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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吳咏欣 相 對 人 張文龍 張邦栓 張淵源 張曾素蓮 張佩貞 蔡張秀琴 鄭欽忠 鄭欽誠 鄭雅方 鄭辰威 鄭辰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892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張文龍以次3人、張文龍以 次5人、蔡張秀琴、鄭欽忠以次5人分別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 圖編號b、c、d、e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 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其餘 與本件無關之聲請及判決範圍不予贅述)。嗣抗告人就執行 法院否准其請求拆除系爭土地範圍內水電瓦斯、電信網路及 有線電視線路內管(錶後管)或內部線路、瓦斯及水電錶頭 、排水管、招牌鐵架、自製電錶鐵箱等標的(下稱系爭標的 )部分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其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系爭標的均係相對人所有或可控制、決定者, 屬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自應准予拆除 ,並符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旨,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認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拆除遮雨棚,顯有違誤等語 。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 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 屋之效力,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 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 ,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 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 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 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 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係命相對人分別將其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各將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而 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⒋記載「原告(即抗告人)主張 系爭…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 部分,…拆除系爭遮雨棚應無重大困難或不利益。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文龍、張淵源及張 邦栓將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 張曾素蓮、張文龍、張淵源、張邦栓、張佩貞等將附圖c所 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蔡張秀琴將附圖d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鄭欽忠、鄭欽誠、鄭 雅方、鄭辰威、鄭辰志將附圖e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 棚拆除,並分別將各自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復於附圖編號b、c、d、e備註為「遮雨棚」,互核系爭 確定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全文,可知其判決主文第二 至五項前段判命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僅指「遮雨棚」,而 不包含系爭標的。  ㈡惟抗告人同據前開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後段判命「返還土地 」之宣示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標的均屬相對人所有或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 執行時系爭標的之種類、外觀、抗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 資料,加以形式審查相對人就系爭標的是否具事實上處分權 ,以明本件執行力是否及於系爭標的。本件執行法院未為形 式審查認定,遽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標的所有權歸屬、 占用範圍及面積進行認定及測量,系爭標的並非判命拆除範 圍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原裁定逕 予維持,亦有未洽。茲審酌前開事項之調查宜由執行法院為 之,再據其結果另為處置,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 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應加以形式審查系爭確定判決就返還土 地之宣示,其執行力是否及於系爭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31

TPHV-113-抗-153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強制法拍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 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無實 益。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 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下稱 本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事件因再審之訴不合法,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是本案事件既已終結 ,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23

TPHV-113-聲-484-2024122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 再審原告 張文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撤銷強制法拍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可參。 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04號判決(下稱第4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同 年月26日以裁定核定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7萬9,800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該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因 審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40頁),是再審原告 於同年10月16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另核其書 狀,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 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 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毋庸命補正,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23

TPHV-113-再易-11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8號 原 告 黃偉杰 黃偉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施素蓮 黃齡慧 黃齡嬌 黃齡慶 黃獲文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黃偉華(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 告)原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黃金枝 為其監護人,現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胞姊即黃 美玲為其監護人(案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 指定由其舅舅即黃耀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黃美玲與黃偉 華於本件互為訟爭之對造關係,顯有利益衝突而有事實上不 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經黃耀福聲請由其於本件為黃偉華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選任由黃耀福於 本件為黃偉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見本院卷一第 449至450頁)可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黃美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美玲均為其等母親黃金枝與被繼承人黃 澄漴共同生育之非婚生子女,黃美玲於64年9月16日經黃澄 漴認領;施素蓮與黃澄漴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 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之子女。