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蓁和 (原名謝凱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吳文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財物送交
警察機關,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
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8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
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4號
被 告 謝蓁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蓁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娃娃機店內,拾獲吳文章不慎遺失之皮夾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錢包內裝有國民身分證1
張、郵局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2,008元(
均已發還),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錢包侵占入己。嗣吳文章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文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同時
侵占現金4,992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自錢包內取出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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