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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乙○○則 為大陸人民,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大陸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證物袋內之大陸身分資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訴外人○○○,及被上訴 人2人婚外情同居等法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前者發生在 大陸吉林省,後者發生在臺灣,應依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即 上訴人與甲○○共同住所地○○市○○區○○路000號,迄未廢止; 見前開戶籍謄本)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甲○○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發生性關係,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後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 領;其等復自107年5月起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下稱○○路住處)迄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 元,在臺灣同居部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 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在大陸經商多年,上訴人不願共同前往,亦未利用假日 前往探視。又上訴人自99年起其身體有異味,拒不治療,倆 人分居逾10年以上,夫妻情分淡薄。況乙○○認識甲○○伊始不 知其已婚身分,與其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伊等同住在○○ 路住處,僅為共同照顧○○○,但未同床共眠。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兩造合意其中1 2萬5,000元為在大陸發生性關係之賠償金額,其餘37萬5,00 0元係在臺灣同居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逾30 萬元本息以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30萬元 本息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17、41、71頁)。  ㈡乙○○為大陸人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及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大陸身分資料)。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 ○○路住處迄今(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 為乙○○,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9、53-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本息,同居部分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 合憲之忠誠規範。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通姦,事後 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㈢項)。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 ○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見附卷前開大陸 身分資料),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 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當時42歲,見前開戶籍謄本)發生 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 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 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縱乙○○每年短 暫返回大陸,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 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 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 ,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 ,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 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 現無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萬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甲○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元,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負債;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家 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7-52、57-64 、92-93、97頁),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 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 ,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 ,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計算式:500,0 00+700,000=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 元本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39-202411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張瓊玲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楊瓊蓉,故 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再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11

TYDV-113-簡上-258-2024111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林文安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湯幃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8

TYDM-113-桃交簡附民-113-202411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勇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輝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輝勇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亦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東喬發生碰 撞,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情節極為嚴重, 其終生再也無法起身而行,需專人終身照顧,又案發時為上 午6時22分許,乃清晨之人少情形,被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能讓告訴人即時就醫,其犯行惡劣,原審量刑顯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 告訴人陳東喬亦以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理賠,犯後態度不佳為 由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刑,非無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 有過失、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保險公司系統付款資料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81至82、83至8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案發時間為清晨益顯被告肇事逃逸之惡性,及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 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 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在 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12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黃川」之人使用。