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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鈺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86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鈺雯因不滿告訴人林威 任屢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其住家後門 ,妨害其自由進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 1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徒手強 行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拖行至他處,致上開機車之離合 器外套及齒輪箱軸承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經告訴人事後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易-4450-202501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欣月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柯偉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9日認其再議為 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收受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卷第81至88頁、第113至122頁、 第123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經營之YOUT UBE頻道「異色檔案」,長期以宗教醜聞、宗教駭人祕密等 有損宗教形象等負面題材作為影片內容,於113年1月12日之 「我被邪教告了」影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 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 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其於111 年7月8日發布之「10多人至今下落不明,只因誤信『這個組 織』」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喪失評論之適當性,除了有 害聲請人之名譽外,亦加深社會對小型宗教之刻板印象,嚴 重損及宗教自由及公共利益,自屬符合「惡、假、害」三要 件之虛假言論;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營頻道之流 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的而為之, 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 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被告非 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以指證 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4秒之報導 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遍查所有新聞資料皆未有相關 報導,遑論有所謂信眾遭爆打等畫面,何以被告能得知此類 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除此之外,同影片中3分18 秒時,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 ,在犯罪保護協會餐敘時,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 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然到底是否真有其事,尚須傳喚 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 是否為真。本案影片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 稱其援引自新聞媒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 為那家媒體、那篇新聞,無從判斷被告影片資料來源依據及 真偽。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 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 請人之住處,然探查前開二網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 點,何以被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 上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並無阻卻同法第41條罰則之適用。 原處分未詳查上情,且調查不備,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實無理由,疏縱犯罪;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 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加重誹謗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原處分認被告於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內容,係在 描述與聲請人及本案團體相關之社會新聞事件,其中包含「 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某位老婦人因違 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 看不到了」、「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等刑事不 法情事,當非僅限於聲請人私德之範疇,而是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擷圖,該等新 聞報導內容明揭「邪教動私刑 唆眾踩死女信徒」、「日行 一善『邪』會 聖母擁別墅、吸金逾千萬」、「邪教『聖母』洗 腦高校姊妹花 『批鬥媽媽是畜生』畢業就失聯…11信徒行蹤成 謎」、「當廚娘2個月被邪教戳瞎雙眼 嬤控『聖母』:那群小 孩全叫她媽咪!頭殼壞掉」等語,核與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內容幾近相同,可見被告僅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 ,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闡述之。而被告於發布本案影片前, 曾查證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21日發布「中部 邪教組織案偵結起訴」新聞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25號刑事裁 定,可證被告除蒐集相關新聞報導集合成本案影片外,確經 檢索相關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合理查證程序。故被告所蒐集上 開新聞報導及司法機關公文書,客觀上確可合理相信本案影 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與加重誹謗之要件不符。另 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內容,提及「邪教」、「詭 異歌曲」等語,係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 ,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用字遣詞略微嚴厲、有失精 確或傷及聲請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 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屬善 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 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原處分所為之認定不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 ,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準此,是否成 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是刑法誹謗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 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 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或實 質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 」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 或減損他人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足認刑法 上之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知 悉其內容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僅傳達告知 於特定之人或僅係意見之陳述,則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本案 影片涉及宗教斂財、宗教傷人等關乎社會公益之內容,旨在 提醒閱聽大眾勿因聽信不法宗教團體操控人心之言語而受害 ,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而被告事前已查證多家媒體報導及 法院裁定,縱被告並未向聲請人親自求證,仍可認為其已盡 相當之查證義務,且縱認本案影片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亦 不構成誹謗罪。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且涉及宗教暴力組織 ,被告就相關事件為評論,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用語 ,縱帶有負面意涵,而為聲請人主觀上所不能認同,足令被 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 主要目的,堪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其綜合 偵查卷內之事證,及原處分書之理由論述,認被告事前已查 證多家媒體報導及相關法院裁定,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主 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與宗教信仰 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屬聲請人個人私德事項,屬於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再議處 分之認事用法,不違背論理法則,故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  ㈠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 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 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 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 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 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要件,例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 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 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 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 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處分認觀諸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之 姓名、臺中市大里區住所照片,以及聲請人前為法院延長羈 押,嗣經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予以限制出境,須定期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等個人資料。惟各級法 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般民眾可自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查詢服務,自行檢索相關裁判,且司法 院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於外部網路之內容,本即包含當事人之 全名。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9月28日及同年12月4 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影本,其上除於當事人欄載 明被告姓名為「甲○○」外,其主文亦分別宣告「乙○○自民國 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丁○○於提出新臺 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 市○○區○○路○段○○○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拾時、下午陸 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 。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若未能於 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玖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等語,由 該等裁定內容即可知悉聲請人之姓名及其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復佐以本案團體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之會址及Google街景照片,一般民眾可自網路查詢得知乙節 ,亦有臺灣法人網及諸彼特開放資料閱讀網查詢結果擷圖在 卷可稽。是該等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合法公開之 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一般人所蒐 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 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院上開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 合法公開之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 一般人所蒐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與利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從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之「我被邪教告了」影 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 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 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 營頻道之流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 的而為之,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 由之高度保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 等,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 何可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 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知此 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 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尚須傳喚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 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是否為真。處分書附表 爭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稱其援引自新聞媒 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為那家媒體、那篇 新聞;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 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 請人之住處,但該資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點,何以被 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上開資料非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但查:  ㈠聲請人提出聲證一及請求傳喚前檢察長陳宏達、檢察官林依 成云云;但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言論,係就與公共利益之社會矚目事件報導及評論 ,並無俗稱「帶貨」或插播販賣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當然不 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即使兼有增加其所經營頻道之 流量的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製作本案影片 之目的;被告並非以侵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基 於公共辯論之動機所為之,應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   ㈢被告係整合多家媒體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新聞稿、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書等資料,加上其人個人 意見及價值判斷,製作本案影本,在基本主要事實沒有故意 錯誤扭曲之情況上,本來就容許創作者就內容表述的方式, 有形成自由,此為言論自由之核心事項,否則無異要求被告 只能照本宣科,從頭到尾朗讀他人著作、新聞稿或裁定內容 ,這樣的影片,是不具創作價值,也沒有閱聽人想要觀覽。 被告所報導或評論附表編號3、4、5、6之內容,分別在被告 提出被證3、21、22、23、37之相關新聞報導提及,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1號卷宗,原處分依卷 內事證,認被告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 闡述,或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無 違背論理法則。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 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 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但此部分,於被 告提出被證3、4之相關新聞報導有提及;聲請人另稱同影片 4分2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 知此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云?但有關警察機關查 扣硬碟內有影像一節,於被告提出被證11、12之相關新聞報 導也有提及;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 1號卷宗;可證被告係蒐集整合已公開的新聞媒體內容,加 上自己的意見與評論而製作本案影片,亦屬言論自由保護的 範圍,自不具違法性。   ㈤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 關基於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得為蒐集或處理;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得為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宗教信仰有無被非法利用之事件 ,與公共利益之增進有關,非屬限於聲請人個人私德相關之 事件,業如上述,被告得於特定目的即事件報導之範圍內, 蒐集、利用聲請人的個人資料。聲請人原名林招治,改名為 甲○○,「這棟大里的房子是聖母的住家也是道場」,於108 年10月1日即見於TVBS的網路新聞;社團法人中華白陽四貴 靈寶聖道會創會理事長係「林招治」(即聲請人),道場設 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亦屬臺灣法人網網站上公 開之資料;中華日行一善學會會址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 巷00號,也見諸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之公開資料(見偵卷第 29至37頁、第55頁);被告於本案影片內轉播 出,係就公 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報導,且屬於合法公開之事項 ,其所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自無違誤 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調查不 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原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本案影片顯示時間 本案影片內容 1 ⑴0分46秒 ⑵4分5秒 ⑶6分25秒 ⑷8分36秒 ⑸11分31秒 ⑹11分41秒 ⑺15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為「邪教」,並指稱告訴人為該團體之「聖母」為「邪教教主」等語。 2 1分0秒至3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於本案團體如何分化方姓母女,並提及「指因為方女私下外宿,沒有告訴聖母,聖母就說你慾望太大被邪靈入侵了,這麼小的事情即遭到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聖母叫中國男性信徒出來擔罪」等語。 3 8分59秒至10分14秒 以「案例1」為章節標題,指述「甲○○灌輸雙胞胎女兒怪異的理念,聖母說你只能叫我阿母,其他人都不是你的媽媽,在日夜洗腦下陳媽媽與雙胞胎姊妹即開始互相疏離,之後雙胞胎甚至批鬥陳媽媽是畜」等語。 4 10分15秒至11分12秒 以「案例2」為章節標題,指述「某位老婦人因違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看不到了,老婦人躺在道場整整五天,沒人聞問、沒人理會」等語。 5 11分42秒至12分0秒 指述「邪教之宗旨,其中包含『家庭和樂』,可是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再洗腦子女、挑撥離間,最後拆散家庭、妻離子散,吸收的孩子,日後成為幹部,任憑聖母甲○○之擺布,繼續心靈控制」等語。 6 12分42秒至14分14秒 「詭異歌曲」章節標題中,指述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官方頻道之Youtube頻道中,有許多詭異的歌曲,並評論歌詞內容,並指述「告訴人之團體真的帶著信徒到天上去」,暗指告訴人會害死信徒;並曲解歌詞中「母親我要去行善」之歌詞含意,稱其「係指告別自己的親生父母,跟著教團去做其他事情,並明確提及該歌曲係在洗腦他人」,並以「大家也受夠了」等語,以輕視、貶低本案團體之歌曲。 7 ⑴5分52秒 公布告訴人之照片。 ⑵6分15秒至6分25秒 公開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所。 ⑶14分14秒至15分8秒 「聖母的近況」章節標題中,公布告訴人於111年之近況,並提及「甲○○於108年9月遭到法院羈押,遭延長羈押4次,最後羈押期是在109年12月期滿,但案件還沒有調查完成,法院只能將甲○○予以限制出境,並為防止甲○○逃亡,甲○○必須每星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藉此我們可以得知她目前的行蹤,就是在臺中」等情。

