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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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乙○○後,明知實際上 並無「詹志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人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魔術汽車美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行騙詐取財物,虛構「詹 志勝」之角色,邀約乙○○投資其與「詹志勝」合夥之「魔術 汽車美容」,並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後述(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後述(二)部分)】及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 財【後述(三)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7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門口,向乙○○行使交付偽造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甲 ○○,保證人「詹志勝」,上有偽造之「詹志勝」簽名及指印 各1枚)1份(下稱本案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同意將「魔 術汽車美容」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渡予乙 ○○,由「詹志勝」作保,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甲○○。甲○○復於同年5月11日,扮演「詹志勝」, 以投資車行為由,向乙○○借款79萬元,乙○○預扣利息3萬元 ,甲○○實得76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以讓渡「詹志勝」50 %股份為由,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向乙○○詐得50萬元 。甲○○於行騙過程中,為取信乙○○,曾於同年5月2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照 片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合計向乙○○詐得246萬元。甲○○ 事後於111年4、5月間,以紅利為由,各給付7萬元及10萬2, 000元予乙○○搪塞。 (二)甲○○為應付乙○○催討借款,於111年6月11日夥同自稱「詹志 勝」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 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乙○○見面,不詳男子當場以「詹志勝 」名義偽造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7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乙○○,作為乙○○ 先前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詢問「詹志勝」(實為甲○○ 假扮)為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察看後未見「魔術 汽車美容」。甲○○自同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LINE「 詹志勝」之名義,自導自演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遭甲 ○○灑冥紙討債,認為係乙○○所唆使,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要求乙○○拿出55萬元和解始 願意撤銷告訴。乙○○之妻○○○察覺有異,於111年7月4日帶同 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 於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光華派出所坦承「魔術汽 車美容」及「詹志勝」遭討債等情均屬虛構,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委任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61至64、201至205、 227至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201、204至205、221至225頁)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29頁)、本案讓渡 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31頁)、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87、95、99至111、117、119至179頁)、財報 圖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2年8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569號函檢 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215、217頁)、「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7 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9至250頁)、中信 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05號函(見偵 卷第2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3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等件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以「詹志勝」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 需以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等語,此非屬恐嚇取財罪所 定義之惡害告知,而係被告佯裝為「詹志勝」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詹志勝」並有對其 提起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本案讓渡書及本案本票偽造「詹志勝」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 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詹志勝」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財物,甚且假冒「詹志勝」之名義,欲向告訴 人詐取55萬元,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有害社 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應付告訴 人催討債務,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妨害 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 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間,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 24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50萬元=246萬元),扣 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元及10萬2,000元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28萬8,000元(計算式:246萬元-7萬元-10萬2, 000元=228萬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本 票上偽造「詹志勝」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爰 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詹志勝」 簽名1枚及指印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案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6月1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 偵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7日讓渡證書上「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01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 26586號、第2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炳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即被告鄭炳桂(下 稱被告)於上訴狀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72頁、第11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達10餘件對告 訴人王文淵之各種不法行為,被告卻始終抱持藐視刑罰,自 認必將再獲寬典之僥倖心態,由噴油漆、大字報公然侮辱, 演變至潑糞、放火為手段之恐嚇取財,顯然手段急速加劇, 毫無悔意,為防止被告造成嚴重財產損害,甚至讓告訴人臺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臺塑公司)數千員工 終日處於惶怖恐懼之中及殺害人員生命前,實有令入囹圄之 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國家因為被告之 檢舉省了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外匯,且被告是因為有苦 衷才會去抗議,王家對不起被告,應賠償被告金錢,僅判處 7天之易服勞役就好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 公眾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實施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恐嚇取 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以相類手法為恐嚇公眾 、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沒有繼續丟糞便,我是丟臭魚、臭蛋,告訴人臺塑公司 不與我談,不會悔悟,還不趕快賠償我,我會繼續抗議到我 死為止,我不會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 告訴人臺塑公司陳報之LINE訊息擷圖、犯行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 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7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當 以理性態度處理,卻逕自接續為本案恐嚇公眾、加重誹謗及 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縱事實上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仍 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財產權,並造成公眾之不安、恐懼, 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一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 改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持續不斷以相 類手法為恐嚇公眾、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如前述,並 在與告訴人臺塑公司等人之調解過程中,未表示任何歉意, 反要求賠償金額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實難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8頁、第14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9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丘永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丘永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 為上訴人即被告丘永賢(下稱被告)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場助勢)、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罪。