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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昱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昱翔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計5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抗告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否 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 犯罪情狀及抗告人之實際狀況,以及抗告人所犯5罪,均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亦即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其 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於具體個案,審酌整體犯罪 情狀等事項,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其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 好,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且其所犯5罪之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等節,與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具體執行個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事項,尚無直接關聯之旨。因認抗告 人指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據以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 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所陳 ,原審向臺南地檢署調閱本件執行案件卷宗,未予抗告人閱 卷,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 惟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 以卷附臺南地檢署函敘明否准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頁), 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充分陳述意見。原審依憑相關證據資料及抗告人 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判斷而為論斷,縱 未通知抗告人閱卷,並無違法可言。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 後,既已得知原審有調取執行卷宗,可以聲請閱卷,並於抗 告書狀陳述補充意見,以供本院審酌,無礙於抗告人之訴訟 上權益,尚難因此逕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0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田育恒 蕭明倫 方昱勳 周定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042、2430、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田育恒、蕭 明倫、方昱勳〉、〈周定竑〉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 決甲、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田育恒、蕭明倫、方 昱勳、周定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田育恒、蕭明倫、方昱 勳、周定竑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違誤,以及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田育恒、蕭明倫一致部分 ⒈田育恒、蕭明倫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時間在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時間為111年3月20日,足認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時間,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件 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逕處田育桓、蕭明倫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田育恒、蕭明倫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  ㈡方昱勳部分   方昱勳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而乙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時間,與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間相隔不到2 個月,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本件為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遽處方昱勳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周定竑部分 原審既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確認周定竑確實履行 清運計畫中,而此攸關周定竑之犯後態度等有利之量刑輕重 事由,應待清運計畫履行完畢,再行審理。原審遽行判決, 因而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田育恒、 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 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本件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行,與甲案、乙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分別為甲案、乙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甲猶處以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甲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甲說明:田育恒、蕭明倫為求牟利,屢屢涉犯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 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 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可指。   原判決甲、乙分別載敘:就田育恒、蕭明倫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田育恒居 於較主導之地位、蕭明倫分工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就 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就周定竑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周定竑 參與分工程度、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 、已繳費並委託清運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周定竑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未待其將清運計畫履行完畢, 即宣示判決一節。惟依原判決乙說明:「已繳費並委託清運 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語,已審酌周定竑對於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此部分所 陳顯然誤會。田育恒、蕭明倫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甲未據以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周定竑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未待 其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遽行判決,致量刑過重違法各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上訴意旨,或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5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3、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青、陳怡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劉昱青、陳怡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 青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 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罪〉)、陳怡憲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就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改判仍論處劉昱青、陳怡憲犯加重詐 欺罪刑,以及均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就劉昱 青、陳怡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青、陳怡憲一致部分 ⒈原判決雖已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惟於原審審 理時,審判長僅包裹式提示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上訴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項目,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將除去年籍及其他足以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以外之內容 ,向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訊問其等有 無意見;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使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 