嗣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 死亡,因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等人( 下合稱施素蓮等5人)否認原告與黃澄漴間具有親子關係, 原告遂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訴訟( 案列: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下稱系爭認領事件)。詎 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黃澄漴遺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 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 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 ,即「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 「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 元(計算式:1,565萬6,916-1,500萬=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一部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萬6,91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施素蓮等5人抗辯: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 齡慧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非屬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規定之共有人,而無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則被 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 原告自陳黃美玲為長期實際處理黃偉華事務之人,則黃美玲 既經施素蓮通知優先承買系爭房地,黃美玲亦未代黃偉華行 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實係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生活費用 均仰賴黃美玲及黃澄漴資助,完全無謀生能力,顯見原告並 無資力亦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因被告未依法通知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生之損害。另原告已於107年7月31日知悉系爭 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案列:本院 107年度家全字第41號,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原告迄至112 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施素蓮尚有為原告代墊 黃澄漴之遺產稅、喪葬費、代償黃澄漴債務等費用支出共21 3萬2,980元,爰以抵銷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澄漴於64年9月16日認領黃美玲,施素蓮與黃澄漴 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 之子女,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㈡原告於107年7月間提起系爭認領事件訴訟,經判決確認原告 與黃澄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對黃澄漴之遺產繼承權存 在,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  ㈢原告於1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系爭保全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月7日裁定於原告以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禁止被告處 分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而被告以791萬8,60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處分,嗣兩造均分別依前開 裁定提供擔保金。  ㈣施素蓮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10月1日登記予 黃齡慧。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認領事 件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保全事件裁定書、系爭房 地地籍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3至 37頁、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389至392頁、本院限閱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 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65萬6,9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 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等語。然 查:   ⒈原告於黃澄漴死亡後,以其等為黃澄漴之子女為由提起系 爭認領事件訴訟,並以施素蓮於107年7月24日通知黃美玲 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齡慧,對原告之 繼承權生有損害為由,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聲請禁止被告 對黃澄漴之遺產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即系爭保全事 件)等節,有系爭保全事件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考,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31日時即已知悉系爭房 地將出售予黃齡慧。而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登記予黃 齡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知悉 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後,直至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予黃齡慧前,非無機會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優先 承買系爭房地,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於該期間向被告表 示有意承買,原告僅泛稱:原告有向施素蓮表示原告繼承 身分仍有疑問,系爭房地移轉應暫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5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向被告表示有 意承買,則原告既知悉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出售,仍 未為任何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計劃或表明有優 先承買之意願,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房地於107年10 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 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元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 益,是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亦無因此所失之 預期利益可言。至原告雖以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日 間,尚不能確定原告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因 此未向被告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房地,然原告既自陳不能 確定自己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 告又如何能確信原告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為系爭房地公同 共有人進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施素蓮等5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使黃偉 華當時之監護人黃金枝不及向法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 規定聲請許可,致使黃偉華喪失優先承買之預期利益等語 。