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402號、第669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時間」所示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插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
SIM卡)與鄭沛雯聯繫,並相約以如附表二「代價」、「數
量」欄所示之價金、數量為毒品買賣交易,再於如附表二「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約定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沛雯並收取對應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聖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沛雯、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13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寫帳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鄭沛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證人鄭沛雯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匯入帳戶存摺擷圖、證
人吳昇展臉書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889號函暨所附鄭
沛雯申設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王道銀字第
1125600111號函暨所附吳昇展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暨被告提領影像對比照片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
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
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鄭沛雯之動機,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我都有收到販毒的錢,每次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足見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施用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316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
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供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輕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及價金均非鉅,情
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犯行之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惟考量被告前於1
10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2頁),
當知販賣毒品與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大,並使施
用毒品者深陷難以斷根之苦痛,竟旋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難認對此類犯罪知所警醒,又其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且上開各販賣毒品犯
行復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各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可以知悉毒品濫用已造
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
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
有相當影響;另其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亦如前述,仍再次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但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所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交
易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293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之第二級毒品買賣犯行,實
際取得毒品價金依序為3,600元、1,800元、2,000元,為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為本件被告
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偵字49402卷第174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IPHONE
SE手機內)、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 14 P
OR MAX手機1支(已宣告沒收之SIM卡除外)、現金3萬4,000
元,則均查無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吳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販賣事實】
編號 時間 地點 代價 (新臺幣) 數量 1 111年11月16日 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3,600元 2公克 2 111年12月1日 1時47分許 同上 1,800元 1公克 3 111年12月11日 21時許 同上 2,000元 1公克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外包裝6紙及2小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毒偵字5370卷第43至49頁): ❶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05公克); ❷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小袋(驗餘淨重0.0047公克); 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59公克); ❹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717公克); 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4658公克,純度76.6%,驗前純質淨重:13.4196公克); ❻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49公克); 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2組 3 磅秤1臺 4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但不含門號SIM卡。 5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置於IPHONE 14PRO手機內。
(以下空白)
PCDM-112-訴-132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