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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庚子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且就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基於好心幫助別人,才提供帳戶給 「王偉」,確實不知「王偉」與詐欺集團有關,伊是相信別 人,也不是伊去行騙,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之故意,向友人張國樑借用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人「王偉」,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事實,而犯本案幫助詐 欺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否認無不確定之故意 一節如何不予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詳原審 判決理由貳、一、㈡部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庚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庚子為成年人,其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不詳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9號提起公訴,自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 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Flowers」之「王偉」(下逕 稱「王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某時許,由洪庚子向其友人張國樑借用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取得 使用權後,告知「王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嗣由詐欺者於 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Victor」向林佩茹佯稱:欲從英 國郵寄一筆美金予林佩茹,需先支付海關的通關費用等語, 致林佩茹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洪庚子再依「王偉」 指示,分於同日16時7、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1萬元後,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洪庚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國樑借用本案臺銀帳戶,並提供給「 王偉」收受款項,嗣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萬 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王偉」向我說他在 敘利亞戰區執行任務,為離開戰區,需要有臺灣的親人寫信 給美國國防部,請我幫忙當他臺灣的家人並給付相當數額金 錢予美國國防部,始能幫助「王偉」離開戰區;「王偉」請 律師與我聯繫,由我提供帳戶給「王偉」,「王偉」再交由 律師辦理,並不是要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訴字卷31-37、61-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臺 銀帳戶申設者張國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王偉」、「Operator」(即自稱美國國防部者)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佩茹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2歲,並自陳為小學畢業, 曾從事成衣加工廠、陶瓷廠及清潔人員等工作(見訴字卷第 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 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 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是在網路上與 「王偉」認識,是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有看過「王偉 」的個人證件,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33、6 9頁),並提出「王偉」個人證件佐證(見訴字卷第91頁) 。惟依現今修圖技術,自可任意修改證件上個人資料,自不 得僅憑未實際見聞之證件,認定確為對方之個人資料,被告 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個資正確性,且未親自見聞「王偉」 本人,則「王偉」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告 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再 者,「王偉」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 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況且,「王偉」如已有被告所稱配合的律師,則「王偉」 所述要給付予美國國防部以換取離開戰區的金錢,自可由「 王偉」配合的律師處理即可,實無將款項匯入由未曾謀面而 無信賴基礎的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委以處理後續事項之必 要,更彰顯本案款項的可疑之處,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  ⒋再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等行為,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12149號提起公訴 等節,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見偵字卷第55-57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後再經 指示提領等行為經提起公訴,則其理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向他人借用帳戶並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已知悉不得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且其前已因相同行為為檢察官起訴,仍執意 再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無信賴關係之「王偉」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內,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王偉」 、美國國防部或「王偉」配合的律師為不同之人,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71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王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騙而 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本案發生前無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1頁之審判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4萬元,經被告取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2025-03-20

TPHM-113-上訴-6824-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劉愛如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領 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 取款車手收取款項,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向原告佯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7 ,71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自行持 「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交付如所示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於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 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不是我騙原告讓她去匯錢的,我個人願意負責一半責任。我 不是首腦,只是最底層被利用的,他們的詐術我也不知道, 只是接到通知去領錢,我也受到法律制裁了,現在我個人部 分願意負擔一半損失,但要等我出去有生產力的時候馬上還 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354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加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 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無疑,且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僅就其個人部分負一半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7,710元本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153-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瀠婕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瀠婕(原名黃瀅珍、黃紓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TK經理林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8月17日某時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TK經理 林志」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 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 、鄭建卿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黃瀠婕 依「TK經理林志」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 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TK經理林志」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黃瀠婕並從蔡長城等4人所匯之款項中留取5%作為報酬 ,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因蔡長城等4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瀠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城 、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0頁) ,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蔡長城之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至31頁)。  ⒊告訴人陳易澄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7頁)。  ⒋告訴人黃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 至57頁)。  ⒌告訴人鄭建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 1至65頁)。  ⒍被告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4頁)。  ⒎被告與「Tik Tok-運營黃宇」、「TK經理林志」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126頁、偵卷第43至193 頁)。  ⒏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29頁)。