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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顯見兩造就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前開債權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亦有 礙於原告是否得聲請撤銷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強制執行程序, 確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桂菁(下稱許桂菁)於民國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嗣 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品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品一公司)持其於112年2月25日自許桂菁受 讓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然自許桂菁於8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至96年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已逾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故主張票據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2、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定於89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96年聲 請強制執行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行為。並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支票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效應為15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分別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3項所 明定,又104年7月3日公布生效前之民法第521條第1項亦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核發,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許桂菁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發票人即原告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 行起算5年,是大約計算後至少於94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遲至96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自認就 89年起至96年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得以提出(卷二第4 2頁),本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縱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97年、100年、101年、102年、104 年、105年、108年、111年、112年及113年在多次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受換發債權憑證(卷一第24-26頁),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使已完成之 時效重行起算。基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 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堪信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不論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本件原告乃係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非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桂菁所持系 爭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14

TNDV-113-訴-230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8號 原 告 唐丞菲(原名:唐美齡)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 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 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26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08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為受託執行法院, 自屬執行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 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 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係於96年5月4 日終結,而被告於逾15年後即113年5月6日始執以再次對原 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 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於102年、105年、107年、110年 間均有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6年間持兩造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93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26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並於96年5月4日執行程序終結,嗣被告於113年5 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 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 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為斷。   ㈡經查,被告前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該執行程序並於96年5月4日終結,業如前述,又被告先 後於102年1月14日、104年12月30日、107年12月17日、110 年6月3日、110年12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聲請,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48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6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 、110年度司執字第3193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6381號案卷 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5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聲請,均未逾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 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 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4

TPDV-113-訴-596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 原 告 王世融(原姓名:王鎮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號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七九號強制 執行事件(含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三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執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蔡秀英(即黃秀 英)、闕秀蓮、謝灣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載於89年4月11日無條件支付予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被告,嗣系爭本票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326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持以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90年度 執字第5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期間被告均 未執行,並遺失系爭債權憑證,而後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 補發系爭債權憑證,遲至113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6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規定應自91年3月4日重行起 算3年至94年3月4日屆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 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被告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被告本票債權皆已罹於時效(假設,非自認)   ,惟被告仍得主張原告於行使抗辯權前5年(即108年12月13   日至113年12月12日)之利息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皆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原告與蔡秀英、闕秀蓮、謝灣里於88年1月24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二)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13年間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 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 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 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 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1年3月4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 至94年3月4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重 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 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被告辯稱其尚得   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其   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 抗辯而隨之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 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 ,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 其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率 原告王世融 訴外人蔡秀英 訴外人闕秀蓮 訴外人謝灣里 88年1月24日 53萬5000元 89年4月11日 年息9.99%

