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詐欺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丁○○、
曾士恆及乙○○財產法益受到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8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偽造文書等
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詐欺罪顯然不同,
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執行中、執行前照顧父親、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有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主觀故意狀態、
幫助行為型態、告訴人3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提供交付其申辦上開門號,然否認有獲取任何對價(
見易字卷第59頁),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且該門號SIM卡已交付不詳之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
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0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後,詎丙○○仍不知悔改,能預
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17時39分前某
時分許,在新北市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使用上開門號發送附表所
示簡訊內容予丁○○、曾士恆、乙○○,使丁○○、曾士恆、乙○○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遭盜刷時間,輸入附表所示信用卡卡
號等個人相關資料,因而遭盜刷附表所示遭盜刷金額而受有
損害。嗣丁○○、曾士恆、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士恆、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丁○○、曾士恆、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發送列表、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截圖、刷
卡通知簡訊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本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
,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又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編號 告訴人 收到簡訊時間 簡訊內容 遭盜刷時間 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12月3日17時39分 親愛的MyFonec會員:您帳戶剩餘18,564累點即將清零,可抵換以下商品,請盡快使:http://taiwanmbliien.com/ 112年12月3日17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細卡號詳卷) 81,400元 2 曾士恆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 親愛的MyFonec會員:您帳戶剩餘18,564累點即將清零,可抵換以下商品,請盡快使:http://taiwanmbliien.com/ 112年12月3日18時47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細卡號詳卷) 90,625元 3 乙○○ 112年12月3日18時03分 親愛的MyFonec會員:您帳戶剩餘18,564累點即將清零,可抵換以下商品,請盡快使:http://taiwanmbliien.com/ 112年12月3日18時1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細卡號詳卷) 30,000元
TCDM-114-簡-26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