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51號、第52042
號、第59282號、第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本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本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並另補充:「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卷第40頁反面、
本院卷第51、110頁),於原審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又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
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坦承洗錢犯行(見1
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1、110頁)
,於原審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檢察官上訴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可採,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犯行,致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此蒙受損失,被告與
告訴人吳○晴已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卷第87頁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兼酌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
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以不確定故意致涉本案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晴調解成
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酌以
其陳稱大學畢業、從事繪圖工程師、與父母、妹妹同住(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其有相當教育程度、穩定就職且有家
庭支持,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述諭知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蔡本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本昱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
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販賣限定的陶瓷碗,有一個
買家「李紫涵」要跟我買,請我開立蝦皮帳號賣給他,買家
給我一張圖片,顯示我沒有簽訂金流協議,所以無法購買,
另外對方有給我一個蝦皮客服的連結,叫我點這個連結去跟
蝦皮客服聯繫,我跟客服聯繫後,客服表示要從銀行端跟蝦
皮做聯繫,我公司是用玉山銀行,所以我跟客服表示我要用
玉山銀行簽,玉山銀行就打給我,說戶頭要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我說我沒有,對方就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就幫我
處理;名下全部卡片都要寄出;我的認知是他們要幫我做金
流協議的簽署;對方跟我說是跟金管會簽,我有上網查,確
實有金管會這個單位,而且對方的號碼顯示是玉山銀行,我
就把提款卡寄出,對方說提款卡是要確保我的帳戶安全,確
保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我的帳戶系統,我還是可以透過網路
銀行使用,他們由後台確認帳號、密碼不能由他人使用,沒
有外流出去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實際上被告也是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後
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施○靜出具之轉帳明細(偵44548卷第8至9、27至
29頁)、賴○芳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51卷第2
5至33、47至49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晴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2042卷第29至4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鍾○揚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9282卷第11至13頁)、施○出具之匯款明細(偵59484
卷第22至23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安出具之對話紀錄(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
卷第17、23至2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前述帳戶有作為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
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
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
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李紫涵」傳送訊息到「三麗
鷗聯名佛跳牆碗」群組對話之email擷圖(審金訴卷第63
頁),然而該擷圖並無被告與「李紫涵」之具體對話內容
,則被告是否確實是受「李紫涵」等人之詐欺而為本案行
為,已難認定。被告雖然再提出其與電話號碼顯示為「00
00000000(或000000000000)」(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
服務電話)之通聯記錄(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卷第39頁
),欲證明其是受詐欺集團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詐欺而為
本案行為,然而該對話紀錄僅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並無
對話之內容,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3.又被告雖有提出其與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之「林冠宇」之
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3至38頁)作為佐證,然而,該對話
紀錄中無法明確看出對方為玉山銀行行員;且被告向其詢
問:「買家說他蝦皮錢包在下標我蝦皮商品後被凍結,請
問能否處理」等語,「林冠宇」竟說可以,為何玉山銀行
行員可以協助處理蝦皮購物及蝦皮錢包之問題,已經相當
令人懷疑。之後,「林冠宇」竟指示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寄
送包裹至「嘉義興昌站」給「徐亮甫」,若對方如被告所
述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行員,為何需要指示被告透過空軍
一號寄送包裹至嘉義給不詳之人,更是完全不合常理。
4.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自稱長期在網路兼職販售
商品(金訴卷第271頁),對於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有相當之警覺
性;且被告也供稱對方要求提供所有提款卡及密碼以簽金
流協議時也覺得很奇怪,一開始不想寄,因為知道這個不
能離身(偵44548卷第40頁),甚至先拒絕對方(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卷第3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涉
及刑事犯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被告提供之前述對話
紀錄中也可以看到被告向「林冠宇」詢問,其使用被告帳
戶重複匯提所支付之手續費是否會歸還(金訴卷第37頁)
,可見被告非常清楚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自
由進行款項之收受及提領,無論該款項是合法資金或非法
犯罪所得,卻仍執意將前述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前述帳戶進行不法犯罪及洗錢行
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多個帳戶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
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前述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
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機械設計繪圖助理,月收入約
28,000至30,000元,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
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64頁);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晴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認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晴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施○靜(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施○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下午5時57分許 41,050元、6,543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 2 賴○芳(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稱為購物平台小編、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誤刷條碼,致產生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下午4時36分許 49,987元、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951號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下午5時58分許、下午6時2分許 29,985元、29,985元、1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吳○晴 (提告) 112年3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賣貨便系統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吳○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 9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42號 4 鐘○揚(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蝦皮購物平台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鐘○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下午5時11分許、下午5時12分許 9,989元、9,985元、9,999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282號 5 施○(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無法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84號 6 吳○安 112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解除錯誤設定,致吳○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42分 49,985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TPHM-113-上訴-602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