就被訴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另被訴自車外及車內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持棍 棒或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再將之強拉上車及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於 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明確主張僅就量刑上 訴,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另為不受 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駕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包夾圍堵 告訴人之車輛,復持棍棒砸車並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 押上車,即屬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被告雖未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並給予 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屬在場助勢之行為。而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圍堵告訴人,其佔據車道之 結果,易使後方來車未及注意而發生事故,足已影響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係就既有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 件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是 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經考量被告所為,妨害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且就本案犯罪全貌整體觀之,足以對公眾 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故應予以加重其法 定刑。惟與其餘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仍僅論 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 前於事發(109年8月24日)後未幾(109年9月1日)即與告 訴人和解並當場賠償完峻(偵卷第183頁),告訴人除前於 原審審理期日陳述同意從輕量刑(原審訴字卷2第291頁)外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明已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審究上揭被 告前已和解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事,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後坦認犯罪暨告訴人再次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之異於原審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是以本案對於 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等 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僅因為處理他人債務,與同案被告輾轉受邀集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分工駕車追逐、包夾告訴人,佔據車道而砸車及毆打 告訴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又將告訴人載 往不詳地點之郊外,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 分擔則係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並與同案被告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衡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 生損害;上訴後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開設飲料店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已完全 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並具體表明同意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322-202502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BK000-B11 2055裸體之性影像」之記載補充為「BK000-B112055裸體之 性影像(攝入BK000-B112055之胸部、下體、臉部,下稱本 案性影像)」(見偵卷第418、45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83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 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恐嚇取財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 本案性影像,侵害告訴人BK000-B112055之隱私權,且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 訴人欲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 84、8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早餐店,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檢警雖未自 被告處扣得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見偵卷第55頁), 惟本案性影像既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攝錄 而得,考量刑法第319條之5之立法理由係「避免被害人受到 二次傷害」,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取得林文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於同年10月23日5時52分 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網路交友軟體OMI(下稱OMI),以暱 稱「凱」之帳號結識BK000-B112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於同年10月26 日1時55分許與BK000-B112055以LINE視訊裸聊,乘BK000-B1 12055衣不蔽體之際,以不明電子設備攝錄BK000-B112055裸 體之性影像,進而恐嚇BK000-B112055如不交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將散布上開性影像於眾、並至其上班處所等候 ,致BK000-B112055心生畏懼,惟並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 遂,嗣經BK000-B112055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K000-B11205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手機門號,也沒有使用OM I等語。經查:  ㈠「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2055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稱:我於 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OMI上結識「凱」,之後互加對 方的LINE好友繼續聊天,聊天過程中「凱」打電話給我,並 在電話中向我提出視訊裸聊的要求,我本來說不要,但「凱 」說他的手機沒有錄影功能,請我不用擔心,我便在112年1 0月26日1時55分許和「凱」視訊裸聊,裸露我的胸部及下體 ,過程中對方叫我用要求我用香水分裝瓶塞到陰道裡等,在 視訊裸聊結束之前,「凱」問我11月何時會發薪水,要求我 在11月10日前匯款2萬元給他,否則就要散布我的影片,還 傳給我他偷錄的影片,證明他有錄影,又叫我在我公司等他 ,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告訴人提供其與「凱」之LINE對 話紀錄中,二人原先互動熱絡,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時19 分、1時34分及2時46分許結束歷時28分13秒、12時02秒及1 時9分24秒之視訊通話,及「凱」自最後一則視訊通話結束 後語氣丕變,向告訴人稱「麻煩訊息五分鐘內回覆」、「我 講的直接跳過?是?李小姐?通話中說要睡了?再跟我開玩 笑?你慢慢 我等你訊息。我說了找不到人就好玩了 不要破 壞遊戲規則」等恫嚇告訴人之詞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凱」 在通話中要求視訊裸聊,俟告訴人同意後藉機無故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並持性影像恐嚇告訴人如不交付2萬元,將散布 二人視訊裸聊影片等情非虛,  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張於歆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用LINE傳影片給被害人,雖然我 沒有點開來看,但有看到影片的簡圖是男生和女生在視訊, 而女生赤裸胸部及臉部等語,益徵「凱」未經告訴人同意, 攝錄其性影像,並持以恐嚇告訴人。  ㈡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向位於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於112年10月19日間駕駛上開租賃車去宜蘭玩,並於同年1 1月3日駕駛上開租賃車去臺南、高雄及屏東恆春等地遊玩及 找朋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門號)是由 我所使用,自112年10月間即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⒈「凱」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OMI之 GPS位置(120.9513,23.9657),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 0號之柯博文洗車自助洗車場,而當時在洗車場內之車輛僅 有上開1台租賃車而已,此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洗 車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見能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門號在OMI註冊暱稱為「凱」之帳號 者,僅可能為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經比對本案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軌跡後 可知,不僅「凱」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視訊裸聊時,本案手 機門號當時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址設南投縣○里鎮○○段000地 號)與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住處相符;被告駕 駛上開租賃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及11月3日至5日間前往 宜蘭縣五結鄉及高雄市、屏東縣與臺南市之車行紀錄,甚至 途經臺北市、南投縣○○鎮○地○○○○○○○○○○○○號及被告手機門 號之上網歷程極高度重合,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本案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及被告手機門 號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倘被告並未使用本案手機 門號,甚或同時隨身攜帶本案手機及被告手機,則本案手機 門號之上網歷程如何可能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及上開 租賃車之車行紀錄如此高度重合?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 採。  ⒊被告另於辯稱:在上開租賃車內有一支手機,但我都沒有使 用等語,然而,本案手機門號自112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 5日之近20日間均有上網歷程記錄,且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 網歷程記錄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紀錄高度重合,已如上述, 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使用該支手機,意味著該支手機必須 在長達近20日間均開啟行動網路模式而仍保持有電狀態,若 被告未持用並加以充電,顯為事實上不可能達成之情形,益 徵被告於該段時間持續持用本案手機門號並加以充電,被告 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凱」之帳號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最後登入OMI 時之GPS位置(120.2037,23.0213)位於臺南市北區,而與 本案手機門號當時之上網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段不符,而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及本案手機門號 上網歷程記錄1份附卷可佐。