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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慶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周慶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第34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 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8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9至27頁 、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PCDM-113-審易-463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601號、第6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佑宣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彥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陳冠瑋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地下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8包(起訴書誤載為條)給陳冠瑋。 二、曾彥智、林佑宣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先由曾彥 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3月1日至112年5月間,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毒品,並以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 處之方式持有之;其後林佑宣於112年5月間,經曾彥智同意 而入住該租屋處,並於知悉租屋處藏有毒品後,與曾彥智共 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仍 繼續支付租金並居住於該處,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該毒品,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7日至該租屋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彥智部分:   訊據被告曾彥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陳冠瑋部分)、世紀風華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世紀 風華社區房東提供與曾彥智對話紀錄及曾彥智之照片、世紀 風華社區住戶資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748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彥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彥智自承販賣彩虹菸每條可獲利1000元,足見其本 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又起 訴書係以每條為單位記載被告曾彥智販賣毒品之價格,惟本 件扣案彩虹菸共8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另證人陳冠 瑋於偵查中證稱:我1包1500至2000元購買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62602號卷第92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曾彥智之計算 ,可認其販賣彩虹菸每包為15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佑宣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支配的權力,我有催曾彥智拿走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林佑宣是在沒有辦法取得良 民證的前提下,入住曾彥智的房屋,對於房屋內的毒品沒有 所有權,也沒有支配的權力,並無共同持有的意圖及行為云 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曾彥智上開持有毒品之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有 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林佑宣有無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乙節,被告林佑宣及其 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林佑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 以:我於112年5月借住在曾彥智那,知道有毒品後,我確實 有幫他整理屋內東西,包含毒品,那些東西我幫他整理起來 ,就幫他放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2601號卷第70頁反面),參以員警到場搜 索時,被告林佑宣亦協助指出茶几抽屜內、金雞母神桌位置 、電視櫃內、房間廁所內等處藏有毒品乙節,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佑宣確實知悉毒品存在,亦曾接觸 整理該毒品無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佑宣因無良民證無法 租屋云云,惟出具良民證並非租屋之必要條件,被告林佑宣 大可選擇無須提供良民證之租屋處。況被告林佑宣因毒品案 件自10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其在監執行毒品案件長達9年多,必深知接觸毒品 之危害及罪責,衡情如無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 品之意思,即使不大義滅親向警方舉報毒品,亦應另覓他處 居住,其自承支付租金繼續住於該處,顯然有與同案被告曾 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尤以,被告林佑宣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施用過彩虹菸、愷他命、卡西酮等粉末,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在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地點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住地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林佑宣出監後並未禁絕 接觸毒品,是其既於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施用著相類成 分之毒品,殊難想像其主觀上對於屋內毒品避之惟恐不及而 與同案被告曾彥智無共同持有毒品之意思。  ⒊綜上,被告林佑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林 佑宣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彥智、林佑宣(下合稱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5公克以 上,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雖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 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核被告曾彥智 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曾彥智就事實一部分,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2人持有附表二毒品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曾彥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㈥被告曾彥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彥智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依前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彥智以上開方式販 賣毒品,其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利潤,並與被告林佑宣共同 持有毒品等犯罪手段;被告曾彥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管 道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並提出 擔任技師之在職證明及捐贈物資之收據,被告林佑宣自稱從 事理貨員,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其2人先前均 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曾彥智自稱 國中畢業,被告林佑宣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曾 彥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佑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論處持有毒品部分, 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曾彥智就販賣毒品部分,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至其持 有毒品部分,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附表一 、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 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曾 彥智販賣毒品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每包1500元×8包)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彥智 於偵查中供稱:陳冠瑋出事後,我把手機丟掉等語,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認其遭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相關,又被告林佑宣 遭扣案之手機,亦難認與其持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8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20.28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05.26公克,驗前總淨重:405.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3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黑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9.28公克,驗前總淨重:13.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95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1.36公克,驗前總淨重:40.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香菸37支(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5.0516公克,驗前總淨重:55.3917公克,驗餘總淨重:55.28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無法鑑驗)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025-02-26