然黃金枝既代理黃偉華提出系爭保全事件,此有前揭系 爭保全事件聲請狀可稽,堪認黃金枝至遲亦於107年7月31 日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則黃金枝於系爭房地移 轉予黃齡慧前,非全無機會向法院聲請許可代理黃偉華購 置系爭房地,然黃金枝並無任何作為,甚且未有任何向被 告表達有意承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黃金枝有 何代理黃偉華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之計劃或意願,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65萬6,91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而被告既無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 自無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2-訴-3698-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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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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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上訴人 花郁芳 訴訟代理人 簡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一年期手術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乙型、「真健康一年 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核 保而締結契約,契約始期為110年2月8日。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9月17日因妊娠38週又4天合併前置胎盤進行剖腹生產,並 支出醫療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19萬8,22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7條就投保前已在妊娠中 者之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且該規定本無「被保險人不 可推諉為不知」之要件,況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懷孕7週, 復體檢時就懷孕週數為不實陳述,足見被上訴人於投保時確 已知悉妊娠之發生或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應得免責而毋庸 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 8,22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 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完成核保後,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保險契約書面寄達被上訴人,契約始期為110年2月8 日。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因妊娠38週又4天合併前置胎盤,於 婦產科進行剖腹生產。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投保時已懷孕7週。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依上訴人安排進行體檢時,已懷孕18 週又3天;惟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書上記載懷孕10 週。   五、本院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該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 指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 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95年 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保護善意被保險人 之合理期待,貫徹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及兼衡保險契 約本身仍屬於保障將來發生風險之特性,「已在妊娠情況中 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限縮為該妊娠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投保時距離上次月經來潮已7週,可 證明確已知悉妊娠之發生,本件有保險法第127條之免責事 由云云。惟查一般女性約每28日(即4週)月經來潮,以常 人標準而言,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月經可能僅遲來約3週,尚 難單憑此節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妊娠中。又被上訴人曾於10 9年6月10日因月經不規則病症至婦產科就診,至110年3月25 日至婦產科初次產檢前,中間未至任何婦產科就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有月經週期不規律之情形,於110年3月25日就醫檢查始發現 妊娠中等情,已非全然無據。佐以分娩之保險給付除子宮外 孕、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等狀況外,通常屬保險不給付 項目,且該等事由亦非產婦於懷孕初期可預見,殊難想像被 上訴人於懷孕之初,即預測將來之保險給付糾紛,而甘冒延 誤檢查之風險,蓄意將首次產檢延後,綜合上開各節,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知悉妊娠云云,實難足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依上訴人安排進行體檢時,已懷 孕18週又3天;惟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書上記載懷 孕10週(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故 意謊報週數,足見其於投保時已知悉妊娠云云;被上訴人則 稱:體檢時已明確告知懷孕3個月,係醫生誤載,不知道為 何醫生要寫10週云云。查體檢醫師就核保與否無何利害關係 ,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且上開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 知事項書上註明懷孕之期間係以「週」或「月」為勾選單位 ,本件經特意勾選「週」單位再填寫數字「10」,以表明懷 孕10週之意,復經被上訴人於「本人僅此聲明上述親自向體 檢醫師告知之各項回答完全屬實」之聲明下親簽姓名確認( 見店保險簡卷第97頁),透過前開勾選、填寫及親字簽名等 程序,應足以排除誤載之可能性,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為此陳 述,惟上開情節亦僅能認其心態可議,無從論斷投保時已知 悉妊娠發生。至上訴人另稱:體檢之時刻仍屬投保之時,而 有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云云,已於該條文所定「保險契約 訂立時」文意有悖,亦無足採。  ㈣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而上訴人對保險金計算結果 為19萬8,220元,及應自110年10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10%計 算遲延利息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有理由。 六、結論: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220元,及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保險金 1-1 住院日額險金 3,000 1-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500 1-3 住院慰問保險金 3,500 1-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萬4,220 1-5 手術費用保險金 2萬5,000 2 手術醫療保險金 9萬 3 住院醫療保險金 1萬 合計 19萬8,220

2024-12-20

TPDV-113-保險簡上-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柯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柯進利於民國94年6 月4日過世,原告因而陸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兩造 父親柯進利之喪葬費用,被告並於收受支票後交付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予原告。