然此僅能說明最後使用「凱」 之帳號者,可能並非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行動網路,但此尚 不影響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使用本案手機門號 註冊OMI帳號,並於10月26日1時55分許與告訴人視訊裸聊, 藉機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前案即屏東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388號判決之恐嚇取財案件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 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易-61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第43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德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德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6日13時許,攜帶具有殺傷力可供擊發之非制式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黃柏勝住處,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給黃柏勝查看,並 打開彈匣供黃柏勝觀看其內之子彈,復向黃柏勝揚稱「你可 以試試看」(台語),脅迫黃柏勝借用其新臺幣(下同)5萬 元,嗣因黃柏勝配偶葉宴妘藉故撥打電話予黃柏勝,盧德誌 才離去而未遂。嗣黃柏勝訴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經判 決確定)、非屬列管刀械之武士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盧德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德誌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 黃柏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將上開非制式手槍放置告訴人住處車庫之桌上,並向黃柏 勝借用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 會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為借款之抵 押品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述遭 被告持槍恐嚇取財之情歷歷(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5 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葉宴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 稱:其看到車庫桌上有放一把槍等語(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91頁至第92頁)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見他卷第5頁至第23頁、偵 卷第81頁至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504卷第61頁至第65頁)、 執行拘提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1504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 告時所扣得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41504卷第241頁第243頁),堪認告 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 為借款之抵押等語。然觀告訴人並非擁槍自重之人,遑論以 該槍枝作為擔保品,將陷己於重罪之風險,告訴人當無持槍 自恃之動機與目的;再者,現場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 結果為:  ⒈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右方是告 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4:06-13:14:0 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但告訴人表情 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 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等語;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 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持正常談 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人全程表情嚴 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⒉檔名「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在 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即鄭 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被雜音覆 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起身 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倉庫,拿 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起上車。(見 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㈢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另經原審送鑑定單位降噪 並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16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音平和 。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楚) ,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真的是、 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我不是 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000000」:只有錄到狗叫聲,沒有錄 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在討 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但仍 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自上開勘驗結果,均無被告欲以本案槍枝作為借款質押之對 話;綜上,被告辯稱其欲以本案槍枝作為抵押云云,為避就 之詞,無法採取,更徵其攜槍無非逞其欲取得借款之目的。  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8 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本案 槍枝並非單純置放桌上,尚且被告展示本案槍枝彈匣內之子 彈予告訴人觀看,且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再者 ,本案槍枝與一般手槍之外觀無異(見偵41504卷第229頁至 第234頁),綜此被告之舉動與言語等各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使人生心畏怖,可認被告係藉此惡害之通知,恫 嚇告訴人交付借款5萬元之意思甚明;佐以告訴人於本案遭 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後,乃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申告(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所為,核與一般人於因遭逢 他人恐嚇危害人身安全,而自身權利受有侵害時,尋求檢警 協助而旋即報案申告之反應相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明確表示其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7頁),足認告訴人因 此而心生畏怖無誤,自不以現場僅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幫忙 ,若告訴人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或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 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抑或被告未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事, 進而認為被告無惡害之通知,或因告訴人鎮定嚴肅等反應, 即認其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確 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無誤。  ㈤至證人鄭再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說 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沒 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朋 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的 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 她是誰等語。然依原審勘驗檔名「0000○○十○○○○○」、「000 000000.000000」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290頁至第291頁),可知證人鄭再興於上開檔案畫面時間 均未在場,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檔名「0000○○ +○○○○○」中,為何只有你與黃柏勝在場?)當時鄭再興去外 面買東西,後來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 頁)。是以,證人鄭再興於案發時既未全程在場,所為證述 係屬片面之言;況就原審詢以是否看到本案槍枝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顯就被告攜槍前往告 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展示槍彈之情,避而不答,其證述顯 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欲證明其並未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事實。然本案係綜合被告之行為、舉動即被告展 示本案槍枝與子彈之情況,本案槍枝赫然出現告訴人住處之 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揚稱「你可以試試看」(台語),及告 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於偵查中表示其「感到害怕」等情, 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事證至臻明確 ,尚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到庭對質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採信被告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5萬元之借 款,持槍恐嚇取財之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宥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枝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槍枝於被告另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案件中已諭知沒收(見本院卷120頁、第131頁 ),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2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 之父親李銘華報警而心生不滿,得知李梓威在新北市瑞芳火 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住處,於民 國110年2月15日22時與女友羅瑞玉共同前往,並找姚兆孝到 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 棍棒重擊頭部受傷流血,因知悉李梓威頗有家資,明知並無 向李梓威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機向李梓威索討60萬 元並拿出空白本票逼迫李梓威簽發,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 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 梓威,致李梓威心生畏懼,因李梓威頭部受創無法持筆書寫 而未簽立本票,郭修志為遂行恐嚇取財,聯繫游翔鈞到場將 李梓威帶往他處,游翔鈞明知李梓威因頭部受傷,呈現昏沉 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未經李梓威的同意,與郭修志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日19時許,兩人合力將 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駛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 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 李梓威之行動自由,郭修志之女友羅瑞玉亦陪同前往,期間 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 前往周宗毅家中,郭修志回到周宗毅住處,承前恐嚇取財之 犯意,持續向李梓威威嚇要求拿出60萬元,否則要加以毆打 ,稍後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 玉,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6日22時許接獲 民眾報案,於16日22時至17日凌晨,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訪, 確認在場人身分即離開,張詠翔及廖晨宇見狀先行離去,因 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 逞,郭修志遂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 留受傷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李梓威待到17日上午6、7時 許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然其上訴意旨係以否認犯行等節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理, 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0至5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和李梓威雖然有糾紛,但伊是基於好意趕快把李梓威接 走,當時李梓威昏昏的,先接走他再說,後來載李梓威去周 宗毅家裡休息,照顧他,也都沒有強迫李梓威說不可以走, 也沒有再跟李梓威提到金錢跟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9 至510頁)。