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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被告擅自將 告訴人出借之筆記型電腦侵占、轉售,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直到檢察官出示證 人筆錄後,才願意坦認有將該筆記型電腦出售一事,已徒耗 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錯誤,也已經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元,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沒有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足徵其尚有悔意,信經此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填補虛耗的社會資源,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林靜玗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靜玗因不滿其前男友林煒倫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 號「KPC電腦工作室」,將林煒倫出借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 1台,以新臺幣3、4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KPC電 腦工作室」負責人楊順凱,而加以侵占。嗣林煒倫要求交 還該筆記型電腦未果,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煒倫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靜玗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煒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證人楊順凱於警 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對話截圖翻拍照片5張、和解書1張 、筆記型電腦照片2張、宏基授權服務中心技術服務明細表1 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無 前科,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請予宣告緩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六簡-343-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揚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2、8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中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平時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高齡八 十歲之母親由被告一人扶養,被告本身亦患有憂鬱症、第二 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症,健康狀況不佳,且被告仍有與 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積極籌措資金,原判決論以被告有期 徒刑4年6月之刑度,顯然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使被告能 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其努力在經濟上彌補被害人以及所 生育之幼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案發 當時A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為逞一己私慾而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兩性關係認知,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極不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酒 後失慮亂性,已記取教訓、痛改前非,並均坦承犯行。被告 家境貧寒,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亦 患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各項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所以才 不具備足夠賠償被害人的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中低收入戶 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希望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 請法院從輕量刑,以利被告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力在經 濟上彌補A女及其生育之幼兒之辯護意旨。復斟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A女事後歷經懷孕 、生產,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身心痛苦,對A 女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均造成巨大影響,足見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此情均應於量處本案刑度時適度考慮。再考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A女、A女之母以言詞或書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顯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㈢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減輕,而告訴 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39、49頁),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397-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清根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僅憑單一證人A女之證述,再加上 其他證人聽來的傳聞證據為判決事實認定的依據,然告訴人 兼證人A女之單一指證述,是否尚需跟其他證人做對質?其 他四位證人都是聽來的,可否當補強證據?請求傳喚4位證 人與告訴人A女相互對質並詰問,以釐清事實真假。㈡原審僅 憑告訴人A女的單一指述,加上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 審證據取捨及對證人可信度的判斷顯尚存有疑義,基於刑事 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罪,係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被告有趁其不備之際,以手抓捏其胸部之構成要件事實, 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輔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工員楊○○就 告訴人A女被害後,關於被害過程之描述,及其心理狀態, 證述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又依證人即○○村前村長甲○○ 於偵查及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同樣證稱告訴人A女於被 害後前往其住處,訴說其遭被告摸胸部之過程與情節,亦與 告訴人A女之指訴並無矛盾之處,且所呈現之心理狀態,亦 符合受害人之表現,並有當日告訴人A女前往甲○○住處之照 片可憑。又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後,自知理虧,嗣後 帶一顆西瓜返回告訴人A女住處,但因告訴人A女已將受害之 事告知其子(即BL000-A112024A),其子因而不讓被告進門 ,被告悻然離去等情,亦經BL000-A112024A證述在卷,綜合 上開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之事實,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A 女故意陷害敲詐云云,何以不可採信,亦經原審詳予指駁, 原判決就證據之採擇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設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規 定,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 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 ,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 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 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 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 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 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 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稱證人楊○○、甲○○、 丙○○、BL000-A112024A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5頁), 且原判決引用上開證人證述,係用以佐證告訴人A女被害後 陳述被害經過之反應,本得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又其中楊○○、甲○○、BL000-A112024A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無何 證據能力之瑕疵,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何 違誤之可言。另證人丙○○於上訴後經被告及辯護人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其證稱:「(提示丙○○警詢筆錄,依照你警 詢筆錄,你說你直接去A女家問她,是不是真的有這件事? )有。我記得A女說被告把他摸奶,被告約她出去玩。」、 「A女跟我說被告摸她奶,A女都沒有說要錢」、「我在警局 製作的警詢筆錄與今日所述都一樣,我去A女家,A女說是摸 奶,A女有說被告約她去老人會的旅遊」(本院卷第91-93頁 ),是證人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述亦與警詢中之陳述相 同,則原判決採用其警詢中之證述,亦無何瑕疵可指。至於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女疑似發生仙人跳等情 (本院卷第89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僅屬其聽聞他人之 轉述,亦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之證述無 從採信,併予敘明。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直接證據固只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然性侵害、性 騷擾犯罪本有其隱密之特性,除被害人之指訴外,通常就犯 罪過程之證明難有其他直接證據,然並非因此即應判決被告 無罪,透過間接證據之補強,並由事實審法院依客觀之經驗 或論理法則判斷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為真,本屬法之所許。本 件告訴人A女之指訴,另有上開間接證據可以補強,已如上 述,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A女惡意栽贓,然被告如確實遭告 訴人A女惡意栽贓,理當對告訴人A女避之唯恐不及,然被告 竟然事發後,又拿一顆西瓜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因此遭BL0 00-A112024A驅趕而悻然離去,如被告遭告訴人A女惡意栽贓 ,豈可能有如此舉動,被告辯解顯然悖於常理。至於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快75歲,A女已經快70歲,是否有 需求做這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4頁),更顯貧乏無據, 本件被告縱使年屆75歲,亦不表示被告無對告訴人A女性騷 擾之可能,且告訴人A女縱使70歲,亦不表示A女不可能被性 騷擾,辯護人如此論據,實無解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稱應由證人楊○○、甲○○、丙○○、BL000-A112024 A彼此對質詰問,然證人對質詰問權本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 一環,上開證人既分別經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中 丙○○於上訴後行交互詰問),即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被 告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均未曾請求證人對質,其上訴後以 證人未經對質為由指摘原判決審理程序違誤,本無所據,況 證人之對質詰問,係於數證人間就同一情節證述歧異而有透 過彼此對質確認釐清何者證述可採時方有必要,本件證人楊 ○○、甲○○、丙○○、BL000-A112024A就告訴人A女所述之被害 情節、情緒反應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其等是「分別」聽聞告 訴人A女就被害情節之轉述與情緒反應,並非於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一起聽聞,其等所證述之事實乃發生於不同時空之 個人經驗,本無何對質詰問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 或請求調查?均答稱:無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 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794-20241231-1

