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買贓物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豪明知所收受之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仍收受之,促使贓物流通,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損 害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EM-113-士簡-1320-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呈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05號),因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9號),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呈羿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以累犯之依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呈羿在 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另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 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宋呈羿預見他人於網路上兜售之車牌顯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 洗羊羊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使用臉書暱 稱「李翔」之李益翔(另為警偵辦中)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實際上係張遠愷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 再懸掛在其所使用、因超速遭扣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宋呈羿另為免除國道通行費用之 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 車於國道1號、3號高速公路,致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 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國道收費業者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因無e-Tag感應紀錄,以車牌辨識而對車主開收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ETC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宋呈羿因此獲得免除繳 交前揭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利益,合計1,949元。嗣於113 年10月6日22時4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 ,為警查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予 張遠愷),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呈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遠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周俐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臉書暱稱「李翔」之對話紀錄截 圖、甲車照片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總發 字第1130001760號函、113年12月6日總發字第1130001858號 函所附之車輛通行明細、影像照片、車輛通行扣款明細等在 卷足憑,被告犯嫌洵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贓物及詐欺得利 罪,與構成累犯之詐欺罪,均為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 ,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嫌之犯罪所得1,9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嫌之犯罪所得車 牌2面,業經警方實際發還被害人,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通行費金額 作業處理費 1 113年4月26日 70元 0元 2 113年4月27日 119元 0元 3 113年4月29日 13元 0元 4 113年4月30日 0元 50元 5 113年5月1日 3元 0元 6 113年5月2日 43元 0元 7 113年5月6日 6元 0元 8 113年5月7日 112元 0元 9 113年5月8日 6元 0元 10 113年5月9日 6元 0元 11 113年5月14日 34元 0元 12 113年5月15日 6元 0元 13 113年5月16日 6元 0元 14 113年5月17日 6元 0元 15 113年5月19日 51元 0元 16 113年5月23日 1元 0元 17 113年6月5日 44元 0元 18 113年6月7日 70元 0元 19 113年6月15日 65元 0元 20 113年6月25日 82元 0元 21 113年6月26日 29元 0元 22 113年6月30日 0元 50元 23 113年7月5日 31元 0元 24 113年7月7日 220元 0元 25 113年7月9日 32元 0元 26 113年7月11日 46元 0元 27 113年7月15日 0元 50元 28 113年7月23日 134元 0元 29 113年7月25日 134元 0元 30 113年9月5日 43元 0元 31 113年9月15日 37元 0元 32 113年9月16日 19元 0元 33 113年9月24日 212元 0元 34 113年9月29日 18元 0元 35 113年9月30日 101元 0元

2025-02-17

CYDM-114-嘉簡-16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永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原審法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年2月 確定,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又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裁定日,抗告人尚無回覆意見,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復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 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份慣犯( 如槍砲、詐欺、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 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刑(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 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 毒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 形。參酌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 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 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槍砲、強盜、 詐欺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 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違反比例原 則,則為無理,惟抗告人係指法院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 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 件才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 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準 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與 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法益與防制 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反預防重罪施於重刑、預防微罪科處 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與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詐 欺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強盜、槍砲、定執行之 刑罪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12號及高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㈢綜上所陳,並補充抗告人對於量刑之補充說明,抗告人育有2 女1男,最大0歲,最小0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前妻 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10年11月 有期徒刑偏重,而抗告人還有另案未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 過重(10年11月基礎起算標準)。