辯護人,就不同代號的同一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指出 有何脈絡中斷致害及對質詰問權之具體事由,遽行據以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正當程序 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秘密證人甲4、甲6、甲7、A10、D9、D10、D19、D25(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4等8人)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述,或係聽聞自他人,或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非 親身知覺、體驗所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  ⒊原判決說明秘密證人E6非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 ,亦非共犯,則E6如何得知劉昱青發起、操縱及陳怡憲發起 、主持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原判決遽採E6之證詞據以認 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⒋綜觀劉昱青、陳怡憲之供述,以及所謂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 證詞,均未陳述劉昱青與陳怡憲如何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 等情事。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率認劉昱青與陳怡憲共 同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敘明:劉昱青與陳怡憲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 續存在、牟利之目的實現,先後發起成立之匈牙利機房、拉 脫維亞機房,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的單純1罪,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1罪。又卷查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有多少被害人被詐欺及被害人究係於何時遭詐欺多少金額? 無法明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 告」原則,僅能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各於實 行電信詐欺期間,劉昱青、陳怡憲與各該機房成員係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撥打數通詐欺電話,各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與劉昱青、陳怡憲具有犯意 聯絡之其他共同正犯吳峻豪等人,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下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則認定係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 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其等犯加重詐欺既 遂合計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判決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量審酌事由,予以說 明,而對於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均未加以說明,逕就劉昱青 、陳怡憲所犯各罪分別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判決未敘明劉昱青、陳怡憲有處分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犯 罪所得權限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劉昱青、陳怡憲對於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⒏附表三所示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組數、 總金額,均多於吳峻豪所稱「拉脫維亞機房詐騙金額文件」 (下稱詐騙金額文件)所載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機 房電信詐欺是由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最後經過第三線人員始能獲得犯罪利得,則應以第三線人 員為基準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 員計算業績之金額加總計算,有重複計算之違誤。另吳峻豪 證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我都是把小數去掉後發放等 語,此與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富、阮宥 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匈牙利機 房成員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等語,互不相符; 據陳子銘、甲7(具證人同一性之代碼D3)之證詞可知,拉 脫維亞機房人員有拿到薪水等情;卷附詐騙金額文件記載: 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2 5,000元;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陳亞辰、蘇聖雍、鄭仁豪、林江伯、林 聖富、黃宇志、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王昱文、蔡子傑 、陳宗寶、曾渝晴、劉丞豪,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認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 房之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已發放 之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薪資,列計為劉昱青、陳 怡憲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劉昱青部分 ⒈卷附上訴審共同被告陳子銘所持用之手機備忘錄(下稱手機 備忘錄)翻拍照片,係手機儲存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須經鑑 定或勘驗,用以確認與原儲存於手機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 ,始具有證據能力。又手機備忘錄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後,陳子銘記帳時間是在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或被查獲後?手機備忘錄之記載與本件有無實 質關聯性,而得以證明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不 明,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行採取手機備忘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甲4等8人均未陳述劉昱青如何出資等相關細節,其中甲7、A1 0、D9、D10、D19、D25與秘密證人D8、D24、E6(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團幕 後之金主;陳子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劉昱青沒有指示我 要怎麼記帳各等語,以及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 5號等確定判決已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機房之金主並非劉 昱青。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 之幕後操縱金主,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㈢陳怡憲部分  ⒈檢察官對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 隱,並要求不准陳怡憲及其辯護人閱卷,已使法院於審理前 形成陳怡憲確實涉有犯嫌,並可能對秘密證人施以報復之不 良印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關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均有疑義。此攸關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遮 隱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僅以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表示,或希望 能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擔心陳怡憲會不會對他們怎麼樣等情 為由,逕認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 符合規定,且遮隱以外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陳 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嚴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拉脫維亞機房被查獲後,經警方分析、追查、查扣 之相關證據,發現陳怡憲可能涉案,於107年7月9日前往陳 怡憲住處搜索所查扣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並以陳怡 憲於當日不惜負傷而脫免逮捕之行徑等節,因認檢察官起訴 陳怡憲參與本件犯行所舉扣案物證,具有憑信性。惟原判決 又以在陳怡憲住處查扣之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原判決率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物證,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陳怡憲犯罪事 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審視吳峻豪、陳子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 、A10、A13、D8、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 、第一審或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 排吳峻豪、陳子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 境外機房而主其事等事宜。