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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27號、第2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見李○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 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在該處路旁, 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作為其代步之用。  ㈡於113年7月6日2時38分許,徒步進入蔡婉斐管理、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藝宿家客棧」,徒手打開櫃台內抽 屜翻找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旋離去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明、被害人蔡婉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實行竊盜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 李○明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 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 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 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李○明 ,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憑(見簡字卷第2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關於被告渉犯毀損部分,由本 院另案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DM-113-原簡-105-202501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8 月11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補充更 正為「於113年8月11日19時2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騎樓處」,同欄一第7行「前址」更正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 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 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且所竊得之財物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 還告訴人蕭惠萍領回,有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料(見偵 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 但究非由被告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惠萍所有、放置 在該處攤販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   5000元),隨即步行離開,復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前址騎樓 某機車上。嗣經蕭惠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另經民眾黃泰雄於113年8月11日21時許,在前開棄置地 點拾獲上開手機交警發還蕭惠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惠萍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 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 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原簡-11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62、3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 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所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且多數財物 業經告訴人吳瑩鉐領回,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竊得之 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前竊得之灰色 帆布包(汽、機車駕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 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7萬1000 元),均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17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告訴人吳 岱儒之皮夾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皮 夾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查告訴人吳岱儒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開車 時,遺落皮夾於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 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張金豪侵 占之皮夾內現金應屬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為遺失 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 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 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 2萬852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5-27、31-33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93號   被   告 張金豪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豪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忠明路交 岔路口,拾獲吳岱儒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852 0元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 然人憑證1張、悠遊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 信用卡2張、王道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兆 豐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 內現金2萬852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有國 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然人憑證1 張、悠遊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 、王道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兆豐銀行信用 卡1張)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後,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 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前開皮夾掉落於路口旁而為民眾拾獲交 予員警。嗣於同日13時許,吳岱儒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岱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金豪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伊拾獲皮夾後停在路旁檢視皮夾,伊大概看一下,發現皮 夾內很多張金融卡及現金2萬8520元,因伊當時剛好有事沒 辦法將皮夾拿到派出所,就將皮夾內現金2萬8520收進身著 衣服口袋,將皮夾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伊停等紅燈時皮夾還 在,綠燈後騎乘機車一段時間後,伊發現皮夾掉落,返回尋 找,沒有找到皮夾,伊繼續前往逢甲找朋友,在逢甲時,伊 接到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因伊拾獲皮夾時,對附近路不熟, 不知派出所在哪,所以當下沒有將皮夾交給派出所;伊撿到 之皮夾內只有現金2萬8520元,沒有4萬元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岱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本署履勘 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1萬1480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 被告確實另侵占1萬148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3233-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 被害人游軒祐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 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 ,價值新臺幣7,500元),竟拾獲本案耳機後將之侵占入己 ,並於數日後,將本案耳機藏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 住居所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業據上訴人陳 明無訛,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卷第11頁),而被告亦無在監 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繫 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30日9時許,在板橋 南雅南路搭乘遊覽車,在移動之車上拾獲本案耳機,當時我 是要前往南投埔里,行車路線走南雅南路,左轉縣民大道, 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道三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6至219頁)。依上 所述,被害人固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 失本案耳機,然被告涉嫌將本案耳機侵占入己之犯罪地,應 係其拾獲本案耳機而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依被告所辯 其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車後所行經之途中拾獲本案 耳機,而觀之被告所稱之行車路線可知係途經新北市板橋區 、土城區,有台65線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國道3號交流道、 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5至230頁)。是本案 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一帶,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綜上,被告之住 居所,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之 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就本案 自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簡易判決 ,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住居地及 本案犯罪地均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一併諭知將 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 間,見被害人游軒祐於臺北市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客 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竟拾獲本案耳機將之 侵占入己」,而被告自述於移動中之遊覽車上拾獲該系爭耳 機,原審便認定「本案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 一帶」,且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遍查全卷無證據可資 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因此管轄權繫屬法院 並非明確,應有再行調查確認之處,以避免再有管轄錯誤之 情事發生,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另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涉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無非係以被害人游軒祐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細繹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略以:我 於112年12月29日晚上11點坐客運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 北車站東三門,上捷運後發現我沒有帶到本案耳機,我沒有 印象本案耳機放置何處,只知道當時我將本案耳機放在車上 。我當下有聯繫客運司機,司機當下說沒有在車上找到耳機 ,隔天我有聯絡包車的人,包車的承辦人有去詢問統聯公司 ,詢問車上在做清潔時有無發現耳機,但是那時候已經是隔 天了。