詎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111年5月19日 審判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當庭不實謊稱:「 對於本件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完全是告訴人(即原告) 偽造簽署,我會另案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訴訟,請檢察官驗明 筆跡及簽名」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其後又明知系爭簽收 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 追,基於誣告犯意,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書寫系爭簽收單並於 111年4月15日向另案法院提出行使之(下稱系爭告訴),系 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9月13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9166號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處分)確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告訴,客觀上 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簽收單為原告自行提出且無年份記載,原告 是於訴訟時在系爭簽收單影本用手寫加註「柯進利喪葬費用 入柯彥名戶頭」等完全不實造假字樣,況系爭處分係以罪嫌 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被告無中生有之事實,原告自行提 出無年份記載之系爭簽收單並偽簽為被告所為,被告就此提 出系爭告訴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有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 為系爭言論,其後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提 出系爭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處分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系爭期日審判筆錄、系爭處分( 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其後 又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 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 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 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 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 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無非係指稱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為原 告所偽造簽署,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其正面 記載:「茲收到柯進利墓園工程款第一期款貳拾萬元正」 、「17/6日支票22/6」、「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 利墓園葬儀費頭款訂金壹拾萬元正」、「12/6日支票」、 「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利墓地地款頭款訂金壹拾 萬元正」、「8/6日支票」、「柯彥名收付」,背面記載 :「94.6.22拿100万彥名土地」(見店司補卷第13至14頁 )。而系爭處分記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 文件(即系爭簽收單)內『柯彥名』簽名是否與告訴人(即 被告)書寫筆跡相符,嗣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可供 憑比之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乙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4100號函1份 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知悉鑑定結果後,迄未提出其他足 資佐證本案文件內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之證據供本署調查。 再者,就前揭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10萬元之金流 ,與被告(即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支票及筆記影本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71至 72頁),被告對系爭處分所載上開內容未予爭執,則系爭 簽收單上被告之簽名並未經鑑定與被告之真實簽名不符, 且被告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受20萬元、10萬、10萬元,核與 系爭簽收單所載金額相符,被告復未就前揭金流有其他給 付原因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主張系爭 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其所偽造簽署,尚屬可採。   ⒉由上可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既非原告所偽造簽署, 則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即非屬實,而被告復 未就其陳述當時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簽收單之被告 簽名為原告所偽造簽署乙節提出任何事證,顯見被告實係 毫無憑據任意於公開法庭傳述不實之內容,且該等不實言 論亦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 應認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 告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屬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受保護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被告於另案係因其至原告使用管理之辦公室為毀損 、侵入建築物、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而被訴,此有另案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71頁)可考。由此可知,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是否與被告被訴之事實確有關聯而為自我辯 白之必要陳述,實屬有疑。況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依 上開說明,當有真實與否之辨,而原告並未偽造簽署系爭 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其陳述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 實,則尚不能僅以其於公開法庭所為之言論,即遽認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揭所辨,殊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 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追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 偽造簽署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有前開毫無憑據任意於 公開法庭為系爭言論之行為,足認被告實係明知系爭簽收單 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偽造簽署,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 而提出系爭告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告 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 用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現 為公司負責人、家境富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參酌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 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 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為適當。另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一致,且本院業已認定被 告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3-訴-885-20241220-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曾少岡 張肖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曾少岡、張肖銀(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後變 更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如下開貳、一、㈣所示(一併更正 定期給付迄日為復職前一日),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 院卷㈢第21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曾少岡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資訊室代理主 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 4月1日起為8萬6,100元;張肖銀(即曾少岡配偶)於100年4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 。原告雖均經被告派駐至位於大陸東莞之東莞廣聲五金塑膠 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廣聲公司),惟被告仍持續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與東莞 廣聲公司同屬美聲集團,顯具實體同一性,被告仍應負雇主 之責。  ㈡又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曾少岡曠職及違反公司規定 為由,於曾少岡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提 出申訴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74條第2、3項、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4項而無效,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平日、休息日加班費,亦未給予特休折 算工資;又被告於109年1月份起僅以實際工作日(即扣除星 期日、國定假日之天數)計算日薪,而有溢扣工資情事,復 未給付曾少岡112年4、5月份工資,及其後工資,均應如數 給付差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亦 應補提繳之。