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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乙○○ (000 000 000) 送達代收人 盧立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 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 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 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 條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希望與未 成年子女甲○○一起返回馬來西亞,與抗告人之家人見面,預 計111年10月間返回臺北市,相對人並協助購買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來回機票,詎抗告人未依承諾偕同未成年子女返 回臺北市,且表示將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馬來西亞,相對 人曾前往馬來西亞希望尋求解決辦法,但迄未解決,故提起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付子女事件,嗣因抗告人於 113年9月17日突然聯絡相對人,稱抗告人在移民署被拘提, 希望相對人協助處理,且其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入境,並告知 相對人母親丁○○其將於113年9月21日出境,相對人擔憂抗告 人於訴訟期間,再次擅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 害相對人親權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禁止 抗告人攜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結婚,抗告人為馬來西亞國人,未成年 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個性和善,理性穩定 ,而相對人有雙面人性格和極強的控制欲,一但不順其意就 瞬間翻臉,情緒甚不穩定,動輒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甲○○ 為大聲吼叫、威嚇、辱罵、否定、貶抑等精神虐待之家庭暴 力行為。長久下來,抗告人變得越來越自卑、恐懼,未成年 子女甲○○年齡越長,也成為被相對人辱罵之對象,未成年子 女甲○○也恐懼相對人,不願與相對人有過多接觸。相對人於 111年9月6日又因細故大發脾氣,對抗告人不斷辱罵。  ㈡抗告人於111年9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甲○○返馬來西亞探望家 人,原定於111年10月11日返台,於返台前,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不願回臺灣,因為恐懼相對人,抗告人亦於LINE上向 相對人表達緣由,111年9月30日相對人於LINE上打字表示: 「妳自己照顧好自己(妳一定沒問題的)和○○,有什麼事我 們單獨再談,盡量不要去牽扯其他人的意見,妳自己知道什 麼對孩子最好,由妳自己找適合他的環境最好。」表示相對 人已同意抗告人在馬來西亞找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環境。 嗣後抗告人均會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近況向相對人說明,或 以拍攝照片、影片、視訊方式讓相對人了解情況,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及就學情況均了解。111年10月11 日相對人又於LINE上表示:「明天我會去看精神科醫師,我 知道妳想要我去看,我也希望我們能為了孩子有更好的身心 狀態…,以前我的負面情緒會在孩子面前表現出來,但我在 妳們出國前已經答應妳不會醬做了…」,可證相對人明知自 己確有精神問題,有就診必要。且相對人於112年1月8日到 馬來西亞,兩造隨即在LINE上約好見面時間,並無相對人所 佯稱拒不見面之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又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 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付子女事件受理 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抗告人確於111年9月24日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出境後,迄至113年9月16日方再入境等情,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2頁),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抗告人因來台探親   ,未事前告知相對人,亦不知有民刑事案件繫屬,其入境後 因認民刑訴訟無法短期結束,未成年子女在○○國小之學籍仍 保留,故於113年10月1日安排其上學,目前計畫在小學六年 級前會留在臺灣,適應狀況尚可,就學狀況穩定,未成年子 女亦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表達對於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意見等 情,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於本案交付子女案卷及113年度家 非移調字第24號卷可稽。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動 輒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為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且相 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於馬來西亞選擇就學 環境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本院家聲抗卷第19-47頁),然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兩造間因夫妻間相處、子女照顧及離婚議題等事發生爭 執,未見相對人有何不法對待未成年子女甲○○之情,而兩造 因上開問題所生糾紛,應透過夫妻間理性溝通方式加以解決 ,亦或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尚非本案所得審究。 再者,相對人固於LINE上向抗告人表達「妳自己照顧好妳自 己(妳一定沒問題的)和○○,有什麼事我們單獨再談,盡量不 要去牽扯其他人的意見,妳自己知道什麼對孩子最好,由妳 自己找適合他的環境最好。」,然於後續亦稱「如果我覺得 不適合,我要將他帶回」、「我之前和妳討論過真的不需要 在那裡唸華語學校」等語,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教 育問題仍在討論階段,由抗告人現階段實際找尋適合學校再 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攜同 未成年子女甲○○前往馬來西亞長期生活、就學,抗告人之前 開主張,均難採信。另參酌抗告人為馬來西亞人,為保本案 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且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而損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與身心健全發展,認 有暫時禁止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境之必要及急迫性 ,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 付子女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2

TPDV-113-家聲抗-95-20241112-1

