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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新 化區那拔里台20線19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 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 適有陳樹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0 線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樹榮人車倒地,受有 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 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樹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以徒步方式進入機慢車道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站在機 慢車道的最邊緣、靠近路肩的位置,告訴人根本沒有閃避就 直接往我身上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台20線19公 里處附近時,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告訴人陳樹榮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0線機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開 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 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1至45頁)、被告 於案發當日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至11、 21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55至65頁)、衛 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份(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 ,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在前開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自 應靠邊行走,惟被告並未靠邊行走,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 慢車道,造成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 會亦認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夜間侵入車道,妨礙交通,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113年8月9日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卷第67至68頁),是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被告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本應靠邊行走,惟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致與騎乘 機車行駛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 、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交易-1318-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0號 原 告 郭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20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 寧路250號之8(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開立基 警交字第RA7216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7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定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爰於113年5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期間,並未有惡意逼車及危險駕駛等行 為,主觀上亦無強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舉發機關未確實查 證當時客觀路況。查檢舉影像清楚顯示原告當時均行駛於檢 舉人後方,嗣因檢舉人車速趨緩,故原告保持原行速並緊靠 於道路內緣欲自左後方超越,經判斷如強行超越逕行右轉, 勢必致生危害,復即減速於檢舉人後方保持安全車距繼續前 行,直至北寧路新豐街口即行右轉,期間均無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行為。 ㈡、且該路段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混合車道,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縱使原告自檢舉人 機車左方超越,檢舉人亦可向右靠行至機(慢)車道,原告並 無以不當方式蓄意壓迫檢舉人車輛行駛空間或刻意阻擋該車 輛行進,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況原告與檢舉 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必要為此違規行為,被告未慮 及上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 ㈢、原告於多年前因車禍致成身障人士,當知交通安全重要性, 因截肢後工作機會甚少,僅得以職小客車糊口,自必盡遵交 通安全,以免喪失維生工具。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 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員 警依規定舉發無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書函、 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3、45、79至80、 89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勘驗筆錄): 1、檔名:199-3D:錄影時間:2023-12-08-20:18:27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上,與檢舉車輛處於前後車狀態,系爭車輛為後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 2、錄影時間:2023-12-08-20:19:03至08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 距離縮短,其後又拉長距離,至2023-12-08-20:19:15 系爭 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再次縮短,並且其車頭超過行車紀錄 器之拍攝範圍,於通過一個交叉路口後檢舉車輛開始往機車 道移動並繼續向前,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左方。至錄影時 間:2023-12-08-20:19:20系爭車輛之前車身由檢舉車輛左方 通過,但其車身其他部分仍在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至錄影 時間:2023-12-08-20:19:26,系爭車輛再次回到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至錄影時間:2023-12-08-20:19:28檢舉車輛前車超 越系爭車輛回到原本車道上。 3、其餘詳如卷附截圖與本院卷第41頁截圖畫面所載。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轉,而其 前方之檢舉車輛仍行駛於前方,多次縮短車距,持續以多次 迫近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檢舉車輛行駛,甚或欲超車失敗後 ,再次行駛至原本車道位置,並考量檢舉人之車輛為機車, 業據原告於陳述書與起訴時所自陳,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致生 高度交通風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並無逼車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檢舉人所騎乘者雖為機車,但仍 屬定義上之汽車,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與處罰 條例授權訂立之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檢 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其行車權利,而機車與汽 車均屬於處罰條例上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行駛於道 路上之權利並無所不同,自不能以檢舉人為機車而認為縱使 原告有超車行為機車可以駛至機車道。至本件原告之行為係 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機車讓道,系爭車輛行為業已構成違 章行為,其是否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與檢舉人有 無仇恨,均不影響本件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疑之依 據,其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580-20250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孝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孝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689-PTT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安孝樺案發時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 人吳秉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 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 案發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 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則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安孝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孝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中間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擦撞世運大道機慢車道 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由吳秉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秉蓁人車倒地,並波及同向由章睿軒 所騎乘之腳踏車,亦致章睿軒人車倒地(章睿軒受傷部分已 和解,未據告訴),吳秉蓁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安孝樺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吳秉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安孝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蓁、證人章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 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0