PCDM-113-訴-387-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8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翰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 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 院簡上卷>第4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因本案與之屬同類型案件,認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於11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於113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再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7-71頁)。由上述被告於112年至11 3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 實,足見被告始終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戒毒意志不堅定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難謂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 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第209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蔡 孟翰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翰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26

PCDM-114-簡上-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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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402號、第669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時間」所示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插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 SIM卡)與鄭沛雯聯繫,並相約以如附表二「代價」、「數 量」欄所示之價金、數量為毒品買賣交易,再於如附表二「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約定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沛雯並收取對應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聖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沛雯、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13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寫帳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鄭沛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證人鄭沛雯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匯入帳戶存摺擷圖、證 人吳昇展臉書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889號函暨所附鄭 沛雯申設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王道銀字第 1125600111號函暨所附吳昇展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暨被告提領影像對比照片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 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 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鄭沛雯之動機,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我都有收到販毒的錢,每次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足見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施用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316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 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供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輕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及價金均非鉅,情 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犯行之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惟考量被告前於1 10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2頁), 當知販賣毒品與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大,並使施 用毒品者深陷難以斷根之苦痛,竟旋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難認對此類犯罪知所警醒,又其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且上開各販賣毒品犯 行復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各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可以知悉毒品濫用已造 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 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 有相當影響;另其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亦如前述,仍再次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但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所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交 易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293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之第二級毒品買賣犯行,實 際取得毒品價金依序為3,600元、1,800元、2,000元,為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為本件被告 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偵字49402卷第174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IPHONE SE手機內)、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 14 P OR MAX手機1支(已宣告沒收之SIM卡除外)、現金3萬4,000 元,則均查無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吳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販賣事實】 編號 時間 地點 代價 (新臺幣) 數量 1 111年11月16日 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3,600元 2公克 2 111年12月1日 1時47分許 同上 1,800元 1公克 3 111年12月11日 21時許 同上 2,000元 1公克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外包裝6紙及2小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毒偵字5370卷第43至49頁): ❶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05公克); ❷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小袋(驗餘淨重0.0047公克); 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59公克); ❹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717公克); 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4658公克,純度76.6%,驗前純質淨重:13.4196公克); ❻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49公克); 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2組 3 磅秤1臺 4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但不含門號SIM卡。 5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置於IPHONE 14PRO手機內。 (以下空白)

2025-02-26

PCDM-112-訴-132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君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君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君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 「財」發布「新貨new品質保證(「營」圖示)活動進行中 (「火」圖示)年前凍漲(「火」圖示) 2*(「菸」圖示 )2400($圖示) 4*(「菸」圖示)4400 另有推咖500(「 紅包」圖示) 另外有哈密瓜(「哈密瓜」圖示)顆400 滿1 0送2 麻煩老闆現金提前準備好 避免人員現場等待都是風險  完成後請習慣刪除紀錄喔 保障你我(「愛心」圖示) ( 「電話」圖示)歡迎老闆們踴躍來電(「電話」圖示)」之 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毒品牟利。嗣員警於同日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微信暱稱「藤原拓 海」與唐君翰交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 ,向唐君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並約妥於同日17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交易。嗣唐君翰駕駛 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即邀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車交易,唐君翰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 ,於向員警收取價金2,400元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及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第35至39、51至58、113至11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殊 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 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賺取200元(見本院卷第137、298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規定,係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 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 「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 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 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予員警之 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 定書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然被告供稱係與員 警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未約定販賣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又被告出售之白色晶體1包內是否含有除愷他命 以外之其他毒品,如非經科學鑑定難以得知,況依前開鑑定 結果,上開白色晶體之主要成分為愷他命,而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含量極微,是自難僅依前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出售予員警之白色晶體內含有去氯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對於其所販 賣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知,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先敘明。  ⒉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係 為偵辦案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販毒者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 ,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楊立安,員警復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毒品上游之交易帳戶帳號,鎖定犯嫌為 楊立安,惟因楊立安自113年9月1日出境未歸,而於113年11 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753號函足憑(見 同上偵卷第23至24、27至30、59至75頁、本院卷第260-1至2 60-5頁)。是可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檢警機 關因而得特定其他正犯為楊立安,至雖因楊立安出境未歸, 無從對其為警詢調查,而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 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上開說 明,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依序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均得減輕至1/2),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其患有 過動症、學習障礙等疾病,致其於積欠楊立安6萬元債務時 ,未能適時尋求協助,以至販賣愷他命用以償還債務,縱依 各該減刑規定減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患有過動 症、學習障礙等節,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市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輔導紀錄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9、221至250頁)。然司法 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 販賣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被告為求清償債務,即 甘冒不法販賣毒品,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生危 害,一定程度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期間,竟未知警惕,仍無 視販賣毒品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甚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113至1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 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 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與員警聯 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然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37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0574公克、驗餘淨重1.799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2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3.9875公克,驗餘淨重3.741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PCDM-113-訴-82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第16575號、第16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接押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 證據,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有住居所不固 定之情形,可徵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供述內容與本案相關證人證述並不相同,於審理中有傳喚相 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 本院因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 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2月5日予以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因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 ,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准許被告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 菜。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 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吳寶鳳、黃賀生、黎福星到 庭作證,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男友謝聰明 到庭作證,然相關證人均未於114年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等 情,認被告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均 未消滅。又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26