家聲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丙○○與丁○○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 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九號),經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 八號民事裁定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參酌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 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七號、一一二年度台 簡抗字第七十號以及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 均肯認吳俊達律師等三位律師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次發 回更審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更明 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 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故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 ,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李莉苓法官(下稱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因涉嫌違反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不包含其他被移送律師),業 經移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審議中,且是否足以擔 任「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 」之兒童律師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⒈所謂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聲請人之代理 人是否應受懲戒迄未決定,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吳俊達等 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何程序問題。   ⒉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 十號民事全卷,本件聲請人之母親丙○○於該事件已主張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為程序外接觸 等情,該事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法官身為本 案請求事件之審判長,因暫時處分執行所需機票、相關住 宿均已經安排妥當,不樂見該些程序徒然耗費,在時間急 迫情形下,乃參考兩造、民間團體之建議而欲確認本件聲 請人之意見,於當晚嘗試以SKYPE聯繫本件聲請人,此為 家事法院依職權探知本件聲請人之意見,為承審法官職權 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頗之 虞而無庸迴避,前揭裁定並已確定。   ⒊聲請人之代理人身為律師,就前揭確定裁定已明確認定之 事項,基於職責理應知悉並讓聲請人本人理解,做好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但聲請人之代理人 的實際作為卻並未讓聲請人理解李法官之作為業經確定裁 定認定非屬程序外接觸,反而重複該項程序外接觸之主張 而聲請法官迴避,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是否具有擔 任兒童律師之能力,難認毫無根據,聲請人之代理人以遭 李法官質疑為由而主張李法官行使職務已有所偏頗,符合 法官迴避之要件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規範,試圖 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乙○○,聲請人爰提出手寫信件,內 容為:我想要換掉李法官,我是乙○○,今年(即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去找小英總統把信拿給她後,看到不認 識的電話○○○○○○○○○○○打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有立刻跟我的 律師說,因為我現在的電話號碼,連爸爸都還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不認識的電話打到我的新電話號碼?我沒有要給李法 官我的電話號碼,她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把我的電話給她, 為什麼她會有我的電話(這是我拜託媽媽幫我辦可以在義大 利上網的新電話號碼。)律師有跟我說有一個人幫李法官問 我可不可以請我吃飯,然後時間和餐廳讓我選,但我不想要 在沒有律師陪我的情況下跟她講話,因為她都不好好聽我說 話,一直要我回義大利。晚上回到家後我發現李法官加我的 SKYPE,我覺得很可怕,她為什麼會有我的SKYPE?除了爸爸 媽媽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SKYPE,是不是因為我沒有 聽李法官的話,不想去義大利,所以她一直要找我?我不喜 歡這樣,現在每天起床都要到窗戶旁邊看李法官或是我不認 識的心理師阿姨有沒有在外面,不敢出門。關於我以後要跟 媽媽在臺灣生活還是跟丁○○爸爸在義大利生活的問題,我希 望不要讓李法官決定,因為他一直要我去義大利,我沒聽她 的話就一直要找我,讓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我希望可以讓其 他法官叔叔阿姨來幫助我等語。  ㈡依上開信件內容可知,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 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聲請人便 看到兩通陌生來電,後於同日晚間十點發現通訊軟體SKYPE 有暱稱為「OOOOOO OOO」之人欲將聲請人新增為聯繫人,嗣 經查詢得知李法官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亦為「OOOOOO」, 足徵係李法官欲將聲請人加為聯繫人。而李法官此舉已造成 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甚至於一百一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 ,與吳沂錚律師視訊時稱要查看李法官是否在外面,更多次 提及過年期間要不要出門等問題,深怕在外遇到李法官,足 見李法官之舉止已造成聲請人之恐懼。況聲請人之SKYPE帳 號為個人非公開資訊,此為法官於職務上所知悉之個人非公 開資訊,依照法官倫理第十六條之規定,法官自不得予以作 為程序外利用,然李法官竟於程序外將聲請人加為SKYPE聯 繫人,顯已違反法官倫理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㈢李法官不在乎聲請人之意願,亦不願聽其陳述,一心想要聲 請人前往義大利生活。實際上,李法官所主導之合議庭早於 一一一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四號暫時處分案審理中,即逕自 依職權作成暫時處分(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 ),且在作成該暫時處分裁定前,完全未告知聲請人及詢問 其意見,隨即依職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又該暫時處分原由 辛股辦理(一一一年度司執家暫字第十九號),然實際上係 由元股執行(一一一年度司家助執字第一號),且該股承辦 之司法事務官數度於調查程序中稱李庭長(即李法官)有交 代等語,可見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等情。又法官將強制執行之日期訂於農曆春節大年初一,如 執行未果將於初五再次執行,足見法院欲藉由農曆春節期間 進行強制執行阻斷聲請人尋求即時救濟之可能。  ㈣縱聲請人不願前往義大利,亦深知無法與司法人員及警察抗 衡,無奈之下僅得尋找外界求助,後經最高法院作成一一三 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李法官於最高法院 作成裁定後,即嘗試私下約談聲請人,並發生上開試圖以SK YPE添加聲請人為聯繫人等情。基上,聲請人難以信任李法 官於本件改定未成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中能保有公 正之審判,甚至擔心李法官還會利用其他手段強迫(強制執 行)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倘若繼續由李法官審理此案,將使 得聲請人陷於李法官要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去義大利可能無 法回臺之擔憂中。  ㈤李法官雖稱其透過戊○○聯絡欲安排與聲請人見面,嗣後以SKY PE連繫聲請人係欲確認聲請人想法云云。惟聲請人於李法官 試圖將其加為聯繫人前,未收受任何法院之正式通知,難認 法院開啟合法調查程序。縱使李法官之目的係為瞭解聲請人 之想法,然法官進行調查程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 ,否則聲請人將難以辨別李法官究竟是以法官身分進行調查 ,或是以一般民眾之身分表達關心。  ㈥於改定親權案中,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具聲請人親簽之委任狀 ,替聲請人聲請參與程序,惟卻遭代理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而裁定理由中更表明欲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 員會,後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十號 裁定予以全部廢棄。聲請人之代理人陸續收受本院忠家靜一 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函,始知除聲請人之代理人外 ,尚有聲請人之母代理人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遭移送至 律師倫理委員會。