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曖昧關係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41-50 筆)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雲龍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王宏揚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徐梓騰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2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四、庚○○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丙○○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壬○○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丁○○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八、甲○○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羅雲龍因不滿丁○○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己○○得以聯繫 丁○○後,遂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成年男子 共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羅雲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己○○及其女友乙○○租屋處(下稱 大連四街處所),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趁 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羅雲龍與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 將己○○團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己○○持用之手機,羅雲龍等人 藉此人數優勢及阻絕己○○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己○○帶 同羅雲龍等人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丁○○,己○○迫於無奈而允 諾之,羅雲龍又為避免己○○擅自離去,命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雲龍、丙○○及徐梓騰共同前往 ,在樓下等候之王宏揚則與庚○○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 台車輛跟隨在後。待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 華興車行後,羅雲龍向丁○○追討債務過程中,經丁○○之女友 林萱瑩告知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 金等語,羅雲龍聞言當場向己○○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 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 ,並以己○○積欠羅雲龍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王宏揚、丙○○ 、庚○○、徐梓騰等人將己○○、丁○○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羅雲龍與丁 ○○及羅雲龍與己○○間之債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 明知己○○至多僅積欠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羅雲龍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丙 ○○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由羅雲龍向己○○恫嚇「我不喜 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 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己○○ 因此被迫跪著與羅雲龍談話,羅雲龍又命己○○與丁○○同至南 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 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 ,同時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 ,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以此等強暴、脅 迫方式要求己○○承擔債務,己○○至使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 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羅雲龍。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 宏揚同意,己○○始隨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年 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羅雲龍因不滿己○○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 理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己○○命 再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丙○○傳送訊息予己○○告知羅雲龍 派人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己○○應小心一點等語,己 ○○恐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羅雲龍 經丁○○告知而知悉丙○○向己○○通風報信,為教訓丙○○,即與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丙○○自行至南勢 二段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 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丙○○下跪直至己○○到 場。羅雲龍見己○○遲未前來,另與王宏揚、丁○○、馬昌業、 「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 分許,羅雲龍指示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人前 往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走己○○,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 四街處所內與己○○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 王宏揚、丁○○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 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己 ○○及乙○○,由丁○○及王宏揚向己○○及乙○○恫稱「己○○給我出 來,把事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 理,現在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 50萬元給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己○○,羅雲龍亦於電 話中向己○○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 我就過去送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 語,並於知悉乙○○阻止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 人帶走己○○時,亦於電話中向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 ,我正義龍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己○○帶回 來溝通一下」、「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己○○帶回來」、 「你不知道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 誰嗎?我正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 喬,不然就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 關我的事,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 語,使己○○及乙○○均心生畏懼,王宏揚、丁○○、馬昌業、「 阿正」等人即將己○○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 50萬元本票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 偉於路途中見己○○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己○○之手機以阻 止其對外聯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接續向己○○恫 稱「還要我請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己 ○○趴下,再持木棒毆打己○○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王宏揚 則持木棒毆打己○○,並持小刀刺己○○臀部,丁○○亦持木棒毆 打己○○身體多處,羅雲龍喝令己○○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丙 ○○身旁下跪,並要求己○○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丙○○、有積欠羅雲龍50萬元等情,更指示王宏揚、丁○○等人 在旁持手機攝錄此情,錄畢羅雲龍向己○○接續恫稱「今天這 50萬你要是不還,我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 、「我給你打一通電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 籌到錢,我就繼續打,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 就再修理」等語,過程中羅雲龍見乙○○持續撥打己○○之電話 ,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乙○○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己○○被打更 慘,我管你是男是女,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 連你一起打」、「不要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 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 ,人才能走,趁他還活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 ,連你我也不會放過」、「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 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打,己○○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己○○及丙○○之 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己○○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 部挫傷等傷害。嗣羅雲龍見乙○○仍不停來電詢問己○○之狀況 ,擔憂乙○○報警,始指示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 7、8時許,將己○○載回大連四街處所。 三、羅雲龍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庚○○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 庚○○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庚○○人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王宏揚、壬○○、徐梓騰、 涂奕珉(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 王宏揚、壬○○及辛○○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庚○○ ,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王宏揚、壬○○穿著 刑警背心佯為警察與辛○○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王宏揚向旅 館櫃臺人員戊○○詢問庚○○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 入庚○○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戊○○要求出示 證件後,王宏揚、壬○○、辛○○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羅雲 龍告知此情。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復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羅 雲龍向戊○○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 試試看」等語,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則在旁助勢 ,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復 不顧戊○○阻止,執意前往庚○○所在之102室找人,經庚○○同 意開門後,羅雲龍、王宏揚、辛○○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 奕珉及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 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庚○○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庚○○頸部往前行走、王宏揚、 辛○○、涂奕珉、徐梓騰跟隨在後助勢之方式,違反庚○○意願 ,強行將庚○○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使庚○○行無 義務之事。 四、緣湯瑋倫(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江元森已與陳妤婕交 往,仍與不知情之湯瑋倫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羅 雲龍、徐文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江元森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羅 雲龍、湯瑋倫先將店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 江元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持棍棒砸毀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行取走江元森、陳妤婕手機,並喝 令江元森、陳妤婕蹲在地上,湯瑋倫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 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 ,羅雲龍則自稱為「正義小龍」並對江元森、陳妤婕恫稱「 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語,嗣湯瑋倫則持江元森 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容,羅雲龍向江元森 、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下次連客人車一 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羅雲龍、湯瑋倫、 徐文倚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 體行動自由,並致江元森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咬合 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頸部 、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五、羅雲龍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 園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菸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 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 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 有之。 六、王宏揚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 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 萬5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 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 ,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甲○○明知羅雲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甲○○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我 有與羅雲龍、王宏揚、丙○○、馬昌業、丁○○等人發生糾紛, 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 指認出羅雲龍,羅雲龍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 令,確實是羅雲龍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 被押到第二地點時羅雲龍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 處理就試試看,當時該是丁○○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 的名字,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丁○○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 己知道,我也認識丁○○,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羅雲 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己○○之證述:  ㈠己○○警詢證述:   己○○警詢證述係被告羅雲龍、丙○○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己○○偵訊證述:   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己○○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己○○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王宏揚警詢證述:   王宏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 定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辛○○之證述:  ㈠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辛○○偵訊證述:   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辛○○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庚○○之證述:  ㈠庚○○警詢證述:   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庚○○偵訊證述: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庚○○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戊○○警詢證述:   戊○○警詢證述,固屬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 ,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戊○○已無法傳 喚到庭,而戊○○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 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戊○○既無從傳訊,為證明 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 本院因認戊○○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乙○○警詢證述:   乙○○警詢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我有叫己○○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 本來我借給丁○○的50萬元,丁○○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己○○ ,至於是什麼錢丁○○沒有跟我提到,丁○○就把他對己○○的債 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丁○○討,一開始是己○○帶我們去找 丁○○,找到丁○○之後就提到他跟己○○之間的債務問題,說要 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己○○簽2張50萬元的本票等語。辯護人 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己○○在113年4月25日及113年11 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用還50萬元 」,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個像違約金 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定的話,就 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次審判中還 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個2萬6000 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羅雲龍幫丁 ○○去還,這是己○○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照筆錄,看 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2萬6000元 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000元,如 果羅雲龍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丁○○還這4萬500 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王宏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徐梓騰: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己○○住 處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己○○住處時是他自 己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己○○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丁 ○○,我有把己○○帶回公司,己○○開車我自己坐後面,羅雲龍 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己○○自 願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 人在四樓房間外面,羅雲龍跟己○○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 有爭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 看到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 的車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 客廳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 離開等語。辯護人主張:己○○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 住所,被告否認有進入己○○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 沒有見聞己○○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丙○○之證 述,己○○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 丁○○,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己○○當天的 行動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己○○和羅雲龍等人在南勢二 段據點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 楚,對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丙○○: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己○○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丁○○,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丁○○手 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己○○,且我到公司後 就回家,沒有看到己○○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丙○○協助 羅雲龍找到己○○,進而也找到了丁○○,到了平鎮區南勢二段 據點後,丙○○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己○○在庭也證述 他也不確定丙○○是否在場,丙○○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票簽 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丙○○有持刀械交給羅雲龍 去恐嚇己○○的部分,今日己○○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果 ,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關 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存 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己 ○○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這 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互 詰問己○○,己○○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二 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以 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離 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案 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是 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這 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剝 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行 ,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尋 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據 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這 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路 ,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話 ,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羅雲龍、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 共10餘人共同進入己○○大連四街處所,己○○駕車搭載羅雲龍 、丙○○、徐梓騰至華興車行找丁○○,王宏揚及庚○○等人則駕 車跟隨在後,羅雲龍等人再帶同己○○及丁○○前往南勢二段據 點,因羅雲龍之要求下,己○○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羅雲龍,嗣己○○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 正」離去南勢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徐梓 騰、丙○○、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己○○於偵訊及審理 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 將己○○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己○○從華興 車行帶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己○○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 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己○○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丙○○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丙○○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 個人,首先看到羅雲龍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丙○○、小五, 其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 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呢?我就對羅雲龍說丁○○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羅雲龍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 園找丁○○,然後一群人就我、羅雲龍、丙○○等10幾個人就開 車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羅雲龍,他坐在副駕駛座,丙○○坐 在我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 幾台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丁○○,在車上時羅雲龍 就對我說不要讓丁○○知道他們在找他。