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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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清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並補正 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 13、第11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以為聲 請執行名義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無效。而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歧異,而原告就本件 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新臺 幣(下同)8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又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紀岳良律師,並僅有紀 岳良律師於書狀內蓋章,惟未提出委任書,起訴程式均有欠 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本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謝至勛 楊清智 111年9月28日 112年5月30日 840,000元 無

2025-01-08

HLEV-114-花補-17-2025010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吳淇涵 相 對 人 吳世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25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883,2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   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   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   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   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21日,早於其發票日113年12 月1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 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3年12月1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 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 3年12月18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應 自提示日後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3-司票-1566-202501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群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119年9月21日 為星期六,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03號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群晶科技有限公司 胡建忠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4日 未記載 41,422元 CT0042649

2025-01-07

PCDV-113-除-703-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6號(下稱系爭催告 事件)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 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遺失等 語,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如 附表所示本票,其上載有付款地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至 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0樓之3」,有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系爭催告事件卷內本票影本),該本票所載付款地 即證券所載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內,故本件字ㄧ。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系爭催告事件公示催告在 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君超、王淑英 95年3月17日 95年10月21日 5,700,000元 95K22236

2024-12-31

TYDV-113-除-37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何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因不慎遺 失,已與發票人曾鴻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前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曾鴻明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聲請 人,作為購屋擔保,因本票遺失,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嗣由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3年8月2 7日聲請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113 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可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本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001 曾鴻明 22,270,000元 113年4月19日 未載

2024-12-30

CTDV-113-除-307-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趙俊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本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從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 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傅聖喬  500,000元 110年4月21日 未記載  281098 002 傅聖喬  530,000元 110年4月21日 未記載  281099 003 傅聖喬  500,000元 110年4月21日 未記載  281100

2024-12-27

KSDV-113-除-31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張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雖記載「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之字樣(下稱系爭文字),惟該字樣意在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僅在擔保相對人2人就上開支票能如期兌現,並未就系爭本票之流通方式予以限制,乃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其於票 面金額之下方,以手寫方式註記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 ),依其客觀文義解釋,係指倘支票RA0000000經兌現,即 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 於該紙RA0000000之支票是否會兌現之不確定事實,如有兌 現,執票人即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本 票上所載之系爭文字,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 付款條件,並非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註記,當不屬 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 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文字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 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 」無殊,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無效之本票。從而,抗告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 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抗-461-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郭秀珠 相 對 人 林耿堯 黃琇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耿堯、黃琇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479764)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9764)1紙,票面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欠缺本票應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 本票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79-20241227-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林埏增 相 對 人 林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該本票(CH656667、CH656665),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該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 附表編號2之本票未載發期日,自屬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欠缺,而使該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 定參照),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6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15日 100,00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5日 CH656667 002 未記載 12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656665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ILDV-113-司票-76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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