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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蔡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轉之用,並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兆 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1紙及社群網站對話紀錄1份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本件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惟此係因本件被告所為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 746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同 一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因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而不得再行追訴之故,並非被告所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其所申辦 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65萬元、13 0萬元共195萬元予前揭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95萬元之損害,自屬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二請求係屬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認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則不當得利之請求部 分,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顏國秉 110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0年8月6日8時13分許 65萬元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11分許 130萬元 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2024-12-10

PCDV-113-訴-249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萱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以提 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所在 、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分別寄送其所申辦 台新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女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 罪集團之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萱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5、17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124頁)。  ㈡台新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 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 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27至39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 易明細、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本院訴 字卷第41至51頁)。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本院訴字卷第54至57頁)。  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頁)。  ㈥林珮君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87頁)。  ㈦陳暄文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9至116頁)。  ㈧呂瑜璇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77頁)。  ㈨林美鳳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 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205頁)。   ㈩蔣永發之調查筆錄、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卷第207至233頁)。  張玉芳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 235至255頁)。      陳亭宇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57至281 頁)。   鍾富𥜥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陳報單(見偵卷第283至311頁)。   邱春容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313至347頁)。  林佩茹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9至413頁 )。  廖博文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 第415至443頁)。   呂芬慧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 陳報單(見偵卷第445至477頁)。  曾聖富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 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鳳岡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79至505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首 應敘明。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無主觀犯意難以證明之 情形,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 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贅載被告本案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兩次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並使此 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容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被 告需扶養8名子女,目前待產中,靠補助金維持家計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已取得3,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珮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7時6分以臉書社團販賣二手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  22,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暄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佯以借款廣告,若欲借款須購買保單及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  1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呂瑜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9時17分以臉書社團販賣二手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0時5分  5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美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佯為其女兒,而於113年1月15日佯稱欲購買貨品出貨予直銷下線,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5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蔣永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31分佯稱為其夫請其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9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8 鍾富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7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9 邱春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13分佯稱為其女兒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6分、14時45分  50,000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林佩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小紅書販賣演唱會票卷,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59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廖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佯以借款廣告,若欲借款須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41分、16時59分  15,000  14,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呂芬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56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51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曾聖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日10日在抖音自稱「銀行員張經理」,曾聖富與「銀行員張經理」對談後,於113年1月29日10時23分加入LINE暱稱「經理很懂你」之聯絡人,「經理很懂你」稱若欲借款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24分  1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4

TPDM-113-簡-4359-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蔡秋芬 訴訟代理人 鄭瑋樺 被 告 徐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0時47分許,發現伊所有 停放在社區地下二層機車停車位編號34號內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尾端擋泥板及車牌遭撞擊而 歪斜凹陷,經送修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 事後伊向社區調閱監器視畫面,發現係被告將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伊機車停車位 格左側之編號35號停車位,並於同年月27日6時54分許騎乘 乙機車行經上址,因認係遭乙機車撞擊而致伊機車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乙機車停放在甲機車停車位旁並於113 年5月27日騎乘乙機車出入社區,惟並未碰撞甲機車等語, 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巴士特車業結帳單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證,然而:  ⒈巴士特車業結帳單僅能甲機車受損而維修費用為3,250元之事 實,無法證明甲機車確係遭被告所騎乘乙機車碰撞而導致受 損;  ⒉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復本院略以:本案案發時 民眾蔡秋芬並未向本分局報案,僅向員警諮詢事故處置方式 ,後續其自行向貴院提出民事告訴,待於113年6月19日,蔡 民供稱係貴院要求其提供報案證明單,始至本分局沙崙派出 所要求開立報案證明單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係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至警察機關要求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然 尚無從以此證明甲機車有遭乙機車碰撞而致受損之事實。  ⒊另觀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僅見有甲、乙機車於1 13年5月29日10時48分許,各自停放在機車停車位編號34號 、35號,以及兩造分別各於113年5月26日騎乘甲機車、113 年5月27日騎乘乙機車出入社區等情,然此亦同樣無法證明 乙機車有碰撞甲機車而致甲機車受損之事實。  ㈢此外,原告亦自承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碰撞過程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雖原告另稱其係以乙機車經過出入 社區時間推算,而認為應是乙機車碰撞甲機車等語,然此屬 臆測、懷疑,尚非具體證明方法,復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乙機車確曾發生擦撞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甲機車遭乙機車所撞擊,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機車係遭被告乙機車碰撞而致 毀損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3,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18-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孫弘」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前某日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予「孫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賴雅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 人以上 )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12 年5 月26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章福麟佯稱 :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福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翌日(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賴雅玲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賴 雅玲再依「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時之 陳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現今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 放宣導影片),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而被告卻無視此一遭利 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一次提供一卡通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 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孫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予「孫弘」,及告訴人章福麟誤信投資 博弈可獲利而依指示於112年5 月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 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再依「 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而出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據告訴人章福麟 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一卡通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第21-23 頁、第39-6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並辯稱:伊 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賣場訂單小幫手的廣告,聯繫後 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有提供操作線上博奕的網站,投資 3萬元可獲利120萬元,伊就先匯款3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 對方Line暱稱「孫弘」要伊提供帳戶以利匯入出金的利潤, 之後帳戶開始收到錢,但「孫弘」說這錢不能私用,不管多 少錢進到帳戶伊都不能動,要伊再將這些錢轉給虛擬貨幣商 ,「孫弘」說出金量太大,伊才提供台新、中信、一卡通3 個帳號,伊認為帳戶的密碼沒有給人家就不會被濫用,因以 為是投資,自己先後也被騙了6萬元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其 亦係受騙,並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卷 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案發前112年5月24日、25日,將個人款項自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分別轉帳3萬 元、3萬元至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A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 稱B帳戶),且A、B帳戶於112年6、7月間因收受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參另案偵9634卷第 43頁背面、另案偵12073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可 見案發前被告即自行轉帳6萬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A 、B帳戶 ,被告所辯其係受騙誤以為是投資,應非虛詞。  ㈡觀諸被告一次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HGTS- 孫弘」(參另案偵12073 卷第23頁),且其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 孫弘」、「TIK 線上客服」間 對話紀錄,其於112年6月2日起陸續傳送「騙走我的錢,利 用我完成你洗錢的目的,讓我帳戶不能用!」、「我要怎麼 生活呀…」、「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我們全家一起死 。」等訊息予「HGTS-孫弘」、「GFFR-小C熙」(參另案偵1 2073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及傳送「我要提領」、「提 領」等訊息予「TIK線上客服」(參另案偵12073卷第17頁背 面),亦足見案發後被告不斷質問「HGTS- 孫弘」為何對其 詐騙,且要求「TIK 線上客服」返還其投資款,並於112年6 月25日3時13分許,主動向警政單位報案其遭受詐騙,均如 前述,此有其調查筆錄1份可憑(參另案偵12073卷第10-15 頁),益徵被告所稱以為是投資、沒想到對方是詐欺或洗錢 等詞,即非全無可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尚存在合理之懷疑。  ㈢再細繹被告持用手機之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擷圖等(參另案偵1 2073 卷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其確有於收受他人之匯款 後,再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個人證件、照片予 幣商之事實,則倘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任由他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或曝光自己身分購買 虛擬貨幣,此舉非但影響自身金融信用,且追查資金流向時, 亦可輕易查獲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顯然有疑。  ㈣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固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 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然歷年來我國 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 取得贓款,同時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 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應檢警近 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 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何 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不乏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警覺、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 戶名義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帳戶名義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義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名義人提領該款項,率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徒以此認定被告有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㈤從而,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且自行轉帳投資款6 萬元至A、B 帳戶,A、B 帳戶另涉有多起詐騙案件而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如前,參酌另案告訴人吳媞嫣警詢時亦陳 稱遭暱稱「GFFR-小C熙」、「孫弘」、「TIK線上客服」詐 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佐證(參另案偵9634卷第12-1 3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被告既一次提供上開各 帳戶,實難排除被告與各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 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告訴人等 受騙匯出款項後,被告再依「孫弘」指示轉提為虛擬貨幣交 易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非 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提領、匯出款項乙情,逕認被 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 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 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486-2024112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勲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 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勲瑞因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之後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 3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郭珅禓參與「法拉驢、張 麻子」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等不實訊 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寄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由郭珅禓於同年月23日在臺中統一超商領取包裹,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而對郭珅禓判處罪刑。因 另案判決引用之證據以及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2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得證明聲請人係受詐 騙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聲請人不需靠詐騙生活,並非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有受無罪判 決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爰 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 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 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 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聲請人即被告於偵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平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靜蕾於審理之證述、「林妍庭」與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渣打商銀 字第1100007223號函暨開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沙崙派出所110年1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等證據綜合 判斷,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 一超商金林店,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林妍庭」指 示,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指定收件人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林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 以電話聯繫鄭宇平,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付 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宇平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2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7元、9萬9,988元至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聲請人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認聲請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妥適,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原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另案判決雖認定郭珅禓與「法拉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申辦貸款必須提供 帳戶提款卡之不實訊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 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統一超商金林門 市,寄出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由郭珅禓於110年1月 2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超商 ,領取聲請人寄出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郭珅禓所為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 13號判決在卷可參。