又李法官未曾見過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未 聽取過渠等之說明與意見,逕將其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 見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及聲請人之母代理人具有強烈 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  ㈦李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意見書補充稱,吳俊達律師 (下稱吳律師)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同年月十六 日代理不合法之裁定後,於該裁定尚未於法學檢索系統公開 前,吳律師即於同日提供不充足或錯誤之資訊予時任立法委 員己○○,並共同策劃同年月十九日之記者會,公開透過傳播 媒體發表與事實多有出入之輕率言論(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四頁)云云。吳律師曾就該裁定外流一事發函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調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稱自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書記官完成遮蔽後,即為可公開並 可供外界查詢之裁定(參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六頁),此回 應已與李法官指摘吳律師提供資訊予己○○互相矛盾。又該回 函另記載:「……雖該裁判書尚無從在本院官網法學檢索系統 可供查詢,致李庭長先行傳送裁判書予第三人之行為,造成 律師誤解,雖宜避免,但尚難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八頁)……」等語, 可知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前,逕 將裁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吳律師與己○○為好友 ,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 者會,實則記者會並非吳律師所舉辦,此有己○○之澄清聲明 可證。  ㈧李法官援引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稱吳沂錚律師以「大 人」意指法官,然觀諸該貼文之上下文,可知大人係指所有 成年人,該內文僅抒發自己所見聞之感受,亦未提及任何得 以使人辨識之本件相關內容。又李法官目前將聲請人之代理 人、聲請人父母之委任律師,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共同出席之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 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 ,足見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頗。  ㈨又李法官稱:「依執行名義內容交付或交還子女,乃雙方當 事人即父母之共同責任,始得實現子女最佳利益,而非訴求 由法院代替父母責任,或由法院保證當事人雙方義務之履行 」等語。惟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此等不利益之結果不應由目前年僅十歲之聲請人在未充 分獲得所有有利、不利資訊之情況下承擔。聲請人與父親會 面交往的意義在於聯繫親子之間的情感與愛,聲請人期望於 自身安心的環境、無恐懼之情形與父親漸進式會面交往。  ㈩綜上,聲請人之代理人接受未成年子女之委任,代理未成年 子女參與司法程序(不限於本件法官迴避案件),係期盼在 父母雙方不具信任基礎且有高度衝突的家事事件中,得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表達自身之想法、與法院溝通。更是為了避免 未成年子女在違反自身意願下,於春節期間被迫(強制執行 )離開臺灣。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前去法院之目 的自始為協商及溝通,而非與法院作對或搗亂,然李法官無 端指控聲請人之代理人,已達損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名譽、人 格之程度。又參照李法官所提之意見書附件,李法官透過網 路搜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對其中文字恣 意、甚至超譯解讀(例如:曲解吳沂錚律師之貼文,稱吳沂 錚律師以「大人」二字意指法官),主張聲請人之代理人有 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並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更於程 序中多次提出補充意見,足見客觀上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 理人已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已構成一般人皆認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有相當嫌隙、仇怨之情。依一般國民之健全法 感情,均難期待、信賴「李法官面對合法受聲請人委任之代 理人律師所提程序上主張,仍能毫不帶有對代理人之偏見而 公平處理律師非訟行為」之可能。是以,李法官對聲請人之 代理人既充滿強烈敵意,無法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進行溝通、 聽取代理人之陳述,迄今仍堅決認為吳律師等三人不得作為 聲請人之代理人,實難期待李法官有公正審理本件改定親權 抗告案之可能性。準此,本件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 頗,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由於以上情事為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於抗告程序後所生,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九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李法官迴避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事件,以維 護司法之公正性。 三、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 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 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 規範,試圖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㈠㈡㈣㈤部分),然如前所述,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聯繫,為承審法 官職權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 頗之虞而無庸迴避,聲請人質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 據。  ㈡聲請人主張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有偏頗之虞等情(參前揭聲請意旨㈢部分),並提出本院函 稿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然前揭本院函 稿僅係督促聲請人母親丙○○自動履行之函文,實際執行地點 在臺中地院轄區,李法官並非臺中地院之法官,聲請人主張 李法官掌握執行程序等情,實屬主觀臆測,不得謂李法官有 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未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說明與意見,逕 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見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具強烈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云云(參 前揭聲請意旨㈥部分),然參酌李法官提出之違反律師倫理 移送補充理由,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摘(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七六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才會迄今尚 未作出決定,另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對聲請人做 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反而重複李法官有程序外接觸之 主張而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應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李法官有 強烈敵意存在,而非李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 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 前,逕將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號代理不合法之裁 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 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者會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㈦部分),然前揭代理不合法之裁定係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 解委員,不能排除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判決先例之可能 ,要難執此驟認李法官意圖帶風向而有偏頗之虞,為本院一 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臺簡抗字第 一一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訛,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就前 揭內容對聲請人做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卻重複以此理 由聲請李法官迴避,自屬無據。