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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玉 楊松霖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松霖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兩黃金壹條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號「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簡立宏,楊松霖則因陪同 林麗玉至「墾丁維多利亞馬場」進而與簡立宏相識。緣簡立 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楊松霖 的面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1 條交給林麗玉,並由林麗玉、楊松 霖保管該等戒指、金條,其後林麗玉與楊松霖談妥戒指2 枚 放在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楊松霖取走,而林麗玉 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 後,即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楊松霖就帶著該 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詎料林 麗玉、楊松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4 月30日之期間內某時 許,將該等戒指、金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簡立宏 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 、金條,然林麗玉多所推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林麗玉 、楊松霖始歸還戒指2 枚予簡立宏,惟該5 兩金條仍未返還 ,簡立宏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金塊1 塊向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林麗玉,並委請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卓玉霖亦在旁目睹簡立宏委託林麗玉送修手機之過程,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將該手機交給門市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簡立宏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林麗玉拒不返還又稱該手機被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告訴人簡立宏委由其等保管該等 戒指、金條,及被告林麗玉受告訴人所託持該手機至遠傳電 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維修乙節固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被告林麗玉辯稱:我沒有不將戒指、金條還給 簡立宏,而且是簡立宏自己要把東西放我這邊,我一開始有 拒絕,第2 次才同意,因為我去「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都 是被告楊松霖載我去的,被告楊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 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 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他後來去提告,如果我要侵 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另外簡立宏當初是將該 等戒指、金條交給我和被告楊松霖,我有跟簡立宏說我是租 屋,沒辦法讓5 兩金條放在我這裡,但事發之後,簡立宏就 一直講我,而該手機是簡立宏設定密碼被鎖住打不開,門市 請簡立宏報廢買新的,我打電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 覆我,他告我侵占,結果簡立宏跟我借平板電腦、手機不還 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被告楊松霖則辯稱 :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 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我也沒報案,當時我找不到金條, 也不知道那個東西是真是假,後來簡立宏問我金條在哪裡時 ,我也不敢講,我原本打算賠償簡立宏,可是簡立宏以高於 市價來跟我討價還價,後來答應了,簡立宏要我在3 天內籌 錢,並說被告林麗玉有錢、叫我跟她借,當初簡立宏交給我 的東西沒有經過鑑定也不知道真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 ,被告林麗玉後來還那2 枚戒指給他,簡立宏卻堅持要告, 並說告我們有錢可以拿,所以我覺得整件事情很奇怪云云。 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 工作之告訴人,被告楊松霖則因陪同被告林麗玉至「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進而與告訴人相識,其後告訴人於111 年11月 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被告楊松霖的面在「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並由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 管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與被告楊松霖談妥戒指2 枚放在被告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取走 後,被告林麗玉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並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被 告楊松霖就帶著該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嗣告訴人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被告 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 112 年4 月30日僅歸還戒指2 枚予告訴人,惟未返還該5 兩 金條,告訴人乃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 卷第33至 36、37至40、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 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 45 卷第25至27、53至54、6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 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11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林 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 兩金條照片、「墾丁維多利亞 馬場」名片、戒指2 枚照片等附卷為憑(警卷第35至39、41 頁,偵10545 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當時要在高雄住院約1 個 月,所以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保管、寄放在她那邊,等我看病回來跟 她要時,她就要還給我等語(警卷第7 頁,偵10545 卷第25 、26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是因為要去住院,而 於111 年10月、11月間去醫院之前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 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他們的 ,我之前有不小心帶去醫院,醫院的人員建議我不要帶貴重 物品到醫院,因為我大概需要住院1 個月,我將東西交給被 告林麗玉時,有跟被告林麗玉說大概1 個月後再把東西拿回 來,之後我住院不到3 週就出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2、96、 97頁),並有證人簡立宏與被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資佐憑(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證人簡立宏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時,確有與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於其出院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 須歸還該等戒指、金條。又由證人簡立宏知悉自己需住院一 段時間,然礙於攜帶該等戒指、金條到醫院有所不便,遂將 等戒指、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乙情而論,即知 該等戒指、金條價值不斐或對證人簡立宏有一定重要性,否 則證人簡立宏無須於住院前特地委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 管該等戒指、金條;衡情,證人簡立宏既知大約1 個月左右 即能出院,應無可能未對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提及何時將向 其等索回該等戒指、金條,或未與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 其等返還該等戒指、金條之時間;此由卷附證人簡立宏與被 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39頁),顯示證 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出院後,因不斷催促被告林麗玉歸 還該等戒指、金條,而惹被告林麗玉不快,被告林麗玉遂於 112 年3 月12日以「而且就跟你說在我家的保險箱了你是很 急嗎」、「幾乎一直在煩我我也要工作」等訊息指責證人簡 立宏,亦足證之。