2024-12-30

TCDM-113-聲自-23-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珠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忠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雪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 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與四 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適張忠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四平路往平德路方向行駛,見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 ,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陳雪珠,陳雪珠聽聞後 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張忠訓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 ,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 示警陳雪珠,陳雪珠遂於同日時18分57秒許停止甲車,旋又 於同日時19分5秒許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胎 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張忠訓 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陳雪珠旋停止甲車,張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 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要求陳雪珠下 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警 員陳00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忠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 具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 力,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 ,被告張忠訓復拍打其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發生擦撞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甲車上並無碰撞痕跡,案發後,張忠訓在 現場來回走動,倘若真有受傷,當下該是沒有辦法這樣來去 自如,且張忠訓是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晚上才去做驗傷,這 段時間內無法排除有沒有其他行為的介入,何以能夠證明這 樣的驗傷診斷書就是上午這一場車禍事故所導致,況且,張 忠訓到警局報案的時間是離事發當天已經將近20天,也沒有 再回診的紀錄,顯然這個受傷的結果是否為被告陳雪珠的過 失行為所導致,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又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 員陳00所證述之內容,全憑其模糊之記憶及主觀臆測,原審 忽視證人陳00於作證後,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 因案發時間已逾1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 憶已混淆」等語,原判決採用證人陳00之證詞,自有違誤,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雪珠擦撞張忠訓,致張忠訓受傷,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陳雪珠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陳雪珠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且遭被告 張忠訓拍打車輛等事實,為證人即被告張忠訓指述在卷,且 為被告陳雪珠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49 至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原審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原審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交易卷第99 至102頁),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互鳴喇叭及拍打車輛之緣由,證人張忠訓①於偵查中證稱 :我到路口時,我有按兩秒鐘的喇叭,因為我是直行車,結 果陳雪珠就加速轉彎差點撞到我,因為我是直行,我就閃過 她;後來我閃過她之後,她就在我後面逼車,並長按喇叭, 我就會怕甲車撞我,我就停下來,她就繼續一直往前,我就 拍她的引擎蓋說妳快撞到我,但她的輪胎就往右打,我的左 側小腿就被甲車壓得都是輪胎痕;因為甲車擦撞到我的小腿 後,乙車快要傾倒,我以我的右側膝部頂住乙車,否則乙車 就會倒地,因此導致我的右側膝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6、 87頁);②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由監視器 時間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播放至同日時19分14秒)時 證稱:於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許,我騎乘乙車到路口 先按喇叭以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並且往右邊閃避甲車,於 同日時18分55秒,乙車在甲車右後方,於同日時18分54秒, 甲車大約與我上半身平行,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甲車遮住 ,此時甲車尚未撞到我,但我覺得甲車快要撞到我,所以我 於同日時18分55、56秒用左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因此於同 日時18分57秒許甲車停車,此時也尚未撞到我,於同日時19 分5秒許甲車重行前進,甲車之右前輪胎胎面此時撞到我的 左小腿肚,該小腿肚褲管上的灰塵就是當時留下來的,於此 同時乙車向右傾倒,我為避免重達200多公斤之乙車倒地, 用右膝蓋撐住乙車之汽缸,用右腳底撐在地上,於同日時19 分6秒許我就開始將乙車往右牽至路旁,然後我有拍打甲車 之車窗等語(見交易卷第297至299、301至303頁)。被告張 忠訓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監視器錄影 光碟影像所為闡述,先後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 ,又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於上開肇事路口左轉四平路時,暫 用到對向車道,再漸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20、121頁),顯見其未駛至中心點便左轉,被告 張忠訓行駛在甲車右方,被告陳雪珠逐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 時,其行進方式確實逼近直行之被告張忠訓,被告張忠訓所 述之事發過程,自當屬實;且被告張忠訓受有右側膝部及左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26日張 忠訓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 ),所受之傷害亦符合其所述受傷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所 指受傷部位,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 褲管上塵土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57頁、光碟片存放 袋,原審卷第103至112頁),堪認被告張忠訓之證述,應屬 合理可信。  ㈢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陳威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2 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派我 到案發地是要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交通隊部分只有我到場, 當時張忠訓穿著深藍色西裝褲,小腿左側有一塊黃色塵土, 與甲車之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170頁)。 證人即警員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6日勤指中心 派我到案發地處理,好像是說有糾紛;我是第一位到場的員 警;因為我一開始報的是行車糾紛,如果不是交通事故的話 ,就會先派我們派出所,後續因為好像我看到張忠訓的腳好 像有受傷,所以我當下覺得是交通事故,所以我才請交通隊 過來鑑定一下;張忠訓應該有撩起褲管,我有看到受傷,是 一般的擦傷,我忘記是哪一隻腳,知道是小腿等語(見原審 卷第174、176、177、187、189、190頁)。證人陳威蒼、陳 00係基於警察職務依勤指中心指派而到場處理,並無偏袒被 告2人其中一方之虞,且其等證述與證人張忠訓上開所述互 核一致,並有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陳雪珠報 案描述甲車之引擎蓋、車窗遭人拍打,張忠訓報案描述發生 車禍受傷,警員陳00先到場處理,後交由交通隊警員陳威蒼 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回報有1人受傷)、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雪珠、張忠訓)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7頁,原審卷第79、85、99至102、103至112頁),是證 人陳威蒼、陳00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得作為被 告張忠訓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陳雪珠於上揭時、地, 駕駛甲車致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 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 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屬實 。 三、被告陳雪珠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2人所 述,並無甲車與乙車撞擊乙節,故甲車上有無碰撞痕跡,與 本案並無關連;而車輛於轉彎或改變行進方向時,輪胎胎面 可能會超出車身,被告張忠訓指述遭輪胎碰撞,並無不合理 之處。又被告張忠訓所受之傷勢確係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傷勢並非對生命、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危害,行動能力當未受太大影響,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或於報警後仍於現場來回走動、僅就醫一次,未再回診等等 ,本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告訴權何時行使,本屬被害人之 權利,以上各節,均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張忠訓所言不實,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雪珠之認定。再者,證人陳00於原審作 證後,固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因案發時間已逾1 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憶已混淆」等語, 然其後緊接記載「已不清楚是否有叫救護車」一語,且該職 務報告首段先記載案發當日另有民眾發生車禍報案,與本案 地點、時間相近等情,觀其脈絡,證人陳00所稱記憶已混淆 之事,當指「是否有叫救護車」,自無以此認證人陳00於原 審所證述之內容全部不可採信。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 89、91至93、103至112頁),被告陳雪珠猶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發生上開碰撞致被告張忠訓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陳雪珠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陳雪珠之 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告張忠訓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五、綜上,被告陳雪珠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雪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有陳雪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99、10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雪珠本案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雪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 告陳雪珠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8頁第2 8行至第9頁第5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陳雪 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訓如上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 車窗,並疾聲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致使被告陳雪珠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陳雪珠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張忠訓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訓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 張忠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忠訓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見偵卷第31、32、 36頁,原審卷第52至55、298、30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 雪珠快撞到我,她還是繼續往右前行駛,乙車差點倒了,我 用我右腳膝蓋撐住乙車,我怕甲車繼續往前,所以我把乙車 往右移到路邊,甲車往前行,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 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忠訓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 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為被告張忠訓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 29、86至88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 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 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 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 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 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及判斷一般 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 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 三、經查,於上揭時、地,被告陳雪珠於駕駛甲車違規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之被告張忠訓騎乘之乙車優先通行,被告張忠訓 見甲車未讓乙車,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被告陳 雪珠,被告陳雪珠聽聞後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被告張忠訓 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被告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 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示警被告陳雪珠,被告陳 雪珠遂停止甲車,旋又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 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 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 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雪珠旋停止甲車,被告張 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張忠訓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雪珠快撞到 我,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 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 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被告張忠訓雖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之言行,然係基於警示被告 陳雪珠即將碰撞,以及於被告陳雪珠肇事後要求被告陳雪珠 下車處理、勿離開現場之前因、背景、目的,客觀上亦無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告陳雪珠 之行為,依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難認被告張忠訓有主觀上 有恐嚇之意思,亦難認其言行內容已該當於惡害通知之恐嚇 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張忠訓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忠訓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此等部分被告張忠訓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張忠訓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11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宏 賴清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宏、賴清淇部分撤銷。 吳家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清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因陳楷煥(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吳氏瓊 娥之房屋裝潢工程,並將施工後之木材等營建廢棄物載運到 吳明家(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租的倉庫堆放,由吳明 家於112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 營建廢棄物連同自己先前堆置在該倉庫的營建廢棄物一併交 予吳家宏載運處理,吳家宏乃於同日夜間某時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擅自傾倒棄 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案棄置地點 )。嗣於112年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接獲通報 ,至現場查驗,並於同年4月14日,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宏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宏坦承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辯稱:我是 依照賴清淇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結果,是案外人 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清運吳氏瓊娥之 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吳明家堆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 廢棄物等情,已經證人陳楷煥、吳氏瓊娥及同案被告吳明家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至63、78至80、86至8 8頁、偵卷第45至49、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2月22日水三管字 第1120201936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12年4月14 日、同年5月4日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3年5月 2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30003046號函 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地政司服務地籍點查詢資料、現場之 google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96至98、103、1 05、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35至138、159至164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吳明家於112年1月6日以6,000元代價,將上開廢棄 物交由被告吳家宏載運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吳明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 有載明「陳楷煥台照」、「收貨人吳家宏」的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頁);且被告吳家宏於警詢 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18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棄置地點稽查 之裝潢廢料等物)我是在112年1月6日…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 潢廢料,裝完一車次之後利用當天夜間時間去上述地點棄置 」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認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 ,是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所傾倒。   ㈢被告吳家宏如何載運處理上開廢棄物呢?雖被告吳家宏於警 詢時供稱「賴清淇帶我去棄置現場,說那邊可以棄置,他說 他之後會來處理,處理費為一車次載運3.5噸計算,3,000~3 ,500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是賴 清淇告訴我,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可以棄置廢棄物」等 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賴清淇叫我 把垃圾放在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他會處理,他會分類 ,但是他都沒有處理」、「賴清淇有跟我收費,收多少錢要 看收據」、「本案棄置地點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 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267、268 、273、275頁)。惟逐一檢視被告吳家宏提出有賴清淇簽名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8張(見警卷第23、26至32頁), 其中1張收據僅記載112年2月6,000元(未載日期),其餘7 張收據的日期、金額,分別為112年2月4日3,000元、同月5 日3,500元、同月7日2,500元、同月10日6,000元、同月10日 3,000元、同月11日3,000元、同月28日3,500元,並無賴清 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則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如有 指示被告吳家宏棄置上開廢棄物,被告吳家宏豈可能未提出 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可知被告吳家宏所述上 情,與他提出的收據內容不符,吳家宏所述「本案棄置地點 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 尚難遽予採信。  ㈣至本案棄置地點現場發現遭棄置約30立方公尺裝潢、事業廢 棄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97頁),雖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稱他於112年2 月4、5、7、10、11、28日分別幫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 裝潢廢料,裝完一車次後,於當天夜間,依賴清淇指示前往 本案棄置地點棄置,事後由賴清淇處理,並向他收取如他提 出的收據所示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提出有賴清淇簽 名、日期相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警卷第23、 26至31頁)。惟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 結果,是案外人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 清運吳氏瓊娥之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同案被告吳明家堆 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廢棄物等情,詳如前述,而查核全 案卷證,未見檢警在本案棄置地點查悉被告吳家宏所述「幫 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等情,尚無從僅憑被告 吳家宏此部分簡略的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吳家宏的認定;又 被告吳家宏此部分陳述,與賴清淇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自家 從事資源回收(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騎乘 自己的重型機車000-0000,我在外面撿拾回收物後載回自家 旁的空地,收集2~3天後把可以販賣的東西賣給資源回收場 ,賣1次約5~60元,外號叫「良心」的男子拿單據、收據叫 我簽名,我只有收取1張單據1,000元的及1張(加在一起簽5 ~8張)單據3,500元的單據,112年2月我只有收取2筆費用共 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2頁)不符,2人顯然各執一詞。 本院考量:❶依照上開被告吳家宏提出來的收據內容,賴清 淇並非在收款處簽名,而是在收據備註欄記載「代運」或「 幫客戶運輸廢棄物」等字樣下方處簽名;惟依被告吳家宏於 警詢中所述內容,幫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後裝車運送 棄置的人,卻不是賴清淇,反而是被告吳家宏,被告吳家宏 所述內容,與他提出來的收據內容已有不符。❷被告吳家宏 是址設彰化縣○○市○○里○○街00000號1樓高耀太工程行負責人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拆除清運及 運輸等業務,此經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並有高耀太工程行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6 至77頁);而賴清淇平日駕駛機車撿拾回收物在自家從事資 源回收,活動範圍有限,依照一般常情,應無能力收取、運 輸上開廢棄物,也無能力前往本案棄置地點處理被告吳家宏 以小貨車載去傾倒的上開廢棄物,自難信上開收據所示內容 與事實相符。❸本案棄置地點位在大肚溪堤防33號越堤道内 農路旁,這個地點是水利用地,攸關河川保護事宜,顯然不 可能容任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更不可能是賴清淇說可以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就可以去傾到廢棄物的地方,而被告 吳家宏既是從事拆除清運及運輸等業務之人,應不致不辨此 情,豈可能平白支付賴清淇上開費用,卻冒著自己擔負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貿然聽從賴清淇指示前往本案棄置地點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所述上情,與事理有違,容屬推諉之 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可知,被告吳家宏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小貨車 載運、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 點的處理行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宏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家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上開運 輸、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吳家宏 的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吳家宏是於112年1月6日使用上開小貨車自行將 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棄置地點傾倒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已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駕駛上開小貨車依賴清淇指示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認 事未洽,被告吳家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吳家宏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吳家宏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 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值非難。⑵被告 吳家宏雖承認犯罪,惟到案後卻供稱自己是依賴清淇指示載 運、清除上開廢棄物,此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 他這樣的行為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且犯後仍未將 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完全清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59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 13年11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474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本院卷第77、79頁), 案發後迄今未見被告吳家宏有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無 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吳家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離婚,沒有子女,需要撫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宏因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6日向同案被告吳明家收取6,000元,詳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吳家宏,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肆、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淇(下稱賴清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清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 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 物,並擅自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點。因認賴清淇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賴清淇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同案被告吳明家、吳 家宏、陳楷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氏瓊娥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 勘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諮詢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相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而賴清淇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會開車,也未搭過被告吳家宏的貨 車,更從未到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不知被告 吳家宏為何把自己所觸犯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全推到我 身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提出的 上開證據資料,雖然足以作為被告吳家宏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的證據,惟綜合全案卷證,被告 吳家宏所述賴清淇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及他所提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內容,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自難採為 不利賴清淇的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傾 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的廢棄物與賴清淇有何關連,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賴清淇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賴清淇有檢察官所指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賴清淇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賴清淇有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賴清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賴清淇 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3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立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廖國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呈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謹逸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55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及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王品懿律師、李郁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 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林偉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偉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 僅1個多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總 共為愷他命9.2公克、32包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林偉立並 非毒梟或大盤販毒牟利之徒,雖是違法販賣毒品,但販賣時 間、金額、數量皆小,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罪,已見悔意 ,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同案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 被告林偉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㈡縱被告林偉立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然審酌被告林偉立犯罪時間短且集中,又 罪名相同,侵害之社會安全法益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相似,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9年4月,科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二、被告賴宜呈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8日已 供出毒品來源為莊詠翔,又於112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莊詠 翔即為共犯蕭永祥,再於112年1月12日警詢、偵訊時,供出 毒品來源為共犯林偉立,並就全部販毒集團運作細節為具體 供述。參以被告林偉立與蕭永祥之前科紀錄表,本案分案時 間均為112年1月17日,顯係在被告賴宜呈111年12月28日被 查獲後及112年1月12日警偵訊及相關被告到案之後,原審認 被告賴宜呈被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前,檢警即掌握相關情資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賴宜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量處被告賴宜呈有期徒刑4 年6月過重,被告賴宜呈被逮捕時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 供出毒品來源,且無相關前案紀錄,本案當有情堪憫恕之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三、被告劉謹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謹逸於犯本案前並無刑事 前案紀錄,過去素行良好,係因經營飲料店虧損、參與經營 之前女友要求退還出資額,致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依蕭永 祥、林偉立之招募而加入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被告劉謹逸 交易毒品之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客觀上非重大,自始坦承犯行、詳 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模式與分工情節,目前在菜市場擺 攤賣五金百貨賺取微薄收入,須扶養母親、外祖父母,尚有 約80餘萬元之債務尚待清償,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被告劉 謹逸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刑結果客觀上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依法減輕,且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81、83至88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立法 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7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 院考量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 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不 宜輕縱,而被告林偉立是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之一,他招 募被告賴宜呈、劉謹逸加入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小蜜蜂,他們 以犯罪組織的運作模式,各自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毒品咖啡包牟利,數量及價值非少,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可見被告林偉立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賴宜呈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8次、被告劉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次,均非偶發、 單次性犯罪,2人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 他們所犯罪情節相衡,均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也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 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 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 ,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之餘 地。本案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2日警詢 、偵訊、112年4月27日偵訊時雖供述參與販毒集團的其他共 犯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可證(見警一卷第11至15、30至 31頁、警二卷第6至29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5 至7頁),惟警方於111年11月3日已掌握被告賴宜呈之犯罪 情資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即掌握同案被告蕭永祥、被告林偉立、鄭幃萌、劉謹逸、 葉志慶等人之相關犯罪情資,進而破獲本案犯行,故本案並 非因被告賴宜呈、劉謹逸之供述而查獲其餘共犯,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2偵16558字第1129145575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該函文記載之「112年11月3日 」顯屬誤載),並有警方調查本案販毒集團關於被告賴宜呈 、劉謹逸及共犯葉志慶、鄭幃萌等人先後於111年11月7日、 同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9日、12月6日、12月10日 、12月14日如何分別駕駛車輛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班、補貨 、換車、或向被告林偉立進行補貨、及警方勾稽蕭永祥如何 參與本案販毒犯行等事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231頁 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126424號函附資料)。至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 8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風」的「莊詠翔」,經 警清查全臺名叫「莊詠翔」的身分證照片供其指認無著後, 被告賴宜呈乃供稱「莊詠翔住臺中市南區的南和路的南和郵 局附近」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所示警詢筆錄),惟於 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卻供稱「莊詠翔住大里」等語(見聲羈 卷一第24頁所示訊問筆錄),顯然被告賴宜呈未如實供述毒 品來源;嗣經警詳細比對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使用車輛的相關 事證而查悉上情,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月9日以111年度他字第85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核發拘票拘提同案被告蕭永祥,有拘票在卷可證(見警三 卷第3頁),被告賴宜呈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仍未供出毒 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蕭永祥,迄同日偵訊時及112年4月27日偵 訊時才供述蕭永祥如何參與本案等情,顯然同案被告蕭永祥 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因被告賴宜呈之供述而查獲。至被告林立 偉於本院固供稱:我要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因被告林立偉供述而 查獲上手等情,有該署中檢介端112偵16558字第1139138127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則本院查無檢、警因 被告賴宜呈、林立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任何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被 告賴宜呈、劉謹逸所犯本案之罪均自白犯行,詳細說明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因被告賴宜 呈、劉謹逸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明知毒 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 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由被告林偉立與同案被告蕭 永祥共同指揮、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各自招募被告賴 宜呈、鄭幃萌、劉謹逸、葉志慶加入,擔任出面交易之『小 蜜蜂』工作,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 本案雖非被告賴宜呈、劉謹逸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然其 等始終坦承犯行,且詳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模式與分工 情節,態度良好;而被告林偉立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罪,承認己過,態度尚非 惡劣,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次數、獲利情況、前科素行 、分工角色、各罪罪質,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0至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偉 立、賴宜呈、劉謹逸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暨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4年6月、4年。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的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林偉立、劉謹逸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被告賴宜 呈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 面說明清楚,且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均未提出其他 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他們3人所受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上訴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賴宜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241、26 5、325、343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宜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謹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024-12-25