羅雲龍當天在大連四 街租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 上就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 才跟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羅雲龍 還叫旁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 通風報信給丁○○,我開車時,是羅雲龍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 ,讓我與丁○○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丁○○,羅雲龍、丙○○ 及另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丁○○ 說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丁○○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 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就 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 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我忘記丁○○怎回 答的,我們原本要回羅雲龍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什麼又回 去大園租車行去載丁○○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又回去大園 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丁○○還錢給羅雲龍,當 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找他的皮包 好像找不到,丁○○的女朋友就說我欠丁○○錢,丁○○與羅雲龍 的債務就因為丁○○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進去,變成我也欠 羅雲龍錢。後來羅雲龍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我的錢,你知 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羅雲龍說我知道,羅雲龍就說回去 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羅雲龍就 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羅雲龍的小弟開,我就坐我 自己那台車,羅雲龍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羅雲龍的平鎮 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丁○○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還 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丁○○他們這 些錢,羅雲龍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實 是在講毒品的錢,丁○○會欠羅雲龍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 當時羅雲龍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 道,羅雲龍就說回公司處理,羅雲龍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 車,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 車等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己○○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丁○○,去大園車行找丁○○過程 中,確實是丙○○與羅雲龍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大 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羅雲 龍、丙○○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丁○○,所以在監督我 ,羅雲龍在車上還說不要讓丁○○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平 鎮公司時,就變成羅雲龍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 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己○○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 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 取走,那時候好像是丙○○叫我開門,給丙○○進來之後就一堆 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在哪裡 ,因為我知道丁○○有欠羅雲龍錢,丁○○好像在躲羅雲龍,當 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羅雲龍的債務,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丁○○,我有開車載龍哥 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丁○○,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裡, 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有壓 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發生 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丁○○的女朋友有跟羅雲龍講 我跟丁○○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台安非 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丁○○錢,龍哥聽完好像有反 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我帶回去 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哥就叫別 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羅雲龍就不給我開了(原訴1 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月2日當 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丁○○,好像是羅雲龍 找不到丁○○,在羅雲龍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丁○○通電話, 丁○○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象中我有載羅 雲龍去找丁○○,羅雲龍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嗎?在華興 車行時丁○○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丁○○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的 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為當時林萱瑩就 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據點是給別人載 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 )。  ④觀之己○○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己○○在大連四街處所為丙○○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 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 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 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 點,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 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 之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丙○○先進入大廳後,隨後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 詳男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丙○○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 處所欲找尋己○○,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己○○1人與羅雲龍 等4人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 大園華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 821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 優勢,並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己○○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 晨突見此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己○○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 述因羅雲龍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 庚○○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己○○家中時羅雲龍有說要將己○○手 機拿起來等語(偵33275卷85頁),羅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從大連四街處所我坐在己○○車上因為我怕他跟丁○○通 風報信,也是怕己○○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 羅雲龍確有藉由取走己○○手機及乘坐在己○○車上此舉防止己 ○○任意離去,均足佐證羅雲龍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 手機並藉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帶同前往找尋丁○○,已對己 ○○產生極大生理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  ⑥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羅雲龍對丁○○很兇 討錢,丁○○當場說己○○也有欠他錢,羅雲龍就說那全部帶回 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庚○○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華興車行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 我們這麼多人己○○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羅 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 821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己○○是被 載的,當時我不讓己○○自己開車,我怕己○○跑走不處理債務 ,因為丁○○的意思是要把己○○對他的債務抵銷到丁○○欠我的 債務這裡來,變成己○○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 可佐證己○○在華興車行遭羅雲龍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 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 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 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 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己○○至華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 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 品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羅雲龍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己○○尋得丁○○,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己○○ 及阻斷己○○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己○○開車載同羅雲龍、丙○○ 及徐梓騰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丁○○,後方尚跟隨3 台羅雲龍方之車輛,可見羅雲龍等人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 由以達尋得丁○○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己○○達於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 華興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羅雲龍等人在華興車行 知悉己○○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 方式,強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羅雲龍等人目的更 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 的,並確使己○○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 至平鎮南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羅雲龍等人將己○○自大連四 街處所帶走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 均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徐梓騰、丙○○及辯護人均辯稱己○○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 南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己○○如何遭羅雲龍等人在凌晨時分以 人數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 行帶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 ,業經說明如前。倘己○○自願帶同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 、南勢二段據點,則羅雲龍、丙○○及徐梓騰何須乘坐在己○○ 駕駛車輛上前往華興車行、羅雲龍又何須使己○○不能自主駕 車而須為人搭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羅雲龍 等人意在使己○○無法自主行動,況羅雲龍偵訊時也證稱上開 舉動目的均在使己○○不得任意行動,徐梓騰、丙○○及其等辯 護人上開辯解,均無理由。另羅雲龍、王宏揚及庚○○於審理 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 。故羅雲龍、王宏揚、庚○○、徐梓騰、丙○○對己○○所為之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⒊羅雲龍命己○○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而承擔債務,已使己○○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己○○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羅雲龍有 叫丙○○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丙○○將刀 械放桌上後,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 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羅雲龍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 我當時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 人,簽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丁○○ 女友還沒回來,丁○○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 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 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羅雲龍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 們二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羅雲龍還是「小五」講好, 就順利把我帶離開了,丁○○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 對他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 000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 簽完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 這筆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丁○○一起負責,所以 才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羅雲龍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 商成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 羅雲龍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 (偵31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 :我確實沒有積欠羅雲龍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 元的本票,3月2日當天丁○○的女友跟羅雲龍講我欠丁○○半台 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聽到丁○○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 你知道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丁○○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 元即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 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 罰站,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丙○○拿一把 刀放在桌上,丙○○確實有拿出來,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 站那麼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羅雲龍好像有跟 我說這筆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羅雲龍問這筆債務要 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 腳等語,致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 ,龍哥有請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 像是在時間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丁○○ 欠龍哥25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丁○○欠龍哥25萬 元跟我有何關係。丁○○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 洗到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丁○○叫我幫他純化, 他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丁○○拿半台毒品 ,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 下去剩沒多少,是丁○○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跟 丁○○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非他 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羅雲龍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有 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我 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承 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擔 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錢 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我被帶回 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25萬元, 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 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警詢時 說羅雲龍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 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羅雲 龍叫王宏揚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 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 王宏揚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羅雲龍叫 丙○○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丁○○好像 有跟我一起罰站。丁○○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丁○○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因 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這 件事就是丁○○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好 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為 丁○○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他命 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我 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羅雲龍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而 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昌 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王宏揚可否帶我走,為王宏揚同意 讓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己○○在南勢二段 據點遭羅雲龍命丙○○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 命蹲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己○○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 羅雲龍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 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予羅雲龍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 均經依法具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丁○○持有、加工安非他命 毒品等不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 他人之虞,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己○○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庚○○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羅雲龍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 跟我講話」,王宏揚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 語(偵33275卷87頁)。❷王宏揚偵訊具結證稱:羅雲龍來之 後己○○有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 拿出1本空白本票給己○○,己○○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 確實是羅雲龍叫我拿本票給己○○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己○ ○當天先處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 就是希望己○○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 式(偵31821卷○000-000頁)。❸羅雲龍偵訊自承:我有說如 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 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 問時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 ○○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己○○上開證述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己○○在南勢二段據點遭羅 雲龍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遭羅雲龍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 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 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羅雲龍 命蹲或跪及罰站,且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 他命,即遭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 簽立本票,己○○因此深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交予羅雲龍等節,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雲龍率眾 於深夜時分,前往己○○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 方式,將己○○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 ,將己○○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己○○始終陷於人單勢薄、 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 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 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 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己○○,復 命己○○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 人如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 求援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 ,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 全盤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 境地,不得不同意羅雲龍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 票2紙,況羅雲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 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 卷65頁),足認羅雲龍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己 ○○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己○○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而遭 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羅雲龍知 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己○○限期償還25 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 紙,業經己○○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己○○至多僅積欠毒品所 有權人羅雲龍共2萬6千元,羅雲龍要求己○○負擔高於此數倍 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合理依據。此外,羅雲龍偵訊供稱:丁○○總共欠我50萬債務 ,最後喬好厚,己○○說他欠丁○○25萬,丁○○說25萬要抵押到 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己○○,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萬元 ,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 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己○○欠我20萬元,我要己○○簽50萬元本票是 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羅雲龍就己○ ○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己○○上開審理時 證述內容不符,何況羅雲龍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己○○有積欠其 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羅雲龍強命己○○償還25 萬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羅雲龍係在藉此對己○○強索財 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  ❷雖羅雲龍及辯護人辯稱:丁○○將其對己○○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羅雲龍,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 金概念相似,又羅雲龍有為丁○○償還4萬5千元,故羅雲龍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己○○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 至多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丁○○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從未證述己○○有積欠丁○○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 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羅雲龍所辯其取 得己○○積欠丁○○20萬元等語。