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係分別於113年8月2 6日、8月21日、9月4日、8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見 警卷第16、33、50、60頁),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應認本件犯罪最早成立時間為113年8月17日,現行洗錢防 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TK經理林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4罪)。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見本院卷 第104頁),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 所犯洗錢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匯至電 子錢包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擔任領款及兌換泰達幣之車手,而非 首腦或核心人物;另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 否認犯行,後以刑事陳報狀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蔡長城、鄭建卿、黃麗華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73、99、101至103頁),雖未與告訴人陳 易澄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易澄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 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48頁),此誠 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 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作業、家庭生活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 蔡長城、鄭建卿等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亦匯款賠償告 訴人黃麗華所受之全部損害1萬元(見本院卷第65、103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 苛情事,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 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雖遭被告提領,但已兌換為泰達幣, 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蔡長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長城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蔡長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6日1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易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易澄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陳易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8月24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3 黃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麗華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黃麗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4 鄭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建卿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鄭建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31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沐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鍾淑靜 、曾敏嫻、陳乃漢。   事 實 一、朱沐恩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易 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朱沐恩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朱沐恩 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 價,依「黃易翔」指示,就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後,又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 易翔」使用。「黃易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 入土地銀行帳戶,上開款項部分由「黃易翔」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部分 款項由朱沐恩依「黃易翔」之指示持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或以現金交付給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 所載罪名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更正為「共同 正犯」(見金訴卷第10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 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朱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金訴卷第10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淑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鍾淑靜提供之詐騙 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告訴人曾敏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曾敏嫻提供之詐騙 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告訴人陳乃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乃漢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㈤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黃易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能減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不能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刑度後,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低度刑為2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易翔」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告訴人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 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網路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易翔」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 款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鍾淑靜 、曾敏嫻、陳乃漢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 可參(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107至108頁),足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兼差,經濟狀況比普 通略差,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 卷第105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鍾淑靜 、曾敏嫻、陳乃漢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倘被告嗣後違反此 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 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與「黃易翔」約定每日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否認有 實際領取報酬,復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淑靜 (提告) 112年6月3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淑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3時31分許 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曾敏嫻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敏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網路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3時32分許 50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乃漢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乃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2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 一、朱沐恩應給付鍾淑靜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上開款項匯入鍾淑靜指定之第一銀行連成分行帳戶(帳 號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二、朱沐恩應給付曾敏嫻25萬1,000元,於114年1月28日前給付6 ,000元,其餘款項於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匯入曾敏嫻指定之 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帳號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三、朱沐恩應給付陳乃漢5萬元,於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匯入陳乃漢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2025-03-20

