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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露甘 代 理 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6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 )。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據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明無誤。聲請人後於113年8 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惠與聲請人黃露甘同為臺中市西屯 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住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 ,當聲請人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垃 圾室門在社區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旁)門口倒垃圾時, 被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室,竟在 非常接近聲請人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室,致聲請人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來之危險。㈡另於1 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聲請人亦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 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門口倒垃圾時,社區管理員亦上前協 助,被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 室,竟在非常接近聲請人及管理員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 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 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原檢察官本 應依法提起公訴,竟為不起訴處分,乃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容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經查: (一)關於113年5月19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 分許,駕車駛入地下室時,係以一般人駕車之正常速度駛 入,並無以「高速」行駛之情形,且車輛距離聲請人之身 體仍有約一個人身之距離,而聲請人僅轉頭往左側觀看被 告車輛往下駛入地下室,當下並無任何驚嚇之反應。況該 處為社區車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二)關於113年5月25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社區管理員於113年5月25日下午 5時37分許原站在車道前,被告車輛行駛至車庫入口時有 停下,嗣管理員走至旁邊並作手勢後,被告始駕車準備駛 入地下室,此時聲請人不僅未予閃讓,反而伸手上前靠近 被告車輛欲攔下被告,毫無任何驚嚇之反應,其後被告不 加理會而逕行駛入地下室。是以,本次係聲請人主動靠近 被告車輛,被告並未故意駕車靠近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聲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上述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性質上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中未曾出現之證據,僅得依憑偵查中已存 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聲 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嫌疑, 均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並 無違背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自-121-2024121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子雄 聲 請 人 蔡子偉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7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蔡子 雄、蔡子偉以被告王榮哲(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達聲請 人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3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研公司,原名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 司】)之股東,聲請人蔡子雄為聲請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則 為兄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聲請人蔡子雄、 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 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 12月26日、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 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哲花旗 帳戶);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3年9月間某時許,在中國大陸包頭市,向聲請人蔡子雄佯 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陷 於錯誤,而由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 00萬元、100萬元至智研公司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智研花旗帳戶),被告再基於洗錢之犯意,於 103年10月30日,將聲請人上開投資款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 美金90萬元至第三人洪柏青名下日本沖繩銀行帳號DZ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洪柏青沖繩帳戶)。嗣聲請人發現智研公司 係由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所改名 及上開智研公司匯款洪柏青情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投資智研公司,係由 智研公司負責人盧子釗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邀請、接 洽,並聯繫智研公司股份登記事宜,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而智研花旗帳戶103年10月24日匯款美金90 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難認為被告所主導,告訴人 之投資未如預期獲得利益,實屬金錢有關之交易、往來活動 之正常風險,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智研公司為真、智研公 司自102年底、103年1月至109年間經營多年始停業為真, 且向聲請人等人邀約投資、增資包頭出面洽談者係盧子釗 ,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聲請人等人施用詐術之舉 。而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 ,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內容 ,認定智研公司確有該部分投資,其中美金30萬元乃是向 鄭聖甫借資而得,又鄭聖甫帳戶收受304萬3000元乙事,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為不起 訴處分,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向聲請人等詐欺或洗錢 犯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2年間,向盧子釗佯稱將設立智研公司,委託盧 子釗代尋投資人,盧子釗方依被告之指示,邀請聲請人蔡 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智研公司與艾琦芙公司之股 份均由被告所操縱、安排,聲請人蔡子偉前於97年9月24 日巨研公司之董事會上,已知悉巨研公司拒絕投資艾琦芙 公司,若知悉將購買艾琦芙公司之舊股份,則不可能同意 投資。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時,艾琦芙公 司尚未改名智研公司,且被告亦知悉增資事宜,相關犯罪 款項最後均流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艾琦芙公司改名為智 研公司後,為最大的受益者,故被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誤導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故聲請人蔡子雄、蔡子 偉確因聽信被告所傳述設立智研公司等虛構事實,而交付 財物。   2.被告提出之資金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聲請人等人匯款之 700萬元用於投資智研公司或其他合理目的使用,被告無 法就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之去向作合理說 明,亦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3.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後,洪柏 青將美金55萬元匯款至盧子釗花旗銀行帳戶,盧子釗再於 103年10月29日將約1650萬元回給巨研公司;其他美金35 萬元,則由洪柏青於103年10月24、27日、11月4日分別提 領,用途不明。若鄭聖甫有借款美金30萬元給智研公司, 該款項亦係股東個人向鄭聖甫之借款,與智研公司無關, 且鄭聖甫提供之匯款資料日期前後不一,顯有疑義。而本 件既無沖繩投資案,被告卻向他人募資,顯係施用詐術。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 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餘地。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 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僅及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1 2月間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 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云云、於103年9月間向聲請人 蔡子雄佯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 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700萬元、200萬元」乙事; 另依上開二部分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 為限。