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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右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右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右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負責提供偽造之收據,再由車手即少年許○銘(下稱 許○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偽造文書等 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 63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持該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 翁建煌,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6月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許○銘 ,許○銘再將被告提供之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任遠投資 」、「孫○○」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交予被害人,用以取 信被害人。後許○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經警將本案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發現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證人許○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提出之本案收據、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7月5日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10637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 於112年間曾替朋友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酒店附近便利商店影 印收據,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從事詐騙,更 不認識許○銘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5月初,於社群軟體臉書發現投資廣告,經點 選連結後,加入社群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下稱「阿魯 米」)為好友後,依「阿魯米」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瑤 瑤」、「Anne」、「靜涵」為好友,且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 「任遠」、「紐約梅隆」、「福恩投資」APP,並依前述之 人指示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另於112年6月2日,又依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店內廁 所交付30萬元給許○銘,由許○銘交付本案收據1紙與被害人 收執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許○銘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 3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 第1136018082號鑑定書、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及詐欺軟體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 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許○銘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其於113年3月24日警詢 中證稱:我是透過謝郁鴻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飛機中的一個 群組,裡面是詐騙的二線群組,群組內的人會指示我,會傳 送指定的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聯繫電話給我,我再依上面的 指示去跟對方見面收錢。收據的部分,是群組裡的人拿給我 的,暱稱我忘記了,我拿到收據時,上面已經蓋好章,但該 人是在何處交付收據給我,我忘記了。這次我跟被害人收完 錢後,我走到便利商店附近的巷子,群組裡的人指示我把錢 放在路邊車輪或椅子底下,我放了錢就離開。我不認識莊右 任,有可能莊右任是將本案收據交給我的二線等語(偵卷第 14頁至第18頁);於113年11月25日少年法庭審理時又證稱 :我不認識莊右任,是謝郁鴻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收來的錢是交給詐欺集團的人,而拿收據給我的人是詐欺集 團裡面的人,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86號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已經忘記本案與被害 人見面的時間、地點,但應該是車手群組內的人有告訴我時 間、地點、被害人的穿著,我才會去跟被害人見面,我應該 是當日早上9、10點搭高鐵從屏東出發,到臺北後,搭計程 車前往便利商店,在我與被害人見面之前,我有拿到收據跟 工作證,工作證是我的二線給我的,但我忘記是在何地點給 的,我也不認識給我工作證的人,收據則是我跟上游拿的, 但取得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工作證跟收據好像是同時間 拿到。我不記得我拿到收據時,上面是否已經蓋印,但收據 上的字好像是我寫的,印象中給我收據的人是男生,大約18 、19歲,我身高約175公分,對方比我高,大約是178、179 公分。後來我與被害人見面時,我有將工作證拿在手上,向 被害人收錢,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之後我就把錢轉交給我 的上游,但我沒有看見來拿錢的人等語(院卷第88頁至第93 頁),是依證人許○銘前開所言,至多僅能確認證人許○銘係 於案發當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前,有從一名年約18、19歲, 身高約178、179公分男子處取得本案收據等情,惟經檢察官 當庭請被告起立,取下口罩供證人許○銘辨識,並詢問其是 否見過被告,證人許○銘則稱「我忘記了」,再經審判長向 證人許○銘確認是否曾見過被告,證人許○銘仍表示「我有點 忘記,太久了」,復經審判長詢問證人許○銘,被告是否為1 12年6月2日交付工作證或本案收據之人,證人許○銘則稱「 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長相了」等 語(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案 發之112年6月2日時年滿24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 身高為169公分(院卷第95頁),與證人許○銘證稱交付收據 之人係年約18、19歲,身高約178、179公分男子不符,故依 證人許○銘歷來所言,均無從證明被告係交付本案收據給證 人許○銘之人。 ㈢、又本案收據雖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於收據正面採 得指紋1枚(編號1-7),且該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 01063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惟此僅 能證明被告確曾碰觸過本案收據,尚無從據此推悉被告係於 何時地、因何緣由而接觸本案收據,並以之推論被告有以自 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影印及交付本案收據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或證人許○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就其何以接觸本案收據一節,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沒 有看過本案收據,我不清楚為何上面會有我的指紋,我也不 認識許○銘,更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或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警方偵辦,但之前我曾透過謝承輝( 音譯)而認識一名綽號「阿陳」的朋友,因「阿陳」不會操 作便利商店的影印機,所以有時會請我幫忙印東西,就像是 方才提示給我看的那些現金收據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詐欺集團,也不認識許○銘,我 確定我沒有參與詐欺,也不清楚為什麼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 ,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列印收據、交付給車手。我不認識「 阿陳」,我是認識謝承輝(音譯),我曾幫謝承輝印過收據, 謝承輝說是要做代辦業務使用,但我不確定本案收據是否就 是謝承輝叫我印的那些等語(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是在喝酒時碰到謝承輝,他有一 個朋友叫「小陳」,他們好像事從事代辦貸款業務,當時我 要去超商領錢,問在場的人有無要買東西,「小陳」請我幫 忙列印東西,我沒多想就幫忙,但我幫「小陳」列印的文件 是A4大小,不像本案收據那麼小張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38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後又改稱:我認識謝易 呈,但不認識許○銘。是謝承輝的朋友「小陳」請我幫忙印 東西,對方說自己辦貸款,要去找客戶,所以請我協助影印 ,收據上的指紋有可能是這樣來的等語(院卷第45頁)。是 被告對於何人委請其影印收據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惟均一 致陳稱係幫助友人影印收據,且依證人許○銘前開所言,可 知本案收據上之文字內容係證人許○銘自己書寫,顯見證人 許○銘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僅印有現金收據之抬頭、收款 年月、字號,表格內印有「繳款人姓名或單位」、「地址」 、「款項名稱」、「年期月份」、「金額」、「註記」字樣 ,而表格下方另印有經手人、公司印鑑等,與坊間出售之現 金收據樣式無異,故縱使被告有為「阿陳」、謝承輝影印本 案收據,惟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其協助影印之本案收據後 來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從而,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係交付本案收據給證人許○銘之人,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協助影印本案收據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遂 行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協助列印本案收據之情事, 故自難徒以被告辯解有瑕疵,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以「小陳」、「謝承輝」、謝易呈等人與被告交好 ,而被告與謝易呈於另案涉嫌擄人勒贖,於112年間經警查 獲,若前開人等為被告友人,理應為警併為查獲,並留存指 紋,故本件於113年進行指紋鑑定時,理應不僅有被告指紋 遭檢出,因此認被告辯稱係其他友人委託列印,不足採信, 且衡以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由不同人為各階段事情,故證 人許○銘不認識被告,亦屬正常,另依證人許○銘所述其自案 發當日抵達臺北至與被害人見面收款,其中尚有近6小時, 亦可能有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先製作完收據、工作證再交付證 人許○銘作為詐騙之工具,故認被告辯稱自己與詐欺集團無 關,不足採信。