SCDM-113-金訴-979-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陳國書明知現行詐欺集團多收取人頭帳戶,若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供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係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 之共同為詐欺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參與童詠 富、阮芷庭、李昶毅(上開3人均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 6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武士刀」之 成年人(下稱「武士刀」)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 兼收水之工作,其遂與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武士刀」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某全 家便利商店,由李昶毅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及預付卡交予阮芷庭,再由阮芷庭當場轉交童詠富,童詠富再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交予陳國書,由陳國書轉交「武士刀」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另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著手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武士刀」無法設定約定轉帳功 能,「武士刀」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國書並指示陳國書偕同 簿主李昶毅臨櫃提領帳戶內贓款,約定事成後李昶毅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報酬,陳國書遂於112年1月5日通知童詠富、 阮芷庭有款項匯入,由阮芷庭聯繫李昶毅,李昶毅、阮芷庭旋即 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候, 陳國書、童詠富則隨後分別到場,由陳國書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章交予李昶毅,陳國書、阮芷庭並指示李昶毅入內 提款後,與童詠富均在童詠富駕駛之車內等候,嗣李昶毅於同( 5)日15時58分許,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135萬4元,然因銀行人 員察覺有異,於確認係詐騙後報警處理,旋由警到場而查獲,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陳國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 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伊並沒加入 詐欺集團,只是幫忙「武士刀」轉交帳戶而已云云。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既對上揭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承 在卷,衡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現行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詐騙民眾匯入之款項,並以 車手進行提領等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收取金 融帳戶並託詞委託他人提領現金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傳遞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及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等人於偵 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之供述觀之,可認被告暨共犯等人係分 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被告並接收「武士刀」等上 層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參以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情,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 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 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對其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所認知,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童詠富作證,待證事實為:在「武士刀」 打電話前,其不知悉銀行帳戶的事情等語,惟被告嗣已坦承 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佐以前開本案證據 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 核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客觀事實不 符,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範圍亦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緝卷第65頁),嗣於審理時始自白 洗錢犯罪,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 該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然依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並適用減刑規定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另因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金虎爺」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第698號判決,惟被告於審 理時陳稱:上開人與本案「武士刀」都不同掛的人等語(審 卷第121頁),是本案與該案即屬不同犯罪集團,本件即為 被告就參與「武士刀」所屬犯罪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犯行。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依「武士刀」指示,並與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共 同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 轉交贓款,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童 詠富、阮芷庭、李昶毅及「武士刀」等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分數次匯款,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該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此部分 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金錢 ,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轉交款項 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 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 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五、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均已著手洗錢之犯行 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告 本案各次洗錢未遂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兼收水之工作,不僅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 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 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仍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亦未與本案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其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院卷第 12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並沒有拿到 任何分紅或利潤,完全沒有拿到好處等語(院卷第120頁至 第121頁),另衡諸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警當場查獲, 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 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等人係於提領後隨 即遭警當場查獲,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浩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石舜華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瑞麟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浩君 111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浩君佯稱:以「carnegie-stock」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5日10時21分許 20萬元 2 石舜華 (未提告) 111年10月20日,以LINE向石舜華佯稱:以「carnegie-stock」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5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5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3 賴瑞麟 112年1月5日,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致電賴瑞麟佯稱:因積欠健保費用健保卡將停卡,且涉及非法集資並提供帳戶洗錢,涉及刑責,金管會將會查金流云云(註) 112年1月5日14時9分許 100萬元 註:無事證足認陳國書對於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之詐欺手法有 所認知。

2025-03-20

PCDM-113-金訴-1920-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振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振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17時5分許 」更正為「17時5分前某時許」;提領金額欄「2萬5元、2萬 5萬元、3,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不含 手續費)」;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余承浩匯入之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俊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 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95號   被   告 聶振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振杰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俊諒」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聶振杰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時1 分許前不詳時間,收受「李俊諒」之成年人利用所交付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 筱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N)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余承浩, 致余承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 ,之後聶振杰即依「李俊諒」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待提領完畢後,再將領得之款 項及提款卡交給「李俊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余承浩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承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10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張、告訴 人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筱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 「N」(告訴人改為「婷」)、「TikTok Mall」帳號頁面、 對話紀錄擷圖13張、匯款明細2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與「李俊諒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筱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 「N」)、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 Mall」等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多 次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 ,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余承浩 (提告) 於113年8月25日17時5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筱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N」)與告訴人余承浩聯繫並佯稱:可以經營TikTok Mall販賣物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號」。 113年9月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日11時1分22秒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龍興店」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9月2日11時2分3秒許 2萬5元 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日11時2分51秒許 3,005元