又羅雲龍就己○○所積欠之金額 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己○○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 額不低,何以羅雲龍對己○○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 ,竟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羅雲龍辯稱其對己○○享有20萬 元債權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己○○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 萬元本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羅雲龍辯稱其取得 己○○積欠丁○○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羅雲龍辯稱之 20萬元債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 未依約賠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 所附麗,同無足採。至於羅雲龍是否有為丁○○代為賠償4萬5 千元一節,與羅雲龍有無對己○○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 果關聯,或得以此反推羅雲龍絕無對己○○強取財物之意,辯 護人容有誤會。  ⑤綜上,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羅雲龍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時等語。然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 債且避不見面之丁○○,業經己○○上開證述甚詳,足見羅雲龍 率眾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 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 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 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 ,復經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羅雲龍應係在 南勢二段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 ,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羅雲龍向己○○強取己 ○○未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丁○○等語。然己○○已於本院 審理時2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 他命交還丁○○,而遭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 2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己○○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 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王宏揚、丙○○、徐梓 騰、庚○○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羅雲龍、王宏揚、丁○○於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丙○○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乙 ○○及己○○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宏揚及丁○○手機內己 ○○及丙○○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 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己○○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己○○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羅雲龍、王宏揚、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犯行。  ⒉王宏揚:坦承犯行。  ⒊壬○○:坦承犯行。   ⒋徐梓騰: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 王宏揚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 我就開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 ,我沒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 有我不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王宏揚穿 警察制服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涂奕珉和羅雲龍在偵 查中、審理中證述可知羅雲龍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 8汽車旅館,並沒有去聯繫徐梓騰,徐梓騰是在警方抵達汽 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王宏揚和辛○○ 在偵查中雖有提到徐梓騰載羅雲龍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 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從羅雲龍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 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羅雲龍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 ,應該是由羅雲龍本人的記憶最為清楚,且羅雲龍並無去迴 護徐梓騰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 館的人數很多,王宏揚和辛○○可能因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 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 個人偵查中陳述對徐梓騰做不利的認定,何況王宏揚在審理 中證稱徐梓騰跟他聯絡的時候,王宏揚並沒有告知徐   梓騰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徐梓騰前往168汽車 旅館時,不知道王宏揚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徐 梓騰既然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 是強制和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徐梓騰才抵達現場,難認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庚○○及辛○○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 可稽,羅雲龍、王宏揚、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徐梓騰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庚○○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羅雲龍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王宏揚BLK -833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羅雲龍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 及收取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王宏揚、徐梓騰及我弟辛 ○○等多人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 一天多,結果王宏揚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 住哪一間房,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 人找我,要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 報警,我說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 弟辛○○,要他跟羅雲龍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 鐵門一開,羅雲龍、王宏揚、辛○○一進入房門,王宏揚就先 動手打我頭一下,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 解釋,羅雲龍就指示王宏揚把我帶回去,羅雲龍就用手勾著 脖子往外走,王宏揚、辛○○、涂奕珉、壬○○、徐梓騰等人就 走在羅雲龍後面,我當下很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 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車就把羅雲龍車輛團團圍住等語 (偵33275卷87頁)。  ②辛○○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王宏揚、壬○○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羅雲龍、涂奕珉、徐梓騰才一 同開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涂奕珉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辛○○都有到,是羅雲龍叫我們去的,現場是羅雲龍叫我們 把庚○○帶出來談,我只是在場幫羅雲龍揹背包,是王宏揚跟 羅雲龍確認是哪一間房,羅雲龍、王宏揚與庚○○哥哥就上樓 ,我在樓下車庫等,徐梓騰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 97頁)。  ④王宏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 心,跟辛○○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庚○○房號,櫃檯就打電 話到庚○○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羅雲龍、徐 梓騰就到場了,庚○○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庚○○就下來開 門,我、羅雲龍、辛○○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 821卷二332頁)。我、壬○○及辛○○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面 等羅雲龍來,羅雲龍到是跟徐梓騰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 ,我剛好碰到涂奕珉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 現場就這些人,羅雲龍到了後,我跟羅雲龍、辛○○3人一起 走到168汽車旅館車道的櫃臺。徐梓騰從羅雲龍到了之後就 一直都在場等語(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庚○○、辛○○、涂奕珉及王宏揚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徐梓 騰隨同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找庚○○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證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 細節,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徐梓騰 為友人關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徐梓騰之可能,故其等證述 內容有相當可信性。此外,羅雲龍及徐梓騰等人於強行帶走 庚○○過程中,經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 頁),可佐證徐梓騰確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 帶走庚○○一節,應屬實情,故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 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對庚○○強 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等事實,應可認定。徐梓騰與辯 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徐梓騰才到場,並未參與羅雲龍所為 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⑥既然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 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將庚○○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 ,應可認徐梓騰與羅雲龍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 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 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徐梓騰與羅雲 龍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羅雲龍、王宏揚、壬○○及徐梓騰之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羅雲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江元森、 陳妤婕、湯瑋倫及徐文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 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 日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羅雲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 6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 品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 片在卷可稽,王宏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羅雲龍、王 宏揚、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 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之 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日 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羅雲龍在南勢二段據 點內命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己○○恫嚇斷手斷腳 等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羅雲龍用以當場恐嚇己○○ ,當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 險性,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雲龍先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 自大連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 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 續過程中,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己○○不 能抗拒而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直至己○○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羅雲龍所為 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 含要求己○○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說明,羅雲龍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 重強盜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 升高後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⒊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丙○○、王宏揚、徐梓騰 、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已記載「羅雲龍即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 等語,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 5卷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羅雲龍係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然羅雲龍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 查無證據可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丁○○等人有與 羅雲龍共同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故難認羅雲龍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 重要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丙○○、王 宏揚、徐梓騰、庚○○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 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⒌丙○○、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羅 雲龍於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己○○有包圍、取走手 機、命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 、命跪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 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 自由、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對己○○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 己○○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 令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 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 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壬○○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羅雲龍及徐梓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羅雲龍等人對江元森、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 店內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 嚇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 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羅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王宏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羅雲龍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丙○○持刀對己○○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羅雲龍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二中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王宏揚、丁○○、 馬昌業、「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己○○所 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王宏揚、壬○○及辛○○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 、辛○○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羅雲龍、徐文倚、 湯瑋倫及「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 連四街處所將己○○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 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 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     ㈡犯罪事實二: 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己○○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 以單純一罪。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對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傷害罪、對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的均在使己○○清償 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羅雲龍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己○○所 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王宏揚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壬○○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羅雲龍及徐梓騰就 事實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庚 ○○,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王宏揚及壬○○部分)、強 制罪(羅雲龍及徐梓騰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羅雲龍等人剝奪江元森、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 江元森、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王宏揚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 非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 承,應認王宏揚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 至三、六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羅雲龍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 然檢察官並未說明羅雲龍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 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羅雲龍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庚○○、丙○○、丁○○、壬○○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丁○○及 對己○○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丙○○通風報信及己○○遲未清 償毒品債務、或不滿庚○○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 不滿江元森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 一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己○○、丙○○ 、乙○○、庚○○、戊○○、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 、恐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 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羅雲龍 為上開犯行之主事者,王宏揚、徐梓騰、庚○○、丙○○、丁○○ 、壬○○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羅雲龍所受非難程度 應重於其他共犯。另羅雲龍及王宏揚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 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仍持有犯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 危及社會秩序。甲○○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 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 查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羅雲龍、王宏 揚、徐梓騰、庚○○、丙○○、丁○○、壬○○、甲○○所犯犯罪事實 一至七各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 生損害,及羅雲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王宏 揚、庚○○、丁○○、壬○○、甲○○均坦承全部犯行;徐梓騰及丙 ○○均否認全部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已與己○○達成調 解並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羅雲龍與江元森 及陳妤婕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復參酌羅雲龍、王宏揚、丙○○、徐梓騰、庚○○ 、丁○○、甲○○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羅雲龍部分詳上開累犯 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狀,併考量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 等語;庚○○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丙 ○○、江元森及陳妤婕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 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就羅雲龍所犯加重 強盜罪、甲○○所犯偽證罪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二 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 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 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就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 、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 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 16公克),均為羅雲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 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王宏揚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羅雲龍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 ,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王宏揚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 事實二中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王宏揚所自承,並有該手 機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 門號SIM卡1張),為丁○○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 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丁○○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 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察 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王宏揚、丁○○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之 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羅雲龍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 扣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或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 未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犯罪事實 二中持以毆打己○○所用之物、係羅雲龍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 毆打江元森、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王宏揚及壬○○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 未扣案,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 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羅雲龍、丙○○、王宏揚、徐 梓騰、庚○○、丁○○、壬○○、甲○○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王宏揚、丙○○、庚○○、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一所 參與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 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 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 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 當之。