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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宇為余○震胞兄之友人,吳儼顯則於軍中擔任招募士一 職,陳政宇與吳儼顯因招募余○震就任職業軍人之過程引發 糾紛,吳儼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警方對陳政宇提出恐嚇 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陳政宇因而於111年6月5日12 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臺中大雅分 局)頭家派出所接受員警約談,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 宇於製作筆錄最後意見補充時,陳政宇因不滿遭吳儼顯對其 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竟基於意圖使吳儼顯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員警虛構其於111年3月16日上午 陪同余○震參加軍隊考試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余○震 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拿資料,吳儼顯於關閉汽車後車廂 時夾到陳政宇之左手,導致其左手挫傷及第五指掌骨骨折, 其認吳儼顯乃故意導致其受傷等不實事項,而對吳儼顯提出 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提出其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 警,該案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軍 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陳政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8、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吳儼顯(下逕稱其 名)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我當初提告是因為吳儼顯關後車廂夾到我的手,有傷到我 ,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當時是在南投山上,所 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但我後來回臺中時在車上有吃止痛藥 ,我沒有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120至122頁;本院卷第 56、91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日吳儼顯確實有 在關閉後車廂時夾到被告之左手,受傷部位與被告之前車禍 部位同為左手手掌,被告非醫療專業,無法明確知悉左手第 五指掌骨骨折,究竟係單純先前車禍所造成,抑或與遭吳儼 顯夾傷之傷勢為累加所造成,被告僅係依照其主觀上所認知 及親身體驗的經歷,認為其遭吳儼顯關閉後車廂門時夾到左 手而受傷,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向檢察官澄清只有左側手部 挫傷是被吳儼顯夾到造成,骨折部分並非吳儼顯所造成。且 被告手被車門夾到時,吳儼顯有笑的動作,被告係基於吳儼 顯之行為舉止而有合理之懷疑,故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而一 般人並無法區分過失傷害跟故意傷害之區別,被告並無誣告 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9至25、91 至92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吳儼顯於111年3月16日某時,陪同余○震參加軍隊考試 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余○震南投住家拿資料,吳儼 顯嗣後因招生事宜與被告引發糾紛,吳儼顯於111年3月17日 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因 而於111年6月5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 接受員警約談,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宇於製作筆錄最 後意見補充時向警方表示對吳儼顯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其 於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警,該案嗣經警 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軍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或不爭執(見軍偵卷第41至51、339至343頁;偵卷第45至4 7、48至52、21至22頁;原審卷第49至58、63至66、113至12 8頁),核與證人吳儼顯(見軍偵卷第59至62、63至69、71 至73、241至250頁)、余○震(見軍偵卷第75至87、242至24 8頁、偵7669卷第62至65頁)、張元澤(見軍偵卷第53至57 、295至299頁、偵7669卷第57至61、119頁)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 軍偵卷第41至51頁)、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見軍偵卷第39至40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卷第 131至155頁、第161至165頁)、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軍偵卷第159頁)、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軍偵卷第167至169頁)、 余○震國軍111年第3梯志願士兵甄選報名表、國防部線上全 民國防教育成績證明(見軍偵卷第173至175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軍偵卷第365 至37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初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在回余○震南投老家 時,吳儼顯在關後車廂門時夾到我的手,造成我的手骨折, 受傷部位為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他害我受 傷之後還在笑,我覺得他是故意的等語(見軍偵卷第50至51 頁);於偵訊時改口供稱:我的手本來就有一點骨頭裂開受 傷,又被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到,左側手部挫傷是被夾到造 成的,骨折部分不是吳儼顯造成的等語(見軍偵卷第34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6月5日警詢時要表達 的意思是我確實有受傷,但骨折不是吳儼顯造成的,我針對 的是左手挫傷的部分,我也覺得吳儼顯不是故意的,我分不 清楚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我在111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至 慈濟醫院就診應該算是複診,因為我之前有車禍,手會痛順 便看一下,我沒有特別跟醫生說我的手有被門夾到(後改稱 我好像當天有跟醫生說手被門夾到,我不知道醫生為何沒有 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被告關於其左手是否因 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到而造成第五指掌骨骨折或僅有左手掌 挫傷、提告之內容是否包含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或僅有左手 掌挫傷一節,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雖否認其於警 詢時對吳儼顯提出傷害告訴範圍包括其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 一情,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勘驗結果 為:「警:你有沒有補充意見?被告:有。」、「警:來, 你說。被告:第一,就是,我在途中,我在那個途中,就是 他,回去余○震老家的時候,那個(被告拿出一張疑似診斷書 的紙遞給作筆錄的警察),吳儼顯關後車廂的時候,把我手 弄、那個時候受傷、骨折、這邊骨折、對、挫傷(手部有動 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警:...打字聲...他是關後 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對不對。被告:對阿。」、「警: 針對你的第一跟第二,你有要對他提告嗎?被告:提告。」 、「警:你要告什麼?被告:誣告跟傷害。」、「警:…打 字聲…好你說他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那受傷的部位 是什麼?被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這裡。」 、「警:嗯、左側手部挫傷,啊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喔(被 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被告:嗯。」、「警 :…打字聲…被告:…事情當下我手很痛,所以我就沒去打、 後來就沒去打球,就是這樣的…沒多久我們幾個也要去打(台 語)。」、「警:…打字聲…第五掌(小聲)。被告:骨、第五 掌骨、骨折」,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軍偵卷第359至36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 其左手掌遭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並造成骨折及挫傷, 且被告於員警繕打筆錄時,為確認員警紀錄無誤,亦重複並 放慢語速陳述其係第五指掌骨骨折,益徵被告向員警對吳儼 顯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提告範圍涵蓋吳儼顯造成其左手掌第 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勢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並非可採。故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申告吳儼顯於111年3 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後車廂門時,故 意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犯 罪事實,已足認定。至被告嗣於偵訊時雖改口表示吳儼顯關 後車廂門夾傷其左手之範圍僅係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指掌骨 骨折並非吳儼顯所造成,惟此無礙於被告於警詢時已申告吳 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傷其左手,導致其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 骨骨折之犯罪事實。  ⒊吳儼顯並無於111年3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 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 骨骨折之犯罪事實:  ⑴吳儼顯迭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其等搭載余○震返回南投住處拿 取資料後即至臺中,並無在余○震南投住處關後車廂門時夾 傷被告左手,導致被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 事實(見軍偵卷第26、248至249頁)。  ⑵又參諸台中慈濟醫院於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 號函檢附之被告111年3月16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54分到該院複診,主訴 「四肢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機車與 汽車車禍,左手腕及左膝痛」(見軍偵卷第269頁),是被 告就醫時並無提及左手遭車門夾傷,並造成左手掌受傷之情 形;稽之,該日經診斷結果為左手第五掌骨陳舊性骨折,此 復有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病歷附卷足憑(見軍偵卷第271頁) ,益見被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並非新傷。再佐以,被告 前於110年9月4日因車禍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為胸部及左膝疼痛,左手部位並無受傷;復於110年11月17 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因前晚被門夾到,左手腫 痛,經診斷為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再於110年11月19 日門診等情,有該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259 至268、277至282頁),綜合上開台中慈濟醫院110年9月4日 、11月17、19日、111年3月16日病歷資料相互參佐,足見被 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係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被門夾到 受傷,其隨即於110年11月17、19日就醫治療,再於111年3 月16日複診。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 ,與吳儼顯返回被告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 天韻社區大樓頂樓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以左手拿取 文件手機等物,前往頂樓空中花園,隨後陸續以左手操作手 機、按壓文件、拿取右邊桌上之包包內容物,並將物品遞交 給吳儼顯,或以左手指導吳儼顯書寫文件,與吳儼顯對話其 間,不斷揮舞、擺動、高舉其左手,並於吳儼顯將文件遞交 給被告時,以左手拿取,甚或以左手夾香菸抽吸,並以左手 將菸灰彈落,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5至97頁),而被告上開動作多需仰賴手掌、手指用 力始能順利完成,再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頂樓時左 手是很痛的,我有跟吳儼顯比我的左手很痛,但因為吳儼顯 叫我們陪他,我想多關心他,所以我當下沒有去就醫等語( 見軍偵卷第3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在南投山 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後來回到臺中時,我在車上有 吃止痛藥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倘如所供其左手掌確遭吳 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且非常疼痛,更在返回臺中途中, 在車上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等情屬實,足見被告當時左手傷 勢非微,則衡情,應避免使用受傷之左手,改以右手完成動 作,然被告於女友住處社區大樓頂樓卻反而不斷以左手拿取 物品、操作手機、揮舞、抽菸等,且動作流暢自如,未見有 何因受傷疼痛而影響動作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受傷當日 即前往台中慈濟醫院複診,其就醫主訴內容為車禍受傷,與 其供稱係遭後車廂門夾傷一節不符,苟被告確實遭吳儼顯關 後車廂門夾傷,且非常疼痛,其於受傷當日即前往台中慈濟 醫院就醫,豈有未向醫院主訴真實受傷原因,反主訴係因車 禍受傷之理。以上各節顯見被告左手並無遭吳儼顯夾傷而受 傷之情形至明。從而,綜合吳儼顯所述、台中慈濟醫院病歷 資料、原審勘驗被告於其女友住處大樓頂樓之監視器畫面結 果及附件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警詢申告吳儼顯於111年3月 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其 左手,導致其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犯罪事實,顯 然虛偽不實。因此,被告客觀上有虛構上開事實之行為,堪 可認定。  ⑶至張元澤①於111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與余○震在 屋内看他爸媽做水煎包,突然聽到一聲大聲關後車廂的車門 聲響,我與余○震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等語(見 軍偵卷第22頁);②於111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余○震考 完試出來,我們就回南投信義余○震老家,由吳儼顯載我們 三個去余○震南投老家拿他當兵需要的資料,約11點多,到 南投那邊,余○震父母親準備水煎包給我們吃,我有聽到很 大聲的關後車廂的聲音,應該有夾到被告的手,我們有看到 被告摀著他的手,我沒有看到過程,只有聽到很大的關門聲 ,我聽到聲音時,余○震在我旁邊,當時我在跟余○震在他家 拿水煎包,我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看等語(見軍偵卷第296 、298頁);③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吳儼顯 開車載我跟被告陪同余○震去成功嶺考試,考完之後,余○震 說要回家拿當兵的資料,到他南投老家之後,他爸媽有拿東 西給我們吃,然後我們就等他爸媽拿余○震要當兵的個人資 料,那時候我陪余○震去他家裡面,接下來好像跟吳儼顯在 外面聊天,因為他們兩個在外面等我,好像有一些,他們不 知道講什麼,起一些爭執的樣子,我就走出去看,好像有看 到他夾到被告的手,之後他們有起一些爭執,之後余○震拿 著資料出來,他們就說要回臺中,我其實也不知道他們在講 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余○震進去他家裡面要拿去他的資料,然後他媽媽就順 便有拿東西要給我們吃,然後快拿完之後我就有聽到有那個 聲音,就是關門還是後車廂關門,我不確定,反正就是有一 個聲音,然後我就先走過去看,我一出去就看到被告就摀著 他的手,表情可能稍微有一些不適的樣子。我在警詢說跑出 來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鮮血可能是一個形容詞,就是可能 真的有受傷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張元澤固證 述當天在余○震南投住處時被告手有受傷或不適一情,惟關 於其是否親眼目睹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到被告左手、其係 因在屋內聽到關後車廂門之巨響始跑出屋外察看,抑或聽到 被告與吳儼顯爭執聲音,始跑出屋外察看等節,前後證述不 一,已非無疑;且關於被告受傷情形,初先稱跑出屋外,看 到被告「滿手鮮血」,復改口稱看到被告「摀著手,表情不 適,可能有受傷」,前後差異甚大,且被告「滿手鮮血」乃 客觀情狀,意指被告出血嚴重,其嗣解釋其所述「滿手鮮血 」一詞僅係形容詞云云,嚴重悖於常情,無非刻意迴護被告 之詞,難認可採,且依被告所述案發經過係因為其等要放余 ○震父親贈送之水煎包到後車廂,但後車廂另已放置吳儼顯 工具,在挪位置時,吳儼顯關車廂車門夾到其手等語(見軍 偵卷第17至18頁),亦與張元澤上開①②所述當時正在等候余 ○震父親準備的水煎包一情不符。從而,張元澤上開證述既 有與自己及被告所述不一,且悖於常情之瑕疵,自難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余○震於偵查時證稱:在南投那邊我要去拿我手套跟棒球時 ,我將手套跟棒球交給被告放到後車廂,他幫我放手套跟棒 球的時候手被夾到等語(見軍偵卷第247至248頁),是余○ 震雖證述被告當日手有被夾傷一情,惟其所述與被告所述係 因放水煎包時,挪動後車廂內之工具時,遭吳儼顯關後車廂 門夾到一情未合,且余○震嗣於同日偵訊即改口證稱:當天 我沒有看到被告手被夾到,我是隔幾天聽到被告說他手被夾 到,我真的不知道他手怎麼受傷的等語(見軍偵卷第248頁) ,可見余○震上開證述亦有與自己及被告所述不一之瑕疵, 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由上,被告明知其所受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乃其於110年11月 16日晚上被門夾到所導致之舊傷,與吳儼顯並無關聯,吳儼 顯並無於111年3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 後車廂門時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 骨折之事實,竟因吳儼顯對其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心生不 滿,於該案接受警方約談時,向警方申告遭吳儼顯夾傷左手 ,致受有上開傷害,其主觀上自有使吳儼顯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既無遭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左 手一事,自無吳儼顯於關後車廂門時夾到被告左手時取笑被 告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以被告因吳儼顯夾傷被告後有取 笑動作及被告無醫療專業,無從判斷遭吳儼顯夾傷手,是否 導致之前所受「第五掌骨骨折」之舊傷傷勢加劇等節,主張 被告無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等語,皆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不相侔 ,要無可採,被告意圖使吳儼顯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吳儼顯 關後車廂門時,故意夾傷其左手,致其左手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自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 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 未提出何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 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 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8 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0

TCHM-114-上訴-2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劉世敏 連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夏金裕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建源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劉世敏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連建源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連建源同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訴外人徐于盛及原 告劉世敏則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被告明知「連建源與劉 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竟利用患有輕度智障之村民徐于盛 ,於111年11月19日由被告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向員警林恆毅製作檢 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 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而使原告2人受到偵查機關之偵查, 偵查機關更傳喚原告2人應訊,嗣原告2人經偵查機關偵查後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事實,已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 上開誣告行為乃係屬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信 用權,又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導致原告2人遭受鄰里之間非議 與質疑,原告2人因此陷入自我懷疑、惶惶不安之心理折磨 而迄今仍無法平復,及原告2人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心力 面對偵查機關之偵查訊問,應認原告2人確有受到社會評價 、應訴之不力及心情煎熬之精神上損害。衡酌被告之行為、 原告所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劉世敏、連建源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 建源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誣告行為人為訴外人徐于盛,並非被告,原告不 應要求被告賠償,否認有故意誣告原告2人之事實,且被告 並未對外散布,知悉者甚少,對原告名譽信用之影響甚微, 原告也未實際舉證有何損害,其2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 ,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所指「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被告竟於111年 11月19日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並由 員警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嗣原告劉世敏經警方移 送新竹地檢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實檢 舉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10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 第49至10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其2人 涉犯賄選罪,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本件誣告行為之 行為人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固抗辯其僅係陪同訴外人徐于盛至新竹市刑大提出檢 舉,並未對外散布等語。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以 不實之內容,向新竹市刑大檢舉原告2人賄選等行為,縱未 廣佈於社會,然已使第三人知悉該情事,足使原告2人於社 會上對其品德之客觀評價遭受貶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 減損,可認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使其受有相當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期於111年新竹縣湖口鄉勝 利村村長選舉當選,竟故意虛構事實,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 向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誣指原告2人涉犯賄選罪嫌,且使 原告2人分別遭新竹市刑大員警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訊問(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至4頁、第16 至17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偵查卷宗第34頁正反面), 乃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其所為 加害手段及程度非輕。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並參以被告明知原告2人並無賄選犯行 ,竟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2人需奔波應訴,精神 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告案審理中並未獲得原告諒 解,兼衡原告2人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於3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 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卷第25頁所附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時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0

SCDV-113-訴-356-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3號、第268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毒 品案件),由始至終,聲請人實際皆為坦誠一切因果關係, 與法官的心證認知上有所不同處,其實只差別於聲請人自認 行為上為無償轉讓,而法官認為若無法實質證明無償行為, 即為販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 無虛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 事實,無形中,於法官的審判經驗即誤入聲請人犯後無悔意 之認定,而不予以聲請人權益上可得之輕判結果。又聲請人 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 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亦於聲請人不利,同一案件 ,可謂行為環環相扣,怎能拆分論刑?而更一審的審察結果 ,判定聲請人為有供上游之事實,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 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所有刑事案件罪質最重之 條例,唯死刑或無期徒刑,比之殺人罪更重,審察案件應必 須以高密度審視案件,以符合不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之 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人之案件,相 形民國88年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有可參照彷彿 之處。  ㈢調查證據: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證明事 項,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是 。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請 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然法院判 決文中說明檢察官表示上游並非聲請人所供出,前後矛盾不 一,同時亦影響法官於案件審判思考偏向犯後無悔意而重判 。  ㈣聲請人與法官之間於本案,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償轉讓,更 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西之後,聲 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能明證毒品 絕對是轉讓行為。確因為地檢檢察官以欺騙剝奪聲請人應有 之權益,而產生骨牌效應,影響法官於心證上傾斜,而斷認 證人及第三人證之證詞皆為袒護聲請人,試問,如何根據?  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發回更審,本院認定上游確實為 聲請人供出。除了證實地檢承辦檢察官未如實上呈法院,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罪,一審 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 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此情況造成聲請人蒙受不平 等重罰,應撤銷原判決重新再審,還以聲請人公平正義。  ㈥上游林世峰,於通緝被捕後,地檢署有傳喚聲請人,確認聲 請人之毒品是否跟林世峰所購得?聲請人回答是,並簽名具 結。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態度很好,符合供出上游,會幫聲請 人向法官請求輕判。然檢察官函文法院,卻沒有據實陳述, 表示林世峰是檢警尋線所獲,非聲請人所供出。因為檢察官 的不實陳述,完全影響了一、二審法官的心證所向,影響了 聲請人應有之權益,而更一審亦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  ㈦聲請人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恢復重新再審,而調查證據,欲調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 人到庭的錄影、錄音,以明證檢察官的不實陳述,還以聲請 人公平正義。  ㈧綜上所述,請法院能正視並理解聲請人案件的矛盾予以重新 再審,對於法官與聲請人有認知上的不同,聲請人予以尊重 。