然查:  ⒈李梓威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附近遭「小黃 」持球棒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修志在場 見聞,聯繫游翔鈞到場,嗣後郭修志駕車,附載李梓威、羅 瑞玉、游翔鈞,前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 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 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警方於110年2月16日 22時至1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證在場 人身分,待警方人員離去後,張詠翔及廖晨宇先行離去,郭 修志亦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李梓 威在周宗毅家中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 弘、張詠翔、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證人張庭豪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至442、454至455、48 9頁),復有李梓威之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周 宗毅住家之Google Map街景圖(原審卷第361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40 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下稱證人李梓威)之證述:  ⑴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 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 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 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之後我整個人就很暈沉,當下郭修 志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下人相當 不舒服,手拿筆不穩,郭修志就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 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之後郭修志開車,副駕 駛座坐一個不詳之男子,我跟羅瑞玉坐在車子後座,過程中 我的頭部一直流血,大約19時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 郭修志叫我先躺在客廰沙發上,我就暈睡過去了,之後郭修 志叫我起來,開始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要再毆 打我,另外郭修志叫現場其他人要看住我,不要讓我離去等 語綦詳(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我在瑞芳遇到郭修志他們,有一個叫「小黃」 的男子拿球棒打我的頭,郭修志押我到西定路那邊,要我簽 一張60萬本票,有說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見他 卷二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我去瑞芳火車 站附近買安非他命,後來郭修志、羅瑞玉及其他幾位我不認 識的人到場,我跟郭修志並沒有債務關係,郭修志拿出印好 格式的空白本票叫我簽60萬元本票,說是來我家住,我父親 去報警,一個叫「小黃」的拿棒球棍打我,往我頭敲下去, 我就整個昏倒在那邊,本票沒有簽成,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 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我是被硬帶走的,他們沒有問過我 的意願,我頭昏躺在周宗毅家中客廳沙發上,在周宗毅住處 時,郭修志叫游翔鈞、周宗毅看守我,警察是晚上12點到場 時,因為我被敲到沒力氣走路,他們將我扶到樓上,我根本 沒力氣出聲,警察當時沒注意看我傷勢,只看我的身分證明 就離開,其他人在臨檢完沒多就走了,留下我和周宗毅在周 宗毅家中,我待到早上6、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60 至497頁)。  ⑶故依證人李梓威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110年2月15日自行前 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黃」住處,爾後被告、羅瑞玉到場 ,於翌日(16日)18時許,被告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 敲擊頭部,致李梓威頭部受傷流血,被告因李梓威父親報警 之事心生不滿,藉機向李梓威索要60萬元並逼迫簽發本票, 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復未經 李梓威同意,與被告游翔鈞合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周宗毅家 中,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被告因而未能索取財 物得逞,李梓威至17日上午6、7時許自行離開等情,應堪認 定。  ⒊其他補強證人李梓威之證據:  ⑴證人張庭豪之證述:  ①證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6日21時我在家中睡覺, 郭修志及羅瑞玉就到我家找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錢,郭修 志就說我家不方便說,要我跟他們去外面談,後來由郭修志 開小客車載我跟羅瑞玉,先去七堵區載高宸弘,載到基隆市 ○○區○○路000號周宗毅住處,我進去就看到李梓威頭受傷在 客廳沙發上,……,高宸弘就拿走我的手機,由高宸弘監控我 用手機籌錢,郭修志、高宸弘就開始要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 ,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打他,……,我到該址時李梓威的頭 部受傷了,過程中沒有看到誰打他,主要是郭修志及高宸弘 跟我及李梓威要錢,都是郭修志在主導,其他人就在旁邊看 著我們,不讓我和李梓威對外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39至44 頁)。  ②證人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修志和羅瑞玉來我家帶我 ,然後去高宸弘家載高宸弘、蔡玉嬋,共5個人一起到周宗 毅家,是屋主周宗毅開門,屋內有游翔鈞、李梓威,當時李 梓威頭部受傷有流血,期間我聽到郭修志叫李梓威拿60萬元 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李梓威,之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才來 ,除了郭修志,沒有其他人跟李梓威講話,我看到羅瑞玉在 客廳睡著了,我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家籌錢,高宸弘在我旁邊 走來走去,主要是看著我,張詠翔和廖晨宇到場沒多久警察 來臨檢,然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最先離開,我跟郭修志、羅瑞 玉、游翔鈞、高宸弘一起離開,剩下周宗毅和李梓威等語( 見原審卷第439至459頁)。  ⑵證人姚兆孝及羅瑞玉之證述:  ①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郭修志找我去瑞芳「 小黃」的家,郭修志和我講說,李梓威和他爸爸說郭修志私 闖民宅,李梓威的爸爸有報警,郭修志說害他背案件,要找 李梓威問清楚,郭修志在瑞濱找到李梓威,就問李梓威要不 要賠償,……,後來郭修志和羅瑞玉帶李梓威走,還有一個叫 「小屁孩」的跟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98至399頁);又證人 姚兆孝上開所述「小屁孩」為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乙節,亦 為被告游翔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6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向姚兆孝講述到瑞芳找李梓威,是為了李 梓威父親報警之事,有要求李梓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 6頁),足認被告係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要求李梓威賠 償(即後述簽立本票60萬元乙節),而糾集上開人至現場等節 ,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供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 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 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 強迫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他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 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 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 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 第482頁),故依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李 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等案,故被告懷恨在心 ,因而要求賠償而對證人李梓威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且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李梓威於當時確有簽立本票交 予被告得手等情。  ⑶故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前揭互核大致 相符之證述,可佐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 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節,應與事實吻合 而屬可信,故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對證人李梓威更無請求其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 由此益可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⒋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 ,然查,當時李梓威因頭部遭重擊,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 狀態乙節,除經證人李梓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庭豪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到西定路,看到一個人頭破血流躺在 沙發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且被告游翔鈞亦自承 :當時李梓威的頭一直流血,李梓威很不舒服,連移動都有 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是證人李梓威當時因頭部 受傷,一直流血,顯見其傷勢不輕,況且頭部受傷不容小覻 ,嚴重將有生命危險,被告果若真心要照顧證人李梓威,理 應儘速將其送醫救治,何須特地將證人李梓威帶到周宗毅家 中?