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腸中風
呼吸困難、切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相對人個
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參依首開規定,
應由本院逕以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TPDV-113-監宣-71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