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返 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並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 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 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4月 30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經核 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4 年10月(附表編號7)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2月(即1 年1月+1年1月+3月+6月+6月+3年10月+4年10月+4年+10月+3 月=17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8、9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13年8月(即1年3月+3月+11月+3年10 月+7年2月+3月=13年8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 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再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 較13年8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9月);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至3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外,其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故買贓物罪),罪質均有 不同,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 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惟原審定刑職 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另案未 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過重,並無所據;另抗告人所指:其 育有2女1男,最大8歲,最小3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 前妻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 返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等節,俱屬個案審理中應審酌之刑 法第57條量刑事由,核與數罪併罰應審酌之定刑事由迥然不 同,且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經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於量刑時 審酌在內,本院自無從就業經衡酌之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 ,是受刑人泛以上揭各情為據,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 云,容非可取。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7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2025-02-14

TNHM-114-抗-5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浚翔所涉贓物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6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 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日橋檢春冬113偵320 1字第1139013550函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第3-7頁),惟被告嗣 於114年2月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 案之車牌號碼(ARB-5873)之車牌2面,因沒收新制施行後 ,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連浚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浚翔明知ARB-5873號汽車車牌2面(周東明所有,於民國1 11年4月3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遭 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4月30日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上開車牌2 面,並藏放在懸掛4079-X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內。 二、連浚翔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與尤秋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因連浚翔於 下車察看後隨即棄車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車移置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前警備車專用停車格。嗣連浚翔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 後勁派所前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翻找物品時,適為該所警員 發現,遂將連浚翔帶返所盤查,詎連浚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後勁派出所內徒手揮擊警員張 家銘腕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嗣經警 予以當場逮捕,並於翌(27)日7時50分許,在甲車駕駛座 後方腳踏墊上扣得前揭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不詳之人購得權利車1輛及上開車牌2面,並將該等車牌放在甲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警員等語。 2 證人尤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尤秋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下車察看後隨即棄車逃逸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員於前揭時地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ARB-5873號汽車車牌2面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前揭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因認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該2面車牌係遭被告竊取,再衡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一端 ,因竊盜而持有贓物故屬其一,然亦可能因收受、故買、寄 藏或牙保等原因而持有贓物,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 乙節,即遽認該等車牌係由被告竊得。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TDM-113-易-195-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86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建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 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認本件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及犯行,此由相關證人葉進隆、梅春玉、阮 文紹、阮光泰等之證言,即可見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諸多與 卷內證據不符、前後矛盾之處,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與阮 文紹等人間亦無聯絡如何購買本件扁柏之紀錄,而上訴人駕 車載送阮文紹下○○縣○○○○道,係行經鄉間小道,彎曲蜿蜒, 縱使耗時50分鐘,亦符常情。原判決據此認與常情不合,益 徵其採證違誤。況上訴人係從事餐飲業,因疫情停業,轉以 駕駛白牌計程車營生,此亦經葉進隆於原審證述無誤,而上 訴人嗣後再度從事餐飲業,此均與森林扁柏樹木毫不相關, 縱使故買此森林貴重木贓物,亦無銷售管道,實無可能為此 犯行。又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未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 日案發時間前後,領取25萬元紀錄,則何來將之交與梅春玉 之情?原判決未能詳述其事實欄所示本件行為之時間、地點 及各證據間關聯性之理由,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遽認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數位鑑識還原扣案之上訴人手機,以 查驗其內有無於案發時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等人聯繫 購買木頭或臺灣扁柏事宜之聯絡訊息,此為證明上訴人未涉 犯本件犯行之重要有利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 重大關聯性,原審未據聲請送相關機關鑑識調查手機訊息內 容,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購買森林主、副產 物之贓物為要件。是有罪判決書必須於犯罪事實内明白記載 「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並於其理由内說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雖於其事實内載 明上訴人故買「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惟就何以 認定其向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購買之物屬「臺灣扁柏」 而為森林主產物,及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故買該扁柏之故意 等理由,則均付之闕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關於證人 之陳述如有前後不一時,究竟如何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且法院認定事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 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 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之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的資料。