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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 原 告 林燦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右轉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有一名行人似要穿 越斑馬線,然該行人隨即左轉,而與原告呈現反方向而行, 並無穿越斑馬線之情形。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3張, 並非當時之場景,因當時為改變路線之一名行人,而非未有 改變路線之一群行人,故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應有 張冠李戴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所示,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在原告行進左、右側正有行人沿行人 穿越道欲通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往前行駛,且系爭機車與 行人間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 違誤。至原告陳稱有一行人反向行走,並非其未禮讓行人等 語,惟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右轉行進間,左、右側行 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疏於注意而忽視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路權,故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79-85頁),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 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右轉,並未 暫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 ,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情,並有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 警萬分交字第1133015314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 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 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員警所為 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 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非當時之場景,有張冠 李戴之嫌等語。惟查,依前述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該路口 之數公尺前站立一名員警即本件舉發員警,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在系爭地點右轉時確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為舉發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原告並開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辦單(本院卷第77頁)及前述之舉發 機關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 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1-18

TPTA-113-交-1295-202411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0號 原 告 徐道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26號前(下稱系爭26號前),經民眾檢 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9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 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不是不禮讓行人,是因為行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 、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 正視前方,而不是偏移看其他地方。系爭26號前距前一紅綠 燈路口約20公尺,車子約4秒即到達,期間右側有2輛高於駕 駛人視線的汽車、3輛機車及1面直立長型廣告旗幟,以時數 30公里行駛,秒速為8.3公尺,行人穿越道與停車格距離約3 .5公尺,在到達1秒前看不到行人。行人前面有一面大旗子 ,所以他要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能看到車子往來,一般行人 都會在人行道上停、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且駕駛遇 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另採 證影像視角與駕駛人的視角不同,實屬誤判。我已申請將該 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已站在 行人穿越道上,欲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暫停 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導致行人被迫停 下腳步,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 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 須停止,該行人待系爭汽車離開後,即繼續往前移動,顯然 是受到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所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E0607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 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3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5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33023064號函暨所附「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 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 字第1133024522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9 、65-69、79-83、89-90、108-109、115-123頁,證物袋內 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一路口到系爭26號前約4秒即到達,期間因行 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 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正視前方,行人是因被旗幟擋 住才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我若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車追 撞;我已經申請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等語。經查,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行車 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 畫面時間07:32:45-07:32:48,畫面中可見左側QBurger前行 人穿越道並未設置紅綠燈,更前方之行人穿越道(7-11招牌 前)設有紅綠燈(見圖1、2)。畫面時間07:32:48時,可看 到QBurger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位行人站在畫面左側第一個枕 木紋前;靠QBurger一側之人行道旁(行人左手邊),有數 輛汽機車停放在路邊,而當時有一輛銀色BMW(下稱A車)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讓行人先行(見圖3)。畫面時間0 7:32:49-07:32:51,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汽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左右察看車況,系爭汽車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見圖4、5、6)。畫面時間07:32:51過後 ,行人察看無汽車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才通過行人穿越道 (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8-109、115-123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見本院 卷第119頁圖3、4),而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左右察看車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6),系爭汽車與行 人間之距離不及一組枕木紋距離(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參 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因右側停放汽車、機車 、廣告旗幟、視角等,致看不到行人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 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本應減速慢行,而依勘驗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近系爭26號前之一定距離前,其左前方已清楚可見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圖2、3),原告自應依規定 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 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向視角之現場照片,其上系爭26號 前旗幟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對照行人所站相 對於該旗幟位置(旗幟位於行人之左後方,見本院卷第121 頁圖5),原告行駛至較接近系爭26號前停車格停放之汽車 左後方時,應得看見行人而可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③原告另主張:行人係因旗幟擋 住,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看得到車子,一般會在人行道上停 、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本件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依規定本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此部分主張,顯與規定未合。④ 再原告主張:駕駛遇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 後方車輛追撞等語。然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參照),故後車亦因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應減速慢行,且與 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⑤至原告主張:我已申請將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等語。然本件原告應得看見系爭26號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並無原告所述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看不到行人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06