經查:  ㈠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 ○,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 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 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 嚇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 羅雲龍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 強盜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王宏揚、丙○○、庚○○、徐 梓騰於南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庚○○、徐梓騰有共同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己○○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羅雲龍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 簽立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庚○○及徐梓騰有何參與行為(他 531卷○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 55卷○0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 認識庚○○及徐梓騰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 卷二334頁),又庚○○、徐梓騰均否認有參與己○○在南勢二 段據點內簽立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庚○○、徐梓 騰就羅雲龍強命己○○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 ,故難認庚○○、徐梓騰就羅雲龍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㈢雖羅雲龍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羅雲龍再向己○○恫 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 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 等語,羅雲龍再指示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 各為25萬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己○○未將 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 瑩告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 台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羅雲龍在華興車行才知其 對己○○享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己○○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 述:羅雲龍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王宏揚及丙○○既均 非半台毒品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羅雲龍邀集前往找尋 丁○○,至華興車行始知丁○○積欠半台毒品,兼之羅雲龍從丁 ○○取得對己○○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 係並非單純,衡情王宏揚及丙○○應僅知悉己○○積欠羅雲龍債 務,至該債務細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羅雲龍般完 整認識,仍屬有疑,故丙○○及王宏揚主觀上僅認知係為羅雲 龍處理金錢債務糾紛,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 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丙○○及王宏揚所為有 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與羅雲龍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前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羅雲龍及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 務員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壬○○先穿著刑警背心佯 為警察與辛○○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戊○○要求出 示證件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始再次 進入16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王宏揚與羅雲 龍及徐梓騰進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 館之方式,並非常見,則羅雲龍及徐梓騰是否知悉王宏揚等 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 疑。又王宏揚、壬○○及辛○○歷次均未證述羅雲龍及徐梓騰知 悉王宏揚等人假冒警察之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羅雲龍及徐 梓騰有與王宏揚等人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 據,故難認羅雲龍及徐梓騰有與王宏揚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另認壬○○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戊○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均未證稱壬○○ 有在羅雲龍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現場盤查查獲紀 錄亦未見壬○○有與羅雲龍等人一同遭查獲之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壬○○辯稱其穿著刑警背心離開 旅館後,就沒有與王宏揚等人再進去一次等語,尚非無稽, 故難認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羅雲龍、徐梓騰及壬○○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丁○○因不滿己○○於110年2月10日向其催 討所積欠己○○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元 債務,竟與丙○○、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羅雲 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羅雲龍、王宏 揚、庚○○、庚○○、徐梓騰等人即趁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 ,一同侵入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己○○圍住,並強行取走己 ○○持用之手機,及要求己○○一同至華興車行找丁○○。而前往 華興車行過程中,羅雲龍為避免己○○跑走,即指示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丙○○、徐梓騰前往 ,王宏揚、庚○○、壬○○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 。又至上開華興車行尋著丁○○後,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 品價金,竟任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 ○○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己○○當場否認後 ,羅雲龍即向己○○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 ,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王宏 揚、丙○○、庚○○、徐梓騰、丁○○、壬○○等人將己○○帶回南勢 二段據點。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即指示丙○○取 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向己○○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 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 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王宏揚拿出 空白本票,及要求己○○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 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 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己○○除需 交付己○○本未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己○○本未 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使己○○為求順利脫身, 蹲、跪著與羅雲龍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 開方式使己○○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己○○無法抗拒而不敢 離去。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宏揚同意,己○○始順利隨 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丁○○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丁○○犯上開罪嫌,係以:丁○○供述、丙○○、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己○○、乙○○之證述、己○○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4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 0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宏揚遭查扣手機內資 料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 職務報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丁○○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己○○要簽本票,且是己 ○○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己○○,己○○確實有欠 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己○○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 辯護人主張:己○○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 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己○○離去,應無妨害己○○ 自由。己○○與丁○○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己○○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己○○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己○○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 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己○○開車去找積欠羅雲龍債務之丁○○,己○○不敢反 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己○○至華興 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 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 羅雲龍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己○○於偵訊及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 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中,己○○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 之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 就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 ○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丁○○女友出現 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 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 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0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羅雲龍指揮手下把丁○○押上 車,在南勢二段據點丁○○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丁○○跟 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丁○○好像也有欠羅雲龍錢(原 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 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 25萬元,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 (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 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待於華興車行尋得丁 ○○後才將丁○○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債務,並在南 勢二段據點命丁○○與己○○共同罰站及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 ,使丁○○及己○○共同承擔對羅雲龍之25萬元債務,自上開整 體行為歷程觀之,丁○○與己○○均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已難認丁○○與羅雲龍間就對己○○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 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二、己○○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丁○○是配合羅雲 龍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丁○○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的 ,因為丁○○先打給我後,羅雲龍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疑 丁○○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見丁○ ○與羅雲龍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己○○個人 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丙○○、羅雲龍、王宏揚 、徐梓騰、庚○○等人均未證述丁○○就羅雲龍所為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丁○○等 語,更可見丁○○與己○○應同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任 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己○○尚需交付己○○本未積欠之毒 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等語,然己○○確未將丁○○委託加工 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在華 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業 經己○○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己○○確有積欠半台 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為本院對 丁○○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丁○○有與羅雲龍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丁○○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王宏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王宏揚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丁○○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羅雲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壬○○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羅雲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王宏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YDM-112-原訴-49-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幸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幸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1侵害住宅行為 ,同時為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 (二)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3)因懷疑 告訴人楊秀玉與其男友曖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居住安全受影響及心生恐懼之程度。(5)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1號   被   告 李林幸子             女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幸子因認楊秀玉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之物、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楊秀玉 之同意,無故侵入楊秀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 庭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逼近楊秀玉,以 此方式恫嚇楊秀玉,因而使楊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復持菜刀將楊秀玉上址住家之紗窗割破、將楊秀玉所種 植之農作物連根拔起,致紗窗破裂而喪失原有之防閑效用, 農作物亦喪失生長與整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楊 秀玉。㈡又於113年9月5日8時許,又基於尋釁之動機,無故 侵入楊秀玉上開住處,足以影響楊秀玉枝居住安寧。 二、案經楊秀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幸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承認 其有下列犯行:㈠於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楊秀玉 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並以該菜刀 破壞告訴人紗窗、農作物之事實;㈡於113年9月5日8時許, 未經告訴人楊秀玉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欲找告訴人理 論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被告之前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3年9月2日8 時許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請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ㄧ、㈠、㈡之犯罪行為,犯 意個別、行為分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年滿80歲以上 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以:  (一)被告李林幸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尚有將 告訴人楊秀玉放於屋外之衣服、鞋子、垃圾桶丟棄至屋旁 空地,然此行為至多使衣服、物品產生髒污,仍可能以清 洗方式除去,實難遽認該髒污情形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結 果,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導致器 物毀損並因此不堪使用」之要件有別,告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毀損罪嫌,顯屬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 係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李林幸子在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楊秀玉之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持棍棒攻擊他」等語,經查現場無錄音、錄影畫面 可供勘驗調查實際發生過程,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 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 查結果,診斷欄位載明「右大腿、小腿壓痛無明顯外傷」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 告訴人就醫時並無明顯外傷,而查任何人體皮膚受到揮、 拍、撞等外力加壓時,皮下感覺神經為促使大腦做出對身體 自我保護反應,以疼痛感作為傳導至大腦之訊息,並非有 疼痛感覺即等同於受傷,是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 情形下,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主訴「遭不明人士用棍棒打傷 大腿與小腿」等情,即屬對於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另因 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 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 之傷害。是以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有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之舉動,亦不合於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要件,而難遽 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係與前揭起 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同時、地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94-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朱永宇律師 被 告 田○○(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9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以被告田○○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 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9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787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案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又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依下述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意旨,聲請人顯已不再爭執,該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在102年9月至103年6月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系學 生,被告時為該研究所實驗室研究助理,詎被告竟利用依其 在實驗室之權勢,而為意圖性騷擾,於上開聲請人就學期間 ,多次乘聲請人在實驗室或動物房,進行冷凍切片等實驗學 習時,只要雙方獨處時,一再脅迫對聲請人為觸摸臉、手、 脖子、胸部、身體、背部、腰、腿部等不雅動作,以聲請人 若不聽從將影響去留威脅之。(此部分性騷擾罪嫌,不在本 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前往第00屆○ ○○○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 犯意,進入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 欲撫摸聲請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因聲請人綣曲身體 迴避逃開而未遂。  ㈢上情因先經聲請人在FB臉書網頁刊登被告對於聲請人的LINE 對話内容如:「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 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話,我 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人不可以外 遇嗎,你 講那啥,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如果你 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對象的話,又不 排斥我 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要準備行李哦!晚上要出發了 ,跟我一起睡,好不好」、「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我 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 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 及「算了吧,不想講了 ,以後你實驗自己想辦法(按:脅迫語氣)」等語,致聲請 人遭被告以妨害名譽提起告訴,但因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下稱前案), 已然間接證實「被告除想對於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外,及另暗 示若聲請人不配合,將施以權勢影響作為研究生的聲請人學 習機會」之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 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  ㈣本案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尚難以被告曾對 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 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偵查「結果」,認無須傳喚被告,逕 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揭對話確為前案被告對聲請人之LINE對 話紀錄,觀諸該些内容,難認被告無涉刑法第25條第1項、 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疑。  ㈤檢察官僅單憑聲請人所提證據,而未從聲請人所提證據再予 延伸調查,即告知聲請人因為其提的證據不足,所以結案( 不起訴),而謂「無侵害聲請提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不 但認為聲請人有調查公權力可茲行使,亦令聲請人誤解刑事 告訴是否如同民事起訴,應由提告者負完全舉證責任。再者 ,檢察官認為:「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 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上開犯行」,固當如此, 但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是以上開前案LINE對話内容,作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 勢性交未遂罪證據,而祈求檢察官憑此產生懷疑,進而開展 偵查。是檢察官之上揭論證,以他案事實之有無,論證本案 事實之有無,雖非不可,但以他案事實之有無,直接論及本 案事實之有無,推論之理由為何?並未詳明,導致論理上似 乎過於跳躍,而未符邏輯要求之嚴謹法則。況依卷内既存證 據,本件被告曾向聲請人謂:「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件 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並在事發當日跟聲請人 說:「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起睡,好不好」 、「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均足徵被告已向聲請人表 示將為性行為之意圖,果爾,當晚即至聲請人旅館房内進行 性行為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不無具權勢性交犯意之高度蓋 然性,所涉權勢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被告涉犯權勢性交未遂罪 嫌,事證明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可 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 值商榷。