至於記者會一事,李法官所 述聲請人本人於記者會當日特別自臺中北上一事(參本院卷 第二十三頁),吳律師並未否認,縱然時任立委己○○之澄清 聲明書記載乃人本教育基金會邀請其參與,與吳律師無涉等 情(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但己○○至多證明自己的部分, 聲請人親自北上而與身為代理人之吳律師無涉,其情頗難想 像,聲請人以記者會之事,認定李法官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 ,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主張李法官將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以「大人」意 指法官而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將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法院之名義 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足見李法官 行使職務顯然已有偏頗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㈧部分),然 李法官提及前揭臉書貼文之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 可得之願景」,貼文內容則有「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 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以憲判 8係要求法官親自瞭解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裁判內容,前揭貼 文內容所指「大人」確實會被認定意指法官並對法官為負面 評價,縱使吳沂錚律師稱有關「大人」之真意實際上非指法 官而為一般成年人,亦係其自身之文字表達是否欠妥適之問 題,並不構成李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又家事事件法第九條規 定採程序不公開之原則,故調解庭錄音本來就不應公開,聲 請人之代理人就前揭所稱以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 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並未提出相關函文,且前揭調解 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如果聲請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確實不得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錄音檔內容, 再衡諸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事實上對李法官有強烈敵 意存在,故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㈨部分),惟此涉及者乃聲請人不 服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二十號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之問題,本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實際上不僅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 定停止執行,另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九號 民事裁定廢棄前揭職權暫時處分中關於原裁定附表寒暑假所 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部分(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 三頁),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已透過法定程序救濟,尚難以 事後諸葛之態度認為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未獲得最高法 院百分之百的支持,李法官即屬有偏頗之虞,以此聲請法官 迴避,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李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 足認定李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得聲請迴避 之要件有所不合。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事,逕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家聲更二-1-2024110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蘇淳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1月16 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蘇錦輝與 母親蘇謝琪兒婚後育有丁○○(長男)、戊○○(次男)、乙○○ (長女)、抗告人(次女)。母親於民國60年12月10日死亡 後,父親與養母甲○○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因父親將房產登 記於養母名下,引發戊○○強烈不滿,父親為防止其先於養母 死亡,財產落入無血緣關係之養母娘家人繼承,同時也為保 障養母權益,故要求抗告人兄妹4人成為養母之養子女,惟 丁○○與養母相差19歲,不符合收養資格,戊○○堅決不同意成 為養母之養子,抗告人為解決家庭矛盾紛爭   ,於86年9月30日被養母收養,同年10月17日登記成為養母 之養女,乙○○於90年4月23日亦成為養母之養女。嗣父親於1 05年9月23日死亡,此前養母已取得父親三玉段房產價值新 臺幣(下同)44,156,000元、福和段土地補償款12,559,8   15元,又以配偶身分繼承父親遺產總價值6,509,264元中之3 ,204,632.5元,且抗告人盡力扶養照顧養母,有扶養費給付 紀錄者共計490萬元,加上臨終前為養母支付看護等費用合 計約120萬元、醫療費用232,118元,養母於110年11月16日 死亡後,抗告人支出喪葬費用611,718元、遺產稅6,392,4   06元,此外尚有許多無單據之支出,故養母之遺產雖總數額 73,512,713元,然其中股票、房產均來自父親,經抗告人分 給兄長,而養母之永和土地為畸零地無價值已捐贈新北市政 府,扣除上開抗告人支出之費用,因此,抗告人實際上並未 取得養母任何金錢上之利益。抗告人此生幼年7歲失怙,歷 經人生冷暖,在坎坷成長過程中,對父親及養母盡孝,為平 息家族紛爭,成為養女,內心有許多委屈與承擔,本來也無 須在意法律上的生母或養母,但夜深人靜念及此生唯獨未對 生我之生母盡孝,不禁潸然淚下。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抗告人與養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 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 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 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 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 繼承人甲○○)、丁○○、戊○○、乙○○書立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17至45頁)。