CHDM-113-訴-111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銘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471公克,含 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471公克),有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6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卷第6頁),為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洪銘鍾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 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47 1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銘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2-26

CHDM-113-簡-248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男(民國71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 17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後,本院認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於同年2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刑期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與本國人士已離婚,復無法提供其確切住居所,客觀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暨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6

CHDM-113-訴-1127-20250226-2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復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聲請社會勞動完納罰金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內有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為「(內有如附表所示 扣案物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30日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 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依現行實務採 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 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9號   被   告 林玉馨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玉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3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復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聲請社會勞動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30公克,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 量:淨重0.203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875公克)而持有 之並放置在藍色皮包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內(外 觀為卡通人物哆啦A夢),經其男友陳孟毅於113年1月間某 時發現前開物品後即收下保管。嗣因林玉馨於113年3月8日1 5時40分前許與其男友陳孟毅生糾紛後,自彰化縣○○鎮○○路0 0巷00號陳孟毅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陳孟毅旋即於同(8)15時40分許訴警處理並自願交付 與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玉馨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惟辯稱:這是先前向聊天室UT的網友拿的,當時家 人有梧棲分局報警,臺中地院判3個月,目前正在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惟查,經本署調取被告所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9號案件(下稱前案),可見前案所查 扣之玻璃管吸食器2只係由被告家屬於112年3月6日4時20分 許,自被告所穿之黑色外套右邊口袋內之黑色小袋子內尋獲 ,未見本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況被告 於前案偵查中供稱:當時跟UT聊天室賣家購買的新臺幣2,00 0元安非他命已經用完等語,有前案影卷附卷可查,足徵被 告本次遭查獲之扣案物乃另一持有毒品之犯行,核與前案無 涉。又本案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經在場證人陳孟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 案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採證照片及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130號)附卷可稽,並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附表2至5),惟查,該罪以行 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 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自本件扣案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鏟管、殘渣袋及打火機 照片以觀,該等物品均係自店家可購得之物,玻璃球可自行 拼湊製作而成,塑膠吸管亦可切割製成鏟管,殘渣袋乃盛裝 一般物品使用,該等物品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實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因此節倘構成犯罪 ,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實行行為局部重合,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等二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總毛重2.30公克,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淨重0.203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875公克 2 殘渣袋 3只 無 3 注射針筒 1支 無 4 鏟管 1支 無 5 打火機 1個 無

2025-02-26

CHDM-113-原簡-26-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澪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 刑,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 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 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2次犯行查獲經過,分別係其至警局坦承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2頁;偵卷一第3、4頁;偵卷二 第3、4頁),參以被告供出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尚 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 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本案2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知警 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李天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3、155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429、548、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李天澪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早安公園公廁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置入玻璃球內,用打 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於113年9月1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男廁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1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0000000U0115)。 3 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42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0)。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件構成累 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 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YDM-114-嘉簡-17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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