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28條第3 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事 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 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刑,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 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 再行追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罪嫌部分,被 告於前案中供稱:當初聲請人在實驗室時,我們有發生一些 曖昧關係...我與聲請人有去參與○○○○聯合學術年會而住宿 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我沒有去單獨找聲請人,聲請人 之前會私下說要求我離婚的話,也有贈送東西給我,我有摸 過手,我有摸過他的背,我沒有要朝床上靠過去的行為等語 ,而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稱:「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 」、「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 話,我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其實 吳昇懋也式(按:「是」之誤)很依賴我的人,他從碩班就 依賴我到現在了。」、「或許可以,我還需要時間去調整我 對你的心態」、「你哪知我對你心態沒有問題。」、「人不 可以外遇嗎,你講那啥話,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 如果你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有對象的話,又不 排斥我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不過我也知道你跟我沒 辦法。」、「我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沒啦!就 先這樣,你就暫時當我幻想的對象就好,我以後會避免提這 些的,我都覺得我造成你的困擾了。而且,我不應該一直跟 你要的,每次一直問你這樣也不好」、「你還沒願意前,我 不會對你出手的,雖然我很想,不過會克制的。我昨晚一直 想著跟你做那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說的太直 接。你想要嗎」、「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 起睡,好不好」、「沒啦,有人在我不會出手的」、「我現 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聲請人則稱:「妳不要再胡言亂語 了」、「因為你已經結婚生子,所以不可能有其他的可能XD 」、「做了也會失敗,想到就不行了XD」、「只跟會永遠在 一起的><,別這樣><,其實那種. . . 聊天室很多==,很多 比自己優太多的XD」、「好像沒行李需要帶@@」、「決定. . . 不會洗澡」、「沒人敢靠近自己... 感覺也不錯XDD」 等語,可知被告固對聲請人有一定情愫,於雙方對話中亦未 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於○○○○聯合學術年會住宿旅館之際 ,並未對聲請人為不雅動作、欲朝床上趴倒過去」等強制猥 褻、權勢性交未遂行為等內容。尚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強制 猥褻、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2.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 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 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案已足認被告嫌疑不足,故依上揭法條規 定及解釋意旨,自無傳喚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偵查後,就性騷擾部 分,認告訴逾期。就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部分,認被告 罪嫌不足,就此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 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 事項,以己意解釋,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 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 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從發回續查 或命令起訴。另本見依聲請人告訴之指述,及相關之前案資 料,事實已足供判斷,無再傳喚聲請人或其他人之必要,且 未傳喚聲請人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所為,更無侵害聲請人提告 訴訟權之憲法保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 理由如下:  1.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 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 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 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謂強制猥褻,則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所為。而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未 遂罪之成立,須以被告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始足當之。聲 請人雖指述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 前往第00屆○○○○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時,進入 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欲撫摸聲請 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否認(前 案偵卷第11頁)。被告固提出上開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以 為佐證,然觀諸該等LINE對話内容,僅可看出被告對聲請人 存有一定情愫及曖昧,未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性交未遂行 為,尚不能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指證,遽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實聲請人所 述,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4.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 可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 犯罪之義務,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 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 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 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 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 ,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細繹聲請人所提之告訴狀、再 議聲請狀內容,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聲請人在場,且聲請人 均未述及尚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供調查以佐證被告犯行。是 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並 依據相關之前案資料,而認已無傳訊被告及調查其他未具體 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 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 採。    5.法院為駁回或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內請求以言詞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對於本案, 已另具狀陳述補充意見,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陳述補充 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經本院審閱全部 卷證後,認定被告不構成本案罪嫌,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 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 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 調查後,認被告本案強制猥褻、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罪嫌 疑均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54-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23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胡瑋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 0-A112394(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 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 ,並自111年10月起,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 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所傳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原已不欲 與被告見面,僅係考量舊有情誼始同意見面,原駁回再議處 分以被告、聲請人前曾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推認聲請人 之行為足使被告誤解聲請人並不排斥與其發生性行為,顯忽 略性行為之合意應以次數為切割,每次均應獲得當事人真摯 的同意,不得僅以曾經的互動,即推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8 日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由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聲請人稱「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 對待我」、「我是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 」等語,並未否認,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所言係指案發當日 之情況,然被告之態度顯與遭誣指犯行必立即反駁之常情不 符,是原駁回再議處分以無法認定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手段強行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㈡聲請人於案發後迄今持續往返身心科與心理諮商,而有向精 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陳述被害情形,亦於112年7月10日以 告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該等證人到庭 ,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未 持續就醫或服藥,且精神科醫師及社會工作師後續未對聲請 人有所處置等,遽認被告未對聲請人施以不法腕力,均有應 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就 讀同所大學,111年間因參加朋友婚禮才又聯繫上,聯繫上 後,我們的關係不到交往程度,但一直處於曖昧的狀態,我 與告訴人共發生4次性行為,案發時、地是第4次,當天我到 臺中出差,問聲請人要不要碰面,我到聲請人的住處後,就 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希望我能在心中留一個位置給 她,與她交往,但我給的答案不如她的預期,所以聲請人才 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是不懂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 「我有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語。  ㈡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並自111年10月起, 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 人家中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被告、聲請人 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 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 見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7、45至46、85至92頁),堪以 認定。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前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由聲請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沒有交往,但於本案案發前 ,我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該次性行為發生前我並沒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 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 雖未交往,然已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舉動,而有曖昧關係。又 聲請人雖指稱112年4月7日被告邀約聲請人見面時,聲請人 原不欲與被告見面,然觀諸被告、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詢問聲請人:「我 五點下課,要去找你嗎?明天在台中」,聲請人回覆:「我 有課,晚點回你喔,天哪好忙,我不想成為你尋找新鮮感的 對象」,被告則對聲請人稱:「是敘舊啦」,聲請人復回覆 :「好喔,感人」,被告又稱:「看你時間啦」,聲請人即 允諾稱:「我可以啊」,由被告與聲請人前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並未強硬要求聲請人答應其見面之邀約,且聲請人係 自主決定答應被告之邀約與其見面,再依聲請人自承:「被 告說要來我家吃飯也不是真的來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0頁 ),則倘若聲請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得與被告改約 定在公共場所會面,或藉口拒絕被告見面之邀約,然聲請人 不僅未有前開之舉,甚而主動對被告稱:「那我叫外送你可 以接受嗎」、「因為我不想出門,我支氣管發炎」等語(見 偵卷第92頁),而與被告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顯與常情 有違,是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意,已有疑義。  ㈣此外,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可知本案案發後,聲請人並未就案 發當日二人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反而持續與被告保持 聯繫、閒聊話題,而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常有逃避或與加害 人保持距離之反應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雖曾傳送 「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對待我」、「我是拒絕的」、「 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訊息予被告,然衡諸被告與 聲請人間本為具有曖昧關係之親密朋友,且有情感上之糾葛 ,是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息,亦可能係聲請人與被告對於關 係進展之期待不同,聲請人認知被告無法滿足其情感上之需 求,而向被告表達不滿之言論,是僅憑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 息,顯不足以佐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違反聲請人 意願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  ㈤聲請人固另主張:偵查機關未傳訊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 到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聲請人稱其 曾向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均係 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且縱使精神科醫師後續有開立抗焦慮 症藥物予聲請人,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本有複雜之曖昧關係,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患焦慮症,亦有可能係因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情感糾葛所致,是依憑聲請人向精神科醫師陳述遭性 侵等情事,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且難認有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並於原不起訴 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其 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05-202412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軒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軒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顏志軒原係代號AD000-A11251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0時38分許(公訴意旨 誤載為19時至21時許應予更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口頭表示 不要拒絕之意,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一次得逞。嗣經A女於112年8月1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上開 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 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 人A女到庭行交互詰問,亦如前述,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 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所提出與被告間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11日之對話 錄音及譯文內容,乃A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私下錄音取得, 而被告亦供稱該錄音內容為其與A女之對話,譯文內容均屬 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本即為對話之一方 ,足認並非無故竊錄,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亦 無任何使用暴力取得錄音之情形可言,A女係自然與被告對 話聊天,揆諸上開說明,A女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此為A女所竊錄,未經被告同意,且為A 女以哭泣、假裝自責之方式,誘導被告為認錯之錄音內容, 違背自白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 易,被害人為取得犯罪證據,於事後自行或透過他人,以通 訊設備與被告聯繫並技巧性對話,使之於通訊過程中暴露犯 罪事證,因而取得之文字、圖像或影音內容,即屬前述審判 外之自白,如非基於暴力、刑求、虛偽誘導等不法方法取得 ,即無礙其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部分(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為LINE儲存用戶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 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確實為 其案發後傳訊息跟A女 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故係被 告自願同意與A女 聊天之內容,經由A女 截圖後取得,並非 A女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 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 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 查程序,參酌前揭所述,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 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辯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有騎車載A女返回住處,並有跟A女 為親吻、擁抱,並脫掉A女衣物及外褲、內褲,且有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跟A女是持續有親密行為,A女沒有反對的反應,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我。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因為當 時A女是有穿內褲,故不可能放進入。後來是因為A女突然驚 叫,我才嚇到停止動作,A女就到餐桌開始哭,我也有哭跟A 女道歉,就是要安撫她等情,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A女關 係親密,於案發前就有多次親吻、愛撫之親密行為,且案發 當日時雙方在被告住處互動時間長達5小時之久,被告並無 以強暴脅迫手段控制或壓抑A女 肢體,A女縱有表示不要, 亦僅是保守害羞的表現而非真的不願意,否則自應嚴厲喝止 被告之行為,哭泣或生氣離去被告住處之舉止反應。過程中 A女表達痛及脫離被告懷抱時,被告才知道A女不願意而停止 ,故被告並無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意思,其所為僅是推展雙 方關係的性試探。嗣後A女 返家後,也有傳訊息給被告說到 了,被告也有繼續關心A女,足認被告並無強迫A女之意思。 且案發後A女仍有繼續跟被告往來,也有多次至被告家中過 夜,顯見A女並無逃避及恐懼被告之表現,亦無性侵害創傷 症候群之反應等語。惟查: (一)被告原係A女之同事,其等於112年8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2 1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A女前往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被告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是曖昧關係,也 有擁抱跟牽手,前幾天被告問我案發那天要不要過去他家 ,我那時說可以,但是講好不會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說好 。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去買東西,買完後就回去被告家, 被告就抱我跟親我,我這時沒有拒絕,還在可以忍受的範 圍。被告就把我抱進去他房間裡,就有摸我全身跟親我, 還有把我的外褲脫掉,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我那時 就有說不要,用手制止、阻擋,沒有推、掙扎或反抗,被 告應該很清楚知道我不願意。我在床上就把外褲穿回來, 我就跑出被告房間外,被告又把我抱回去,這時我跟被告 說不要,但他就摸我的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再 用陰莖從背後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就有發出很痛的聲音 ,我沒有尖叫,就是很痛叫一聲,所以被告就停止性行為 。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發生任何事,因為我力氣 比不過被告,我就背對被告開始哭泣並把衣服穿起來,被 告就在旁邊跟我道歉,當時我情緒很慌亂不敢置信,被告 就跟我說希望我能跟他重新開始,當作這件事沒發生,我 就說我不知道。當時就是被告一直道歉,我一直在哭。被 告就說他當時上頭了,沒辦法停止。被告就說要幫我叫車 ,請被告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帶我上車目送我離開。因 為隔天還是有拍攝工作,我跟被告說就當作沒這件事,我 還有說請他暫時不要跟我聯絡,我無法當作這件事沒有發 生。我提出的錄音譯文就是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他家廚房 對話,所以我才有機會錄音,被告不知道我在錄音,對話 內容就是在講本案性侵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在111年7月 進入公司,跟被告是同一部門,沒有成為男女朋友過,被 告有在追求我。案發前我跟被告有親密行為過,當時算是 曖昧追求的階段。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一起去買隔天工作 要用的東西,買完很晚被告就問說要不要到他家吃飯或休 息,我們有說好不可以發生性行為,在這個前提下我就去 了,因為被告有承諾不會對我做任何事,案發前我也沒有 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到被告家中後,被告有親 我、抱我,並抱我進去房間,那時我沒有說不要。進房間 後被告親吻我就說不要,被告有把我的外衣、外褲跟內褲 都脫掉,後來我有穿起來,是因為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 被告就又有把我的衣服褲子都脫掉,過程中我都有阻止, 嘗試不要發生任何性行為。案發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拒 絕他,在被告要用性器或手指插入前我就有說不要,我沒 有推開他,因為力氣沒有比男生大,用言語表達就夠明確 。遭被告性侵後我有當場哭泣很傷心,事後我跟被告當場 對話過程就如同我所提的錄音檔跟譯文,我是用手機錄音 的。當下我不太理解為何被告會做這樣事,他有跟我道歉 ,並解釋他的行為,對話持續很久。被告那時說我沒有遵 守我跟你的承諾,意思就是有答應不要發生性行為。之後 我們的LINE對話記錄裡被告也有跟我道歉,說他沒有控制 住自己的慾望對我做出性侵害。事發後我心情很複雜,因 為是認識的人,也是相信被告,難以置信會發生這樣的事 ,事發後我就立刻去洗澡,睡覺也睡不好,是很複雜、難 受、不敢置信、很驚訝,很難形容這種情緒,我幾乎每天 都在哭。案發後我還有跟被告發生親密行為,我覺得或許 再發生一次可能會把之前不願意的感覺抹滅掉,但實際上 沒有,之後再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問我意願,就是我們雙方 都說OK才進行的。案發後我有在112年8月19日跟其他同事 張○○、柯○○講到本案的事情,跟他們講完後就有陪我去報 案製作筆錄。我跟被告後來還有聯繫往來,也會閒聊,中 間也會講到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我很想知道為何他會這樣 做。事後我們也有一起去住飯店並發生性行為,也是我主 動問被告可否發生性行為,我也有同意,因為我覺得如果 再發生一次或許就可以當作沒有發生過之前的事,想要覆 蓋掉之前的記憶,但好像沒辦法。之後因為我很難忘記發 生過的事,就是我不能當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然後繼續相 處,甚至是發展看看,但沒有辦法,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繼 續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51頁)。是證人A 女前後就案發當天被告確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已有口頭表達不要之意思等重要 情節,指訴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A女原與被 告為同事關係,當時亦有曖昧,案發後雙方亦有繼續聯繫 往來,A女亦有考慮是否要繼續與被告發展感情,故A女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應認其指訴均屬可採。另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時,均有哭泣之情緒反應( 見本院卷第238頁),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再次回想並 陳述案發經過時易有相當之情緒反應相符,更可徵A女指 訴當屬可信。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 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 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 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 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 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 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 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 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 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 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 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 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與A女都是同事,我跟A女交情蠻好,認識超過半 年,每天都會聊天。案發前A女跟被告沒有在交往,案發 後A女心情低落,有一天晚上我跟A女和柯○○、袁○○到酒吧 喝酒、聊天,過程中因A女實在太難過,就由柯○○代A女發 言,柯○○說被告之前就有盧A女去他家看貓跟吃飯,A女事 前也有跟被告說絕對不會發生關係,就有約法三章,A女 才答應要去,結果過去沒多久A女就被抱到床上,過程中A 女也有極力反抗說她不要、不願意發生關係,也有掙扎跟 推,但被告還是不顧A女意願做出強制性交的行為。