原審以抗告人於11 2年3月15日訊問時自承有與乙○○共同繼承養母之遺產,且未 依遵期提出養母遺產大多來自父親出資購買之股票、房地、 抗告人奉養之金錢等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 人係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遲誤證據提出期間,嗣已於抗告時陳 明並提出與其所陳相符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地籍圖、地 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蘇錦輝)、戊○○書立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甲○○之台北富邦 士東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慈祥會館收款明細表、財團 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指南宮管理委員會收據、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0頁),復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甲○○遺產分配情形   ,並提供手機111年4月1日LINE群組訊息對話內容,經受命 法官當庭勘驗在案,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手機訊息與提存款 交易存根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且有抗 告人庭後陳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完成截圖、轉帳完 成截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書及甲○○遺 產處理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乙○○國 外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223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 申報書及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5至350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養母成立收養 之目的,係為繼承養母自抗告人父親處取得之財產,此收養 關係之成立具有其形式意義,且抗告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   ,抗告人在養母生前已有盡其扶養照顧之義務,本生家庭之 手足亦就抗告人本件終止收養表示同意,復以抗告人係考量 其本生母親早亡,未曾對生母盡孝,希冀終止收養關係後回 復與生母之親子關係,以告慰亡母之靈,其動機及目的性應 無不妥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 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家聲抗-93-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戴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 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4-11-01

TPDV-113-監宣-429-20241101-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劉仁芳 關 係 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 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劉家杭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固屬適法妥當,惟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 繼承之表示」,且應於該3年經過後遺產管理人始得清償債 務部分,將導致遺產管理人須待至115年3月28日始能著手清 償事宜,過度延後受償債權之時期,對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 不利,況查,被繼承人林昱廷並非民國政府遷臺後跟隨來臺 之大陸地區人民,亦非嗣後遷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從未於 大陸地區久居工作,原審未審酌及此,恐將造成債權人等利 害關係人之財產權上之不利情況,且亦無任何實益。為此, 請求原裁定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 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之部分, 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安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遺產,其在臺已知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繼承 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686、1973、166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23至43頁、第89至96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1973、1664號案卷查核無誤, 上開各節堪以認定。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 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故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 定,而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且 需待該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權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繼承 人係於57年間在臺灣出生,父母則分別於24、25年間在臺出 生,手足、配偶、子女亦均在臺灣出生(均拋棄繼承),其 祖父母亦均在臺出生且均已亡故,依戶政資料亦未見被繼承 人於大陸地區有繼承人,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有大 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即逕諭知如上,無端延後債權人受償 之時間,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繼承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 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聲抗-64-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 上列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薛榮貴、王有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訟 程序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分別對應受輔助宣告人薛榮貴(案號: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王有英(案號:本院112年度 輔宣字第95號)【下合稱應受宣告人二人】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認抗告人未能依原審之通知補正資料,又未能攜應受宣 告人二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分別 依上開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甲裁定】,並於 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 4日前提起抗告,詎其遲於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原審遂 於112年9月26日分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下 合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上開各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對乙裁定仍有不服 而提起抗告,惟查乙裁定均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其遲 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如認應受宣告人二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 備齊相關文件後提出聲請,並應偕同應受宣告人二人至指定 之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2-家聲抗-130-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鄭思源 受輔助人 鄭山合 關 係 人 鄭思堂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關係人鄭思堂聲請對鄭山合為監護宣告事件,不服 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鄭思源(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鄭山合之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經 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鄭山合有 民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惟按輔助 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 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 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即發生效力。