然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 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 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 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 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 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 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縱為另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 亦可能同時兼具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行為, 且原判決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並不受 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又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另案被告郭珅禓於警詢至審理均供 稱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聲請人寄送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卡包裹及提款之人,其並非與聲請人聯繫、使聲請人交付 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則其所述自難以證明聲請人交付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另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林妍婷」與聲請人 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為原判決法院調 查斟酌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他包括證人曾靜蕾 於警偵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之所述、監視器影像、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欺集團成員「林妍婷」、「林文 至」與曾靜蕾、「林文至」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 寄件發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0、111號刑事判決書,亦僅得證明聲請人 係因曾蕾靜告知臉書貸款資訊,而與「林妍庭」、「林文至 」聯繫後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嗣由郭珅禓領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至聲請人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經 核其上僅有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之交易往來紀錄,距離 聲請人110年1月20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已有相當時間 ,無從佐證聲請人行為時之經濟狀況,況且聲請人既係起因 於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於行為時應有資金需求無 誤,則聲請人以此主張其不需靠提供帳戶幫助詐騙生活等語 ,難認有據,其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四)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2-聲再-5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芯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鄭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心芯、陳翔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發 生口角爭執,王心芯明知如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 火,極易使棉被燃燒、波及瓦斯爐具及其他物品,而延燒致 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將陳翔裓所有棉被1條置於本案住宅內屬王心芯所有 之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受燒燬損,致生公共 危險。陳翔裓聞到煙味至廚房查看發覺上情,王心芯即稱: 「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要燒房子啊。沒有 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 ,以上開舉動及言詞,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 陳翔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翔裓自行滅火後, 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報警轉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溪崑分隊 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本案住宅一樓廚 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導致棉被受燒燬損,消防隊抵達 前,告訴人陳翔裓已自行滅火,且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本案住宅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當作員工宿 舍,棉被也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使用,我是依照告訴人指 示以此方式消毒棉被,本案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棉被起 火後,我有呼請陳翔裓滅火,當時我會對告訴人說要上開言 語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說你要燒房子,我才會回應告訴人 上開言語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棉被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而非他人 所有物,本案發生火勢極為短暫,未有警報聲響,棉被係由 具阻燃功效之石墨烯材料製成,且受燒面積甚小,而本案住 宅為防火構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故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 ,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任何物件及恐嚇之故意,是依 告訴人指示才以瓦斯爐具火烤方式消毒,告訴人並不緊張, 態度充容,未立即報警,未心生畏懼,本案係遭告訴人設局 陷害等語。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 、瓦斯爐具受燒燬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棉被係屬他人所有物:  1.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棉被 為其所贈與被告,棉被上面沒有花紋,只有車縫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卷附本案棉被照片之外觀 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 MO購物網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被 告自承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使用,堪認告訴人陳述本案棉 被確實為其所有,有所憑據,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棉被為其為員工所購置棉被而為其所有等 語,並提出被告經營民宿期間與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置放 於本案住宅1樓之同款棉被位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30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民 宿,且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軒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夜 市購買棉被,因為比較划算,沒有單據留存,也不用跟被告 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頁),故實無佐證證明本案 棉被確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被告辯稱本案棉被為其所 有,並不可採。  ㈣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 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 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棉被堆置於瓦斯爐具上燃燒,而起火處緊鄰廚 房系統櫃、電鍋、果汁機等櫥櫃、電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 被告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引燃,已使棉被受燒燬損,且據 鑑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與鑑識人員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瓦斯爐具上之燒熔物是從棉被燃燒後所產生附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364頁),故倘非告訴人及時發覺而阻止繼 續燃燒,實具有棉被大面積燃燒,而延燒瓦斯爐具四周系統 櫃、電器之可能,更遑論該處所為連接瓦斯管線之瓦斯爐具 。再者,被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 (偵卷第9頁、第50頁、第57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195頁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有延燒至該處其他物品之高度可 能,依上說明,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   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自檔案時間1分28秒 起開始勘驗,此檔案為錄影檔案,畫面大致上均呈黑色,自 檔案時間1分28秒起至4分16秒止不時有不同明暗光線出現。 自檔案時間2分4秒起至2分8秒止有急促拍打聲。自檔案時間 2分7秒起至4分16秒止持續有規律的類似拍擊或揮打聲響。 男聲:你在幹嘛!會著火啦!(物品掉落聲)你要燒房子喔?女 聲:對,我要燒房子。男聲:為什麼要燒房子?女聲:你要 怎麼樣,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男聲:奇怪呢! 很危險耶。女聲:我要燒房子啊。男聲:很危險呢!女聲: 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 騙。男聲:她要燒房子。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沖水聲響。 檔案時間2分58秒,有家具在地上拖動之聲響。檔案時間4分 17秒,畫面攝錄到木質地板及窗簾」,並佐以被告之辯護人 自行提出告訴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聲明人陳翔裓)記載: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因為吵架緣故不慎引燃等語(原 審卷第131頁、第243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始為本案犯行,其辯稱係為消滅犬小病毒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可知,該棉被外觀與一般易 燃之棉質棉被全然無異,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 識,均明確知悉將該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點火得輕易引燃該棉 被,被告辯稱該棉被之材質有阻燃效果顯屬無稽。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  ㈥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為何為本案行 為時回覆: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 我就已被你騙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引 發口角爭執,方持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燃、並口出「 我要燒房子」等語。