然事實證明聲請人確有坦誠一切不假,聲請人不服整起案 件審察之程序及結果,有違公平正義而損害聲請人應有之權 益,爰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撤 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此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之再審聲請,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王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全福4次(各次聯繫及交易方式、價金及數 量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等事證明確,據此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   其與王全福非常要好,沒有賺他的錢,僅係跑腿、代購,並 非販賣行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 由,是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以本件購毒 者王全福與聲請人約定交付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無任何 證據證明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各次行為,僅 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及純度轉售海洛因,互核聲請人於110年1 0月22日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是單純賺價差,承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給王全福,我承認不是為了可以不要羈押等語 (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4、25頁),嗣聲請人具保釋放後,同 年12月13日警詢時仍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行為均答稱:「我坦承販賣毒品。」(見偵一卷第552至555 頁),並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之毒品來源均係 先向證人王全福收取價金,再赴高雄大寮向綽號「少年雞」 之人購得海洛因後,再拿回臺南交付王全福等語(偵一卷第 553至556頁)。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耗費 自己的時間、洽詢毒品上游、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支付油 費、電信費等,為購毒者收款、販入毒品再交付給購毒者, 是聲請人應有藉由本案毒品交易從中獲利,屬合理之認定, 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認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 再審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 0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 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 償轉讓,更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 西之後,聲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 能明證毒品絕對是轉讓行為等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原確 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依聲請人於另案之證 述(見第一審卷第261、266頁)及第一審之供述(見第一審 卷第345頁),提供聲請人毒品之上游來源並非單一,且聲 請人權衡毒品貨源之純度、售價,及價差多寡後始決定找何 人購毒,復參證人王全福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第401 、402頁),顯見王全福就聲請人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 也沒有聲請人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故聲請人的毒品來源與 王全福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聲請人係為王全福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多次承 認販賣海洛因給王全福等情(見警卷第15至24頁;偵一卷第 147頁、第455至457頁、第541頁、第552至555頁;第一審聲 羈卷第24、25頁),且供承證人王全福不知道聲請人的上游 是誰,因為上游不願意接觸這麼多人(見偵一卷第542頁) ,再參證人王全福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述: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均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見警卷第274至283頁),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 再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日期向聲請人購買 海洛因,每次都是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3頁),復由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間之對話(證人 王全福使用之門號申設人黃彩玲係王全福之前妻),顯見聲 請人與證人王全福之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係屬聲請人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核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 ,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 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 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 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有間。  ㈣聲請意旨再指稱:一審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 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云云,   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 之情形未合,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 程序所定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亦屬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 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㈤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無虛 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 ,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 ,亦於聲請人不利,且更一審的審查結果,判定聲請人為有 供上游之事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 嫌等節。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毒品案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向 警供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郭若蓁時,檢、警早 已查獲郭若蓁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且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530 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郭若蓁等情(見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卷【下稱第二審卷】第127頁),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檢察官已經由對聲請人實 施通訊監察時掌握林世峰之販毒事證,尚非因聲請人之供述 始知悉林世峰涉嫌販毒,並因而查獲林世峰販賣海洛因予聲 請人之犯行,聲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 時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來源為蘇建忠(見 警卷第20頁),嗣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時改稱為林育平,並 稱:伊係駕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的3樓套房,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向林育平販入海洛因2錢,當天劉勇昇有在現 場等情,並指認林育平、劉勇昇2人(見第二審卷第183至18 8頁),然經警調查結果,林育平否認上情,證人劉勇昇僅 證述:有在林育平上址租屋處見過聲請人,但沒有看到他們 毒品交易過程等語,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 年3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55548號函檢送林育平、劉 勇昇調查筆錄、林育平、劉勇昇指認紀錄表暨上址林育平租 住處照片在卷(見第二審卷第255至277頁),復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另查獲林育平(見第二 審卷第127頁),要難認為檢、警有因聲請人供述,因而查 獲林育平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聲請人供述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6至8販賣海洛因予王全福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少年 雞」之人,惟因無「少年雞」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無法續行 追查,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少年雞」之人,已分據臺 南地檢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年2月23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120091245號函(附偵查報告)查覆在卷(見第 二審卷第127、171、173頁),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⑵系爭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且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供出上游 林世峰因而查獲之事實,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並判處罪刑確定,有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41號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在卷足佐。  ⑶稽此,聲請人於系爭毒品案件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同一人,且聲 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本應依法分別予以認定 各罪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 據前述,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亦非供述毒品來源 為林世鋒,而本院更一審判決則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3、4部分予以認定聲請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尚與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是否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必然關聯性,更無聲請意旨 上開所指於聲請人不利之情,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等節,已予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職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各節,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 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相合。  ㈥聲請人雖聲請調查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 以證明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 是。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 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等情,並 聲請調查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人到庭的錄影、錄音。惟   觀諸上開卷內各項相關事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部分,先供述毒品來源為蘇建忠,後改稱為林育平;就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則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少年雞」之人,而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供述 毒品來源為林世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與本案關於系 爭聲請再審部分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有供出 毒品來源林世峰因而查獲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 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為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 請再審部分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 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就 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 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 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聲再-1-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嗣經教育部 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002】性平 事件)涉犯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調查後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當明知原告不會構 成誣告及妨害秘密罪,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其濫用訴訟制度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被告雖於同時、地提告,但提告檢舉人涉犯兩項誣告(校 友陳OO至家中飲酒之事件、【106(二)003】性平事件)及 一項妨害秘密,自當構成三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合計90萬元)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 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 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 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 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 載30日。   貳、被告則以:其並未虛構事實提告,提告時並檢附20項證據供 警方調查,並非濫訴。