經查,被告雖與謝易呈涉嫌擄人勒贖而於11 2年間遭警查獲,然此與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屬 二事,更無所謂被告與「小陳」、「謝承輝」為友人,被告 於112年間為警查獲時,「小陳」、「謝承輝」即會一併為 警查緝且留存指印之情事。又查被告過往素行,並無任何有 關詐欺取財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 77頁至第82頁),難認被告過往有加入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實。而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由不同人為各階 段事情,雖為常態,然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協助任何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本案收據之影印或交付本案收據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證人許○銘之事實,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 人確有遭人詐騙並受有損失,及被告曾碰觸過本案收據之事 實,然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實行詐騙被害人 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從事其他涉犯行使私文書等不法犯罪行為,更無從排除 被告僅係於案發前受他人之託影印收據而曾碰觸本案收據, 然實際並未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訴-14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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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洪志彬 張耀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52236、5 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壹、上訴人洪志彬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洪志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洪志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洪志彬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與何秉翰(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罪刑確定)、 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即共同謀議強盜昇傑盛有限公司( 下稱昇傑盛公司)攜帶現金外出交易之司機,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8日晚上10 時許見面謀議細節,經何秉翰提供告訴人即昇傑盛公司司機莊 侑學何時至昇傑盛公司領款外出、所駕駛之車型及車號等資訊 並返家休息後,洪志彬因與張耀仂找尋替代機車未果,乃商議 駕駛小客車持電擊器強盜,而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7時17分許,由洪志彬駕車搭載張耀仂 前往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於同日8時7分許,見告訴人從公司 內帶著裝有新臺幣411萬9453元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旁,開門上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即戴頭套,手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器,阻止告訴人關車門,並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告訴人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擊 器電擊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將前揭手提肩袋丟給洪 志彬而加重強盜得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洪志彬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訴人的 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了,我說 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錢掉在地上 ,我撿起來丟到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倘告訴人有遭電擊, 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其營業用大貨車追趕我的車,足見我並未 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 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第一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 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及抗拒,洪志彬的手段尚未 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 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 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 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 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 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 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 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本件原判決依憑洪志彬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耀仂、何 秉翰、告訴人、洪志彬之友人彭啟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榮浚、 洪志彬之胞兄洪文城、昇傑盛公司會計劉淑華、經理陳仁傑等 之證詞,暨卷附偵查報告、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票、1019專案時序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涉案車輛特徵比對、可疑涉案人 分析、車號00X-0000小客車照片、車號00Y-0000號之車行資料 、車號00T-0000號、00G-0000號、00A-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 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昇傑盛公司門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洪志彬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說明因洪志彬自承所攜帶之電擊器開啟 開關有發出聲音,而以電擊器之質地及功能,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再衡 諸案發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 面臨頭戴頭套之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 「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且腿部已遭電擊、有痛麻感 ,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 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 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此亦據告訴人證稱:我當 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是電 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 拒等語足佐,堪認是洪志彬於案發當時所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旨。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縱告訴人於洪志彬與張耀仂離開後 有駕車追趕,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洪志彬本案所為已使告 訴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又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判決係認「上訴人等既以攜帶之西瓜刀威嚇被害人,甚或以西 瓜刀抵住被害人身體作勢揮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迫 在眉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 自由意識已遭受壓制,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該 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強盜罪論處,其適用法則, 仍無違誤」等旨;而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則係 就該案之具體情形,質疑該案告訴人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決定空 間,而至不能抗拒?該案告訴人是否有自由決定之可能?均有 疑義,原審判決未能調查明白,遽認該案被告等人所為係恐嚇 取財罪,仍有可議等情。與原判決前揭論斷,並無扞格,亦無 從依該二判決意旨推認洪志彬所為係恐嚇取財之餘地。 