2025-03-20

PCDM-114-審金訴-347-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鄧智行、吳竑 陞、廖堃廷、賴俊瑋為本件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嗣因廖堃廷、賴俊瑋非 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非屬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中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2人之起訴在案, 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56 頁),其後原告因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為 700,000元,原告乃具狀變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 間某時、被告吳竑陞於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 稱致慶陞科技帳戶),被告2人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鄧 智行另擔任自被告吳竑陞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 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之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 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被告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滙款時間滙款至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 層之致慶陞科技帳戶,旋由被告吳竑陞先後於113年5月9日 上午11時20分、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22分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大溪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 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將現金交予被告鄧智行及訴外人潘 志昱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祥之時間、地點與 「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附表第一層帳戶滙款金額合計 7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稱原告遭詐 騙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取得,目前被告亦沒有能力償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8957、10479、13736 、14385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39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8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竑陞提供致慶陞科 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復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00,000元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 欺所受700,000元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 受該7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00,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本金為700,0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 對被告供擔保金70,000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13分、16分、17分 50,000、50,000、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范瓊芬)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22分 100,100、1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婉琳)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1,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7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孟瑜)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9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魏良安)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2025-03-20

SCDV-114-訴-11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 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廷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奕暄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證人李奕暄經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訊問,均坦承交待其本身涉案情節 及被告係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人李奕暄於警詢時指認 暱稱「牛奶」之人即為暱稱「陳國生」之人的專屬司機及助 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11頁),又證人李奕暄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我依『陳國生』或『牛奶』 的指示,收到車手的提領贓款後,我會帶著這些錢到『金國 花檳榔攤』裡面的客廳,這些錢我會親手交給『牛奶』,讓他 來作點清的動作,清點無誤後『牛奶』會指示我拿他的黑色皮 製手提公事包,把錢都裝進去並叫我待命」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1240號卷第27頁)。證人李奕暄亦證稱:「『牛奶』當 天(19日)早上希望我頂替車手的工作,並給我5張提款卡及3 本存摺,先叫我離開萬華,到其他地方去試車(測試帳戶可 否使用),我確認帳戶皆正常後,會拍『試車』的交易明細給 他,接下來就是待命,這些指示跟回報都是在TELEGRAM群組 內交談,大約11時5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到附近的ATM去領錢 ,接下來的11時20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到 ATM去領錢,下午陸陸續續也依其指示去ATM提領現金,一直 到晚上6點左右,我因擔任車手遭海山分局依現行犯查獲」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頁)。證人李奕暄復證 稱:「『牛奶』會先在群組問我在哪邊,並派人來跟我收錢, 12點我回報我的位置是在板橋星聚點KTV附近,等到收水來 ,他是停在錢櫃KTV前,我就走到他車子副駕駛座,把錢交 給他,然後就各自解散,下午4點的時候,『牛奶』同樣問我 在哪,我回報我在中正路全家對面一個郵局(板橋港尾郵局 板橋19支局),大約就是在399巷那邊,然後同樣是那個高 高瘦瘦的收水,開同一台車來跟我收錢,他大概停在全家旁 邊,我一樣是步行到他副駕駛座旁把錢交給他,然後也是各 自離開。晚上被警方查獲前,我本來也是向『牛奶』回報我的 位置是在貴族世家前,我要走回車上等的路上就被警方抓了 ,我的車當時是停在好樂迪埔墘店前的停車格」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奕暄再證稱:「 就是我前面講的,『牛奶』指示我把我提領的錢交給開000-00 00(有具體車號可查)高高瘦瘦的收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1240號卷第30頁)。證人李奕暄另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 證稱:「受『牛奶』及自稱『陳國生』等2名男子指揮。也是交 給『牛奶』及『陳國生』。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陳國生』 是『牛奶』的老闆,但『陳國生』有時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 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4頁)。證人 李奕暄復證稱:「在領取包裹期間還有擔任收水(新北市泰 山區文程路、明志路口的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185巷統一超商前進門市),收水期間我還會到萬華艋 舺大道285號或是前往新莊區公園路232號內的水泥矮房跟『 陳國生』、『牛奶』碰面把錢交給他們,另外在109年10月16日 、17、19日有擔任車手(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或銀行ATM」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李奕暄對於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牛奶」及「陳國生」二者係不同之 2名男子,業已明確區別,又證人李奕暄就其如何受「牛奶 」即被告指示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及交付詐欺款項等細節 亦已指述明確,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述不實情事,並且證人李 奕暄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牛奶』會透過通訊 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邊領及收件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 包裹拿去萬華區艋舺大道的『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 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 將提款卡、存摺送去指定地點(即泰山區文成路的統一超商 或蘆洲區中正路的統一超商)交給綽號『智障』的人,我都固 定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2頁),其又 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上游『牛奶』TELEGRAM以 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前往該處領錢,『咬錢虎2.0』的名字 叫陳冠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第69頁 )。