又依D19、A14之證詞及卷附手機 備忘錄,陳怡憲僅有招募部分機房人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卷附手機備忘錄照片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均在106年8月1 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符,且內容有與 詐欺不相干之事項。原判決未就此究明,逕行據以認定陳怡 憲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原審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後,陳怡憲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甲5(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 、甲9(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 戊5)、證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對質 詰問,此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又非 不易調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陳怡憲係於106年3月間先後 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此在該罪施行之前,應不成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陳怡憲係 於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拉脫維亞機房,應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 以陳怡憲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陳怡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證物 等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 165條之1及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相關提示、顯示證物 (並告以要旨),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以及宣讀或告以 文書要旨,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之規定,旨在落實嚴格證明程序,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倘被告或辯護人已事先透過閱覽卷證之程序而 充分得知各該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並知所抗辯或防禦,且 審判長已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雖係總括而未逐一、個別 為之,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無具體影響或妨礙, 尚難逕謂係違法。 卷查,原審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50、63、 64頁、原審卷三第36頁),而前揭秘密證人之筆錄,業經劉 昱青、陳怡憲之辯護人在歷審審理時,已經事先透過閱覽卷 證程序而充分得知該等證據資料,應知所抗辯及防禦。又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曉示 各該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名稱,詢問其等關於證明力之意見 ,俾劉昱青、陳怡憲俾與辯護人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 資料,更有餘裕陳述意見或辯論,無礙於劉昱青、陳怡憲訴 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 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至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致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 正當程序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節。惟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 ,揭示重複編碼之秘密證人同一性之代碼時,先後請辯護人 聲請閱卷後,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是否增刪表示意見,以 及詢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三第36 、37頁),已踐行曉諭及告知程序。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 行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身分識別資料 應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有事實足認證人受有報復行為之虞 者,得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限制辯護人對於可供指出 證人或被害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及詰問權等證人 保護制度,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陳 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故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 了不讓被告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 響任意陳述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 提下,得予以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 知權。   原判決說明:經檢視全案卷證結果,將上述「複數代號」的 同一證人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加 以綜合比對,確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雖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的共犯多數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為避免證人遭受報復,兼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及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的保障,故而除對陳怡憲及其辯護人揭示同一秘密證 人重複編碼之代號,仍應限制劉昱青、陳怡憲獲知上述證人 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的權利等旨 ,已詳予敘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卷查前揭秘密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依法具結,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怡憲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對質詰問權情事。至秘密證人之偵訊筆 錄經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之目的,在避免證人身分識別資料 暴露,既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與陳怡憲有無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陳怡 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嚴 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 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 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 性),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   卷查,檢察官起訴劉昱青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 事實,主要是提出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為證據。而陳子 銘證述:手機備忘錄是其所登載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即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並使劉昱青表示意見等程序,且劉昱青及其辯護人 既未爭執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80 、286、287、308至311、334、33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劉昱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未經鑑定或勘驗 ,遽採為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㈣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須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原判決說明: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均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陳怡憲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於敘明「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劉昱青、陳 怡憲及共犯陳子銘等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又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30、31、38 、39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子銘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用或所取得之 物,且經上訴審判決對陳子銘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一節。