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莊○安均為成年人,與顏呈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丁○○等4人),竟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丁○○(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丁○○出面確認乙○○
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經檢測不
具殺傷力)指向乙○○,喝令乙○○下車,乙○○誤認丁○○所持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
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
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
,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乙○○自行取出,乙○○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丁○○,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
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
他命得手。
㈡復由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丙○○,佯裝有意
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丁○○出面確認
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丙○
○,喝令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
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並改由顏
呈翰持槍控制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丁○○未發現
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
、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丁○○,被告丁○
○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丙○○
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
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
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3、94、101、10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之,辯稱:我不知道少年莊○
丞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少年莊○丞
作證時表示,對於要強盜他人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少年莊○
丞應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扣案槍枝槍身印製「MADE IN TAIW
AN 」白色字樣,一般人從外觀即可知並非真槍而無殺傷力
等語。訊據被告莊○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
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丁○○攜帶之槍枝,是為了恐嚇被害人,讓被
害人就範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且一般槍枝也不會
拿來當作敲擊被害人之工具,而扣案槍枝既然是無殺傷力之
槍枝,應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丁○○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被害人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丁○○出
面確認被害人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空
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乙○○,喝令被害人乙○○下車,被害人乙○
○誤認被告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
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
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
被害人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被告丁○○未發
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被害人乙○○自行取出,被害人乙○○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
人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
毒品愷他命得手。復由被告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
手法聯繫被害人丙○○,佯裝有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
。而於同日4時33分許,被害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被告丁○○出面確認被害人丙○○為前
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丙○○
,喝令被害人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
(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
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
他命,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
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
)交予被告丁○○,被告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
害人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
開毒品愷他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5
至207頁、本院卷第335至3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91至99、117、119
、335至339頁、他卷第211、21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莊○
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41、
43、45至55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35至4
0頁)、共犯少年莊○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
偵322號卷第57至67頁)、被害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79至89頁)、被害人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21至131頁)、微
信名稱「白」(即被告丁○○)之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01頁)、雲品特區社區及被
害人丙○○指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
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69頁)、雲品特區社區附近路口、統
一超商微笑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71至178頁)、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及附近路口、臺中
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少
連偵322號卷第179至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22、
90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
受執行人:被告莊○安、少年莊○丞)(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99至215頁)、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丁○○)(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219至223頁)、被告丁○○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槍枝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27至2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1768號鑑定
書(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25、4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735號鑑定書、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35至437頁、
441至4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55、4
67頁)、查詢被告丁○○、莊○安、共犯少年莊○丞、共犯顏呈
翰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查詢資料(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莊○丞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安所