由此益見被告顯係藉由證人李梓威頭部受傷,行動不便 ,未經其同意,合力將其帶至郭修志所駕車輛,並強行將證 人李梓威載往同案被告周宗毅住處,以證人李梓威當時人單 力薄且傷勢不輕,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 人對證人李梓威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且客觀上已 達使證人李梓威之行動自由受壓制之程度,將其行動自由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另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 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等語(見他 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10年2月16日,是 一個女生帶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郭修志的朋友住處買安非 他命,當時郭修志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 瑞芳是我自己去的,我先去瑞芳,後來才被他們帶到西定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核與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當天李梓威本來就在「小黃」瑞芳的住處等語大致 相符(見他卷二第398頁),足認證人李梓威顯係自行前往 瑞芳火車店附近,嗣後始與被告相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於110年2月16日將證人李梓威帶(押)往瑞芳火車站附近朋 友住處乙節,容有誤載之虞,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明知並無向李梓威取得60萬元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事 實欄所示言詞恐嚇李梓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 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 李梓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李梓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游翔鈞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李梓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有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 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8年度 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 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3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 累犯規定之前案,惟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於所犯各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證人李梓威並未交付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 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周宗毅、張 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乙節(見本 院卷第8頁),惟查,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伊真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其次,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證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郭 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 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 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 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 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 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 ,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 頁),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者,當天警方到周宗毅家 中查訪後,張詠翔與廖晨宇最先離開,郭修志、羅瑞玉、高 宸弘、蔡玉嬋、張庭豪、游翔鈞亦隨之離去,留下李梓威在 周宗毅家中乙節,此亦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羅瑞 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 至442、454至455、489頁),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人員先後 離去之順序,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離去之事實是否即 足以推論被告係因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或有取得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乙節,客觀上仍應有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得手」(既遂)之事實,尚難逕因被告嗣 後離去現場,即謂其有取得本票等節。此外,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取得證人李梓威簽立面額60萬 元之本票或有上開本票扣案足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該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取得60萬元之本票而為未遂之狀 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取得證人李梓威被迫簽 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而主張被告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 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無礙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恐嚇 證人李梓威交付財物(未遂)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欠缺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參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其犯 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前有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 其平時没有工作賺錢,且吸毒花銷又大,於是無錢花用時就 向被告借錢,後因其積欠被告將近2萬元,並答應到時候會 向勞保局借款後就會立刻還被告,後來卻沒想到借去的錢不 還,之後甘脆也不回他自己基隆市七堵區住家,因被告和羅 瑞玉當時是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沒想到他不還錢,居然 還叫他父親李銘華帶警察上門,警察進到屋中時,因當時房 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而入,李梓威房間桌子 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 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因平時一直開庭思緒混 亂,難道證人李梓威真的没跟被告借過錢?難道他没答應要 到勞保局借款還錢?雖然被告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能證明, 但此事並不是子虛烏有,難道被告索討屬於被告自己的金錢 ,以及和李梓威商討該如何賠償,這樣行為並不是恐嚇取財 。被告在瑞芳(小黄)家中,剛好看見證人李梓威被打,因 為他又騙人,所以人家教訓他,被告在現場瞭解狀況後,被 告一時氣憤和他在理論起來,但又看他受傷,才交代游翔鈞 將他先帶離開,後來游翔鈞才將他帶去友人周宗毅西定路家 中,這一切當時真的都是出自好意,在周宗毅家中時,剛好 有十多名警員來進行臨檢,證人李梓威當時能拿證件给警察 配合臨檢,證人李梓威說没欠我錢,完全是謊話,並不是被 告安排這一切的,被告當時只是想和他理論該如何賠償及還 錢等情事,被告當時考慮不周,被告真的無心對其恐嚇取財 ,被告才是被害人,難道借錢不能討,也不能跟對方要求賠 償?此判決對被告實屬不公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 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情,顯無任 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梓威有向其借2 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梓威於偵查時即嚴予否認等情(見 他卷二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並未 積欠被告60萬元,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節(見原審卷第463、 497頁),證人羅瑞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是這樣講,但伊不知 道李梓威有欠被告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由此足 證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顯然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況 且,被告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結終前,俱未提出任何與證人 李梓威間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證明或證人李梓威需給付 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亦明確陳稱:其 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證明前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況且,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李梓威有積欠其2萬 元,則被告何以需要證人李梓威簽發高達30倍以上金額即60 萬之本票(償還或作擔保)?凡此諸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當時 警察進到屋中時,因房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 而入,證人李梓威房間桌子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 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 云云,然上情顯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涉,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係被害人、判決對被告不公乙節,似有誤解本案 與他案之情,所辯亦無可取。