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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4行「 先持桌上之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後竊 取金牌3面,得手後」,應更正為「竊取金牌3面得手」;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楊紹森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30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70頁),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地7 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竊得之金牌4面(犯罪事實一、㈠)、金牌3面(犯 罪事實一、㈡),經銷贓變賣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 657元及4萬1,391元,業經證人江妍蓁、呂安婷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3-40頁),並有金牌收購收據可佐(見偵卷第49 、59頁),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 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 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無從確定,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解而回復,是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惟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則於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沒收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未 扣案之剪刀,雖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係 取自告訴人之辦公室,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桌上之 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部分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威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威允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陳威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2樓之 鎮清宮主委辦公室內,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從窗 戶入 內竊取金牌4面,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0號 瑞山銀樓,將金牌以新臺幣(下同)4萬657元出售 予銀樓 。  ㈡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鎮 清宮主委辦公室內,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從窗戶入內, 先持桌上之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後竊 取金牌3面,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瑞山銀樓 ,將金牌以4萬1391元出售予銀樓。嗣因鎮清宮主委楊紹森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紹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從窗戶入內竊取辦公室內之金牌,並破壞監視器,後將金牌出售予銀樓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紹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妍蓁、呂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11月14日持金牌至瑞山銀樓出售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從窗戶入內竊取辦公室內之金牌,並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與毀損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2

TCDM-113-易-2590-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有使其所持手機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應補充 為「有使其所持手機之螢幕保護貼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韋任發生 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拍 打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造成告訴人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手機 掉落地面,而無法服貼於螢幕表面,喪失保護螢幕之功能, 所為確有不該;為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去無前科,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03號   被   告 廖峻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偉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 與永隆七街口旁之綠川二期礫間淨水廠內,因細故與林韋任 起爭執,於口角爭執之際見林韋任持手機拍攝心生不快,其 可預見如動手拍打林韋任所持用之手機,有使其所持手機掉 落地面受損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毀損犯意,仍拍打林韋任所持用之手機,致該林韋任所持之 手機掉落,使該手機螢幕保護貼造成白邊,而無法服貼螢幕 之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韋任。 二、案經林韋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峻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拍打告訴 人林韋任所有之手機,惟否認涉有前開毀損犯行,辯稱:我 與告訴人都有養狗,一開始因狗狗起爭執,曾經告訴人有持 手機對著伊錄影,用激怒伊的方式再對伊錄影,這次伊覺得 告訴人又是要用相同手法,所以伊才用手將手機拍落,伊不 是故意毀損伊的手機,伊是因為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很生氣 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任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暨手機保護貼損壞後之翻 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係朝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方 向拍打,而當時兩人均在地面為草地之公共空間(綠川二期 礫間淨水廠即水利公園),若手機自上往下掉落撞擊地面後 ,有損壞螢幕保護貼之可能,然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可 預見上開手機螢幕保護貼掉落地面後受損仍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3-12

TCDM-114-簡-36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 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沐昀與告訴人黃鉦佑均為計程車司機 ,王沐昀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排班載客時,因行人 通行排班區問題引起糾紛,告訴人遂拿起手機欲拍攝被告,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持之 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第二、第三手指挫傷等傷害 ,並大聲罵「啥小啦」、「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又於同年月8日14時許,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安排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臺中分公司辦公室內,調解上開烏日高鐵站排班引起糾紛之 事宜,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辦公室椅子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上臂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及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 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見 中簡卷第19-21頁)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CDM-114-易-714-20250312-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歐宴通 被 告 劉宴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297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中簡附民-4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詐欺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丁○○、 曾士恆及乙○○財產法益受到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8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偽造文書等 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詐欺罪顯然不同, 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執行中、執行前照顧父親、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有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主觀故意狀態、 幫助行為型態、告訴人3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提供交付其申辦上開門號,然否認有獲取任何對價( 見易字卷第59頁),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且該門號SIM卡已交付不詳之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 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0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後,詎丙○○仍不知悔改,能預 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17時39分前某 時分許,在新北市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使用上開門號發送附表所 示簡訊內容予丁○○、曾士恆、乙○○,使丁○○、曾士恆、乙○○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遭盜刷時間,輸入附表所示信用卡卡 號等個人相關資料,因而遭盜刷附表所示遭盜刷金額而受有 損害。嗣丁○○、曾士恆、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士恆、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丁○○、曾士恆、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發送列表、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截圖、刷 卡通知簡訊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本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 ,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又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編號 告訴人 收到簡訊時間 簡訊內容 遭盜刷時間 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12月3日17時39分 親愛的MyFonec會員:您帳戶剩餘18,564累點即將清零,可抵換以下商品,請盡快使:http://taiwanmbliien.com/ 112年12月3日17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細卡號詳卷) 81,400元 2 曾士恆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 親愛的MyFonec會員:您帳戶剩餘18,564累點即將清零,可抵換以下商品,請盡快使:http://taiwanmbliien.com/ 112年12月3日18時47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細卡號詳卷) 90,625元 3 乙○○ 112年12月3日18時03分 親愛的MyFonec會員:您帳戶剩餘18,564累點即將清零,可抵換以下商品,請盡快使:http://taiwanmbliien.com/ 112年12月3日18時1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細卡號詳卷) 30,000元