洪志彬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告訴人並未因洪志彬所為而達不 能抗拒程度,是洪志彬僅係恐嚇取財,並非強盜,有本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且洪 志彬主觀上亦無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既未指出洪志彬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證明方法,原判決又未詳盡審查上情,自有違誤等 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洪志彬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張耀仂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張耀仂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洪 志彬、何秉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嗣再與 洪志彬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強盜告訴人既遂犯行,因而論張耀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張耀 仂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張耀仂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張耀 仂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耀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欠妥適之 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張耀仂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按:指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同 被告(按:指張耀仂)所述」(見原審卷第375、376頁),並 提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記載第一審判決刑以外部分均撤回之 旨(見原審卷第403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張耀仂於原審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認事用 法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形,張耀仂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對張耀仂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8、20頁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綜上,張耀仂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11-20250226-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4-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 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 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 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 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 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 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 ○○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 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 ,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 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 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 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 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 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 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 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 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 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 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 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 ,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 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 ,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 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 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 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 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 ,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 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 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 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 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 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 )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 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 ○○、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 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 。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 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 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 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 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文彬於民國11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5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竹北中正西店休息區休息,因肚子餓卻無錢購買食物 ,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見休息區桌上有客人劉科村所有 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硬幣及鈔券之現金約1,000 元)無人看管(劉科村暫至店外接聽行動電話),曾文彬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錢包內之 現金取出放入自身口袋內,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劉科 村返回未察遭竊逕自拿取錢包離開後,於打開錢包時發覺現 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㈡案經劉科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文彬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科村之指訴(偵卷第8至9頁)。  ㈢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偵卷第16至18頁)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偵卷第15頁、第1 8頁反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指紋鑑定書(見本院竹 北簡卷第27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 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其 錢包,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錢包內現金之 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 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購買 食物花用殆盡未據扣案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 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 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PEM-113-竹北簡-40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7、8、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 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仙女」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Mi mi」對朱翠雪佯稱:可透過「www.vnjdyui.com」網站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陳彥呈依「大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陳國和」之印章,及至某 超商列印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百鼎投資員工「 陳國和」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陳 國和」之印文,於113年6月4日19時46分許、同年6月12日12 