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8號
原 告 陳妙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代 表 人 黃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1日
舉發,並於當日移送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
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後,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警告標誌為超速法規之依據起點100至300公尺受罰,告示牌
平常不易察覺、不明顯。警告效果有失,設置環境位置不公
,應改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當日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標誌並未遭遮蔽,
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9.8公尺,
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5
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地點與「警52」測
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113年7月29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57至60頁)、113年8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
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及說明,「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
系爭地點前199.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觀諸前開違規行為當日拍攝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該等標誌前雖有種植樹木,然並未被樹木
遮蔽,駕駛人駕車行駛內側車道行近該等標誌時,應可清楚
辨識該等標誌,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
134公里,超速84公里,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至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未顯示拍攝日
期,拍攝地點與該等標誌尚有一段距離,並非行駛內側車道
接近該等標誌時所拍攝,且影像畫質甚差,不足以認定駕駛
人行經時無法辨識該等標誌。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
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部分:
㈠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本件原告係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作
成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並非裁決機關,原告顯為誤列。
嗣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
,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為
無理由,關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則
不合法,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
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TPTA-113-交-1518-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