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52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 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 同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50873 卷第160、163頁,本院金訴2392卷第136、379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審判中自白(見偵23882卷第20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 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依被告所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上手均為同一 人(見本院2392卷第136頁),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又 依告訴人林建廷所述,其係於111年年初開始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見少連偵422卷第195頁),且本案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就詐欺告訴人林建廷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 告僅就告訴人林建廷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與邱奕勛、李男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李男及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男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 悉李男為少年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李 男為少年,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等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 未經手告訴人林建廷所匯款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 加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温芳春、乙○○所 匯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報酬30 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縱使被告所陳其曾支付旅館及宵夜等費用屬實,該等 成本亦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相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丙○○、邱奕勛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李 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某 日,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並由丙○○、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 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邱奕勛則提供其以合 茂揚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責提 領匯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邱奕勛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丙○○、 邱奕勛、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 意聯絡;丙○○、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 稱「陳博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 錢意願,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陳相蓉,攜帶其 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丙○○、李男會合;再由丙 ○○、李男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陳相蓉帶至同市○○區○○路0 段○○巷0○00號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丙○○向陳相 蓉收取上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陳相蓉提供A 帳戶7天之酬勞新臺幣(下同)7萬元,讓陳相蓉暫居上開房間 內接受監控,雖陳相蓉嗣曾表示要離開,然丙○○、李男仍禁 止陳相蓉離開,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陳相蓉之人身自由。而 丙○○於取得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 之上手,嗣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 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 」、「陳經理」、「張義山-首席特助」等暱稱,向林建廷 佯稱:可為MEATRADER 5 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 ,使林建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 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 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林建廷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B帳戶,再由邱奕勛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 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而陳相蓉則於11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上開帳戶,丙○○乃依 上手指示,向陳相蓉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萬元,再將使用A帳 戶1天之酬勞1萬元交付陳相蓉後,於同日19時許,讓陳相蓉 離開,丙○○並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嗣警接獲陳相蓉 、林建廷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丙○○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丙○○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 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以「淑娜」、「廣大投顧」、「陳麒文」、「Mr吳 」等暱稱,向温芳春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及必需支付稅 金才能取回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温芳春誤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乃於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丙○○所有上開帳 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30分、14時41分,經丙○○以提款卡及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接獲温芳春報案,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陳相蓉、林建廷、温芳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丙○○與少年李男,依上手指示向被告陳相蓉收取A帳戶 、並看管被告陳相蓉之經過情形。 2、被告邱奕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B帳戶為被告邱奕勛所申請、持用,且被告邱奕勛有於上開 時、地自B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然被告邱奕勛否 認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買賣寵物用品而來等語,然被 告邱奕勛所陳之買賣過程及交付貨款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3、被告即告訴人陳相蓉於警詢(偵查中第一次拒絕證言,第二 次未到)之陳述:   被告陳相蓉交付A帳戶及遭被告丙○○、李男看管之經過情形 ,惟被告陳相蓉否認犯行,然其陳述及所辯情節除前後矛盾 、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外,亦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 所示不符,難以採酌。  4、共犯即證人少年李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丙○○與李男,向被告陳相蓉收取A帳戶、並看管被告陳 湘蓉之經過情形。 5、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林建廷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6、警員蔡孆慧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7、被告陳相蓉與暱稱「陳博豪」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陳湘蓉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報酬,且原亦同意接受監控及 被告陳相蓉對提供帳戶之事多有了解等事實。 8、被告陳相蓉與暱稱「馬瑞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   被告陳相蓉案發後與詐欺集團之連繫情形。 9、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相蓉與被告丙○○、李男前往上開日租套房及離開之情 形。 、被告陳相蓉遭看管之日租套房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情形。 、告訴人林建廷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1份:   告訴人林建廷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有匯款70萬元至 A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2022年10月20日一朴子字第00173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1份:   被告陳相蓉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3日有將A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含轉帳至B帳戶),且遲於111年7月5日始掛失該帳戶 ,及告訴人林建廷有匯款至A帳戶並旋遭轉匯至B帳戶等事實 ,並堪認被告陳相蓉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有掛失A帳戶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101298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   110案件系統查無被告陳相蓉於111年6月13日19時至111年6 月14日20時間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陳相蓉所辯伊於遭看管 期間有報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邱奕勛所有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A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B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5號、第42317號起訴書1份:   被告邱奕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1、被告丙○○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温芳春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温芳春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4、被告丙○○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5、台新銀行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20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丙○○臨櫃提款所填具之取款憑條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⑴、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⑵、被告邱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⑶、被告陳相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 2、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邱奕勛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丙○○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 5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 自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奕勛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湘蓉則係以 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丙○○於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被害法益可分,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丙○○、邱奕勛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李男共犯上開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 偵字第4281號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陳相蓉之犯罪所得1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 度偵字第50873號丙○○涉嫌詐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提 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 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續由該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丙○○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 通知丙○○,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分別以金融卡 提領及臨櫃取款等方式,至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提領 新臺幣(下同)1萬元、150萬元(含乙○○受詐金額在內)得手, 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傳票。