2025-03-14

TPDV-113-訴-7372-202503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 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第4711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 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11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號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38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人為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非被告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而被告主張係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應提出曾通知原告 之相關證據,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縱使被告確實因債權 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自荷蘭銀行起已轉讓多次, 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之意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 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本 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已離於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系爭債權所載之違約金亦過高,請 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前經荷蘭銀行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訴外人新榮公司再讓與富邦 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富邦資產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通 知原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而系爭債權既已經系爭判決所確認,原告自不得更行起 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至於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因第一次強 制執行時間為99年5月26日,以此回溯5年即94年5月27日, 被告對於94年5月26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荷蘭銀行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1萬3554 元,及其中10萬7935元,自8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 系爭債權內容),並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富邦資產公 司持系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板橋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 、18至19、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核,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債權?  1、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 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據此,資產管理公司,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又按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荷蘭銀行前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債權,業如前述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 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 產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另於104年8月4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上開債權讓與 均係發生於修正後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公布施行 前,故均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又被告另提出其受 讓債權後,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及34頁),則被告既已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通知原告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 。 (二)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 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 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3、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執行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0頁正反面),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2月17日、103 年5月9日、103年12月31日、107年3月16日、107年6月15日 、108年6月4日均曾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次強制執行聲請日 為112年5月9日(參執行卷聲請狀),復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判 決上有以手寫記載已繳執行費文字及加蓋書記官章(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互核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6月11 日,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為99年5月 26日為真實。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自99年5月 26日起,均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消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上該各次強制執行間隔 未超過15年,故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另利息債權部分, 自99年5月26日起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雖亦未超過5 年,惟系爭判決系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系爭債權於99 年5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9年5月26日回溯5年即94 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對94年5月2 7日前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並確認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第 2項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 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且上開個 次聲請執行行為,並無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 行處分,或由原告撤回聲請執行,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 裁判駁回,是亦無民法第136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 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則系爭債權於聲請執行程序 時,即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效力。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查其案例事實均為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與本件執行法院均已准 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4、末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存在,有 理由。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判決主文既已判 決原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此為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事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 就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違約金之內容,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否則形同再審程序之外,後法院得再以判決變更 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確認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94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原主張時效抗辯有 理由,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不存 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他利息部 分,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並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 序,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V-113-壢簡-218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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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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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TECHNICS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銓訊科技英屬維爾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依序為訴外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 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民國99年2月6 日所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雙方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被 上訴人於106年7至10月間多次向伊下單採購電力供應器(US BADAPTER5V/1A A C-5 VF)及插頭(ADAPTER PLUG)(下稱 系爭產品),由訴外人富量電器製品廠(下稱富量公司)直 接出貨,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責由富量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至 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系爭 產品價金,惟被上訴人、佳能公司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日 本富士公司求償為由,拒絕給付該段期間之貨款,迄今仍積 欠伊美金27萬4,638.8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等情。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7萬4,638 .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 ,觀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之最後請款日為106年10 月20日,伊亦無於109年5月19日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情,故 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 況系爭產品因有裂痕、可能導致使用者觸電或起火等瑕疵, 經FUJIFILM CORPORATION(下稱日本富士公司)於107年1月 間公告回收相關產品,並於107年2月27日向佳能公司請求賠 償日圓2億1,304萬4,000元,嗣雙方合意由佳能公司賠償日 本富士公司美金110萬元,此部分須由伊賠償予佳能公司, 另伊更因須替換4萬802臺相機之電力供應器及插頭而支出重 工費用美金13萬1,402.13元,伊前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13條 第2項約定、採購訂單之要求注意事項、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規定就此向上訴人求償,並依序以前開重工費用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 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可明。該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 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 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 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 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得量公司、佳能公司之關係企業, 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99年2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於106年間依系爭契約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 人則出貨予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 式支付系爭產品價金,上訴人就該段期間所銷售之產品向被 上訴人請款,金額合計為美金27萬4,638.84元等情,業有系 爭契約、未付款明細彙總表、出貨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請款單、出貨通知、採購訂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40 1、439至4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依上訴人所提公司章程及其中譯本第4條第8項、第10項規定 (見原審卷三第197、215至216頁),可見設計、開發及銷 售產品均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之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出售系 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核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 而為販賣,再參以兩造於該年度即頻繁就系爭產品進行共22 筆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3、59、81、97、109、121、135、1 63、177、191、205、219、249、265、275、291、301、321 、331、355、375、387、39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系爭貨款,自係請求其因該經常及頻繁之交易所生供給商 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2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乙節,並非可 採。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 則即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 定自明。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 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 復有明定。依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 53頁),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產品所為各筆交易之請款日 均在106年10月20日前,可見各該交易之貨款應分自各該請 款日起即得請求,是各該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應自各該請款日起算,並均於108年10月20日前即應屆滿2年 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持續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 1月19日、同年3月26日、28日為請求貨款之意思表示,惟復 自陳未於各該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見本院卷第213頁),依 前說明,仍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 7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之張富昌 律師以(2018)漢章字第1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 05頁、卷二第525頁、卷三第107頁);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律 師函內既表明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受有賠付日本富士公司 及支出重工費用之損害,並謂以應付上訴人之貨款美金27萬 4,638.84元(即系爭貨款)作為抵銷前開損害之用,顯已於 時效完成前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貨款之債權存在,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自107年4月16日重行起算2年,惟其後既無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至109年4月16日仍已時效完成。又被上訴人雖 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惟對照系 爭律師函及109年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可知後者所載:「針 對本公司與TECHNICS ELECTRONIC CO. LTD.("下稱貴公司" )之間關於貴公司提供的電力供應器產品及其配套插頭因質 量瑕疵造成損害事宜一事,本公司曾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 所張富昌律師發附件之律師函給貴公司……截至今日,本公司 已對客戶Fujifilm Corporation("Fuji")針對本案賠付美 金110萬元整之賠償,並另支付美金33萬元之重工費用,本 公司損失至少已達美金143萬元整,從貴公司貨款美金274,6 38.84元抵銷本公司因此遭受的部分損失後,貴公司還應支 付剩餘損失美金1,155,361.16元。請貴公司及得量公司立即 出面處理並賠償本公司相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3至415頁),僅係重申系爭貨款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用 以抵銷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完畢,至109年間上訴 人反仍尚欠其剩餘賠償款項未償之意旨,尚難遽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等 債務。上訴人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遲至110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已罹 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4 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⒋至被上訴人縱曾於106至107年間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爭議為 由請求暫緩給付系爭貨款,然其既已於107年4月16日向上訴 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明示拒絕給付之意,且因此使消滅時 效自是時起重行起算,但其後上訴人卻仍怠於行使權利,終 致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仍於109年4月16日時效完成,自不 能認其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上訴人因此無從對被 上訴人為何請求,被上訴人所提備位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12

