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
,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乙○○、甲○○、相對人丙○○,112年間
聲請人原領取之老人國民年金突然遭取消,區公所表示相對
人有兩間公司,故聲請人不符合領取的資格,聲請人只好去
自助餐店幫忙夾菜,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並供應一
餐,然於113年間聲請人工作時滑倒受傷,無法再去自助餐
店幫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維生,目前由乙○○
提供房子居住,另乙○○、甲○○分別要養育子女,而相對人沒
有家庭負擔,卻於111年9月間無故從聲請人住處遷居至臺中
市自行居住,兩造情感已疏,客觀上難以藉由協議或召開親
屬會議要求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宜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1,243元(計算式:33,730÷3=1
1,2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11,24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主張其有三名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甲○○、相對人
,其現年77歲(00年0月0日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足
夠財產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聲請人一親等親等關聯戶
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
、111年、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
態。而關係人乙○○、甲○○、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
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關係人乙○○、
甲○○、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同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由關係人乙○○、甲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有受關係人乙○○、甲○○、相對人扶
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受扶養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之酌定: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11
1年、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
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
111、112、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8,682元、
19,013元、19,649元、20,379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關係人
乙○○、甲○○、相對人之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關
係人乙○○於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796
元、364,817元、379,73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5筆,財
產總額7,941,032元;關係人甲○○於110年、111年、112年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20,238元、79,278元、101,429元,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共6筆,財產總額6,941,945元;相對人於110年
、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96,801元、1,162,249元
、554,35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此有關
係人乙○○、甲○○、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至65、119至144、167至177頁)。依上調查,本院綜
衡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綜合判斷,並審酌聲請人112年雖領有老人生活津貼、生
活補助(見本院卷第85、89頁),但現已遭取消補助,故認聲
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000元,應由關係人乙○○、甲○○、
相對人依照各自經濟能力分擔,故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7,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聲請狀
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9、73頁)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
養費之金額逾本院裁定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
駁回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3-家親聲-18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