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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信煉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 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 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6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1月21日1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 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暨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 訴人(按:即相對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 更正登記申請事件(收件字號:彰地清字第340號),應依本 院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四、其餘上訴駁回。五、第一審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於上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經核 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 審裁判費,共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並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 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 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在上訴審之上訴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屬進行訴訟所必 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上訴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 金部分,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須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 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2項規定參照)。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 訟代理人事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就上述選任 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0

TCBA-114-聲-6-20250220-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林文斌 黃迦豪 原 告 盧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榮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參 加 人 砂埔鹿部落 代 表 人 宋國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砂埔鹿部落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山河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段3-9地號等95筆土地遊憩 設施區(旅館)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 開發案基地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 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泰安發文字第107103101號函向 ○○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申請召開部落會議,泰安 鄉公所遂以107年12月13日安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泰 安鄉砂埔鹿部落主席召開部落會議審議系爭開發案。嗣經砂 埔鹿部落就系爭開發案於108年2月16日召開108年第1次部落 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82戶,實際出 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58戶,……本次會議結果為贊成58戶、反 對0戶,本部落同意本案開發。」並以108年3月6日砂部會字 第108000002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7月19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以10 9年7月24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且環境影 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乃以111年3月9 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 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害 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砂埔鹿部落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3-原訴-1-2025022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世杰 相 對 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年11 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 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 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 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由上訴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29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 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000元(計 算式:4,000第一審裁判費+40,000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44 ,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可稽,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4-聲-5-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紅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前申請於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972地號等21筆屬山坡 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集合住宅,經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核發(113)投府建管(造)字第00166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分別為建築面 積1317.6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879.83平方公尺, 共計2197.52平方公尺。被告乃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款、第5條及其附 表規定,以113年5月3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 )新臺幣(下同)193萬7,810元【(建築面積1317.69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 之面積879.83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乘積比 率6%)】。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依據系爭 土地經建築師簽認證定之建築基地綠化量420.22平方公尺, 作成酌減回饋金之處分。」嗣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更正聲 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請求就系爭土 地依建築師簽認證定之建築基地綠化量420.22平方公尺,酌 減回饋金24萬7,089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以系爭 土地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作成酌減回饋金24萬7,089元、 核課回饋金169萬721元之處分。」(本院卷第11、111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繳交辦法相關規定所生回饋金認定及核算之爭執而涉訟, 訴之聲明所爭執標的之金額為24萬7,089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在50萬元以下,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南投縣,依 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3-訴-272-20250220-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原 告 兼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黃迦豪 林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巍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參 加 人 斯瓦細格部落 代 表 人 曾世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斯瓦細格部落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水湯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橫龍山遊憩設施區(旅館)開 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位置位 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 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 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 8月9日至斯瓦細格(Swasiq)部落(下稱斯瓦細格部落)召 開系爭開發案說明會,以取得斯瓦細格部落同意系爭開發案 ,該部落依據說明會內容,於106年8月29日召開106年第1次 部落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75戶,實 際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40戶……會議結果為贊成26戶、反對 13戶、廢票1人,本案通過。」