爰請求確認曾少岡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 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曾少岡 其後工資及定期提繳勞工退休金,暨依如附表A、B所示請求 權基礎請求命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及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曾少岡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曾少岡150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 5日給付原告曾少岡8萬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提繳35萬0,071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張肖銀120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提繳32萬7,522元至張肖銀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曾少岡為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之堂弟,於100年2月間 偕同張肖銀前往東莞廣聲公司了解當地制度,嗣於100年4月 1日受東莞廣聲公司招聘正式入職,被告並未招攬原告入職 ,亦無參與面試、錄取決定,更未指派原告至大陸東莞提供 勞務,實未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㈡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固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惟法人格相 互獨立,業務類別、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 管理,均有不同,負責人非同一,被告亦非東莞廣聲公司主 要股東,非母子關係,無法人形骸化、實體同一性之情況, 被告對原告亦無何指揮監督關係,僅係就薪資發放部分受東 莞廣聲公司委託協助處理,實則該款項均係由東莞廣聲公司 負擔,被告自不負何雇主責任。  ㈢縱被告應負雇主之責,因原告依約取得之每月工資已優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加班費總額,而屬有效約定,被告並無積欠何平日、休息日或假日加班費。又原告每年度已有35日休假,無從請求折算工資。溢扣工資部分,依原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之間之約定,係以實際工作日計薪,自無積欠工資。縱原告係受被告指派至東莞廣聲公司,其等薪資係均區分東莞當地人民幣及臺灣新臺幣兩地發薪,原告對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所得對價與臺灣本地無關,被告已就臺灣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合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無何差額須再補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曾少岡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任資訊室代 理主管,月薪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4月1日起為8萬6 ,100元。張肖銀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 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離職前月薪8萬6,100 元。  ㈡原告上開在職期間係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 修金。  ㈢原告薪資係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以人民幣支付、部分由被告 以新臺幣支付。  ㈣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通知曾少岡解除勞動關係。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 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 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 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 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 、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 ,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 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 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仍須回歸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 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 ,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工自始即僅為 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採計年資,而從 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權利義務並無任何 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契約屬債之關係,僅 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 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 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雇主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等經派駐至東莞廣聲公司期間,被告仍給付其等 薪資、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開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 、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 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 、59、83至87、105至107、115至117、121至134、147至151 、155頁、卷㈡第185至187頁),上開各節確與勞工經雇主派 駐至外地工作之薪資給付、投保、提供證明書等常情相符, 固堪認原告已為初步之舉證。  ㈣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關係企業東莞廣聲公司,原 告非經被告面試、聘僱,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僅係代東 莞廣聲公司代發部分薪資、投保臺灣相關社會保險等節,並 提出東莞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動合同各2份(見本院卷㈠ 第417至423頁、卷㈡第139至153頁),該等內容顯示原告於1 00年3月31日填寫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而於100年4月1日向 東莞廣聲公司報到,原告各與東莞廣聲公司簽立勞動契約, 約定原告均於東莞廣聲公司研發部技術中心任職。再參以證 人即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證稱:曾少岡是我堂弟,原 告會到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是因為當時東莞廣聲公司要成立 實驗室,我知道曾少岡是讀化工的,家裡也有化工公司,故 我請曾少岡去東莞廣聲公司幫我培訓員工,讓實驗室順利運 作,張肖銀是曾少岡帶來東莞廣聲公司,稱張肖銀在臺灣也 有在實驗室上過班,可以一起幫忙,一開始是類似顧問,1 個月只去幾天,後來經過溝通,原告說2人可以全職過來上 班,並提出薪資要求,工作條件是我洽談的,一開始原告是 將實驗室規範起來,讓實驗室可以運作,但因為規模不大, 故將曾少岡安排到其他部門,後來做資訊室主任,這些職務 內容與被告業務都沒有關聯。我是以總經理身分代表東莞廣 聲公司面試原告,洽談是由原告坐飛機到東莞廣聲公司進行 ,他們看到工作環境也知道工作狀況,在洽談時沒有提到要 原告幫被告做什麼工作或提供什麼服務,我不曾與原告在被 告公司會面,原告也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26、230至231頁),可知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 為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原告前稱經被告派駐至東莞廣聲 公司云云,已非無疑。  ㈤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及受指揮監督狀況,證人曾淑真證稱: 我們在大陸工作,還是希望有臺灣的勞健保,部分想要領臺 灣薪水,用於臺灣的生活支出。被告是貿易公司,東莞廣聲 公司是製造工廠,被告下訂單給東莞廣聲公司,下單量大概 占東莞廣聲公司業務的30、40%,東莞廣聲公司算是協力廠 商,所以被告願意幫忙,原告薪水都是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 支付人民幣、部分由被告代支付新臺幣,由被告幫忙保勞健 保,上開代付的新臺幣、保勞健保的費用,被告都會請東莞 廣聲公司付款。