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
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 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陳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光路國際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114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陳龍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泰迪熊係全世界公開的產品,我無意間在中華賓士展示店
看到有穿上賓士制服的泰迪熊,才有製作穿警察制服的泰迪
熊警察寶寶的想法,過程中我有請員工去查相關的製造廠,
只有在大陸找到製作配戴大陸公安扁帽及制服的泰迪熊,所
以我有提供臺灣警察的帽子跟制服給製造廠參考,才做出光
路國際有限公司的警察熊,且光路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的警
察熊有穿褲子,與聲請人製作的警察熊不同,我只推出過1
隻警察熊,可以替換臂章、警徽跟幾線幾星,且網路上有各
種不同造型之警察熊販售中,我認為這不是聲請人之創作等
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
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
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
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
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
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
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可分為原
著作及衍生著作,原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達到足以
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衍生著作則係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
創作。凡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
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
合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要件,均屬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於109年5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網站張貼身穿縮小版警察制服、頭戴迷你警帽、配戴臂章
、階級章之泰迪熊,號召網友為警察泰迪熊命名,並舉辦
抽獎活動,且斯時即已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階級章、
刺繡等諸多細節設計乙情,有三立新聞網109年9月4日報
導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2號
卷【下稱他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係於11
0年10月間設計出警察熊(見他卷第97頁),足認無論身
穿警察制服之泰迪熊,或為其配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
階級章、刺繡等之設計概念,早在聲請人之設計之前即已
出現,故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並非原著作。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3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指出
其警察熊商品與警察泰迪熊商品之差異,就兩者之整體外
觀、結構比較,儘管毛色、毛料、臉型、配件、姿勢等確
有不同,然僅屬細微之差異,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05-110頁),尚未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
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難
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
面指摘,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
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SLDM-114-智聲自-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