2025-03-11

TCDM-114-簡-26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應屬贅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5月間,依其所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及受刑人之意見(詳刑事陳報狀),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進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5日 113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127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435號

2025-03-11

TCDM-114-聲-261-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伶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文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1 3年6月7日0時至同日2時5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113年6 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第10行「機車停放 處之機車擋風玻璃」,應更正補充為「機車停放處之機車及 汽車之擋風玻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及丙○○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以張貼 和解協議書之方式,為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行為,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乙○○以張貼和 解協議書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被告 甲○○承前同一犯意,另將和解協議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內容,傳送至LINE群組等行為舉動,均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直至 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止,仍有張貼和解協議書之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個人感情因素 ,未能理性處理,竟夥同被告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減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且被告甲○○復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文字公開於LINE群組,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中簡卷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總幹事乙○○,因於上 開寺廟服務而結識。因兩人曾發生性行為遭甲○○之前配偶發 現,乙○○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甲○○之前配偶施仁斌簽 立和解協議書,承諾賠償甲○○之前配偶。詎甲○○因不滿乙○○ 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日漸失聯,竟與友人丙○○共同基於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至2時5 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佈告欄、桌 面平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近店家騎樓牆壁及騎樓 機車、永和里里長辦公室佈告欄、永和國宅佈告欄、機車停 放處之機車擋風玻璃,張貼、放置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 和解協議書紙本;復由甲○○於同年月12日12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南區某一超商外,以手機連結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永和福德祠信徒」中,張貼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和 解協議書圖片,並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 ,違法處理及利用乙○○之個人資料,進而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乙○○於113年6月12日發現上開 情形,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 罪事實所述時地及LINE群組張貼上開文書及文字之事實。惟辯稱 :是擔心其他女信徒也被騙等語。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協助被告甲○○張貼上開文書之事實 。惟辯稱:我們是外送群組認識被告甲○○的,被告甲○○承諾以每 小時300元之酬勞請我幫忙才協助,但至今都未收到報酬等語。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2人散布載有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和解書,且被告甲○○於LINE群組散布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告訴人向本署提出告訴之事實。4告訴人乙○○提供之告訴 人與甲○○之前配偶簽立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5告訴人提供之L 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對話紀錄。6告訴人提供之永和福德 祠、住家大門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擋風玻璃、永和里里長辦 公室佈告欄、騎樓機車遭貼和解書之照片。7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 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其於113年6月7日,多次於犯 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多張和解書之行為,時間密集,侵害 相同法益並針對同一對象,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 ,應包括為一罪。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甲○○於113年6月12日12時25分許,於LINE群組再次 散布載有個人資料之和解書及誹謗告訴人言論之行為,與 前次即113年6月7日所為犯行具顯著之時空差距,足認被 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 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丙○○於113年6月7日,同 於密集時地侵害同一對象,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應 包括為一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放置上開 和解協議書,被告甲○○復於L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張 貼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此部分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11

TCDM-113-中簡-2974-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宏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卓宏昇則未提 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係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11、73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未到庭,警詢時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事發後從未主動向告訴人王富德表達懺悔 之意,甚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真心悔過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 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5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審卷第55-56、59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 之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 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損害,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交簡上-121-202503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梁東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於114年2 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於當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算2 0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25日屆滿,惟檢察 官遲至114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檢送上訴書函文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CDM-113-中交簡-1841-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 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 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 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 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 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 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調查表可佐。然受刑 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又改稱:請准 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想就易科罰金部分先易科 罰金,之後再請檢察官定刑,本件先不請求合併定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 意向而以訊問時答覆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自不能併 合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 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振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偽造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5月13日 106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113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113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得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23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96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979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6252號

2025-03-04

TCDM-114-聲-16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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