且又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牛奶』、『咬 錢虎』是同一人,是陳冠廷,這人看過不止一次,我看到他 時,陳冠廷都在陳國生旁邊」等語。準此,證人李奕暄係親 身見聞詐騙集團上一層即被告之人,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上層 「牛奶」,證人李奕暄係親自受被告指揮,而非憑空想像「 牛奶」、「咬錢虎」之暱稱。再者,被告亦坦承其係「牛奶 」者,亦坦承「牛奶」與「陳國生」係二個不同男子。按「 咬錢虎」此一無專屬性之暱稱,係上層詐騙集團之「牛奶」 與「陳國生」二個不同男子共同用來指揮下層之工作稱號, 從而證人李奕暄才能如此清楚的說明「牛奶」與「陳國生」 之不同,同時也說明了「牛奶」與「陳國生」有於詐騙行為 期間共同使用「咬錢虎」此一稱號。是證人李奕暄自始至終 並無原判決所述任何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短短數語言即 認證人李奕暄於歷年偵查審判中所有具體、時間、地點、情 節之證詞真實性有所問題,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凱亦係親自見聞並受被告指揮向證人李 奕暄收錢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牛奶」即係本案 被告,已然確定,證人黃新凱又係對「牛奶」即被告所駕駛 BMW3車輛印象深刻,足見證人黃新凱並無原判決所述僅係依 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 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 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 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 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 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國生」於詐騙 集團中負責指揮,「牛奶」是「陳國生」的專屬司機及助手 ,特徵為高約170公分、身材較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 汽車,汽車車尾標誌周圍有紅邊,但我不記得車號;我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領取包 裹,「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陳國生」有時候也會 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我除了領取包裹外,也曾 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曾經與「陳國生」、「牛奶」碰面,並 且當面把錢交給他們;「牛奶」曾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去領錢等語(分見109年度偵 字第31024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110年度 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牛奶」會透過 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取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 將包裹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金國花檳榔攤」交給 「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人,都是男的,另 外「牛奶」還會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送去指定地點,交給綽 號「智障」的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88號卷第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咬錢虎」之人,當時被告命令我去領取包裹,領完 包裹後就交給被告,共同正犯陳俊德即為「陳國生」,被告 曾經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這是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 號,暱稱就是「咬錢虎」,被告的LINE帳號是「牛奶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惟其既參與本案犯行,為 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 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凱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 從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中,「牛奶」即被告招募我加 入,我加入之後都是接受被告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收水工作 ,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咬錢虎」,被告並擔 任共同正犯陳俊德的司機,並指揮我和共同被告李奕暄收取 贓款及領取包裹等語(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 61至65頁;110年偵字第1501號卷第417至419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為「牛奶」或 「咬錢虎」,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 我之所以知道「牛奶」、「咬錢虎」即為被告,是因為詐欺 集團成員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何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人黃新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新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 可信性,則證人黃新凱上開指證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牛 奶」、「咬錢虎」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本院自難執 證人黃新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證人李奕暄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㈣觀之共同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大多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或接 送他人等事項,此有上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分見 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9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 卷第41至45頁),上揭對話內容未見有指揮他人領取詐騙款 項,抑或有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㈤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 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5057-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11087號、第 4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朱家禾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朱家禾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禾、王靖騰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對被告朱家禾、王靖騰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朱家禾 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王靖騰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朱家禾部分;至王靖騰部分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朱家禾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朱家禾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朱家禾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沒有認罪,上訴後改認 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 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 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 本案之2件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論以 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之 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朱家禾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管控人頭帳 戶申設人,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使用 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事 由,惟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害,暨被告朱家禾於原審審理時尚對證人邱正福有不 當言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4頁)等態度,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共同詐取之金額暨被害人之 人數、其角色分工地位、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 3至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祖母、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朱家禾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 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2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應 俟其所涉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洪照智受詐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部分)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朱家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郭啟廷受詐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部分)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朱家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99號、第11087號、第4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朱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3及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王靖騰、朱家禾與彭咸運(另行通緝)於110年1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飛利浦」之成年男子( 下稱「飛利浦」)所屬之詐騙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王靖 騰、朱家禾於該犯罪組織所涉犯行之首次繫屬案件,亦未據 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由王靖騰擔 任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 作;朱家禾則擔任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其等均明知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收取人頭帳戶 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靖騰與彭咸運、「飛利浦」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朱婉艷、吳惠婷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掌控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由林 思宏申設,其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刑確定)。