並以106年9月5日斯部會字第 10600002號函(下稱106年9月5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申請 人,並副知○○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7年8月27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規劃書經被告10 9年5月6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復以109年 6月17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系爭開發案第1 次變更計畫;嗣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 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及以111年4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 過,被告乃以111年8月5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其原基法第21條等規 定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 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斯瓦細格部落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3-原訴-2-20250220-2

訴更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 告 張孔澤(兼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育銘(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 巫佑光、巫雪惠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變更之訴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變更性質上係 原告在訴訟繫屬中,以新訴取代原訴,因其中構成訴訟要素 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已有變更,為避免妨礙 對造之防禦權及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 變更,如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非適當者 ,自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下稱原 告巫佑豐等5人)原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被告1 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 (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嗣 於112年8月17日具狀略以:訴外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 號於111年5月25日民事判决裁判,確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與原處分2係針對 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而為(究其實,已回歸至安和籌備會階 段),非被告所能對之為行政處分之對象,且安和籌備會不 具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此一非法人團 體之主體適格。則更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著31條第1項規定之「理事會」、「會員大會」與第3 2條之「理事會」及第33條之「重劃會」。因之,被告無論 受理檢送之資料後係作出備查或核定,均屬無效之處分。原 處分1、2無法產生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為此,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無 效(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 三、經查,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之事項與變更 後新訴聲明之訴訟類型不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非一致,且 本件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後至今已十餘年,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被告及參加人亦不同意原告巫佑豐等5 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26頁、卷二第15頁),且不符合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明顯有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足認其訴之變更非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2-訴更三-9-2025022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程序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施宏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程序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 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 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 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 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被告所屬第五分局偵辦訴外人王登峰等人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補充案件相關事證及 犯罪內容,遂調閱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查知王登峰因他案通緝中,其近 期住居所為○○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下稱系爭處所), 員警乃於113年6月12日前往系爭處所送達刑事案件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因未會晤王登峰,經詢問大樓管理員, 稱王登峰業已搬遷,乃依寄存送達方式辦理送達,並於門首 黏貼送達通知書記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放置本通知 書 茲有應行送達○○市○區○○○街00巷00號00樓王登峰君之刑 事案件通知書1件」。嗣原告提出請求書,請求撤銷對王登 峰所為之公文書送達並回復原狀,經被告以113年7月4日中 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記 載略以:「……二,經查本局員警因偵辦刑事案件,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製發王登峰刑事案件通知書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 法之公示送達程序無涉;本局員警為完備送達程序,俾後續 偵處作為,依法執行送達,程序尚無違誤,……」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拒絕理由為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惟檢 察官應僅指示就該文書為送達,並非指示其必須張貼通知書 於原告門首方為送達,因通知書上載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4條放置本通知書」致蔡員誤認須將通知書張貼於原告門首 ,故此乃屬蔡員個人判斷所為非係受檢察官指示,被告應就 該通知書改行公示送達為是,既該文書張貼於原告門首並無 送達效力,故其以受檢察官指示云云為理由並不可採。  ㈡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張貼該文書於原告門首而原告 並未發生法律上權利變動之理由不予受理,那是因為這張紙 不是貼在這些委員家的門首,原告家鐵門確已遭該行政行為 受破壞,有實質之權益受損,更需耗費時間金錢處理恢復原 狀一事,至訴願決定第2頁第14行指原告對系爭函文(應係 指書函內容)提起訴願為該委員會之誤解,原告是「對張貼 通知書於原告住所門首之行政行為為請求回復原狀,並對警 察局就拒絕該張貼行為恢復原狀提起訴願」。故系爭函文及 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同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3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 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送達文書應由司法警察 或郵務機構行之,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為刑事司法之一環,至為明顯。  ㈢經查,被告所屬第五分局為偵辦王登峰等人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經調閱相關資料查知王登峰近期居住在系爭處所,為通 知其到案,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製發系爭通 知書通知王登峰到場詢問,惟因未會晤王登峰,亦未能補充 送達,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將文書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居住之系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通知書、原告 請求書、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 告陳明在卷。顯見,系爭通知書僅係被告因調查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基於職權使用通知書,通知犯 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之刑事偵查作為,核屬刑事司法之一部分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雖被告 所屬第五分局員警於系爭處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記載:「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放置本通知書」等語,惟此與被告實 際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所進行之相關偵查程序不合,應屬誤引。換 言之,本件並不因該送達通知書記載「行政程序法第74條」 之規定而影響其為刑事偵查作為之本質,亦不因此即成為行 政法院所應審理之公法事件,原告據此主張該送達係屬行政 行為云云,應有誤解,委非可採。從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 就系爭通知書之送達情形所為之答覆,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自有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亦非屬應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之事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 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20