惟前者係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憑以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物證,具有憑 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為說明,後者則係就附表四編號30、31、 38、39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43 至46所示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難認有 何理由矛盾之可言。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 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 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 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   卷查,甲4等8人係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且其 等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其等證述劉昱青綽號「水果」、陳怡憲綽號「憲哥」, 而幕後出資操縱電信詐欺機房之人為「水果」,且「憲哥」 與「水果」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合作夥伴,以及係陳怡憲招募 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等情,均 係本於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並非單 純聽聞自他人,或純屬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E6縱非機房 成員及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共同正犯,惟其係證述自己親自 與陳怡憲於某時、某地討論拉脫維亞機房的相關事宜,足認 其所為陳述係其個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非單純聽聞 自他人。原判決認為上述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可指。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另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劉昱青、陳怡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吳峻豪、陳子銘、甲4等8人、證人郭蒨穎之證詞,佐以卷附 扣案電腦硬碟儲存檔案之彙整資料、手機備忘錄、2017公司 規矩、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相關統計表、對帳資料 表、團員機票退費名單、出國規費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甲4等8人之證詞, 可知綽號「水果」、「憲哥」之人,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 亞機房的老闆。又甲4、D19於偵查中指證:陳怡憲綽號「憲 哥」,招募機房成員、發放薪水;甲4併指證:劉昱青綽號 「水果」為幕後出錢的金主各等語,佐以劉昱青於偵訊及上 訴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外號有「水果」、「阿青」及「果子 啊(台語發音)」;陳怡憲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我的朋友、家人叫我「阿憲」各等語,可見甲4等8人前揭證 詞真實可採。雖甲4等8人未陳述劉昱青究竟如何出資、陳怡 憲究竟如何招募成員、發放薪水,以及如何謀議發起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等相關具體細節,惟考量甲4等8人僅為 機房之話務人員,依其等參與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層級,顯然 無法得知其他共犯分工運作的具體細節。又本件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吳峻豪、林煒倫、陳子銘等人到案後始終不吐實情, 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後出資 的「金主」,所指就是在幕後操控的人,而負責招募成員、 發放薪水的「老闆」,當然指的是主其事的人,可認劉昱青 、陳怡憲確實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詐欺集團,以及陳怡 憲有招募成員從事加重詐欺、發放薪資等行為。而劉昱青、 陳怡憲雖未實際實行機房電信詐欺,惟與匈牙利機房、拉脫 維亞機房成員等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然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劉昱青、陳 怡憲與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   至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指,甲7、A10、D9、D10、D19、D25、D 8、D24、E6於偵查中或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 團幕後之金主等語;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依吳峻豪、陳子 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A10、A13、D8 、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第一審或上訴 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排吳峻豪、陳子 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境外機房而主其 事等事宜各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之認定,係屬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又劉昱青、陳怡憲上訴 意旨指稱,卷附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各項記錄事項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一節。惟手機備忘錄之記錄事項是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 ,並非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紀錄。縱所載各項事件在本件 犯罪時間之後,仍難逕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而不 能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另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援引原審法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事實欄二係記載:「緣吳 峻豪於106年初,受陳怡憲(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並未認定劉昱青非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幕後操縱之金主。此部分所指 事項,顯然誤解,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逕 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誤。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 人。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 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 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 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 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 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目的(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 上開各行為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 重複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劉昱青負責資金 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犯罪組織,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所犯發起、操縱犯 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位不詳被害人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陳怡憲與劉昱青 謀議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分派工作,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 位不詳被害人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劉昱青、陳怡憲均係犯加重 詐欺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劉昱青、陳怡憲關於匈牙 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電信詐欺犯罪事實,僅成立加重詐 欺1罪或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原判決認劉昱青、陳怡憲均犯 加重詐欺合計2罪,顯然有誤等節。惟原判決詳為說明: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 4月下旬、同年7月至8月14日止,以群呼語音封包發送方式 ,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於附 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 戶,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二、三分別所示各次 匯款之詐欺被害人是不同的受話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各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三各所示之各次 匯款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等旨。   又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陳 怡憲分別於106年3月間、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則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一節。