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提告內 容並非公開,原告之名譽權無從受到貶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 嗣經教育部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 )002】性平事件)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於113年度 偵字第355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 二、被告提起上開告訴,核屬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為,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 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 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告誣告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下稱偵卷》 第20至21頁),被告稱若檢舉人為甲○○教授或其妻兼其選任 辯護人王逸青律師,我要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被告與校友 陳OO事件,因陳OO當時已非學生,其邀請陳00至家中飲酒之 事件不會構成性騷擾防制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問題 ,而另一性平事件【106(二)003】既已有認定結果,檢舉 人之檢舉函卻仍記載上開事實,明知要件不該當仍向教育部 檢舉,意圖使被告受懲戒處分等語。依【112(一)002】性 平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97至216頁、本院卷第329至346 頁),確足以證明陳OO事件不具有性平法學生身分,也不會 構成性騷擾,另一事件則因【106(二)003】性平事件已有 結論,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故自無從重新調查,則被告提告 時確有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事實,其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 請偵查機關偵辦檢舉人有無涉犯誣告罪。偵查結果雖為不起 訴處分,然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而訴請偵辦,即非屬誣告或濫 訴。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被告提告妨害秘密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提告洩密罪,其並未指定犯人,因 本件檢舉與【106(二)003】性平事件之檢舉高度雷同,其 以不指定被告為前提,請求調查何人外洩並提出告訴。依【 106(二)003】性平事件、【112(一)002】性平事件調查 報告(參本院卷第329至363頁),兩案確實高度雷同,而性 平案依法應保守秘密,則被告依此而懷疑不詳之人取得106 學年度之性平案件內容,亦係有所依據,此則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參再議駁回處分書最末之說明,偵卷第235頁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告洩密罪,亦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難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可言。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3-訴-2793-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能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明知其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邵○琴簽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收益,承包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承包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且明知其與邵○琴、林○榮(邵○琴之姻親)有 委託地政士郭雨村,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送件申請,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 予林○榮(邵○琴之姻親)、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00萬元予邵○琴,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劉正能竟意圖使邵○琴、林○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按 :即刑事告訴狀),謊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按: 即承包菓實契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 ,並將果樹收成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 押其權狀及印鑑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邵○琴、林○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邵○琴委任黃凱斌律師、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不諱,但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   」遺失,我只是要邵○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 ;之前我跟邵○琴有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 ;為什麼會去提告我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 土地從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長期出租給邵○琴,租賃期間均 為5至6年,所以被告認知本案土地租約之租期應為5至6年   ,被告在無契約書原本之情形下,根本不知道該103年所簽 契約之租期是10年,而且租期不是從簽約時起算,竟然是從 簽約7年後之110年開始起算,也就是該契約要到簽約後17年 才會租期屆滿;被告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只有拿到 租金20萬元,並不是200萬元,被告以為租約與其父生前所 簽立之慣例一樣,僅是6年期的租約,所以向邵○琴確認,但 邵○琴在被告請求核對租約時,長達2年拒不拿出原本供核對 ,被告於106年間只有跟邵○琴預拿租金300多萬元,並未積 欠邵○琴達3000多萬元,卻遭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以為就是表示積欠邵○ 琴2400萬元,所以才會提出告訴,請邵○琴提出租約原本並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僅是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沒有 誣告的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 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並將果樹收成 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押其權狀及印鑑 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111年1月5日「刑事訴訟起訴 狀」可憑(111他543卷第3至5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邵○琴基於仍有效之租賃關係管理收益本案土地 ,為有權使用,不成立竊佔罪,且被告確實長期向邵○琴借 款並簽立多張本票,邵○琴為保障自己之債權,經被告會同 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定林○榮為登記名 義人,難認被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邵○琴、 林○榮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對邵○琴、林○榮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111偵19812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邵○琴及林○榮確有於106年12月間就本案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琴及林○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  ⒈關於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地政 士郭雨村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會確定契約當事 人是不是本人,確定同意,我就會幫忙辦,而這件契約就是 依當事人指示來寫,寫完會跟當事人確認,經過當事人同意 ,106年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當事人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 52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需要契約雙方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就本案部分,106年12月13日,林○榮、邵○琴、被告因為 是契約的當事人,一定會到我事務所,契約都有出示給林○ 榮、邵○琴、被告審視過,林○榮、邵○琴、被告確認後   ,請他們簽名,所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6欄有被告及林○ 榮的簽名,我有確認林○榮、邵○琴、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 有異常,我執業多年一定要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111他543卷第41至55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知道你有向邵○琴借款並有簽 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我知道」(111他2541卷第29頁)。  ⒊對照證人郭雨村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知道自己有向邵○琴 借款及簽立本票、本案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乃與邵○琴、林○榮至地政士郭雨村之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 ,而郭雨村於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時,有向被告、邵○琴、林○榮確認其等之真意,並經被告、 邵○琴、林○榮審視無誤及簽名,再由郭雨村持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開事實經過, 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確有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邵○琴指定之林○榮、000○00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琴,林○榮、邵○琴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自屬知之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 去代書那邊辦理什麼,我只是跟邵○琴一起去等語,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告明知其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之承包期間 (即被告所稱租期)為10年、被告提出告訴時仍在承包期間內 、邵○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於103年4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簽約時被告的 阿姨、父親也在場;被告當時也跟我借錢,開立本票給我, 「承包菓實契約書」所寫總價款200萬元,是被告要我預付 租金的意思,我有給付2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公(認)證,公證 人也有向我們雙方解說等語(原審卷第136、149至151頁   )。  ⒉證人甲○○(邵○琴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菓實契約 書」所記載的2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被告,總計200萬元, 簽約當下也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有去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 將「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認證,但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外面 等候,沒有進去事務所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2、167頁)   。  ⒊被告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後,2人復於104年7月2 8日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請 求辦理認證,經魏淇芸公證人受理並製作認證書等情,有該 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中院民公淇字第34號函檢送該事務所10 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 、認證書、「承包菓實契約書」、該事務所留存之附屬文件 即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9至393頁)。上開認證書 中載明:「四、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   。認證之意旨:㈠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 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 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 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 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㈢公證人對該私文書 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 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而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辦理本件「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認證時,若未經確認被告與邵○琴已明 瞭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被告與邵○琴之真 意而簽立,難認魏淇芸民間公證人能於認證書中逕為上開記 載,更何況「承包菓實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親自持往 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認證,當時被告與邵○琴間尚未因本案涉 訟,公證人顯無於認證書中虛捏上開情詞之動機及必要,準 此足證,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認證「承包菓實契約書」時, 確有核對請求認證之人即被告與邵○琴之身分,以及確認該 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本人簽名或蓋章、雙方均明暸該契 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而制作等事項   。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承包菓實 契約書」內容明白約定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 收益、承包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111年1 月5日其提出告訴時仍在邵○琴承包期間內、邵○琴並無竊佔 本案土地等情,自屬知之甚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立約日一次付清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並非被告所 書寫,而是邵○琴配偶甲○○之筆跡,並聲請本院命邵○琴提出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原本、向和平梨山郵局調取111年度 他字第543號卷第127至1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以供 比對及鑑定「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之「劉正能」本人簽 收、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受款人姓名欄內手寫之「劉正能」, 是否為同一人即甲○○所書寫。