準此,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有虛構沖繩投資案、挪用 款項、假增資等其他涉嫌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情節,及檢察 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或應續行調查等偵查未完備 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就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 02年間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來投資廈門的實驗室, 當時被告不在場,這個業務是巨研公司拿來的,並交給被 告負責,被告就成立智研公司來做這個案子等語,核與聲 請人蔡子雄於113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跟我 談投資的是盧子釗,主要是盧子釗跟我說的,我再找蔡子 偉,投資要「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之 事實,被告沒有在場,都是盧子釗跟我談的等語、聲請人 蔡子偉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談投資時我不在場 等語相符,是被告並無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新 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等情,堪以認定。 (三)而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智 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盧子釗,是盧子釗交代被告處理智 研公司的財務及帳戶等語,證人卜昭坤於113年4月1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智研公司的資金如何使 用,應該是被告與盧子釗一起決策等語,證人張豪於112 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 智研公司的股東,是盧子釗邀請我進智研公司並擔任監察 人,智研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地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是盧 子釗跟我接洽,盧子釗也有陪同去辦理變更登記,就我所 知,盧子釗是智研公司的董事長等語,均足徵盧子釗有實 際處理智研公司相關業務,並非僅為智研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證 人盧子釗均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該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故證人盧子釗至少為智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 應堪認定,從而證人盧子釗對於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 乙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證人卜昭坤於112年10月2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艾琦芙公司 要改名字,是因為要跟廈門大學設一個商業用途的食品安 全實驗室,我確定盧子釗有跟我講要改名的事情等語,衡 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公司基本資料), 其理應知悉相關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內容,均足證盧子釗 知悉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從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 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智研公司要結束營業 時,被告才跟我們說買的股份其實是艾琦芙公司的舊股份 云云,顯不足採。故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節而言,其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時, 非無可能出於自己之原因,而未告知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 公司乙事,自不得以事後金流流向或被告知悉智研公司增 資事宜等情,遽以推論被告有與盧子釗共謀以「新設立智 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詐騙聲請人蔡子雄、蔡子 偉之事。準此,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與盧子釗共同詐欺聲請 人蔡子雄、蔡子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 (四)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 年9月我有和被告、卜昭坤、盧子釗、蔡子雄等人一起去 包頭,是和呂棟梁去看包頭有無生技產業發展機會,但當 時看完後沒有任何決定,沒有人提到要增資包頭的事情等 語,證人卜昭坤亦於113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103年9月我有和被告、吳天賞、呂棟梁等人一起去包頭 ,當時是呂棟梁邀請我去看他在包頭的環境實驗室,完全 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且參112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 狀所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聲請人蔡子雄係與盧子釗聯繫 「包頭投資事宜」,核與證人盧子釗於113年5月2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而該電子郵件提及「包頭路易 精普的資本額、認購該公司多少股份」等情,若聲請人蔡 子雄所述被告向聲請人蔡子雄表示要投資包頭市事宜乙節 屬實,聲請人蔡子雄大可直接詢問被告此部分事宜,又何 必詢問盧子釗?故聲請人蔡子雄所指被告向其佯稱「智研 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有匯款之事,逕 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五)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上述詐騙聲請人3人700萬元、300萬元 等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知悉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 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 司匯入智研花旗帳戶之300萬元等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事後處分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縱有未洽或違 法之處,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掩飾或隱犯罪所得」外之原 因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而難認其有何洗錢犯行。 (六)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 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重大犯罪」,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然:   1.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款共700 萬元至王榮哲花旗帳戶,與聲請人等人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 帳戶」而涉嫌洗錢乙事間,已間隔約10個月,且前後收款 、匯款之帳戶不同。   2.又依卷附智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智研公司之 各股東於103年9、10月間匯款共3000萬元至智研花旗帳戶 ,其中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入 之200萬元、100萬元。聲請人等人雖主張等盧子釗繳納之 975萬元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 日、27日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然參聲請人3 人提出之王榮哲花旗帳戶存摺影本,王榮哲花旗帳戶於10 3年8月31日之餘額僅53萬8881元,顯見聲請人蔡子雄、蔡 子偉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於此之前已經提領或匯出, 故難認此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匯出之975萬元(即聲請人 主張為盧子釗繳納之975萬),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 、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 。   3.是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至洪柏青沖 繩帳戶之美金90萬元中,縱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 於103年10月7日匯入之200萬元、100萬元,然因未滿500萬 元,而不符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之要件,故被告所為自 不構成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七)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等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渠等所執陳之事項亦 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12

KSDM-113-聲自-83-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姨婆。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關心○○○ 受安置之狀況,且甲○○○居住狀況不明,乙○○難以聯繫,其 等與未成年子女間更無情感連結,其等之親權自應予停止, 而○○○之祖父已往生,祖母、外祖父及外祖母皆不適於擔任○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亦自民國112年5月間照顧○○○迄今,謹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 ○○之監護人,以維未成年人權益。另聲請人之配偶○○○願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一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子女黃淇榛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 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 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 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 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核閱無訛。本院為明瞭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是否有 聯繫、關懷,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 ○○,惟乙○○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故無 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3月2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60 號函附卷可證。另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 視甲○○○,然甲○○○亦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 式,故無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7月2日(113)兒權監 字第0113070205號函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足認相對 人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子女,更未關懷、聯繫未 成年子女之情,堪認尚非子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 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外 祖父照顧,然○○○因被發現臉部有傷,經新竹縣政府緊急 安置,後續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相對人皆 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安置之狀況,且難以聯繫,足認相對人 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 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未成年人○○○之祖父已往生;祖母照顧能力不佳(未成年 人之哥哥原由祖母照顧,但因祖母照顧不佳亦被另行安置 );外祖父於照顧未成年人時似有傷害未成年人之情形, 自不適宜再由其照顧;外祖母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亦 無其他兄姊可照顧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未成年人 ○○○對監護人選及意願為訪視,所得調查報告略以:「1. 