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神岡區 豐洲路469號之統一超商,佯為「百鼎投資」經辦專員「陳 國和」,向朱翠雪詐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14萬元,提 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 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和」、「百鼎投資」,再 至附近巷弄將贓款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3年6月12日13時許,在前 開豐洲路469號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翠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3、12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朱翠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53頁 ),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一)在卷可查 ,及如附表二編號2、7、8、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 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翠 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贓 款,再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 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贓款,再輾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 層負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上手只有「大仙女 」,我拿到錢後,「大仙女」會指定一個人並講他的特徵, 那個收錢的人不是「大仙女」等語,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 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 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國和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仙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遭詐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 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之手段,且於犯 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 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全部犯行 ,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 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告 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 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印章1個, 以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百 鼎投資」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國和」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2張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iPhone 手機2支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分別係被告持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均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件我有獲得詐取款項1%,報酬 是事先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2,900元(計算式:【15萬+14萬】×1%),即應依上 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收 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未經 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附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6、9、12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1-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3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陳彥呈(第59-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3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朱翠雪(第71-79頁)  6.113年6月12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81-87頁)  7.被告手機翻拍、扣押物品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89-11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43-145頁、第153-15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9.113年度院保字第177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20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 年度保管字第41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23、31頁)  11.113年院保字第191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3頁)  12.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中檢介冬113偵33154字第1139119015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 月16日中市檢偵字第1130042153號暨指紋鑑定書(第81-9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出處 1 研華投資工作證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9頁 2 百鼎投資員工「陳國和」工作證 2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9頁 3 恆上投資工作證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9頁 4 合欣投資工作證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頁 5 合作協議書 2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頁 6 空白收據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頁 7 IPHONE12 PRO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0頁 8 IPHONE8 PLUS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呈 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9頁 9 合欣投資授權書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0頁 10 陳國和印章 1個 陳彥呈 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0頁 11 現儲憑證收據 (各含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國和」印文1枚) 2張 朱翠雪 偵卷第95、157頁、本院卷第20頁 12 收據 1張 朱翠雪 本院卷第31、53頁

2025-02-20

TCDM-113-金訴-2418-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同意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自願採尿同 意書每次都要蓋手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我在監所明明就 有採尿,結果監所說我沒有採尿,我隔天驗尿至少也還有數 值云云。惟查: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位已有「吳樂群」之簽名,且該簽名筆跡在結構與運 筆方式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 錄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高度近似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6、7頁、本院卷第74、82頁) ,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有其親自按捺之指印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4至6頁),足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吳樂群」 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自不因其上未經被告按捺指印而不 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自願採尿同意書每次都要蓋手 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憑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2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 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0頁),係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即司法警 察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公司檢驗是 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 觀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 均有清楚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該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 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 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事警察局網站有關刑 事鑑識科學中DNA會定方法介紹:⒈DNA鑑定流程一般刑案 現場可能發現的生物跡證種類凡多,諸如:血液斑、唾液 斑、精液斑、毛髮及骨骼等,經現場鑑識人員採證送至本 室後,實驗人員先以各種初步檢測方式(如Kastle-Meyler 血跡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唾液澱粉脢檢測法) 檢視證物之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檢體做進一步萃取DNA的 工作。