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只是因為勞健保在被告公司,原告人事係由東莞廣聲公司決 定,請假須經東莞廣聲公司同意,都不需要被告同意,原告 也不需要向被告報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原告之前 也不曾在被告公司工作過,除了幫忙保勞健保外,原告與被 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227至228、230至2 31頁)、證人即被告前副總廖世創證稱:被告與東莞廣聲公 司是關係企業,被告是做進出口貿易,有向東莞廣聲公司採 購商品,也有參與部分東莞廣聲公司投資,我知道有一些人 需要臺灣的安家費,所以包含原告在內,有約4個人部分會 由被告幫東莞廣聲公司代發新臺幣的薪資或獎金,東莞廣聲 公司怎麼跟被告說明細,被告就怎麼發放,發放1週後就會 跟東莞廣聲公司索取代墊費用。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給原告,也只是給他們方便,但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報 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請假無須經被告同意,被告 也沒有決定原告人事之權限,原告與被告完全沒有對口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19頁),互核上開各節,原告薪資實 際由東莞廣聲公司支付,其薪資發放及投保狀況係源於東莞 廣聲公司與被告之約定,原告自被告領取之款項並非原告為 被告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復原告不受被告管考監督、與被告 人員無何分工合作狀況,均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 或組織上從屬性。  ㈥原告固以證人廖世創於北市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之陳述 (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09、116至117頁),主張被告曾向主 管機關表明原告均為被告派駐至東莞之員工云云,惟此節業 據證人廖世創具結證稱:被告有投資東莞廣聲公司,是小股 東,東莞廣聲公司是獨立的機構,原告向勞動局檢舉被告公 司,我一看就知道這不是我們員工,我請東莞廣聲公司的苗 惠棋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第1次會談我提供的資料都是苗惠 棋提供的,第2次會談更是直接由苗惠棋與北市勞動局的人 員視訊會談。我陳述的內容是順著勞檢員的話說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19、221、223頁),已為證人廖世創否認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陳述之真實性,復無法排除該會談陳述係囿 於該時投保狀態所為之可能性,然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 ,仍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 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 判斷,勞工保險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 唯一標準;而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為東莞廣聲公司 提供勞務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既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復無 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即無從單憑被告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逕認兩造有 僱傭關係。    ㈦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與被告同屬美聲集團,負責人均 為翟所領,東莞廣聲公司受被告高度控制具有實質從屬性, 且原告請假、銷假、停職均由翟所領批准,被告與東莞廣聲 公司具有同一性,應負雇主之責云云。惟查由原告薪資及相 關費用係由被告代付後向東莞廣聲公司請款、原告未曾擔任 被告之相關職務、未曾於兩公司內部間受指揮調派相互支援 ,兩公司之業務性質有別等節,可知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並 無財務或人事共通之情形,亦無何業務相通、利益共享之狀 態,本難認有何法人格形骸化之情事。再負責人縱同屬一人 ,亦不代表各法人即具有同一性,查翟所領固曾批准曾少岡 之銷假申請、決定將曾少岡停職及通知停職期間應留廠待命 ,惟均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為之(見本院卷㈠第9 1、97頁、卷㈡第193頁),且觀諸曾少岡對前開處分有所爭 執時亦表示「首先要聲明貴公司(東莞廣聲五金塑膠製品有 限公司)董事長翟所領先生從未當面表達過我離開公司必須 要報告,也沒有任何書面通知…本人會在2023年4月11日上午 8時準時向貴公司報到」(見本院卷㈠第9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原告亦自始均認知其雇主為東莞廣聲公司、 翟所領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其為相關指示,則勞 雇關係及權利義務並無何混淆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無從 僅因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為關係企業,即認被告應同負雇主 責任。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之人員及相關公告稱呼被告 為總公司、原告曾受邀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云云,惟該等情 節在關係企業集團中亦非少見,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具僱傭關 係。    ㈧綜上各節,被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可認原告非經被告指派 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原告係受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至東莞廣 聲公司任職,依其等與東莞廣聲公司議定之條件提供勞務以 獲取報酬,受東莞廣聲公司指揮、監督,與被告無何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其等自被告所獲款項係因被告與 東莞廣聲公司之約定,而非因其等為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報酬 ,又被告為原告投保相關社會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固有 可議,惟締約主體仍應回歸當事人真意為判斷,無從逕依此 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既未能再提出進一步之舉證,其 等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即無可採,其等進而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或依勞動法規所為相關請求,自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曾少岡請求確認與被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暨原告如附表A、B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A:曾少岡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2.3.31 109萬8,669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2.3.31 26萬7,163元 3 溢扣及未給付之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4.28- 112.1.31 4萬8,842元 112年4月份 8萬6,100元 總計 150萬0,774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12.5.31 35萬0,071元 附表B:張肖銀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1.9.2 102萬8,133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1.9.2 16萬6,713元 3 溢扣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5.23- 111.4.30 1萬2,055元 總計 120萬6,901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07.8.1- 111.9.2 32萬7,522元

2024-12-20