嗣「陳黃 川」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經由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沐妍」之人與原告聯繫,「 陳沐妍」復提供「昌恆」投資應用程式予原告使用,並佯稱 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陳沐妍」之指 示,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本件合庫帳戶,旋即遭他 人提領殆盡。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 物,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 2月13日前某時許,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陳黃川」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 庭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1年63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合庫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陳黃川」之人使用,復由「陳黃川」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以「陳沐妍」之名義聯繫原告 ,佯稱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 錯誤,聽信「陳沐妍」訛騙之詞,並於112年2月15日匯款1, 000,000元至本件合庫帳戶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1紙(見本院卷第11至13、145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慈文分行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71頁)等附卷可稽。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參以被 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等情,業經桃院111年6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桃院111年6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77至99頁、第147至1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5號、5819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第92至93、168至171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陳沐妍」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合庫帳戶,並旋即 將前開1,00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 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陳黃川」、「陳沐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乃幫助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件合庫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合 庫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 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1,000,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 或轉匯,此觀本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63、7 1頁)。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 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合庫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 所得之用,使原告將1,000,000元匯入本件合庫帳戶而受有 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 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 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陳沐妍」名義施予詐騙 ,並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 ,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7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並自113年7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 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31

TYDV-113-訴-1403-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簿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黃陳碧霜 黃寶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威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昌 訴訟代理人 盧淑惠 吳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黃陳碧霜、黃寶燕(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 人)訴請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誤將前開已判准部分重為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經上訴人具狀更正,表明前 開部分毋庸上訴(見同卷第35頁),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 人原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 聲明」所示,則經減縮部分(即110年5月至12月財產目錄清 冊及使用情形)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 明定。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時, 經多次追加、減縮請求,最終追加下列請求:㈠黃陳碧霜就 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㈡上 訴人追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一項之請求;㈢黃陳碧霜追 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5-39頁、卷二第178、179、189、218頁),經核上開追 加部分與原訴均是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公司財產相關簿冊,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 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或 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部分,於本院陳明黃陳碧霜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 、黃寶燕係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規定而為請求,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起訴 時亦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被上訴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與股 東會,或有召開董事會卻未讓黃陳碧霜列席參與會議,且擅 自變賣公司資產,並遷移公司營業地址,均未通知上訴人或 向股東報告,拒不提出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爰依如附件 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規定(不包括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 18條第1項請求部分),請求如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 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時追加請 求如附件「追加聲明」所示(請求權詳如附件「請求權」欄 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黃鴻昌有向黃陳碧霜報告出 售公司房地細節,如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並非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之簿冊;且黃陳碧霜於113年3月22日起,已非被上訴人 公司之監察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本件起訴時 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3-57頁),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分別依如附件「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資料(詳如附件所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黃陳碧 霜得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職權?