TCHM-113-上訴-103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隆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金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82、98頁);上訴人即 被告江金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98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俊雁(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係手持鋁製球棒1支,接續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次, 其中第3次告訴人有伸出左手阻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考量被告是朝告訴人頭部要害敲擊 ,且參諸卷內扣案鋁製球棒照片,該球棒已打到部分凹陷, 足認被告下手非輕,而且被告確實有打到告訴人之頭部,造 成上開頭部之傷勢,本件被告下手之情節,雖還沒達到認定 其有殺人犯意之程度,但就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 ,此部分原審判決在量刑時,似未審酌至此,而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告訴人亦 難甘服,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其具狀請求上訴 ,就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應認有理由。請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積極配合檢調偵 辦調查,實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態度尚佳,又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依其上開情狀倘依原審量刑猶嫌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據此,被告就其經原審諭知 有期徒刑6月,認為量刑過重,爰懇請鈞院就全部卷證,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為詳酌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 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 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 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 允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 引用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 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 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 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 刑6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 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事項,並未就其具體 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 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故被告以鋁製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 次之傷害犯罪手段,已為原判決所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並於本院為 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 ,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見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 前聊天,竟以鋁製球棒接續敲擊告訴人頭部3次之手段,任 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 尚積欠車貸3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 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且有 正當工作,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 情,均有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已有悔意而為彌補之 行為,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切 體悟,更能戒惕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HM-113-上易-912-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温志強 廖芳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江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温 志強、廖芳毅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起訴 書所載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3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 記載於起訴書,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温志強、廖芳毅與 被告江煥成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有 罪判決,改諭知其等無罪(被告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嫌,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等3人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等3人並無起訴書所指:温志強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至111年4月14日擔任○○縣○○鄉(下稱三灣鄉)鄉長 ,廖芳毅係同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均明知轄內之三灣鄉衛 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等3人均知江煥成為錦 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承攬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 園操場工程」案刨除之操場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合法業者清運,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温志強於109年6月10 日,在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江煥成洽談後,温志強即強 行指示廖芳毅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 。廖芳毅遂依温志強指示,於109年7月初,將上開掩埋場大 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之員工駕駛3. 5噸之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掩埋場 內。温志強再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 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 書」(下稱繳款書) 於「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 其他」欄位:500X50=25000(即每輛子車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計價,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由 江煥成持至三灣鄉農會繳款,將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辦 理工程驗收,足生損害於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 物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計15萬8330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說明:温志 強固於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前,已收到廖芳毅以Line傳送,向温志強表示 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 保公司處理之訊息,被告等3人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縱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 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本案環保署函釋),可認三灣鄉公 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惟依96年4 月20日公告「○○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及106 年5月17日公告「○○縣○○鄉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三灣鄉公所得代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 自治條例未違反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 迄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 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則温志 強依據上開仍屬有效之自治條例指示廖芳毅協助江煥成處理 、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並依法收取規費,尚難認被告等 3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被告等3人係依法為 上開行為,且依梁家倫所證,其係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 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並非基於温志強、廖芳毅之指示, 尚難認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卷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將本案環保署函釋,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 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等情,轉知該縣各鄉鎮 市公所(見第一審卷一第479頁)。再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 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 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廖芳毅、温志強於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下稱調詢)時供述在卷、梁家倫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分見他卷第121、261、136 頁) 。109年6月9日温志強向廖芳毅詢問,錦興土木包工業所刨 除的PU跑道廢料,能否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時,廖芳毅認 為上開廢料是事業廢棄物,不能傾倒於上開掩埋場,以Line 訊息回覆温志強:「PU跑道應請施工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見他卷第127頁),温志強 仍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把PU跑道廢料傾倒於上開掩埋場等情 ,亦據温志強、廖芳毅於調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分見他卷第 125、261頁)。温志強於調詢時供稱,雖廖芳毅有傳送上開 Line訊息,但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 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見他卷第262、2 65頁)。廖芳毅於調詢時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 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所以我 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 繳交2萬50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我仍依温志強指示,讓PU 跑道廢料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將掩埋場鑰匙交給江煥 成,自行載運PU跑道廢料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 第121至122、125頁)。於調詢時再供稱:温志強是直接叫 我讓廠商傾倒,如果要我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 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 00號簽文(簽文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內容提到:本隊係依 96年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告知 廠商自行逕運廢棄物進場掩埋等語,是因我被約談後詢問資 深承辦人張新財說我們有這自治條例,所以我會簽這個簽文 ,證明依法有據(見他卷第296至297頁)。梁家倫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繳款書是長官(按即廖芳毅)叫我開的。他有說 幫廠商收垃圾,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 的,我掩埋場沒有收過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5、136 頁)。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523-01號 函載:「貳、二、經詢苗栗縣環保局回覆,請自行與環保者 協調處理。…惟本案(即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本 公司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不違法辦理事業廢棄物,如胡亂 棄置,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若果無訛,縱認96年4月20日、106年5月17日公告之前 開三灣鄉有關代清理廢棄物之自治條例(見他卷第317、323 頁)係合法有效存在,然就本案而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既已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環保署函釋就鄉(鎮、市)公所 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通知三灣鄉公 所。温志強、廖芳毅亦知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 垃圾,鄉內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温志強亦因廖芳 毅之告知,明確知悉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 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 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等情。温志強已供稱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廖芳毅則供稱如 果要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 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簽文內容所提及 之96年4月20日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 規定,係我於111年7月7日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 財始悉。再依錦興土木包工業前函文所載亦可知,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係建議廠商自行與環保業者協調處理,與廖芳 毅給温志強之回覆相同。江煥成係以廖芳毅私人提供之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鑰匙進入該處自行傾倒,顯非循正常程序為之 ,事後三灣鄉公所亦無與其情狀相符之繳款書可供開立等情 ,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究係依據前揭環保署函釋為之,亦即 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權限?抑或依上開三灣鄉 自治條例為之,並非無疑。若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第3項及上開環保局函釋為之,可否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再依廖芳毅所證,係讓錦興土木 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 的廢棄物清理費等語,繳款書之內容確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依梁家倫所證,繳款書開立過程確係依廖芳毅指示開立。原 判決未就三灣鄉處理廢棄物之實際情形詳加調查,再予論斷 該地區清理廢棄物適用之法律依據,並據以判斷被告等3人 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未實際審究梁家倫開立本 案繳款書之全部過程,遽認本案繳款書非依温志強、廖芳毅 指示開立,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 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辯稱因陳浩表示要介紹打字員的工作給被告,並要求 被告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說發薪水時要用等語。惟被告 對於其所稱與陳浩聯繫應徵工作之過程,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以證明,上述辯解全然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其可信性已有 疑義。退步言,縱使被告此辯解之客觀過程屬實,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為職業軍人,具體業 務為拍攝偽裝防護網之類的文書工作,顯示被告並非毫無智 識經驗之人,其對於應徵工作如有領取薪水需求,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等情,理當知悉,則被告供 稱其依照陳浩之要求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情,即與經驗 法則有違,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㈡被告指訴戴泳樺涉嫌對其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及為特殊洗錢 等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9396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之另案不起訴 處分理由,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旅館的時候 一直在看電視,戴泳樺也沒有押著我上樓,且於花鄉時尚汽 車旅館退房時,戴泳樺讓我自己搭計程車去他上開居所,而 且他載我去銀行也是我自己進去辦理,戴泳樺也有讓我使用 網路,還跟我說不然也可以叫我朋友來高雄載我等語,足見 在上開期間,被告並非無向外求援或逃跑之機會。