗎?)那這樣沒體力在山上 愛愛」、「我真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她們 嘴裏,表示她們也很厲害啊」、「好想要你,我好濕,可 以安排一天住在外面嗎...拜託」、「只記得我叫你摸我 屁屁,然後我就暈倒了(對)」、「喜歡新的小褲嗎(超 愛)」(見本院卷第42、105、109、115、117、196頁) ,並傳送裸露照片(見本院卷第34、160頁)。被告與史 書華之上開對話,除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 際外,亦可推知二人至少曾為口交之性行為,均足以破壞 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僅係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 所為,或僅表達崇拜、欣賞之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亦悖於一般人對上開對話之 理解,實不足採。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物理治療師 ,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租賃及權利金、 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30萬454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 總額756萬7283元);被告為語言治療師,112年度有執行 業務、營利、利息等所得計7032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 投資2筆(財產總額267萬422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 ),併參酌被告與史書華之交往期間(依原告所提證據, 僅得證明彼等交往期間為110年2月8日至110年7月3日)及 交往程度(依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彼等至多為口交之 親密行為)、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⒋被告再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 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 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 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 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 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 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 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 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 情詞辯稱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即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並 為時效抗辯。惟查:   ⒈以iPhone手機拍攝照片,有無上下留白(見本院卷第393頁 )、有無顯示拍攝地點(見本院卷第325頁),均因軟體 版本、裝置設定不同而異,被告以此辯稱原證2至45應係 下載轉傳、原告故意創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 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云云,顯屬主觀臆測。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左側訊息列表固依序顯示為「(今天)時間」、「昨天」、「星期六」,暫不論史書華之電腦時間設定是否正確(蓋電腦版Line訊息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將隨電腦時間設定而變動),縱令原告係於「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然究屬何星期一猶未可知,尚難逕以原證28至45之最後對話日係110年7月3日星期六、原告未取得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7月3日至110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等情,即恣意推論原告拍攝日即係110年7月5日星期一。   ⒊退步言,原告主張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本院審酌原證21至27之「丁醫師」固曾提及被告之前配偶、未成年子女姓名(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然無其他可得連結「丁醫師」即為被告之資訊;原證28至45之「劉醫師」,固曾傳送被告之醫事人員證明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然前後對話均為傳送無關連之照片或影片,實非對話當事人可得瞭解該用意,以理性之第三人觀之,亦無法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本人,是以原告主張係於查看原證2至20之被告與史書華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始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尚合情理。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2月29日前2年,已取得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難認其時效抗辯有所憑據,是被告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 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 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在本院調 解處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第1950 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   ⒉稽之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除上開第六項(即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外,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 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 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 損害賠償」,其中所載「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 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史書華均已免除他方在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主張伊並 未拋棄對史書華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請求 權,或免除債務云云,尚無可採。另參酌上開調解內容第 八項有關保密義務第㈠款後段約定:「…。惟就相對人(即 本件原告)若對他人有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經私下協議、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者,而由司 法機關公告或第三人揭露者不在此限」,亦可見原告已明 確保留其對侵害配偶權之他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且 為史書華所同意;況且,上開調解內容之當事人為原告及 史書華,彼等復未明文約定上開調解內容效力及於侵害配 偶權之他人,堪認原告未以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拋 棄其對被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權利,即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云云, 亦無可採。   ⒊被告與史書華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與史書華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 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被告與史書華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 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 為允當,則被告與史書華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 應各為20萬元。原告又已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 、第1950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七項約定,免除史書華對原告 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如前所述,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史書華應 分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史書華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 告請求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06

PCDV-113-訴-1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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