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顏呈翰所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丁○○所持用】等門號)(他卷229至2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09671號函
、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勘驗扣案槍枝
之勘驗筆錄、槍枝照片(本院卷第162、163、165至16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丁○○等4人就本案兩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一把模
型槍,是瓦斯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拿槍,莊○安有拿辣椒
水,少年莊○丞第一次是背包包,顏呈翰第一次好像沒有拿
東西,他第二次好像有背包包,包包就是裝我們搶來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們4個人剛好討
論到要搶乙○○的毒品,我們不認識他,他是專線的,專線就
是指小蜜蜂,由我用微信聯絡乙○○,我們4個人有去外面勘
查,後來決定在育強街10巷犯案,因為那邊比較隱密,後來
我就跟乙○○約在那邊交易。我們4個人當下見機行事,過程
是我先上車,其他3個人先在旁邊巷子裡,我上車後要對方
下車,對方下車後我再拿槍出來,對方就自己蹲在地上,另
外3個人看到我跟乙○○下車後,他們就自己出來,我就拿槍
要乙○○把毒品拿出來,他就去車上把毒品拿出來,我有再回
去駕駛座看一下有沒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當下有2個人看
守乙○○,我看駕駛座內部,另外一個人去看副駕駛座有沒有
毒品,但具體是誰做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對另外一個被害人
丙○○的犯案過程也大致相同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
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丁○○供稱內容,其等4人就本
案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乙○○部份,我不是很確
定我有沒有上車看,但我有在旁邊看著乙○○,就是控制他的
意思,當時乙○○好像是被我跟我弟控制,顏呈翰不確定,控
制就是乙○○蹲在地上,我們圍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
0、361頁)。又少年莊○丞於警詢中供稱:丁○○有拿一把槍
,我哥哥拿辣椒水,我有背一個白色雙肩後背包,那個背包
是丁○○提供的,包包裡面原本是空的,到現場之後那個包包
被顏呈翰拿走,說是要裝搶來的毒品。當時在現場,丁○○有
喊開車的人下車,並拿槍對著駕駛座,對方下車後,丁○○一
樣拿著槍指著對方,丁○○有進去駕駛座找車內的東西,顏呈
翰則從副駕駛座進去找,我跟哥哥在旁邊看著,搶完之後我
們就回到雲品特區社區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
49頁),核與被告丁○○所述均大致相符。
⒋而少年莊○丞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由丁○○策畫的,也是他負
責聯繫,他只說等一下看自己要幹嘛,他會先蹲在路邊等被
害人來,並叫我們躲在附近,等他叫對方下車後我們就趕快
過去等語(見113少連偵第322號卷第51頁)。是少年莊○丞
亦對於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有所認知,並
與前開人等共同行動、屆時各自見機行事,自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3時46分許,被
告丁○○等4人搭乘雲品特區電梯,旁邊分別標註畫面中何人
為何被告,並經被告莊○安於113年7月22日檢視後在旁簽名
確認人別無誤;前開4人中,僅其中1人背白色後背包,旁邊
註記該人為莊○丞,與被告丁○○、少年莊○丞前開所述內容互
核一致。綜上,少年莊○丞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僅為一部行為
,然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間均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
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莊○丞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丁○○明知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這2次案發前,
我基本上都跟丁○○、莊○安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但我沒
有固定住在那邊,我那段時間跟他們在一起住一小陣子,時
間多久我忘記了。我跟丁○○是透過我哥哥認識的,我常常會
跟丁○○閒聊,也曾經和丁○○以及我哥哥一起出去吃飯,他知
道我是莊○安的弟弟,也知道我跟莊○安差很多歲,但我不清
楚他是怎麼知道我跟哥哥差很多歲,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
跟哥哥實際上差幾歲,印象中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我去雲品
特區社區找我哥哥時,在房子內就是聊天、喝酒而已。我今
(113)年1月份生日時,我跟他們一起去喝酒,也不算慶生
,但應該算是因為我生日而大家一起去喝酒吧,當時有講到
我幾歲,我哥哥有發限動說「弟弟17歲生日快樂」,當時我
哥哥有講,丁○○跟顏呈翰都有一起去,他們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們幾個那時候住在一起,就是我跟丁○○、弟弟
、顏呈翰,我們都睡一起,丁○○找我跟弟弟、顏呈翰聊天的
頻率應該都差不多,我們住在那邊沒有超過半年。我跟丁○○
已經認識3、4年了,丁○○知道莊○安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們
好像有幫莊○丞慶生、一起喝酒,我好像還有在限時動態上
發祝他生日快樂等內容,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至於我在幫
莊○丞慶生時有沒有講出祝他生日快樂之類的內容,我忘記
了;當天幫少年莊○丞慶生不只我們4個人在場,還有其他朋
友,總共不超過10個人,我們是去KTV,當天好像有生日蛋
糕,我忘記是誰去買的,蛋糕上好像有插蠟燭,但我沒有記
得很清楚上面有沒有插歲數的蠟燭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
63頁)。證人少年莊○丞與被告莊○安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丁○○與莊○安、少年莊○丞兄弟具備相當程度交情,曾同住
一段時間,該段期間內不但睡在一起,在房內聊天、喝酒,
並共同外出吃飯,且於少年莊○丞生日時,與其他友人共同
在KTV為少年莊○丞慶生,當日並有其他友人準備生日蛋糕。
衡諸常情,係具備相當程度交情、對彼此有一定了解之朋友
,方會於生日此等重要節日相聚。復勾稽比對少年莊○丞為9
6年1月中旬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而本案2次案發時
間均為113年1月31日,是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知悉少年莊
○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丁○○雖以
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㈣被告丁○○所持以為本案2次強盜犯行之扣案空氣槍為兇器: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固為兇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
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本案扣
案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高度約14公分,大小與真槍難以
辨識差異,材質經觸摸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持
之敲打人體有受傷之虞,左側槍身靠近槍口部分有「MADE I
N TAIWAN」的白色字樣,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此有
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是扣案槍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
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另經
檢視扣案槍枝照片,其槍身整體為黑色,僅「MADE IN TAIW
AN」字樣為白色,該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且該槍枝
之大小、重量、材質均與真槍相類已如前述,衡情強盜犯罪
現場之被害人,僅能大略瞥見槍枝之顏色及大小,若遭槍枝
接觸身體時,則能一併感知該槍枝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殊難
想像被害人在犯罪現場能細觀槍身有無「MADE IN TAIWAN」
之字樣,並冷靜探究該槍枝是否為真槍、研析檢測該槍枝有
無具備殺傷力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2
次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㈡被告2人與顏呈翰、少年莊○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
同案被告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
認識,如前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
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被告丁○○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
量均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致使被害人2人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
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發展