又誠如原 審判決所認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於11 1年9月2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為民服 務案件,當時因被告離家多日未返家,被告父親曾志文撥打 被告行動電話向被告謊稱警方登門找被告,想藉此讓被告回 家,被告遂撥打110報案詢問警方原因,警方細問被告未返 家原因,被告才對警方陳稱其遭囚禁過程;參以被告在另案 中陳稱:我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戴泳樺開車載我去中 國信託博愛分行及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去綁約定帳戶,是我 自己進去銀行申辦等語;再酌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我於11 1年9月1日晚上退房後已經拿到手機,而且可以連接旅館的 網路而對外聯絡等語。據此,被告並非無向外求援或逃跑之 機會,其未於同年9月1日晚上退房拿到手機後即行報案求助 ,卻是直到接獲其父親撥打之電話後,才在111年9月2日聯 繫警方的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之狀況,被告甚至早在111年8 月30日就已辦理本案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事宜,故能否憑被告 於111年9月2日聯繫警方之舉,即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非無疑。  ㈢被告雖於111年9月2日聯繫警方的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之狀況 ,且於111年9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本案金融帳戶及遭囚禁等情。惟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充其 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且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 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均 尚難憑此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本案被害人何育菱受 騙後,於111年9月22日14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顯示本案亦未因被告上開聯繫警方之 舉而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金融帳戶,從而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金融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無遏止 損害發生之效用。基此,本案自亦無從以被告上開聯繫警方 之舉,即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證人戴泳樺於警詢中證述:我有於111年8月30日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康路7-11與被告碰面,我是受一名暱稱沈揚之人指派 我去的。暱稱沈揚之人透過飛機軟體指派我去。工作内容就 是於111年8月30日凌晨至文康路7-11等被告搭計程車到高雄 ,看著被告的行動,並且在隔(31日)天載著被告去銀行辦 理業務,一天可收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被 告所辯:陳浩於111年8月28、29日叫計程車司機帶我去高雄 ,陳浩會支付車資。我獨自坐這臺計程車到高雄統一超商文 康門市,後來戴泳樺騎乘機車過來幫我付車資,戴泳樺再帶 我去春風汽車旅館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與陳浩聯繫應徵 工作,並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語,應認已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尚非全無憑據。  ㈣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 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為職業軍人,具體業務為 拍攝偽裝防護網之類的文書工作,顯示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 驗之人,其對於應徵工作如有領取薪水需求,僅需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等情,理當知悉,則被告供稱其 依照陳浩之要求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情,即與經驗法則 有違,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何育 菱被害之情節,被害人何育菱亦係受未曾謀面使用通訊軟體 FB、LINE聯繫之不詳姓名之人介紹投資而受騙,且匯出10萬 元金額非低之款項,何獨苛責被告受僅見過一面自稱係其網 路上認識之女友委託自稱「陳浩」之人蒙騙而交付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違反常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 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 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 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交 友遭欺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 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檢察官上開所指無非是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思 考,要求被告於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之人,而未審酌被告確有可能遭人詐騙之上情,且 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依被告向警方供述,可知被告係受陳浩之人以提供工作為 由詐騙其攜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南下由戴泳樺 接應至春風汽車旅館休息,翌日再由戴泳樺駕車搭載被告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補辦金融存簿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 將被告載返春風汽車旅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 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則被告雖攜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南下,並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補辦金融存簿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惟此均 係被告在受騙情形下所為之舉措,縱被告行動自由未受拘束 ,亦未向外求援或逃跑,執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被告曾於111年9月2日,於聯繫警方之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 之狀況,且於111年9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遭囚禁等情,有被告歷次警詢 筆錄及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 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憑,斯時被害人何育菱尚未受騙匯入款項(被害人何 育菱係於同年月22日受騙匯入10萬元款項),倘被告真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理應隱瞞其申辦之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他人可能供作詐騙使用之情 事,焉有在詐欺集團未使用其帳戶詐騙任何被害人之情形下 ,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 執此亦足徵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徒以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充其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等 語為由,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嫌率 斷。至警方於111年9月3日接獲被告報案後未即時通知銀行 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何育菱於同年月 22日受騙匯入10萬元款項,此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無法以 此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全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全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行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30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春風時尚 汽車旅館(下稱春風汽車旅館),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以介紹投資為由對 被害人何育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何育菱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22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威翰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將該10萬 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嗣因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下同)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與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欠前女友錢,前女友是網友、 香港人,我只知道她在WePlay遊戲App上的名字,叫做KIWI 。我前女友叫陳浩來跟我討錢,陳浩這個名字應該是遊戲上 的暱稱,111年7、8月間陳浩與我見面,要跟我拿錢,但我 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先跟家裡拿了10萬元左右給陳浩,還 錢完,過了1個禮拜左右,陳浩看我都沒有工作,說要介紹 打字員的工作給我,並叫我帶上存摺、印章等資料,說發薪 水的時候要用。陳浩於111年8月28、29日載我到臺中朝富路 的茶六燒肉店等待他去聯絡要請我的人,我們在那裡等了2 、3個小時,之後他帶我到附近叫了1臺計程車,叫計程車司 機帶我去高雄,陳浩會支付車資。我獨自坐這臺計程車到高 雄統一超商文康門市,後來戴泳樺騎乘機車過來幫我付車資 ,戴泳樺再帶我去春風汽車旅館,一上去汽車旅館,戴泳樺 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給他。我就把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印 章等資料給他,我也有把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戴泳樺。後來戴泳樺開車載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當時 只有我下車進去銀行辦理,但是戴泳樺在附近繞。辦完後我 跟戴泳樺回到春風汽車旅館,戴泳樺把我的手機、SIM卡等 東西拿走。之後他又帶我去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花鄉汽車旅館),住了1、2天就去戴泳樺 家,睡了1晚後,戴泳樺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再辦理1次約定 轉帳,戴泳樺叫我自己騎乘機車去辦,我就騎乘機車去左營 分局,把機車停在左營分局後面,然後坐計程車回彰化。我 是因為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詐取帳戶資料,沒有要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陸續以介紹投資為由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 14時5分許,將該10萬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 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 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4075號卷(下稱第4075號卷)第9、10頁】,並有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見第4075號卷第20、34、49、53至64頁,本 院卷第42、43、48、49頁)。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一 節,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 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 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 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轉出或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犯行。         2.經查被告就其係因應徵工作受騙始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所述經 過情節大抵一致。又證人戴泳樺係受暱稱「沈陽」之人聘僱 ,負責看顧被告,主要工作內容即是看著被告的動作,及載 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搭乘計程車到 達高雄市文康路上之7-11後,係由證人戴泳樺騎乘機車去接 被告,並帶被告入住春風汽車旅館。之後由證人戴泳樺開車 帶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並於111年8月31日帶被告入住花鄉 汽車旅館。嗣於111年9月1日被告至證人戴泳樺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康路之居所居住,被告並於111年9月2日騎乘證人戴 泳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證人戴泳樺上開居 所,證人戴泳樺乃於111年9月2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戴泳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 36471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高雄警卷)第4至8、49至51頁】 ,並有證人戴泳樺上開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春風汽車旅 館及花鄉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在卷足參(見高雄警卷第29、31 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抵達高雄後,確係遭到證人 戴泳樺之看顧、監視其行動,迄至111年9月2日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  3.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於111年9月2日18 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為民服務案件,當 時因被告離家多日未返家,被告父親曾志文撥打被告行動電 話向被告謊稱警方登門找被告,想藉此讓被告回家。被告遂 撥打110報案詢問警方原因,警方細問被告未返家原因,被 告向警方表示其於111年8月底向1名男子(化名:陳浩)借款2 萬元,陳浩表示需於1周之內還款,如無法償還可以介紹工 作給被告以利還款。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30日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轉搭計程車至高雄市7-11超商文康門市,抵達 超商後,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來接應被告至春風汽車旅館休息,該名男子白天時段駕駛黑 色賓士轎車搭載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請被告補辦金融存簿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被告載返春風汽車旅館,回旅 館後向被告表明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被告當 即拒絕,惟該名男子不讓被告離開,將被告囚禁於旅館內, 扣留被告手機、證件等物品,僅每日讓被告撥打電話給家人 報平安。111年8月31日轉往花鄉汽車旅館囚禁,告知被告如 欲離開須簽立25萬元本票;111年9月1日將被告帶至高雄市 左營區(即證人戴泳樺住處,地址詳卷)囚禁,111年9月2日1 5時許該名男子請被告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中國信託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後藉機逃跑,將機車棄 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健身工廠前,搭乘計程車返回伸港 鄉。111年9月2日拘禁被告之男子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報案 稱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失,文自派出所警 員亦曾撥打曾志文行動電話詢問上開機車事宜,後知悉上開 妨害自由經過,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當 下有向被告及曾志文表示可於伸港分駐所受理妨害自由之刑 事案件單一窗口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惟被告及其父親表示 與文自派出所警員約於111年9月3日11時至文自派出所處理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件,屆時再向文自派出 所報案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 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 與警方聯繫時即已向警方表示係因求職始配合補辦存簿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於知悉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後 ,即拒絕並設法逃脫,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4.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3日12時34分起、同日13時55分起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均一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遭戴泳樺軟禁等情(見高雄警卷第9至16 、46至48頁)。而文自派出所員警並在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 時55分起製作筆錄時,告知被告經警方查詢其戶頭尚未有被 害人報稱遭詐騙,如其帳戶有不法金流進入立即通知警方及 銀行等節(見高雄警卷第15頁)。又被告係在尚無員警通知其 可能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等刑事犯罪嫌疑前 ,即在被害人於111年9月22日因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前之111年9月2日18 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 分駐所員警聯繫、於111年9月3日至文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均陳述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帳戶資料。果爾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111年8月30 日交出上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則何以會於詐欺集團成 員尚未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前,於111年9月2日主動以電話與警方聯繫、於111年9月3 日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陳明係因求職遭詐欺集 團詐取帳戶資料,其顯然並未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一事處於消極漠然之心態,要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指訴戴泳樺涉嫌對其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及為特殊洗 錢等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第4075號卷第121至124頁)。惟此僅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戴泳樺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偵查結果。而 戴泳樺有無、是否構成被告指訴之罪嫌,與被告於本案是否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 ,戴 泳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等同於被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據此即得以認定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第4075號卷第113、114頁)所載 被告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等犯罪情節,其犯罪時間為 111年12月1日,顯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並非在本案提供 上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即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要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起訴之事實皆為被告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406-2024121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27880號、29151號 、29502號、29504號、29505號、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部分:㈠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 林茂榮係榮昇興業有 限公司(以下下簡稱:榮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之2)之負責人;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佩兒實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 之2)之負責人;賴玉琇則係榮昇公司員工及林茂榮之秘書 ;陳志達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耀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前工地主任(為慶耀公司負責 人陳怡芬【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父異母之胞兄);林保秀則 係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椲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李茂園自稱慶耀公司副總 經理。