是以,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沒 有約定何時歸還,我於112 年天公生(即農曆正月初九)有 說要還給簡立宏,簡立宏又說不急,但是對於我說要歸還, 而簡立宏說不急一事,我們只有打電話云云(偵10545 卷第 34頁),及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所為沒有約定何時歸還,當 下只有說保管之辯解(偵10545 卷第38頁),悖於卷內事證 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⒊有關證人簡立宏為取回該等戒指、金條乃聯絡被告林麗玉之 母親,被告林麗玉之母親因此要被告林麗玉儘速處理,而後 被告林麗玉即與被告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交還2 枚戒指予證人簡立宏等節,此經被告林 麗玉於偵訊時供承:簡立宏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請我跟 被告楊松霖一起幫忙保管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我是保 管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並放在我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內,金條是被告楊松霖保管 ,被告楊松霖在屏東沒有住處、他是臺中人,簡立宏一直打 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請我趕快處理,我與被告楊松霖於11 2 年4 月30日去馬場還2 枚戒指給簡立宏等語在卷(偵1054 5 卷第34頁)。從而,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 2 年2 月間出院回來、過完農曆年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 說要拿回戒指、金條,但被告林麗玉拖延不歸還,我就委託 朋友問她的資料、看能不能聯絡她,最後透過朋友聯絡上被 告林麗玉的媽媽,被告林麗玉的媽媽有叫被告林麗玉要將東 西還我,被告林麗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才來馬場歸還戒指 2 枚,但5 兩金條就沒有包含在內,我問被告林麗玉、楊松 霖怎麼沒有包含金條,被告林麗玉推給被告楊松霖,並說金 條是被告楊松霖拿去、不是她拿的,被告楊松霖就不說話, 我有問被告楊松霖,但被告楊松霖一直看我要怎麼處理,後 來他們說要想想就回去了,隔天再找我談,結果隔天來只找 老闆,完全沒有理我也沒有歸還金條等語(警卷第7 、8 頁,偵10545 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 麗玉於112 年3 月12日傳「你寄放東西我放在我家的保險箱 」、「這黃金用寄的不好吧」、「我下次去在拿黃金戒指給 你帶吧」、「那一條5 兩的在我家保險箱」、「我的身上只 有你的戒指」的LINE訊息給我,是我從高雄看病回來時有打 電話一直催被告林麗玉,要跟被告林麗玉取回我寄放的東西 ,當時我一直打電話跟他們要,因為找不到他們的人,我是 透過一個南州的朋友,才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在 電話中有聽到被告林麗玉的母親詢問被告林麗玉將我的金條 、戒指放在哪裡,被告林麗玉有跟她媽媽說都放在保險箱裡 面,林媽媽跟我說她有跟被告林麗玉講約一個時間把這些東 西拿到馬場來給我,隔了1 、2 個禮拜,被告林麗玉只還2 枚戒指給我,但金條到現在都沒還,我當時是聯絡被告林麗 玉,但沒有得到回應,才聯絡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出院後 就一直找被告林麗玉,但被告林麗玉一直推託、說在忙或是 被告楊松霖痛風,我打了幾通電話後感覺怪怪的,被告林麗 玉就於112 年3 月12日傳上開LINE訊息給我,我跟被告林麗 玉要好幾次,她才將2 枚戒指還我,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 金條為何不能還我,只說金條放在她家的保險箱等語(本院 卷第92至94、97、98頁),並非子虛,洵屬可採。  ⒋準此以言,證人簡立宏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該等戒指 、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並與被告林麗玉、楊 松霖約定大約1 個月後索回,即至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林 麗玉、楊松霖縱使不知證人簡立宏住院之確切時間,然被告 林麗玉於112 年2 月間接到證人簡立宏來電請其與被告楊松 霖歸還該等戒指、金條時,當知證人簡立宏業已出院,惟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卻遲遲未返還,證人簡立宏不得已乃拜託 友人打聽其餘可聯絡被告林麗玉之方式,方輾轉聯繫上被告 林麗玉之母親,並透過被告林麗玉之母親促請被告林麗玉交 還該等戒指、金條,足徵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 、金條據為己有之意;迨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亦僅有歸還戒指2 枚 予證人簡立宏,該5 兩金條至今仍未返還,益證被告林麗玉 、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金條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無疑。且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將該等戒 指、金條視為己有時,其等主觀上已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即使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事後歸還戒指2 枚予證 人簡立宏,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遑論被告林麗玉、楊松 霖自證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請求歸還時起,直至112  年4 月30日才交還2 枚戒指,其間相距約2 個月餘,若謂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等戒 指、金條之舉,殊難置信,故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如 果我要侵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云云(偵10545  卷第35頁),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之認定。 至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以其等本無意 幫證人簡立宏保管該等戒指、金條,是證人簡立宏不斷央求 才勉為其難答應,且被告林麗玉已經歸還2 枚戒指為由,而 指證人簡立宏不應該對其等提出侵占告訴云云(偵10545 卷 第35、38、67頁,偵19263 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姑 不論證人簡立宏斯時如何請求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該等 戒指、金條,然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既答應幫忙保管,自應 負起保管之責,並將該等戒指、金條還給證人簡立宏,焉能 以事情起因於證人簡立宏,即謂可任憑己意決定何時歸還、 如何處置該等戒指、金條,是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揭辯詞 ,自不足取;而被告林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被告楊 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 、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 他後來去提告云云(本院卷第45、46頁),及被告楊松霖於 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金條,也沒有在意 這件事,後來我不知道放到哪裡去、就不見了,我一開始拿 到金條時就放口袋,之後去街上買東西,再回臺中住旅館, 是後來簡立宏跟我討的時候,才發現金條不見,我不知道金 條是真是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云云(偵10545 卷第38 、67頁,偵19263 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5頁),均屬片 面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另被告楊松霖於偵查期間雖 謂其取得該5 兩金條後就遺失了云云,惟被告楊松霖先係辯 稱: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 ,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云云(偵10545 卷第67頁),其後 又稱:我是去買東西回馬場,後來簡立宏來跟我討的時候, 我才發現金條不見了云云(偵19263 卷第26頁),就何時發 現遺失此節,已見被告楊松霖之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 楊松霖既認該5 兩金條並非重要物品,則其發現該5 兩金 條不知去向時,何以未將此事告知證人簡立宏,且直到其與 被告林麗玉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 ,亦未主動向證人簡立宏表明其弄丟該5 兩金條?