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經過。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受詐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嫌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案 件審理中(剛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案被害人温芳春受騙後,於111年4月11日 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與本件告訴人匯入 之30萬元混同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提 領1萬元、150萬元得手,而温芳春與本件告訴人為不同被害 人,應以數罪論,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乙○○ 110年11月17日,自稱「國康投顧工作室助理(佳妮)」之人,向告訴人乙○○謊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等語,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卻未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 300,000

2025-02-24

TCDM-112-金訴-2688-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 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 同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50873 卷第160、163頁,本院金訴2392卷第136、379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審判中自白(見偵23882卷第20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 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依被告所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上手均為同一 人(見本院2392卷第136頁),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又 依告訴人乙○○所述,其係於111年年初開始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見少連偵422卷第195頁),且本案乃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 就告訴人乙○○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與丙○○、李男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李男及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男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 悉李男為少年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李 男為少年,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等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 未經手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 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戊○○、陳美純所匯 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報酬30 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縱使被告所陳其曾支付旅館及宵夜等費用屬實,該等 成本亦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己○○、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李男 ,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並由己○○、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帳 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丙○○則提供其以合茂揚 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責提領匯 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 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己○○、丙○○、 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己○○、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博 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意願, 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丁○○,攜帶其所有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己○○、李男會合;再由己○○、李男於 同日22時35分許,將丁○○帶至同市○○區○○路0段○○巷0○00號 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己○○向丁○○收取上開A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丁○○提供A帳戶7天之酬勞新臺 幣(下同)7萬元,讓丁○○暫居上開房間內接受監控,雖丁○○ 嗣曾表示要離開,然己○○、李男仍禁止丁○○離開,而以此方 式非法剝奪丁○○之人身自由。而己○○於取得A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之上手,嗣己○○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陳經理」、「張義山 -首席特助」等暱稱,向乙○○佯稱:可為MEATRADER 5 美元 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內, 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乙○○ 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帳戶,再由丙○○於同日 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 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丁○○則於11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 上開帳戶,己○○乃依上手指示,向丁○○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 萬元,再將使用A帳戶1天之酬勞1萬元交付丁○○後,於同日1 9時許,讓丁○○離開,己○○並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 嗣警接獲丁○○、乙○○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己○○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己○○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 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以「淑娜」、「廣大投顧」、「陳麒文」、「Mr吳 」等暱稱,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及必需支付稅金 才能取回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己○○所有上開帳戶內 ,並旋於同日13時30分、14時41分,經己○○以提款卡及前往 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接獲戊○○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丁○○、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己○○與少年李男,依上手指示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 並看管被告丁○○之經過情形。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B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請、持用,且被告丙○○有於上開時、 地自B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然被告丙○○否認犯行 ,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買賣寵物用品而來等語,然被告丙○○ 所陳之買賣過程及交付貨款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 3、被告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第一次拒絕證言,第二次 未到)之陳述:   被告丁○○交付A帳戶及遭被告己○○、李男看管之經過情形, 惟被告丁○○否認犯行,然其陳述及所辯情節除前後矛盾、顯 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外,亦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所示 不符,難以採酌。  4、共犯即證人少年李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己○○與李男,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並看管被告陳湘 蓉之經過情形。 5、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6、警員蔡孆慧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7、被告丁○○與暱稱「陳博豪」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陳湘蓉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報酬,且原亦同意接受監控及 被告丁○○對提供帳戶之事多有了解等事實。 8、被告丁○○與暱稱「馬瑞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案發後與詐欺集團之連繫情形。 9、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丁○○與被告己○○、李男前往上開日租套房及離開之情形 。 、被告丁○○遭看管之日租套房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情形。