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之證詞 ,並佐以卷附蒐證照片、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1 年6月4日基地臺位置、各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員警 偵查報告與檢附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改制前, 下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所檢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相關指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復詳予 說明: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再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 、車行軌跡、內容相互勾稽,及阮文紹指認本案扁柏之買家 為上訴人明確,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4日凌晨期間, 向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購買其等盜伐之本案扁柏, 並帶領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一同將本案扁柏自阮光 泰在○○縣○○鎮租屋處之北斗據點載運至葉進隆位於○○縣○○鎮 之和美倉庫藏放,並至統一超商和新門市交付25萬元價金之 事實。至於阮文紹、阮光泰、梅春玉於原審雖證述沒見過上 訴人等語,惟阮文紹、阮光泰證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屬實,現因時間經過太久忘了等語,阮文紹則仍證述其確有 搭乘上訴人車子等語明確,而梅春玉固否認有本案犯行,然 核與其於另案中與同案被告阮文紹、阮光泰均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不符,是均 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確有以25萬元 之價格,在上開地點向阮文紹等人購得本案扁柏,並以車輛 將本案扁柏載至和美倉庫藏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並未購買 木頭,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等旨。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俱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逐一指駁上訴人所辯係如何不足採 信,核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況本件亦非僅 以阮文紹之供證為唯一證據,尚有其他前揭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而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從其金融機構提領本件購買 贓物款項之25萬元,則上訴人所有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有該筆提領紀錄,自與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 人扣案之手機,既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已無從開啟 ,縱經警方查無相關通聯紀錄,此係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阮 文紹等人曾與上訴人聯繫叫車(上訴人駕駛白牌車)之事實 ,亦與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上訴人如何故買本件贓物之既定事 實無關。是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立法者為有效保護法益,於行為人認識並容任犯罪事實之 發生時,與一般之直接故意同視。是除法律具體條文以「明 知」(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包括上述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在內,且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加害客體有專業領域之精確認 知。關於森林法規定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者,行為 人只需具備未必故意即可成立,不以需有直接故意為限。據 此,未必故意既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則行為人 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 陳,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之整體事 實發生當時過程之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其 對於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具有相當之認識。觀諸卷內 資料,本件之查獲經過,係由警方於111年6月3日透過高速 公路ETC、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監控設 備及實地跟監蒐證確認後,始發現梅春玉等人自○○縣○○鄉台 14甲線25公里處之134國有林班地,砍伐、鋸切該處不詳數 量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載運本案扁柏,返回阮光泰位於○○縣○○鎮○○ 路000巷0號租屋處之北斗據點後,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4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前往上開北斗據點,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交涉後, 約定以25萬元現金購買本案扁柏,其後於111年6月4日3時22 分許,由上訴人駕駛乙車搭載阮文紹在前領路,並指示阮光 泰駕駛甲車搭載梅春玉及本案扁柏跟隨在後,將本案扁柏載 運至葉進隆和美倉庫存放,隨後再原車一同前往鄰近之○○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由上訴人交付價金2 5萬元予梅春玉後各自離去等情。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 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已全面禁止任意砍伐, 尤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 場需求量大,致現今常有盜採國有森林樹木之情,若無相關 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 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在未查證來 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以如此迂迴輾轉方式,並相 互駕駛車輛尾隨跟車,於深夜、凌晨時段用25萬元代價,在 非通常木材買賣店家或場所與逃逸外勞進行買賣本件木材, 隨後又即藏放在友人倉庫內,足徵上訴人顯知悉該等材塊係 具珍稀價值之高級貴重木材,其主觀上對所故買購入之木材 應係盜取自國有森林之貴重木盜贓物自有認識之可能,竟猶 執意購買,則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檜木 係屬一般俗名,常見者是紅檜與扁柏;而紅檜、扁柏、肖楠 皆為針葉樹之一級木,均屬我國森林法所規範之貴重木,受 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 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係由外籍人士於深夜輾轉以25萬 元兜售,顯見上訴人所購入者顯非係無價值之雜木,而具有 高額利潤之貴重木;況若係合法來源之扁柏,上訴人當可於 日間合法店家內進行買賣,何須於深夜以此種迂迴方式與逃 逸外勞交易,此與上訴人是否從事餐飲業、白牌車司機俱屬 無關。且查,原判決已敘明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一 ,亦經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送森 林被害告訴書載明在卷(見原判決第9頁第2至5列)。是原 判決縱未再予詳述認定上訴人具有故買本件貴重木之主觀犯 意,僅係理由粗疏,難認係判決理由欠備。上訴意旨㈢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 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 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 本件違反前揭森林法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且卷查 ,原審於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就扣案之上訴人手機 進行勘驗,然因多次輸入上訴人告知之密碼,仍出現密碼錯 誤而無法開啟,致無從勘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捨棄勘驗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222頁),另於原審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前之最 後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 第372頁),則原審既已綜合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認上訴人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縱未再將該扣案手機送請鑑識,亦未就 此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上所述,因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雖不為此部分無實益且無必要之調查,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以自己 說詞而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上枝節重事爭執,核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5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樟芝七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牛樟芝二十二點八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國瀛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 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 ,而牛樟芝乃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係屬森 林副產物;復野生牛樟芝倘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 林副產物而為贓物,不得故買,竟仍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贓 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下半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 ,以新臺幣2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無合法來源 證明,約40兩重之牛樟芝1批。  ㈡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約40兩重之 牛樟芝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內政部 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國瀛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1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販 售牛樟芝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9至第79頁),暨牛樟芝7包扣案可佐。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問:104年買的那批牛樟菇,記得是暑假嗎?)應該是下半 年,因為晚上的時候滿涼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 ),則被告購買贓物之時間應是在104年下半年間某日,其 嗣後辯稱應是在104年上半年某日等語,並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 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 正森林法第50條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 列至同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實質改變,非屬法 律之變更。本案被告自陳其第1次購買牛樟芝之時間係104年 下半年,是其行為時森林法已有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相關 罰則,該犯行自應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論罪;而森林法110年 之相關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已如上述,則本件就被告2次故 買森林副產物贓物即牛樟芝之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10 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 告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如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一 併供出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行為,就所供出 之他罪而言,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查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 得知被告刊登販售牛樟芝訊息,進而查緝並扣得牛樟芝7包 時,固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故買贓物之嫌疑,但依據扣案牛 樟芝包裝外觀、數量等客觀情形,尚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是分 別起意而分次購得。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嫌疑人洪國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網路平台Facebookg使用Messenger向不明人士 私訊購買牛樟菇」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亦僅認定被 告有單次之購買贓物犯行。嗣被告於偵訊時主動供稱扣案牛 樟芝7包係於104年、108年間分2次購進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數背面),應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係在偵 察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有 違誤。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僅辯稱 購進牛樟芝係為母親治病,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惟 於上訴至本院後,被告表明承認犯罪,堪認犯罪後態度已有 變更,並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是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容有微瑕。從而,被告 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應 認有理由。至於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點 認定有誤,並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論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法人士破壞自 然生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購買牛樟芝之數量與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及其行為惡性,並衡量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7袋野生牛 樟芝共計2.145公斤(0.455+0.705+0.310+0.175+0.190+0.19 0+0.120=2.145公斤,換算為57.2兩)係被告故買贓物違法行 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22.8兩(80-57.2=22. 8)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6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豐盈 施幼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鋼捲之交易(下稱本案交易),抗告人即被告張豐盈、 施幼足(下稱抗告人2人)已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即告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鋼板事業業務部 用印之訂購(銷售)證明文件(抗證1),原裁定以抗告人2 人未提出本案交易之訂購證明,並認定本案交易有違常情, 顯不可採。  ㈡裕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雅公司)曾向聲請人要求開 立本案交易之發票,然聲請人之課長曹昌儒表示本案交易之 鋼捲係聲請人之庫存調整,因此以不開立發票及以現金付款 為交易條件,事實上,業界對於聲請人會找其他鋼鐵小廠購 買聲請人之庫存鋼鐵配合其調整庫存已行之多年,亦有所聽 聞,裕雅公司配合聲請人調整庫存之緣由,於曹昌儒提出上 開訂購證明文件與裕雅公司後,裕雅公司即以現金交付貨款 與曹昌儒,並請曹昌儒簽立裕雅公司開立之收據(抗證2) ,以此確認貨款交由曹昌儒收受,待曹昌儒將貨款繳回聲請 人公司後,會再提供蓋有聲請人內部各層級經手人員用印之 貨款入帳單影本(抗證3)與裕雅公司,以示貨款已交付聲 請人入帳,倘抗告人2人有故買聲請人贓物之故意及行為, 豈會要求曹昌儒提出該等交易確實有入聲請人帳務之證明, 亦無何不符交易常規之處;至於收據由曹昌儒簽收部分,係 因收款人為曹昌儒,若聲請人內部可以授權收款人直接用印 公司大小章,抗告人2人自是欣然接受,惟此為聲請人公司 內部之管理事項,抗告人2人應無權置喙,原裁定之認定才 是與常理有違。  ㈢又本案交易中之第3筆訂單,自裕雅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訂購後,至110年2月2日才全部出貨完畢,出貨期間長達7個 月,且跨越不同年度,聲請人為上市公司,於年終時應會委 由第三方會計事務所人員進行年終盤點,抗告人2人如有意 故買贓物,豈會將交貨期程拉長,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綜上 ,本案交易雖與以往模式不同,然此係因聲請人之前述要求 ,並未涉及不法交易,更未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購買,實無故 買贓物罪嫌,且聲請人另以相同理由向高雄鋼捲廠商鑫進企 業有限公司提出故買贓物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為不起訴處分,請廢棄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 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 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 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 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 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 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 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 ,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 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 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 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 明。 