㈡ 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簿 冊? 三、關於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部分: (一)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 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處理事務之職權。監察 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行使查核簿冊文件、財 務報表及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之職權,係基於監察人之身 分,應以其在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因原本之董事、監察人(即黃陳碧霜)任期屆滿 ,於113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監察人改由訴外人〇〇〇擔任,任期自1 13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0日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復經本院調取被上 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黃陳碧霜雖抗辯:系爭股東臨 時會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並不合法等語,但對於黃陳碧霜原監 察人任期已屆滿乙節,則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項卡記載監察人黃陳碧霜之任期係至110年8月14日屆滿(見 原審卷第53頁)可憑,黃陳碧霜復自承其自113年4月15日已 卸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則黃陳碧霜於本 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非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洵堪 認定。則依上開說明,黃陳碧霜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 、2項規定,主張行使監察人之職權。是以黃陳碧霜依公司 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至5 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 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關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 之簿冊部分: (一)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參照經濟部81年12月8日商字第232851號、91年1月7日 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 0號等函釋,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簿冊」係指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1日 經授商字第11300061070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30日府 授經登字第113073002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137頁)。 (二)查上訴人雖均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而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簿冊」,但被上訴人公 司111年度、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並非 公司法第210條所指「簿冊」,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2所示資料備置 於被上訴人公司處,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 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 第1002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等判決(見原審 卷第85-99頁),所涉公司均係有限公司,所引公司法第48 條亦係有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明文, 自無從比附援引。同理,黃寶燕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為有限公司之規定),請求提供黃寶燕或黃寶燕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如附件編 號1、2所示資料,亦乏依據,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件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 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附件編號2「請求權」欄所示 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明」第一項;黃陳碧霜另依附 件編號2至5「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 明」第二至四項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請求權 1 被上訴人公司111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二審追加】、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2 被上訴人公司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追加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2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3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4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5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3 被上訴人公司107年至111年度董事會議事錄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4 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帳戶、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5 被上訴人公司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及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金流支出「支出傳票」及「憑證」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2024-10-30

TCHV-112-上-3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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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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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虹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所簽發,用以交換其前於1 07年間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5月之同面額支票,而由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蔡秀貞代為收受後轉交被上訴人,兩 造間就該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該支票 ,竟遭退票。又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其遭脅迫有關,自 無從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5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 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 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原因關係, 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 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訊問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亦顯有誤 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簡上-40-20241029-1

