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3號
原 告 林梓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99D1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3月
15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
處理(本院卷第59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99D10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
處分,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天氣陰雨,視線模糊不佳,不
慎擦撞行人。原告為單親家庭,需駕照養家糊口,如駕照被
吊扣1年,經濟將陷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可否不吊扣駕
照1年之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法舉發。另參酌行車紀錄器、
事故現場圖、員警答辯表、陳述書,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
陳述已和解、需靠駕照維生等情,並非免罰要件。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擦撞行人致使行人跌倒受傷,違規事
實明確(畫面時間20:11:15起)。
⒊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
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
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何○禎先行通過,於轉彎過
程撞擊該行人,致其摔倒受傷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復有
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6453號函、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
錄器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4),是被告據之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
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駕照吊扣1年,經濟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惟道交
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除延續未停讓行人之罰鍰規定
外,更增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
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
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
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
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立
法者顯有將恣意製造行人穿越路口時生命身體受有實害結果
之汽車駕駛人,排除其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之行動方式,因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
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駕駛人絕對
尊重其優先路權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
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
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
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
權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
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
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
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TPTA-113-交-2363-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