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徐建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
3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罪,經本
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於113
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
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7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
6000元,於112年3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緩
刑期前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被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本院核閱甲、乙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參
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數次詐欺行為,二者時間接近、犯罪
手法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僅因檢察官偵辦
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繫屬不同法院而分別判決確定,尚非
受刑人於甲案詐欺行為經法院判刑後又明知故犯再犯乙案,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
度。又乙案一審判決考量受刑人除坦承犯行外,於該案犯罪
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可知情
節尚非重大,是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逕認甲案
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㈣此外,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
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PCDM-113-撤緩-40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