被告楊松 霖所為顯與其上開不知金條很重要之陳述有所矛盾;而被告 楊松霖未就該5 兩金條遺失乙事報案,也未將此事告知證人 簡立宏,此經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10545 卷第 38頁,偵19263 卷第26頁),自難逕認被告楊松霖所為其不 慎遺失該5 兩金條之辯解屬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 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5 萬元之金塊1 塊 向被告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 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被告林麗玉,並委 請被告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 證人卓玉霖亦在旁目睹證人簡立宏委託被告林麗玉送修手機 之過程,被告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 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 ,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將該手機交給門市 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嗣證人簡立宏數次向被告林 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被告林麗玉並未返還又稱該手機遭 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 林麗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 卷第33至36、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35至36頁, 本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卓玉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45 卷第25至27、53至54 、6 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 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自承:簡立宏跟我買的該支iPhone14手 機,因為無法維修,店家是叫我再買1 支新手機,再折8000 元給我,店員有打給簡立宏,簡立宏不接電話,我有打電話 給簡立宏跟他說手機不能維修、店家要回收,要不要買1  支手機再回饋8000元回收獎勵金,他沒有講話就掛電話,也 沒有說好不好,我就將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那8000元也 沒給簡立宏等語(偵10545 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言:簡立宏跟我買iPhone14手機,他自己設定密碼封 鎖掉打不開,叫我拿去維修,門市請他報廢買新的,我打電 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覆我,門市人員說不只外面的 密碼,連裡面內建的密碼都鎖住,等於這支手機廢棄了,當 下我有打電話問簡立宏要不要再買1 支手機,店家會折價80 00元,但簡立宏說太貴不要,我有跟簡立宏說如果他不要的 話,我要買手機折價,我沒有把舊的那支手機賣錢,是要購 買新手機才能折價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6、106 、107  頁),其中關於其有將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一事告知 證人簡立宏,並詢問證人簡立宏是否要以該支iPhone14手機 折價另購新手機等節,雖為證人簡立宏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 :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可以 折現8000元這件事,因為我對iPhone手機不了解,以至於操 作不當、密碼按錯不能開機,我就跟被告林麗玉說手機鎖住 了,請被告林麗玉拿回去解鎖,但被告林麗玉拿回去後沒有 再拿回來給我,那支手機是我用金條跟被告林麗玉買的,就 算不能修理、壞掉了也要拿回來還給我,被告林麗玉把手機 拿去賣掉也沒跟我講,我也沒有拿被告林麗玉新買的那支手 機等語否認在案(偵10545 卷第68頁,本院卷第94、95、98 頁),然由被告林麗玉前揭供詞、證人簡立宏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林麗玉未獲證人簡立宏同意或授權,即自作主張地將 該支iPhone14手機交予門市人員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堪 認被告林麗玉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如何處置該支iPho ne14手機,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甚明。至被告林麗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簡立宏告我侵占手機,結果他跟我借 平板電腦、手機不還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 (本院卷第46頁),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辯:我後來有將1  個平板電腦、iPhone11手機借給簡立宏,這個事情與該支iP hone14手機無關等語不符(偵10545 卷第66頁);而被告林 麗玉於偵訊時固稱:因為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的8000元不 是現金,所以我無法給簡立宏,後來我想說我的1 個平板電 腦、iPhone11手機都借給簡立宏了,簡立宏也沒還我,而且 簡立宏跟我購買iPhone14手機時,我還有將手機殼和行動電 源一起借簡立宏,我有打電話給簡立宏是否將這4 樣東西作 為該支iPhone14手機的抵償,簡立宏沒說,但我有要抵償之 意等語(偵10545 卷第66頁,偵19263 卷第35至36頁),惟 據被告林麗玉所陳述之過程,證人簡立宏顯然沒有同意被告 林麗玉所提出以平板電腦等物進行抵償之提議,職此當不能 以被告林麗玉片面、事後彌縫之想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林麗 玉之認定,更不得憑此反認被告林麗玉無侵占該支iPhone14 手機之故意。 二、綜上,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林麗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麗玉、楊松霖 侵占證人簡立宏所交付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 指)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此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詎林麗玉取得上開戒指2 枚及 系爭黃金後,竟與楊松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將系爭黃金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侵占 物是指黃金金條,不包含戒指2 枚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5 頁),然此因與業經起訴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侵占該5 兩 金條犯行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就有無侵占戒指2 枚部分,本 院於審理期間已予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充分防禦、答辯及詰 問證人簡立宏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取得證人簡立宏交付予其等保管之該等 戒指、金條後,彼等談妥該等戒指放在被告林麗玉之 處、 該5 兩金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帶走,迨證人簡立宏多次催促後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才一同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歸 還該等戒指,足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麗玉所犯上開2 個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可分、犯罪手法 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罔顧證 人簡立宏之信任,而將該等戒指、金條侵占入己,其等所為 顯有不該;又被告林麗玉明知其將該支iPhone14手機賣給證 人簡立宏後,該支iPhone14手機即屬證人簡立宏所有,卻擅 自處置該支iPhone14手機而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自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證 人簡立宏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佐 以,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職權不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81頁);兼衡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10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末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 1 條,乃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 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且該等戒指、金條分別由被告林麗玉、 楊松霖取去乙情,業認定如前,因被告林麗玉事後已歸還該 等戒指予證人簡立宏,是就該等戒指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楊松霖未將該 5 兩金條交還證人簡立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楊松霖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未扣案之iPhone14手機1 支,乃被告林麗玉因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麗玉所犯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3219-202411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國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2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高雄六合店(下稱湯姆熊六合店)內,見楊 勛涵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 後離去。