TPHV-113-重上-31-202503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許泰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楊宗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被 告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億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澄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澄觀路灣內 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9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訴外人許銓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之慢車 道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為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之 左轉專用道,B車不得行駛,也未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於澄 觀路灣內385號燈桿前區域,向左變換車道欲駛入該路段之 內側車道,致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使許銓澄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許銓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 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10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李姿慧為許 銓澄之母,原告許泰良為許銓澄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李 姿慧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56元、㈡鑑定費用83 ,000元、㈢扶養費4,240,032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7,378,288元之損害。許泰良則受有㈠喪葬費用費用469, 600元、㈡扶養費3,452,16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6,921,760元之損害。被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方雲集公司)為楊宗億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姿慧7,378,2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泰良6,9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10年4月24日,原告於112 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 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 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宗億於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澄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澄觀路 灣內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 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9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許銓澄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許銓澄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 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A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檢察官110年12 月08日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113年03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9頁、第27至37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83頁 、第85頁至第89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交訴卷第36頁 至第37、39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1頁、相卷第5頁、相卷第 13頁至第20頁、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楊宗億成立 過失致死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楊宗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八方雲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八方雲集公司執行職務而 駕駛A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4頁),並 有楊宗億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楊宗億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八方雲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八方 雲集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八方雲集公司 應與楊宗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4月24日已知悉許銓澄受 有上開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楊宗億,並於110年5月3日知悉 許銓澄死亡之事實,是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3日起,即可對 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 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交 附民卷第3頁),另兩造先前曾調解,惟調解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 7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 中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楊宗億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 有據。又原告對楊宗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依上開說明,八方雲集公司自得援用楊宗億之時效利益, 是八方雲集公司主張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 ,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 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115、1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原告無從知悉楊宗億上開 駕車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橋頭地檢 署始於112年11月7日以111年偵續一字第1、2號對楊宗億提 起公訴,故原告知悉楊宗億侵權行為之時點,應為112年11 月7日,本件並無罹於請求權之時效等語。惟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李姿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知楊 宗億為駕駛A車之人及其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此為 李姿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 已於110年5月3日知悉許銓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死 亡之事實,故原告於110年5月3日即可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損害,及楊宗億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業如 前述。又李姿慧於110年5月3日警詢中表明其認為楊宗億駕 駛A車應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見警一卷第15頁 ),亦可認其於該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楊宗億。 縱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 所為偵查結果,與原告是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無關 連。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知悉楊宗億本 件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遭檢察官起訴時起算,是原告 主張本件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無理由。另原告雖於本件 審理中始知八方雲集公司為楊宗億之僱用人,惟原告對楊宗 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八方雲集公司亦得 援引楊宗億之時效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未 消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李姿慧7,378,288元、許泰良6,921,7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2

CDEV-113-橋簡-946-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許傑斌(即許金郎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賈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參加訴外人許金郎(歿)為會首 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5年10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 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會首共計42會(下 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1會,並已繳交會款至第25會 期,原排定第26會期由被上訴人得標,得標後應收取之會款 為20萬元,惟待被上訴人於排定之第26會期即87年10月21日 向許金郎請求交付應得之會款時,許金郎始稱其遭其他會員 倒會,無法交付會款。許金郎自89年3月10日起雖陸續清償 部分會款,惟仍積欠被上訴人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 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就許金郎所遺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85,4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簿未註明開標地點,會 款未經會首本人親筆簽收,僅以極易仿冒之圖章代之,且其 上記載之會款總額為202,000元,與還款明細記載之起算金 額227,000元不符,尚無法證明其對許金郎之合會債權存在 。又上訴人自85年9月起至89年6月止北上就學、89年10月起 至91年6月止於海軍陸戰隊服役,未曾參與系爭合會事務, 而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迄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提起本 件訴訟止,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185,4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持有互助會簿1本,內容記載:會首許金郎,每會1 萬元整,本會連會首共計42名,會期自85年10月21日起至89 年3月21日止,會款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85年10月21日 繳納金額10,000元,85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備註欄 各有「許傑斌」、「許金郎」簽名,其餘備註欄蓋印內容不 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參加系 爭合會,均按期繳交會款,惟於87年10月21日倒會,會首許 金郎雖自89年3月10日陸續清償部分會款,惟迄今仍積欠會 款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自應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 簿、還款記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 至18、31至37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訴人雖否認互助 會簿、還款記錄之真正,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係自 「85年10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按月連續記載不輟 、筆跡一致,且會首欄有「許金郎」之簽名及印文,備註欄 有「許傑斌」、「許金郎」之簽名,其餘則以蓋用印章方式 簽署,而其紙張老舊、邊角略為捲起,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 ,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88 年4月21日始經增訂,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 年5月5日開始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上開新增訂之合會規定於該施行法未定有得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揭條文,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 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合會係於 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前之85年10月21日由許金郎召集 成立生效,並於87年10月21日倒會,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 當時所現存之習慣或法理。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 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乃屬會員與 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 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 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 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 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 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 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查系爭合會雖於87年10月21日倒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得行使時即87 年10月間起算,縱認許金郎生前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 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自許金郎死亡之96年9 月29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然本件被上訴人迨於112年4月27 日始行起訴請求返還會款,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其請求權仍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至被上訴人雖稱許金郎之配偶許蔡金葉自98年間有以白米 抵債,並提出手寫資料為佐(見調解卷第18頁),惟許蔡金 葉交付白米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且與上訴人無涉,自無 從以交付白米之事實推論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上訴人以罹 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會款未清償,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本件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2