A女在 旁邊一直哭很傷心,她也有說之前有跟被告約法三章,現 場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不顧她的意願。我們聽完後就建議 A女去報案,我也有陪A女一起去。A女 平常個性就是比較 會隱忍,如果她心情不好,我問她可能就不見得會講,所 以112年8月11日後我有察覺A女心情非常低落,我也有問 她是發生何事,但她沒有說。我原本以為是工作上發生什 麼困難導致她心情不好,所以才會約8月18日要去喝酒。 案發後約3、4天時,有一天我們下班後去吃晚餐,我有看 到A女 跟柯○○在聊天,哭得很傷心,是柯○○在安慰A女, 一直到那天的凌晨。後來A女太難過不想回家,我們就想 說去唱歌讓A女 抒發心情,後來去唱歌時A女就哭到很累 睡著,A女案發後那週上班都在哭。我有察覺A女案發後身 心狀況有明顯改變,之前她都會問我要不要去吃晚餐,但 那天後A女就比較不講話,眼睛腫腫的,看到她眼眶有泛 淚,但我那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112年8月至年底這段 時間A女 有請長假,那段時間我們都有在群組關心A女, 怕她會想不開她的情緒偶而低落,但工作起來又很認真, 偶而還是會心情不好或哭(見本院卷第346至358頁)。是 證人陳○○在案發後有親自見聞A女 之情緒及身心狀況均出 現異樣,顯與案發前有所不同,又於112年8月18日至19日 時親自聽聞A女及柯○○陳述案發經過,A女亦有出現相當之 情緒反應,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泣、低 落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均經證人陳○○親自見聞,參照上 開說明,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甚明 。   2.參以被告與A女間於112年8月12日及8月16日、8月17日LIN E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被告)你說的對,我跟他們沒 什麼兩樣,我只是自以為和他們不同,但事實上我一樣是 個自私自利、自我滿足的人罷了。(...)為何會對你犯 下愚蠢的錯呢?那些對你來說如此重要的事情,沉浸在僥 倖和錯覺的我,又一次成為了加害人,而這次的對象,竟 是如此重要的你。(...)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 「(被告)對不起,真的非常非常對不起。(...)我真 的很後悔非常後悔沒能好好呵護你尊重你,是我踐踏了你 的信任,也是我自己背棄了承諾,當天的我沒有控制好自 己的理智,只是一味的想滿足自己,但這並不是你想要的 ,也不是我真正想要的,我只是成全了獸性與慾望,卻沒 有把你放在第一位,就像你說的,我根本不懂愛,我願意 為你做任何事去彌補這一切。(...)我真的不是帶著惡 意去傷害你的,但我真的明白自己的行為有多麼惡劣與殘 忍,這幾天我真的快撐不住,因為我巴不得自己能受到懲 罰,但更希望你能不再因我而流淚,但我做錯了,我真的 知道自己做錯了。」、「(被告)是我做錯了,明明該知 道是錯的,卻還是放任自己,就像上次一樣,我就是有著 預期心理,才放縱自己在這個關口鑄成大錯。(...)是 我傷害了你,不是人性的問題,就是我的問題,對不起是 我造成的傷害,對不起,是我對不起你,我不應該對你做 出你不願意的事,我不應該強迫你,我不應該這麼自私。 」,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傳訊息向A女道歉、認錯,且於 上開內容中多次自承「犯下愚蠢的錯」、「成為加害人」 、「造成傷害」、「成全了獸性與慾望」等情,衡情被告 若有徵得A女 同意始發生性行為,自無於事後須多次道歉 及認錯,並多次表達其係滿足自己的慾望及傷害A女 ,核 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當足認被告確有違反A女 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3.另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於該處之對話內容譯文略以:    「(A女)所以你是放進去的時候才感覺到我說不要嗎?    (被告)其實我到現在還是沒有很確定到底進去了沒,但 是你當下有一個反應出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完蛋了,就是 我做了一件很愚蠢跟不可挽回的事。    (中略)    (A女)沒有吧,我在那之前有推開你,我有阻止你的手 ,可是你可能沒有感覺到。    (被告)可是我就是已經上頭了吧我覺得,所以不是你沒 推開我,是我沒有克制自己,然後我也沒有遵守我跟你的 承諾,不是你不該來,這裡也不是一個可怕的地方,是我 的關係,所以才讓這邊變得很可怕,是我。    (中略)    (被告)我不知道還能跟你說什麼,除了對不起之外。」    此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5頁) ,依A女證述此為案發後與被告在家中的對話內容,故於 案發後不久被告就立即向A女道歉,並表明其當時「已經 上頭」、「沒有克制自己」、「沒有遵守我跟你的承諾」 等情,顯然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克制自己而未 徵得A女之同意,亦未遵守其前承諾不會與A女 發生性行 為之承諾,始會於案發後旋即向A女道歉,故以被告案發 後之上開反應觀之,可證A女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雖 辯稱其忘記此處所稱是什麼承諾云云(見本院卷第362至3 63頁),然參以被告與A女當時剛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 在對A女 道歉過程中提及「沒有遵守承諾」,由該對話內 容及當時情境觀察,顯然被告所指就是事先有承諾A女不 會與其發生性行為甚明,亦核與A女 前開證述相符,堪以 採信。況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承原本於案發前A女確有跟 其說過不能發生關係,也不能發生任何事等語(見偵卷第 4頁),足認A女早已有跟被告告知此情,被告也有答應A 女,實屬較為合理,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前後不一, 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解釋,所辯自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並不記得是否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之性 交行為云云,然A女於上開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 以陰莖插入之方式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甚明,且A女已明 確證稱被告是以陰莖插入後其發出很痛的聲音,被告才停 止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故可見被告停止行為 是在已以陰莖插入後,並非被告未為陰莖插入行為,另亦 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上無可採。   5.綜上,A女前開證述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A女證述 應屬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其餘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證述就事先有跟被告講好不能發生性 行為,但前開錄音內容A女卻說她很自責沒有說好就來, 才會導致事情發生云云,查A女固然有在當日上開錄音中 提及「我覺得很像是自己的錯,就不應該要來,就不應該 沒有講好就來」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32頁),然A女此 時係在跟被告討論該日發生的事情時,責怪自己是沒有講 好就來,然此為A女於案發後自我責怪之對話而已,無從 據此認為A女證述有何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況被告於案發 後傳訊息給A女之內容中,亦有提及其「踐踏了你的信任 、背棄了承諾、沒有控制好自己的理智」等情(見不公開 偵卷第12頁),可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承諾A女不要發生 性行為,卻並未遵守原本的承諾內容,否則被告無須於事 後多次就此表達歉意,無從憑此即認A女證述有何不可採 信之處。   2.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 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 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 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 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 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 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 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 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 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 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 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 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 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與A女確實有在案發 前講好縱然A女願意去被告家中,但不要發生性行為,已 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當日A女跟其回去家中後,就沒有 再確認A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 ,可認A女不僅從案發前到案發當日均未曾同意過要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身為主動希望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一方,當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否有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為性行為,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自行認知 的錯誤試探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實則並未取得A女同意 ,堪認其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至A女雖於案發 當時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相處約4至5小時之久,過程中亦有 同意與被告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然並不表示A女一定 要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均屬不同而顯然可分之行 為態樣,並無混淆誤認之餘地,A女當有完全之性自主權 得以決定其願意與被告進行何種及到何程度之肢體接觸, 並得隨時表示不要或拒絕之意,被告自應加以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而不得任意在未取得完整同意之情況下,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此部分亦詳後述),亦不得以A女雖 有同意為擁抱及親吻行為,即認為A女也同意要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為性交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事後與A女的對話過程中的道歉行為只是在安 撫A女,想要挽回跟A女的關係云云。然被告亦坦承其於案 發後有跟A女對話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此亦為被告自願 所為,不論動機為何,仍足以憑此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並無疑問。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表述之動機為何,亦不 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解仍不足採信。   4.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 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 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 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 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 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 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 ,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 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 ,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 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 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A女雖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29、31日時仍有多次與 被告在外過夜或發生性行為,至113年1月後雙方始未再聯 絡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住宿資料及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然A女 對 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確實有同意再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目的是想要覆蓋掉之前的記憶,後來覺得沒有辦法 等語,已如前述,故A女係基於個人考量後而願意於案發 後再與被告往來或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此亦為A女個人 自我選擇,實無從據此推論A女於本案該次有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因每次發生性行為均能因個人意願而表示同 意或不同意,非謂曾不同意後,即不能於事後再行同意與 該人發生性行為,此均為個人出於各種因素後考量而決定 之結果,應予理解及尊重。況被告與A女原即屬曖昧關係 ,A女雖並未認為其與被告已在交往,然雙方間亦有相當 情誼,關係實屬密切,此由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自能看 出,故A女若基於個人自主決定而希望再與被告為親密關 係甚至是性交行為,衡情亦屬合理,自不得存有完美被害 人之不正確想像,而任意指責或批判A女行為有何不當或 認為A女應為如何之作為始為正確或合理。是辯護意旨辯 稱A女事後並未逃避被告,也未出現恐懼被告等性侵害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違反意願性交行 為云云,然不同個案之被害人情節均有不同,每個人面對 遭受侵害事實之反應亦因個人人格特質或個性有所不同,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 迷思,此顯屬辯護意旨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母親或哥哥,以證明A女於112 年8月29日、9月29日、10月19日及11月後均有多次到被告 家中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且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異狀等情 ,然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案發後與被告相處甚至發 生性交行為之情形,A女 亦未否認此情,均如前述,故此 部分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本案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判決緩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然仍未能妥善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與A女 曖昧期間,違反A女 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致A女 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由其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仍未 能理解在與異性互動相處過程中,應注意及確實尊重對方 之性自主權,僅有在取得對方真摯同意情況下始能發生性 交行為,其觀念仍有偏差之處,未能與A女 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侵訴-77-2024122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益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柏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伍柏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 「特」之身分,結識代號AD000-A112796之成年女子(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二人相約同年月9日22時30分許 見面,由伍柏益開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餐酒館搭載 A女,二人於購買宵夜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飲食,伍柏益明知A女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 ,二人以通訊軟體打字溝通時,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 行為,竟仍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意願而強行褪去A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 制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伍 柏益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伍柏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無諱(偵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 ,此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6 至27頁、第87至91頁),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6至79頁、診斷證明書附於不公開卷 ),復以A女於本案事發後患有輕鬱症,有亞東醫院113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104頁),均足為A女本案 指訴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A女為聾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足按(障礙類別:第2 、3類,障礙等級:極重度),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相識後 ,A女已明確告知其有聽障,有對話記錄可考(偵字卷第37 至38頁、第46頁),被告就上情及於本案事發前、後均係以 通訊軟體與A女溝通等節,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 稱在卷(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雖不知A 女亦有聲障,但為本案行為時,明知A女為聽障人士,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不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且本院未於準備程序、被告與A女成 立和解前告知變更罪名如上,程序未當,妨礙被告防禦權云 云。然辯護人就A女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如何非為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身體障礙人士,並無任何說明,而被 告就其知悉A女為瘖啞之聽覺障礙人士乙情,直承知情如上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亦明載A女證述足證其為極重度瘖啞 人士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辯護人於閱卷後也可自卷內 事證得悉A女為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就本案被告犯 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事實及罪名,亦應有所知, 本院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及就科刑為辯論,尚無妨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 ;至於被告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A女損失,係被告對其所為 彌補A女之犯後態度,本應與其所犯罪名無涉,如被告本意 係如本案罪名變更為較重之罪,即不願意與A女成立和解、 賠償A女損失,則被告即無真心悔悟之意。循上,辯護人執 前詞所辯,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 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 本院卷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 可;又被告與A女經交友軟體相識後,二人均有嘗試交往之 意,且發展為可相約於深夜凌晨可單獨出遊至汽車旅館房間 相處之關係,觀其二人對話記錄:「(被告)你可以先性後愛 嗎?(A女)我恐怕沒辦法接受」、「(被告)你感覺很怕 被我上(A女)所以我才會說一定要從朋友開始認識」、「 (被告)如果不想上床我們可以親親抱抱(A女)因為我習 慣從朋友開始」、「(被告)我們親熱就好不要做......有 感覺再親(A女)週六晚上你要去哪裡看夜景(被告)汐止 附近的就行」、「(被告)」我們晚點見面要不要先去汽車 旅館休息一下......如果你怕,我們先去看夜景(A女)在 汽車內休息也OK,也要看夜景。」、「(A女)若可以的話 我想買一點宵夜和啤酒,你會在意嗎(被告)我們買去汽旅 吃(A女)都可以,但不能跨過去(被告)看彼此感覺發展 (A女)看情況(被告)你有感覺才做」等語(偵字卷第36 至53頁),足見其二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有可談論性議題之曖 昧關係,被告或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因而於獨處時無法克 制私慾而對A女強迫為性行為,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 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之犯行情狀有別。再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性侵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付完畢,A女亦表示對被告之科刑請依法 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 頁、第89頁),足徵於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 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獲得A女諒解。本院斟酌 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期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瘖啞人士,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仍無視於A女自本案事發前已表明不願發 生性行為之意,未尊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己過,且於本院審 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已賠付全部償款,對於A女所受身心傷 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堪認其有悔悟之心,併考量其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2024-12-24

SLDM-113-侵訴-25-20241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郭○○( 下稱被告)之證據裁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 1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訊息中自承其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係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 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述顯有不同,是不無再次研求 量刑因子之空間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充滿瑕疵,且告訴人更 於案發後返回汽車旅館載送被告至高鐵站,實與常理有違, 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 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㈡告訴人前曾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被告亦有追求告訴人並持 續曖昧關係,然在告訴人向被告借得60萬元後,告訴人即藉 故拒絕被告追求,是以被告案發後向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之 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強制性交犯行,僅係為 挽回告訴人所致。  ㈢案發當晚實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一同於旅館内 過夜,告訴人入睡前以手機設定清晨5點30分之鬧鐘,清晨 兩人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送被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家 。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伊先行離去,隔日才來接被告。此由 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傳送退房訊息予 告訴人之紀錄,亦無被告於早晨請求告訴人載送之訊息存在 可徵。  ㈣以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 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 皆可推知告訴人並不排斥與被告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實 因被告後續之行為引發告訴人之不滿,告訴人方於事發後近 半年才提起此一告訴。   ㈤告訴人是否有明確以肢體或是口頭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確實有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之行 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 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仍有疑問。  ㈥告訴人係與被告對立之證人,其證詞證明力顯有可議,又以 對話紀錄可知二人於案發後不僅持續密切往來、互相關心, 更會相約於旅館見面,足見告訴人稱自己案發至今仍時常恐 慌、影響工作等情應非真實,況仍將被告視為親人,實與常 理有違等語。 四、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㈠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經立法院於9 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 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 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  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使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 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㈢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 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 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㈣此外,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㈤從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 、未遂之犯行所設處罰規定,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 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被侵害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 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故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他方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  ㈥是以,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甚或 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 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 方無確認性交意願即為性行為之本身,客觀上即造成對方性 自主意思遭受壓抑,使對方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 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成 立犯罪。  ㈦綜上,法院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 、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自須綜合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 動情形、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事發時間、地點、 性侵過程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時機 、背景等情狀,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明示或性暗示而為性 行為。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如附件原審判決所引述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有以肢體抗拒之動作及言詞拒絕之 表述其當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明確。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跟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她是否有同意?)