停止親權動機:聲請人指稱案主(○○○)從出生就未受到 相對人穩定且妥善照顧,案主被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多次探 視,嗣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一年多來,聲請人及其家 人與案主已建立感情,而相對人卻幾乎未探視及關心案主 ,也擔心相對人接回案主後,案主再次重演過往顛沛流離 的生活,於是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 案主之權益,動機單純良善,無不當意圖。2.監護意願: 聲請人與案主原具有親屬關係,過往即與案主有所接觸, 經過一年多的照顧相處,更加深彼此的情感,評估聲請人 有積極處理案主相關事務之行動力,並具備強烈之監護意 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人配偶○○○)皆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中等,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具備 工作動力,日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4 、親職及互動:聲請人及關係人能清楚說明案主之身心狀 況,並關注案主的生長發展且就學也已有初步規劃,評估 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訪視觀察,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 每天朝夕相處,且年幼之孩童對於經常相處之人較有依附 情感,故案主與聲請人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5 、案主受照顧狀況:案主2歲,身形正常,氣色紅潤,整 體衣著乾淨,四肢發展健全,行走自如,雖不太會言語, 但以動作表達,家人能知其意思而獲得所需,訪談期間, 案主由案表姊及案祖母協助照顧,情緒尚平穩,評估案主 應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且案主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已具有 信任感。6.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 意願,對年幼的案主頗為疼愛,且家人們可互相協助照顧 ,讓案主獲得更多家人關愛,故改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監 護人,應無不合適之處」等情,亦有前揭評估建議表可參 。 (七)本院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長期以來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 度之理解。而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不適任 之情形存在。且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據訪視觀察,未成年人雖尚不會言語,惟與聲請人家人互 動親密,會主動要求擁抱。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 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 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第三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必能協力維護未成 年人○○○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56-202412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欣宏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3,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656,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有遭強制執行拍定財 產未納入更生方案、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審酌 本院武股以113年9月11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2165號函通 知「債務人於本件執行案件有應發還之案款新臺幣957,156 元及扣押之存款5,318元(含手續費250元)」,並將債權人 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1日 重行提出每月清償35,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 償金額為2,520,000元之更生方案(另對各債權人清償之細 項金額,本院職權依113年10月28日公告更正債權表予以更 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足 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1 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5,474元,有債務人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 其所列每月收入45,474元已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8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4,671元,因債務人已提出 薪資明細相佐,且將獎金等納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 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平均收入45,474元為認 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90,622元、新竹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100股面額10,000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165號執行案件有應發還之案款957,156元及扣押之存 款5,318元(含手續費250元),是此部分合計價值1,263, 096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本院113年9月11日新 院玉113司執武字第2165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狀 況說明書、存摺內外頁影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信 股E字第NO026417號股票影本、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6日出具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至 於債務人名下機車等,因有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考量該車輛出廠年份,是本院認此部分無 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支出,是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614元為 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5 ,47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263,096元,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537,224元(計算式 :45,474×12×6+1,263,096=4,537,224),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1,844,208元(計算式:25,614×12×6=1,844,208 ),餘額為2,693,016元(計算式:4,537,224-1,844,208 =2,693,01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 金額35,000元,清償總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35,00 0×12×6)=2,520,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3.58%(計算式 :2,520,000÷2,693,016×100%=93.58%)。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 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7

SCDV-113-司執消債更-39-20241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易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 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 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表示「法院問我這個問題, 我不回答。我在之前的案件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惟所述身心障礙一情,業經附表各罪量處 宣告刑時予以審酌,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 查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265-20241129-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石敏聰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賴姸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 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除承襲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置目的, 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在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建立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外,該制度就法院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之法律效果, 則從「交付審判制度」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 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按: 即公訴】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第258條之4),修正為「應定相當期間,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 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按:即自訴 】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本次 修法理由為:「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 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 正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 模式」。