是關係 人鄭思堂上開「撤回」本件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關係 人鄭思堂倘欲「撤銷」原審所為之輔助宣告,自應另案聲請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鑑定時間為受輔助人之休息時間,請求重為 鑑定;且關係人鄭思堂不適宜任輔佐人,蓋其有槍砲、毒品 前科,亦未曾離家自立,受輔助人臥床不適時亦無法聯繫到 鄭思堂,鄭思堂應僅係為取得受輔助人之資產而擔任輔助人 ;伊為受輔助人長子,且有相當照顧能力,況伊全家向與受 輔助人同住,伊長子鄭潤謙前於107年至108年辭職在家照顧 受輔助人,直至專業看護聲請完成,請求改定伊為輔助人等 語。 二、關係人鄭思堂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輔助人之次子,受 輔助人因○○無法為意思表示,請求對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 伊為監護人、關係人鄭思良(即受輔助人三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輔助人因○○,領有○○○○○○○證明,而原審囑請臺北醫學大學 對受輔助人為鑑定,結果略以:受輔助人為一○○○○○○○患者 ,並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其在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有 困難,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亦未指出鑑定過程有何不當,尚難 認有何重為鑑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選定輔助人部分:  1.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略以:受輔助人育有長子 即抗告人、次子即關係人鄭思堂、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惠 (現旅居國外,每年定期返臺),三子、長女均表示:伊等 雖於原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鄭思堂擔任監護人, 然伊等不清楚輔助宣告之法律效力,當時僅係為使關係人鄭 思堂可以處理受輔助人之土地訴訟事宜等情,綜合以觀,關 係人鄭思堂聲請本案時未如實告知其他手足聲請緣由,有無 以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有疑等語。  2.佐以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 ,經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有民 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行 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業如前述, 惟受輔助人因上開疾患,難以完全獨立管理己身財產,有原 審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關係人鄭思堂未慮及此,將受 輔助人有無輔助之必要,繫諸於某一訴訟是否終結,難認其 能理解輔助宣告之性質及輔佐人之職責,亦難期其能以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關係人鄭思堂自非妥適之輔助人人 選。  3.衡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結果,受輔助人現與移工同住 ,抗告人及其長子住樓上,受輔助人如有就醫或買物需求, 同住之移工向係聯絡鄭思良等情,佐以抗告人為受輔助人之 長子,關係密切,且其與受輔助人之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 惠協商後,三人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 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人鄭 山合之輔助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1-家聲抗-121-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 上列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薛榮貴、王有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訟 程序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分別對應受輔助宣告人薛榮貴(案號: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王有英(案號:本院112年度 輔宣字第95號)【下合稱應受宣告人二人】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認抗告人未能依原審之通知補正資料,又未能攜應受宣 告人二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分別 依上開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甲裁定】,並於 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 4日前提起抗告,詎其遲於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原審遂 於112年9月26日分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下 合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上開各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對乙裁定仍有不服 而提起抗告,惟查乙裁定均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其遲 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如認應受宣告人二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 備齊相關文件後提出聲請,並應偕同應受宣告人二人至指定 之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2-家聲抗-131-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 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   、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   條第1項各款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始得請求 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 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 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 ,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 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 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1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5日結婚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94年間為子女教育考量, 兩造決定由相對人帶子女赴加拿大生活,抗告人留在臺灣經 商並給付相對人及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於94年至98年間每 月會來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3到7天,99年至105 年每年來3到4次,106年來2次,107年來1次,108年迄今未 曾來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抗告人於94年至106 年間每月匯給相對人5,000元加幣作為生活費,107年間減為 每月2,500元加幣,107年8月至110年4月每月3,000元加幣, 110年5月後未再給付生活費。98年間抗告人來加拿大時,相 對人接到自稱戊○○女子來電,稱希望成全戊○○與抗告人,讓 戊○○當抗告人在臺灣的老婆,抗告人知悉後向相對人表示會 斷絕往來,嗣抗告人使用相對人電腦收受戊○○寄來的電子郵 件,抗告人將電子郵件附加多張兩人性愛照片儲存在相對人 電腦,相對人因而得知抗告人在相對人移居加拿大沒幾年就 與戊○○外遇。105年間兩造之子丙○返臺,抗告人帶丙○與己○ ○見面,己○○告訴丙○,其與抗告人同居10多年,並稱知道抗 告人與戊○○間之事,且己○○多年前在IG上貼出抗告人與己○○ 牽手散步、抗告人參加己○○生日、畢業典禮及家族聚會之照 片,顯見抗告人與己○○如家人般共同生活多年。