觀諸被告、告訴人口角脈絡、被告行為 舉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燒棉被並口出「我要燒房子」 等言詞舉止,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傳遞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有拿其棉被至瓦斯爐具上燃燒並以上開言語恐 嚇一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原審勘驗當時錄音檔案之情節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犯行過程,告訴人有諸多開放式而非誘 導式問題質疑被告為何如此行舉,被告仍依其自由意識回應 :「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 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行為係因與告訴人 因細故爭吵所為,並非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公訴意旨事實雖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亦受燒燬損,然本件 瓦斯爐並未受燒燬損,仍得點火使用,業據被告提出該瓦斯 爐113年9月19日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5-328頁),至卷附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雖顯示瓦斯爐周圍 有燒損情形(見偵卷第75-81頁),然據陳逸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瓦斯爐周圍有燒損之情形,是棉被被燒毀掉落的燒 熔物,我在現場時不會輕易去做點火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367頁),足見該瓦斯爐上之熔燒物為棉被燒燬後殘 留之物,鑑識人員鑑識時亦未當場亦未測試瓦斯爐是否失去 效用,被告辯稱其瓦斯爐本身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喪失其主要 之點火效用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事 實減縮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放火燒燬棉被罪,在 本院依法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使當事人辯論後,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容有未恰,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執 前詞主張其應屬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無可維持,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 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 幸虧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 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棉被,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29頁)及其親友之書面意 見(本院卷第343-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自陳「我要燒房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揆 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 且依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該址燃燒面積 約0.1平方公尺,火勢主要位於廚房瓦斯爐具附近,除於陽 台與廚房入口附近發現有一條燒損棉被,其餘客廳、浴廁及 陽台等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廚房僅瓦斯爐具北側附 近有燒損情形,其餘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經清理復原後, 火勢僅位於該址1樓廚房瓦斯爐具北側附近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 第83頁)。又細觀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除棉 被、右側瓦斯爐具有棉被受燒所留下燒熔物痕跡,其餘隔鄰 之左側瓦斯爐具、兩側瓦斯爐開關旋鈕、系統櫃檯面均完好 ,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並佐以本案住宅為被告所有 ,衡諸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主觀 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棉被之犯意,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 火燒燬現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被告客觀上 所為,與前揭口出之恫嚇言語,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難憑採,惟因 起訴所引之法條與上開論罪法條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訴-2941-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茂隆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分 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劉家耀、范振祥、邱家真、張瑞 禎、鄧光惠、謝文娟、許詩宜、黃綉觀、陳玲等人以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王 茂隆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家耀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耀、范振祥、邱家真、張瑞禎、鄧光惠、謝文娟、 許詩宜、黃綉觀及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茂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不知道為何本案被害人等人會匯款到我 的帳戶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遭不詳詐欺成員 以「假投資真詐欺」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即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劉家耀、范振祥、邱 家真、張瑞禎、鄧光惠、謝文娟、許詩宜、黃綉觀、陳玲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1至55、105至107、155至   159、186至190、228至230、263至269、365至372、470至   474、493至4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收據③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營業資料④詐騙平台、儲值明細、操作、個人中心介面 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振祥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收執聯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 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家真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瑞禎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及主頁介面截圖、告訴人鄧光惠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文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土地銀行存款憑條④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賴雨涵」之LINE對話紀 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⑤偽造工作證及收據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⑧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許詩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詐騙平台帳 務查詢介面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 台使用介面、偽造之收據、金管會所得稅通知、當沖獲利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黃綉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玲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契約及收據(見偵卷第25至28、73至77、81至93、97至 99、109至110、117至127、135至136、139至147、161、165 、169至170、173至175、   191至194、204至206、212至214、226至227、231至232、   239至245、250、253、271至275、289至345、359至361、   377、385至402、429至430、455、461至462、468至469、   475至483、489至491、499、505至512頁)等在卷可稽,是 不詳詐欺成員確有利用本案土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 供稱略以:我的土銀帳戶金融卡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不見 了,存摺跟印鑑都還在我身上。我之前沒有注意到,之後銀 行打電話來跟我說我的卡片遭盜用,我還以為是詐騙沒有理 會,是之後他不斷打電話叫我去報案,我才去黎明派出所報 案,並沒有向銀行掛失。我名下的所有銀行帳戶都有被盜用 ,好像還有有元大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合庫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113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 除了本案的土銀帳戶金融卡遺失以外,我還有土銀帳戶、郵 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也遺失遭詐 欺集團拾獲拿去使用了。之前接到銀行通知後,我有去刷銀 行的存摺,發現前述的這些金融帳戶都有遭到盜用。我的金 融卡密碼都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 113年6月5日偵訊時供稱略以:印象中本案土銀帳戶是在112 年10月間遺失的,當時遺失了1、2個帳戶的金融卡,遺失的 地點不清楚,我的金融卡上面會寫密碼。我沒有向銀行掛失 卡片,因為我太忙,只有向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17至5 1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稱除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遺失外, 其還有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的金 融卡也都遺失了,然其嗣於偵訊時卻稱僅遺失1、2個金融帳 戶等語,其所陳遺失帳戶之數量有明顯出入,其辯解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實則,依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 112年11月23日,經告訴人范振祥匯入15萬元後,旋即於同 日轉帳2萬97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偵卷第28至29頁),顯見除本案土銀帳戶外, 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亦遭用以層層轉匯本案告訴人范振祥 受詐欺匯款之用,該帳戶亦係由不詳詐欺成員所掌控,顯見 被告除本案土銀帳戶外,實有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一併交予 不詳他人,供作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稱:這些事情我都 不知道,我不知道款項有轉到我的郵局帳戶,我也沒有花掉 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則,依被告如此辯解, 其不慎遺失土銀帳戶金融卡,又同時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 且前開帳戶金融卡上均有寫上提款密碼,而拾得被告金融卡 之人,恰為本案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 財之人或共犯,如此巧合,孰人能信?蓋從事詐騙之人於行 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 無功,堪認取得被告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之人,實知 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更深信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報警, 而放心讓被害人匯款,嗣並能順利將該等款項領出甚或轉至 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得被告土銀帳戶 之金融卡等物,益徵被告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應係被 告交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 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大約是在112 年11月左右遺失本案帳戶,於偵訊時則稱是在112年10月間 遺失本案土銀帳戶,惟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時間為112年11月2 0日至同年月28日,時間非短,倘若被告確有遺失不只一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茲事體大,除其將陷於無金融卡可用之 窘境,亦可能遭他人盜領金融卡內之餘額,被告又何以全無 知覺,未曾就本案土銀帳戶及其他金融卡帳戶一併掛失?被 告所辯,有違常理,在在足見其所為辯解,無一屬實。