六智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 餐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 飾品各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衣服、餐具組(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蠟筆小新」商 標圖樣之購物袋、塑膠製擺飾品(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英社)、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仍在專 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 大眾所共知,詎董玉山明知其自某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之 「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餐 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 擺飾品(以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不詳之人未經集英 社、雙葉社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 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本案仿冒商品,並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 29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友人吳祥瑋借用之 帳號「li5wdw27pl」,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每件商品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之本案仿冒商品。期間集英社、雙葉社等公司授權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6日佯裝買家,向董玉山使用之「li5w dw27pl」帳號購得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並確認為仿冒商標 商品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帳號「li5wdw27pl」申辦名義人吳祥瑋、證人 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5wdw27pl」陳列本案仿冒商品之截 圖畫面、「li5wdw27pl」帳號之金融帳戶連結明細、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集英社、雙葉社智慧財產權委 託授權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專用文件、、國際 影視有限公司就本案仿冒商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及本案仿冒商品照片等件附卷足憑, 並有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 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 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有效之商標法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有犯意之合致,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 即為共同持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實品無異。而被害人集英社、雙葉社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派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雖有蒐證 之目的,但因不確定被告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自難謂無購買之真意,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 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 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 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行為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有效即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數次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施 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以陳列、販賣之接續一行為侵害商標 權人集英社、雙葉社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且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 ,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 前,並無違反商標法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經 被告出售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然仍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販賣上開本案仿冒商品迄今獲利約11,000 元至12,000元等語,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無從確認被 告實際取得之價額多寡,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僅能認定 其所得為11,000元,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ULDM-113-六智簡-1-20241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十個,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九百九十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接續徒手取走該商店負責人謝娟 娟所管領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3個(單價新臺幣 【下同】99元,共計297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而竊盜得逞 。  ⒉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保長門市」,接續徒手取走該商店負責人謝娟娟 所管領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7個(單價99元,共 計693元),未經結帳離開,而竊盜得逞。  ⒊嗣謝娟娟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謝娟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娟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  ㈡被告郭志強之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資料(警卷第13頁)、發 票存根聯(警卷第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 5頁)。  ㈢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15頁)。  ㈣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7至1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  ㈥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自白(偵卷第40頁及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 ,竊取「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3個、7個,各次之各 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①),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下 稱前案②),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4月,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前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等情,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據,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 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 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 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各次所偷竊之財物價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有贓物、多次竊盜、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擔 任水電工,月薪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偵卷第39頁反面)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10個,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又其單價為99元,總計990元,業據告訴人指 述歷歷(警卷第5頁),然因被告業已使用該光碟之序號及 密碼於手機遊戲(參告訴人所述),自不宜沒收喪失原有價 值之犯罪所得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99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ULDM-113-六簡-266-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愛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因不滿乙○○疑似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竟與陳仁 誠、朱俞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仁誠、朱俞燁涉案 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9時 2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虎尾人 文運動場方之夜市攤位,陳仁誠、朱俞燁以徒手方式、甲○○ 則手持扳手一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擦挫傷、軀幹擦 挫傷、頭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血腫、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同時另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 ,損壞乙○○套圈圈攤位之營業物品及設備(合計價值新臺幣 27470元),足生損害於乙○○,因而妨害乙○○營業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仁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㈢同案被告朱俞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㈤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刑事 陳報狀暨現場照片、收據影本、損失統計表。  ㈥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所犯 傷害部分,與同案被告陳仁誠、朱俞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名,係出於同一教 訓告訴人乙○○之目的而為,且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因不滿乙○○疑似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不思 理性溝通、排解,竟糾眾前往告訴人夜市攤位尋釁,共同毆 打告訴人,且被告甲○○係手持兇器扳手破壞攤位設備、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及營業財產損失,事後被 告甲○○並未參與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也無故未 到,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告訴人也表示依然要對其究 責,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擔任清潔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ULDM-113-簡-29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9 、5030、503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林日璋、林秋伶、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 、舒亞帝、多尼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張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7888卷第5至7頁;警7743卷第13至15頁 ;偵4669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3頁、第87 、91頁),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 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 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 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 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 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告訴 人林日璋住處內之行為,應論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宿舍係供告訴人那迪迦、力 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及同工廠之員工居 住使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 東尼、舒亞帝、多尼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是上開宿舍既 係提供給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 帝、多尼及同工廠之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告訴人那迪迦、 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就其等之寢室有 監督權,依上述說明,自應屬「住宅」無訛,則被告非經允 許進入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犯踰越其他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窗戶應屬「門窗」,而非 「其他安全設備」,業如前述,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 院卷第77頁),又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 一住宅內,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物, 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 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者處斷,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 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 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次)、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④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105號裁判(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⑥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79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9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案,經 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06號裁判(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復因⑨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乙裁定、⑨案,經本院以1 08年聲字第1224號裁判(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上開甲裁定(徒刑期間:106年9月30日【起算日】至11 0年5月20日)、丙裁定(徒刑期間:110年5月21日至112年9 月20日)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月29日,足認上開甲裁定部分業經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 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91頁),堪 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 院卷第84、91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 犯罪,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次犯行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守法意 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 於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但其附表一編號2 、3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賠償;另參以被告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爺爺、奶奶 、叔叔,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為蒜頭工廠廠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警7888卷第3至4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8,00 0元等情(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所竊得之現金以被告所 述8,000元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 及錢包2個,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林秋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1至14 所示之財物,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 多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8至10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考量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均具專屬性, 且上開該證件及卡片可隨時掛失補辦,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 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 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 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未扣案之鑰匙1副,雖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鑰匙係於門口附近拾得,非其 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稱該等扣案 物均非其所有等語(警1820卷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卷證資料 1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林日璋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3時20分許,見林日璋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之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即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正欲自窗戶爬出屋外前,即遭林日璋發覺阻止,張捷於逃離現場時,不慎掉落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未遂。 無 張捷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林日璋警詢、偵訊筆錄(警1820卷第7至9頁;偵4669卷第59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生字第1136038488號鑑定書1份(警1820卷第11至14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張(警1820卷第15頁)。 ⒋現場勘察照片22張(警1820卷第17至2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警1820卷第31至41頁)。 ⒍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警1820卷第43至45頁)。 ⒎現場照片17張(警1820卷第45至6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警1820卷第63、65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警1820卷第29至30頁)。 ⒑扣押物照片14張(偵4669卷第103至109頁)。 2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林秋伶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0分許止間,前往林秋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見門外放有鑰匙1副,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鑰匙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秋伶所有錢包2個(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錢包2個(內有現金8,000元)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林秋伶警詢筆錄(警7888卷第3至4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7888卷第13至15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7888卷第17至19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紀錄光碟1片(於偵5030卷光碟存放袋內)。 3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宿舍前,見鐵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闖入外籍移工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居住之寢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警詢筆錄(警7743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偵5036卷第69至70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警7743卷第49至53頁)。 ⒊現場照片2張(警7743卷第55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紀錄光碟1片(於偵5036卷光碟存放袋內)。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份(警7743卷第3至10頁、第12頁)。 附表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告訴人 1 6,500元 那迪迦 2 印尼提款卡1張 3 2,200元 力安 4 3,000元 芬得力 5 印尼盾30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6 皮夾1個 阿貢 7 5,000元 8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9 健保卡1張  悠遊卡1張  6,000元 東尼  3萬2,000元 舒亞帝  印尼盾45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  4萬3,000元 多尼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袖上衣1件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80號。 ⒉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黑色長袖外套1件 3 IPhone手機1支 4 白色拖鞋1雙 5 現金100元 6 打火機1個 7 洗衣袋1包