因抗告人於 108年後未曾至加拿大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10年5月後未再 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且與戊○○、己○○發生外遇迄今,顯見 兩造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 101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1年12月5日結婚迄今近30年,育有長子丙○、次子丁○ 。兩造雖分住加拿大與臺灣,然仍持續往來及共營家庭生活 並無間斷,相對人所述自108年起未共同生活,並非實在。 相對人在94年間表示為了子女未來教育的考量,希望移民加 拿大,然因抗告人尚須賺錢支應全家的生活以及照顧年邁的 父母,所以兩造協議分工,由相對人陪伴兩個孩子前往加拿 大,抗告人則在臺灣工作,相對人母子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 支出均由抗告人負擔。在孩子年幼尚未成年時,抗告人定期 飛往加拿大與相對人母子三人共住、生活,及至兩個孩子逐 漸成長,就變更為相對人及兩個孩子每年定期回臺灣共住、 生活,相對人也藉停留臺灣之機會進行各項身體檢查。又由 兩造在108年間之手機截圖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之甜言蜜 語、共同出遊照片及抗告人在相對人回臺期間以現金存入兩 次各8萬元、2萬元及轉帳1萬6000元匯入相對人之合作金庫 帳戶,共11萬6000元款項供相對人花用,足證兩造關係良好 ,並非如相對人所言如此不堪。另因新冠肺炎疫情,出國探 親變得困難以及充滿風險,加拿大曾關閉國境,限制外國人 進入,因此相對人有個階段無法至加拿大探親,然疫情期間 ,兩造仍彼此關心、聯絡。  ㈡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自110年5月開始未給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然查,依據相對人所自承之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歷年來不 固定支付各項費用之總額,相對人在108年10月及110年4月 兩次在未告知抗告人的狀況下,擅自變賣抗告人在加拿大購 買之兩間房屋,相對人得手近7,000多萬元之售屋款項,作 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綽綽有餘。兩造結婚近30年期間,抗告 人除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外,更負擔所有支出,抗告人固 定支出生活費用分別為5,000元加幣、2,500元加幣、3,000 元加幣,該金額係抗告人按照兩個孩子就學期間、成年後工 作及共同生活人數等不同時段所為之安排。至於抗告人每次 前往探視時所攜帶之款項及額外之匯款,根本不計其數。抗 告人所提供給相對人之金錢,與加拿大之每人平均生活支出 相核,相對人母子三人生活無虞。因相對人手上有兩間房子 之售屋款項7,067萬,抗告人擔心相對人遭詐騙,曾提醒相 對人將售屋款存入定存,所得利息也足以供應相對人生活費 用,然相對人卻毫無回應。抗告人無計可施,惦念夫妻之情 ,於110年5月10日自抗告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0萬元至相 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又抗告人在加拿大除以相對人之名義 設置帳戶外,另以抗告人的母親名義設置帳戶,除一般存款 外,尚有定期存款,全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生活闊綽,鮮 少算計家庭支出,及至次子丁○成長,抗告人請次子丁○製作 每月統計支出以及可以支用的三個加拿大銀行、HSBC匯豐銀 行和Scotia bank帳戶(相對人甲存、一般存款以及抗告人 母親)的餘額,作為抗告人匯生活費的參考,除了相對人回 臺度假探親期間,抗告人定期匯入加幣10萬元或5萬元(扣掉 手續費)至三個帳戶內供相對人花用。  ㈢至於相對人所提兩段婚外情部分,亦非實在,且相對人主張 之時間久遠,抗告人不知相對人用意何在,相對人提及於98 年間接到自稱戊○○之女子來電,聲稱要當抗告人的老婆,又 說有收到性愛照片及抗告人對之懺悔等情,然抗告人否認此 事,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兩造多年來生活平靜,在加拿 大及臺灣共同生活,相對人未曾提及此事,或兩造未曾為此 產生糾紛。至於抗告人於105年間與己○○往來部分,相對人 以公開場合之公開照片惡意指控抗告人與己○○同居生活亦非 實情,相對人惡意指控為同居10多年,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名 譽,相對人所提兩次事件,在本案前根本未曾向抗告人主張 過,顯臨訟惡意指摘。  ㈣然原審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未給予扶養費之第一項 主張顯為不實之指控,其誠信已有問題,而率然判斷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外遇之指控為真;且查兩造本係移民家庭,兩造 各自往返臺灣與加拿大,至108年12月間相對人回去加拿大 後,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偷偷賣掉兩棟房 屋,拒絕交代賣屋款項去處,以致維持原來分隔兩地之居住 狀態,豈是分居;末查原審法院憑藉的僅多年前自他人之IG 所下載之網路照片及有金錢利害關係之證人丙○之陳述,認 定抗告人與第三人己○○交往甚密其嚴重損害抗告人名譽,實 令抗告人實難以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查兩造於8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二子,兩造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共同居住臺灣,94年間相對人攜 丙○、丁○移民加拿大,抗告人居住在臺灣,相對人於108年1 2月9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加拿大、臺灣兩地迄今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1、29、81-89頁),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查兩造為移民家庭,兩造協議由相對人於94年間陪同兩造之 子丙○、丁○移民加拿大,抗告人在臺灣工作,兩造自94年間 起分居加拿大、臺灣兩地,相對人自95年3月起至108年12月 期間,每年約回臺灣1至2次,於108年12月出境後迄今未再 回臺灣;而抗告人自94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年出境次 數頻繁,惟於108年12月至111年8月10日期間未再出境,於1 11年8月、9月間各1次出境2日即入境等情,有抗告人及相對 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家婚聲 字第2號卷第81-87頁)。是由兩造之入出境日期顯示,相對 人自108年12月出境後迄111年10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日止 未再返回臺灣與抗告人同住相聚,抗告人自108年迄111年10 月止亦未前往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抗告人雖辯 稱係因疫情之故而未前往加拿大與相對人相聚共同生活云云 ,惟疫情期間並非不能出境,且疫情解封已久,抗告人所辯 ,委無可採。兩造自108年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分居已逾6個 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己○○等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 分際之情,已提出抗告人參與己○○家庭活動之照片為證(見 本院原審卷第13-19頁),且108年兩造之子丙○回臺灣時,抗 告人曾帶丙○去見己○○,當時己○○表明其與抗告人在一起10 幾年了,也對丙○抱怨抗告人還有其他婚外情對象,叫做戊○ ○;當時己○○詢問丙○關於相對人對己○○與抗告人交往之事知 不知情,還有相對人對婚外情的態度為何;丙○與己○○交談 後,丙○未主動告知相對人或抗告人,但己○○有接觸並聯繫 相對人,相對人知道後非常生氣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241頁筆錄)。衡酌丙○ 為兩造之子,應無為虛妄證詞之可能,抗告人與己○○間有逾 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可堪認定。  ㈣綜上述,兩造夫妻感情已有第三人介入,且兩造自108年12月 9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應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 兩造客觀上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 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情事。