TCBA-113-訴-278-20250220-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徐志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周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陳松寅變更為周俊銘 ,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 ,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 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 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 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7年7 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 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 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 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 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109年度交 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 第4號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 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確定判 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113年度 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應依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 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規定,係法官 應有職責。法官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 之點,有為正確闡釋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適 當合法之見解。依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惟仍須尊 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不可空口泛稱一切,亦不能僅憑個人 對法規之誤解或其他不當情感,對法律規定故為出入。原確 定裁定第1頁倒數第5行至第2頁第5行,法官謂: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等語,係法官自陳之詞,與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等意旨不符,是原確 定裁定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其所述 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乃法律保留事項,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規定參照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 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 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院釋字第13 7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 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 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 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準此,法官於審 理時,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於個案之認事 用法,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係就非本件程 序標的之原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 認定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 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 ㈢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 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3-簡上再-29-20250219-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韓宰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在○○市○○○道○段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有丟棄廢棄物之違規,經被上訴人審視檢 舉影像,並至系爭地點稽查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為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19時33分許,在系爭地 點前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棄置煙灰,影響環境衛生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廢 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情,以112年11 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菸灰從點燃香菸的瞬間開始,隨著紙張燃燒,會自然的飄散 。這是使用菸灰缸也無法阻止的。即使使用了菸灰缸,也必 然會有部分菸灰掉在地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之法 律條文中明示「行為」,而行為之定義是,由個人內在的意 志控制而具體表現在外的舉止動作,臺灣國語辭典中有記載 。若無視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的行為中的故意性,那 麼事實上在臺灣吸菸的所有人,及為祭祀在路邊焚燒金紙的 所有人,都會違反行政法,只要能確定身分便可處以罰鍰。 因此,不知什麼理由突然刪除的環保局公告中,明確說明菸 灰丟棄的三要件中必須要有證明具有故意性的彈菸灰行為。 上訴人持紙杯,盡力小心不讓菸灰掉落以免對環境造成影響 ,且如原審所承認,根本不存在故意讓灰掉落地面的行為。 如果沒有菸灰缸,結果可以預測菸灰會掉到地上,因此即使 沒有彈菸灰的動作,也可被視為是丟棄行為。然而,在有菸 灰缸的情況下,無法依靠人的力量完全控制飄散的菸灰,也 無法預測結果,故這不屬於丟棄行為,這是上訴人的主張。 原判決或原處分的罰鍰依據並未考慮到吸菸時必然的菸灰隨 風飄散的自然現象及上訴人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嘗試。  ㈡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的否認為依據,未對行政程序上的問題進 行審查。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是,在收到「這只是確認公務員 曾經到訪」的說明後簽了名,隨後在後續的行政文件中(中 市環稽字第1120121307)被錯誤的記載為上訴人已承認該事 實,並將文件送至上級部門,這是行政上的便宜行事。原審 認此非法院應審理的問題,未加以考量,但上訴人主張,如 果行政文件中的第一份文件有誤,則基於該文件製作的後續 文件即便經過修改,也將失去行政上的法律依據。此為應由 行政法院判決的問題。  ㈢上訴人為與妻子維持婚姻,現以居留簽證身分在臺灣生活, 罰鍰、罰薪或前科這類問題可能會在簽證續期過程中帶來不 可預料的影響,這對上訴人來說是極大的問題,若簽證續期 失敗,上訴人和家人將瞬間失去生計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 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另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廢清裁罰準則, 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項次:13 、裁罰事實: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款:第27條各 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3款、裁罰範圍: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性(B):(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臺幣):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  ㈢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 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 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 之。申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 審理個案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 證據結果,本於證據法則暨論理與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且其判斷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以其事實 之認定與所希冀者不同,任意指為違法。