可知,「交付審判制度」之架構,係架構在原有公 訴制度上,一旦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即開啟審判程序, 且由檢察官蒞庭執行公訴,於審判中進行追訴、舉證及辯論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則係架構在原有自訴制度上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僅是賦予聲請人得就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自 訴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之權利。至於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 仍待聲請人嗣後決定,且審理中之舉證、辯論,亦悉依刑事 訴訟法自訴之規定,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之。 四、既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有上揭 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及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得為必要調 查之範圍,是否均相同於修正前之「交付審判制度」?  ㈠誠然,由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而非於既有法定偵查程序外, 建立一後續、延伸之接棒式偵查制度,是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仍應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 以審究;易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 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 以偵查中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第3項前段「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 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亦規定法院就自訴案 件得先行調查證據,若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按: 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即得裁定駁回自訴,而不 進行該自訴案件之審理,是提起自訴亦有起訴門檻-即證據 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益明。因此,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檻,應無不同。 ㈡惟:所謂「偵查中之證據」,是否限於偵查卷中現存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 證據範圍,是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絕對不可蒐 集、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按:此等標準為修正前「交付 審判制度」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本院基於:  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質仍是對檢察官不起訴及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不宜無限制的進行證據調查,再 據以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是否應准許提起自 訴?否則恐將使法院在此程序中偵查機關化。  ⑵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並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具有詳實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告訴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且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具有重要關連性,檢察官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致於認定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時,未能對該證據進行評價,應屬偵查程序之重大疏漏,本即屬外部監督機制所擬防範之違失。因此,此時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⑶同⑵所示規定及理由,若依告訴人或被告主張或答辯之事實, 檢察官本於一般認知或職務上之經驗,即顯知有與待證事項 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其他公務或私人機關、單位、機 構、團體,可依其職權進行證據蒐集、調查,且為告訴人或 被告無法或難以自行取得者,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此時 亦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 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可知,即便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若檢察 官因該條所定之證據,而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得再就 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考其原因,無非是為求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求對告訴人權益更周全之保障,該條更 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上揭第2項規定,明文擴大所 謂「新事實、新證據」之範圍(見該條修正理由)。換言之 ,就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之案件, 目前法制設計上有兩個制度可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①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提起公訴、②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於裁定期限內提起自訴 。兩者制度設計雖有不同,但本質都是基於對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並在實質上改變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結果,於此 範圍內,兩者應無不同,且無互斥之關係。基此,本院認為 :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再議經駁回後,若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之證據存在,告訴人應可自行決定是再向檢察 官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抑或聲請 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該兩方式之主要差異,在於前 者除一般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外,沒有特別程序限制,且檢察 官可蒐集、調查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證據;於後者則有相應的 程序限制規定,且為避免法院於該程序檢察機關化,告訴人 於聲請程序中即應提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證 據供法院調查,除上揭②③所示證據外,法官不應再蒐集其他 證據。   等理由,認為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所審認之「偵查中 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應包括:①已經存 在偵查卷中之證據、②曾經告訴人、被告請求調查而未經檢 察官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③依告訴人 或被告之事實主張,明顯可知有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具有重 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特定機關、單位、機構、團體,須由檢 察官以偵查程序取得,卻未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④告訴人 所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證據。  ㈢綜上,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 檻,應無不同;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法院得審認 之「偵查中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則應較 「准許交付審判制度」中法院得審認之「偵查中證據」及「 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為廣。 五、經查:  ㈠就111年度偵字第151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石敏聰於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僅對 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 所指被告賴姸蓉如㈣所示犯行,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敘述不 服之具體事由表示不服,提起再議,而未於再議狀中對檢察 官就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為不起訴之理由為任何主張、 亦未就此表示不服,此有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憑。又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僅 針對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指不服檢察官對被告如㈣所示犯 行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說明其認為聲請人再議主張不足憑 採之理由,可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僅係 對該部分之再議為審核,亦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該再議處分書雖於理由欄二、之 一開始,簡略記載原不起訴書分書就告訴曁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 語。但該再議處分書隨即說明:「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暨報告意旨㈠、㈡、㈢部分,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並無任 何不服之陳述」,是本院認尚不能因再議處分書中就被告如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有如上揭如同「併此敘明」 之記載,即反推認為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亦曾經聲請人聲請 再議。 ⒉從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既 未曾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再 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當不得再就該部分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就其告訴被告該部分犯行之 不起訴處分,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即屬不合 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⒊況聲請人所指被告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8、88-95 所示行為,前由聲請人於104年提出告訴後,曾經檢察官以1 04年度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 嗣聲請人於110年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8、88-95所示行為前經不 起訴處分,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起訴之情形, 不得再行起訴;其他如附表編號9-87所示行為,則經檢察官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由,以110年度 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並說明聲請人聲請 調取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社頭鄉農會帳戶部分,經 調取後被告於該期間並無交易資料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發回後,再經檢 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為由,以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考。