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等資訊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 不法使用,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認為金融 帳戶之帳號、金融卡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訊告知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開資料作為對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則被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2、次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 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 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或轉匯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 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前 揭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業如前述,是以,被告 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 仍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該些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本案告訴人等轉帳至土銀帳戶之金錢, 亦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依上說明,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已該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 3、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土 銀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為幫 助犯,其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 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所示,經被告表示其失業、沒有調解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在找工作,需跟家人借錢度日,未婚、獨居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 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家耀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劉家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 1萬1000元 2 范振祥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6日起,向佯范振祥稱:需繳交保證金以取得匯入之美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許 15萬元 3 邱家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向邱家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17分許 7萬6250元 4 張瑞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向張瑞禎佯稱:可操作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5 鄧光惠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向鄧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6 謝文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向謝文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8日11時18分許 7萬元 7 許詩宜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向許詩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14分許 4萬5000元 8 黃綉觀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黃綉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9 陳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向陳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1日9時8分許 3萬元

2024-10-30

TCDM-113-金訴-205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許博欽 被 告 徐永孝 游明富 陳家蓁 許碧玲 徐文斌 江羽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永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江羽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文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永孝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江羽鎔負擔百 分之四、被告徐文斌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永孝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 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羽鎔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斌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家蓁、江羽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分別提供其等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於網路上以投資 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 ,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以 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717,931元。嗣原告發現 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 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縱有部分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礙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原告遭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合計2,717,931元,因考量 訴訟實益,故將主張金額減縮至180萬元,如訴之聲明。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文斌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1 帳戶)當初也是因為網路投資被詐騙而被騙走的,被告也是 被利用的,不是要詐騙原告的。原告匯入被告編號1帳戶的8 萬元,被告不知道是否還在該帳戶內,但該該帳戶已被查封 ,已經是警示帳戶。被告是擔任保全,月入3萬多元,還要 養母親,也是想要賺一些錢才來投資的。目前刑事案件還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羽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1日提出 書狀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將8萬元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編 號2帳戶),但原告並未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證 明其遭詐騙或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僅將8萬元匯入被告編號2帳戶,附表其餘匯款與被告顯 然無關,原告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無任何法律依據。  ㈢原告主張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但僅請求180 萬元,其減縮之部分已超過原告匯入被告2帳戶之8萬元,故 原告此部分對被告應無法主張任何金額。  ㈣原告主張遭投資詐騙,但此類投資詐騙案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客戶宣傳,並常見在ATM張貼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自為原告所明知 。且原告匯款時,行員必然會詢問匯款用途、提醒不要被詐 騙等SOP,故原告若於銀行執行KYC程序時,有如實交代匯款 用途,必然會遭行員阻止無法匯款,並通報警方處理,但原 告匯款時,以不實理由蒙騙行員,規避KYC程序而導致自己 遭詐騙,即不能不評價為對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 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確與 有過失。又原告對高額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其對 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投資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 因需以現金匯款進入他人帳戶,進出過程多少保密,內部資 金流通運作並非透明,皆須透過層層之上、下口線為之,此 一運作模式亦顯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截然不 同。而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 能力,應有金融商品之經驗,對於暴利之投資理應詳加查證 、評估風險,甚至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 絕參與,惟原告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 倖,致為高額利息、紅利所誘,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家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2日、11 3年9月10日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一時被愛沖昏頭,一時愚 昧,被詐騙集團成員「林浩哲」哄騙感情,說因要回台灣開 公司做生意,但因其在台灣無帳戶,以致於客戶無法匯款給 「林浩哲」,且「林浩哲」甜言蜜語騙被告說要一起共度生 活、結婚,被告一時戀愛腦,對方說甚麼都相信,以致於陷 入詐騙集團陷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3 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但當時被告一收到銀行通知時 ,就積極配合銀行處理,並馬上報警,及將整件事來由、跟 「林浩哲」聊天記錄、「林浩哲」身分證照片都交給檢方, 被告也是被害人,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是同夥來詐 騙原告。再者原告本身若非一時貪念,才會聽信詐騙集團, 一再匯款,若原告本身有警惕之心,也不致於損失金錢。且 被告從捲入詐騙案至今將近2年,導致無法工作,而無任何 經濟收入來源,目前只能靠母親之老人津貼存款勉強過活。 又此案刑事法庭已判定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也無從此 案件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或金錢,原告實無任何理由要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被告許碧玲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4 帳戶)也是被騙的,被告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被告游明富抗辯: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幫助詐欺、洗錢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41385、43512、47247號),證明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在台灣所經營之明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88年間結束, 被告自94年間起至大陸做生意,來往大陸須做2次核酸檢測 及長時間隔離,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後來決定把大陸生意慢 慢結束,並把資金慢慢移回台灣。之後經他人介紹,認識人 在珠海之大陸人葉進彬,葉進彬在台灣有做網路生意需要人 民幣,葉進彬的客戶把新臺幣匯款到被告之附表編號5所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被告把人民 幣由被告在大陸的華潤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到葉進彬 所提供帳號。被告是把被告在台灣開戶之編號5帳戶帳號給 葉進彬,葉進彬再叫台灣的客戶匯款新臺幣到被告編號5帳 戶。至於葉進彬叫甚麼人用甚麼帳戶匯款到被告編號5帳戶 ,被告實不清楚。被告所提供之編號5帳戶在103年6月23日 即已開戶,該帳戶一直正常使用中,期間被告從來不曾把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  ㈢葉進彬之台灣客戶於112年3月1日匯款一筆9萬元、112年3月3 日匯款一筆625,618元、112年3月3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被告 編號5帳戶,總額共815,618元,被告於112年3月1日由被告 華潤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葉進彬指定之張 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再由被告華潤 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147,000元至葉進彬自己於中 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㈣被告之編號5帳戶從103年6月23日即已設立,一直是被告最重 要的銀行帳戶,被告絕不可能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上開 4筆款項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 戶,被告編號5帳戶之活期存款高達9,283,999元至11,312,4 04元不等,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證編號5帳戶對被告 而言非常重要且一直正常使用中。   ㈤原告於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戶之625,618元,被告亦 已轉帳等值人民幣與葉進彬,所以被告於本件而言,並無任 何獲利,被告只是取得自己應得之款項而已。  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詐騙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致陷於錯誤而為附 表所示之匯款,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蓋原告被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若在原告均無任何獲利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 原告怎可能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依常理而 言,原告如果第一筆匯款而無任何獲利,即不可能再相信而 匯款第二筆,何況是每次均匯款與不同之對象。況原告所提 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原告尚有表示其第7筆於111年12月 21日11時0分許以其自己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歹徒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總 計遭詐騙4,217,931元,總計匯款9筆等語。