三、原裁定依卷內抗告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 提出之業務訂貨單、經裕雅公司用印之訂購單、出貨單、出 貨表格、裕雅入貨通知、貨款入帳單、聲請人開立與裕雅公 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案交易抗告人所提出之收據、貨款 入帳單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後,認為:抗告人2人與 曹昌儒並非熟識,則曹昌儒如代表聲請人與抗告人2人交易 ,應要出具聲請人出具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 提出彙整108年起至110年裕雅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貨之交 易情形,單筆交易金額超過萬元之交易,裕雅公司之付款方 式皆為支票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裕雅公司,   然本案交易抗告人2人僅能提出收據及貨款入帳單,甚且收 據之收款人固為聲請人,由曹昌儒簽名確認,收據上未蓋有 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更無記載交易之貨號或貨品規格,實 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之款項,又本案交易裕雅公司一 反常態以現金作為付款方式,自行繕打收據交與曹昌儒簽名 確認,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內部 貨款入帳之資料,抗告人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單, 亦屬有疑,加以本案交易未交由曹昌儒交付聲請人開立之發 票作為交易憑證,顯有違以往與聲請人之交易模式,且交易 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者抗告人2人無法提出原裁定附 表所示鋼捲材質、規格、數量等明細之相關購買交易文書, 亦無法就此為說明,足認抗告人2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已詳敘認定 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2人涉 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抗告人2人雖以前詞提 起抗告,並主張前已於警詢時中提出訂購(銷售)證明文件 卻未經原裁定審酌等語,惟遍查全卷,抗告人施幼足於警詢 時僅提出原裁定附表編號3其中重量為11940公斤該筆及編號 4部分之「寄倉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 27號卷第109頁),嗣於抗告後抗告人2人始再提出原裁定附 表其餘鋼捲之「寄倉單」(即抗證1之日期為109年4月17日 、109年5月1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參該等單 據上記載「寄庫倉:春源高雄廠」、「寄庫時效至〈日期〉」 等即明,甚至該109年4月17日之寄倉單(見本院卷第17頁) ,備註「J440188」之數量為「12,040」,與原裁定附表編 號1(鋼捲號碼「J440188A」)之數量「12,170」不合,則 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該等寄倉資料是否即為本案交易之訂購 (銷售)證明文件,殊有可疑,甚至曹昌儒於偵查中對於本 案交易語焉不詳、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其輸入業務訂貨單查 詢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第27號卷第161頁 ),則本案交易過程並非無可議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援引 之另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因個案情節各異,他案之偵 查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認定,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抗告意 旨所指各情,均需經開啟自訴程序後予以調查、審理始能辨 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2人涉犯上開罪嫌,原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已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2 人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應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 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2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選任辯護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734號、第3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國禎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蓋有發票人周明輝印文之空白支票2 張(下稱本案支票),為楊富傑所竊得(楊富傑所犯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處刑確定),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 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工廠內,無償收受本案支票。 ㈡、吳國禎於收受本案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 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在本案支票虛偽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發票日期112年4月25日後,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交 付不知情之胞妹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芳瑜所 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 其不知情之父親吳進福借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偽造支票交付吳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 交付之17萬元及免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 周明輝、吳芳瑜及吳進福。 ㈢、嗣因本案支票經吳芳瑜、吳進福提示後遭退票,經警方通知 吳國禎到案接受調查,吳國禎為使警方誤認其係合法取得本 案支票,明知楊富傑並未轉包工程予其施作,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 警察詢問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 國禎工程行」之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 楊先生」、「11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 字)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 蓋上國禎工程行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 後,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 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用以表示楊富傑有轉包工 程予其施作,且以本案支票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楊富傑 。 二、案經陳宗賢、周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吳國禎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支票是楊富傑去偷來的,而且楊富傑 將本案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發票日期都已 經填好了,不是我寫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支票上之筆 跡均與被告之筆跡不同,且被告於偽造之估價單上所書寫之 「貳」並無錯誤,楊富傑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況楊富傑既然 有欠被告錢,則本案支票亦有可能是楊富傑自己填好之後交 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1、同案被告楊富傑(以下僅稱楊富傑)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2時 許,至告訴人陳宗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 內,竊取本案空白支票,且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旁之工廠內交予被告,嗣經被告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胞妹即被害人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 因而取得被害人吳芳瑜所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即被害人吳進福借 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被害人吳 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交付之17萬元及免 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各情,業據證人楊富傑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周明 