該不起訴處分再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細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被告經不起訴、駁回 再議及駁回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除部分犯行係因逾告訴期 間外,關鍵在於被告與聲請人於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期間為夫 妻,同居並共同扶養子,生活方式難以區分家庭開支狀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及有未經聲請人 同意提款、解除定存契約等情,故認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指訴之犯罪嫌疑。本次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被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提 款、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之證據,再次對 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難認有何違法及不當,併此敘 明。  ㈡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意旨」所指被告如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該部分犯行,聲請人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6月 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 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此部分 聲請有無理由。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前因聲請人告訴涉犯盜領聲請人田中郵局、社頭鄉 農會和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081,000元 等罪嫌,迭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42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等案件,以被告提款時 ,與聲請人為夫妻,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以及被告所 辯提領款項之原因可堪採信等為由,認被告提款項時,難謂 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並有 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系爭前案,被告提領期 間為97年11月7日至102年3月25日,而聲請人本案此部分主 張遭被告提領時間,為98年8月11日,與系爭前案發生時間 重疊,且金額僅36,500元,遠低於系爭前案所示之5,081,00 0元,故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基於舉重明輕,系爭前案之不起 訴事由,於本案亦有適用乙節,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⑶次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你遭賴妍蓉竊盗5,081 ,000元,你是否曾告知賴女相關帳戶帳號密碼?或曾授權其 提領?聲請人答:我於之前有授權賴妍蓉提領我帳戶內的錢 作為家用,但後來吵架就有終止授權她使用(詳細時間記不 清),能確定的是她於97年11月7日(含)後所有提領我帳戶內 金錢之動作都沒有我的授權。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遭賴妍 蓉偽造銀行提款單,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答:沒有 辦法等語,有聲請人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確曾授權被告提領聲請人帳戶內的錢作為家用;至於 終止授權時間,因屬變動原來授權之行為,且係不利被告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 真。然聲請人無從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後, 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明本案事發 時,聲請人已終止對被告之授權,則基於罪疑惟輕,本案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提領本案此部分之款項,亦為基於夫妻共 同生活之實所提領,認事用法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⑷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及社頭鄉農會帳戶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03月止之所有交易 明細,進行調查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雖非不得調查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但仍應 以上揭所示範圍為限。本院審酌:①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過程 中,未曾聲請調查該等證據;②被告所開立之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包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社頭鄉農會帳戶) 於聲請人告訴所指被告犯罪期間,均無金錢匯入,有各該金 融機構之回函及交易明細表可憑乙節,業經檢察官於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明確,難認有再調查必 要;③系爭前案認定被告應不起訴之理由,既於本案此部分 犯行亦有適用,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屬於 與本案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等情,認聲請人上開請求本院 調查之證據,尚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所得調 查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涉有此部分 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故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既尚未達犯罪嫌疑 重大之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4-11-29

CHDM-113-聲自-2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鄭欣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 廖俊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欣陞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廖俊民、鄭欣陞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人所組成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取款車 手」,鄭欣陞為「收水車手」(負責在旁監控、把風,向「取款 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於113年6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後,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LINE」自稱「李雅雯」、「財經透視」(群組)之 身分與蔡育憲聯繫,群組內之「葉錦徽」則發起「138%計畫」, 佯稱「每月保證獲利138%,持續3個月」、「可與欣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云云,「李雅雯」亦提供欣星 公司之投資軟體連結給蔡育憲,待蔡育憲下載軟體、註冊,「欣 星官方客服」即向蔡育憲稱「可面交或匯款儲值」云云(並無證 據證明廖俊民、鄭欣陞知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 法),經蔡育憲查證,研判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遂於113 年8月13日,向「欣星官方客服」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且相約於翌(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俊民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日,依「自在」之指示,列印「 欣星工作證」(記載「數控專員【吳忠永】」)、 印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及收據 上偽簽「吳忠永」之姓名、偽蓋「吳忠永」之印章,並於113年8 月14日身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待同日12時30分許,廖 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給員警蔡育憲所喬裝之被害 人「虞舜評」後,「虞舜評」即交付400,000元(餌鈔)給廖俊 民,廖俊民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50巷內,將該400,000元 (餌鈔)交付給鄭欣陞,2人旋於同日12時40分許,遭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因蔡育憲交付者為餌鈔,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得 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俊民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下稱 偵卷】第91至93頁、第108至10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9 頁、第84頁)。  ㈡被告鄭欣陞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偵卷第94至96頁、第104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 第26至27頁、第69頁、第84頁)。  ㈢證人即欣星公司股東張建聖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  ㈣證人即員警蔡育憲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24頁)。  ㈤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2至73頁)。  ㈥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6至77頁 )。  ㈦被告鄭欣陞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8至79頁 )。  ㈧欣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 )。  ㈨證人即員警蔡育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8至67頁)。  ㈩被告廖俊民、鄭欣陞與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款項及遭逮 捕之照片(見偵卷第68至72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部分犯行,係於113年8月14日上開修正、增訂條文施行後,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年人所組成者 ,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廖俊民、鄭欣陞參與該組織受 其指揮,被告廖俊民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 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協議書、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犯行、被告鄭欣陞則實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被告廖 俊民上開收款過程,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教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廖俊民所出示之「欣星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 於服務之證書;其所提示之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 之協議書,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並印有偽造「 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被告廖俊民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提示該等協議書及收據之行 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 廖俊民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 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廖俊民,不能生詐欺取 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本院訊問中稱: 不認識同案被抓的人,除了面試之外,也沒有見過本案詐欺 集團的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可見依照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廖俊民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廖俊民出面收款,縱 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 本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 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 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 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 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吳忠 永」印文、署押各3枚、「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㈦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 罪嫌(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第76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 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 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偵查(見偵卷第93頁、第 10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9頁、第84頁);被 告鄭欣陞於偵查(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26頁、第69頁、第84頁)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 其等本案詐欺犯罪為未遂,被告鄭欣陞復稱:工資是依照 當天收款的金額按比例分給我,直接從收到的款項中抽取 (見偵卷第19至20頁);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收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84頁)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所得,被告 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至 被告廖俊民雖稱扣案現金7,100元為其自收取款項中抽取 ,其斯時共抽取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然廖俊 民本案犯罪為未遂,自無自詐得款項中抽取報酬之理,該 等款項顯然為另案犯罪所得,縱被告廖俊民未全額繳交, 亦不影響其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鄭欣陞於偵查( 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 、第84頁)尚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2人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廖俊民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鄭欣陞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 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廖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向員警喬裝之 被害人騙取投資款;被告鄭欣陞則在旁監控被告廖俊民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被害人損失4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 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均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鄭欣陞於本院訊問中稱:本案犯行 前,有因擔任監控兼收水車手,在高雄市鳳山區被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廖俊民則於偵查中稱:我於 113年8月14日在士林犯案被查獲後,對方叫我再做一次才 能拿報酬,所以我於113年8月19日去臺南仁德麥當勞,一 下車剛和被害人碰面就被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之品行。   ⒌被告廖俊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中風之父親,目前做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欣陞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無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依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謂「其他違法行為 」,係指非屬查獲當次之本案犯罪行為之其他違法行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含其內用以連接網路及通 話之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並 有被告以該等手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及對話紀錄之 擷圖可查(見偵卷第76至77頁、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該 等手機自為其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亦為被告廖俊民所列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則為其用以蓋印上開收據所用之物 ,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3頁),則上開物品 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吳忠永」署 押、印文及「欣星投資」印文、編號3所示協議書上「吳忠 永」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及協議書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 之宣告。  ㈢被告廖俊民於偵查中稱:我從113年8月8日開始面試,對方丟 印章、保密協議,印章就是刻有「吳忠永」的印章。之後我 被拉進一個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0」,群組內有3-4人,群 組內每個人都會指揮我、指示我,就是指示我到地點在拿到 指定地點。我13日實際開始上工,一樣是到北部拿錢,然後 引導我到指定地點,我昨天(113年8月13日)收700多萬; 扣案的7100元是從收取款項中抽的,對方說可以直接抽取等 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 ,於查獲當下係被告廖俊民所得支配。該等現金雖非被告廖 俊民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廖俊民之供述,有事實 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其供稱未拿來與 詐騙集團聯繫(見本院卷第8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至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經其供述為其 做室內裝潢之款項(見偵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 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 物,與本案無涉,如涉及行政不法或刑事犯罪,應由權責機 關或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證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1頁 上載「欣星工作證」、「吳忠永」、「數控專員」等語 2 收據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3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1枚及「欣星投資」印文1枚 3 協議書 廖俊民 2份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3至96-10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2枚(每份皆有署押、印文各1枚) 4 「吳忠永」印章 廖俊民 1枚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5 iPhone 14手機 廖俊民 1支 偵卷第35頁、第76至77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現金 廖俊民 7,100元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1000元鈔票6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6張 7 iPhone 15 Pro手機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第40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 iPhone XS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上方、第40頁 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9 現金 鄭欣陞 10,700元 偵卷第40頁 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7張 10 愷他命結晶 鄭欣陞 毛重3.01克,淨重2.71克 偵卷第40頁 11 愷他命香菸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40頁 12 愷他命盤 鄭欣陞 1個 偵卷第40頁 