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郭杰盈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未 載明全部相對人姓名、住居所,是否即為聲請人欲起訴之對 象,尚有未明,自有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 要。 二、按相對人人數提出完整聲請調解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9

SCDV-113-竹調-10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許淳芸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周品蓉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結婚 迄今,兩人於婚後育有一子,伊原希冀與乙○○過著平實和睦 之家庭生活,惟乙○○自婚後開始有諸多異常舉止,經伊訪查 後,赫然發現乙○○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名之女子約定 性交易。嗣伊發現後,經乙○○苦苦哀求,伊為維護家庭完整 ,及為給予小孩一個完整的童年,對此不予追究,但要求乙 ○○不可再有任何外遇行為,乙○○應允之。詎料乙○○竟未悔改 ,自111年5月起,與任職於同一公司之被告甲○○(下逕稱其 姓名)過從甚密,經伊多次向乙○○詢間,惟乙○○均矢口否認 。然伊從被告間Telegram聊天記錄得知,渠等對話中多有「 什麼,我居然被你口爆」、「一個色魔、一個淫魔,多配」 、「你喜歡,我就是色魔」、「抓哪裡?上面還是下面」、 「看你要給我抓上面還下面」、「隨你抓啦」、「你想知道 就抓下面拉」、「你可以先粗暴的摸阿,之後再溫柔的撫摸 阿」、「好色喔」等帶有性意味之訊息,與一般正常較開放 、開玩笑之對話顯然有別。並因乙○○之信用卡帳單皆寄送到 伊電子信箱,故伊發現乙○○曾有多筆出入飯店之消費紀錄。 另乙○○之同事太太以Instagram向伊聯絡,告知甲○○自行在 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乙○○得知後非但不出面否認 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散佈等情,顯見被告間確有 發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行為情事。  ㈡另伊發現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牽手逛街 、夜半共同出遊,以及於甲○○住處過夜等行為,且伊向乙○○ 確認時,乙○○亦坦承確與甲○○有逾越男女來往份際之事。被 告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多次與甲○○獨處一室或是 夜半出遊,其時間及場所均非一般正常男女來往交友之分際 ,更遑論孤男寡女夜半共處一室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 度,且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於身心飽受煎熬折磨,又仍須盡力 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乙○○部分   ⒈緣伊與原告於110年3月14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子。伊於 婚後雖冀望和樂之家庭生活,惟因原告生性多疑,故經常在 未取得伊同意且在伊不知情下,擅自拿取伊手機察看並拍攝 手機內通聯紀錄及通信軟體內對話,再以此質疑伊在外與異 性有不正當往來,或有與異性性交易之情形,致兩造婚後一 再衍生口角、爭執。嗣於112年4月間,原告又突然以伊於公 司春酒宴席的位置周遭均有異性,且伊又拒絕開啟手機定位 功能,致原告無法及時知悉伊所在為由,與伊在中和區景平 路家中發生爭吵,並將伊趕出中和景平路住家,伊不得已僅 得回到新北市泰山區與伊父母共同居住,惟伊父母間亦長期 相處不睦而屢起爭端,伊因見自己之婚姻關係與父母雷同而 心生鬱鬱,故僅能埋首工作,藉以忘卻自己婚姻家庭生活之 困境,休假時亦盡量在遊憩,以免回到原生家庭後又陷入父 母間之紛爭。是原證3信用卡帳單中之「水都溫泉股份有限 公司」、「美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 等消費紀錄,乃係伊於休假期間(因工作緣故,伊為排休而 非固定休週六、週日)所為之消費,惟伊均隻身前往上揭旅 館、飯店消費,並未攜同甲○○或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並無原 告所指摘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⒉再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語紀錄,欲證明伊曾有與不知名女子 為性交易云云。惟該次對語紀錄內容並無一語提及伊要以金 錢換取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實為伊因偶然在通信軟體 Instagram 上發現此一社團,似可線上欣賞版主之「限制級 」 演出,方一時基於好奇而詢間可否加入會員,並詢問加 入會員方式及收費標準。再者,觀諸該對話內容,亦僅見伊 曾詢問可否繳費報名後保留參加觀賞資格,惟伊實際上未曾 繳費、報名,更未曾參加版主之活動,自難認伊此對話與性 交易有何關連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  ⒊又伊與甲○○當時為同公司部門之同事,均擔任文字客服人員 ,部門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5點至隔日凌晨2點,因工作時 間與常人相異,且僅能在電腦前回覆解決客戶問題,故在百 般無聊下,同事間在上班時間經常透過通信軟體相互聊天藉 以排遣。復因伊生性不拘小節,不論對話或通信對象之性別 ,經常在聊天對話時以雙關語彰顯其個人「幽默」之處,故 所用言語、文字往往葷腥不忌,若對話者未當場表示抗議或 不適,伊即會以其自認之個人「幽默」方式持續對話交談。 惟伊不僅僅對甲○○如此,對其他同部門之男女同事亦相同對 待,故實難僅以Telegram對語紀錄提及原告所述之性暗示之 字眼,即認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乃係伊欲看電影,甲○○亦表示對該部電 影有興趣,方會相約一同前往板橋區大遠百威秀影城觀看電 影。惟因甲○○乃雙耳聽障人士,或許係因甲○○之聽力障礙以 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緣故,故兩人在前往電影院途中,甲○○ 偶有以肢體動作即牽伊之手往前行進之情形,然此一舉動並 非伊主動為之,故伊實不知真正緣由為何,且伊對於甲○○此 舉動亦無特別記憶,係在觀看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方知此事 。另甲○○雖為異性,但實僅為伊之同事及朋友關係,若僅因 伊與甲○○為男女異性而在出遊過程中偶有短暫牽手之舉,此 等偶然、短暫之肢體接觸,亦難謂即屬超過一般正當交往分 際之行為。  ⒌復兩造婚後,原告一再無故懷疑伊與異性間有不當往來,致 雙方迭生言語衝突,已如前述。惟在伊遭趕出中和區景平路 住處之前,伊因顧念兩造尚有稚子,為求家庭氣氛和諧,伊 在爭執之後均一再退讓,伊僅能順著原告指摘之語意而為讓 步、道歉之舉,此乃伊當時為求能讓家庭氣氛迅速平復和緩 之最佳方式,為兩造間會有類似原證5對話內容之緣由。惟 觀諸原證5之對語內容,亦無從認定伊係因何時、何地、與 何人或作出何種行為而有侵及原告之配偶權,自難以此佐證 原告指述之伊侵害配偶權乙事為真。  ⒍綜上,伊與甲○○間之行為係屬偶發,尚非常態,其情節尚難 認已達破壞原告與伊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 ,自未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而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縱認原告所指述之事實為真且已達 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對話截圖, 原告顯已表達宥恕伊之意,並已明確表示對於伊過去已發生 及將來尚未發生之可能會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均不再追究 責任之意,是原告自難於事後再對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  ㈡甲○○部分:  ⒈緣伊與乙○○原均任職於訴外人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顥玥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而顥玥公司為經營博奕類之網 路撲克遊戲公司,公司風氣自由開放,同事間相處融洽,但 伊與乙○○間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舉。  ⒉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均係乙○○與不明第三人間之聊天 對語紀錄,且為乙○○私人行為,與伊無關。另關於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就第1頁對話第3行之「什麼,我居然 被你口爆」,乃係指乙○○請伊吃葡萄,而葡萄在其口內爆汁 之意思,此可由同頁對話第4行「你的葡萄」之對話紀錄可 證,而非原告所指之情;至原告所指原證2其餘對話內容, 則僅是伊等同事間私下之玩笑對話,無法證明伊等有何踰越 男女分際之舉。再原證3僅能顯示乙○○信用卡之一般生活消 費紀錄,亦均與伊完全無關。復就原證4之照片部分,因伊 為一名患有中度聽力障礙之人,而伊於原證4照片攝影當日 因未戴助聽器以致聽力狀況不佳,在空曠場域處所雜音干擾 嚴重,故為談語、聽語、溝通之便,雙方行走互動時方較為 靠近而可能有肢體碰觸之情,實為一般生活之正常活動,要 非原告所主張之親暱行為,且時間很短,此部分依其程度應 無踰越男女交往分際。再觀原證5對話截圖部分,僅能略悉 原告係與一名暱稱「波波」之人對談,然細究其對語內容, 非但其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另有關於定位資料部分,亦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  ⒊又關於原證6影片部分,伊因固定每週有承接訴外人陳佳凝( 下逕稱雇主)淡水住家居家打掃工作1次,且為配合伊之下 班時間,約定清潔打掃時間均為下班後之晚間時段。