與本件原告稱被 詐騙2,717,931元前後矛盾。原告是否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 ,實非無疑。縱認原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原告 未經查證交易相對人是何人?從事何工作?是否確合法從事 投資工作?欲投資之標的為何?為何要指定分別匯款至不同 之對象帳戶?為何在無任何獲利下原告仍一再匯款?原告本 身顯與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㈦本件同案之其他被告,被告根本不認識,亦無任何交集,被 告亦不知原告為何匯款與其他被告,被告也無任何不法之加 害行為,更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亦無造意或幫助行 為,被告自無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之主張實屬無稽。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徐永孝抗辯:被告不是騙原告錢的人,被告也是被騙帳 戶,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並不是被告去騙原告的錢,且附 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也不是被告使用的。 被告的編號6帳戶也是因被騙而遭他人使用,被告有提供騙 被告之人的資料給檢察官,被告並沒有騙原告的意圖,被告 認為原告應該去找騙原告錢的人才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2,717,931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請書 (兼取款憑條)、Line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 、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43512 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度偵 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 第53507號等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2、53364 、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號偵查案全卷(電子 卷證)可證。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之事實,堪認為真 。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前 ,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故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717,931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本件僅主張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本息等節,被告則 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即故意)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徐永孝部分:  ①被告徐永孝於本件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編號6帳戶與他 人,其已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檢方等語。而經本院調閱台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 全卷(電子卷證)結果,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112年9月 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編號6帳戶是其所開設,並稱 :今年(112年)3月間,有人傳line發求職機會的訊息給我 ,對方要我在中部當業務,他說以後可能有其他業務要給我 管,會有些資金到我帳戶,再給公司,就叫我到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一個約定帳戶,並且申辦網路銀行 ,後來有一名成年男子到台中市市政路的星巴克來跟我拿存 摺、印章、手機,我有告知他密碼,這間公司是冷凍食品公 司,他還有拿員工在職證明書給我。對方公司名稱就是在職 證明寫的公司名稱(並庭呈在職證明書一份)。我於112年3 月7日掛失止付編號6帳戶,是因為我沒帳戶可以用了,所以 我先掛失這個帳戶,再補發存摺,當天順便綁約定帳戶。工 作内容是在網路上找客戶,我沒有去該公司看過,因為該公 司在桃園。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使 用之交通工具車號。對方說底薪28,000元,我那時沒想這麼 多,也沒有約定何時歸還帳戶給我。我手機不見了,也沒有 對話紀錄,除了在職證明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台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1至183頁訊問筆錄)。然 查,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上載公司名稱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 出具日期為112年3月5日、到職日期112年3月5日、職稱為「 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其上並註明與該公司配合帳 戶為徐永孝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編 號6帳戶;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5頁) ;惟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並提出「供應商合約書範本」 一份,上載甲方(即採購商)為徐永孝、乙方(即供應商) 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及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 帳款,付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111年1月 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內容,惟末頁簽立日期欄載為112 年3月5日(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7至1 93頁),是該「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已明顯不實,且該合約 書約定之內容與被告徐永孝上開偵查中辯稱其係受僱合毅公 司擔任業務員,底薪每月28,000元等情全然不同,亦與上開 「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內容不符,是被告徐永孝所辯,已難 採信。次查,被告徐永孝為6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 年40餘歲,具其於上開偵查案中稱其曾任職送貨司機及於直 銷公司上班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 182頁),顯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 可能僅於LI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求職機會,在未向合毅公司 查證確認是否確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應徵業務員工作之情 事,甚至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俱不明確之情形下,即輕率 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綁定網銀帳號密碼的手機,任意 提供給其全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而自稱合 毅公司之人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該人,顯然違反常理。此外 ,被告徐永孝復未能提出其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遭騙取帳戶 之相關對話紀錄,復於上開偵查中先稱手機交給對方,嗣改 稱手機遺失云云,是其所辯,自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永孝 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永孝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徐永孝因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 經上開台中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亦 有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 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華南銀行112年5月19日以 通清字第1120018882號函及112年5月23日以通清字第112001 9517號函分別檢送檢方之編號6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4號卷第47至52頁、11 2年度偵字第46271號卷第49至54頁),可證被告徐永孝之編 號6帳戶係於110年5月6日開戶,112年2月7日帳戶餘額僅2,0 02元,其後於112年3月初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之 後於000年0月間,陸續有包含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美鳳、阮 鈺婷、謝清榮、蔡肇樑、廖雪冷、簡秀芬、蔡仲信等多名被 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其中原告於112年3月15日15時33分57秒 匯入該帳戶312,313元,於次日即112年3月16日9時41分56秒 該帳戶旋遭轉出400,015元。是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2年3月15日 匯款312,313元至被告徐永孝編號6帳戶而因此受有312,313 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②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永孝賠償31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永孝翌日 起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徐永孝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 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永孝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為附 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因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 規定請求被告徐永孝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 永孝超過312,313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被告江羽鎔部分:  ①查被告江羽鎔因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編號2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詐取錢財之行為,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鎔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至 被告江羽鎔因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8萬元至編號 2帳戶而受詐騙之犯罪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處分不起訴 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 年 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 及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②次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 鎔之犯罪事實為:「江羽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為貪圖租借2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約定對 價,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編號2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進』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指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即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佯稱附 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已經 被告江羽鎔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 告江羽鎔上開行為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江 羽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之被告江羽鎔就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 之8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③至被告江羽鎔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受詐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 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 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 中未即時警覺避免受騙,而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江羽鎔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④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江 羽鎔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羽鎔翌日起即1 13年2月13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被告江羽鎔超過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 至6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被告江羽鎔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 編號1、3至6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1、3至6 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江羽鎔提供其編號2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 編號1、3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 求被告江羽鎔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江羽鎔超 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⑷被告徐文斌部分:   被告徐文斌否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辯稱其編號1帳 戶係遭人詐騙走的等語。