惟原判決說明: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陳怡憲所為各行為,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各罪,因如成立犯罪,與106年4月21日後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自 106年4月21日起陳怡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並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處斷等旨。雖原判決理由載敘:「106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前......劉昱青、陳怡憲所為發起、操縱或主持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被起訴這部分罪 嫌,與106年4月21日後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 以不另外諭知無罪」等語,略嫌簡略,惟不能因此指為違法 。另劉昱青、陳怡憲所引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於 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因個案情 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違法。   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劉昱青、 陳怡憲係犯加重詐欺既遂2罪;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 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㈧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 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 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包含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為調查 ,並依序由檢察官、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進行辯論。並於理由中說明:就劉昱青、陳怡憲所犯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可見犯 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以及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違法。且劉昱青、陳怡憲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為7年6月,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為12年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劉昱青、陳怡憲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暨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  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劉昱青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傳訊陳子銘到庭作證,惟有關 再度傳喚之待證事項:手機備忘錄各該記錄內容及記錄時間 等相關事項,業經陳子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認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劉昱青聲請重行調查,依前揭說 明,不得指為違法。   又陳怡憲於原審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5 (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甲9(同一秘密 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戊5)、證人D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作證,傳喚之待證事項: 陳怡憲僅有介紹數人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並無找吳峻豪、陳 子銘等人發起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發起、主持機 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等情。惟卷查,甲5、甲9、D1未指證 陳怡憲為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發起、主其事之人,均證述 「不清楚」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發起、主持之人等語,尚難 認與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 甲5、甲9、D1及陳宗寶等人縱指稱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 ,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 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卷查,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並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子銘、附表一 所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人員各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37,234,500元。經扣除共同正犯陳子銘、吳峻豪、陳 亞辰、劉丞豪、王慧雯、曾渝晴、鄭仁豪領取之薪資,餘款 人民幣34,687,075元,為劉昱青、陳怡憲享有共同處分權。 惟劉昱青、陳怡憲始終否認犯行,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 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對其2 人各就人民幣17,343,537元(人民幣34,687,075元÷2,小數 點捨去)諭知沒收、追徵等旨。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⒈本件機房電信詐欺是由 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最後經過第三 線人員始能獲有犯罪利得,應依第三線人員為基準計算犯罪 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金額加總計算,有 重複計算一節。惟查,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係依據卷 附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彙整所得,而各該業績 表是按日逐一記載各日的機房業績。又機房指揮者吳峻豪於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業績表所示內容正確等語。原判決 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計算之 情形。⒉吳峻豪於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 陳子銘、甲7、D3均證述:拉脫維亞機房有發放薪水各等語 ,以及詐騙金額文件所記載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金額組數、總金額,較附表三之記載為少,與拉脫維亞 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525,000元等情。原判決斟酌 匈牙利機房之成員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 富、阮宥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 人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吳峻豪證述:拉脫維 亞機房尚未發放薪資各等語,以及卷內其他事證,經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陳子銘、甲7、D3上述證詞及詐騙 金額文件等證據,而為劉昱青、陳怡憲較有利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⒊邱于桓等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固 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原判決對沒收部分,雖為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作不同之認定,但已敘明如何為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劉昱青、陳怡憲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劉昱青、陳怡憲諭知犯罪 所得人民幣17,343,537元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劉 昱青、陳怡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1億元以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以及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 又劉昱青、陳怡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 適用結果,劉昱青、陳怡憲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2-台上-340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李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 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 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李思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 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均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201-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李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文亮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或近似、犯罪時間密接,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狀經整體評價,以及其外部性界限與 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 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犯後已深感悔悟,有盡力與各該被 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積極彌補所受損失,且有年幼、患病 子女需要扶養。