⒉證物依種類及性質之不同,以不同之萃取方法為 之,除了傳統之Chelex法及有機萃取法外,目前已經發展 出多種商業的萃取DNA用套組,可針對不同性質的檢體萃 取出DNA。DNA萃取出來後進行DNA定量,以確定檢體是否 含有足量人類DNA並決定接下來做DNA聚合脢連鎖反應所應 加入之DNA模板量。⒊DNA聚合脢連鎖反應係利用DNA在不同 溫度所發生的反應、特定之引子及聚合脢之作用,每次反 應可使特定DNA片斷呈倍數複製,經反覆進行後,可放大 我們欲鑑定之目標基因位之DNA量,足以達到我們可以觀 察的程度,整個反應約需3至4小時,反應後所得產物再以 毛細管電泳的方式以分離不同之DNA片斷,並以螢光偵測 ,利用電腦分析結果,電泳圖譜如圖所示。經和標準品DN A比對後可得到該檢體數據化之DNA-STR型別等節,有刑事 警察局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參以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 書記載,送鑑證物:項次⒈尿液(113刑保管字第1376號, 內含甲、乙瓶尿液各1瓶)、項次⒉被告唾液;鑑定方法為 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鑑定結 果表所載;鑑定結論為項次⒈甲、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 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1.83×10⁻³⁰等情,此有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認本院囑託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具結在案 ,且該鑑定報告係經由上述科學方法,並利用電腦分析所 得之鑑定結果,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 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云云,核與上揭科學方法及電腦 分析而獲悉本案鑑定結果不符,實不足採。   ㈣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 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 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 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警員係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並記載採尿機關、單位、檢體編號、受檢人姓名 年籍、案由、採尿人員、製表時間等資料,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又查,法務部○○○○○○○○○○○○ ○○○○)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13年8月2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24431號函檢附該局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5日新北 檢貞蕭113蒞27060字第1139105619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文書分別係臺北看守所、 板橋分局、新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各別記載函覆事項、檢送被告尿液入庫清單、請法醫室 採檢被告口腔棉棒3支以供比對等公務事宜,均屬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再者,被告之口腔棉棒 檢體則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無證據證 明上開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衡諸上開規定,前開文書及物證自得為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因地檢署 執行通緝被查獲,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 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但 我於112年10月21日出所後,友人「明呈」及「閔梭廷」 向我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閔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 」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去驗尿,我不知道時間, 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高飛」應該知道那個人是誰。另 外我出所後,有另外一名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 佳宏請警察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 他自己的尿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 上面簽上我的名字後送驗,時間是112年6月22日當天,這 件事情是「B先生」跟我說的,我認為我與陳佳宏沒有恩 怨仇隙,我與陳佳宏曾經有交往過云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㈢本院將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採集尿液2瓶及113年8月19日在新北地檢署法醫室採集 唾液棉棒3支,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間之DNA是否相符 ?該局本件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 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採尿過 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足認台灣檢驗公司所鑑定本案之尿液確屬被 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閔 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 去驗尿,另外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佳宏請警察 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他自己的尿 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上面簽上我 的名字後送驗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公司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A0000000)(毒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然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911ng/ml,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1 7ng/ml,均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 陽性反應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100ng/ml】),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準此,被告既係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則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佳宏、閔梭庭、「阿志」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係他們來我家說我被冤枉的,有人換掉我的尿 瓶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足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本案之尿液 確屬被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至為灼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朋友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持我的身分證去驗尿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112年7月11日出具」及同 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1735、1763 、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9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32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法務部○○○○○○○○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 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0