㈡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 代號A1) 周慶源及林合 成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 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竟與林茂榮、賴玉琇、陳志達、李茂園及林保秀 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3人另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賴玉琇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 同前往中華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 企客科辦公室,與周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程合作模式,期間陳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 公司總經理,而李茂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 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及與蔡良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林茂榮於105年5 、6月間引薦自稱慶耀公司總經理之陳志達 及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之李茂園予臺中營運處總經理陳中光、 周慶源及林合成,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因 資金周轉問題,需請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出資購買管材,方式 為中華電信公司先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 司以賺取價差,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則宥於中華電信公司 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 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遂同意以承攬 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資金輾轉貸與慶耀公司。嗣林茂 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 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 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任。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 均明知林茂榮本意是居間代慶耀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 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且慶耀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委託 之鄧白氏徵信公司調查結果認為交易風險極高,為求能迅速 認列營收,竟未先將本件交易案送該公司法務部門評估交易 之法律風險,即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 交易案。林茂榮因榮昇公司不符合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簽約資 格,便要求林保秀以富椲公司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 經林保秀與林茂榮約定日後需補貼工程價款3%之稅管費用後 而應允之。林茂榮即於105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富椲 公司負責人林保秀取得富椲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不退票 證明等文件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 許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章。林茂榮及陳志達於10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上開力行辦 公處所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 編號:WPCT005156,下稱:慶耀公司採購案),並由陳志達 在前述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 章,用以表示以慶耀公司之名義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上開專案 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慶耀公司、陳怡芬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外 簽署契約之正確性。另由林茂榮將富椲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 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3CT050589H,下稱:富椲公司 採購案)攜至富椲公司,由富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江秀蕊在 其上蓋用富椲公司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並由賴玉琇擔任 富椲公司聯絡窗口,再由林茂榮將該份專案契約交回臺中營 運處完成簽約。  ⑵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 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交予林茂榮。臺中營 運處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完成簽約後,即 於當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之驗收地點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富椲公司、慶耀公 司及林合成、蔡良其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林茂榮日 後將不實之管材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林合成及蔡其 良,由其等2人將之附錄在相關驗收文件,並由賴玉琇於105 年6月29日在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在相關驗收文件上蓋用各 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 、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簽章欄位中依序由賴玉琇、林合 成、蔡良其及周慶源簽名蓋章,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 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⑶臺中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林合成及蔡良其所製作 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信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採購案皆有 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於105年7月15日開立發票予慶耀公司。 林茂榮為取得臺中營運處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另與林保秀 約定,富椲公司收到貨款後扣除3%之稅管費用後,全數匯予 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林茂榮便於105年7 月26日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內容不實「新北 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 ,由佩兒實業公司提供富椲公司採購案所需管材,並於隔日 (27)持由富椲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673 萬1,407 元 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及以李茂園提供上開偽造慶耀公司 及負責人大小章,偽造到期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 萬 1,974元遠期支票(下稱:慶耀遠期支票)予臺中營運處以 行使之,林茂榮唯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遭察覺,對林 合成表示切勿將上開支票交予財務部門人員,以免該部門人 員照會付款銀行而察覺上情,林合成為求順利達成該月營運 績效竟應允之,僅將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服務經 理張淑芬保管,並交代服務經理張淑芬勿將系爭支票交予財 務部人員。致使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於 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 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 元) 匯至以富椲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 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予以佩兒實 業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林茂榮再持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匯予 自己、賴玉琇及林保秀等人。  ⑷林茂榮及賴玉琇擔慮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無 法兌現,林茂榮及賴玉琇2人即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 系爭支票到期日前),與周慶源商議:新北市政府尚未撥款 為由,請求臺中營運處換票及變更付款方式等語,周慶源為 免事跡敗露,竟以內部簽文同意林茂榮撤換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改以臺中營運處應支付由林茂榮投資 之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之專案名稱:「志 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專案」 (專案編號:WPTCT005202 )之契約價款、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本票、新北市政府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抽 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嗣林茂榮遂依林合 成等人指示,推由賴玉琇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由臺中營運 處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 用偽造之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大小章後交予臺中營運 處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慶耀公司將就新北市土城地區汙 水下水道之公用工程取得之工程款項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營 運處,並於106年1月11日通知臺中營運處已辦理慶耀公司設 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所享有 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嗣林茂榮藉詞推託,未如期完成繳 納上開價金事宜,慶耀公司法務人員夏有德於106年5 月23 日告知臺中營運處人員慶耀公司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上 開專案契約書,該專案契約書上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文,均非慶耀公司及負責人正式登記之大小章,且上開權 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中華電信公司始 悉受騙。  ⑸渠等人因而詐領共4,673萬1,197元,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 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4,950萬1,974元之損害( 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慶耀公司請款之金額) ,迄於107年9月20 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915萬2,568元。( 中華 電信公司透過A3案應給付採購端的貨款抵付1,034萬9,406元 )   因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於調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李茂園堅詞否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我確實有在林茂榮跟臺中營運處洽談過程中出現1次,但我 只是介紹陳志達跟林茂榮認識,其他契約的事情我都沒有參 與,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只有在與中華電信人員見面時 彼此見過1次面,後來就沒有再碰面。我之所以會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臺中營運處人員與林茂榮洽談過程中出現 ,完全是林茂榮所安排,當初他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少 東,介紹我是副總經理,這些頭銜都是他自己講的,我當場 也不好說什麼。而且我從台北出發之前都不知道此事,是到 現場才知道,當次見面是林茂榮安排,他希望慶耀公司能夠 與中華電信有合作關係,才叫我們下臺中一趟跟他們見面, 當天見面也沒做什麼事,大家只是認識一下而已。林茂榮把 我當作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介紹,第一次見面只是雙方認識而 已,並沒有談到任何契約的事情,後續我也不知道他們有達 成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4頁)。辯護人為被告 李茂園辯護稱:被告李茂園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土城 下水道案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並非慶耀公司員工,也未曾在 該公司擔任職務,更未受僱於同案被告林茂榮、陳志達等人 ,被告並沒有任何動機促成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成 功以獲利。被告雖曾與林茂榮、陳志達至臺中營運處與中華 電信人員見面,但那次見面僅是林茂榮將李茂園、陳志達介 紹給中華電信人員認識,並沒有談論到與慶耀公司簽約事宜 ,且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資 格,除該次見面外,被告未再與中華電信人員及林茂榮見面 或洽談簽約事宜。至與新北市政府簽約的工程契約書等資料 ,並非由被告所提供,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實不可能 獲得這些資料,且被告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有電子郵件帳號 ,實在不可能如林茂榮所述是李茂園將資料MAIL給林茂榮。 另被告否認曾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被告除 在中華電信公司與林茂榮等人見過1次面外,此後未再與他 們見過面,根本不可能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 。何況在林茂榮與陳志達的供述中,也未提及被告可從本件 的簽約案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實毋需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 將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使用,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2頁) 。 五、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 參與慶耀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 水道系統採購案)?答:有的,這個案子跟我前述的其他案 子是一樣的,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因為有工程物料的需求欠缺 資金,所以找我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林合成和周慶源簽 訂這個採購案,蔡良其只是承辦人而已,當初就是以汙水道 管材的名義獲得4千餘萬元的款項,但就在中華電信公司批 准這個合約後,陳志達就消失找不到人,我曾經有跟林合成 講是否要解除這個合約,但林合成因為怕被公司檢討是否有 疏失,所以堅持要完成撥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好將款 項撥到我找的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指定 的銀行帳戶,富椲公司負責人林保秀扣除3%稅的費用後,再 將剩餘款項匯到佩兒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筆款項當時就由 我先保留。問:佩兒公司有無實際規劃販售汙水道管材予富 椲公司?又富椲公司有無實際販售汙水道管材予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或慶耀公司?答:都沒有,富椲公司只是我找來完 成前述放款合約,算是借牌,佩兒公司也不懂汙水道管材買 賣,我們只是要把錢申請下來給陳志達,至於陳志達要拿去 做什麼,我們也管不著,我是有聽說他要購買管材,但他要 跟誰購買,他自己要處理。問: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否知 悉你僅是以富椲公司的名義完成前揭以放款為目的之合約, 並非實際上要由富椲公司販售汙水道管材予慶耀公司?答: 其實林合成應該也知道,因為管材是慶耀公司要自己去找廠 商買,慶耀公司已經從事這個行業很久了,要找誰購買管材 ,慶耀公司自己最清楚。我補充一點,慶耀公司工地是在新 北是土城區,原本陳志達和李茂園原本是經過我介紹到中華 電信新北營運處去申請放款合約,但是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查到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所以拒絕,之後才到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去洽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 糾紛不影響放款合約的簽訂。問:(提示:合作金庫IK0000 000號支票影本)你於105年7月27日持提示支票予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目的為何?答:(經檢視後)這是林合成告訴我 ,案子要完成撥款前,一定要準備一張支票放在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這是程序的規矩,我只好拿以前一家倒掉的下包 商東泰源營造公司的支票,由我自己寫上支付對象及金額, 然後交給林合成,我有跟林合成說這張支票不能送到財務部 ,會經不起照會,我也跟他講這樣會過不了,只能放在他那 邊,等陳志達來換票。問:(提示:慶耀公司權利質權設定通 知書)提示文件是否係你交付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原因為 何?答:(經詳視後)這跟前述的支票是一樣的情形,這是林 合成或周慶源跟我說必須要準備的,他們是聯絡賴玉琇準備 的,當時認識陳志達的時候,他身邊有一位李茂園副總,他 有留一份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在我這邊幫忙代辦這個案子,所 以賴玉琇就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要求製作這個通知書,我 知道這件事情。問: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最終款 項係撥款予你,陳志達究竟係提出資金需求而要求你仲介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亦或是你以陳志達為代表爭取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放款以為己用?答:這個案子確實是陳志達提出 資金需求,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合約裡也有要 求慶耀公司提出遠期支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也有親 口跟陳志達提到需提出支票一事,陳志達告訴我沒問題,也 和中華電信簽約用印,從簽約到放款隔了一段時間就是因為 陳志達聯絡不到人,李茂園說陳志達出國,之後也沒再連絡 ,如我前述,最後林合成堅持要完成這個案子,才由我完成 後續作業。問:在105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 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 :有,我有對台中營運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 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 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 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 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就你對中 華電信的了解,本案既經新北營運處審核認為慶耀公司有風 險顧慮不願意承接,是否會將訊息回饋給台中營運處?答: 應該會,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及台中營運處都是透 過鄧白氏徵信公司來調查進行該件標案風險評估,鄧白氏一 定有將本件標案在新北營運處的審核結果告知台中營運處。 問:本案你為何會向富椲公司借牌向台中營運處簽訂系爭合 約?答:因為我名下的榮昇及佩兒信用狀況不佳,所開立的 票據都曾跳票,所以我才會向富椲公司的負責人林保秀商借 以他們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林保秀有於105年6月間在 他們公司將富椲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賴玉琇。問:本案富椲公 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 電信?答:沒有,我們只算是中間商。如果不是陳志達與台 中營運處簽完約後就不見了,我會將中華電信匯給我的款項 匯給陳志達,由他決定向哪間廠商買管材。富椲公司及佩兒 公司自始就沒有交付管材給台中營運處之意思。