我們是合意的,我自己先去檳榔攤買 啤酒回來喝一瓶,然後她後續才買酒回來。我有叫她不要買 了,但她自己又買三罐,兩罐啤酒一罐玻璃的酒,玻璃的是 什麼酒我不知道。啤酒她沒有喝,只喝玻璃裝的酒,我確定 那一瓶是酒。喝完酒之後我們先聊天,後續我們就抱起來過 去床邊,我們睡在一起發生關係,接著被害人去洗澡,然後 脫光光出來我們才睡在一起。(問:你在110 年12月7 日凌 晨一點在汽車旅館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口頭徵求 告訴人同意?)我沒有問。(問:被害人有什麼動作,讓你 覺得她同意發生性行為?)她有抱我,沒有其他動作。(問 :被害人有無推你或說不要?)沒有。(問:案發之前,幾 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有沒有抱你?)中秋節跟國慶時, 她去洗澡、脫光光,睡我旁邊,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被害 人沒有抱我。(問:中秋節跟國慶時,你有沒有問被害人意 願?)沒有。(問:所以案發這次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為 什麼要抱你?)不知道。(問: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沒有抱你 ,就案發這次有抱你,為什麼你會覺得這是同意發生性行為 ?)我想說前一兩次都有發生關係,這就是自然會發生關係 。(問:是不是你自己以為被害人有同意?)嗯。(問:在 前幾次發生性行為之後,你跟被害人語音或文字通訊嗎?) 有。(問:前兩次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害人與你用語音或文 字通訊時,有提過你硬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至375頁)。  ⒊核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 之LINE聊天紀錄,可見:  ⑴以二人間訊息傳送量而言,被告傳送佔絕大多數之訊息予告 訴人,有藉關心感情問題或恭喜告訴人有男朋友等(見對話 紀錄第33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06:01/08:26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如情侶般之親暱回應,被告也明白表示二人是普通 朋友(見對話紀錄第36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13:21;第40 頁所載110年11月17日19:06內容),告訴人也回應「朋友 關係裡面不存在親密行為」等語(見對話紀錄41頁所載110 年11月17日19:06內容)。  ⑵直至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6日前,二人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有 發展親密關係,甚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20:34、20:3 5傳訊被告稱:「厭惡」、「非常不爽」(見對話紀錄第53 頁);於110年11月26日11時40分傳訊稱:「我也強調過就 是朋友,你也一再的答應就是朋友」等語;被告也回應:「 沒有一起就沒在一起了」等語(見對話紀錄第55頁)。  ⑶雖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7日22:54至22:55間傳訊被告稱: 「我沒愛你,但.......我把你當親人看...因為...我謝謝 你把我的父母當親人」等語,然以110年11月30日01:56至0 2:00間被告傳訊稱:「我也會孝順你爸媽的」,告訴人則 回應:「夠了,做人真的不要只是會說大話,愛展氣魄我就 讓你一次展個夠 或許我沒有你這麼厲害有一堆小弟或那些 有的沒的 但是不要忘了,我也不是吃素的」、「要嗆我, 要槓我隨便你 只要你承受的是後果」、「不需要,我的父 母承受不起你的好意」等語,顯見二人關係並未往親密關係 發展甚明(見對話紀錄第61、65頁)。  ⑷110年12月7日凌晨零時3分至4分間,被告傳訊告訴人稱:「 我不會跟你亂來」、「我不會勉強的」、「你要不要過來就 好了」、「我只是要叫你幫我買東西」等語;13時58分許傳 訊稱:「我不會再傷害你的,至於你要過去跟他在一起也沒 關係因為我跟你已經都沒有怎麼任何關係了...我真的很痛 苦我不會傷害你的我在想怎麼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 子沒關係...」;14時19分傳訊稱:「K金的戒指給你,希望 傳地址給我,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這個時間我不會傷害, 我要給你賠罪,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等語。告訴人 則於同日21時7分傳訊被告稱:「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被告回覆稱:「我沒有輸不起,我要跟 他在一起你就去吧」;告訴人稱:「你就是輸不起」、「笑 話,硬上上完了,現在叫我要跟他就去跟」、「幹,你真是 王八蛋」;被告回覆稱:「我想要你回來我們還不捨得好不 好」;告訴人稱:「放屁」、「笑話」等語。(見對話紀錄 第72頁至第76頁)。  ⑸之後於110年12月8日13時23分,被告傳訊告訴人稱:「現在 開始,不想聽到我的聲音就對了,你回以下,我答應要給你 的東西我都給你了,我也沒欠你錢了,我全部都沒有欠你的 ,我現在只有欠你一個東西而已就是那天晚上碰到你的肉體 」等語(見對話紀錄第79頁)。  ⑹以上可見,被告明知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僅存在無親密關 係之友誼,告訴人亦多次對被告明示二人係普通朋友,但於 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以央求告訴人幫忙買東西 為由並強調不會勉強告訴人而希求告訴人前往其住宿旅店後 ,同日稍晚二人對話內容則出現被告自承傷害告訴人而希望 彌補以寄送K金戒指等,告訴人亦直指被告「硬上」,被告 就此並未反駁,甚至於翌日自承觸碰告訴人身體等,以一般 人正常理解文義射程範圍而言,均可認定被告係因有不顧告 訴人意願而侵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有前述之彌補反應,此 以被告前揭自述之本案前二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並未經 告訴人傳訊直指其「硬上」等詞益得其徵。  ⒋以上可見,被告為本案性行為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明示同 意,告訴人亦無任何性暗示行為,被告僅係為發洩自己性慾 而藉口使告訴人返回其住宿旅店後為本案性交行為。  ⒌準此,以前揭對話內容所顯示告訴人既明白與被告僅屬普通 無親密關係之朋友,因保險事務而應被告央求而至其住宿旅 店及卷內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證述其於本案性行為前有以言 詞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在告訴 人未明示同意或有任何性暗示動作前即為本案性行為,可見 被告當時為發洩自己性慾而不顧告訴人明示之拒絕意願。  ㈡被告既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已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⒈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具有肢體親密或金錢借 貸關係,也不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有經常往來並贈 送物品、生活照顧等往來,告訴人本得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因 沉默而視為同意,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 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 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均不足以認為告訴人已明示或 暗示同意任由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  ⒉綜合以本案性行為發生前,被告明知且經告訴人屢次表達二 人無發展親密關係之友誼,既無徵求告訴人明示同意,亦明 知告訴人並未表現出與性有關之暗示{即任何相同於〔被告自 稱(但告訴人否認)之前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舉止},依 社會一般通念之判斷,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均可認知 到自己當時並未取得告訴人性行為之合意,然被告仍逕顧己 發洩性慾而對告訴人為性行為,足見其當時係基於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欲而為本案性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告 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事實明確,不因告訴人事後是否 與被告留宿旅店或為被告設定鬧鐘、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 送被告搭乘高鐵返家等而有影響,遑論藉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 的性慾,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 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 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但 否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告訴人,犯後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從而,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時所自承之收入及 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之情,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月 收入約3萬元,自己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不同(見原審侵 訴卷第196頁)乙節,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受雇 賣海產,按日以1500元計酬,小月做20天,大月30天,離婚 ,3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國小五年級、三年級),小孩跟 我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亦均稍有不同,然此均屬被 告自陳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因子,縱有差異,核以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為重,雖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重判被告等意見,綜合陪同人 表述其所知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 處之刑度尚合責罰相當原則,自無因而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 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情亦不足以為往上變更原審判決量 刑因子之事由,是衡以本案情節及原審審酌之上情,堪認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代 號AV000-A11117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郭 ○○因A女為之規劃的保險文件授權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2 3時許南下高雄,A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郭○○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旅館) 投宿,並取出文件請郭○○簽名,因郭○○藉詞推拖,A女乃先 行離去返家,之後又接獲郭○○請求為之購買晚餐、啤酒簡訊 ,於翌(7)日1時許,再度前往御宿汽車旅館,A女進入旅館 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郭○○開始與A女聊天,雙 方邊飲啤酒邊聊天過程中,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 將毫無防備之A女自沙發上拉起並推向床邊,A女往床上倒後 雖掙扎起身,仍不敵郭○○之力道,郭○○更趁隙壓制雙手、脫 下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 得逞。完事後,A女趁郭○○進入浴室清洗時迅速離開現場。 嗣郭○○不時提起此事、騷擾A女及家人,致原想隱忍之A女不 堪心理壓力,遂於111年5月18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A女、B女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卷第12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 為,我沒有強制A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與A 女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兩人有像一般男女朋友說話的口吻, 且被告非常嬌小,跟A女一樣高,被告沒有辦法把A女甩到床 上,A女係因為欠被告債務不還才去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2月6日當天係因保險簽約一事相約見面,A 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至旅館投宿後,取 出文件請被告簽名未果,A女則先行返家,之後又接獲被告 之訊息,復於翌日1時許再度前往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 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被告與A女邊飲啤酒邊聊天,2人 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於當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搭乘高鐵;後於111年5月18日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8日查訪紀錄表 (查訪地點:御宿汽車旅館)、111年8月7日職務報告、住 宿登記表、○○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字第11 20002256號書函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1日○○人身保 險要保書3份(要保人:郭○○)、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112年 8月29日御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幫他自己跟3個小孩規劃保 單,因為授權書上的印鑑章沒有蓋清楚,被告下來高雄親自 簽名,他搭高鐵到高雄的時間已經是110年12月6日23點多了 ,我開車帶文件去高鐵給他簽,他跟我說已經很晚沒有回程 車可回去了,他要我載他去找住的地方,我用網路搜尋到御 宿汽車旅館就開車載他去,錢是他付的,因為文件還沒簽我 就跟他進去房間,文件給他後我就先回家洗澡了,他又打LI NE給我說他還沒吃飯,問我等一下去收文件時是否可以幫他 帶晚餐,於是在110年12月7日凌晨1點至1點半間我去的時後 有幫他買晚餐,我發現他文件都沒簽我有教他怎麼寫,他跟 我說因他官司纏身怕被警察臨檢不敢一個人住,我跟他講應 該不會這樣,他就一直纏著我說不然就陪著他聊天到天亮, 然後載他去坐第一班高鐵回去,在聊天過程中他強制拖我上 床,我有跟他拉扯,因他力道比較大我是被他甩到床上去的 ,他強行將我的外褲連同內褲拖掉,我一直叫他滾,並用腳 撐他、用手推他,因他力道大我根本沒有辦法掙脫,他自己 拉下褲子沒有完全脫掉,就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性交。他都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也沒有同意他這麼做, 在他拖我的過程中我都有反抗,我有用手推他,用腳撐住他 抱持距離,還有用腳踹他,後來我被他押到無力反抗而遭他 性侵得逞,且過程中在我反抗他時被他打了一巴掌等語(見 警卷第13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抵達旅館後他有拿出 章讓我幫他蓋契約,他簽完資料後,我本來要離開了,他就 開始跟我聊天,聊我現任男朋友,還跟我說他把我當家人看 ,因為他之前也會寄東西到我家,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坐在沙 發跟他聊天,被告坐在沙發對面的高腳椅上,然後聊天過程 就有開台啤啤酒一起喝,我有喝啤酒,他只有喝一杯,剩下 一瓶半都是我喝掉,然後我們就繼續聊天,被告就走過來拉 我的手把我拉起來,我問他要幹嘛,他就拉著我往床的方向 走,我就開始推他說不要碰我,接近床的時候他就把我甩上 床,當下我措手不及,我掙扎要起身,被告就甩我的臉,他 的力道很大,且我有喝酒,所以我起不來,被告就脫我的牛 仔長褲及內褲,他也脫下他穿的運動長褲及內褲,然後我的 手被他壓住,我試著用腳踢他,但是因為我的褲子只被脫到 大腿一半,腿就被褲子卡住無法掙扎,當下他把我的大腿往 上抬,我的臀部及下體就對著他,他就直接插入,結束之後 他就起身去洗澡,我就起身把褲子穿一穿拿了我的包包離開 、當下我覺得很丟臉,就自己開車離開,只想趕快回家洗澡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7月份 我跟他認識買漁貨開始,他就一直表示要追求我,但是他的 說話方式一直讓我沒有辦法接受,尤其是10月份11月份下來 的時候,因為他每天都會有動輒數十通上百通的簡訊、電話 、LINE等等,但那個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認識了一個男生,我 覺得我可以嘗試跟那個人交往,然後他那一天就試著站在一 個好朋友的角度要我講一下我認識的人,然後他幫我評估這 個人能不能跟我在一起怎樣,他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在那邊聊 、在喝酒的狀態,他本來是跟我面對面坐著,後來他一直不 斷追問我認識的、還有我前夫家的一些狀況,可能是有一點 情緒,所以其實在那個當下我自己有點難過,然後我有哭了 ,然後在那個當下他有到我旁邊蹲著半安慰等等這樣子,很 清楚的是他那天一開始有拉我的手,我跟他說「你不要碰我 ,因為我們沒有什麼關係,就純粹你今天是下來寫資料的」 ,我那天沒有喝很多,但那天有提到我自己的家庭狀況及認 識男朋友的事情,所以情緒上就有點不太好,他那天到後來 就拉著我往床那邊走,但我有推他,我有拒絕他,甚至我有 去掰開他的手,但是他就是直接強拉著我到床上去,一開始 是推著我往床上倒,因為他的力道比較大,他壓著我的肩膀 ,我有嘗試著幾次要坐起來、他開始試著去拉我的褲子,因 為他的力道真的很大,我去推他但是沒有…,然後那天在拉 扯的過程裡面,他有動手打我,因為我有喝酒,當下情緒有 點大,因為他一直壓著我,到後來他扯了他自己的褲子、我 推他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你起來」、被告有把我的 長褲拉到我的大腿處,他用他的身體壓在我兩腳中間的褲子 上,所以我的腳根本就沒有辦法動,過程沒有很長,然後他 就起來,我就滾到另外一邊的床邊趕快起來把褲子穿好、他 就去洗澡我就離開旅館、隔天早上他打電話說他叫不到車要 去坐高鐵,在那個當下我只能硬著頭皮再回去接他、後續被 告一直不斷地騷擾,天天的訊息、電話,一直到大約是111 年1、2月,我跟B女講到這件事情,B女那時候有罵了我一頓 ,為什麼不早點跟他說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52至159頁)。 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往旅館之 理由以及過程中被告與A女在旅館飲酒聊天,被告突以手拉A 女往床邊壓制,並徒手脫去A女長褲、內褲至其大腿處,不 顧A女以口頭表達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A女有先離開旅館,待早上被告再 次撥打電話請求A女載被告前往高鐵站搭車時,A女又返回旅 館載被告離去等情,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A女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㈢佐以A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尚有保險合約等業務上 往來,難認A女會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等自損名節,甚至可 能導致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之行為。況本案發生後 ,縱有友人B女建議其報警處理,A女仍無提告追究之意,而 係被告於案發後仍不斷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 旬毀損A女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一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72頁),並有刑事簡易判決( 字號詳卷)、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顯見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如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 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甚 或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 採信。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多次於LINE對話中向A女表示: 「至於昨晚的事情我真的很痛苦,我這輩子沒辦法換你」、 「我沒有要跟怎樣我不會再傷害你」、「希望你不要再生氣 了我不會傷害你我要給你賠罪」、「我這輩子做了一件壞事 情不該做的事做人也沒有意義了」、「我做了一件傷天理的 事是我最痛苦的一件事」等語,A女也持續向被告表示「你 這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你認為從昨晚後我面 對你還會高興得出來嗎」等語,並有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及翻拍頁面附卷為憑(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73至 76頁),若被告確實未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 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詎被告非但未予否 認,反而一再向A女道歉,更表達願補償A女,以尋求A女諒 解,顯見被告自覺有愧A女,始為上開陳述,益見被告確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A女約在111年1月上旬近1月15日之 間的時候跟我講110年12月他被被告侵害,平常我跟A女聯絡 都是經由LINE,111年1月上旬的時候我好幾天都傳LINE訊息 給她,她都已讀不回,我打LINE電話給她也不接不回,所以 我覺得很奇怪,直到我打LINE她有接聽後,我問她為什麼打 LINE跟電話給妳都不回,她才告訴我她遇到一件事然後她就 又停頓了,於是我再追問她到底是發生什麼事,她才告訴我 她在汽車旅館被被告性侵害的事,被告跟她說要下來了解保 險內容並要在高雄過夜,還說不敢一個人自己在汽車旅館過 夜,A女說她在旅館內跟被告講解保單內容後,被告要求A女 陪她聊天,後來二人都有喝酒,A女就被被告性侵害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問A 女,他才講出來的,因為我有發現A女那時候的精神狀況不 是很穩定,然後講話都不是很OK,我才逼問A女,因為A女的 個性不是會去主動講什麼事,我發現A女是已經在對話好像 有點恍神那種,話要講不講,我覺得A女已經不太對勁,所 以我才一直逼A女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就直接講、A女也猶豫 了很久很久,那一次我們電話講了非常久,他才講的、他講 話是整個發抖的,後來見面的時候有再談到這件事情,A女 說那個時候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他講這件事的時候是有哭 ,沒有生氣,就整個很驚慌失措,A女跟我之前還沒發生事 情之前認識的他,就是變得很膽小,我們還有一起出去,A 女晚上都不能關燈,他說他沒有辦法睡,而且他整個精神狀 況是變非常差的、我是第一次看到A女因為男生對他有不禮 貌的行為然後情緒失控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178至183頁 ),可認A女所述其有將遭被告性侵之情告知證人B女一情, 應屬可信,且可證A女於案發後其個性上有所異樣,而經追 問並描述此事,仍有不斷哭泣、驚慌失措之情形,及案發後 個性變得膽小,無法關燈睡覺等情,復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 作證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時,A女有情緒激動、不斷哭泣之反 應(見侵訴卷第157至160、165、174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確曾遭被告侵犯後,描述此情時,有哭泣等情緒不穩定之 狀況,並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反應之事實。  ⒊準此,綜合B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 ,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 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後,A女為何仍答應被告而願意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A女於事發後,為何不馬上報案等,純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 害後所生之反應、情緒控管、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 能以A女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 推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 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 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 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 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且與性 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 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 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 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 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 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等等,理由不 一而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 向司法機關求助,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再者,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覺得很丟臉而且是很難堪的事情, 本來沒有想去提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騷擾我,還叫人圍 堵我的車子,我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我可不可以提告等語( 見侵訴卷第161頁),益徵A女於案發時本無意向被告提告等 節,更不能以A女事隔數月才報警一事即認案發時被告與A女 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身高僅有160公分,與A女身高相近,被告根本沒有力氣將 告訴人甩到床上去等語。然查,當日A女係於飲酒後,遭被 告壓制在床上進而性侵等情,業經A於偵訊及本院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兩人雖身高 相仿,然在A女有飲酒之情形下,被告非無可能對A女進行壓 制,進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且被告雖非體型高大,然 被告長期進行海鮮買賣之職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從事 之工作多以體力為重,是被告縱然身形嬌小,將比其矮小的 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拉至床上進而壓制,亦難認有何悖 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建立在父權體制下 之完美被害人迷思,不足為取。  ⒉至辯護人另稱A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係意圖借錢不還才提 告本案等語,然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5 月13日曾持續向被告表示:把帳號發過來,我一次性跟你結 清,至於你背地裡搞出來的所有事情,我也不想跟你囉嗦半 句…我5月底一次性跟你結清,至於你做過的事自己要有心裡 準備會面臨什麼結果等語(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390頁) ,更在此之前,A女亦於對話中詳細記載積欠被告多少債務 (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291頁),可見A女在與被告對話中 仍持續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並詳細記載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等 情,益徵A女並非係不想還錢,始虛構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報 復被告,實難認A女因此有誣告之動機,且A女係因被告於案 發後仍持續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毀損A女 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卷第204頁 )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 違反A女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A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詳見侵訴卷第196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侵上訴-67-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但被告朱玉豔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夫劉○安原為空軍中校(已退伍),與被告 朱玉豔之夫李○雄,均在台東志航基地同一營區服役,李○雄 為伊與劉○安之牌友,曾一起打過麻將,彼此因而認識,伊 與李○雄僅係因有共同朋友,方偶爾有所接觸,彼此間並無 曖昧關係。詎被告朱玉豔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伊與李 ○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措詞粗鄙, 嚴重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被告盧博葵於瀏覽被告朱玉豔張貼 之上開貼文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之Facebook頁 面發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朱玉豔、盧博 葵以上開方式辱罵伊,並影射伊係介入被告朱玉豔家庭之第 三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賠償 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50萬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玉豔則以:李○雄軍中之學弟告訴伊,李○雄與原告 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提供伊其等一起吃喝玩樂之照 片,且本件刑案開庭時,原告亦曾開車搭載李○雄前來本 院,足見原告與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傳聞,並非 子虛烏有。