彭咸運隨即於110年1 0月14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某中油加油站,並指示王 靖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952號,應予 更正)租賃小客車前來會合後,由彭咸運將上開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及工作用行動電話交予王靖騰,王靖騰遂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於不詳時,地,將 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彭咸運,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王靖騰、朱家禾與彭咸運、「飛利浦」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咸運先於 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取得邱正福(其幫助洗錢等犯行部 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刑, 並由同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同意販 賣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彭咸運即於前述110年10月14日與 王靖騰在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中油加油站會合前,指示王 靖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先行搭載邱正福,並於王靖騰提領 前述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朱家禾另依「飛利浦」指示,駕 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民自門市會合,並轉載邱正福,朱家禾遂將邱正福載運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樓之「金色年代」旅店,並在其內看 管邱正福,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洪照智、郭啟廷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款項至上開渣打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 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朱婉艷、洪照智、郭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靖騰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家禾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車到場搭載邱正福前往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飛利浦」就是「朱昱詮」,係 「朱昱詮」叫伊幫忙去載人,伊當天固然有到場載人,但伊 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也不知道載運的是提供帳戶之人,伊並 沒有控管,到了板橋旅館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靖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至上開郵政帳戶,彭咸運並另取得邱正福同意販賣上開渣打 帳戶後,與被告王靖騰在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某中油加油 站會合,由彭咸運將上開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工作用行動電 話交予被告王靖騰,被告王靖騰先搭載邱正福,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於不詳時,地, 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彭咸運;被告朱家禾則依「飛利浦」 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民自門市會合並轉載邱正福,隨後將邱正福載運至金色 年代旅店,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至上開渣打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頁至第8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2頁 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8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 199頁至第207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0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43頁至第445 頁、第459頁至第46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03號卷《 下稱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 第12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卷第149頁、第156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95頁 、第299頁、第312頁至第326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 第145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靖騰於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咸運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邱正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租借帳戶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朱婉艷、洪照智、郭啟 廷於警詢時指證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婷具狀證述之遭詐騙情 節相符(偵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20頁、 第73頁至第7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偵三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379頁至第385頁、第397頁、第506頁至第507頁、第535 頁至第537頁、他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審一卷第284頁至第 299頁、第300頁至第312頁),並有上開郵政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王靖騰及彭咸運、邱正 福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IP位置調閱查詢結果、上開租賃小 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行車路段清單、告訴人朱婉艷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吳 惠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照智提供之客戶交易明 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啟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 第25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34頁、偵三卷第85頁 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49頁、第153 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231頁、第4 05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517頁、第520頁至第530頁、 第561頁至第587頁、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 、第95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被告朱家禾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朱家禾有 無看管邱正福及被告朱家禾主觀上是否知情,爰論駁如下:  1.觀諸其於111年3月11日警詢時已曾自承:「彭咸運叫我載他 的人頭阿福去旅館,他說他要控人。彭咸運在集團內擔任收 簿手之職位」、「我將他們載往板橋區金色年代旅館,依『 飛利浦』指示控管」、「『朱昱詮』叫我來幫他的。擔任控管 人頭的工作。原本是控管1天人頭給我新台幣3,000元,我沒 有算總共多少,後面我都沒有拿到錢就跟他吵架了」、「我 只知道彭咸運是收簿手。『飛利浦』還有跟金主(出資收取人 頭帳戶)接洽」等語,就其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主觀 上明確知悉上情等節供述甚詳,嗣於同年12月1日偵查中始 否認上情(偵三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則其事後所辯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2.又質諸證人邱正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朱家禾將伊載到旅館 監控,控管近一個禮拜,後來伊跟被告朱家禾吵架就跑掉了 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朱家禾將伊載到旅館,伊在 那邊5天左右,後來跟看管伊的被告朱家禾處不好,伊在裡 面吃飯還要自己付錢,伊說身上沒錢,被告朱家禾要伊自己 想辦法,伊就跟被告朱家禾吵,第5天就趁機跑出來了,過 程中被告朱家禾都跟伊住在旅館,有換過兩間旅館等語;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開車載伊到旅館的司機有帶伊進去旅 館,伊待了大概5天,總共有換了3間旅館,5天中該司機都 有在場控管,伊不能自由進出大門,後來又有第2個人,外 號「光頭」來看管,之後因為伊與他們起衝突,就自己跑出 來,跑出來時那名司機正在睡覺,伊已經不記得該司機是否 為在庭的被告朱家禾,但警詢時指認屬實等語(偵一卷第52 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審一卷第301頁至第312頁),前後 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且其於審理中亦據實陳稱已不記得當初 開車載送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朱家禾,足認其證述內容確係出 自記憶之客觀陳述,並無刻意誣陷指摘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朱家禾於載運邱正福到達旅館後,確有留下持續 看管、監控邱正福之行為,至為明確。  3.