嗣楊勛涵發覺手機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透過手機定位功能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張勝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扣 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並將之攜回 家中,嗣經員警至其住所,才將上開手機交還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後不 知道要把它拿到哪裡或交給誰,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但不 知道由那個派出所管轄,我知道派出所的模樣。我案發當天 不記得騎什麼路線回家的,湯姆熊到我家的路上沒看到有派 出所,我回家後忘記警察局在哪裡,回家後警察馬上就來了 云云(簡上卷第58頁)。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其忘記返 回家中所騎的道路為何,如以道路行徑判斷其如非騎中正路 回家路上確實可能沒有派出所。依被告所述返回家中約5分 鐘後警察即到其家門口,故被告返回家中保有手機的時間甚 短,客觀尚難以遽謂其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簡 上卷第59頁)。然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 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 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湯姆熊六合店內撿拾被 害人之上開手機後,即攜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機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0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11 至17、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然被告自承知悉撿到東西 可以交給場所管理人,以利失主返回場所找尋物品,也知悉 不能偷拿或亂拿別人的東西、知道撿到東西不能據為己有、 從家中騎機車到派出所很快等語(簡上卷第60、121、122頁 ),則被告理應知悉倘拾獲他人財物時,可將物品留在現場 交給店內員工,或等候失主返回尋找,或送至派出所招領, 當無將上開手機攜回家中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 意。況被害人於案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 即返回湯姆熊六合店調閱監視器,發現約於18時50分遭被告 撿走,就使用尋找iPhone定位找到手機位置在被告之住處, 過程中被害人持續撥打上開手機號碼但無人回應,經報警後 警方到被告住處前,被告才開門歸還手機等節,經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告訴人跟警察來敲門時,我就開門,從身上口袋 拿出手機相符(簡上卷第120頁),則被告從撿拾手機起至 為警查獲而交還手機期間,均無任何設法與失主聯繫或其他 嘗試交還之積極舉措,益徵被告將拾得手機取走時,即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㈣又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無侵占手機之故意,只因智力不足, 沿路未發現警局,故未適切處理交回警方情事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況,且因腦 部缺陷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對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識顯然 若於一般人正常水準等語。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7頁),又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 衡鑑為中度智能不足,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 精神病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簡上 卷第85頁),但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是騎乘機車返家,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需投入高度專注力,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 精神意識應極為清楚,對於自己當下行為認知甚為清楚,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開庭陳述,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亦清 楚知悉不得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社會常情,不足認為被告 於行為時之認知水準有因其身心障礙受影響,故仍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辯護,均難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並審酌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手機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71 5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卷 3.簡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卷 4.簡上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

2024-11-14

KSDM-113-簡上-107-20241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閩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閩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24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9日 17時25分許」;同欄第2行「拾獲張珠綵遺失之Iphone 13 P RO MAX手機」補充為「拾獲張珠綵於同日17時24分許遺失之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閩麟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手機後,竟將該手機藏放於變電箱後方而侵占入己,所為甚 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遺失物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張閩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閩麟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拾獲張珠綵遺失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將手機裝 入夾鏈袋後,藏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85巷內變電箱後方 。 二、案經張珠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閩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張珠綵遺失之手機後,未通知遺失人,或送往警察、自治機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珠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且撥打電話卻遭關機,尋獲手機時,發現遭塑膠夾鏈袋裝著藏放在變電箱後方縫隙內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1-14