而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2832、53364、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 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內含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 277、43726、33007號卷、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等卷〕結果:  ①被告徐文斌於112年2月24日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所 有,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做一般存款使用,該帳戶沒有借予 他人,但我在000年00月間有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跟我要帳 戶作為匯款用的,我有提供給他。我是投資比特幣,我是在 臉書看到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我忘記他的暱稱,對方叫 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他提供的帳戶,之後有獲利就會存到 我提供的編號1帳戶裡,我總共依對方指示存入2次,總金額 2萬元,我忘記對方提供的帳戶了。對方有跟我說有3000至4 000元的獲利,但我沒有去刷本子,所以我也不確定。我問 他有沒有獲利的問題他都沒回答我,我覺得他把我封鎖了就 把他刪除了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11至13頁)。  ②另被告徐文斌於112年4月8日14時20分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 是我開立的,開立時間很久了,是為了繳納房貸去開立的。 我有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我在111年9 月於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就點選該廣告並留下 我的聯絡資訊,對方就加入我的LINE好友,對方叫我去下載 一個網路APP軟體,可以看到每日虛擬貨幣的漲跌幅,要我 觀察一陣子再決定是否要參與投資,對方就每天一直傳一些 虛擬貨幣漲跌幅資訊給我,引誘我去投資,我就告訴對方, 因為我每天都要上班,無法看盤進行投資,對方就要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他們要幫我操盤投資,所以我就 在111年9月底提供該帳號及密碼。對方LINE暱稱「王詩靜」 ,沒有見過面,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自從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我完全不知道該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 我提供該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該帳戶內沒有錢。我自己有 匯幾千元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內,匯入何帳號我忘記了。我與 「王詩靜」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匯款紀錄是以臨櫃匯款的, 收據已經被我丟掉了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卷第9至11頁);同日16時52分 ,被告徐文斌於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申請,印象 是80年左右申請,房屋貸款所用,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目前 係由我保管。我於111年10月初交付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LINE暱稱「王詩靜」之人。我不清楚被 害人遭詐騙之情事。我於111年8月左右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 廣告貼文,我有留言並留下手機門號,後來有人打電話請我 加入LINE暱稱「王詩靜」為好友,當時我就與「王詩靜」討 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然後「王詩靜」就提供網址給我看比 特幣買賣交易盤,一個禮拜後,「王詩靜」問我有無興趣投 資比特幣,我原先看不懂交易盤且沒時間操作,後來「王詩 靜」就教我如何看盤,並請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我 就以LINE提供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 「王詩靜」,並自身投資6000元交由「王詩靜」購買比特幣 ,之後於111年12月要去提領金錢時,才發現編號1帳戶遭警 示。我以為「王詩靜」要幫我操作比特幣,才交付編號1帳 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王詩靜」,獲利時再 付傭金5%予「王詩靜」。我將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交付 予「王詩靜」使用,沒有收到任何酬庸或分紅。我發現編號 1帳戶遭警示時,我有到桃園市南崁派出所報案諮詢投資比 特幣一事,員警表示投資受款帳戶所屬係位於國外,無法追 回,所以我就將與「王詩靜」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有該日 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7號卷 第9至12頁)。  ③又被告徐文斌於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22432號案 件偵查中之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編號1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還在我這裡,該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我是在網路臉書先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因此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給他人,我擔任保全工作,沒有時間看盤,我用LI NE聯絡對方後,對方說可以幫我操作,也有傳一些獲利資訊 給我看,並說幫我操盤他是抽20%的佣金,我因此相信,才 會提供帳戶資料。就是我先出一筆錢投資,我就有先匯款給 對方,之後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他幫我賺的錢就會轉到 我的帳戶,之後就會由我帳戶轉錢去投資,由他代為操作, 不會影響我上班。我大概去年111年7、8月間用LINE傳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沒有因 此獲得報酬。編號1帳戶我有配合辦理1組約定轉帳帳戶,是 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辦理的 ,對方是說會把錢匯到公司的投資帳號。我有出錢投資,好 像是投資2、3萬元,是用無摺轉帳,證據丟掉了。對方資料 只知道LINE名稱叫「李詩靜」,我LINE都刪掉了,臉書也找 不到了,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第71至74頁) 。  ④然查,被告徐文斌就其辯稱其係遭人騙取其編號1帳戶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於前開警詢時、偵查中,先則 稱其忘記詐騙者之LINE暱稱,其後又稱對方LINE暱稱為「王 詩靜」,後又改稱是「李詩靜」;而關於其交付其編號1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之時間,最初稱係000年00 月間,後改稱000年0月間,再又改稱是111年7、8月間。另 其辯稱其有匯投資款給對方一節,其先稱是匯款2次共2萬元 ,其後改稱是匯6千元,再又改稱是匯2、3萬元,且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就其所稱其遭詐騙投資與對方所約定應 付與對方之佣金,先稱是5%,其後則改稱20%。是其所述, 前後不一,復無任何證據可憑,已難採信。又其辯稱其有向 警方報案其遭詐騙一節,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如果 其已報警處理,復稱其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均刪除、其匯 款給對方之收據亦已丟掉云云,亦顯不合常理。復查,被告 徐文斌為5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年50餘歲,依其前 開警詢調查筆錄,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 應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可能僅於LI 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投資廣告,而在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等情形下,即輕率將其編號1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碼、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以供對方使用,亦顯 違常理。是被告徐文斌所辯,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文斌之 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文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徐文斌因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不詳 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經 上開桃園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檢察官起訴 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中信 銀行檢送檢方之編號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29至35頁),可證原告 於111年12月5日約12時18分及12時19分,分2次各轉帳4萬元 至被告徐文斌編號1帳戶,同日12時22分,該帳戶旋即以網 路銀行轉出157,200元。是被告徐文斌提供編號1帳戶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5日轉帳 2次共8萬元至編號1帳戶而因此受有8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⑤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文斌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文斌翌日起即1 13年2月17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徐文斌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匯 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文斌 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2至6之款 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徐文斌提供其編號1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 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徐文斌負連帶賠償 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文斌超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 無從准許。  2.被告游明富、許碧玲、陳家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 侵權行為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被告游明富部分:   被告游明富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對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 112年度偵字第4351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結果 ,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葉進彬」 之人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見暱稱「葉進 彬」之人稱000年0月間,有請3個臺灣客人匯款至被告游明 富編號5帳戶,並表示:這3名匯款人是客人安排親戚匯款, 我們公司不認識,被告游明富收到臺幣後,也即時把人民幣 打給我們內地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游明富所辯大致相符,復 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偵查案提供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 款明細各1份,以及於本件提出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 款交易截圖、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對帳單、臺幣帳戶明細 等件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65 至74頁),被告游明富確於112年3月1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 訴外人張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匯款人民 幣147,000元至訴外人葉進彬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可認被告游明富所辯非虛。