如雇主 有交代較為粗重或難以勝任之工作時,伊就會找乙○○一起至 雇主淡水住家幫忙,賺取外快。而112年12月13日當天,係 因雇主家房間需要協助更換鎖頭,但伊對此並不在行,故商 請乙○○一同前往雇主家中打掃及協助更換鎖頭,且伊於過程 中不慎造成手部受傷而就醫,此有伊與雇主對語截圖、健保 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及伊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可稽;112年12月2 0日亦是與乙○○共同至淡水雇主家中打掃賺錢,均非原告自 行臆測曲解之被告「同進同出」或「出遊至深夜」等情。至 從112年12月22日畫面觀之,亦僅僅只是「停放機車」、「 共乘機車」、「領取物件」等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之舉。另關於原證7之對話截圖,內容僅能略悉兩位對話者 在討論一名暱稱「波波」之人,不但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 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據伊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不能僅以「看圖說故事」方式片面臆測並 虛構不實內容,逕令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身分法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等情,並提出被告間之Telegram聊天記錄截圖、原告信 用卡帳單明細、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牽手 逛街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夜半共同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 於甲○○住處過夜之定位資料、影片光碟及截圖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 第168頁),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間是否 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之交往分際?㈢如有逾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 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 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不詳)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即原證7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但其 形式上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上開其所提出 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 容之必要。惟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原證7完整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復審酌現今科技發達,且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造 或刪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先負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形式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 原件(即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規定,因無從證 明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  ㈡關於「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部分  ⒈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 明。次按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者,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 分際程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不明、發生 性行為次數不明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間之Tele gram聊天記錄截圖(即原證2)、原告信用卡帳單明細(即原 證3)及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即原證7)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惟查,原證3中雖有「水都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美麗 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等消費紀錄,且 為乙○○承認其有前往上開飯店或旅館消費,然上開信用卡消 費明細既尚無法證明乙○○係單身前往,抑或有與甲○○一同入 住等情,自亦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所謂之性行為。再者, 原證7之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形 式為真正,已難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從原證7之對 話以觀,與原告對話之人、對話時間均不詳,內容中所謂「 那個女生」是否即指甲○○亦不明,自仍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退步言之,縱原證7所述內容為真,即甲○○ 確實有於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是否僅從乙 ○○得知後非但未出面否認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為 此散佈之舉,即可據以論斷被告間確實有性行為之發生,誠 有疑義。另被告間雖於原證2之聊天記錄內容中有出現帶有 性暗示之對話內容,然單從上開語帶曖昧之對話內容,於無 其他事證相佐下,是否即能推論被告間有性行為之發生,亦 恐率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再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即難認被告間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更遑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⒉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牽手逛街1 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4)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雖不爭執2人確有發生牽手逛街 之情事,惟仍以前詞置辯。茲查,觀諸原證4之照片截圖中 ,固可見被告間確有牽手逛街之情事發生,然考量甲○○乃一 具有身障情況之人,彼此間在溝通交流上確實有比一般人較 為靠近需要而致可能發生肢體碰觸之情,再參以原告所舉2 人有牽手逛街之次數僅有1日,誠難認上舉已有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間前開附表編號2 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夜半共 同出遊共2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6、原 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9頁至第168 頁)。惟查,從原證8所示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一同外出 或購物、同乘機車等情,然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 兩人間有任何牽手、環抱或其他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間確實相當熟識,並有夜間時段仍相聚一起之 事實。惟縱然如此,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難因此即認被告間 之前揭所為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間交往之分際,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甲○○ 住處過夜,固據其提出之定位資料(即原證5)、影片光碟及 截圖(即原證6、原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 第159頁至第1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因原證5之定位資料僅顯示乙○○曾於1 12年4月17日下午12:42分許,有前往樹林區樹新路位置之情 ,然乙○○是否有進入甲○○之住家,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過夜情 形,均尚無從由該等定位資料可得而知。另原告所提照片中 ,亦僅見2人曾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 月23日一同進入或離開甲○○住處之事實,然被告2人是否有 共同單獨過夜之情事以及其原因究竟為何,均仍屬未明。