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過重,請 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 ,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24-2025010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國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6、13 2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08、7798、8282、11668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 文。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據此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前提。二、經查,被告曾國定因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6、13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次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原判決 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5罪,分別宣告各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竟予以宣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 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 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 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 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 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 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 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 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認定被告曾國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21日止,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 菁蘋等人等情,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合計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確定判決不察,仍 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所處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3月(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原確定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法律之適用,因規定明確,在實務 上向無爭議,而無再行闡釋之必要,僅係疏誤所致,既無原 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 殊無因此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4-台非-10-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吳樹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樹德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暨 併科罰金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暨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 與特別預防目的等各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犯後已深感悔悟,且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並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原裁定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過重,請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提出其 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不同案件酌定應執行刑考量之 事項,有所不同,無從單純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違法或不 當之依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4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蕭○○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 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 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害人周○○與友人賴○○、林○○、張○○ 一起喝酒飲宴,被害人因酒醉起身不穩,後仰倒地撞擊頭部 。嗣由上訴人、賴○○及林○○合力將被害人抬進自用小客車後 座,載回上訴人、被害人同居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住處。 嗣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在房間內吵鬧,以腳多次踢擊被害人 頭、臉部,致被害人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 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 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 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 (大小為6公分×4公分)、顱腦損傷出血,包括左側大腦表 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 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 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導致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即認定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上訴人之踢擊被害人頭、臉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賴○○之證詞,以 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下稱解 剖鑑定報告書)、民國109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函)、111年7月11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 函),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解剖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死亡之 導因為顱腦損傷出血(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 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 腦迴挫傷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研判酗酒、重度脂 肪肝之情況,可為加重死亡之因素,目前被害人「左側」的 顱內出血分布樣態和腦部外傷性軸索損傷,可能為遭受踢擊 ,或是頭往後摔倒,或是兩者共同所造成而無法區分,應俟 後續司法調查;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函復意見記載:被 害人之「左側」顱內出血是遭受踢擊,或頭往後仰,或二者 共同所造成,建請調查確認被害人於起身往後摔倒至經友人 開車送回住處這段期間內,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作為佐 證。如果被害人還有意識,則可能該時段顱內無出血,或出 血量不多,或無外傷性軸索損傷,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 回到住處之後。如果被害人明顯意識不清或已失去意識,應 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被害人起身往後倒碰撞就已造 成;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函復意見記載:依卷內被害人 鄰居張○○轉述他女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建請確認如果僅係 男生單方面吵架的聲音,研判被害人從摔倒後的意識狀態可 能都非正常,應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被害人起身往 後倒碰撞就已經造成。如果有男女雙方的吵架聲音,研判被 害人回到住處尚有意識,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回到住處 吵架後。如果對於意識的評估有所爭議,建請洽詢臨床神經 科醫師確認(見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24、27、37、38 頁、第一審卷第245、246頁)。可知解剖鑑定報告及法醫研 究所109年5月4日、111年7月11日函復意見,尚未對「被害 人顱腦損傷出血之原因是死者起身往後倒碰撞所造成,或遭 受踢傷造成,或兩者共同所造成」,以及「被害人摔倒後有 無意識」作出判斷,必須進一步調查、釐清被害人於酒醉後 倒之際及返回住處時是否具有意識?並建議「如對意識之評 估有所爭議,建請洽詢臨床神經科醫師確認」。則被害人「 顱腦損傷出血」之致死原因,究係單純後仰倒地所造成?或 純粹係上訴人踢傷所造成?或兩者合併所致?仍有疑義。