CTDM-113-交簡-2310-202502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 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湘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蔣淑惠由東往 西逆向步行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遂遭陳湘芸所駕機車撞 擊,致蔣淑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同日17 時1分許死亡。陳湘芸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至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 受裁判。案經蔣淑惠之夫徐正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籍、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9 日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有機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對於上開規 定仍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被害人係逆向步行於被告行向之機慢車道數秒後,始遭被告 撞擊,而當時附近均有路燈照明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 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卷第7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 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15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 ,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處行車, 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 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全數賠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公訴檢 察官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3 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PTDM-114-交簡-124-2025021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祈 廖語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祈無罪。   事 實 一、廖語萱與林小祈為同事關係,廖語萱平日有依醫生指示服用 Eurodin藥物,依醫師告誡而知悉服用該藥物後,翌日可能 尚餘睡意,應避免汽車駕駛等危險機械操作。林小祈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山佳方向行駛, 廖語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小 祈後方,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廖 語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 得有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黃 佑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語萱撤回告訴,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 新莊方向行經該處,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 處,朝東豐街方向右轉彎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 林小祈見狀隨即煞停,廖語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服 用Eurodin藥物影響其駕駛反應能力,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 前方由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廖語萱、林小祈均人車 倒地,林小祈因而受有右小腳挫傷及右踝部挫傷之傷害。而 廖語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其就醫之醫院,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小祈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語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 第5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73頁),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小祈、證人即在場之肇事者黃佑丞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第5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MDA-215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林小祈 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廖語萱之八里療養院醫生回覆單、 病歷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3頁),被告廖語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關於被告廖語萱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第3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 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 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6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語萱於112年12月28日就診時,醫師曾開立Eurodin 之藥物,並告知可能影響行車安全等副作用,有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6659號函及 所附之醫生回覆單、門診診療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1頁、第91頁),被告廖語萱依醫囑按時服用等情, 業據被告廖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車禍當天,伊有吃晚 上睡前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廖語萱應注 意服用Eurodin藥物後,翌日可能尚餘睡意,應避免汽車駕 駛等危險機械操作,又被告廖語萱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前方車 輛煞停時,可迅速反應並緊急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語萱卻疏未注意上 情,因而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前方由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致林小祈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廖語萱 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就被告廖語萱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語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廖語萱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語萱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服用對所駕車輛控制產生影響之藥 物後,貿然上路,且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 致來不及煞停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小祈受傷,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小 祈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衡酌告訴人林小祈所受之傷害為 右小腳挫傷及右踝部挫傷,兼衡被告廖語萱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小祈與告訴人廖語萱為同事,2人與 黃佑丞素不相識。