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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8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吳沂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内側快車道北往 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禮讓對向直行車 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岡山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楊志明受有右髕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 中指近位指關節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吳沂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 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楊志明受有前 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 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幼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提出之 賠償金額過低,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之不當駕駛係肇事原 因,應負主要責任,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9頁至第10頁)。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20頁) ,並有本院113年4月17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 29頁),可認被告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訛。然而,原 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併衡酌「被告於駕車 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 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暨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 過失情節」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 情節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況且,縱告訴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有過失,然綜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參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99-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蔡雅茹訴由」 更正為「案經蔡雅茹委託陳學諭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4日、25日,當日於附件附表所 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利用 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因當下肚子餓及口渴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日期,分3日各 別實施侵占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應係每日分別起意而為, 且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是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自陳當時經濟窘迫、飢餓口渴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 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均非高,犯罪情節輕微, 又與告訴人蔡雅茹已達成和解,並還款給告訴人,此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9頁),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均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 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就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卻罔顧告 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惟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還款等情,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末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均 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㈦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如再予以 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李宜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李宜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李宜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6號   被   告 李宜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係受雇於蔡雅茹,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 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收銀員之職務,並於上班期間內對於店 內之商品具有管領之權限,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然李宜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113 年之日期及時間,利用上班之便利,並未結帳購買,逕自拿 取該便利商店內之飲料、食物等商品,供己食用,以此方式 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且事後並未主動告知蔡雅茹。 嗣因蔡雅茹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前情,報警處 理。 二、案經蔡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學諭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便利商店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另有被告所拿取之商品一覽表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係於附表所示113年7月23、24、25日分將附表所示之 商品侵占入己,其係每日分別起意,於每日侵占該日之商品 ,係分3日分別實施侵占行為,共計3次侵占行為,論以3次 侵占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到庭坦承犯行,並表 示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倘雙方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建請予以從 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時間 商品 金額(新臺幣) 備註 7月25日 15:10 蜜桃烏龍茶1罐 30元 15:15 巧克力麵包1個 35元 7月24日 15:50 漢堡1個 45元 18:32 便當1個 奶茶1罐 79元 15元 19:42 千層布蕾1個 三明治1個 52元 30元 7月23日 16:40 椪糖風味奶茶1罐 40元 20:25 礦泉水1瓶 20元

2025-02-21

CTDM-114-簡-161-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島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島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彭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原有之汽車牌照遭吊扣而禁止行駛於道路 ,仍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其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A-5738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0號   被   告 彭島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島萍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在於彭島萍配 偶鄭圍丹名下)自用小客車牌照遭扣,為繼續行駛上路,彭 島萍竟於112年6月間之某日,竟基於行使特種偽造文書犯意 ,在不詳拍賣網站訂購鋁製的「ASA-5738」號偽造車牌2面 後,復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上路,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查緝偽造車 牌勤務時,發現懸掛偽造號牌之ASA-5738號自用小客車後, 調閱該車國道ETC通行明細,車辨系統等資料,分析比對, 於113年10月23日循線通知彭島萍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偽 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國道ETC 通行明細、國道通行監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車牌2面之照片2張等在卷供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彭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0

CTDM-113-簡-3242-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以綽 號「一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首的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進而匯款至詐騙集團可以控制支配的人頭帳戶,隨 後則由「一三」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現金方式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 款,再將提領的贓款轉交給「一三」,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 流向,使得詐騙集團得以保有詐欺贓款之利益。嗣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張璟騰、林雅嵐施以詐術,致使陷於 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後再由 「一三」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被告則持 提款卡提領匯入的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一三 」,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 9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案件前於114年1月6日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有該案審判 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 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0

CTDM-114-審金訴-147-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012400號函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 74360300號函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返還於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 曼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 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竊得之美國JOY濃縮檸 檬洗碗精375ml、韓波俐素馨梔子花皂200g1塊、URTEKRAM野 玫瑰護色保濕洗髮1瓶、賽玫特乳油木香皂-紫李150g1塊、F S猴麵包樹水潤豐盈髮膜1瓶、粉餅1個、眼霜1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曼 琳,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被   告 李羽薇 (年籍詳卷)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2新光 超市內,徒手竊取林震宇所管領之美國JOY濃縮檸檬洗碗精3 75ml(約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已發還)、韓波俐素馨梔子 花皂200g1塊(約值280元,已發還)、URTEKRAM野玫瑰護色 保濕洗髮1瓶(約值680元,已發還)、賽玫特乳油木香皂- 紫李150g1塊(約值320元,已發還)、FS猴麵包樹水潤豐盈 髮膜1瓶(約值179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黑色 側背包內,未結帳離去。嗣林震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㈡同日12時18分許,又前往同樓層之康是美新光 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吳曼琳所管領粉餅1個(約值400元,已 發還)、眼霜1個(約值25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 去。嗣吳曼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羽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曼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0