那天在我下車後,客運有在載下一組客人,那次車的 動向是從台北到南投,我當下有看我耳機的定位也是在南投 ,那臺車後來又從南投開到高雄,但是我看耳機的定位還是 在南投,所以我當下有先報遺失;我這禮拜一到今天都有看 我耳機的定位在哪裡,定位都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25巷 2弄,所以我今天有到現場去看,使用尋找耳機的功能,後 來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的一台摩托車AQZ-015 車廂内聽到本案耳機發報器的聲音,我把我手機放在這台車 的車上,結果顯示耳機距離我的手機只有10公分,所以耳機 應該是在車廂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認檢察官係以 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推測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 車站東三門搭乘客運南下至南投時涉犯侵占之行為。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   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   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   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被告於偵查、原審113年9月 10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及113年8月15日上訴 理由狀就本件犯行之陳述略以:我係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 許從板橋南雅南路二段普因精舍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中台禪 寺,車走南雅南路,左轉縣民大道,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 道三號。我在移動客運車上座位前座椅背置物網拾獲本案耳 機,拾獲本案耳機當時,車子應該是在高速公路上。112年1 2月30日到中台禪寺當義工,至113年1月1日晚間返抵板橋住 處。拾獲耳機後便聽到失主白天、晚上不時啟動耳機搜尋定 位功能發出聲音,因欲行使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拾得物報酬 請求權,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4日將本案耳機放在背包 內,113年1月4日後將本案耳機改放置於自有機車AQZ-015車 廂內,想說等事情忙完抽空送交警局,嗣因處理生活事務或 無寬裕時間,將本案耳機放置於不移動、不使用之自有機車 AQZ-015車廂內約3週。我沒有要侵占耳機,因忙著處理個人 事務,未能及時將拾得物交付警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1至69、190 至194、212至220頁),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並無不能採信之 處,且與被害人所述尋獲本案耳機之情相符,應認被告涉犯 侵占之犯罪時、地係於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搭乘客 運之後。則依被告拾獲本案耳機之客運自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南下至南投之行車路線及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自南投返 回板橋住處後,將本案手機置於背包、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前之自有機車AQZ-015車廂內,直至113年1月 19日經被害人尋獲本案耳機等情,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侵占行為之地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復佐以被告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明。又本案繫屬 於原審法院時,被告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 在原審法院管轄權範圍內監所內羈押或執行,復有本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 轄區域內。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涉犯侵占本 案耳機犯行之犯罪地,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 院轄區,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原判決因 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要屬適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諭知移轉管轄之理由雖 與本院上開認定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 要。上訴意旨主張管轄權繫屬法院並非明確,有再調查確認 之處,尚有誤會,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HM-113-上易-2280-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蓁和 (原名謝凱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吳文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財物送交 警察機關,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 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8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 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4號   被   告 謝蓁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蓁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娃娃機店內,拾獲吳文章不慎遺失之皮夾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錢包內裝有國民身分證1 張、郵局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2,008元( 均已發還),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錢包侵占入己。嗣吳文章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文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同時 侵占現金4,992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自錢包內取出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289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媖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3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媖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媖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許素珍零錢包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將零錢包侵占入 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 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 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 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零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及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調解條件中 已載明告訴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 際損失狀況,及被告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 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温媖茹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媖茹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天御花園內,拾獲許素珍於該處遺失之零錢包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許素 珍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媖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撿到該錢包後 ,因急著要上廁所,所以就先去廁所,想上完廁所後再拿去 警察局,但我不小心把錢包掉在馬桶裡,我將錢包撈起來, 錢包已經濕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把錢包丟在廁所的 垃圾桶內,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內容,被告拾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之錢包後,被告與其女交 談,並在花市內走動,並未見被告有快步地走、急行欲如廁 之情形,且現場即有櫃檯人員在場,倘若被告有心將上開錢 包返還所有人,理應會將該拾得物交由櫃檯人員處理,竟捨 此不為,反將該錢包攜帶至廁所,並將之丟棄在廁所垃圾桶 內,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66-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炤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炤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炤明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56分許,在臺鐵嘉義車站(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站出口處之U BIKE停放區,拾 獲陳楷澍遺落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上開皮夾棄置在嘉義車站花圃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炤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楷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㈣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98-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健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健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警員職務務報告」之證據 ,應更正為「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力健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擅自將被害人潘筱雯所遺失之黃色紙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3萬8200元】侵占入己,未物歸原主,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將所侵占之上開物品交與警方發還 給被害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   被   告 力健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健山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55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員大路口 ,見潘筱雯所有之黃色紙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 8200元),遺落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紙袋後侵占入己。嗣經 潘筱雯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為警循線通知力健山到案說明,由其提交上開現金13萬82 00元發還予潘筱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力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亞迪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警員職務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CHDM-113-簡-2479-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個人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己與告訴 人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財 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林育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諭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5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玩很大資訊電競館)拾獲李政和所遺失之錢包乙只《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700元 等物品》,得逞後隨即騎乘MVY-7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至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內,再將錢包內之1700元侵占入己 後,其餘物品棄置於公園內。 二、案經李政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育諭自白取走錢包後,再丟棄於公園否認 拿走現金云云。(二)告訴人李政和指訴。 (三)拾得物陳報 單、收據及認領拾得物領據。(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2-27

CYDM-113-嘉簡-144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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