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毒
品,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被害人2人所
為係販賣毒品而有別,且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
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
告2人均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
乙○○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丙○○
因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
衡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
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
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父親已癌症末期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乙○○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害人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
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丁○○所有,且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經
被告丁○○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因認其等強盜所得應為被
害人乙○○所持之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害人丙○○所持之
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搶愷他命的目的是要施用,後來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
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跑去哪,我隔天就通緝被抓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搶來
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38頁)
。而上開毒品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相隔逾1年,
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毒品愷他命仍存在,是上開毒品愷他
命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2人就強盜所得之毒品愷他命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
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用來聯繫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均
仍存在,而行動電話為吾人現今日常生活所用以連繫各方事
宜之產品,隨時得再次購置而具高度可代替性,且被告丁○○
已因本案在押,再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微。又
被告丁○○等4人用於本案2次犯行之辣椒水及白色後背包,均
未扣案且均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均為日
常生活甚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是上開
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莊○安所有,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顏呈翰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之同時,強盜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7,000元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
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把藏有愷他命的菸盒拿
給被告4人中比較矮的男子,他把菸盒打開後,就問我還有
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但是
他們說不要錢跟咖啡包。他們離開後,我到車內查看,車內
短少約8,000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7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有上車搜毒品,但是找不到毒
品,要我自己去拿出來,我就把放有愷他命的菸盒拿出來給
他們之中原本拿槍的那個人,他比較矮。後來他們離開後,
我發現我放在中控臺下盒子的7、8千元不見了。我拿毒品的
時候連同公司的錢一起拿出來,他們有說他們只要藥、不要
錢等語(見他卷第205、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車上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錢跟咖啡。我自己的錢放在
我身上,還有那臺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直
接一疊錢放著,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那臺車的置物處不
可以關起來,如果有看的話應該看得到;至於公司的現金跟
咖啡包,我用一個很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裡面就是咖啡
包跟1萬元現金,可以看得很清楚,1萬元就是上一場交易拿
到的價金。案發當天我開車到現場後發生的經過,我只記得
大概,我到了之後有1個人說要上車,我跟他說沒辦法,我
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他槍就插進來,指著我的人,我就下
車,有其他人衝出來要我蹲下,我蹲在地上,他們就去搜我
的車子,他們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他們找了一遍說找不到
他們要搶的K,叫我自己去拿,我在車外把手伸進去車內,
把菸盒拿給被告,愷他命是藏在菸盒裡面,我把菸盒拿給一
個比較矮的男子,該男子將菸盒打開查看後,問我還有沒有
,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後來沒有
人再去搜車。他們說不要咖啡包,也不要錢,就拿著裝有愷
他命的菸盒跑掉了,還邊跑邊噴辣椒水。他們有說不要錢,
他們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證人乙○○
於偵訊中證稱7、8千元係放在中控臺下之盒子等語,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
,該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等語,是證人乙○○就前開現金究竟
放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等4人曾說不要錢等語,核
與被告丁○○所辯相符,是被告丁○○等4人確實於案發時稱不
要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倘被告丁
○○等4人確有強盜現金之犯意,取走放在汽車前座中間置物
處明顯位置之一疊紙鈔約7、8千元之紙鈔,竟對於證人乙○○
自行由車上取出、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1萬元表示拒收
,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盜被害人乙○○之7,0
00元一節,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⒉關於被告丁○○等4人是否強盜乙○○所有之7,000元一節,證人
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說「不屬實,因
為我後續沒有看到毒品,但是有看到丁○○拿4、5千元出來」
,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沒有看就簽名了,我確定我沒有這樣
講,我沒有說丁○○有拿新臺幣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271、27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丞之警詢錄影光碟
,證人莊○丞確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言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6至348頁),是證人莊○丞所述前
後不一,其是否確實看到被告丁○○拿紙鈔已非無疑。再者,
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有拿現金4、5千元之數額,亦與被
害人乙○○指述不符。衡情強盜他人財物時,現場狀況多混亂
急迫,似無暇攤開鈔票使之呈現扇形而便於目視鈔票數量之
狀態,亦無餘裕逐張點算紙鈔數量,則證人莊○丞如何能得
知被告丁○○係拿4、5千元,實啟人疑竇。又證人莊○丞於警
詢時證稱:現金他們自己分配掉了,我沒有拿到,誰分配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3個人分配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則依證人莊○丞前開所述,其事後並未參與分
贓現金之部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是莊○丞所述,尚無從
補強被害人乙○○所述,尚難認乙○○遭強盜7、8千元現金屬實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被害人乙○
○之現金7,000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心證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
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TCDM-113-訴-1337-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