易 言之,被告2人縱或雖有共同進出甲○○之住處,然充其量僅 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至渠等為何同在一室以及於屋內有 何舉措等節均屬未知,遑論得以逕認乙○○有原告所指稱之於 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是本院因認仍難僅憑上開事證 ,即認被告間有原告所指稱之於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 事,復遑論被告間有共同單獨過夜之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  ㈢承前,被告間或無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或雖有 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但依其情形,按諸社會上 一般觀念,仍尚難認已達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即應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存在乙節,並非有據,被告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則關 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 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既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自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態樣 時間 次數 地點 1 發生性行為 自111年5月起 不明 不明 2 牽手逛街 112年12月22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3 夜半共同出遊 112年12月20日 1次 新北市三重區 112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3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4 於甲○○住處過夜 112年4月17日 1次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112年12月13日 1次 112年12月20日 1次 112年12月23日 1次

2024-10-28

PCDV-113-訴-862-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移轉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長安路房地)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 2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姊姊。原告於79 年間購買長安路房地,復於81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福聯街套房,與長安路房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原告父親○○○(78年8月8日死亡)之 債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 告為○○○之繼承人,故於000年0月間收到新北地院之執行命 令,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欲借用○○○名義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委由○○○負責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原告則配合在所需文件上簽名用印。然因○○○ 同為○○○之繼承人,原告擔心其亦可能遭○○○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與被告協議,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 5年12月26日將福聯街套房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告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長安路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決定購買, 因○○○曾以訴外人即原告哥哥○○○名義購買房屋,卻遭○○○出 售予第三人,乃決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 人;福聯街套房則係○○○出資購買,且為避免影響首次購屋 之權益,始聽從○○○建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福聯街套房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 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顯見原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於00年00月間經○○○告知原告有資 金需求,○○○與原告商議後,同意原告以長安路房地向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申辦貸款,並由原 告繳納原本貸款及後續增貸,○○○始未再給付長安路房地之 貸款。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購屋,因貸款資金壓力 ,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 額,作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於100年10月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原告應○○○之要求,一併將福聯街 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並共同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內分行申辦貸款,以清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 230萬9,293元,及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買長安路房地所 在社區之停車位。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房屋貸款、水電 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住使 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 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 (二)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及訴外人即原告弟弟○○○,內容記 載:「台中的房子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 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 誰沒有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告與○○○均為○○○之繼承人,其等於78年10月7日均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78年度繼字第1011號函准予備查。 (四)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薪資及查封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合稱樹林區房地)。 (五)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六)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並於10 6年1月11日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而借 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 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 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及查封樹林區房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嗣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系 爭電子郵件予○○○及○○○表示:「因為爸71年的債務法院要 強制執行我的收入,現在查到的是樹林這間,台中的房子 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 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誰沒有辦拋棄繼承,宗憲現 在名下也不能有財產,媽可能也不行有財產,真是麻煩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19 日係因其薪資及樹林區房地被新北地院查封扣押,為避免 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始聯絡○○○,並顧及○○○及○○○名下 均不能有財產,而打算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名下,堪 認原告確係因受強制執行,始考慮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名下,而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原告與○○○亦全未就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細節有何討論。   