TPTA-113-交-1970-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71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欣庭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簡文 吉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 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 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 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   被   告 李欣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有簡文吉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 ,李欣庭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擦撞簡文吉之身體右 側,致簡文吉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挫擦傷、右肩、右肘、右臉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 部挫傷並肌腱斷裂等傷害。嗣李欣庭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欣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簡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前開影像截圖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21日、10月9日、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禮讓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15-202410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黃大久明知其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致王緯婷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手肘皮膚擦挫傷、右側肩及腕部挫傷等傷害。黃大 久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大久於本院之自白」、「112 年6 月24日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大久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又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王緯婷受傷,是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受傷罪。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 ,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又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黃大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久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2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承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行人王緯婷沿行人穿越道由 西往東欲通過承德路,黃大久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王緯婷之 身體,致王緯婷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皮膚擦挫傷、右 側肩及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大久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而撞擊告訴人王緯婷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緯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撞傷穿越人行道之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0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大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16-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崴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 「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才路時」之 記載更正為「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鎮南路2段時」,及補充證據「被告潘建崴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地點之 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育民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而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核被告潘建 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只須稍加留心注 意,即可發現左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 視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 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且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當有助 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謹慎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後,撤回刑事 部分之告訴,告訴人實際受損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則移由民事庭審理,但被告迄今仍未依上述調解成立之條 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履行調解 賠償之誠意,但雙方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鐵板燒廚師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需扶養太太、2歲小孩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潘建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崴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99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 才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周育民沿上開路口 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潘建崴見狀閃 避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周育民發生碰撞,致周育民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軟骨缺損、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 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育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建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而與告訴人周育民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0-23

