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悔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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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林聖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8月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月,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聖閔之住所即其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9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住所在 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受刑人林聖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0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 31日至115年1月30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日,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3年 10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 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質相同,受刑人2次犯 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2、0.41毫克,均超過法 定標準值甚多,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 駕車係違法行為,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猶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 案,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4-撤緩-2-2025020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閔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閔喻(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4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蘇旭瑋新臺幣(下同)5,000元 ,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74號案件執行在案。惟經 數次函請並連絡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賠償金並陳報,均無 回應,且通知被害人陳報受償情形未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12年8月3日、8月11日、9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 13年7月18日以113年簡字第1702號(下稱後案)判處罰金5, 000元、2,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於113 年9月3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蘇旭瑋5,000元,於113 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嗣經告訴 人蘇旭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已賠償我5000元;被告先 前跟我聯繫請我提供帳戶要匯款這5000元給我,後來確實也 有匯款給我;被告已經賠償我,我沒有要告他的意思等語, 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已將 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全數履行完畢,足徵受刑人確有履行前開 確定判決所載緩刑所命負擔,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即屬無據。  ㈡另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3 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 月3日、8月11日、9月10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後 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2年8月3日、8月11日、9月10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 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1月24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 ,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 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 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 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 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 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5

KSDM-113-撤緩-184-2025020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973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嗣於113年5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 29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甫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 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 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 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行為時點為:112年12月27日) ,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113年5月1日確定;又其於 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21日至29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考量前案法官乃於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此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 僅被判決在後,尚難認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 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 分別進行,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 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 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又受刑人前後所犯 二案,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 因素,均有顯著差異,亦難逕以推認其所犯之竊盜案件所 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 (三)本件除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並無證據證明 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 或未見悔悟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 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有上開前、後案之論罪科刑情形,即 逕以推認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4-撤緩-19-202502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瑞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瑞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5日 (以臉書暱稱「Crystal Hu」刊登販賣地毯之假訊息供不特 定人觀覽,嗣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被告談妥價格 新臺幣4萬5千元,且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 ,被告一直藉口推託未出貨,亦未收到退款),其另犯詐欺 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3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6日確定( 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11年3月15日,另犯詐欺罪,經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 原宣告之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係手法類似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後案均有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均經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典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並不具高度法敵對意 識;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 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宣告,及 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僅憑受刑 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 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 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 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 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逕認受刑人有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撤緩-9-202502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祐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祐增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 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 月中旬某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 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以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7月5日4時許,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53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調解條件賠償王億展、林瑩蟬,於113年10月1 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 就其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前案法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其所竊得財物送至警局 扣案,由警方發還該案告訴人,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判 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 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前、後案之犯罪 型態與罪質不同,且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 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而悖於法 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 不諱,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後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 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 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即遽認其 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 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4-撤緩-44-202502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為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578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113年9月7日,違反保護令應遠離其母親(張 上伶原名張詠瀅)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前往其母親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隔壁,未遠離 其母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其另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99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年113年12月4日確定 。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下稱前案)。嗣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7日15時20分許,擅自侵入同一被害人即其母張上伶之住所隔壁,未遠離至少100公尺,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年113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且其於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均堪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竟未能記取前案因對其母 張上伶施以暴力之妨害自由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對 同一被害人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 係故意對同一被害人犯罪,其犯罪型態及原因,具高度同質 性,顯見其漠視法院前案緩宣告對其期許、保護被害人之命 令,及後案核發之保護令及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法治觀念薄 弱,毫無悛悔改過之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 警惕,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4-撤緩-35-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鈞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鈞毅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 13年8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間起,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之工作,其另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 0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 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 年8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間起, 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前 案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其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梁琬瑜、呂理翔、林芸沛、 洪瑜伶、張馨之、鄭聿洵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是其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 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只要對其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負 擔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審酌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 ,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 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 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詐欺 等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案 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 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 於後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謝添榮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態度尚稱良好一節,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 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 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6月、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 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撤緩-25-20250122-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佩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佩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6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 28日另犯洗錢罪,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並於113 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6日確 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5 日分別故意犯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5日),係在前案經法院 諭知緩刑宣告(即112年6月16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 ,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 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 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應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 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2

KSDM-113-撤緩-212-2025012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展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展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 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 2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處罰 金3,000元,於113年11月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 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 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魏展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8 8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 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6日再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 3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 (二)然受刑人已屬高齡老人,記憶、體力及活動極可能深受年 紀的影響,而且後案造成的財產損害,極度輕微,後案判 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顯已注意受刑人之 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 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換言之,後案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罰金3,000元,得 易服勞役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確非重大, 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撤緩-32-20250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梁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威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9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 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至3、5至6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種類、侵害法益之整體可非難性暨對於法秩序 之敵對態度,與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於 部分犯罪(編號7、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 號1至6、9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 、3月、4月、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既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 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 人權益,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 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 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以指摘原裁定有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未考量廢除連續犯後之刑事政策,其 已悔悟自新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已明 白論述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 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4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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