又伊雖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個人Facebook頁面,以抒發情緒,惟伊 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至伊所發表之內容雖措詞不當 ,然此乃一時失慮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此外,伊之資力不佳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以內,較 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朱玉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原告 與李○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盧博葵於瀏覽上開貼 文後,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之Facebook頁面發 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朱玉豔、盧博葵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盧博葵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被告朱玉豔部分,據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 告朱玉豔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盧博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朱玉 豔、盧博葵,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摘原告與 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 屬有據。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李○雄間有無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關係,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因此免責,併此敘 明。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擔任家具行之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朱玉豔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於餐飲業擔任兼 職人員,每月薪資約8,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3筆;被告盧博葵為國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美容 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卷第 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Facebook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造 成原告向公眾澄清事實之困難,對其名譽權侵害不小,並 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 ,各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玉豔 、盧博葵各給付其5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被告朱玉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被告朱玉豔部分 項次 發文時間 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爛女人 ③渣女人妨礙家庭 偵卷第165頁 2 ①渣女 ②住5星飯店逍遙的偷情 ③偷人 ④爛女人 林X娟 ⑤狗男女 偵卷第167頁 3 ①鬼 ②【以「鬼」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69頁 4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當年介入我們家庭,妳就已經犯妨礙家庭罪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還每次都跟來法院叫囂 渣男和渣女外面同居3年了 ③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 ④狗男女 偵卷第171頁 5 3年前因為小三的介入,妨礙了我們婚姻,從此,他像著魔一樣,喝她淫水受她控制,幸福家庭因此破碎 偵卷第173頁 6 ①鬼 ②【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75頁 7 110年11月13日 ①牌桌下小三不要臉的介入勾引有家庭的他 (小三是軍官離婚的女人,拋夫棄子) ②他為了捍衛小三和鞏固自己姦情生活品質 偵卷第177頁、原證1 8 我怪的是小三不放過他,不放過我和小孩 偵卷第181頁 9 【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83頁 10 110年12月22日 ①為了垃圾男李爛雄和小三林爛娟,真是浪費我和社會資源法官們的時間,當年還沒通姦除罪的時候,我手上握有淫男賤女證據 ②我沒有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和通姦罪 ③我也沒有去告這對姦夫淫婦,愛亂搞老娘就成全你們 偵卷第187頁 11 小三 偵卷第189頁 12 ①當年你和賤女人開始通姦同居我有去提告你們嗎? ②造成今日他棄養小孩包養小三的果 偵卷第191頁 13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③從來沒有見識到這樣沒有受過教育沒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小三 ④真是靠,ㄍㄢ、XX、破78 ⑤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你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你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⑥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197頁、卷第39頁 14 ①無恥 ②不要臉 ③在妳決定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④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⑤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⑥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嬰靈了 偵卷第199頁、卷第40頁 15 ①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②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③幸福家庭就這樣的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01頁、卷第41頁 16 【以「不要臉的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03頁、卷第42頁 17 ①賤小三 ②破痲 ③史上最強悍最婊小三 ④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 ⑤小三 ⑥【含以骷髏圖案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偵卷第205頁、卷第43頁 18 110年12月25日 ①破痲 ②破麻 ③(原來是被破痲娟吸乾了,吸食到一cc一滴也未剩)真佩服小三的功夫啊 ④搞的我發現你們姦情後秒去驗血,你們那麼髒,我怕被你們感染愛滋病與其它性病啊 ⑤約我看同一部電影(比悲傷還要悲傷),難怪他根本都沒在看,是在睡覺,甚至謊稱尿尿跑去外面陪賤人說了半小時電話 偵卷第207頁、卷第45頁 19 ①賤人就是矯情,在他放假回來時,妳怎麼可以奪命連環扣別人的老公?真是下流犯賤的女人 ②你們卻在台灣趴趴走到處慶祝,到處開房間開性愛轟趴? ③居然先帶爛娟去征服去滾床 偵卷第209頁、卷第45、46頁 20 狗男女 偵卷第211頁、卷第47頁 21 111年6月29日 ①這個(李X娟)破痲小三 真的是陰魂不散、李X雄錢被妳榨乾了是吧?沒利用價值是吧?他的床不好睡又換了別床是吧? 當年我們家庭日 正因為妳的奪命連環扣,破壞了原來幸福的家,纏住我老公不放 ②兩人很相愛,每次出庭都跟緊緊 還去開房間渡假 ③小三 ④這小三病的不輕了做賊喊抓賊 ⑤有本事把那幾年陪妳到處開房間看電影吃喝玩樂的男人照片通通露臉出來啊 偵卷第241頁、卷第49頁 22 ①睜眼說瞎話,職業騙男人 ②狗男女 ③鬼小三 ④【以「鬼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⑤【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43、245頁、卷第 49、52頁 23 ①男人我早就看破了都送她用那麼久了,還對我陰魂不散,可能變同性戀 ②醜女 偵卷第257頁、卷第53頁 24 111年7月2日 ①小三 ②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X娟 我的人生就因為認識了這男垃圾 導致讓這兩個女鬼纏身 真是陰魂不散 偵卷第263頁、卷第57頁 25 111年9月5日 ①小三抱我孩子的爸抱那麼緊幹嘛妳有事嗎 ②不要臉的女人 ③半夜奪命連環Call孩子的爸妳是病了嗎? ④史上最強悍小三林X娟居然敢告正宮我本人 ⑤愛說謊的女人 偵卷第265頁 26 希望破壞我家庭的小三林X娟早日死亡(除了騙男人騙錢還會幹嘛?) 偵卷第271頁 附表二:被告盧博葵部分 項次 發布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2月28日 ①有老公了還跟有老婆的在一起,怎麼那麼髒阿,不怕得性病嗎 偵卷第128、225頁、卷第62頁 ②你醉跟沒醉有差別嗎反正都很喜歡失身給別人阿 偵卷第125、128、225頁、卷第59、62頁 ③你不認識我我認識你啊,就是破壞人家家庭的狐狸精,對了,現在才有辦法當狐狸精阿,人家還沒離婚你就一直打電話給人家的老公,你不要在那邊裝傻裝無辜,你有那個臉皮搶人家的老公,沒有能力承認喔,你離婚了沒錯,你現在交往的那個人他還沒離婚 偵卷第129、235頁、卷第63頁 ④還沒離婚你一直跟人家有糾纏就是不對 偵卷第235頁 2 你應該比較喜歡跨人吧不想跨年吧 偵卷第125、219頁、卷第59、60頁 你不知道人家有老婆嗎你都不怕下面爛掉嗎,人家還沒離婚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偵卷第221頁、卷第61頁 3 「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妳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妳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偵卷第229頁 「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 偵卷第229頁 「在妳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偵卷第229頁 「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偵卷第229頁 「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偵卷第231頁 「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陰靈了?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偵卷第231頁 「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偵卷第233頁 「幸福家庭就這樣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33頁 「賤小三」 偵卷第227頁 「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去妳的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偵卷第227頁 「從來沒有見識過這麼沒有受過教育沒有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點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真是靠、ㄍㄢ、XX、破78」 偵卷第227頁 「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229頁 「無恥」 偵卷第229頁 「不要臉」 偵卷第229、259頁 「不要臉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2024-12-04

PTDV-113-訴-546-202412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婷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婷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持硬式塑膠水管 毀損告訴人洪麗評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左右方向燈殼、左右 煞車燈殼及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外觀毀損不堪使用,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未扣案之硬式塑膠水管,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朱婷蘚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之 00             居○○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婷蘚因懷疑男友與洪麗評之間有曖昧關係,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4 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方道路,手持硬式塑膠水管 敲碎洪麗評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方左右方向 燈殼、左右煞車燈殼,又以水管頂起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麗評(汽車維修估價金額為新臺幣 2萬500元)。 二、案經洪麗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婷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麗評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49-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及黃○ 2名未成年子女。  ⒉訴外人戊○○之配偶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 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且被 告經原告質問後,坦承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之曖昧關係,兩 造遂於102年國慶日連假期間,在訴外人葉仲原律師說明下 ,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於連假結束後之上班日,一同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⒊惟被告竟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並主張要求分配財產,復 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與訴外人戊○○一同參加聚會。而原告 因心情低落,遂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酒後發 生爭吵,並有拉扯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竟找訴外人戊○○尋求 寬慰,並由訴外人戊○○接送前往醫院驗傷及陪同聲請保護令 。  ⒋又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雖然並未准許被告聲請禁 止原告為跟蹤行為及遠離場所等項目,惟被告仍自行搬出並 租屋外在,時間已長達近4個月,足證被告無心與原告維持 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5、125、189及235頁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擁抱及牽手一節,實係被告於 同事聚餐後情緒仍歡樂高昂且多人在場之情況下,基於良好 同事情誼方擁抱及握手,並非私下及單獨與訴外人戊○○擁抱 牽手,並無原告所稱婚外曖昧之情。  ⒉又兩造於112年10月7日在馬蘭公園談論被告與訴外人戊○○之 關係時,被告坦承有擁抱及牽手,但欲進一步解釋背景如何 時,原告已無法聽入,且原告於112年10月8日中午要求被告 與其先行離婚,待110年10月20日原告教育召集結束後,將 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表示此為對被告之處罰且會減輕 原告之心理壓力等語,並另親自向被告之父母說明,故兩造 遂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訴外人葉仲原律師之事 務所簽署離婚協議。  ⒊又被告事前並未參與討論協議之內容,或對於協議內容表示 意見,且因原告允諾將會再辦理結婚登記,遂不疑有他,直 接簽署原告與訴外人葉仲原律師擬定之離婚協議,並於雙十 連假期間考量其並未係就該協議內容或原告反悔將如何處理 等情,遂未於假期結束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⒋其後,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遂於酒後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 ,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原告不得對於 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部分。  ⒌而被告因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而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則旋 即將住處門鎖更換且拒絕被告返家與子女同住,不論被告欲 向其解釋或討論,原告均拒絕回應,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對 話,且於本件調解程序直接表明不想聽被告之說明,復於11 3年6月17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當面討論時,仍堅持 離婚。  ⒍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通常 保護令並未禁止兩造同住或接觸,故欲返家生活等語,惟遭 原告拒絕,被告一氣之下方提出離婚協議,故原告陳稱被告 只要求重簽離婚協議書及無意修復婚姻等語,實屬無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31-135、189-190及23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 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 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及238頁): (一)證據部分:  ⒈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⒉本院卷第11-13及241-249頁之譯文為兩造於112年10月7日之 對話紀錄。   (二)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日 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可 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有曖昧就 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 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我做 錯了,對不起。」等語。  ⒊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雙 方同意解除夫妻婚姻關係。」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有訴外人 葉仲原及曾美雲之簽名。  ⒋被告前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0號住處內,就離婚事項未能與被告取得共識,並因酒 後情緒不穩,遂徒手抓住被告之手部及拉扯被告之頭髮,並 以其頭部撞擊被告之頭部,復出手打被告巴掌約10下,另於 取下被告的眼鏡朝一旁丟擲後,對被告陳稱:如果3秒內沒 有拿回來的話,就要踹被告等語,致使被告受有右手前臂三 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 令,並諭知:㈠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㈡原告不得 對於被告為騷擾及跟蹤行為;㈢原告應遠離臺東縣○○市○○街0 00號(即被告之娘家)與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聖母 健康農莊」(即被告之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復經本院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原告 不得對於被告為跟蹤行為及命原告應遠離上開場所之部分。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3 處小擦傷(分別為0.5×0.5公分、0.5×0.5公分及1×0.2公分 )等傷害。  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知道相對人跟我說了什麼,加上1 個多月的情緒壓抑跟隱忍,所以我才會酒後失控,跟相對人 發生一些肢體拉扯等語。  ⒎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自己在外租屋等語。  ⒏兩造於113年6月17日有下列對話紀錄:   被告 離婚的事,你要什麼結果? 原告 就是「離婚」 被告 房子的300萬 孩子的撫養權 其他瑣事 要怎麼處理 原告 一切都按我們簽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被告 我會簽那份前提是 你保證會再娶我 既然目前的結果是離婚 所已不能以那份為主 內容必須重擬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訴外人戊○○之配偶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 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 (二)兩造是否以再結婚為前提,而於112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 日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前揭㈡ ⒈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77-7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證人即訴外人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7頁〉是否知道這是何人間的訊 息紀錄?)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問:為何原 告與你會有這些對話?)因為被告跟我老公戊○○是聖母農莊 的同事,他們搞曖昧。」  ⒉我從手機的LINE上面看到被告與戊○○的互動比一般人頻繁, 連半夜也在傳,引起懷疑,我問戊○○,他說他們是很好的朋 友。本來戊○○的手機沒有設密碼,後來設了密碼,我解開後 ,看到戊○○跟被告還是有聯絡,且戊○○說喜歡被告,屢勸不 聽,我找原告,希望他去勸被告。  ⒊戊○○有單獨帶被告去星巴克、丹堤喝咖啡,也有去大南的   山上散心。  ⒋「(問:你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 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三)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僅堪認其於112年9月、10月間 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曖昧關係(前揭㈠爭點),且:  ⒈如併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 時候,可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 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 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 、「我做錯了,對不起。」、「我只是享受人家的付出而已 ,就這樣、就這樣,我沒有講,喜歡也沒有講、愛都沒有。 」、「我不對在先,我承認,就暈啊,頭暈啊!」、「就坦 白跟你講了,就是我頭暈了嘛,我想逃離生活上面對…」、 「牽手、擁抱啊」、「(原告:誰主動的)當然是對方啊, 我就享受人家付出嘛。」等語(見前揭㈡⒉不爭執之事實及 本院卷第246-247頁所附之譯文)。  ⒉亦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戊○○於文字訊息上有較為親暱之互動, 並有單獨外出喝咖啡及散心等活動,且被告於112年10月7日 向原告坦承其對於訴外人戊○○產生情愫(俗稱「暈船」——亦 即比喻因為對方某些舉動而動情之狀況),並有牽手及擁抱 等肢體互動。 (四)故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對於其他異性產生逾越同事或朋友關係 之情感連結(即俗稱之精神出軌),並在此情感投入下與其 他異性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縱然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且 有意修復與原告間之感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陳述),亦堪認被告此舉已足以使原告喪失與其 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 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五)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另具結證稱:戊○○後來極 力澄清他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因為戊○○之前是刑警,沒什 麼機會跟其他人互動,而在聖母農莊工作,比較常跟照服員 出去聚餐到很晚。他與被告會聯絡是因為被告在問法律問題 ,他們之間只有這種關係,沒有超越男女關係。之前都是誤 會,因為我一個人在家,喝酒後胡思亂想,才有跟原告之間 的對話,導致這種誤會擴大且原告對被告的誤會加深,但我 後面還有傳簡訊給原告,勸他要讓被告回家照顧小孩,不要 再胡思亂想,不要因為我讓他們的家庭破碎,但這些簡訊原 告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六)且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⒈有次要歡送同事離職,我們在KTV聚會,離場後我跟被告有安 慰式的擁抱及握手,當時其他同事都在場,應該有跟其他同 事擁抱及握手,但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已經有點醉意。  ⒉丙○○○之前認為我跟被告接觸太頻繁,所以跟我鬧不愉快,因 為我之前在當警察的時候不常這樣,現在比較常跟這些照服 員妹妹出去,他認為我改變很大,因此不愉快。  ⒊我跟被告一點親密關係都沒有,他也沒有觸犯離婚的要件, 原告實施家暴、更換門鎖及言語不溝通造成這樣,我很自責 ,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照顧自己的家庭,不要衍生後續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及203頁)。 (七)惟證人丙○○○及訴外人戊○○上開證述,充其量只能認訴外人 戊○○並未與被告互生情愫或基於曖昧之情而與被告有牽手及 擁抱等肢體接觸,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對之動情並與之有牽手 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等事實之認定。 (八)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早 上6點多騎機車到我家裡,並坐在客廳說被告跟別人擁抱牽 手。我問那個人是誰,原告說聖母農莊的同事、擔任司機。 原告當面跟我及我太太說要找律師簽字離婚,第二天再辦理 結婚登記,這是為了要懲罰被告及減輕他的心裡壓力,並問 我有沒有熟識的律師介紹,因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我介紹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後原告騎機車要回去,我問他一定要這 樣做嗎,原告說簽字離婚,第二天會再辦理結婚登記,為了 懲罰被告並減輕他的心裡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固然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以再結婚為前提,方於112年1 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堪予採信(前揭㈡爭點)。惟:  ⒈此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曾表示於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即俗稱 「復婚」),並不足以推論原告仍有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反而更足徵原告係基於離婚之真意,方於112年10月8日 (即被告坦承精神出軌之翌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見 前揭㈡⒊不爭執之事實)。  ⒉況且,縱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亦係其與被告離 婚後之事,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 涉。更遑論如由兩造於113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前 揭㈡⒏不爭執之事實),亦尚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 。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 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雖然育有訴外人黃○及黃○2名未成年子女,惟: (一)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⒈我們用手機或LINE都是講小孩的問題,我每天都會傳訊息或 打電話給小孩。  ⒉我會打電話跟小孩聯絡,但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讀我的訊息 。但我打電話的時候,原告都會讓小孩接我的電話,因為他 知道我要跟小孩講話。  ⒊小孩週一到週三在我這邊,週四到週日在原告那邊,我上班 會請父母接送,我不用上班則自己接送,都是我送過去原告   那邊,要接過來也是我去原告那邊接。  ⒋因為我沒有鑰匙,原告會讓小孩從家裡走出來,開車庫走旁 邊的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二)可見兩造目前尚能平順處理子女之照顧、接送及探視等事務 ,應無庸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由法院主動 介入並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應保留兩造與子 女自主協議之空間,避免強行將子女捲入司法程序,如此方 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所揭示之子女(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 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

2024-11-28

TTDV-113-婚-20-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