PCDM-113-審易-3538-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日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日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VIVO手機係 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雅芳陳稱約新臺幣5,500元), 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依偵查卷之調查 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歸還所侵占之VIVO手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予追究、刑事部 分請依法處理,不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3年10月9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VIVO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見偵卷第8至10頁、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8號   被   告 蕭日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日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之華江公園男廁內,見陳雅芳所 有之VIVO手機1支放在男廁木製平台處,竟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將手機侵占入己。嗣陳雅芳於同日6時41分 許返回上址,未尋獲手機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VIVO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VIVO手機之包裝盒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有使用VIVO手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VIV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1-13

PCDM-113-審簡-1239-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34分許及5時9分許,在 李彥奇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二手倉庫店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25日0時至翌(2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拾得陳子涵遺失之iPhone 15 PRO 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花蓮現場快速維修手機行中山店,向店長何家安佯稱:欲 出售該手機,該手機是一位被關的朋友的云云,致何家安陷 於錯誤,誤認張文道確有該手機之處分權,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予張文道以收購該手機,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將上開手機發還予陳子涵,何家安因而受有損害。 三、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重慶店內,徒手竊取今獎大麯酒300ML1瓶、味味一 品紅燒牛肉麵1碗、明治牛奶巧克力2盒、北海道乳酪蛋糕1 盒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 其背包內逕自走出店外而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奇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證人高弘亞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遭竊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 0240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至84頁、第31至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子涵、被害人何家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手機定位截圖畫面、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286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59-71、33-37、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 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113000084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7-78、35-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李彥奇之花蓮二手倉庫 店內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 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三之竊盜罪,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 占、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商品,因已查 扣在案,而得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就尚未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筆記型電腦4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詐取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均未有返還或賠償之舉。且 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公共危險罪外,尚有 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或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人須扶養、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 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二前段 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之Lenovo G500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見112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63頁),經告訴人李彥奇表示無法確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62頁),且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 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6之筆記型電腦4臺、所詐取如犯 罪事實欄二、後段之現金1萬5,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張文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張文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型號 備 註 1 ACER 13吋筆記型電腦1臺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彥奇 2 HP TPN-Q173筆記型電腦1臺 3 ACER SF314-54筆記型電腦(2018年製)1臺 未扣案,宣告沒收 4 ASUS 15.6吋(I5-1035G1)筆記型電腦1臺 5 HP I57200(GTC950 12GB WIN10)遊戲筆記型電腦1臺 6 不明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11

HLDM-113-簡-122-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34分許及5時9分許,在 李彥奇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二手倉庫店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25日0時至翌(2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拾得陳子涵遺失之iPhone 15 PRO 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花蓮現場快速維修手機行中山店,向店長何家安佯稱:欲 出售該手機,該手機是一位被關的朋友的云云,致何家安陷 於錯誤,誤認張文道確有該手機之處分權,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予張文道以收購該手機,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將上開手機發還予陳子涵,何家安因而受有損害。 