問:承上, 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 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 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 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 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 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 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 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 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 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 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 :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 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 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 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 公司開立的,當初是賴玉琇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 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 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 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 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 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 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 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 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 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 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 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當會驗人員。間:(提示慶耀案 檢送污水管材照片電子郵件)這是你將污水管材照片寄給林 合成?答:是。我是要讓他附在驗收記錄上的。問:(提示 卷附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給台中營運處上開支票影本)這是 你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 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你慶耀公 司的大小章?答:是。我也知道這個一經中華電信人員向金 融機構照會就會被拆穿。所以我當初有跟林合成不能送到財 務部,會經不起照會,只能交給林合成保管等陳志達來換票 。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所製作?答 :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蓋章,章是 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電信的人員 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 卷一第33至38頁)。  ㈡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問:在105 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有,我有對台中營運 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 ,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 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 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 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 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 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 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 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 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 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 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 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 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 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 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 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 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 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公司開立的,當初是頼玉琇 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 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 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 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 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 (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 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 。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 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 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 當會驗人員。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 所製作?答: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 蓋章,章是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 電信的人員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問:對於 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部分我否認,我有偽造這張支票交給 中華電信的林合成,那張支票上蓋印的慶耀公司大小章是慶 耀公司副總李茂園交給我的,我沒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就開 立這張支票,這支票上面的印文是我盜蓋的。   問: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簽立契約,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嗎 ?答:因為當初的慶耀公司陳志達是總經理,陳志達帶著與 營建署的合約,跟慶耀公司相關資料、印鑑,所以我跟中華 電信都相信。陳志達是來找我,叫我幫他牽線給中華電信台 中營運處,我之前也有帶他去過新北的營運處,因為新北的 營運處有查到慶耀公司有很多訴訟糾紛,所以新北就拒絕。 我到台中營運處找林合成、周慶源洽談,慶耀公司是得標的 營業場,他跟中華電信簽約,再由中華電信發包,中華電信 就是跟富椲公司簽約,富椲公司是我找的。富椲公司可以跟 別人買貨,因為設備材料本來就是這樣子,約定的買賣契約 就是中華電信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富椲公司出貨給中華電 信,中華電信再岀貨給慶耀公司。慶耀公司再交付款項給中 華電信,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接這個案件後,他必須跟總部 報備,這筆款項核下來後會撥款給台中營運處,慶耀公司陳 總已經跟中華電信簽約完成,開票後,中華電信要先收到票 才要付款給富椲公司,那張支票就是慶耀公司要做為款項給 中華電信之用。本來這張支票是慶耀公司要開票,慶耀公司 跟中華電信的合約有完成簽約後,陳志達失蹤了,沒有開票 ,也找不到人,李茂園說他出國過一陣子才回來。我有跟中 華電信林合成、周慶源講陳志達找不到人。但是林合成說這 個案件已經跟總公司報准,總公司也撥款下來,盈收部分也 提列入帳,這個案件一定要完成,否則會被處分。問:當時 你告知周慶源,找不到陳志達,周慶源如何指示?答:我忘 記他說什麼,我是同時跟周慶源、林合成講這件事。林合成 說這個案件要完成,周慶源應該沒有表示反對,否則中華電 信不會撥款給富椲公司。問:既然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已經不 見,林合成又要求這個案件要完成,他是要你如何處理?答 :他要我想辦法,因為慶耀公司這個案件是我帶來得,所以 我後來偽造這張支票,交給林合成,但我有跟林合成說,這 個票一定會被財務部退票,我有跟他說這張票是我偽造的, 上面也是我的字跡,所以一定不會兌現。而且財務部去照會 的,這個案子就不會成,但是林合成說這個案子一定要成, 我才會交給他這張支票。我當時也是認為陳志達只是暫時出 國,他回來後還是可以開票來換這張支票,我有委請林合成 先把這張支票按著,不要交給財務部。問:富椲公司有出貨 給慶耀公司嗎?答:沒有。富椲公司實際上也沒有貨源。因 為慶耀公司的陳總後來沒有出現,這個合約就沒有繼續。問 :為何中華電信還要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答:因為中華電 信當初的程序就是,因為他的票就是不能兌現。問:提示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29日驗收紀錄表,是否內容不實 ?答:是假的林合成、蔡良其根本沒有去驗收。問:驗收記 錄是否賴玉琇帶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製作?答:文件都是 中華電信製作,賴玉琇只是去蓋章,當天是賴玉琇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會驗人員上簽名,照理說她應該是在驗收地 點新北市那裡簽名,驗收照片也是我從網路上抓下來,提供 給林合成,林合成後來也沒有說要再來驗收。   問:這筆款項撥給富椲公司後,富槍公司是否扣除3%金額後 ,就匯入你的佩兒公司帳戶?答:是,因為還有其他中華電 信的案件,我就把款項用到那邊去,因為時間到了,我就要 還錢。問:所以本案實際上是你向中華電信借款的手法?   答:不是。本案是本來有要交易,是陳志達不見了,才沒有 完成,其他案件也是4、5千萬元。問:所以你用這樣的模式 與中華電信台中、基隆、新北、台北、苗栗營運處取得資金 週轉?答:有的案件是資金週轉,有的案件並不是。問:你 偵查中有提到自稱是慶耀公司副總經理的李茂園,李茂園的 真實姓名你確認是如筆錄所示的名字嗎? 答:是。他是哪 邊人我不曉得,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比較清楚, 郭飛麟的電話0000000000。李茂園是郭飛麟介紹我認識的, 李茂園年紀約50歲。李茂園說他本來是別的公司,他後來轉 到陳志達任職的慶耀公司。問:當初介紹陳志達與中華電信 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 總經理?答:是。我確認他當時有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 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因為後續要辦 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將慶耀公司的大 小章交給我,我也是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支票。問: 有關李茂園的角色及身分及陳述內容都實在?答:實在。他 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介紹我們認識的。當初我介紹 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 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 ,因為後續要辦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 將慶耀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 支票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47至52頁)。  ㈢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經歷及 現職?答:我之前在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負責投標單及工地管理。後來因 為我在外面欠錢,很多人找我討債,所以我目前在臺南市安 平區打零工維生,也沒有固定住處,都是跟工班住。問:是 否認識林茂榮、賴玉琇、林合成、蔡良其及周慶源?關係為 何?答:我見過林茂榮幾次面,但不熟,他是我朋友李茂園 介紹我認識的,他要介紹我去和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一些案子 ,而輾轉認識林茂榮。至於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李茂園 是從事何業務?為何要介紹你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答:李 茂園曾是我的協力廠商,當時他在的公司名稱是禕興工程公 司,主要做泥作及裝修,我們很久沒聯繫了,因為前述新竹 市政府外牆修繕案,我與他有過聯繫,後來又接上線。他介 紹我有個路線,可以和中華電信公司做生意,或是想標什麼 案子,可以用中華電信的牌去標,我們再做中華電信的下包 商,我覺得很不錯,就答應與他去拜訪林茂榮,當時我以為 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人,後來發現林茂榮只是中華電信的協 力廠商。那時候李茂園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我也沒有戳 破他,實際上他並不是。問:慶耀公司於105年6月間承攬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 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服 務)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 」(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是何人負責?經過 詳情為何?答:因我認為慶耀公司有資金需求,在跟李茂園 聊天的過程中,我告訴他慶耀公司有得標土城污水下水道系 統採購案,李茂園就告訴我,如果慶耀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材料的話,慶耀公司可以獲得一筆預付款,經額及比 例沒有說明,另中華電信會酌抽管理費用,至於何人抽及如 何抽,都沒有說明,我為了公司資金需求想要嘗試看看,於 是李茂園要我準備報價單交給林茂榮,因為林茂榮是這個業 務的窗口。問:(提示: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 服務影本1份)所示資料顯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簽訂專案契約 書,該份合約書上蓋印慶耀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附報價 單,該份合約係何人簽訂?所附報價單內容是否為前述你所 提供?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份合約我並沒有看過,合約 上的慶耀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所使用,也不是由我蓋印的, 我並不知道是誰簽了這份合約。我確實有提供報價單給林茂 榮,過程中李茂園要我改了很多次,說價格太高什麼的,修 改的原因我記不得,這份合約附的報價單是否為我提的內容 ,我無法確認。問:後來你有與林茂榮合作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購料嗎?有無取得李茂園所述的「預付款」?答:沒有, 因為李茂園告訴我若要透過中華電信購料,必須出具公司的 保證支票,我曾跟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提過透過中華電信 購料及提供保證票等事情,陳怡芬表示不可能同意,我後來 就作罷。問:(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商交貨簽收單 影本2份)所示資顯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29 日向廠商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購入管 材等共4,673萬1,407元,嗣於105年6月30日交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慶耀公司所指定的交貨地點,並蓋印慶耀 公司大小章,慶耀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該等管材?係由何人簽 收蓋印?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後來就沒有和林茂榮配合 ,所以根本沒有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購料,慶耀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蓋印的,這也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慶耀公司沒有收 到任何管材。問:(提示:合作金庫銀行K0000000號支票影 本1份)所示支票蓋印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由中華電信公司 作為擔保,該支票上的大小章是否為慶耀公司大小章?你有 提出這張支票給林茂榮或李茂園等嗎?答:(經詳視後作答 )該張支票的大小章不是慶耀公司使用的大小章,我沒有提 供林茂榮或李茂園。問:(提示: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 1份)你有將慶耀公司承作的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設 定質權給中華電信公司嗎?答:(經詳視後作答)沒有。問 :你與林茂榮的往來都是透過李茂園嗎?答:是的。問:李 茂園目前人在何處?答:我不清楚,他之前的辦公室在臺北 市松江路,他的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要回去查通訊錄才知 道,我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後,就沒有與李茂園聯繫了 。問:李茂園年籍、基資及特徵為何?答:李茂園約52年次 左右,之前家住新北市中和區,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 。問:(提示:本處製作資金流向彙整表1份)據本處調查 ,中華電信匯款至富椲公司後,富椲公司抽取3%款項,其餘 款項全數匯款至佩兒公司,後續又轉匯至楊雅榛等人之銀行 帳戶,你是否認識該等人員及公司?答:(經詳視後作答) 除林茂榮外,我對佩兒公司有印象,李茂園知道慶耀公司在 做底下管線工程,他就找我去幫林茂榮跟中華電信公司開會 ,解釋一些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施工方法,說慶耀公司是林 茂榮的配合廠商,好像是林茂榮有標到淡水或北投類似的工 程,要請中華電信公司出面承攬之類的,詳情我並不清楚, 我也只有幫忙說明工程施作法,也只有出席一次,後續完全 不清楚。其他公司名稱及人員都不認識。問:本處依你所描 述清查,李茂園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你是否瞭解?答:瞭解 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33至35頁)。  ㈣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之 前在慶耀公司擔任何職?答:工務經理及工地主任。問:何 時離職?答:105年7月初公司把我解僱。問:為什麼事情把 你解僱?答:工程款的問題。陳怡芬認為工程虧錢,他認為 我在外面的債務很多。問:你跟李茂園,林茂榮、賴玉琇、 林合成、周慶源是怎麼認識?答:我只有認識李茂園、林茂 榮,李茂園在多年前曾是我的工廠協力廠商,後來就變朋友 ,但中間十多年沒有聯絡,後來做新竹的工程時,他去工程 找朋友遇到我,後來由他媒介林茂榮來認識我,其實我只知 道他叫做林茂榮,其他根本不知道。問:既然你跟林茂榮幾 乎不認識,為何要陪同林茂榮、李茂園在105年時去拜訪中 華電信的周慶源?答:當時李茂園會介紹我跟林茂榮認識, 是要我和中華電信做工程搭配,當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我 當時都認為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窗口。問:李茂園明明不是 慶耀公司的副總,你為什麼要跟人家介紹他是慶耀的副總? 答:我並沒有跟周慶源科長介紹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是他 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問:為何不當場糾正?如果當場拆 穿,就不會有後續的刑事案件?答:當時我還想當中華電信 的下包或是想跟他有工程往來的關係。問:如果你想當中華 電信的協力廠商,你為何不直接跟中華電信接洽,為何要透 過林茂榮、李茂園?答:因為我跟中華電信不熟。我不知道 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怎麼跟他們推薦慶耀公司。問:你在慶 耀公司最高就做到工務經理,你有權決定慶耀公司要成為中 華電信的協力廠商?答:有,我有這個權限,因為公司的工 地是由我負責。問:如果傳陳怡芬來作證,你確定她會為你 的行為背書?答:沒有這個把握。我有提過這個案件,如果 單純當協力廠商,陳怡芬願意,如果透過她做採購,有一筆 資金可以讓公司來運用,那麼陳怡芬就不肯,因為公司要開 立保證票,這是林茂榮的要求,要開給中華電信,慶耀公司 如果要透過中華電信購買材料,我們公司要開一張公司票給 中華電信做保證,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講他可以幫忙從裡面弄 一筆預付款,來讓慶耀公司來運用,但需要抽取管理費,我 不知道是誰要抽取。問:李茂園、林茂榮為何要介入慶耀公 司跟中華電信之間,這樣對二個人有何好處?答:慶耀公司 在之前跟中華電信完全沒有交集,因為透過李茂園牽這條線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重點是在抽取管理費,但我不 知道他們要怎麼運用,要按拿到預付款的比率來抽管理費, 他只說中華電信會扣除管理費後,匯到慶耀公司的戶頭。問 :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市政府簽的汙水下水道工程是誰負責的 ?答:當初這個案件我有參與,因為我是工務經理。問:你 在調查局詢問時說,之所以會跟林茂榮、李茂園配合,是因 為公司有資金需求,請問是慶耀公司有缺錢,還是你個人缺 錢?答:陳怡芬怎麼會不缺錢,她把我的房子拿去抵押貸款 。負責人原來是我父親。因為我年經時在外有負債,所以爸 爸不敢把公司登記給我。所以協議負責人登記給我妹妹,財 務給她管,工地由我負責。問:(提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 105年6月30日專案契約書)上面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是真的嗎 ?答:這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問:這二個大小章是誰刻 的?答:我不清楚誰刻的。因為公司授權我的公司大小章, 我已經交還了。陳怡芬還有為了公司大小章告過我。她怕我 在外亂用,後來我還她,她就撤告。問:林茂榮、李茂園、 你三人之中,只有你跟慶耀公司有關係,這個章真得不是你 刻的?答:不是我刻的。問:你何時跟陳怡芬提過向中華電 信購料、提供保證票的事?答:是在我跟李茂園、林茂榮去 中華電信拜訪周慶源之前。問:陳怡芬已經不同意了,你為 何還要跟林茂榮、李茂園去拜訪周慶源?答:當時去拜訪周 慶源也不完全是為了這件事,是主要為了我將來可能會有一 些案子跟中華電信搭配,譬如慶耀公司將來要投標大型案子 ,需要有財力大的異業合作,如機電標、土木標同時搭在一 起,就可以由中華電信當主標,我們當協力廠商。問:林茂 榮又是如何取得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土城區汙水下水道工程採 購合約的內容?答:合約是我提供給他參考,要證明慶耀公 司確實有得標新北市土城汙水下水道工程。問:105年5、6 月間你跟林茂榮、李茂園前往中華電信與周慶源洽談購買管 材,談的主要內容是什麼?