3.又證人即原告朋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於84 年間在幸福人壽擔任同事認識,嗣於100年間共同購買樹 林區房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樹林區房 地卻於000年0月間遭新北地院查封,原告表示係因其父親 ○○○繼承債務之問題,其有可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而原 告約於000年00月間有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辦理拋棄繼 承,但因為沒有電子化,所以沒有查到相關資料。伊知道 原告除樹林區房地外,在臺中尚有系爭不動產,因為原告 常常會走很遠到臺灣銀行匯款,經伊詢問為何不用ATM轉 帳後,原告表示係為了要節省轉帳的手續費,伊才知道原 告在臺中有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是臺中人,也常常回臺中 。原告約於000年00月間頻繁打電話給○○○,表示樹林區房 地已經被查封,其未辦理拋棄繼承,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 也被查封,要先借用○○○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並將所需文件交給○○○。又因係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沒有收到買賣價金,原告也沒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打算 ,但伊不清楚為何系爭不動產最後會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3頁),益徵原告確無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而係因未能確認其是否已於○○○過世後聲請 拋棄繼承,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拍賣,始考慮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4.另原告曾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於○○○過世後聲請拋棄繼 承,然因當時尚未電子化而查無資料乙節,業據證人陳惠 雯上開證述屬實,足見原告除未能確認其有無聲請拋棄繼 承外,亦難以確認○○○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原 告與○○○均為○○○之繼承人,若○○○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縱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不動產仍會遭 查封拍賣。而被告為○○○之配偶,應係原告短時間內所能 找到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屬,且確定不會因○○○之債務 受強制執行之對象,是原告主張其係為保險起見,而改透 過○○○媒介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為 實在。   5.參以證人即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國 小同學,係被告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沒有到現場看過,僅單純幫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兩造係於100年9月22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於有無另外簽訂買賣契約 ,因兩造是自己人,係由兩造自行洽談條件,伊沒有過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 19日聯絡○○○後,旋於100年9月22日至臺中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被查封拍賣,而希望盡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他人名下之情形相符。況原告與○○○或被告於000年0月 間,從未就出售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乙節有任何討論,兩造 卻於短短3日內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證原告確係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查封,而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6.被告雖辯稱福聯街套房係○○○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 下;長安路房地則係○○○出資購買,然因原告有貸款資金 壓力,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 貸款餘額,作為向原告購買長安路房地之價金,原告並應 ○○○之要求,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等語。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就福聯街套房係由○○○出資購買及長安路房地 係由○○○出資購買乙節,則未能提出完整金流舉證證明, 難認為真實。又原告若係因貸款而有資金壓力,應得自行 出售長安路房地,不但可以清償貸款餘額,還能賺取漲幅 之價差,應更能獲得充裕之資金,尚難僅以被告清償長安 路房地之貸款餘額,遽認該筆款項即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 價金。況從系爭電子郵件觀之,原告亦全未提及其有何資 金壓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7.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原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保管,被告除清 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外,另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 買長安路房地所在社區之停車位。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 住使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瓦斯 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或○○○繳納,尚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長安路房地之水電瓦斯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然被告與○○○均係使用長安路 房地之人,而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作為使用長安路房地之 對價,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既居住使用長安路房地 ,其等購買停車位以滿足其停車需求,自無不可。另原告 於100年9月、10月間係居住在北部,而委由○○○及被告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被告於辦畢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會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難單憑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遽認系爭借 名契約不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系爭 借名契約已於111年5月11日終止,然被告仍為長安路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3.又被告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將福聯街套房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卻擅自將福聯街套房出售予第三人,並受 有170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此利益返還 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應 有 部 分 長安路房地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5 2 臺中市○○區○○段3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F1之2號停車位) 113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308 3 臺中市○○區○○段3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12 福聯街套房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9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0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5 6 臺中市○○區○○段2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1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4

2024-10-25

TCDV-111-重訴-199-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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