緣黃佑丞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東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冒然由環漢路5段右轉東豐街,而被告林小祈本應注意機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 意,為閃避黃佑丞之右轉車輛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廖語萱則 亦因未注意車前況狀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被告林小 祈之機車,致2人當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廖語萱因而受有 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林小祈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小祈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小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廖語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廖語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小祈堅決否 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見到黃佑丞駕車右轉,即 及時煞停,係告訴人廖語萱未煞停才撞上伊的機車,伊並無 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小祈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山佳 方向行駛,告訴人廖語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林小祈後方,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 5段與東豐街口時,因黃佑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 行經該處,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處,朝東 豐街方向右轉彎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先行右 轉,被告林小祈見狀隨即煞停,其後方之告訴人廖語萱則因 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前方由被告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廖語萱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小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語萱、證人黃佑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DA-21 5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廖語萱之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林小祈有無過失乙節,被告林小祈因見聞黃佑丞未 禮讓直行車即先行右轉,隨即煞停其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 述,則被告林小祈因見聞前方突發之狀況(即黃佑丞貿然右 轉),如貿然直行恐造成車禍,而立即減速、煞車,此係屬 必要行為,被告林小祈既非無故貿然煞停,此舉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㈢至被告林小祈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 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 頁)雖記載被告林小祈疑「超速行駛」,則被告林小祈所稱 之行車速度實則在該路段速限之邊緣,斯時被告林小祈是否 有超速乙情,仍有不明,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小 祈確有超速等情,是自難以超速乙節,認定被告林小祈有何 過失;況查,被告林小祈超速與否,係屬行政裁罰之問題, 不等同被告林小祈所為即導致此事車禍之發生,而被告林小 祈面對前方突發之狀況(即黃佑丞貿然右轉)時,採取減速 、煞車之必要行為,且並未因其車速而有來不及煞停之情形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小祈有何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就 被告林小祈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小祈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小祈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小祈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 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小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林小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3-交易-240-20250219-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YKA-87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 外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族路3段36號前,即往左轉 至內側車道,欲前往對向道路。適有訴外人蔡明哲騎乘車牌 號碼MTK-39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族路3段同 向由後往前行駛而來。因上訴人未讓直行車B車先行,雙方 遂發生碰撞事故,為警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 行為,依法舉發。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 人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9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 8-SYBK71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 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 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 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 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行為,與B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 情,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等證據資 料相符,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影片確認結果,依 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騎乘之A車由外側車道向 左行駛跨越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並駛入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 前方。畫面上可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黃 色標字;A車車頭斜向左前方,緩慢向左行駛橫跨內車道至 內車道中央,再以腳撐地於車道中暫停,此時A車頭、車身 均往左傾斜,且與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之「禁行」2字之距離 。B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靠近A車時往右偏移,並與A車發 生碰撞等情,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本件 違規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B車不能行駛 禁行機慢車道、違法違規事實明確,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等語,此屬其他車輛違規是否另受處罰的問題,上訴 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判 決已論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核屬依其一己歧異之法 律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 ,均難採信,故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8

KSBA-114-交上-15-20250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杏春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傅千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千瑜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杏春無罪。   事 實 一、傅千瑜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鄭杏春沿 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推手推車行走,傅千瑜見狀閃避不及 ,自後方撞上鄭杏春,致鄭杏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 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杏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傅千瑜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傅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 15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千瑜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即 被告鄭杏春(下稱被告鄭杏春)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旁有停1輛大貨車,大 貨車後面的白色停車格原本有停車,被告鄭杏春是從2輛車 的中間突然出來,伊的視線被後方停放的車輛擋住,無法預 測突然有人出來,所以來不及反應,伊騎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傅千瑜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建國路三段000號前時,與被告鄭杏春發生碰撞等事實, 業據被告傅千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 〈下稱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8 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5、49至51頁);而 被告傅千瑜、鄭杏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碰撞處右邊停有 1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車頭朝東方,下稱甲車) ,且當時甲車後面有1輛停在停車格內之車輛(下稱乙車) 等情,此據被告傅千瑜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0頁左上方);又被告鄭杏春於106 年8月2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碰撞前之行向  1.