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關係,為下列犯行: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搭乘尤弘昱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不詳店名洗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哲維放置於該處之包包內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意旨記載為2,000元
,應予更正】、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汽車
行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除末四碼0000號永豐銀
行信用卡1張外,其餘均發還李哲維),葉婉婷得手後回到
上開車輛後,向尤弘昱稱該錢包係其撿到,並交給尤弘昱,
尤弘昱明知該錢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而將其收受入己,並將錢包內現金200元花用完畢。
㈡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尤弘昱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千月中都加油站」
,由尤弘昱下車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
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李哲維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
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1,136元之油品。
㈢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家樂福鳳山店3C區」,以李哲維之前揭2張永豐信用卡
,假冒李哲維名義刷卡購買3支手機(價值共1萬4,040元)
之商品,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
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哲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簡訊通知照片、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尤弘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尤弘昱明知被告葉婉婷所交付錢包1個
為不法犯行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自應構成收受贓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
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
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
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部分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要旨參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發函告知被告尤弘昱收受贓物之罪名
,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附卷可考,已足保障
被告尤弘昱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後審理,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錢包內有數百元等
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婉婷竊取錢包內金錢為
告訴人所指2,000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
案所竊取之錢包內現金為20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查被告尤弘昱係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末四碼3708號
)至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盜刷信用卡購買油品,係
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
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尤弘昱、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已
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他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
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分工實施方式,渠等自陳
之學識、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前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部分:
⒈被告葉婉婷已將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物贈與被告尤弘昱,
其中現金部分業已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供述在卷(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13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5、6、13頁),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
金200元,為被告尤弘昱本案犯罪所得,非屬被告葉婉婷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事
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價值1,136元之油品,未據扣案,屬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0000)、身分證、汽車行
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等物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葉婉婷竊得後轉交給被告尤弘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末四碼0000),未據扣案,且屬被告尤弘昱事實及理
由一、㈠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用以犯事實及理由一、㈡所
示犯行,惟衡酌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
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
核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尤弘昱被訴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由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婉婷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原簡-7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