再被告朱家禾另案涉嫌於110年9月上旬間,因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而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案 件審理中;被告朱家禾於該案警詢時陳稱:伊記得係110年9 月6日彭咸運以通訊軟體聯繫伊,問伊要不要賺錢,只要幫 忙顧人,就可以賺2,000元,伊就同意,後來伊就駕車前往 金色年代旅館,伊知道該次收取簿子的情形,伊知道是收購 帳戶,當時伊與其餘2人一同監控,一日報酬2,000元;伊一 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伊顧的人離開之後,跟別人聊天 才發現是詐騙集團等語(審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 ,業已就其曾以相同手法(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色年代 旅館看管)賺取不法報酬(一日報酬2,000元),且確實知 悉係為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節供述甚詳,則被告 於110年9月上旬該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後,又復為相同 之行為,載運邱正福前往同一旅館,對於其所載運並看管之 人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另案警詢所述內 容,就所負責之工作及報酬等節,均核與其本案前揭警詢供 述相符,足以補強其警詢之供述,益徵被告朱家禾主觀上顯 然知悉邱正福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其係為所屬詐欺集團看 管邱正福,而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家禾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 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等刑事責任部分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且被告王靖騰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詳後),雖113年修正後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靖騰有 獲得犯罪所得(詳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王靖騰仍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論處。    ㈢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 人將指定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王靖騰或 不詳成員等,分工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 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靖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 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 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王靖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王靖騰於偵查、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靖騰有獲得犯罪所 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靖騰 就其提領款項及參與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 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故 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王靖騰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竟率然分別為詐欺集團載運、管控人頭帳戶申設人, 被告王靖騰並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 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 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王靖騰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被告朱家禾則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嗣於 偵、審則改口否認犯罪,及被告2人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暨 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朱家禾於審理時尚 對證人邱正福有不當言詞(審一卷第312頁至第314頁)之犯 後態度等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共同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等角色分工地位 、尚無犯罪所得、刑事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陳述之學識 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一卷第324頁至 第325頁、審二卷第154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 等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 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亦 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 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 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靖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 報酬為提領款項的5%,都給被告彭咸運等語(偵一卷第34頁 、偵三卷第19頁、第467頁),於準備程序亦陳稱:報酬是 提領金額的5%,但伊都沒有拿到,因為對方要伊把錢存回去 再分給伊,伊後來都沒有分到,提領的錢也都交給被告彭咸 運等語(審一卷第95頁);被告朱家禾則先於警詢時稱:原 本控管一天是3,000元,但後面沒有拿到錢就和「朱昱詮」 吵架了等語(偵三卷第42頁),偵查中及審理時則改為否認 答辯,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王靖騰有將 所提領之款項扣留供己花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本案犯 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2人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既認定 被告王靖騰將提領款項悉數轉交詐欺共犯,該等款項即非被 告王靖騰所得管領、支配,被告朱家禾則未曾提領贓款,故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婉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吳惠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洪照智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郭啟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新臺幣) 1 朱婉艷 110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冒稱係朱婉艷之友人,以電話及通訊軟LINE向其佯稱:兒子有創業需求而需借錢云云 110年10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10月14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莒城門市,提領2萬元 2 吳惠婷 (未提告) 110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向吳惠婷佯稱:可辦理借貸云云 110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於同年月日12時33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民自門市,提領2萬5元、2萬元、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 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1 洪照智 110年9月21日23時15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照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0月15日14時21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 2 郭啟廷 110年9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啟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0年10月15日14時33分許、34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2萬元 附表二、三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並均扣除手續費。 2.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2025-03-19

TPHM-114-上訴-438-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陳瑄宗 何承祐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陳瑄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鄭和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何承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於民國112年3月間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匿 稱「柏拉圖」之人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監控車手領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 定藉此獲得報酬;鄭和國於112年5月間亦應「柏拉圖」招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約定藉此獲 得報酬;陳瑄宗另於112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吸收陳信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允諾給 予約定之報酬(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通訊軟體帳號匿稱「奪命書生」 等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丙 ○○、戊○○實施詐術,致丙○○、戊○○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陳信智隨即依陳瑄宗指示,駕駛陳瑄宗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出詐欺 贓款(均不含手續費),陳瑄宗則駕駛鄭和國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近會合,向陳信智收取贓款並 從中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陳信智後,陳瑄宗 再於彰化縣內某樹下,依上游指示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 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陳瑄宗因此賺得報酬3, 000元,鄭和國因提供車輛給陳瑄宗駕駛會合陳信智收水, 賺得報酬2,000元。 三、案經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戊○○、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戊○○提供之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3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 號及上架出售球鞋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等擷圖(偵 卷第93-112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13-119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209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83-1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5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在彰化縣埤頭 鄉、北斗鎮、溪州鄉出沒)和車籍資料(偵卷第35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431-433 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亦在彰化縣埤頭鄉、北斗鎮 、溪州鄉出沒)在卷可佐,堪認其等三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是其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本件犯行後(11 2年6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 有三版本:  ㈠其等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 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其等三人在本案另涉加重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用版 本㈠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版本㈡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版本㈢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  ㈤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 較下限),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為三 版本中最低者,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後述乙、無罪部分,亦 更正之)。 