2024-12-25

ULDM-113-易-723-202412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自用小客車」更 正為「自用小貨車」、第8行所載「113年6月26日」更正為 「113年6月29日」;證據部分所載「駕駛者資料2張」更正 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2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某日至113年6月29日1 6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件車輛車牌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 分,為駕駛本件車輛上路而逕行上網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本件車輛以行使,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市場送菜賣菜 ,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至17頁),暨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原使用於 引擎號碼4G15VPF11306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 業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雲林監理站執行吊扣車牌在案,竟 為了能夠繼續使用本件車輛營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4月至6月間,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 ,於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件車輛上而行使之。嗣其於113年6月2 6日下午4時48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本件 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旁之停場車時,經警方查 獲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刑案照片4張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駕駛者資料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10日雲 警螺偵字第1130014333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 照片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然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報告意 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4

ULDM-113-虎簡-312-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巧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巧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如對員 警謾罵幹你娘、踢踹員警及對員警吐口水),而其此部分犯 行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設置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可證,觀諸上情,被告不 單單僅有多次抽象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祥益,甚至還 有多次對員警丁祥益吐口水,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 明,公務員毋須先行制止,即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洩憤 之目的,先後辱罵「幹你娘」並以吐口水方式等肢體動作侮 辱員警、以腳踢踹等強暴方式攻擊員警,同時損壞派出所內 設置、供員警辦公使用之辦公桌之玻璃隔板,應認係基於單 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因其涉犯 侵占、強制等案件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依法執行逮捕之程 序,即在公務場所恣意辱罵、踢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員警丁祥益、對該員警多次吐口水,同時損壞員警職務上掌 管之辦公桌,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 ,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明確坦認事發當 時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在監執行之刑案,於被告本 案犯行當時尚未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案,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審理期間自述其行為當時, 甫與其前夫感情出現間隙,且其斯時亦無工作,方造成其處 於壓抑、恐慌之情緒狀態,易怒、敏感而情緒激動等案發情 狀,同時參酌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與員警丁祥益對於被 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偶爾會幫忙家裡從事大 樓清潔工作,目前離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現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巧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巧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 族路與文化路口,因涉犯侵占、強制等案件經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不滿警方依法執行逮捕之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 朝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祥益吐出口水約10次,並數次辱 罵「幹妳娘」等語,及腳踢丁祥益2、3次,以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臺西派出所辦公桌之玻璃隔板。嗣經警方當場 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巧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丁祥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張。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現場照片2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2張。 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3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612號函文暨病情說明、病歷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2024-12-18

ULDM-113-簡-250-20241218-1

原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亓子維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亓子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亓子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趨於嚴格,自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全部之犯罪所 得,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上開5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律上之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交查字第11號卷第19頁、本 院原金訴卷第200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 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 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 ,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 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 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 法目的言,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 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 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 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 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 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 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 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均已給付完畢,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所有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均已 給付完畢等情,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被告自承本案共收取新臺幣6,3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第93頁),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係在「帛橙Y」控制下經被告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標的財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賠償之協議,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趙桓逸 趙桓逸於112年9月12日,透過網友「陳思君」認識自稱「黃經理」之人,「黃經理」向趙男佯稱: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推廣產品,成交後須將進貨價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⑴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許 ⑵1萬9,400元 2 鄭月霞 112年7、8月間,臉書暱稱「Nana」之人向鄭月霞介紹「臺視國際」博弈網站,鄭月霞在上開網站玩打猜大小之遊戲並有獲利,然客服向鄭女佯稱:須支付稅金始能提領獎金云云。 112年9月14日11時26分許 2萬1,000元 ⑴112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 ⑵2萬300元 3 劉育菊 劉育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 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⑴112年9月8日11時35分許 ⑵9,700元 4 廖堉勝 廖堉勝於112年9月間,在「新葡京娛樂公司」網站下注五彩球並獲利500多萬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015號」向廖男佯稱:若欲出金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14日9時58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4日10時4分許 ⑵2萬9,000元 5 洪愷芯 於112年9月13日,洪愷芯之友人陳柏以LINE向洪女佯稱:有急用需要3萬元云云。 112年9月13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21時52分許 ⑵4萬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亓子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亓子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劉育菊、趙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施用 詐術,致劉育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而亓子維再依「帛橙Y」 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依指示至「Bitopro 」APP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亓子維因此可獲得每筆3%之報酬。嗣劉育菊、趙 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驚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育菊、趙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亓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桓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趙桓逸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月霞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育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育菊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堉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堉勝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愷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愷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桓逸等分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趙桓逸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其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帛橙Y」,並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復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論處。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詳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2-16

ULDM-113-原金簡-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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