TPDV-112-重勞訴-5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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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禎德 潘氏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禎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禎 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黃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會,由上訴人 擔任會首,會員24人,每一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內標制),底標1,000元、高標2,000元,每月10日晚上7時 在上訴人住家開標,會期從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 日止共24期(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黃禎德、潘氏莉恩 (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已各於 110年10月、111年4月標走合會金,惟未給付111年9至12月 共4期會款4萬元,爰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黃禎德、潘氏 莉恩各給付4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黃禎德於原審辯以、潘氏莉恩辯以:其等未曾加入系爭合會 ,亦未曾繳過會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禎德、潘 氏莉恩應各給付上訴人4萬元。潘氏莉恩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黃禎德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 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黃禎德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已於110年10月標走合 會金,惟未給付111年9至12月共4期會款4萬元等節。查依上 訴人所提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第17至19、215頁),可知黃禎德曾加入系爭合 會之通訊軟體群組,並經上訴人於群組中通知得標,且與證 人即上訴人友人郭銘豐證稱:我有聽上訴人講過在109年12 月10日起會當會首的事,上訴人也常提到本次的會標多少錢 、要去收錢等等。黃禎德有參加合會,我對黃禎德特別有印 象,是因為有一次黃禎德到上訴人家裡拿會錢,我剛好也在 場,親眼看到上訴人交給黃禎德,拿本子出來與黃禎德核對 ,有提到標到多少錢、計算多少錢,之後才拿錢給黃禎德, 黃禎德說他要拿這筆錢去做牙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堪認上訴人就前開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黃禎 德僅泛稱未加入合會云云,而未提出其他反證,尚難足採。 又黃禎德於111年9月至12月為死會會員,依內標制之運作, 均應每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參以其他會員於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之陳述或於本件提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79至182 、289頁),足認黃禎德未繳納之111年9至12月會款,已由 上訴人代墊予得標會員,則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 黃禎德給付未繳納之會款4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潘氏莉恩亦加入系爭合會,並 於111年4月標走合會金云云,為潘氏莉恩所否認,即應由上 訴人就上節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合會之通訊軟 體群組內表示潘氏莉恩得標1,000元(見原審卷第219頁手機 翻拍照片),惟上訴人亦自承潘氏莉恩未曾加入系爭合會通 訊軟體群組(見本院卷第208頁),潘氏莉恩自無從知悉上 訴人前開言論,上訴人據此泛稱潘氏莉恩已加入系爭合會且 得標云云,自無可採。再證人郭銘豐雖證稱:我曾開車載上 訴人到潘氏莉恩男友黃禎泰的工廠,上訴人告訴我是要拿得 標的會錢給潘氏莉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林承 諺證稱:我受僱於證人郭銘豐,在黃禎德工廠的裝潢工程中 做木工,我記得上訴人111年4月中旬有來工地,上訴人說她 要來這邊送錢給潘氏莉恩,沒有提到這是什麼錢,我也沒有 看到上訴人親手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上開證 人均未親見上訴人將款項交付潘氏莉恩,或潘氏莉恩有無肯 認此屬合會款項等節,其等證述內容至多僅為上訴人之單方 陳述,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無從認定潘氏莉恩曾加入系爭合會,上訴人依 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潘氏莉恩給付4萬元,自無理由。  五、結論:   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黃禎德給付4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潘氏莉恩給 付4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20

TPDV-113-簡上-4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王安魁 林鳴英 蕭月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921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8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99年3月22日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是 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1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中華銀行於97年3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香 港滙豐銀行,原告復因自香港滙豐銀行分割而承受香港滙豐 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3,921元本息 ,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王安魁、林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安魁於95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林鳴英、蕭 月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銀行借款510萬元,借款期間20 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第25期後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0.961%計算(本件適用利率2.289%+0.961%=3.25%), 按月計付利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王安魁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 與情形如前述),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382萬5,6 21元(含執行費4萬9,160元;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合 計377萬6,461元),仍有不足額本金249萬1,921元,截至10 1年4月23日止被告陸續繳款41萬8,000元,尚欠本金207萬3, 921元(計算式:249萬1,921-41萬8,000),而被告林鳴英 、蕭月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王安魁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月舲:被告蕭月舲雖有簽合約,但業務人員未告知為 連帶保證人,後來才知道是連帶保證人,也在有能力時已還 款2次,但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安魁、林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報紙公告、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蕭月舲雖辯稱:業務人員未告知為連帶保證人,其無資力云云,惟其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21頁),應已知悉連帶保證之意,而應依約履行之,此部分辯稱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20

TPDV-113-訴-496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林惠淑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季仁林 林芸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季仁林(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後於112年2 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詎季仁林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竟與知悉季仁林為已婚之林芸伶自109年起交往、 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 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芸伶實係季仁林所聘僱照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 ,林芸伶於僱用期間先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在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1房屋照顧季仁林父母,嗣於1 10年11月至111年3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大同 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後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在如附 表編號3之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被告於111年5月即終止僱 傭關係。