被告傅千瑜供稱:我當時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鳳山區建 國路三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鄭杏春從路邊停車之營大 貨(車)000-00號後方竄出等語(見警卷第2頁)。  2.被告鄭杏春供稱:我當時推著手推車沿著建國路三段西向東 直行,但因為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所以我就 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行走,但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當 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車,我只好緊貼著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 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  3.據證人即甲車駕駛人張偉民證稱:我將車靠邊臨停,我在車 上打電話聯絡客戶,準備要離開時,我聽到慘叫聲,我看後 照鏡看到有人在我車左後方出車禍,是在我「左後輪」的位 置等語(見他卷第27頁正反面),輔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 10至11頁)中,被告鄭杏春之推車與被告傅千瑜之機車均係 在甲車左後輪之位置,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 在甲車左後輪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4.從被告鄭杏春上開供稱,其原本係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 行走,之後因路邊停有1台大貨車(即甲車),被告鄭杏春 即緊貼甲車左側行走。依被告傅千瑜所述,甲車後方的停車 格原有停放乙車;又甲車後方之路邊停車格係緊靠路邊劃設 ,寬度僅較一般車輛車身略寬,有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他 卷第10頁),倘乙車依規定緊靠路邊、停放於停車格內,乙 車右側路面應已無縫隙可供被告鄭杏春推手推車經過,殊難 想像被告鄭杏春可自乙車右側路面推手推車通行,再自甲車 與乙車之間隙走出至碰撞地點。佐以被告傅千瑜於偵查中陳 稱:她已經轉出來,與我算同向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面) ,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前,被告鄭杏春應非甫自甲、乙2車 之間隙走出,而係行走於甲車左後輪處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 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三)被告傅千瑜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傅千瑜所辯案發時被告鄭杏春係甫自甲、乙2車之間隙 走出乙情並非可採,業據前述。又被告傅千瑜辯稱因當時下 雨,影響視線云云,果此前提為真,被告傅千瑜行車豈非應 開亮頭燈且更加謹慎?考量案發當時為夏季、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傅千瑜如減速慢行,仍可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況被告鄭杏春於案發時係年逾70歲之人(34年 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20頁) ,且推著手推車,為行走速度緩慢之行人,縱違規行走在機 慢車道外側,並非突然竄出致被告傅千瑜不及防備,則被告 傅千瑜本應隨時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仍由後撞及行走之被告 鄭杏春,致其倒地,顯然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傅千瑜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 卷〉第29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同向前方推著手推車之 被告鄭杏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鄭杏春因 遭機車碰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 傷5公分等傷害,亦如前述,被告鄭杏春受傷結果,與被告 傅千瑜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不論被告鄭 杏春以何種路徑軌跡行走至被被告傅千瑜機車由後撞及之地 點,對於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駕駛人都會有2.75秒以上的反應 時間,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 即多數人均來得及反應,據此被告傅千瑜騎乘機車由後駛來 ,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反應之情事;被告傅千瑜沿 建國路三段西向東機慢車道外側往前行駛,由後撞及在前推 著手推車的乙行人(即被告鄭杏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 丙營大貨車(即甲車)左側的機慢車道外標線內緣,正常推 著手推車前行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 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71頁)。另原審就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鄭杏春未在人行 道行走,為肇事原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日案號1070907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原 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惟嗣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則因雙方就行人(即被告鄭杏春)行向各執一 詞,而未便鑑定,有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831989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9頁)。 此外,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下稱初鑑意見)時,係以被告傅千瑜所述被告鄭杏春從甲 車後方竄出,反應不及發生擦撞作為判斷路權歸屬之基礎, 惟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鄭杏春並非自甲車後方竄出,而係 走在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外側標線處,且被告傅千瑜應有足 夠之反應時間,前已敘及,是前揭初鑑意見認被告傅千瑜無 過失,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其意見不克採納,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傅千瑜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千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傅千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傅千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傅千瑜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4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就被告傅千瑜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傅千瑜無罪,固非無見。但被告傅千瑜就 本案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被告鄭杏春 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未察,以被告 傅千瑜於案發時有客觀上難以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諭知 被告傅千瑜無罪,核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傅千瑜諭 知無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千瑜於案發時間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同向前方沿機慢車道外側推著手 推車行走之被告鄭杏春動向,由後撞及被告鄭杏春,致其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考量被告傅千瑜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過失,及迄未與被告 鄭杏春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鄭杏春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另兼衡被告傅千瑜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暨其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鄭杏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杏春於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本 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從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之 