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有匯款70萬元至A 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2022年10月20日一朴子字第00173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1份:   被告丁○○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3日有將A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含轉帳至B帳戶),且遲於111年7月5日始掛失該帳戶, 及告訴人乙○○有匯款至A帳戶並旋遭轉匯至B帳戶等事實,並 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有掛失A帳戶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101298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   110案件系統查無被告丁○○於111年6月13日19時至111年6月1 4日20時間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 有報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丙○○所有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A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B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5號、第42317號起訴書1份:   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1、被告己○○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4、被告己○○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5、台新銀行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20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己○○臨櫃提款所填具之取款憑條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⑴、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⑵、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⑶、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2、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己○○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 5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 自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湘蓉則係以一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己○○於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被害法益可分,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己○○、丙○○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李男共犯上開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4281號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 度偵字第50873號己○○涉嫌詐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己○○提 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 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續由該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陳美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己○○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 再通知己○○,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分別以金融 卡提領及臨櫃取款等方式,至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150萬元(含陳美純受詐金額在內)得 手,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2 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傳票。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經過。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美純受詐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嫌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案 件審理中(剛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案被害人戊○○受騙後,於111年4月11日12 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與本件告訴人匯入之3 0萬元混同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提領1 萬元、150萬元得手,而戊○○與本件告訴人為不同被害人, 應以數罪論,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自稱「國康投顧工作室助理(佳妮)」之人,向告訴人陳美純謊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等語,告訴人陳美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卻未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 300,000

2025-02-24

TCDM-112-金訴-2392-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芳慶前與陳泓佑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語之恫嚇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陳泓佑,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泓佑,使陳泓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芳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IG傳訊本案訊息予 被害人陳泓佑,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恐嚇、加害於被害人。這些訊息我覺得會讓被害人難過 ,但我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  ㈠被告前與被害人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有於 上開時、地,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警卷第2-1至3頁;偵卷第7至7-1頁;本院卷第42至43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警 卷第4至4-1頁;本院卷第60至71頁)、被告與被害人IG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第5至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客觀上本案訊息已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 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   2.經查,本案訊息提及「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 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 「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 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內容,顯係 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見聞者 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收到本案訊息時潛意識會感到 害怕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訊息內 容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客觀上當屬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至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雖證稱 :被告透過IG傳訊息給我,我沒感覺等語(警卷第4-1頁 ),然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手持衛生紙擦眼睛而有拭淚 之舉,卻否認自己在哭泣等情(本院卷第69頁),則被害 人於警詢基於自我保護而啟動否認自身情緒狀態之心理防 衛機制,亦屬可能,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害人並未因本案訊 息而感到畏懼。   3.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自陳從事服務 業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案發時應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訊息內容屬恐嚇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其仍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主觀上自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以IG傳送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所 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紛爭,率爾以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主張:被告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易-1011-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祐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因認王紹緯介紹其兄張少瑀投資,致其與家人虧損連 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 「…我已經聯絡好媒體記者、黑的、白的包含該準備的相關 資料物證,時間是下個禮拜六下午二時!要見面的地址之後 我會傳給你,我要你準備20萬元給我!剩下的當天見面時再 詳談?我建議你千萬不要當作沒看到訊息然後不理不回!這 是唯一一次我們可以坐下好好談論的機會!這也絕對不是詐 騙訊息!你千萬不要逃避責任說不甘你的事或是說你很困難 然後哭窮!然後下個禮拜一請你先匯5萬元給我…只要超過禮 拜一沒有回傳、還有你沒有匯款5萬元給我的話?一切後果 請自負!」等語,並留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匯款資訊及「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方 式,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張 祐誠向其兄張少瑀所借)。惟張祐誠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 萬元,乃接續於同年月24日17時13分許、同年11月3日19時4 7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今天請你至少先再匯 3萬元給我…你絕對不要認為之前有匯那一筆錢就以為沒事了 !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的餘後半生什麼也不會做,我就只會 把這件事情給處理好!這是我母親的遺願!除非我死了或是 你從地球消失!…」、「但最後我希望你能最晚禮拜一匯2萬 元給我!一樣匯之前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因為辦理母親的後 事需要花費相當可觀的一筆錢!開銷很大!最後我想跟你把 話說在前頭?你如果還是要擺爛推卸責任的話?我可以對天 發誓!我這邊加上我會有將近20位受害者會一起對你提告詐 騙吸金!並且會有壹傳媒、鏡週刊、東森新聞、連同網路自 媒體的人員會開始報導九天無極龍鳳宮負責人詐騙吸金!當 然你也會收到很多法院傳票!如果你想走法律途徑的話,我 相信最終結果你會更不好賠更多錢!再來就是如果你真的要 擺爛的話?我跟你說?我不怕可能會因此而觸犯刑法!除非 你消失在地球上!要不然我大不了錢不要了但我一定會找到 你讓你付出你應得的代價!!而且絕對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 !…」等語,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惟並未再繼續支付款項 予張祐誠。 二、案經王紹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祐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129號卷【下稱屏檢113他129卷】第16至17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下稱他卷】第27至3 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 銀行張少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交易紀錄明 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收發簡訊資料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下稱屏 檢112他3469卷】第6至14、16頁、他卷第49至51、87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 於前述時間,多次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取得財 物、部分未取得財物,因犯罪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不另論恐嚇取財未 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交付49,999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說明及舉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現金49,999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3-易-83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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