含1刮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訴-87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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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8號 原 告 李權哲 被 告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2時34分許,陪同伊父 就醫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際,竟遭被告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 「白目囡仔,你娘老雞掰嘞…老雞掰嘞…幹你娘…幹你娘老雞 掰」等語辱罵,足以貶損伊之社會人格及社會評價,伊精神 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 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鈞院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但伊認為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白目 囡仔,你娘老雞掰嘞…老雞掰嘞…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 語侮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等事實,已據提出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1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前開所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刑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粗鄙不堪之 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情況 小康及112年全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 件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11 2年全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斟酌兩造 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 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 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 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15

PCEV-113-板小-3338-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蕭玉娟 被 告 王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持鋁棍對伊敲擊,伊因後退閃躲而致受有腰部扭傷、左手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前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此外 ,被告所為造成伊背部脊椎常隱隱作痛,腳傷及手指常感不 適,且被告更用不明氣體對伊傷害,致伊無法好好睡覺而精 神不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就刑事 判決認定伊對原告造成之系爭傷害,伊願意負擔賠償,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而顯不相當,難認合理。至原告主張其另受 有後脊椎痛、腳傷與手指不適及其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以外 之各種不法侵害,均非事實,亦與伊無關,實為原告所杜撰 ,伊均否認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棍對其敲擊,其因後退閃躲 而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其背部脊椎常隱隱作痛,腳傷及 手指常感不適,及被告另以不明氣體對其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乏所據, 難認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身體健康等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前揭故意不法 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述其無業,112年度有所 得、名下有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刑事案件中 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有所得 、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 卷內),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 手段、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 (註: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15

PCEV-113-板簡-2523-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綸 林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綸、林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洪偉綸處有期 徒刑陸月;林封儀處有期徒刑肆月。 洪偉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偉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沒收;林封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洪偉綸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林封儀於113年7月27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物競天擇(祥 )」、「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02外務專員」、 「190」、「黃靜雯」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偉綸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封儀則擔任監控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黃靜雯」聯繫洪聖豪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聖豪,致洪聖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聖豪察 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交 付投資款項1,000,000元。洪偉綸、林封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Qoo綠茶」、「190」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洪偉綸先於113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至超商列印偽 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蓋有「Trade Repub lic Bank Gmb」印文之保密協議書、收據後,於113年7月30日上 午11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保密協議書及收據,欲向洪聖豪收取投資款項,林 封儀則依「190」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偉綸、林封儀經埋伏在側之警 方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及成功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偉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244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0頁)。  ㈡被告林封儀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89頁、第1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聖豪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3至45頁)。  ㈣被告洪聖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 1至93頁)。  ㈤被告洪偉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5至87頁)。  ㈥被告林封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9頁)。  ㈦113年7月30日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至83頁)。   ㈧扣案被告洪偉綸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被告林封儀之水藍色三 星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67頁)。  ㈨扣案工作證2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張(見本院卷第67頁 、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 與否(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修正之 減輕規定得適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為修正前所無。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修正前之法律,被告洪偉綸、林 封儀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後之法律,則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亦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均詳 後述)。但被告林封儀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必減規定,與未遂犯得減規定遞減輕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6年11月,較修正前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林 封儀。而洪偉綸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必減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處斷刑範圍均為相同,然 依修正前之法律,就其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而於其量 刑上得為有利之考量,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未較有利於洪 偉綸,就洪偉綸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物競天擇(祥)」、「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 「02外務專員」、「190」、「黃靜雯」等成年人所組成者 ,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洪偉綸、林封儀參與該組織受 其指揮,洪偉綸對告訴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行、林封儀則實 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洪偉綸上開收款過程之犯行,即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林 封儀雖前另因於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冠頭」即「黃冠瑜(音)」、暱稱「喬達」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向該案告訴人蔡銘淵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 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現移列為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下稱臺中前案)。