原 判決雖說明:賴○○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跌倒後,被 扶上車時,有說她頭不舒服,全身沒力,車抵達她的住處後 ,我問她有無辦法下車,她還是說頭痛、全身沒力氣(見第 一審卷第197、198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被害人臉上的傷是我造成的,她回到家被放在床上後,她 又從床上滑下來躺在地上,便開始吵鬧,大喊大叫,叫我把 她拉起來,我有喝酒,無法將她拉起來,她就一直吵鬧、一 直敲門,當時我腳穿拖鞋,就朝她的臉踢了幾下(見109年 度相字第158號卷〈下稱相字第158號卷〉第83頁、第一審卷第 60、61頁)各等語,足認被害人後仰倒地後,直至返回住處 ,不僅能清楚表明不舒服之身體部位,甚至對上訴人大聲吵 鬧,一直敲門,要求上訴人將她拉起來,顯示被害人於斯時 尚非處於無意識狀態等節。惟依卷附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 見相字第158號卷第172至176頁),被害人之頭、臉部位, 臉部左眼瘀青發黑腫脹,其餘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下嘴唇 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 為6公分×4公分),未見有其他明顯嚴重傷勢(例如臉部骨 折),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理由所指多次「用力」踢擊被害 人頭、臉部,致造成顱腦損傷出血之嚴重致死傷勢情事?尚 有疑問。又據卷附第一審勘驗被害人摔倒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顯示:被害人(身長164公分 )於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前」,其尚可持握上訴人手上之酒 瓶、雙手各拿行動電話、鑰匙,並扶著圓桌支撐身體起身、 小幅行走2步,似無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或全身癱軟之情形 ;於其因身體重心不穩而由「站立」直接後仰倒地撞擊頭部 「後」,則出現須由他人對其支撐身體以維持坐姿、經他人 呼喚或拍打均無反應、低頭及全身癱軟等情(見第一審卷第 104至107、111至156頁),可見被害人因此所受傷情似乎相 當嚴重,且已顯現其意識狀態可能十分異常。再者,法醫研 究所111年7月11日函回復意見表示「似無法排除死者於後摔 倒地至友人駕車送其回住處期間內有意識不清的可能性」( 見第一審卷第245頁),而據賴○○證稱:被害人跌倒後,無 法站立行走,沒有講話,是整個人癱軟的狀態,有叫她站起 來,但她沒有回答,我與上訴人及林○○3個人對被害人又抱 又拖上車,上車後沒有講話,到了她家後,拉她下車,是我 揹還是抱她上樓,將她放到床上,她都沒有講話,呈癱軟狀 態(見第一審卷第197至201頁);林○○證稱:我是聽到聲音 被嚇到,被害人幾乎是癱軟在地上,喊她也沒有反應,後來 送她回家,她沒有辦法跟人互動講話,純粹就是癱軟那樣( 見第一審卷第211、212、214、217頁)各等語,則被害人後 仰倒地後,在現場有無已出現意識不清、全身癱軟之情形? 仍不無研求之餘地。以上疑點,攸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 為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亦即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 有無相關因果關係,而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罪? 有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亦影響量刑之輕重,此與上 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 決逕行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以腳踢擊被害人頭、臉部,致被 害人顱腦損傷或累積損傷出血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 結果等語,未就此進一步探究明白(例如檢附卷內相關重要 事證資料,以及敘明相關疑點與所憑具體證據,函請法醫研 究所補充鑑定及補充說明,或另行囑託臨床神經科醫師鑑定 ),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 死之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量刑之輕重,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2-台上-3514-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2號 抗 告 人 蘇丞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丞軒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或近似、犯罪時 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情狀經整體評價,以及其外 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3、7及8、9及10 、11至1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 、2年、2年10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原裁定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責 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援引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為據 ,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相異個案之量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由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逕認原裁定有違誤 。抗告人僅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8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 上 訴 人 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李嘉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 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上訴人 進行精神鑑定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顯示,上訴人有「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 礙症」,其智能商數雖為邊緣智能不足程度,因缺乏社會經 驗,在推理、解決問題、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以及從經驗 中學習之能力等,皆顯著不如常人。可見上訴人對於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再移轉隱匿,使金流產生斷點等情,無法預見,而無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 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 被害人陳苑宜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郵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郵 局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 作經驗,且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卷附上訴人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王星」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 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依指示綁定 約定帳戶與入金虛擬帳戶給「王星」使用,即可獲得試用期 間新臺幣(下同)2萬元,隔月可獲得每個月5萬元之報酬, 並可按虛擬貨幣帳戶當日交易金額抽取3%至5%之報酬,依一 般人之認知,應可懷疑該工作是否為合法。而上訴人係高職 畢業,依其勞保資料顯示,並非毫無工作與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難諉為不知;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顯示,檢察事務官詢問: 「你(按即指上訴人)會覺得對方是騙人的嗎?」上訴人回 答:「我是一半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上訴 人對於銀行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 ,而有逸脫原取得帳戶說詞之範圍,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 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之曝光一事,已有預見 。則上訴人猶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主 觀上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 一般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因智能不足此一心 智缺陷,使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情,可見上訴人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一節。原判決說明:斟酌上訴人歷次供述、上訴人與「王星 」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 斷後,以上訴人可精確利用其社會經驗及網路使用經驗與他 人溝通,從事社會及金融活動,以及上訴人尚知篩選、整理 而僅提供對己有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其行為風險之判 斷及社會活動之認知,並未較一般人為低,可認上訴人之智 能雖較常人略為低落,惟未影響上訴人行為時辨識違法性及 依其辨識而決定是否行為之能力,而未採取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1、12頁)。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 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 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與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然符 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 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併予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8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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