另觀諸被告游明富所提編 號5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之臺幣交易明細(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72至74頁),該帳 戶於112年3月1日當日,尚有900多萬餘元之餘額,112年3月 3日原告匯款625,618元至編號5帳戶之前,該帳戶尚有餘額1 000多萬餘元,迄112年3月14日,該帳戶內餘額仍高達2、30 0萬元,且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期間,該帳戶尚有基 金配息、房租等收入存入,以及銀行信用卡扣款等支出,顯 示該帳戶為被告游明富仍在使用中之帳戶,此與一般出賣帳 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 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迥異,是若被告游明富有與詐騙 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提供其維繫 日常生活之重要轉帳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而自陷其仍有一 定金額之存款帳戶遭查獲而凍結風險之可能,故被告游明富 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游明富 於提供編號5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無從認被告 游明富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游明 富業經上開偵查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明富對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⑶被告許碧玲部分:   被告許碧玲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 號全卷(含112 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結果,被告許碧玲於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29303、29320號案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找到可以幫 伊辦貸款的人,該人說伊評分不足,要伊提供網銀密碼,可 以幫伊做銀行信用分數,伊不知道是詐騙,伊可以提供LINE 對話紀錄證明提供編號4帳戶僅係因貸款需求等語。而觀之 被告許碧玲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專員-王家瑋」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許碧玲確實與「專員-王家瑋」聯繫並討 論貸款條件、額度等事宜,期間「專員-王家瑋」指示被吿 許碧玲申辦約定帳戶並設定最高額度時,被吿許碧玲還回應 :「但是我沒需要這麼高額度」、「我只需要低額」等語, 而「專員-王家瑋」為免被吿許碧玲起疑,則以「這個跟你 借貸金額無關」、「選這個額度的用途在好過件」等語安撫 被告許碧玲,嗣後更以「需要你收驗證碼確認本人貸款」、 「審核期間千萬不要登入網銀和使用存摺、卡片,不然會影 響審核進度導致貸款失敗」、「撥款時我會給你確認帳戶資 料的」、「你每天留意我的訊息即可」等語使被吿許碧玲深 信對方確實在協助伊申辦貸款,且被吿許碧玲依「專員-王 家瑋」指示提供其網銀代號密碼後,更進一步詢問「專員- 王家瑋」:「請問現在知道能貸的金額了嗎」、「那繳費方 式以及金額多少」、「還有繳多久」、「總共分幾期繳清」 、「20萬會扣除什麼費用嗎」等貸款細節,有被告許碧玲於 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偵查卷內可稽,堪信被告許碧 玲確實基於貸款之緣由將其編號4帳戶資訊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許碧玲於提供編 號4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無從認被告許碧玲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情事。因此,不能認被告許碧玲對原告構成幫 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許碧玲業經上開偵查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 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碧玲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⑷被告陳家蓁部分:   被告陳家蓁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 度偵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 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 卷)結果,被告陳家蓁曾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4907 號偵查中辯稱:伊係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影音平臺「抖音 」認識大陸人士「林浩哲」,之後每天嘘寒問暖,慢慢變成 男女朋友,「林浩哲」傳他的身分證件給伊,說他之後要來 臺灣定居,當時他對伊說,他與他哥哥有共同開公司,但是 公司的帳戶是他哥哥所有,他想要開一個獨立的帳戶出來收 公司的錢,需要伊提供一個臺灣的帳戶給他,伊詢問細節, 他就給伊看2個帳戶,稱是要匯款的對象,伊相信他,才將 上揭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資料(含密碼)透過LINE告知他, 事後台新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去銀行說明時才知有異 ,伊遂追問「林浩哲」,他先說他在忙,之後就失聯等語。 而被告陳家蓁曾於000年00月間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於111年 11月13日以抖音平台提供「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自證身分 ,雙方隨即持續且密切以LINE聯繫,雙方聯繫內容多為日常 生活、感情交流、揭露自己生活狀態及關於婚嫁之展望等, 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林浩哲」同時表示其經營 家族公司,因手足不和,希望獨立開展業務,需要被告陳家 蓁提供一個臺灣帳戶供其作為廠商匯款使用,在被告陳家蓁 追問臺灣廠商細節時,「林浩哲」稱目前臺灣廠商不多,尚 待其日後拓展,及傳送「煜翔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創世 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帳戶資料,稱該帳戶是日後匯款對象, 及期間「林浩哲」經常提及需管理工人、處理貨櫃、與領導 開會等詞,以取信被告陳家蓁,直至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 陳家蓁察覺其編號3帳戶異常,而持續追問「林浩哲」,然 「林浩哲」先藉詞推託,隨後不再回應,且其等對話中均無 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 息等情,有被告陳家蓁於該案提供之其與「林浩哲」之LINE 對話紀錄、「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陳 家蓁所辯相符,衡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之情形有別,是不能排 除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途徑與被告陳家蓁取得聯繫 後,先以假交友之方式與被告陳家蓁建立交情並獲取被告陳 家蓁信任,再逐步以前揭話術誘騙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則 自無從認被告陳家蓁知悉其實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家蓁於提供編號3帳戶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不能認被告陳家蓁對原告構成幫 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陳家蓁業經上開偵查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 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家蓁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永 孝給付312,313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江羽鎔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被告徐文斌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江羽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5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徐文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6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江羽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9日 130萬元 被告陳家蓁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4日 32萬元 被告許碧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3日 625,618元 被告游明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15日 312,313元 被告徐永孝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2,717,931元

2024-10-21

PCDV-113-訴-2081-20241021-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周振恩 被 上訴人 張鍾誨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主文 第6項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部分(下稱系爭三 筆土地)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審判決送達上 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並於112年8 月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8月19日發生 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 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9月11日屆滿。上訴人遲 至同年10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 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 ,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 而得伸長。本件應依原告起訴時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之利益 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雖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不適用 同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裁定拘 束力之規定,上訴人如認有溢繳裁判費者,得向原法院聲請 返還,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0-17

TPHV-113-審重上-43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錦輝 具 保 人 邱子淵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受刑人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3年度執字第9510號案件 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居所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 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0分 )送達於上開受刑人住所及居所,該等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 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於11 3年7月3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於113年8月9日即 屬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 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及居所拘提受刑人亦均無著,且 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通知 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5日 上午9時0分),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9月1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於113年9月21日即屬合法送達)等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具保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5日乙○○貞(丁113執9510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 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 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 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8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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