然該案中 林封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暱稱與本案詐欺集團全然不同, 且被告於該案遭查獲、偵查起訴判刑後,再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係於臺中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終了後,另起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為參與犯行,此與臺中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非同一犯行,自不在該案起訴、判決之範圍內,附此敘 明。  ㈢被告洪偉綸所出示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服務之 證書;其所提示之蓋有「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 之保密協議書、收據,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被 告洪偉綸出示該等工作證,並提示該等保密協議書及收據之 行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被告洪偉綸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洪偉綸出面 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告訴人與警察合作誘捕偵查, 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偉綸供稱:暱稱「趙紅 兵臺灣通道」之人指示我去收錢,說我收完錢之後會有車子 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244至245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洪偉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洪偉綸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 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 無關連之洪偉綸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 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 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 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㈥是核被告林封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洪偉綸所為,則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 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物競天擇(祥)」、「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 「02外務專員」、「190」、「黃靜雯」等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洪偉綸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封儀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未遂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3至9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 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 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 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封儀於偵查(見偵卷第167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89頁、第10 0頁)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其本案詐欺犯罪為未遂 ,復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所得,被告林封儀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 ,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另被告林封儀於 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但此係因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告知該項罪名,而被告林封儀所自白之上開事實, 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詐欺未 遂及洗錢未遂部分承認犯罪而為自白之陳述,亦應認為其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自白。是就被告林封儀部分,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被告林封儀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洪偉綸於偵查 (見偵卷第24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9頁、第1 00頁)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亦足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 經自白。則被告洪偉綸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應予考量。另被告洪偉綸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交通費5,800元,業經其於本院訊 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財物 ,此部分財物未據被告洪偉綸自動繳交,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洪偉綸出示偽造工作證、保密協議書存款憑條,向告訴 人騙取投資款;被告林封儀則在旁監控被告洪偉綸收款過 程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1,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本案犯罪雖未終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仍主動 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對 其為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5 頁)(至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 予以評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與告訴人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洪偉綸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被告林 封儀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前科。   ⒌被告洪偉綸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父親,擔任航空地勤,並兼職為羊奶外送員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封儀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與 母親一起照顧祖母,工作為製造工地鐵皮屋浪板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 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洪偉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被告林封儀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則其等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偉綸受領之交通費5,800元,為 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洪偉綸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手機(含其內用以連接網路之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以該等手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及對話紀錄之擷圖可查(見偵卷第85至89頁)。至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標示「Trade Republic Bank Gmb」之工作證,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洪 偉綸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上開物品均為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示保密協議書上 「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各1枚雖均為偽造之印文 ,但既已隨同該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洪偉綸供稱附表編號4 所示標示「格林證券」之工作證為備用的(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該工作證屬犯罪預備之物,且該工作證為被告洪偉 綸至統一超商列印,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自 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僅在排除刑法第38條 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需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方得沒收之要件 ,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之適用。被告洪偉綸用於製作工 作證如偵卷第87頁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照片中之文具包, 雖未扣案。然被告洪偉綸供稱該等文具包已經丟棄(見本院 卷第101頁)。考量該等未扣案之文具物品價值不高,隨處 可以購得,沒收該等物品對於防止犯罪效果有限,與開啟追 徵程序所生之勞費不成比例,是應認沒收該等未扣案之文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Samsung手機 洪偉綸 1支 偵卷第59頁、 第259頁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收據 洪偉綸 1張 偵卷第59頁、第277頁、第255頁 含其上「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1枚 3 保密協議書 洪偉綸 1張 偵卷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04、第255頁 含其上「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1枚 4 工作證 洪偉綸 2張 偵卷第59頁、第275頁、第255頁 1張上標示「格林證券」、1張上標示「Trade Republic Bank Gmb」 5 Samsung手機 林封儀 1支 偵卷第73頁、第263頁 水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訴-81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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