至所謂「論理法則 」,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證據法則」,則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上訴人之環境稽查紀錄表 、檢舉影像檔案、檢舉影像截取照片及訴願決定等證,認定 上訴人所持香菸掉落之菸灰,已影響環境衛生,且其棄置菸 灰之地點亦經被上訴人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 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使用菸灰缸,抽菸過程必然有部分菸灰掉 落地面,其並無故意彈菸灰致地面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抽菸之行為,但否認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33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 如下:……是由19:33:03至19:33:06之影像畫面可見,原 告將香菸自口中取出後,其持菸之手垂下,致使菸頭朝下後 ,即可見一疑似菸灰之塊狀物掉落至地面等情,堪認原告確 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無訛。」等語;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依被上訴人網站所載判定亂丟菸灰之要件需有彈菸灰手 勢、菸灰掉落軌跡及地面可見掉落菸灰,但檢舉影像中未見 上訴人有彈菸灰之動作,上訴人自不構成違規而不應裁罰等 情,原判決亦認定:「惟觀諸被告網站所載之內容為:『Q15 :請問我拍到有人彈菸灰算不算廢棄物?A:因為彈菸灰已 變成粉末狀之灰燼,在無法判定其掉落軌跡及落地畫面時, 則難以認定有污染地面的事實,因此,檢舉彈菸灰影片必須 拍攝到明確的污染事證畫面,須包含下列三要件:(1)彈 菸灰手勢、(2)菸灰掉落軌跡、(3)地面可見掉落菸灰, 才能構成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倘可判斷 被檢舉人菸灰掉落之軌跡及其落地之畫面,即足以認定其有 污染地面之事實,而得據以裁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其妻與 環保局人員之對話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環保局人 員亦表示如有可佐證菸灰是從被檢舉人手上掉下來之連貫影 像即可檢舉乙情即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口中 取出香菸後,雖因將持菸之手垂下置於其雙腿之間,致無法 看見原告有彈菸灰之影像,但確可判定有菸灰自原告所持之 香菸掉落至地面之連貫影像畫面,則依前所述,已堪認原告 所吸香菸之菸灰有掉落於地致污染環境之事實,自得據以裁 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 員以不當方式取得其承認有違規之簽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 認(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本院並未以原告所簽名 確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中記載之稽查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8 頁),認定原告是否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等 語,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 審卷證相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得予處罰。其中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 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 「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依前揭認定 事實結果,上訴人所吸香菸之菸灰確有掉落地面污染環境之 情形,又依當時情狀,上訴人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予以處罰。又原判 決業已論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廢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 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 性、危害程度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屬 適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明確,顯已審酌上訴人各項違 規情節而予以適當量處罰鍰,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 持香菸有菸灰掉落地面之事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之違規情事,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廢清 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一規定,據以裁處1,200元罰鍰,已 屬法定最低裁罰額度。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知什麼理由 突然刪除被上訴人公告明確說明菸灰丟棄必須證明具有故意 性彈菸灰之要件,及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未審酌上訴人吸菸時 必然有菸灰飄散之自然現象,暨其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 嘗試等云,要屬其對於法律之規範要件理解錯誤,或屬其對 執法者執法寬嚴之主觀期待,因與前揭規定之意旨不符,均 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 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簡上-24-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何羿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何梓愷(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3時16分 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牌號AWN-9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9655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 ,上訴人再提出「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交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高警員於違規時間係將警車停於上 訴狀內圖片之右方紅圈處,並非停在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處之路肩處,而紅圈處路段為國道公路轉接下坡道,此下坡 道的寬度只能容納一輛汽車的範圍,且沒有路肩可停靠,上 訴人也實際行駛過此下坡道數次,警車停放在紅圈處,難道 沒有安全危險疑慮?假設後方有來車,警車在未啟用警示燈 與警示牌且未開車燈之情況下,不會造成交通阻礙嗎?請問 這是合理停車執法嗎?  ㈡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8條第3項規定:「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 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 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2條第2項 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 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28條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 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本件警車停於國 道公路轉接下坡道出口,係相當危險的行為,且未符合上開 管制規則之警車停置規定。  ㈢事發當天絕非執行緊急任務,高警員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㈣又警車夜間停在路肩,未開警示燈測速取締違規,屬違法取 得證據能力,即便駕駛人自白超速,在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仍不能單憑自白而認定其有超速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檢舉違規 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3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 發機關楊梅分隊勤務分配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 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50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100 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三)細繹卷內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遭取締拍照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 4.1公里處,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之里 程牌「指45」前方,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 各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21頁),依據舉發機關11 2年12月1日函,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此計算取締拍照之地點與警52標 誌間距離約52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 標示之距離。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 面中只見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 23/10/06、時間:23:16:09、車速:150km/h;且用以採證 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79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 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舉發機 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 ,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 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車主即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 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警車未開警示燈,且非停放在系爭路段之路肩, 有未依規定執法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 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2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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