答:當時有談要買多少數量的管 材,周慶源跟我們確認到底有無得標這個工程,至於要提供 公司票做保證以及要抽取管理費的事情,是在之前講的,而 且是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跟我提的。問:有提到如果中華電信 提供資金給慶耀公司採購管材,管材要向哪家公司買?答: 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說廠商由慶耀公司自己找,只要能夠檢查 材料就可以了,意思是去找一間慶耀公司本來就想要買管材 的公司,透過中華電信跟那家公司買。然後再由中華電信交 貨給慶耀公司。這樣價格可以壓較低。問:就管材採購合約 ,你有到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談過幾次?答:就只有唯一一 次。問:認識富偉公司或榮昇公司?答:富偉公司不認識, 也沒有聽過,而榮昇公司就是林茂榮的公司。因為我去林茂 榮林口的辦公室外,上面看到掛著榮昇機構。問:中華電信 後來有無跟慶耀公司簽約,代為購買管材?答:沒有。因為 管材都沒有到現場。當時工程有在施作,陳怡芬不肯開保證 票給中華電信,所以合作案不了了之。問:為何後面還會出 現林茂榮拿慶耀公司的資料跟中華電信簽約的事?答:這我 不清楚。反正我有跟李茂園講,慶耀公司沒有辦法依你們中 華電信的條件去做,所以在我的認知裡,這件事就不了了之 。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這些文件是中華電 信跟你簽約時,就備妥了,有無意見?答:這些是假的,這 個案件不了了之,根本沒有簽約。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 錄)林茂榮說中華電信批准這個合約後,你才突然消失,你 是否有跟中華電信簽約?答:沒有簽約。因為陳怡芬就不肯 開票。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我們當時只要 要把錢請下來給你,有無此事?答:絕無此事。問:當初你 和林茂榮、李茂園已經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試過被拒絕, 後來又跑到台中試?答:當時是佩兒公司有標到淡水管線抽 換工程,他們要開協調會,要有專業廠商去跟他們說明,讓 中華電信相信佩兒公司有能力處理此工程,當天我出席這個 會議,是以專業廠商的角色來說明,沒有提到其他事情。問 :你有慶耀公司的股份?答:本來有,後來被陳怡芬五鬼搬 運搬完了。我要補充一點,剛在市調處,調查員提示的紀錄 上來看,那張票不是慶耀公司的票,而且出入的帳戶也沒有 一個是慶耀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44至49 頁)。  ㈤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2人於調詢、偵查中固有上開供述與 證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記載:林茂 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南 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與周 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合作模式,期間陳 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公司總經理,而李茂 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 成2人。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拜訪周慶源、 林合成時,李茂園、陳志達的頭銜都是我介紹的,他們兩個 人好像也都有拿名片出來,我確定陳志達有拿出來,李茂園 我不確定。被告周慶源答:正確。當時是林茂榮介紹陳志達 、李茂園的職稱,我不記得他們有無拿名片出來。被告林合 成答:有這段過程,我印象中地點在市府路這邊,不是在力 行大樓,當時見面是林茂榮引見的,我有跟陳志達交換名片 ,但我找不到李茂園的名片,我不確定有無跟他交換。被告 陳志達答:地點我不確定,但我有和林茂榮、李茂園一起去 拜訪周慶源和林合成,目的是要看能不能合作。問:李茂園 怎麼跟林茂榮自我介紹?被告陳志達答:印象中他說是慶耀 公司執行副總。問:當時去拜訪周慶源、林合成時,林茂榮 介紹你們分別為慶耀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被告陳志達答 :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交換名片,但我名片上沒有頭銜,我 不記得李茂園有無交換名片(見本院卷2第358至361頁 )。 「問:起訴書記載:嗣林茂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 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 任。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是以電子郵件寄給我 的,但我忘記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寄的,我要回去查一下。 被告周慶源答:我忘記了,應該有寄給林合成。被告林合成 答: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上開資料是我提供的,但我不確 定是我直接寄給林茂榮,還是透過李茂園寄給林茂榮,我不 確定是在去中華電信洽談前還是後提供的。」(見本院卷2 第362頁)。「問:起訴書記載: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許 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 章。是否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不是我刻的,我偵訊時才看 到的。被告林茂榮答:我有一份大小章,是李茂園給我的, 但並不是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這個專案契約是慶耀公司派 人來中華電信用印的,但我不知道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來用 印的。…問:起訴書記載: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 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 之印章交予林茂榮。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就是 我剛才說通知書上的大小章。」(見本院卷2第365至367頁 )。觀諸被告李茂園固有冒用慶耀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情事, 然僅係於該第1次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見面時,以此身份出 現於現場,然就被告李茂園有無涉入契約所涉相關事項,並 未見任何人加以指述,且被告自該次場合出現後,其後則未 再於契約洽談、簽訂、履行等相關場合出現,自無涉及因契 約履行所涉驗收不實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以及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偽造文書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   ㈥被告李茂園雖遭公訴意旨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所依 憑僅係共同被告林茂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李茂園 將1組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而林茂榮復未經 慶耀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蓋於該只 偽造之支票上,用以偽造以慶耀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再以另由共同被告陳志達亦提供另外1組慶耀公司大小章為 由,認被告李茂園與與被告林茂榮、陳志達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被告李茂園已否認有偽造慶耀公司大小章以及將 之交付林茂榮之情事,參以本案所涉諸多公司選擇以借牌方 式,提供林茂榮使用該公司名義進行相關簽約等程序,而在 借牌同時每每亦一併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林茂榮,以為日後 進行契約簽訂、履行、請領款項使用,是即便共同被告陳志 達有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林茂榮使用,然此部分之授權使 用範圍,應僅限於與簽訂契約、請領款項有關之事項,實難 自行擴充認陳志達亦有授權林茂榮,使用該慶耀公司大小章 開具偽造慶耀公司名義之支票,更何況被告李茂園根本非屬 慶耀公司人員,林茂榮既已取得陳志達所提供慶耀公司大小 章後,何須再大費周章,另自被告李茂園處再取得慶耀公司 大小章?且陳志達辯稱其並不知該等慶耀公司大小章是否 為真,也不知是誰所刻,是除僅有被告林茂榮片面指述外, 根本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得為佐證,實難證明被告李茂園涉有 偽造慶耀公司票據之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茂園與其餘共同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之罪,係以「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 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 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 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 人),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查本案所涉之 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文 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以上被告固均係受 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其等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然 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對外代表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觀諸本案各該專案均需呈上由中華 電信公司之經理人對外代表簽約,是被告葉戴燦、李美玉、 徐永昌、邱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 均非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1款、第174 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經理人。至於被告陳中光、蔡鈺貞雖分 別擔任臺中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然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應係以得對外代表總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加以界定,被告陳中光、蔡鈺貞既係 擔任分公司所屬營運處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實已非上 開「經理人」所可比擬。且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限於 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以上開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係任職 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員工,實已難認係屬對於總公司決策具有影響力層級 之「受僱人」,自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其等自無 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罪,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 之要件,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 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 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 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 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 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 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 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且對於 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 損害金額,須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 算之依據及理由,始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中 華電信公司全部未獲履行之債權為430,398,474元(截至107 年9月20日剩餘債權合計金額),對應中華電信公司之登記 資本額為120,000,000,000元,僅達千分之3.58,兩相對比 ,實難認係屬重大損害。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 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 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員工即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簽訂各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即 共同被告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 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  ㈣再者,以本案共同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專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所為亦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 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辦理本案相類似之交易案行之有年 ,本案被告林茂榮等人有經營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亦不乏往來 配合前例,或有因彼此商業往來而聽聞查悉可與中華電信公 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 栗營運處,洽談配合此種交易案以取得資金。惟此類交易業 務尚非任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可獨立完成 ,仍需依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處各該專案決定成案之 相關人員就各該專案需求配合,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作 業程序辦理簽約執行,而從事交易安排或擔任各該專案採購 端、廠商端簽立契約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均非空殼公司,亦 非以完全無實物設備或施作工程而虛偽造假,部分並且依照 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客戶端契約書中約定將買賣標的物設定動 產擔保登記、或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其等或為先 行取得資金周轉,而於取得資金後因故無法全部完工交貨、 或於時隔多時完成或施作部分設備或工程,或最終確有完成 施作並且於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全部交由中華電 信公司受償,抑或已清償完畢,如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 )、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水電工程案 (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據此堪認各該案中 華電信公司以外之被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被告陳中光等人有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 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 ,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 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 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 是被告林茂榮等人所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貸得資金使用之交易 案,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茂園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前揭營運處之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共同被告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員工簽訂專案 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 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且被 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前揭營運處之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合謀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 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 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 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 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陳中光等人所為,均無從認定涉 犯上開犯罪,是被告李茂園亦難認成立上開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等,然依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卷存之證據並無 法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李茂園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劉 世豪、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08-金重訴-967-20241211-5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 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 96、3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魏宏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 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及保全追徵部 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0至24、81、121、142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沒收(含保全追徵)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亦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係難以尋求司法追 訴,百般無奈下才設法追討債務,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非主要施行及指揮之人,且被害人林宏任、告訴人林佑松已 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定之 刑稍嫌過重,被告已有改過之心,如課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林宏 任、林佑松,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本案 自無保全追徵之問題,亦無繼續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必要,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2萬元、諭知保全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 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陳春田、黃宏展、林宏任及林佑松身心受創,所 為實不可取,被告甚於林宏任、林佑松住處附近之電線桿及 牆壁上,張貼揭露林宏任、林佑松個人資料之紙張,所為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與林宏任、林 佑松達成和解,陳春田具狀表示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2萬5,000元,暨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 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等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 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犯數罪名,其中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 定最低本刑僅為罰金刑;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行為情狀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有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且將犯罪所得400萬元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詳後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 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 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認黃宏展交付被告之現金2萬元、林佑松交付被告之現 金400萬元,共計402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且為保全追徵,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無庸發還,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400萬元發還林宏任 、林佑松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頁)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自動繳交等情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5頁),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諭知追徵。原 審無從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上-47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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