CTDM-113-簡-1178-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 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美因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 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43-44、1 2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麗美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12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 ,適有孫文正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孫文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甲床 撕裂傷、右手掌2公分撕裂傷及左膝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 害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 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 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因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於駕車過程 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向左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而肇 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幾經協商惟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被告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告訴人就 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於另案(本 院113年岡簡字第147號)與告訴人以30萬元和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付款 憑證為憑(交簡上卷第111-112、141-145頁),足見被告犯 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 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亦有上開所載之與有過失等節;併參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 ,惟其於本審級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於另 案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可認已有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斟酌其已坦承 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 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20

CTDM-113-交簡上-55-20250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男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新庄 仔路交岔口,因切換車道而與陳奕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奕舜正準備 下車與王正男理論之際,王正男本應注意正確操控車輛,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 門,致甲車加速前進而碰撞到暫停在前方之乙車及陳奕舜, 致陳奕舜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男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舜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正確操控車輛而誤踩油門,致碰撞告訴人成 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TDM-113-交簡-1940-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羿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羿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羿玄與李雄達約定互換手機使用,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 5時許取得李雄達所交付之手機,同時也取得李雄達未取出 之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羿玄明 知未得李雄達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款功 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 接續以上開門號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小額付款服務,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983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 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中華 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將連羿玄於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消費之金額附加於李雄達之上開門號 帳單費用,連羿玄因而詐得免由其支付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李雄達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 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羿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雄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信帳單 查詢系統、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小額交易 明細表、帳單繳費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連羿玄未經告訴人李雄達同意,利 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作為其購買遊戲點 數之付款方式,陸續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用 以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 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17筆,是上開消費之電 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未 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以告訴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向商家消費之付款工具,其 因而所獲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自屬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漏未論及上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 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意旨所載之法條而為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消費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 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 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擅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計4,983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共計4,983元之 利益,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賠償予 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 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至中華電信及商家行使 ,該等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商品內容 1 iTunes MQVLMTGX88 112年10月25日0時27分 303元 Apple iTunes 2 iTunes MQVLMTGJZ5 112年10月24日23時22分 570元 Apple iTunes 3 iTunes MQVLMTFZX4 112年10月24日23時6分 570元 Apple iTunes 4 iTunes MQVLMTFS3N 112年10月24日22時58分 570元 Apple iTunes 5 iTunes MQVLMTB080 112年10月24日22時20分 500元 Apple iTunes 6 iTunes MQVLMT7G0L 112年10月24日20時23分 570元 Apple iTunes 7 iTunes MQVLMT64QN 112年10月24日20時20分 500元 Apple iTunes 8 iTunes MQVLMT635X 112年10月24日19時43分 330元 Apple iTunes 9 iTunes MQVLMT5V24 112年10月24日19時34分 330元 Apple iTunes 10 iTunes MQVLMT563Z 112年10月24日19時16分 30元 Apple iTunes 11 iTunes MQVLMT514Z 112年10月24日19時11分 30元 Apple iTunes 12 iTunes MQVLMT1ZJJ 112年10月24日17時35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3 iTunes MQVLMT1N0T 112年10月24日17時25分 70元 Apple iTunes 14 iTunes MQVLMT1DTY 112年10月24日17時17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5 iTunes MQVLMT1448 112年10月24日17時8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6 iTunes MQVLMT10JY 112年10月24日17時4分 70元 Apple iTunes 17 iTunes MQVLMT0WLX 112年10月24日17時許 30元 Apple iTunes

2025-02-17

CTDM-113-簡-2569-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聖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未婚無小 孩、祖父身體不方便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黃聖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元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時,見陳○涵所有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馬路旁,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涵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於翌(19)日逮捕通緝中之黃聖元,發現其衣著外形與 監視器中之竊嫌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陳○涵並於同年7月 8日11至12時許,自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腳踏 車1部(已由陳○涵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黃聖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那不是 本人所為,我拒絕回答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遭通緝到案時之影像及照片共5張 (被告經警通緝到案時之穿著、體型、所持提袋等特徵與監 視器拍攝到竊嫌之衣著外觀如出一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903-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駿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0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 山南路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36巷口時,欲 左轉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搶先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建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36巷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後先緊急煞車後自摔,再往前 滑行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鎖 骨骨折、左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第1至第4肋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4

CTDM-113-審交易-90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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