TCDM-113-交簡-773-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和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1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9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7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乃停車禮讓行人,惟行人見對向車道陸續 有來車,竟駐足不前也不退回路緣,伊為免發生交通事故, 不得已才向前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該車輛行駛在三峽區大同路上往介 壽路一段方向直行至大同路5巷口時,右側有兩名行人已站 在行人穿越線上,雖被舉發車輛有停等,但過行人穿越線時 明顯只有兩個枕木之距離,故只能予以舉發。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嗣行經大同 路7號,遇有行人穿越道,亮起煞車紅燈,停等於該穿越道 前,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準備穿越。惟系爭汽車亮起右轉方向燈,並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嗣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該行人穿 越道前,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陸續通過該路口。是 系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 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僅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 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處,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 容,系爭汽車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雖有停等之情事 ,然尚未待該數名行人通過該路口,即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 ,且觀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0:00:41至00:00:47處,可見 數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 人之故。又原告稱大同路車流大等情主張緊急避難,惟查檢 舉影片,系爭汽車後方僅檢舉人車輛一部汽車,兩車之間並 無其他車輛,且相距甚遠,原告所述似屬無憑,基上所述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作處分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車道內側,前方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檢舉人車輛開始行駛,其距系爭車輛越來越遠,當系爭 車輛接近大同路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剎車燈亮起,並停 等於該穿越道前。待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系爭 車輛左方之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駛來,系爭車輛右方有2 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在停等約9 秒後(檔 案秒數為41秒時),起動並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並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其距離右側行人約2 個枕木 紋寬度。右側行人在系爭車輛通行之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 。」(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 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 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 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 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 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 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 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 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895-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7號 原 告 王一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8分許,行經臺北 市洲子街與內湖路一段28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 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洲子街上,欲左 轉駛入內湖路一段288巷,斯時行人專用號誌燈號為紅燈, 突有行人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致伊來不急踩剎車禮讓行 人,而實務上遇行人闖紅燈之個案,通常採取勸導取代舉發 之方式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 洲子街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兩名行人行走該穿越道上 時,系爭汽車未先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 與行人間格約為2枕木紋,故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 距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行人闖紅燈…反應不急踩剎車停止…依個案得以勸 導、不舉發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內容,系 爭汽車行經前揭時地時,見有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 未有減速、停等行為而逕行穿越,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不論是否有無紅綠燈,均應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核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該當旨揭條款列舉項 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舉發員警得 對之施以勸導代替舉發,然旨揭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 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 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然本案係違反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並不在上開法條範圍內,自無指揭規定 之適用。是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2年10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6438號函、112年 12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28452號函、113年1月12日 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0859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前方為臺北市內湖路一段288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左側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為紅燈,右方有2位行人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 道,畫面中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準備 自洲子街左轉駛入內湖路一段288巷。嗣身背白色帆布包之 行人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停車禮讓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2位行人,竟逕直通 過行人穿越道,其相距2位行人均未達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之寬度,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9 :08:46至09:08:52)。」(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 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 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 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 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然按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不論系爭車輛當時處於路口號 誌顯示綠燈得以通行之狀態或行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應負有注意 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並且必須暫停禮讓 行人之義務。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雖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然原告車速並無不能注意前 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足見其應得以知悉有行 人正在通過路口,惟原告卻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 張,尚難採認。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 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 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 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違規 記點部分,其餘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2-交-271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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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73號 原 告 李法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5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7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站在斑馬線上停等紅燈,並無過馬路意圖,伊才跟著前車緩 速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嗣因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 燈,才自系爭車輛後方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見伊並未妨礙行 人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上,遇有行人穿越道,已有1名行人正站立於 該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 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行人待系爭汽車駛 過後,便繼續通行該路口。 ㈡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 ,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一名行人站立其上,欲通過該路 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 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80號 判決意旨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及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輔以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 及採證影像,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惟原告並未停讓該 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 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原告並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 該路口,又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 約2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2個+每個間隔80公 分×l個間隔=l60公分),違規行為確屬無疑,且待系爭汽車 通過後,該行人立即通行該路口,可見該行人站立於行人穿 越道上係因系爭汽車未禮讓所致。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 據,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l13年4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在停等紅燈,畫面左上角之號誌燈號顯示綠燈, 前方太平洋房屋前之行人穿越道有一位行人在停等紅燈,前 方中平路道路壅塞,有2台計程車正緩速通過路口。當畫面 顯示時間20:11:17,可見中平路之號誌燈號先轉為黃燈再 轉為紅燈,此時前方第1台計程車已跨越行人穿越道,第2台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則緊跟在後。隨後檢舉人前方路口 之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立即起動準備左轉駛入中 平路,當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該行人仍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則緩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車禮 讓行人。待檢舉人車輛行至系爭車輛後方時,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系爭車輛距離右側行人約2個枕木 紋,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右側行人陸續通過行人 穿越道(20:11:14至20:11:29)。」(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 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 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 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 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 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 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 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 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 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973-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3號 原 告 林梓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99D1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3月 15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 處理(本院卷第59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99D10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 處分,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天氣陰雨,視線模糊不佳,不 慎擦撞行人。原告為單親家庭,需駕照養家糊口,如駕照被 吊扣1年,經濟將陷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可否不吊扣駕 照1年之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法舉發。另參酌行車紀錄器、 事故現場圖、員警答辯表、陳述書,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 陳述已和解、需靠駕照維生等情,並非免罰要件。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擦撞行人致使行人跌倒受傷,違規事 實明確(畫面時間20:11:15起)。  ⒊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 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 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何○禎先行通過,於轉彎過 程撞擊該行人,致其摔倒受傷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復有 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6453號函、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 錄器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4),是被告據之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 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駕照吊扣1年,經濟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惟道交 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除延續未停讓行人之罰鍰規定 外,更增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 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 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 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 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立 法者顯有將恣意製造行人穿越路口時生命身體受有實害結果 之汽車駕駛人,排除其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之行動方式,因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 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駕駛人絕對 尊重其優先路權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 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 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 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 權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 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 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 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4-10-21

TPTA-113-交-2363-2024102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9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即 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傷事實,然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疏漏,業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行駛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疏未暫停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通過之告訴人先行 而撞擊告訴人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且被 告過失情節嚴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無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和解等情(被告庭稱強制險及任 意責任險保險公司初步核定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其個人願一週內先一部賠償5萬元,其已於案發後賠償1萬 4,000元之看護費、1,000多元之營養品費用及搭載告訴人往 返醫院回診1次,告訴人則請求賠償311萬多元,告訴代理人 經當庭電詢告訴人及家屬後表明只接受被告先行一部賠償50 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過程詳卷,告訴代理人並 表明被告庭稱上開案發後之作為屬實)之態度,併參酌被告 於審理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及成年子女、現從事機車送貨員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 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犯 罪手段、當庭自述案發當時是送完貨回公司途中等情、告訴 代理人庭稱請求從重處罰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貴陽街2段與貴陽街2段 115巷口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甲○○○沿臺北市萬華區 貴陽街2段115巷口往北方向正步行穿越路口時,乙○○疏未注 意撞及甲○○○,甲○○○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 、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 明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撞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9 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4-10-16

TPDM-113-審交簡-30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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