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時,公證人已提示該「承包菓實契 約書」供被告、邵○琴確認明瞭內容、出於真意後辦理認證 ,當時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中已有上開手寫「立約日一次 付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   ,是該等手寫文字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完成認證,堪認被告對該等手寫文字記載於「承包菓實契 約書」中,並無異議;至該等文字究係由被告本人抑或由其 他人所書寫,對於被告知悉有該等文字且同意以之作為契約 內容而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事後 爭執該等文字之記載,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是辯 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與邵○琴間確有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卻故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中 地檢署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並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於警方向被告確認相關文件均 係被告所簽立時,仍誣指邵○琴利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況下 ,使被告簽名、用印於「承包菓實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此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始誤認邵○ 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性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邵○琴及林○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客觀上有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行為,事證明確 ,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11年 1月5日具狀向臺中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邵○琴、林○榮涉犯 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111年3月1日警詢   、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亦僅補充其告訴意旨之事實,未逸 脫其告訴狀所載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 111年1月5日、3月1日、4月11日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為誣告犯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益(社會或 國家法益)之罪,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均 較前案嚴重,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本案如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依上開理由㈡所示,被告係累犯,並經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時亦已就累犯部 分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原審卷第428頁),惟 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未置一詞   ,且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等語,其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係 以原審判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審理時並已將此情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不 思理性負責、妥適處理相關民事糾紛及債務,恣意誣告邵○ 琴、林○榮刑事罪責,使邵○琴、林○榮疲於應訴,不但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有犯罪故意,未對邵○琴、林○榮 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其虛構事實 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造成損害情形始未進一步擴大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3-原上訴-41-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瑛與告訴人顏誠輝為同棟大樓之鄰 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桂花田大樓1樓社區中庭 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奪取其左手手持之手機,並造 成其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69號分案偵辦(下稱甲案);其嗣於111年3月24日 ,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 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 ,把我的左手中指弄骨折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 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 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 ,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蓋證人供述之內容有 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此肇因於人對 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 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 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 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常受 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所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甲案之告訴狀、甲案111 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即甲案起訴後本院案號)11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甲案判 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向上揭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及 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作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 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多使用左手持拿手機,於11 0年2月3日糾紛發生當晚,告訴人出手攻擊我兒子,並搶我 兒子的手機,我經通知後到場制止,告訴人持續攻擊我們, 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告訴人也來搶我手機,當時場面很混 亂,經過一陣拉扯;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不斷作勢要 搶我的手機,後來警察有注意到我左手瘀青,提醒我說如果 要提告需要驗傷,我當晚就去就醫,診斷出上述傷勢,我因 此認為上述傷勢是告訴人搶我手機時造成的,才對告訴人提 告及去作證,不是故意要誣告及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因大樓事務而生嫌隙,於1 10年2月3日晚間,在上址大樓1樓之社區中庭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其嗣於110年2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 折之傷勢;又其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上揭檢察署對告訴 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分案偵辦,並於111年3月24 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 而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把我的左手中指弄 骨折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第11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 頁),且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及所附病歷(訴卷第35 至55頁)、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57頁)、甲案之告訴狀( 甲案他卷第3至10頁)、甲案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甲案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甲案111年11月8日審判 筆錄(甲案訴卷第187至2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涉傷害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80號判決搶取被告手機之舉係犯強制罪,並就同一行為 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及被告 於甲案中向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下稱乙案)判決告訴人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關於告 訴人傷害其手指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確定在案等 節,則據本院調取並核閱甲、乙案卷宗及判決書無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錄影畫面中被 告持手機所用手與上述傷勢部位不符,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證 稱其左手受傷為假等語。然經甲案法官勘驗被告所拍攝糾紛 經過之錄影,及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拍攝之錄影)影片為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出 言質問「你是在錄什麼啦」,並上前以相當之力道迅速朝被 告伸手,接著緊聞「碰」聲響,被告出言稱:「為什麼要搶 人家的手機啦!他這樣是搶奪喔。」等語,此時畫面已由下 往上拍攝到告訴人,顯示拍攝之手機已在告訴人手中;再聞 畫面外人出聲質問「你搶他的手機幹嘛?」等語,嗣畫面一 陣晃動混亂,在場警員出聲稱:「手機還給他,你不可以這 樣子」,此時畫面改變,鏡頭照向地面,應是告訴人將手機 交予在場他人。⒉(警員密錄器之影像)警員進入上址大樓 中庭時,告訴人以手指向以右手持手機、正朝告訴人拍攝之 被告,被告之丈夫站在其身旁,另右側站立被告之子;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父母站在畫面中,告訴人母親大聲向警員解釋 糾紛,被告繼續以右手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並以左手挽著其 丈夫,警員出聲勸阻在場之人,此時告訴人朝被告走去,並 突然快速伸手拿取被告右手所持之手機,並握在右手,被告 之丈夫以左手欲拉住告訴人,以搶回被告之手機,此時被告 雙手拉住其丈夫之手臂,在場旁人驚呼出聲,警員隨即出言 制止,並要求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機交還等節,有本院甲案11 1年8月22日、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甲案訴卷 第90至115、190至191、225至245頁)。又經乙案法官勘驗 在場旁人所拍攝糾紛經過之錄影,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走 向手持手機錄影之人,並與錄影者發生口角,嗣被告與其子 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之子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上前 欲搶奪被告之子所持手機,被告站立在其子與告訴人之間, 3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背對鏡頭狀似搶奪手機, 被告則站在該2人中間,並伸手欲保護其子等節,有本院乙 案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乙案院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以右手持拿手機,非因告訴人強行抽取其所持手 機之舉而致其左手成傷,惟可認被告於告訴人搶取手機之前 後過程中,因雙方持續有所衝突,而與告訴人有相當肢體拉 扯,非僅只瞬間、猝然即逝之肢體接觸。  ㈢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3日23時04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拉扯搶手機受傷,並經 診斷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病狀為左手小拇指淤傷疼 痛等節,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所附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訴卷第27、35至55頁),足見被告就醫時距 糾紛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且上述傷勢所在部位及病狀,亦 與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依常情所認可能接觸之肢體部 位及伴隨產生之鈍力傷害相符。再考諸被告於110年2月3日 前之2個月內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3年10月17日函所附就醫資料(訴卷第83至87頁);兼以上 述傷勢與日常生活所致皮肉輕傷非屬同儔,被告要無可能因 他故致上述傷勢,而恝置不予就醫,甚且預知即將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留待衝突後再行就醫等情,則上述傷勢雖非 告訴人強取手機時造成,然尚難排除係因糾紛發生當晚之肢 體拉扯所致。又審諸糾紛發生當晚情況混亂,且偶突發肢體 接觸、拉扯;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糾紛當下之立場形勢相互 對立,情緒當屬緊張,要難苛求其能詳細記憶拉扯過程,及 各方肢體接觸之情形,而明確、清晰記得上述傷勢係在何次 拉扯所致,並再加證述,故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上述傷 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機時造成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於其所 誤認之事實,提出甲案告訴,並具結為前開證述,非屬以其 明知為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並為與自身認知相悖之虛偽證 述。