車輛間隙中推著推車走出,並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走,適有被告傅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同 向從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鄭杏春,被告傅千 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挫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 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2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杏春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推著手推車沿建國路三段西向 東直行,因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伊走在柏油路 上緊貼行人道行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 車,伊只好緊貼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走,突然間就被對方撞 到而失去意識,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杏春於上開時間,推著手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三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被告傅千瑜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傅千 瑜於106年8月28日至大東醫院就醫,醫生診斷其受有下唇挫 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杏春雖於原審時抗辯:對方(即被告傅千瑜)當時有 陪同我去長庚就醫,我看對方外表沒有明顯傷勢云云。然被 告傅千瑜於警詢供稱:我與鄭杏春有受傷。我有下唇、右膝 、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我只知道鄭杏春頭部有受傷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2頁),且提出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至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顯示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 28日始前往就診,惟依照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3點「死傷人數」係記載「受傷( 人)2」、「傷亡情形」之記載為「傅千瑜、多處傷」(見 警卷第32至33頁),以及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第16點「當事者姓名」、第22點「受傷程度」、第23點「 主要傷處」等記載觀之,可得出「1.傅千瑜:受傷、多數傷 。2.鄭杏春:受傷、多數傷」之結果(見警卷第34頁)。此 外,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之17時50分前往現場對被告傅千瑜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傅千瑜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受 傷,此有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傅千 瑜於本件車禍當天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身體多處均有因本 件車禍而受傷,自難僅以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28日就診 ,逕以推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 所致,則被告傅千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應堪 認定。 (三)參照前揭甲、貳、一、(二)、(三)部分說明可知,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未行走於人行道,而係推著手推車行 走於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處,雖有違規定,惟 此與肇事原因之判斷仍屬二事。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頁;他卷第10頁),被告傅千瑜 於案發時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鄭 杏春,是被告鄭杏春並未積極妨礙被告傅千瑜機車通行,佐 以事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被告傅千瑜同向前方 直行,對於被告傅千瑜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 而得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鄭杏春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鄭 杏春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再者,本案經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杏春無肇事因素,有前 揭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至本案初鑑意見雖認被告鄭杏春為肇事原因, 惟為本院所不採,前已敘及【見前揭甲、貳、一、(三)、2 之說明】,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鄭杏春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杏春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杏春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杏春犯罪,自應為被 告鄭杏春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鄭杏春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遽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鄭杏春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 杏春有罪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杏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登榮、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千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被告鄭杏春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HM-108-交上易-95-202502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劉姝含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江玉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 口時(中山路行向為綠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時,應注意左方有無直行的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姝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同向自江玉鳳左後方直行駛至 要通過路口,江玉鳳疏未注意查看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之劉 姝含並禮讓直行之劉姝含先行,即貿然左轉民生路,劉姝含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江玉鳯偏左行駛要左轉 ,致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上江玉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劉姝含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併第三蹠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劉姝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於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 被告騎機車於上述時、地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劉姝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沒有注意告訴人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即左轉彎,致告訴人發現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交岔路口,中山路西往東路面劃有快車道及機慢車道)、號誌(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行向(同車道、同向、被告在車道右側左轉、告訴人在車道左側直行)及雙方車損。 4 告訴人劉姝含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二、被告與告訴人是騎乘在同一快車道上,同一快車道的寬度難 以同時容納2輛自小客左右併行,勢必形成一前一後的前、 後車關係,但以機車車寬則是可以的,現實的交通狀況即是 如此。故2輛機車同時併行於同一快車道上時,即形成同一 車道的左、右線,此時2輛機車並非前、後車關係,右線的 機車要從快車道上直接左轉時,行駛動線勢必會與同車道左 線直行的來車交叉重疊,與變換車道相當,則變動行駛路線 者即由右線直接左轉的機車,自應注意其左側有無左線直行 來車並避讓。