TNDV-112-簡上-342-202503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林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 是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照曾出資購買田地,並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拱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於民國62年7月5 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 後,系爭契約權利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蘇林灼灑、蘇國樑、蘇 淑華繼承,後蘇國樑於108年3月25日死亡,由蘇林灼灑繼承 其權利,蘇淑華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信豪 、林鴻銘、林昆儀(下稱林信豪等3人)繼承渠權利;蘇林 灼灑於111年6月4日死亡,再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上 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林信豪等3人後將系爭契約所生權 利轉讓原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 分)、轉讓證明書等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6 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7-23頁、第25-27 頁、第43-45頁、第71-81頁、本院戶籍卷第7-11頁】。林拱 德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統稱被告,各別則 稱姓名),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林拱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第29-39頁、第129頁、本院戶籍 卷第13頁、第15-21頁),是兩造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陳「昭」華為被告,及原起訴聲 明:㈠林陳「昭」華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 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慧瑜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 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 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顯煜應將其因繼承取 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 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顯宏應將 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 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 第7-8頁)。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更正林陳「昭」華為林陳招華;並最終聲明: ㈠林陳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陳 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陳招華 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7地 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陳招華及林 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 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林顯宏及林慧瑜應 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與 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99-100頁)。原告前開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其所為變更則屬更正、補充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蘇照與林拱德為姻親關係,蘇照於62年7月5日借用林拱德名 義,購入系爭5筆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林拱德於95年4月 4日死亡,被告就林拱德所遺系爭5筆土地為遺產分割,將45 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6地號)、456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5地號)、45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東北斗段820-12地號)、4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 23-4地號)均分割登記於林陳招華、林顯煜名下,其等各取 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將4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 斗段823-2地號)分割登記於林顯宏、林慧瑜名下,其等各 取得應有部分1/2。  ㈡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 信函(下稱31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310號存證信函,林陳招華、林顯煜即應將454、 456、457、459地號土地,林顯宏、林慧瑜即應將461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否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非由林拱德簽名、蓋印;且系爭 契約未載明就何筆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原告空言指稱係系爭 5筆土地,自難採信真實。縱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林拱德95年4月4日死亡時,借名登 記契約即已消滅,蘇照或其繼承人即可就系爭5筆土地行使 返還請求權,惟原告、蘇林灼灑僅曾於109年間寄發31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 效果,原告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 行使已逾15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當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迭經繼承、再轉繼承、代 位繼承,最終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林信豪等3人於11 3年7月15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林拱德於95年4 月4日死亡,遺留系爭5筆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非 本案標的)等6筆土地,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均無拋棄繼承 ,並於95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別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名下等節,有蘇照、林拱德繼承、轉讓相關資 料附卷可參,且有310號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5筆土地舊式謄本、第一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122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85頁)】; 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 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 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有適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 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 ,並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上開內容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但被告已否認林拱 德印文、簽署之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是否具 有形式證據力,即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 正本,且因蘇照、林拱德均已死亡,已無法就林拱德簽名、 印文真正為舉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是由蘇照、林拱德作成, 系爭契約形式上證據力已有欠缺。  ⒉再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僅記載「蘇照簡稱甲方、林拱德稱 為乙方、茲因甲方設藉於外縣市,對於田地買賣無法成立過 戶,故今出資委託乙方代為購買乙塊田地如數四、四一八分 十一則地,名儀上雖變更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并管理與耕作 ,但日後如甲方要自耕或者需款必須出售之際,乙方即時、 無條件均請還給甲方」等語(見補字卷第41頁),亦無陳明 所指土地坐落地號即為系爭5筆土地,是上開證據資料形式 上縱屬真正,依其文義內容亦不能認定蘇照、林拱德係就系 爭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即系爭契約欠缺形式證據力、實質證據力 ,原告復無就其主張再舉證據證明,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本院無從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 即屬無據。原告就上開請求已屬無據,關於被告抗辯逾時效 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為訴之聲明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1