基此,被告既出於誤解而認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 機時所致,非故意虛捏事實並提告,及為虛偽證述,依上開 說明,難認其有誣告告訴人及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雖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經本院甲案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 不實證述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偽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訴-20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豪明知其與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判 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6時23分18秒通話內 容在談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由劉家豪向許家豪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且於同日晚間6時40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旁,劉家豪交付5 ,000元現金給許家豪,許家豪則交付愷他命1包予劉家豪, 雙方完成愷他命交易。詎劉家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 月3日下午3時許,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53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 身分至宜蘭地院第3法庭應訊,供前具結後,關於其有無以5 ,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各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 審審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6 至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上訴 狀記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顯有不實及不足(見本院 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否認偽證犯行。訊據被告於113 年6月6日偵訊中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宜蘭地 院所述實在,偵查中證詞冤枉許家豪,因為警察說有人咬許 家豪,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怕被羈押,所以指證許家豪 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就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 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至宜蘭地 院第3法庭應訊,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供前具結後,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乙情,有被告10 8年9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訴533卷一,第 138至155頁反面、第158頁)。   ㈡、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 ,許家豪的是0000000000,附表二是我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 的通話紀錄及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112他871號卷,第6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豪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查扣的門號0 000000000的IPHONE手機是我聯絡講電話使用,附表二是我 與劉家豪要約去吃飯的通話內容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 0866卷,第15頁、第16至17頁),被告與許家豪警詢時對附 表二通話內容意涵所持說詞雖有不同,惟渠等就於附表二所 示通話時間,為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之對話,均未否認,且 有宜蘭地院107年聲監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107年6月25日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1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10 9上訴1236卷,第268至271頁)。 ㈢、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許家豪在確認其通話之對象為 被告後,立即向被告稱「你只能先拿5千」,被告則於通話 中允諾,顯然許家豪知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 來電之目的,被告亦明瞭許家豪所指「你只能先拿5千」之 意涵,兩人默契十足,否則兩人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之 初未曾提及數量、拿取何項物品,雙方豈能在通話不久即瞭 解「你只能先拿5千」之意涵。而許家豪所稱「你只能先拿5 千」,以社會觀念衡諸其用語意涵,許家豪顯然在回應被告 先前請求,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確曾 向許家豪表示欲拿取某項物品,許家豪在確認後答覆被告可 交付之數量,復經被告在電話中允諾。 ㈣、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我先以FB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許 家豪,內容是要跟許家豪買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通話結束 後,我沒有跟許家豪交易,我是隔天才跟許家豪交易,附表 二編號2是我要跟許家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通話紀錄 ,電話結束後,約18時40分許,我就跟許家豪約在○○鎮○○路 食神餐飲店的道路,以現金5,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抵 癮,其他4通電話是我跟許家豪在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 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42頁正面),於107年9月6日偵 訊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我向許家豪買的,我以手機0000 000000跟許家豪0000000000聯絡,跟他約在○○鎮○○路000號 旁,直接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許家豪購買5,000元愷 他命,附表二編號2(即筆錄內所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 就是討論該次購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112他871號卷,第6 至7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其以5,000元向許家豪購 買愷他命,交易地點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 店旁。而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恰與附表 二編號2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曾 向許家豪傳達欲拿取物品之意思相符,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通話內容之用字精簡、被告與許家豪明確知悉「你只能先拿 5千」之含意,亦與毒品交易中,以買賣雙方所瞭解之隱晦 暗語或用詞表達交易毒品,避免在電話中談論過多而曝露犯 罪跡證之常理相符。是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所指 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證人身分稱:我有跟許家豪借錢,沒有 簽借據,許家豪在熊抱(應為熊飽)鍋物見面時給我5,000 元,警察提供譯文給我看時,我很緊張,警察沒有給我看全 部譯文,所以沒有提到5,000元是借款,如果給我看全部, 我就會想起來。我在筆錄簽名時有看全部譯文,我怕被收押 ,所以沒有推翻我的供述等語(見訴533卷一,第143頁反面 至147頁正面),是被告於108年9月3日審理稱附表二編號2 之內容在向許家豪借款5,000元,且許家豪在熊飽鍋物交付5 ,000元予被告。惟證人許家豪於108年12月31日以被告身分 審理供稱:在熊飽鍋物我沒有拿5,000元給劉家豪,是劉家 豪本來要還我的錢,後來劉家豪沒有給我5,000元,在熊飽 鍋物也都沒有提到5,000元的事情。通訊譯文中『你只能先拿 5,000』中的『你』指余嘉豪,余家豪只能拿5千給我,因為他 有跟我說這個月無法還1萬,所以他要還我5千,因為他之前 聯絡我無法拿1萬元給我,只能先拿5千元給我等語(見訴53 3卷二,第78至80頁),足認許家豪不但未言及借款5,000元 給被告乙事,反而是供稱被告欲還款,果被告所稱借款屬實 ,身為債權人之許家豪實無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必要;且若 附表二編號2通話內容為借款5,000元,被告理應在接受警詢 或偵訊之初即供出真相,以免許家豪蒙受不白之冤,其遲至 審理中始娓娓道來欲還原真相,不但須費心解釋,更無端背 負誣陷友人之罵名,豈是出自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所為,難認 被告108年9月3日審理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㈥、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 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 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後,於 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 旁向許家豪以5,000元購入愷他命,且與許家豪於該日根本 無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卻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 宜蘭地院以證人身分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自屬虛偽之 陳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在宜蘭地院的證 詞是要袒護許家豪,我承認偽證,實際上在警察局跟檢察官 那邊講的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益見被告翻 異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 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 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 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本件被告於許家豪被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有無以5,00 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關係許家豪販賣毒品罪是否成立 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許家豪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審判結果,雖其虛偽證述不為法院所採信,仍 對許家豪為有罪判決,有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 在卷可按(見113偵1568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依前揭 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內容之虛偽證 述,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原審於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附表一編 號2、3部分虛偽證述,經被告為承認之表示,有原審113年9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故被 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113年9月9日審理時自白 偽證犯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惟 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4日駁回許家豪之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在卷可考(見113偵1568號卷,第18至19頁),是 被告原審自白犯行之時間在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其偽證犯行有害國 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 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工地工作等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裁量之刑 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卷頁出處 1 辯護人問:所以你於警詢表示許家豪於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40分販賣愷他命給你,並非事實? 被告答:並非事實。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2頁。 2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G2譯文6月25日6時23分18秒譯文「你問許家豪【你在哪】、【怎麼都不存我電話】、許家豪說【你只能先拿五千】」是指什麼東西? 被告答:那時候我有跟他借錢。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 3 檢察官問:許家豪真的有拿五千元給你? 被告答:有,他借我五千。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15分4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是誰? B:劉家豪。 A:喔。 B:你看FB啦,你幹嘛不接。 A:好,我看一下。  2 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23分18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誰? B:我家豪。 A:喔。 B:你怎麼都不存我電話。 A:你只能先拿5千。 B:可以,先來店裡吧。 A:喔,你要等我一下。 B:沒關係。 A:我以為你是冬山的家豪。 B:他還沒出來吧。 A:另外一個家豪。 B:還有另外一個?游家豪喔。 A:家豪數不清啦。 B:你多久到? A:20分鐘。 B:好。  3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裡了。 A: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4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4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了? A:要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5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52分3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們剛下蘭陽橋。 B:你們最好是給我快一點。 A:我已經快到麥當勞了。 B:你跟著導航走就好。 A:好。  6 107年6月25日晚間9時10分0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把那個放在電視上面喔。 B:不行啦,你把那個拿出去外場,給他們隨便一個就好。 A:喔。 B:放在那邊,那些弟弟妹妹很狂的,一定會吃掉。 A:喔,不是給他們吃的喔。 B:對。 A:好。

2025-03-18