被告自承從左後視鏡沒有看見有來車因而左轉 ,顯然被告未注意查看因而未能發現,則被告於本案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PTDM-113-交易-338-20250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黃薇 訴訟代理人 黃羿鴻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許駕駛機車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640元,㈡50,000元,被告應賠 償共55,6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賠償總額過高,就本件車禍 承認有過失,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中央路292號前,欲右轉駛入路外而變換車道至右側路 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原告沿同路段 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暨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等節,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之勘驗紀錄、道路監 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黑色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機車道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機車道自被告汽車右後方騎 過來,遭被告汽車右方後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等情,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 稱偵卷,第81至83頁)。且依上開截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6時59分35秒起至16時59分37秒兩車 發生碰撞之期間,均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處往前直行,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距甚近,被告所駕駛車輛欲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機車道,自應禮讓外側機車道內之直行車即原告 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車輛先行,而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佐以被 告自承具有過失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具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右切, 且右切後才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便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3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在事故發生 地時,我欲將車輛停放於右側路邊的停車格,便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就準備右切進停車格,右切過去後就看到騎乘在機車 道的原告車輛自急煞有點不穩,後繼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行至事故發生地時, 見有右側路邊停車格,欲停入停車格而打右轉方向燈即右切 變換車道至機車到處,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兩車相 距甚近,被告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地突然變換車道,原告顯 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佐以被告就上開抗辯原 告具有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突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機 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 告所騎乘機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永志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車道 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行為等情,均同 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甚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 64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 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待業中、無收入, 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有1 筆投資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與考 量原告之傷勢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日期及一定期間 需使用除疤藥物等節(參附民卷第13、19頁)、暨對原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6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6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640元)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 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64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7

MLDV-113-苗小-787-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莊家姿 被 告 阮聖恩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154元,及自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2,15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側汽車道,行至該路段10 2公里900公尺處之置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近 端右轉往縣道126線(下稱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 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 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 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 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萬8,496元。  ⒉醫療藥品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術後傷口用藥花費1 ,65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2次手術開刀住院期間至出院後共計60日均請 看護照顧,以1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支出15萬元【 計算式:(2,500元×30日)×2次=150,000元】。  ⒋營養品費用:原告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每月需服用鈣液及 其他營養品,共計花費19萬4,694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秀 傳醫院醫囑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復健費用為1萬2,9 0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另請求傷口美容費用預估 約24萬元。  ⒎薪資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3次手術共休養7個月 ,期間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3萬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 共計24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7個月=245,000元)。  ⒏修車費用:B車因系爭事故受撞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 1萬4,500元。  ⒐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給付被告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急診醫療費800元;1 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 萬3,071元,其餘不同意給付。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用: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各7萬5,000元,惟僅提出 1張7萬5,000元之看護費收據,其餘未見原告提出收據證明 ,且原告所提收據上照顧服務員之證照生效日期為111年12 月12日與原告看護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不 符,原告提出之收據真實性有待確認真假,故被告不同意給 付。  ⒋營養品費用:縱使秀傳醫院稱鈣片為骨折恢復所必須,然原 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鈣液,應與鈣片不同,且秀傳醫院並無 說明需服用多久,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⒌交通費用2,400元同意給付。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皆無提出相關事證及單 據以實其說,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⒎薪資損失:對於原告主張7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但其未提出 薪轉紀錄亦無扣繳憑證,對於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 元部分爭執。  ⒏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127至129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 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 ,適原告騎乘B車,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 至,2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  ⒉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⒊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8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9,800元(含 自費住院病床費4,200元)、112年2月8日至10日住院支出醫 療費用5萬6,867元(含自費住院病床費2,800元)、113年3 月15日至16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3,915元(含自費住院病床 費1,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聘請看護共計30日支 付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⒌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苗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於同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於111年10月15 日至112年3月24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萬3,071元 、於112年6月12日至113年2月7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萬2,902元、於113年3月22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210元,購買藥品支出費用1,655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 780元。  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原告修理機車支出1萬4,500元。  ⒎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⒏起訴書繕本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 ,原告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9日。  ㈡爭點:  ⒈原告各求償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 急診醫療費800元、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 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萬3,071元外(苗簡卷第111、113頁), 其餘原告請求之111年10月15日自苗栗醫院轉診至秀傳醫院 支出之急診費用500元、113年3月15日至16日住院費用3,915 元、113年3月22日回診費用210元,皆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 收據、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苗簡卷第75、83、93頁),足認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總計 原告得請求7萬8,496元(計算式:800+73,071+500+3,915+2 10=78,496)。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被告同意給付(苗簡卷第113頁)。  ⒊看護費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前後兩次手術後均須專 人照護1個月,但不需24小時照護,日間照護協助日常生活 即可,半日看護一天1,600元(苗簡卷第61、207頁),故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個月半日看護之費用9萬6,000 元(計算式:1,600×30×2=96,000)。至原告所提看護費證 明書(交附民卷第29頁)上看護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顯示該 看護之照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 12月11日止,惟我國現行法並無限制必須取得照顧服務員證 照方得擔任看護,故被告抗辯原告聘請看護期間與該看護照 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不符,故原告所提看護費證明書不實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保健食品鈣片為病人骨 折恢復所必需,其他則非必要(苗簡卷第207頁),因本院 係以原告提供之保健食品資料為附件函詢秀傳醫院(見苗簡 卷第203、205頁審理單、函稿),而原告提供之資料為液態 鈣(苗簡卷第181頁),故秀傳醫院上開回覆內容所稱鈣片 ,應係鈣液之誤繕,故原告應得請求保健食品液態鈣之費用 。而原告自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15日發生後迄至第3次住院 接受開刀治療後於1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中出 院須知護理衛教記載4週內避免劇烈運動,6週內勿提重物( 苗簡卷第85頁),應堪認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 月16日出院後6週內即113年4月30日,總計約1年又6.5個月 期間應有服用液態鈣幫助骨折恢復之必要。另依原告所提產 品說明,原告服用之液態鈣每盒30包零售價1,260元,每日 服用1包(苗簡卷第18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3 ,310元(計算式:1,260×18.5=23,310)。  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2,400元(苗簡卷第224頁 )。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確有支出復健費用1 萬2,902元,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收費證明為佐(苗簡卷 第91頁),自得請求該費用,至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能請求。  ⒎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3次住院接受 治療出院後共有7個月不能工作(苗簡卷第126頁),而原告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任職之普利凱自動 化科技有限公司請假及薪資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 ,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甲○○結證屬實(苗簡卷第129至1 30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4萬5,000元( 計算式:35,000×7=245,000)。  ⒏修車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佳泰機車行提供 之維修紀錄單(苗簡卷第91頁),為修復B車支出1萬4,500 元(含工資5,300元、零件9,200元),是以,B車之修復費用 中,就更換零件費用9,200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其確切出廠日期不明,爰折 衷以15日計算,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則B車自 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第3年 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9,200÷(3+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200-2,300) ×1/3×(11+6/12)≒6,9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200-6,900=2,300】,依此,加計工資5,300元後,B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600元(計算式:2,300+5,300=7,600) ,此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高中肄業、現為公司總務、月入約3萬5,000 元、111年所得263元、112年所得3,571元、名下財產總值0 元;被告學歷高中、現為房屋仲介、月入約3萬元、111年所 得約60萬元、112年所得約6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98萬元 ,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127、225頁、密封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及責任比例(詳後述),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 當。  ⒑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71萬7,363元 (計算式:78,496+1,655+96,000+23,310+2,400+12,902+24 5,000+7,600+250,000=717,363)。  ㈡爭點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 至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 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原告騎乘B車,沿 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 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生系爭事故。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超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被告另有未依規定距 離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等過失,依其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 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酌減為50萬2,154元(計算式:717,363×70%=502 ,1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爭點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依前開規定及兩造 不爭執事項⒏,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4

MLDV-113-苗簡-6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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