輝、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芳瑜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 市分所112年4月27日函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支票可 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楊富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當時是以日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且我 本身有欠被告2萬元,被告說他有欠人家錢,問我有沒有空 白支票可以讓他拿回去跟老婆換錢,因為我之前缺錢的時候 ,被告二話不說就直接借錢給我,所以我就去偷本案支票給 被告,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支票上面只有蓋有發票人的印章, 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有跟被告說支票不能提 示,不然會出事等語(見偵39150卷第43至49頁、第131至13 4頁、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且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楊富傑當時沒有固定工 作,他是在我那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日薪2000元,除此之 外楊富傑沒有其他工作收入,楊富傑也有欠我14萬元等語( 見偵39150卷第153頁、偵50734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0、3 58頁)。依上述被告供述與證人楊富傑證述可知,楊富傑於 案發期間係受雇於被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至 2000元,此外並未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尚積欠被告款項尚未 清償,可見楊富傑尚非經濟寬裕之人,是以楊富傑自身之資 力條件,其能否輕易取得本案空白支票供被告周轉,顯有疑 義;佐以楊富傑於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猶向被告強調該 等支票不能拿去提示等語,則身為楊富傑雇主之被告當可知 悉本案支票是贓物,而其仍予以收受,當屬收受贓物之行為 ,應可認定。 3、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該局以「參考筆 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函覆本院,再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 該局以「無法認定」等語函覆本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6月18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37頁),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 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本於 職權就卷存全部證據資料以定取捨,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因 此,本案之筆跡鑑定雖無結果,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加 以認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楊富傑於 112年1月間有轉包工程給我,工程款為42萬元,我於112年2 月20幾日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楊富傑收工程款,楊 富傑交付2張面額均是21萬元的支票給我,楊富傑將支票交 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已經填好了云云(見 偵39150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於接受上開警察詢問前,即 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國禎工程行」之 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楊先生」、「11 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字)拾貳萬壹仟 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蓋上國禎工程行 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後,於上開接受 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357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前, 已有意圖透過偽造之估價單來欺騙警察其所持之本案支票來 源為正當,倘若本案支票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會甘冒涉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營造其係因收 取工程款而取得本案支票之假象;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貮」為錯別字(見偵39150卷第159頁), 適與本案支票上所載之「貳」均誤寫為「貮」(見偵39150 卷第83、87頁)相同。由上足認本案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 期均是被告所填載,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實甚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辯護人指摘證人楊富傑前後證詞不一,惟查,證人楊富傑固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叫我寫的 云云(見偵39150卷第4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 :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3915 0卷第132、133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楊富傑 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我於警詢時是說被告要我幫忙寫支票 上的金額及日期,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佐以本案支票上關於國字大寫數字「貳」均誤寫為 「貮」乙節,業如前述,惟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當庭書寫之國字大寫數字「貳」則未錯誤,反而是被告誤寫 為「貮」,可認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其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時,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 均是空白,其並未在上面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情較為 可採。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楊富傑有欠我14萬元,其交付 本案支票給我是希望我拿去換錢再借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 第180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楊富傑有欠款項,則本案支 票上之金額有可能是楊富傑所填載以供作擔保等語。惟證人 楊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欠被告2萬元,到目前都 還沒有清償,被告也沒有找我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已與被告上開所辯積欠14萬元不符;又被告以本案支票向 其胞妹、父親取得款項後,並未再借款予楊富傑,而是自己 收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況被告既未向楊富傑追討債務,楊富傑又豈需主 動提出本案支票用以擔保其債務?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 護人之辯護,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支票上之筆跡均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難認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等語 。然在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係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於虛偽填 載時,自有可能刻意改變書寫方式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 為書寫,以規避檢警追查,亦符合常情,是此部分尚難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㈡、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估價單之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9150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支票為贓物,竟將之收受,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且偽造本案支票後並向被害人吳芳瑜、吳進福行使 ,妨害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時 ,出示偽造之估計單,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所為甚是惡 劣;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對其餘 犯行則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係收受贓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間隔近三月,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不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均非偽造,惟其上之金 額及發票日期則皆係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 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拿給我胞妹吳芳瑜貼現,有獲得15萬元;我將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支票拿給我父親吳進福借錢,有獲得17萬元,且 我父親吳進福有因此免除我4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80頁),上開款項合計36萬元(計算式:15萬元+17萬元+4 萬元=36萬元)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附件所示之估價單1張,未經扣 案,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吳國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吳國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吳國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估價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一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二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附件:

2025-02-11

TCDM-112-訴-2318-20250211-2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關係,為下列犯行: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搭乘尤弘昱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不詳店名洗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哲維放置於該處之包包內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意旨記載為2,000元 ,應予更正】、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汽車 行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除末四碼0000號永豐銀 行信用卡1張外,其餘均發還李哲維),葉婉婷得手後回到 上開車輛後,向尤弘昱稱該錢包係其撿到,並交給尤弘昱, 尤弘昱明知該錢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而將其收受入己,並將錢包內現金200元花用完畢。  ㈡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尤弘昱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千月中都加油站」 ,由尤弘昱下車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 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李哲維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 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1,136元之油品。  ㈢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家樂福鳳山店3C區」,以李哲維之前揭2張永豐信用卡 ,假冒李哲維名義刷卡購買3支手機(價值共1萬4,040元) 之商品,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 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哲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簡訊通知照片、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尤弘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尤弘昱明知被告葉婉婷所交付錢包1個 為不法犯行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自應構成收受贓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 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 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 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部分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要旨參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發函告知被告尤弘昱收受贓物之罪名 ,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附卷可考,已足保障 被告尤弘昱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後審理,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錢包內有數百元等 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婉婷竊取錢包內金錢為 告訴人所指2,000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 案所竊取之錢包內現金為20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查被告尤弘昱係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末四碼3708號 )至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盜刷信用卡購買油品,係 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 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尤弘昱、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已 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他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 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分工實施方式,渠等自陳 之學識、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前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部分:  ⒈被告葉婉婷已將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物贈與被告尤弘昱, 其中現金部分業已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供述在卷(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13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5、6、13頁),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 金200元,為被告尤弘昱本案犯罪所得,非屬被告葉婉婷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事 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價值1,136元之油品,未據扣案,屬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0000)、身分證、汽車行 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等物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葉婉婷竊得後轉交給被告尤弘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末四碼0000),未據扣案,且屬被告尤弘昱事實及理 由一、㈠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用以犯事實及理由一、㈡所 示犯行,惟衡酌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 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 核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尤弘昱被訴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由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婉婷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KSDM-113-原簡-72-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穧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穧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穧凱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 12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罰金28,0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故買贓物罪、幫助犯洗錢罪,其等 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不同,是前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穧凱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併 科罰金刑外,另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惟本案並無經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穧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3-聲-4387-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