CHDV-114-重訴-6-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任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高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 向原告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協議分81期清 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償還原告15,000元,匯入原告 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 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剩餘欠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未 依約履行,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且未實際給足每月協 議之15,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僅先後償還合計10萬元,尚欠11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民間高利貸業者,被告於90年間曾向其借 款數筆幾萬元之款項,自90年至92年間一直陸續償還本息, 惟確切積欠之金額,因原告收取的利息甚高,被告已不記得 借、還款數額若干。嗣原告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償借款, 被告表示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即叫一名身上都是 刺青的男子多次至被告家中騷擾,並向被告表示原告之債權 皆已轉讓與該名男子,被告因不堪其擾且在心生恐懼下,方 於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據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 告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實際並不 存在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5日在訴外人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之服務處簽署系爭協議書。但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每月20日前將1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 元、同年12月交付7,000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 ,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已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至25頁所示六 紙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下合稱系爭本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12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有無 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因乙方( 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壹佰貳拾壹萬元,經協議償 還方式如下:一、乙方每月償還甲方壹萬伍仟元整(分81期 )。二、乙方於每月20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合作 金庫.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0。三、乙方如有一期未依協 議如期將約定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則視同欠款全部到期 ,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要求一次償還剩餘欠款。」等語,且經 兩造於其上簽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卷第47頁), 被告既書立系爭協議書為承認對原告負有121萬元借款債務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無因債權契約,原告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 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而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要旨,抗辯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惟本件原 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債務承認契約而為請求, 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僅62萬元, 距原告主張之債務數額相去甚遠,認兩造間確無121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僅其中1紙載有發票 日,其餘5紙僅記載到期日而無發票日,甚且該載有發票日 之本票其到期日竟早於發票日(訴字卷第25頁),原告主張 被告初始借款僅以口頭約定,嗣因借款金額逐漸增加始要求 被告簽署本票,尚非無據,自無從以有無簽發本票據以認定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況被告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交付7,000 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000元),截至113年4 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已交付原告合計10萬 元現金一情,兩造間復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較為 可採。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 束,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 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此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 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及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脅迫,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不爭執係在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 服務處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議員服務處於服務時間內為不特 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開場所,實難想像原告於此一公開場所 公然對被告施以脅迫,致被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 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另辯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指示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被告家中騷擾脅迫且稱已受讓原告之債權 ,復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原告還有帶2、3個不良少年同往 ,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就其另受 第三人脅迫及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係受脅迫而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實難遽信,且其迄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所稱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其主張不受系爭 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餘欠款11 1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並無 被告所辯係受原告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立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原告15,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 給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給付7,000元、113年1月給付5 ,000元,截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之113年4月間, 合計僅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主張未到期之債務已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所餘欠款111萬元。  ⒉被告雖以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0年間,且自9 0年至92年間陸續返還本息,原告迄至112年間始向其催討, 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 ,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介於10 8年1月至110年5月間,與被告所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 成立於90年間,已有未合;又被告不惟於112年8月5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而承認對原告尚積欠121萬元借款債務並同意分8 1期按月清償15,000元,其後陸續於112年11月、同年12月及 113年1月交付部分款項而為一部清償(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亦有繼續清償而承認債 務之意思,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 務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參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卷第18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1

CTDV-114-訴-47-202503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義次 被 告 林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 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 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3日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四位男姓繼承人平均 繼承,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7/462平方公尺予 原告。調解委會調解不成立日期有二次,有時效中斷,原告 之請求權無時效問題。再者原告的印鑑證明遭被告不當使用 ,故協議書有無效情事,被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聲 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原告四位男姓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權利 範圍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7/46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2年3月13日對被 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潮簡字第3 5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系爭前案民事判 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核屬 實。本件與系爭前案之聲明完全相同,其於本案所主張之事 實時效及協議書無效等事實,亦經前案予以駁回,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對於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 均與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相同,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即應屬同一事件。而系爭前案既已確定,則原 告於本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就被告請求部分應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 行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 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 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14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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