TPHM-114-上訴-32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瑋靜(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少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開庭勘驗並截圖之被告與周隆豪 對話錄影影片,可知極光公司員工林冠宇於109年7月9、10 日係坐在周隆豪右側,且其辦公角度乃面對被告與周隆豪二 人,故得以全程見聞二人之互動過程。其在A案偵查中接受 警詢時已清楚證述:周隆豪在109年7月9日因為必須陪同告 訴人進出公司(如後所述是在保護告訴人通勤時之人身安全 ),而由其安排周隆豪在其左前方之空位(即被告之座位隔 壁),當日被告與周隆豪並無任何對話。隔日方因為被告先 持手機一直面對周隆豪,並先向周隆豪出言表示「你可以不 要一直面對我?」、「因為你的檳榔味很臭」,二人方有短 暫言語對話,故本件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周隆豪係於被告離職 前一天無端出現在極光公司。上開證述內容,更與證人周隆 豪前於113年6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忽然間轉 身說我很臭、我吃檳榔的味道會飄到她身上之類的,2天都 沒什麼人跟我說話,被告忽然間轉身講話,口氣很壞等語相 符。且原審於113年5月2日業已當庭就被告與周隆豪在109年 7月10日之對話影片為勘驗,而可證上述對話內容及被告與 周隆豪之對話背景。上開證據均得以推翻原審首揭不當之事 實採認,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卻未於理由欄依法 敘明何以該等不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固援引證人葉逸婷在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而虛偽證述 之「周隆豪一直看著被告」、「曾目睹周隆豪在與被告對話 時口出國罵」云云,然而因為上述證述內容乃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前於113年6月16日向原審提呈補充告訴理由狀時,已 說明此部分因被告虛構告訴情節時、地,同時有極光公司其 他員工林冠宇、吳叔諭在場,傳喚二人到庭證述即可證明被 告於109年7月9日、10日除前述勘驗之對話內容外,別無其 他對話甚至是證人葉逸婷偽證之「國罵」云云。但原判決針 對上述得以推翻證人葉逸婷不實證述之證據方法並未調查、 亦未說明其捨棄不採納之理由,此部分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㈢再者,周隆豪於109年7月9日即因極光公司同仁林冠宇之安排 而坐在其左前方之空位,該坐位正好係被告辦公坐位之右側 ,被告與周隆豪並不認識,衡酌常情,被告應於當日即有確 認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之目的為何,此觀原審113年5月2日 勘驗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先向告訴人確認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第14行可佐,而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判決所稱A案提告前即 顯然知道周隆豪出現在極光公司的原因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 人人身安全陪同上下班而已。  ㈣而在A案經本署為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 請後,被告仍向原審另案聲請交付審判,該案件合議庭詳加 審認被告在109年7月10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後,乃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嚴正駁斥被告所謂「 林少芬係透過向被告強調周隆豪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 目的」云云之指摘並不實在,該裁定明確載敘: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錄影影片逐字稿,「聲請人( 按,即本件被告蕭瑋靜)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 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 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 周隆豪等情…,可見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 身分,僅係因聲請人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 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 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 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上開對話內容如前 所述亦經原審勘驗,原判決卻完全未及注意而捨棄不用,亦 根本毫無敘述何以如前所述二項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捨棄不 用的判斷理由,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周隆豪不是公司員工, 有來公司2天,當時伊是收到主管指示,告知有老闆朋友會 陪同我老闆(即本案告訴人)進出辦公室,我就讓周隆豪坐 在空位即被告旁邊,周隆豪有在辦公室嚼檳榔,大概都下午 進來,大概4、5點就離開辦公室,我記得被告好像有拿手機 對著周隆豪錄影,有沒有在錄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被告拿 著手機對著周隆豪,應該是在錄影,他們二人對話過程讓我 覺得很好笑,沒有聽到三字經,好笑的原因是「平常被告在 辦公室對同事都蠻兇的,我們很多事情大概都要配合她,因 為她比較資深」,對於「周隆豪為何對被告那樣我不是很清 楚,可能周隆豪覺得被告拿手機在錄他,他也沒有做其他事 ,他就是坐在他位置上休息、滑他的手機」,至於「公司跟 被告有無糾紛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同事之間彼此是同事 而已,我們也沒有什麼」、「公司跟被告也沒什麼不愉快」 ,後來被告離職「(你知道後有無很驚訝?)因為平常我們 員工本來就比較怕被告,想說就只是同事」、「(被告突然 離職)不是不覺得怎麼樣,因為被告就是同事,公司跟被告 有發生過什麼的話,因為我們當時在108年12月時有發生過 資料外洩的狀況,公司當時就有在查原因,所以109年1月才 做職務調動」、「(不在乎被告離職)我不是不在乎被告, 是因為後來職務調動時我跟她職務上有做區分,她就只做她 美編的事務,我管理訂單的部分」,當時不清楚被告是否要 離職,「公司跟被告沒什麼糾紛或不愉快」、「我也不知道 周隆豪到場的原因是什麼,我們只知道他只是來陪同老闆」 等語(本院卷198-204、210-211頁)。從而,證人林冠宇證 述內容,顯示其當時僅依照主管指示安排座位,且對於被告 平時形象已有負面評價(蠻兇的,都要配合被告),又始終 不關心被告離職與否或其原因,當時甚至覺得被告與周隆豪 互動情形「很好笑」,顯然被告之職涯,或其個人情緒、外 在顯示表徵及有否受威脅之感受,對林冠宇來說都事不關己 ,毫不在乎,足見林冠宇並無動機或實際有詳細觀察或記憶 現場對話細節,其因此所(欲)導出之意見(被告平常滿兇 的、拿著手機對周隆豪錄影,故周隆豪出現反應),顯係本 於漠然立場而為主觀評價及臆測,無從反證被告當時有無受 到外在威脅,即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證人吳叔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不清楚被告離職原因 ,我認知是被告自己主動離職,是突然離職,周隆豪好像只 有來2天,「主管帶進來就先找個位置坐,就讓對方坐在那 裡」,該位置當時平常沒有人坐,周隆豪「來的時候會打聲 招呼,還蠻客氣的,然後就坐在位置上看他的手機,因為我 背對他,我也沒有注意他在做何事」,被告與周隆豪對話時 「看截圖我應該不在位置上」、「有聽到對話,但不會很清 楚」、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話,因為正常一般對話會聽 得到聲音,但不會清楚想要表達什麼。我只聽得到有人在講 話,但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內容不知道」,沒有聽到三字 經等語(本院卷214-220頁)。從而,證人吳叔諭當時既不 在場,對於被告與周隆豪之對話也不清楚,且其所述周隆豪 對其他人「蠻客氣的」,恰可反證周隆豪對被告之表現顯不 友善,而具有針對性,則被告懷疑自身受到威脅,亦在情理 之中。是吳叔諭所為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又被告身處離職之際,經周隆豪不友善對待後,向告訴人反 映所收到的回應卻是:「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 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 的大哥真的很厲害」、「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 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 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帶走,超厲害」等語,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原審卷77-79頁)。暫且不論被告與周隆豪性別、 體型或其他明顯可見之外在條件差異,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 角度而言,某員工將要離職之際,在自己座位上,突然出現 有人告知是「老闆朋友」的外來者坐在旁邊,在本應正常之 辦公環境下,嚼著檳榔、散發顯然不適合存在該處所之氣味 ,且該外來者無端面朝自己方向、彼此視線毫無障礙,該員 工向該外來者反映其作為令人不適、可否改變時,該外來者 還回稱「不可以」、「干妳屁事」,後來又收到該外來者是 混跡黑道、涉及暴力犯罪組織的訊息,在此情形,任何人主 觀上認為受到惡意對待及外在威脅,甚或以手機錄影、錄音 以求自保,顯然相當正常。再者,被告縱然曾向告訴人提問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也只能說是提問,並非 結論上相信或判斷周隆豪毫無惡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被告顯然知道周隆豪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 陪同上下班而已」等語,無足採納。  ㈣原審法院於另案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 ),駁回被告於該案以告訴人地位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係 以:「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等語(該另案裁定理 由欄三),足見另案裁定旨在對該案檢察官不起訴之濫權控 制,並非取代檢察官偵查之職權,亦非認定特定事實而具有 拘束力。又另案裁定略謂:「㈢......尚難獨憑聲請人主觀 認定已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周隆豪構成恐嚇罪」、「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少芬向聲請人強調被告周隆豪是一 名大哥安排來保護被告林少芬,更不斷向聲請人描述該名大 哥有多厲害、勢力強大等語,被告林少芬顯係透過向聲請人 強調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目的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 提其與被告林少芬於案發時之對話影片逐字稿,可見聲請人 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 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 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周隆豪等情......,可見 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身分,僅係因聲請人 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 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 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與犯行」等旨[裁定理由欄四、㈢及㈣],敘明原審法 院係依照前述「濫權控制」之審查標準,而認定該案無法達 到起訴之重大犯罪嫌疑門檻。然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及結論 ,與本案有罪判決結論之間,並無條件式之關聯,遑論檢察 官於本案仍然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 確信程度,本案方得為有罪評價。乃檢察官上訴執另案裁定 為理由,亦未提出其餘新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犯罪故意,則 原判決對此未予贅述,並無違法失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依據原審法院另案裁定主張原判決有 所違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程度,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仍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 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靜、告訴人林少萍分別為極光先進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下稱極 光公司)前員工、負責人,周隆豪係告訴人親友之友人。被 告明知告訴人及周隆豪(下稱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109年7 月9至10日即被告離職前,在極光公司上揭辦公處所內,並 無任何恐嚇被告之舉,竟挾怨報復意圖使告訴人等二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6時許,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26號案件(下稱A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 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而 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 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 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 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 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 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 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 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 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 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具誣告故意。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 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等二人之陳述、證人林冠宇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案件( 下稱B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 揭時、地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其等經A案 不起訴處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極光公 司因股東間的帳務糾紛上新聞,我在公司任職5年、資歷最 長,且客戶都是由我確認進帳及發貨,我因而知道告訴人還 開設了很多其他公司,也知道客戶帳款的實際流向,亦即告 訴人另涉背信案件(下稱C案)之相關事實,告訴人常叫我 去交代不要與股東聯絡,我覺得壓力很大,於109年6月間便 向告訴人提出於同年7月10日離職的辭呈;沒想到離職的前 一天,身旁座位突然出現一個嚼檳榔、渾身刺青的陌生人( 即周隆豪),還轉過身來面對我、盯著我、拿手機拍我,我 覺得他針對我,便於隔日向告訴人反應這件事,讓那個人不 要對著我,告訴人說那個人是黑道大哥派來的小弟等語,我 覺得有警告我的意思,告訴人知道我所有通訊地址等聯繫方 式,我怕她有天因C案東窗事發而報復我,因而提出A案之妨 害自由告訴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誣告罪必須行 為人故意虛構自己明知不存在的事實,向公務員申報,才可 能成立,然而從被告以手機錄製之影像及與其同日離職之證 人葉逸婷所述(詳下述)內容,可見周隆豪是其等離職前一 日方突然出現於極光公司、坐在被告身側,舉止、神態兇神 惡煞,告訴人經被告反應上情後,竟然表示:該人她也無法 控制、他的大哥很厲害,連「么么」、南港「小闕」都要退 讓幾分,前揭綽號經網路蒐尋,可知是指竹聯幫幫主、南港 闕家之黑道勢力,是被告提出A案告訴時,所述之內容無論 就告訴人等二人之客觀行為、自己因而心生畏懼之主觀狀態 ,俱係依被告認知為真實之情節,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此外,被告迄至109年7月25日遭員警搜索時方知遭控訴涉嫌 B案,自無可能在此前之同年月15日即挾怨報復而提出A案告 訴,是起訴書有關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推論,悖於事發時 序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 調查筆錄,內容略以:我自極光公司離職前一日即109年7月 9日15時許,在公司上班時間,突然有一名滿身刺青、自稱 周先生的男子坐在我座位的右邊,不時將身體轉向我,嘴裡 不停嚼檳榔、眼睛不時盯著我,並將手機對著我,讓我覺得 非常害怕,翌日該男子又重複前一日的舉動,我便制止他, 但他都不聽,還說不行、不能、不然要怎樣、干妳屁事,我 因而向告訴人反應,不料告訴人卻說他不是公司的員工,她 無法制止,還強調他老大非常厲害;後來我辦離職手續時, 告訴人又強調辦理的業務都不能對外透露,不然讓我法院跑 不完,我於離職後因此每天都擔心自身安危,不停作惡夢, 故檢附影像,向告訴人及該名男子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等語( 見A案偵卷第9-13頁),嗣經前揭分局報告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A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A案偵卷第111-113頁)。 (二)被告指述之A案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錄製之告訴人等 二人在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影音畫面後,可見周隆豪確有躺在 辦公椅上旋轉至非正對桌面角度、操作手機舉動,屢經被告 抗議:你可以不要面對我嗎?檳榔味道很重、你可以面對那 邊嗎?等語,周隆豪則回應以:「不可以」、「干妳屁事」 等語。被告嗣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後,卻經告訴人回覆以:「 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 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的大哥真的很厲害」、「 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 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 帶走,超厲害」等語,前揭情節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訴卷第77-80頁)。此外,復據證人葉逸婷證稱:我在極光 公司任職約2年,於109年7月10日離職,離職之前公司股東 曾發生財務糾紛,有上新聞,就是所提示之同年2月間報載 「合資爆千萬假帳1」內容新聞,後來於股東會那天,告訴 人請我們先離開,我們下午回來時,發現原本可共用的訂單 、出貨明細等資料夾都被控管了;離職之前進公司時,確實 有個陌生男子坐在我後方、被告右側,他一直吃檳榔、口出 國罵、面對著並看著被告與我,有點兇神惡煞,我們當下都 真的很害怕,後來我有陪同被告去警局做筆錄報案等語(見 訴卷第157-161頁)。 (三)綜上,被告自述在極光公司從事業務,因而知悉告訴人諸如 違背委託、私設公司與客戶交易等涉背信罪之事實,適正逢 告訴人與商務合作夥伴間為此發生帳務糾紛,被告遭告訴人 屢次提點、猜忌洩露祕密,因而提出辭呈,雙方應屬不歡而 散之際,被告又於離職前一天突然在工作崗位上,無可迴避 地經驗其鄰座出現無論言談舉止、外觀型貌俱為其日常鮮少 接觸類型之人物,主觀上認為周隆豪有意冒犯外,復依其對 極光公司業務之熟稔程度,無從思及周隆豪從事防曬機能布 料或保養品各該公司業務之客觀上合理性,因而以反應意見 方式向告訴人求證上情;於聽聞告訴人表示周隆豪的大哥比 檯面上有名黑道老大都更有實力之情節後,被告將前揭資訊 結合其與告訴人間存在業務及個人恩怨之背景事實,復思及 告訴人稱周隆豪係依其請託前來之緣由,得出告訴人欲挾怨 報復、派遣周隆豪出現之來意實係向其脅迫,自己身家性命 安全有虞等結論,於情緒上久久難以釋懷、輾轉難眠,而於 事發約5日後向員警供述上節,並提出恐嚇告訴等情,各該 情節既非無據,俱業如前述,則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縱被告於描述形成其恐懼情緒之過程中,對若干 情節因主觀認知因素致有所渲染或誇飾,仍難謂有何申告虛 構事實之客觀情節,更難認為於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四)至告訴人固證稱係因遭他人跟蹤而商請其夫尋得友人周隆豪 前來護衛或幫忙,竟無辜受到牽連等語;證人周隆豪固證稱 係單純受友人「Solomon」之委託陪同其妻上、下班等語, 惟其等既確實有前述勘驗內容所示之舉動及言辭,自難徒憑 其等對於自身行為動機之主觀解讀,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客 觀犯行、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4918-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 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8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妤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署押」更正為「 簽名」,第4行「商品貸款」補充為「客製化主機商品貸款 」,第7行「同年月月31日」更正為「同年月31日」,第9行 「行使偽造文書告訴」更正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 誣指顏鳳君未經其同意,即替其簽名偽造其同意擔任顏鳳君 購買重型機車分期付款擔保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第11至 12行「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 其同意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更正為「本署檢 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為上開誣告內容之 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 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證行為 ,係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 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 顏鳳君受刑事處分,先向警方誣指被害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復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 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 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誣告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 遭被告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誣告犯行,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其分期付款之保證 人責任,竟誣指被害人冒用其名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進而於被害人所涉上開案件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使國家機 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 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所為之虛偽指訴及證詞未獲 檢察官採納,對於被害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 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同意對其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已 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 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7號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秦明知同事顏鳳君係得其同意代簽或為親自在分期付款 申請書上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分期付款約定事項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署「戴妤秦」署押共2枚,提供予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商品貸款(申辦總額新臺幣6 4560元、共24期,每期應繳2690元),竟在民國111年10月11 日接獲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顏鳳君未遵期償 還借款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月31日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對顏鳳君提出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告訴;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該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接續在 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其同意 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惟該案經本署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妤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前與被害人顏鳳君為美髮店同事,被害人顏鳳君稱需要保人,遂翻拍身分證提供予被害人顏鳳君,有接到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 2 (1)被害人顏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業務持平板填寫申貸資料,伊傳網址給被告戴妤秦簽名,告知係商品貸、若遲繳公司會通知保證人,被告戴妤秦遂同意,而後文件被退件,被害人顏鳳君在美髮店詢問被告戴妤秦,被告戴妤秦同意由被害人顏鳳君在其面前代簽。 3 (1)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2)本票(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方) (3)分期付款情形 (4)本件照會情形 被告戴妤秦明知被害人顏鳳君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貸,並接電話表示係其親自簽名於約定書及本票上之事實。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通知書(警卷第11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戴妤秦須負起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 證行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先 後就同一事項分別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 ,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顏鳳君受刑事 處分,先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顏鳳君涉有偽造文書行為,復 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就被害人顏鳳君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之案情重要 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前開誣 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 諸前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4-簡-95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上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上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藍上展明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份(下稱本案土地)並未委託仲介出售,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就鄧亦婷於111年8月17日受其委託出售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北新街房屋)之經過,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誣指「鄧亦婷亦收受其所交付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本案土地已不在其名下,係鄧亦婷侵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詞。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藍上展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鄧亦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之子藍仁頡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被告之112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委託被害人之公司出售北新街房屋之契 約文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79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本案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且曾於108年8月19日,以權 狀遍尋不著為由,申請換給權狀,又於110年10月4日,將 本案土地信託給蔡錦榮,信託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20 年9月29日,並設定抵押給蔡淑貞,有本院函查所得之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26 14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中地登字第 1130017554號函、大溪區信義段1749等地號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29頁、151至217頁) ,被告並於本院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審訴字卷第79頁),堪可認定。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調閱地政資料時,漏載「信義段」之必要記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655號函 覆時即載明無「標示欲查詢之地段,建請貴署提供所需地 段,再行來文」,加以本案土地已經被告信託給他人,原 偵查檢察官因而誤解被告名下無本案土地,而於起訴意旨 誤載被告名下未曾有本案土地,然此既經本院查明是實, 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認定本案事實如上,特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累犯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判決意旨所一致明 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 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未足之 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 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 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 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 ,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誣告被害人涉犯侵占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 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在本院 調閱地政資料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7

TYDM-114-簡-11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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