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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沈明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沈明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 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 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 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 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至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雖 均屬財產犯罪,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亦相距甚遠,行為人透過各該犯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也有不同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執 聲卷第4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 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⑥有期徒刑1年 ⑦有期徒刑1年 ⑧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6日 ②111年11月1日 ①111年10月23日 ②111年10月6日 ③111年5月28日 ④111年10月12日 ⑤111年9月25日 ⑥111年10月7日 ⑦111年10月14日 ⑧111年10月4日 ①111年10月10至同年月16日 ②111年9月17日 ③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42號 編號2所示8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41號) 編號3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3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7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0月2日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2025-03-04

CHDM-114-聲-212-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姸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姸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蔡雅筑所任職、位於彰化 縣○村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均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分別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嗣因上開商 店之店員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姸萱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5頁)。 ㈡、證人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蔡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6至7頁反面)。 ㈢、被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51張(見偵卷第13至2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姸萱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 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為本案上開3次竊盜犯 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即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3罪之 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 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竊取之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 左岸咖啡1罐、貓罐頭1罐(共價值75元) 江姸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岸咖啡壹罐及貓罐頭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7日16時36分許 燒肉便當1個(價值159元) 江姸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燒肉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5日11時35分許 排骨便當1個、漢堡1個(共價值148元) 江姸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骨便當壹個及漢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30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釧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銘釧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類型、情節均 不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5頁)等節,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張銘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2號

2025-02-27

CHDM-114-聲-81-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飲用補藥酒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補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及同欄一第6至8行「詢問案件時,因全身 散發酒氣,遂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當場對蔡昆晃施以」之記 載,應補充為「詢問案件後欲離開時,為警察覺蔡昆晃全身 散發酒氣,遂追出分駐所外,攔下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 蔡昆晃,並於同日10時2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昆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 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蔡昆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晃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起,在 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後,仍於 同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值班台詢問案件時 ,因全身散發酒氣,遂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當場對蔡昆晃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昆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 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HDM-114-交簡-272-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錫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壹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趙錫俊所犯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數量各為0.0176公克、0.2682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02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而彰化地檢署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案件中為警查 扣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176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8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02號鑑驗書各1份 存卷可考(見毒偵475號卷第12至14、17、62頁),足認上 揭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 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7

CHDM-114-單禁沒-2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WIDOWO」之記載,均應更正為「WIBOW O」。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安 全帽1頂(均已發還)得手。」之記載,應補充為「安全帽1 頂。嗣FITRI WIBOWO發現上開電動車及安全帽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將賴 建愷交予警方查扣之上開電動車及安全帽發還予FITRI WIDO WO」。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建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7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 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 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 帽1頂已交予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FITRI WIBOWO,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 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得 ,然既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賴建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聲請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改聲請完納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1時27分許,在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大村火車站」前,以徒手牽取方式 ,竊取FITRI WIDOWO(印尼籍,中文譯名:威寶)所有而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得   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FITRI WIDOWO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之電動車及安全帽外觀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 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19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及皮包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7、8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45分前某 時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皮包1個 …(中間省略)…,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取得現金 約100元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及林筱燕之身分證暨其持用之銀行與郵局存 簿數本、金融卡數張】,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取 出皮包內之現金100元後」。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00 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鄧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已難認 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 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筱燕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及該皮包內之現金100元及 被害人之身分證、被害人持用之銀行與郵局存簿數本、金融 卡數張,均屬其犯罪所得: ㈠、其中皮包1個及現金100元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身分證、存簿、金融卡部分,因屬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 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之價額,被 害人復已辦理相關掛失手續,是否沒收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 資料,相較之下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鄧錦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2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錦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7月、8月間,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因見 林筱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 遂徒手竊取車廂內皮包1個(內有銀行存簿、金融卡及證件 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 離開現場,並於取得現金約100元後,將皮包及其內之銀行 存簿、金融卡及證件等棄置在不詳處所。嗣員警獲報並於現 場發現疑似竊嫌所遺留手電筒1支、打火機1支等物,乃攜回 該等證物,並就該手電筒以轉移棉棒採證送驗,發現與鄧錦 興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錦興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筱燕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 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 ,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24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壹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昆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或普通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桿1支(未扣案),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宏毅所管領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旁之建地,以螺桿及徒手凹折鋼 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在上開建地內之鋼筋60條( 重量9.8公斤),得手後隨即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 至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小對面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㈡、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攜帶上開螺桿,騎乘前揭機車,前 往上址建地,以螺桿及徒手凹折鋼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 管領、在上開建地內之鋼筋55條(重量8.6公斤),得手後 隨即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至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小 對面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㈢、於113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建地 ,以徒手凹折鋼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在上開建地 內之鋼筋19條(重量4.2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鋼筋放 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許宏毅發現有異 ,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 述鋼筋19條(重量4.2公斤,已發還予許宏毅)。   二、案經許宏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昆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各以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許宏毅 所管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數量之鋼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至20、22、67至68頁,本院卷第27、30至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 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3 、45、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所攜帶持用 之螺桿非屬兇器,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攜帶持用之螺桿1支,長約40公分、金屬材 質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8頁 ),且有被告所圈選螺桿外觀形狀之GOOGLE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 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螺桿非屬兇器,顯然忽視該螺桿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所辯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時間明確 可分,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於113年9月10日13時 許又回去上址建地竊取鋼筋,我是重新使用螺桿將鋼筋凹斷 後載走,不是因為當天8時許凹斷的鋼筋還沒載完才返回上 址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 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本案僅構成2 罪云云,核無可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業經蒞庭 檢察官更正為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併此敘明 。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前案所 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即遽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被告除上開 前案及本案所犯以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在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暨綜核上開各情狀後,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 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鋼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 未婚無子、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鋼筋60 條、55條、19條,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之鋼筋 60條、55條(合計115條)部分,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所竊得之鋼筋19條部分,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 螺桿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 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6

CHDM-114-易-3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 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黃宥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宥勝工 程行,承攬清除廢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業務,而後旋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程行,將共約400公斤之廢玻 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搬運上車後,再於113年1月22日 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百亨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百亨公司)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 水溝內傾倒棄置。嗣百亨公司之員工劉明樺發現上址水溝內 遭人棄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百亨公司委由洪志賢、林 宏炫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宏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494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 卷第90至91、96、105頁),核與證人即宥勝工程行負責人 黃宥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偵4943號卷第52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百亨公司之員工劉 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黃宥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宥懋與 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紀錄1份、外觀照片 2張、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紀錄、上 網歷程之基地台與案發地距離各1份,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 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59至62、65、69、71至7 2、75至77、81至94、115頁,他480號卷第6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已有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竟仍不知戒慎,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猶恣意為本案犯行,已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 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告訴人百亨公司於本案 發生後已自費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百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多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6)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4943號卷第9頁反面,本 院卷第9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以與證人黃 宥懋聯繫之所用之物,然與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 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公訴人亦未請求宣告沒收,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如前, 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然經審酌上開自用小 貨車之價值甚高,該車又非專門用以為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工 具,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HDM-113-訴-81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錢神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 重合計肆點零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簽結)」之記載 ,應補充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所吸收,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在前案觀察、 勒戒前所為,故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簽 結)」。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為警攔查 ,並扣得」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曹錢神 之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 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故核被告曹錢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 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 重4.0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68公克),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非巨量,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 蔓延,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4.07公克,合 計純質淨重1.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17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15 13號卷第15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 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曹錢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大突巷85之19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錢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或19日,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彰化監理站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對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冷氣」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 簽結)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監理站前,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錢神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8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被告為警於查獲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簡-24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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