原審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聲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TPDV-113-家聲抗-40-202410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謝淑珍 失 蹤 人 侯改名 上列抗告人為失蹤人侯改名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改名(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93年4 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侯改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許結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已於民國51年   11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失蹤人侯改 名應為劉許英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鈞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現繫屬於鈞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訴 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方知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出生 ,於86年4月23日已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於抗告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侯改名已達101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 ,108年度臺灣平均壽命為80.86歲,男性平均壽命為77.6   9歲,另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均年齡約102歲 ,堪認侯改名已死亡。因抗告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共有人許結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姑不問判決採 取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抗告人取得,由抗告人 對許結枝之全部繼承人為找補之原物分割方案,抑或採取變 價分割方案,涉及抗告人或拍定人提存價金及共有人領取提 存款之事宜,因提存所可能以侯改名已死亡而認定提存不合 法,導致共有人全體無法領取提存價金,則抗告人或拍定人 亦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抗告人就 失蹤人侯改名死亡與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 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民法第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 、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 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 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5日(70)法律字 第2954號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與許結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於51年11月2 9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劉許英之 配偶即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11-35、45、59-61頁、本院家聲抗卷第27頁)。 而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資料,劉許英戶籍資料上登載「養子緣 組入戶」,並入籍「戶主」許結枝戶內,稱謂「養女」,可 徵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劉許英之父母欄位 雖仍記載「陳龍池」、「陳林氏葉」,未記載養父母姓名, 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是否具收養 關係,經臺北○○○○○○○○○函覆表示: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 數位化查詢,未見有許結枝與劉許英終止收養相關戶籍資料 等情,有臺北○○○○○○○○○113年1月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 00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聲抗卷第39-45頁),堪信許結 枝與劉許英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劉許英為許結枝之之繼承人 ,應可認定。又劉許英於55年3月1日與失蹤人侯改名結婚, 嗣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期間亦查無兩人離婚記事, 堪信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綜上情,失蹤人侯改 名基於劉許英之繼承人之身分地位,依法再轉繼承關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具法律上 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屬與失蹤人侯改名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主張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出境國外,迄今已逾 26年,行方不明,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相關文書均無法送達失蹤人侯改名及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 民事起訴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111 5327060號函、本院111年11月4日北院忠民辰111重訴更一16 字第1110021115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2月28日紐約字 第11150718230號函、本院112年2月9日北院忠民辰111年度 重訴更一16號函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7-43、51-57、63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重治 字第11237843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 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5694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 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13年1月3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13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9969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860號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全 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 保Web IR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5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133001246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89號案件資料、本院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案件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原審卷 第85-87頁、本院家聲抗卷第53-149頁)。   ㈣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自臺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亦無 在臺相關資料,而失蹤人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生,計算其年 齡至目前已105歲,遠超出111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 表之平均餘命,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於113年3月27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 揭規定,抗告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 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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