三、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重慶店內,徒手竊取今獎大麯酒300ML1瓶、味味一 品紅燒牛肉麵1碗、明治牛奶巧克力2盒、北海道乳酪蛋糕1 盒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 其背包內逕自走出店外而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奇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證人高弘亞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遭竊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 0240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至84頁、第31至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子涵、被害人何家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手機定位截圖畫面、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286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59-71、33-37、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 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113000084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7-78、35-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李彥奇之花蓮二手倉庫 店內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 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三之竊盜罪,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 占、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商品,因已查 扣在案,而得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就尚未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筆記型電腦4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詐取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均未有返還或賠償之舉。且 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公共危險罪外,尚有 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或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人須扶養、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 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二前段 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之Lenovo G500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見112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63頁),經告訴人李彥奇表示無法確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62頁),且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 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6之筆記型電腦4臺、所詐取如犯 罪事實欄二、後段之現金1萬5,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張文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張文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型號 備 註 1 ACER 13吋筆記型電腦1臺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彥奇 2 HP TPN-Q173筆記型電腦1臺 3 ACER SF314-54筆記型電腦(2018年製)1臺 未扣案,宣告沒收 4 ASUS 15.6吋(I5-1035G1)筆記型電腦1臺 5 HP I57200(GTC950 12GB WIN10)遊戲筆記型電腦1臺 6 不明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11

HLDM-113-簡-121-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7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獻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獻民於民國111年4月3日13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之「台灣音樂祭」 會場某處,拾得詹斯婷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嗣經警獲報後循線偵辦,並經邱獻民繳回上開手機1 支予警扣案(業已發還詹斯婷),始悉上情。案經詹斯婷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獻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斯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第33頁至第43頁)、證人洪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 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圖個 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侵占、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手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領據可佐,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8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劉○○(下稱告訴人 )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已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20日離婚)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6頁),是 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 應依刑法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復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與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 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劉○○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離婚),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2月18 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居所內, 因飲食與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掃把、 鋁製球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劉○○,致劉○○受有頭部血腫、雙 側臉部4*4公分血腫、頸肩部2*2公分挫傷、雙側上臂3*3公 分挫傷、雙側大腿3*3公分挫傷等傷害。俟乙○○打完劉○○, 為避免劉○○與他人聯絡,先行取走劉○○之手機(侵占手機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要求返還手機,乙○○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恫稱「再吵就把手機摔壞」,致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乙○○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⑷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 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5

KSDM-113-簡-2609-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俊仁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 0號黃賓圖書館,見曾于珊將其所有廠牌OPPO、型號A9之白 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門號詳 卷】SIM卡1張)遺忘在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離曾于珊本人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曾于珊發現 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張俊仁, 張俊仁到案說明並提出前揭手機1支為警扣案(業經發還曾于 珊),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于珊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33-2024102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2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1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城於民國112年8月6日10時許,在 不詳地點,拾獲黃肇權遺失之OPPO RENO4黑色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黃肇權發現本案手機遺失而報警處 理,經員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南港慈祐宮店前,見劉昌城霸佔人行道之座椅,且散 落手機、雜物於人行道上而上前盤查,始悉上情。因認涉有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劉昌城業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42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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