林芸伶於看護工作期間,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超越一般社交往來關係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季仁林於112年2月2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季仁林之戶籍謄本(見店司補卷 第11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 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數次共同自大同街房屋步行及共乘機車出入 ,且林芸伶乘坐機車後座時,有環抱季仁林之腰部,足見被 告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且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房 屋同居等語,並以大同街房屋大門錄影影像及截圖(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店司補卷第17至21頁)為證。然查: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 頁),勘驗結果固有季仁林騎乘機車搭載林芸伶出入大同 街房屋,林芸伶雙手擺放於季仁林腰側與臀側之間或雙手 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被告前後間隔2至3步步行出入大同 街房屋等節,然上開影像之畫面光線均為日間光線(見本 院卷一第310至312頁),足見被告均係於日間出入大同街 房屋,則被告是否有在大同街房屋過夜,進而有交往、同 居之情,尚屬有疑。   ⒉復觀諸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母親方惠心出具之聲 明信(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上記載:「本人方惠心 茲此證明我的兒子季仁林聘僱外勞與林小姐,一起照顧我 跟我先生」等語,並經公證人謝宗憲認證該聲明書上方惠 心之簽名蓋章屬實,佐以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父 親季步鑾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林芸伶為季仁林父母修剪 頭髮、餵食、餵藥、居家清潔、推輪椅外出、以輔助器居 家走路復健等行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 171至217頁、第399至405頁),及季仁林自110年7月起至 111年4月,均於每月初轉帳3萬元,及零星轉帳備註為鮭 魚、牛排等各類食材費用予林芸伶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85至96頁),堪認被告所辯:林芸伶係季仁林聘僱照 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並有於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 等語,並非虛妄。則林芸伶既有於大同街房屋看護季仁林 父親,其於日間與季仁林共同出入大同街房屋,核無明顯 悖於常情,且林芸伶前開乘坐機車時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 被告前後相距2至3步步行之行為,亦難逕謂被告確有超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故原告上開所據之事證尚不能 認被告有在大同街房屋同居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季仁林出售大同街房屋,係以「屋主林小姐」之名 義在網路上刊登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且經訴外人即 原告妹夫于少凡於111年3月20日撥打系爭廣告之屋主電話, 該電話為季仁林之手機,卻係由林芸伶所接聽,林芸伶並有 於電話中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另訴外人即原告同事 李春圓、陳博志於111年3月20日後之某日至大同街房屋看房 時,林芸伶亦與季仁林共同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顯 見林芸伶係以女主人身分自居,被告確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 往來之關係等語,並以系爭廣告截圖、于少凡之電話錄音、 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347頁 )為證。惟查:   ⒈本院勘驗于少凡之電話錄音及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 (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勘驗結果固有林芸伶向于 少凡說明大同街房屋住到何時、車位位置、管理費數額, 在看屋現場陪同季仁林帶李春圓、陳博志看屋等節,然季 仁林亦於看屋過程中向李春圓陳稱:「我自己…我爸爸就 是坐輪椅的啦,啊有一個臺灣的看護齁,她是住在新店, 她說她沒辦法走,她說她不要做。啊那個…我爸爸她照顧 得很好,啊為了這個原因,所以要搬…(聲音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參諸前揭林芸伶照顧季仁林 父母之照片,以及林芸伶於原告未提出李春圓、陳博志看 屋錄音之證據前所自陳:林芸伶白天縱有進出季家亦係工 作之關係,林芸伶下班後即返回新店自有房屋住處,並未 與季仁林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季仁林於 前揭錄音中所指「住在新店之臺灣看護」即為林芸伶,則 林芸伶既在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其對大同街房屋 之格局、配置、管理費數額等情熟悉,進而介紹、陪同看 屋並無與常情明顯相違,況李春圓、陳博志於看屋過程中 詢問房屋價格時,係季仁林就房屋價格與李春圓、陳博志 磋商,林芸伶並未參與議價(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則 林芸伶僅單純就其所熟悉之大同街房屋格局介紹,而未涉 及售屋核心事項之議價,即難認林芸伶有何以屋主身分自 居而有與季仁林交往或同居之情。   ⒉至系爭廣告截圖雖記載為「屋主林小姐」,並由林芸伶代 季仁林接聽售屋電話,惟其原因多端,僅憑此尚難逕認被 告有何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 張,均難採信。  ㈣原告另以季仁林表哥、兄長、大姊、二姊之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為據,主張季仁林確實有外 遇等語。然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季仁林兄長、大姊、二 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內容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影 本內容為真,自難採認該等影本內之對話紀錄內容。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季仁林表哥方業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方業緯僅 稱:「是啊!他和仁林都犯了狐狸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然縱方業緯所述為真,季仁林究係與林芸伶抑或 他人有婚外情,均有不明,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同居且交 往之情。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 交往來之份際,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依其上開所提出 之事證,均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㈥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待證事實為方業緯曾至大同街 房屋,見被告同居於大同街房屋,方業緯並告訴季仁林不要 養小三要對家庭有責任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惟原告未爭執季仁林所稱:方業緯大約是於110年1月返臺 過年,到我家探望我父親,自然會見到照顧我父親的林芸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林芸伶所稱:方業緯並無與 季仁林同住一處,僅是偶然探視季仁林父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4頁),足認方業緯僅係偶爾至大同街房屋,則其縱 有見被告共同在大同街房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同居在大 同街房屋之情。而原告復以方業緯前揭稱季仁林犯了狐狸精 、不要養小三等語為據,主張應傳喚證人方業緯以釐清其真 意,然方業緯前開所述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9年起 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 居」之事實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說明,僅泛稱必須確認真意 ,實難認已表明應證之事實。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應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原告復聲請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社區 信件收受、管理費繳納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 被告有何於季仁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入境之情而有證 據調查之必要,自不能以本件訴訟為由任意侵害被告之隱私 。而林芸伶既有擔任季仁林父母之看護,於季仁林父母住處 有信件收受、代繳管理費之情,亦難推認有與季仁林交往並 同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房屋地址 1 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2024-12-20

TPDV-112-訴-422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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