PCDM-113-簡上-22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禾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 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黃雅婷」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起,對陳淑素佯稱:可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李家禾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 」,向陳淑素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佈局合 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私文書,後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陳 淑素、「呂天豪」、「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淑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李家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跟告訴人陳淑素面交過現金,也不清楚為何「佈局 合作協議書」上會有我的指紋,我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地點附近,應該是因 為我當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所以有載客人到處跑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曾經參與詐騙集團,可能係 因過往參與詐騙集團之過程致不甚沾染指紋於「佈局合作協 議書」上,再因被告之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本會搭載客 戶前往目的地,因此不能以指紋鑑定結果及基地台位置,即 認定被告為本案取款車手。又我國男性平均身高略為170 公 分到175 公分之間,告訴人既然能明確分別表明2次面交車 手之身高分別約為170、180公分,而能明顯區別不同之身高 差異,但被告身高並未達180公分,顯見告訴人所指控之對 象絕非被告。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取款 車手,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LINE暱稱「黃雅婷」於112年10月14日起,對告訴人佯稱:可 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向告訴人收取30萬 元,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 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 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112年11 月3日取款車手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8頁),是 告訴人確有於網路遭假投資詐騙,經前往收款之人交付前揭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因而交付款項30 萬元予前往收款之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查,本案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 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正面留有被告左環、右手掌 之指紋、掌紋;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照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1506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卷第5至17頁),可知被 告確曾較長時間接觸該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 書」,否則當不致在其上留下可資採集鑑驗之指紋,始與常 情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持 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即開始位在新北勢五股區成泰路3段51號5 樓頂,且長達萬餘秒等情,亦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可查 (偵字卷第46至47頁),併參諸該基地台位置相距告訴人住 處僅650公尺乙節,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於與取款車手相 約交付款項之際,距離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甚為接近 甚明。佐以現行實務上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 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 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新月異,復為免徒稱遭查獲持有 詐騙工具之風險,詐騙集團多半事先列印過多空白文件,而 係待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上游指令須前往取款後,再指派取款 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 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此為 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類似案件已知之事項。從而,告訴人於11 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因 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取款車手之際,被告於斯時所使用之 手機基地位置與上開地址甚為接近,且取款車手所交付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正面、背面均採得被告之指紋、掌紋,基 此,應可認定前往與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應為 被告無訛。  ㈢另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APP 、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服執行 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先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 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二線付款之人,以及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之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騙,被告當須交付款項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罪成果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甚明 。參以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於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告稱「為您核 實成功已入帳,請查詢」等字句(偵字卷第26頁上方),足 見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已經由被告之轉交行為,使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保有該等款項,應認被告後續另有將款項交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明。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但查,觀諸被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偵字卷第47 頁),被告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0時31分 至10時47分許,只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於同日14時44至47分許, 位在「新北市○○區○○○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於同日14時56分至15時43分許,均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7時19分許,則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於同日18時52分許,回到「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29分許,均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3 日)僅有在中和、五股、泰山一帶為定點式停留,不若一般 以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之白牌車司機,大範圍區域往返, 且除睡眠、用餐等時間以外,不會於特定地點久待等情況差 異甚遠;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其指紋、掌紋,以及為何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周邊等節,均未能合理解釋,當無如此巧合之事,自難僅以 其辯稱於案發時為白牌車司機、曾參與詐騙集團等辯詞,遽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該 次與我面交之男子特徵約180公分,沒有戴眼鏡等語(偵字 卷第18頁反面),並提出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為據(偵字 卷第25頁反面上方),而被告112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拍 攝照片,其身高近乎170公分,是被告實際身高與被告所描 述取款車手之身高略有差異。然考諸人之記憶涉及見聞、回 想、描述等主觀感受、記憶之差別,若未具體量取他人身高 ,本難強令他人客觀描述他人身高為若干,何況,告訴人係 於112年12月2日報案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112年11 月3日)亦有1個月之期間,自不能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 被告之實際身高尚有部分落差,即稱被告並非本案實際前往 取款之車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所拍攝車手照片與被告警詢時所攝照 片,送請人臉辨識鑑定,以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本院 金訴字卷第91頁),然查,告訴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該取 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臉頰部分,而未有清晰之五 官照片,自無從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再辯護人聲請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該被告指紋係於紙張之何 位置採得,以利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但查, 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已敘明各 該編號指紋採集之位置(偵字卷第5至14頁反面),是此部 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身高,以證明被 告之身高並未達告訴人所指稱取款車手為180公分之人(本 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然有關描述身高一事,事涉個人記 憶、感受等主觀因素,又被告既非特別矮小之人,是難以其 身高之絕對值未達180公分,即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是此 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均在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 ,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 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偵字卷第7頁 上方、第24頁上方),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 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 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 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 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際,另 有出示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富雄 」之工作證以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但查,告訴人係另於112年11月25日再度遭 騙而交付款項時,別有他人出示前該證件以取款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8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11月25日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為憑 (偵字卷第24頁),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無涉。