二、核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三人、和「奪命書生 」、不詳上游、不詳機房人員等集團內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犯行,共涉及告訴人人數2 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計算罪數,為數行為,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 國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然有勞動能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應非難事,卻貪圖不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部門,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或是提供車輛 給車手部門成員駕駛,實屬可責;暨斟酌告訴人戊○○、丙○○ 受害款項分別為30,015元、45,678元,皆未獲賠償,被告陳 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分別獲得報酬10,000元、3,000元、2 ,000元,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普通,且其等分獲報酬不同、參涉程度深淺 不一,惡性隨之有別;另外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在 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兩項罪名,並非單純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 法益,罪質增重;復衡量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時供稱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 和國本案犯行,因在同日內接續提領數次之金流,來自不同 告訴人而區別為兩罪,兩罪罪質相似,犯行密集,及告訴人 損害總額等事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因本案犯行,總計分別獲得報 酬10,000元、3,000元、2,000元,核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三人所共同詐得告訴人財物後所提領之現金,固屬上揭現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該等現金款項業經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各獲得如上述報酬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承祐為通訊軟體匿稱「柏拉圖」之 人,於112年3月間招募被告陳瑄宗、於112年5月間招募被告 鄭和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被告何 承祐復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指示被告陳瑄宗於彰化縣內某 樹下,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因認被告何承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 、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 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 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 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 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 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 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 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 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 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有上述罪嫌,是以:共犯陳瑄宗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犯鄭和國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主要論據。至於 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其待證事實或證據推論射程範許,為 補強各共犯對自己行為之自白,而非各共犯對他人(即被告 何承祐)同為共犯之指訴,故以下不再贅論。 肆、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這件事,沒有參與過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陳瑄宗雖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應被告 何承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之匿稱為柏拉 圖,大家都在同一個工作群組裡等語,惟就被告何承祐參與 組織或招募成員等節,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於本案待證事實 尚無直接關聯,而且證人陳瑄宗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何 承祐當天有無在群組裡出聲?)要看當時查的。(法官問: 在群組裡,那天何承祐有無指揮你要將錢給何人?奪命書生 會在何處等?)我知道『奪命書生』有指示,我們就是拿錢去 放,放著何人去收我真的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是何 人指示的,「奪命書生」還是「柏拉圖」?)我沒什麼印象 。(法官問:是否有時是何承祐、有時是別人?)是」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由此可知,縱使被告何承祐使用匿稱 「柏拉圖」而且加入工作群組,但證人陳瑄宗無法肯定在11 2年6月15日犯案當天,「柏拉圖」有無指示他會合收水成員 或丟包供收水成員拾取,遑論檢察官全未提出該日對話紀錄 、或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陳瑄宗上揭屬於「他白」性質之證述 是否可信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鄭和國雖於偵訊證稱其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藉此獲得報酬,被 告何承祐在群組內之匿稱為「柏拉圖」等語,然而證人鄭和 國同時證稱其只曾開車載車手賴銘仁下車去領錢,羅章銓先 負責測試卡片,再將卡片交給賴銘仁提領,然後在附近把風 等情甚明(偵卷第418頁),和本案改以提供車輛給共犯陳 瑄宗駕駛會合車手,並未親臨現場,分工模式有所不同。再 者,證人鄭和國於審理時證稱是陳瑄宗告知「柏拉圖」即何 承祐乙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證人鄭和國之所以認定 「柏拉圖」就是何承祐,並非直接聽聞自被告何承祐,而是 透過他人轉述。則被告何承祐是否使用匿稱「柏拉圖」在工 作群組中,與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三人共犯本案,容 有疑問。 三、至於檢察官逕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證據,姑不論是否已善盡舉證 之責,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僅僅聲請調取各該案件卷宗,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終未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為避免卷證繁 浩,若全數列印相當浪費,故審理時僅提示各卷證之電子檔 案。本院姑且揣測檢察官應該是欲舉:①上開案件中之被告 即共犯賴銘仁坦承「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車手,被告何承祐在群組『發發發』之匿稱為『柏拉圖』」、② 通訊軟體TELEGRAM「發發發」群組擷圖為證(詳上揭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然 而,賴銘仁於該案之犯案時間為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 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日、112年6 月6日(領取包裏)、112年6月7日、112年6月9日、112年6 月10日(領取包裏),和本案犯案日期不相重疊;又所謂「 發發發」群組,擷圖範圍內之對話紀錄時間最早為112年6月 19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4629號卷 第96頁),更早之對話紀錄則付之闕如,不包含本案發生時 間即112年6月15日,難以一窺究竟。因此,是否能據此認定 被告何承祐在本案中使用匿稱「柏拉圖」,與本案被告陳瑄 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人共犯本案,不無速斷之嫌。 伍、綜上所述,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鄭和國、另案被告賴銘仁之供述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諸如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佐證被告陳瑄宗受被告何承祐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當無從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祐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乙、貳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情形 主文 1 戊○○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林芮穎」、「客服專員」、「7-ELEVEN官方客服專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衣服,但你要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才能保障買家權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15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門市,於112年6月15日16時8分許、16時9分許、16時10分許、16時11分許,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張心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要向你購買鞋子,但無法下單,需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網路安全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5,678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 黃詩媛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27-131、141-147頁)。

2025-03-19

CHDM-113-訴-5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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