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98-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 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 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 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 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 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 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 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 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 籍重行送達即可;又被冒名者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 刑之對象,亦即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 ,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冒名人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本案行為人,案發時間 我在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並未外出。我曾因找 工作需求,經同為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TUAN(中文名: 阮文俊,下以中文名稱之)介紹工作,而曾將居留證等證件 資料傳送予阮文俊,我身分資料可能是遭阮文俊冒用等語。 三、經查:  ㈠自稱為「丁文俊」之人,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許至同 日23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飲酒後,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同年11月1 日)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中正路口,因 違規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為警查獲後,其於警察及檢察官前應 訊時,始終稱其為「丁文俊」並提供「丁文俊」之年籍等資 料製作筆錄,嗣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781 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實際接受檢察 官偵查訊問之自稱「丁文俊」之人,方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以及原審之審理對象明確。  ㈡該自稱為「丁文俊」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 人照片,再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 之與到庭之上訴人丁文俊外觀比對,自稱為「丁文俊」之人 與上訴人丁文俊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 迥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丁文俊所 提供之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士入出境指紋 建檔資料(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三)後,並將自稱為「丁文俊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一) 、上訴人丁文俊於本院到庭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 資料附件二)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丁文俊」者指紋卡片之上右食 、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阮文俊指紋卡之右食、左食指指紋 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丁文俊之指紋不符等情,有該局11 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 可佐證上訴人丁文俊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阮文俊冒名 應訊,阮文俊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㈢則因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上訴人丁文俊之名義 及個人資料應詢,以致檢察官誤將「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亦因而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 欄續將阮文俊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丁文俊」,是原審於11 3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丁文 俊」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 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被告阮文俊本人乙情, 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 均係被告阮文俊,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阮文俊,而不及於 被冒名之上訴人丁文俊,上訴人丁文俊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 人,屬不得上訴之人,自無上訴權,是其本件提起上訴並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 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為阮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新送 達;另上訴人有關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更 正裁定後,再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交簡上-51-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王彥皓(原名黃彥皓) 被 告 王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有該裁定可佐(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也不知道有系爭本票 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01年時,以原告兄弟2人要開 廣告設計公司,資金不夠,向伊借款,原告之父親有寫本票 及借據,伊表示原告要開公司,也要寫借據給伊,原告父親 回去後,再拿系爭本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 第1016號判決、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黃彥皓」簽名及印文非其 所為等情,是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 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經被告到庭表示「系爭 本票是原告之父親交給伊」等語,是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已非無疑。復本院經原告聲請,將 系爭本票上「黃彥皓」簽名及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 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黃彥皓」及「發票日期」等欄位上按捺之印文非原告之指紋 ,其餘印文及簽名部分,因特徵點不明、質量不足,無法鑑 定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卷36-40),足見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人黃彥皓」及「發票日期」等欄位上之印文 非原告之指紋,係由他人所為。又比對系爭本票上之「黃彥 皓」簽名(下稱甲簽名,卷15)、聯邦銀行印鑑卡上之王「 彥皓」簽名(下稱乙簽名,卷18)及聯邦銀行各項存款約定 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上之「黃彥皓」簽名(下稱丙簽名 ,卷25反),乙、丙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較為相似,而與甲 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異甚大,佐以被告未舉證系爭本票為 原告本人所簽發,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 所簽發,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1年4月25日 新臺幣3萬3,000元 101年4月25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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