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倢妤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AI(中文名:黎文愛)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45、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準備程序期日傳 票,應對被告LE VAN AI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經查,被告LE VAN AI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45、2246號),於民國113年 11月2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越南國籍,因 逾期居留(停)留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收容,並於113年10月25日強制驅逐遣返出境,出境後即無 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卷內並無被告境外住、居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居 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金訴-403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 係。甲○○前對母親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5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甲○○已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員警執行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113年5月4日10時許,甲○○於飲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漏逸氣體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住處,自廚房搬運瓦斯桶至房間內,並開啟瓦斯桶致使瓦斯 散逸於空氣中,並稱要點火等內容,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 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乙○○與上開住處附近 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 險,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將瓦斯桶搬運至室外放置,以此方 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 護令執行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於酒後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行為實非可取,兼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告訴人表示被告已開始上班賺錢、態度有所改善,本案不需 被告賠償,且希望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同 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板模工作,目前工作日薪為新臺幣32 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非由其扶養,亦無 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CDM-113-簡-197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 日15時26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概 念廣告公司,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俁恩所有 放置在該公司內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 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金融卡3 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1個得手。  ㈡張正羣竊得上開錢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賴俁恩使用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台灣大 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品或服務,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或 服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俁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新概念廣告公司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為警察查獲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7號 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57********2904號信用卡交易 明細、刷卡簽單、銷售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5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291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89********0598號信用卡交易明細、 刷卡簽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 新總個授字第113001373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俁恩之該行卡 號4147********0903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3日金安字第 113000038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241********0869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 法大字第113075557號函及檢附:該公司民權英才營業處、 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刷卡簽單、商品提領/轉換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1300098911號函檢附: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北 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門市、日期、 金額、商品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 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中所詐得包膜服務部 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同欄㈡、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包膜服務部分係犯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 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雖各有 多次刷卡消費取財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係以一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欄㈡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且侵害之 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 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 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案件中,包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及利益,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 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 監執行,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 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 於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填覆 「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次 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 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0 元;就同欄ㄈ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物 品/服務」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詐得物品、利益部分,其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盜刷的購 買物品,其中iPhone15ProMax256G行動電話2支,已經拿去 臺中市三民路上的通訊行賣掉,賣得7萬5000元左右云云, 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之上開轉售所得 低於原物價格,故仍應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竊得告訴人之金融 卡3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 ,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均屬個人身分、 駕駛資格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 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忘記丟在哪裡等 語,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卡號詳卷) 詐得物品/服務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5日15時56分許 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0869號) 價值右列金額之物品 4萬4730元 4 113年1月5日16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557********2904號) ⒈iPhone15ProMax256G(鈦)行動電話1支、 ⒉包膜服務-全機包膜(2.5D保貼+一般包膜)、 ⒊Apple原廠20WUSB-C電源轉接器 4萬4730元 1 2 113年1月5日16時35分許 台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卡號5589********0598號) iPhone15ProMax256G黑色行動電話1支 4萬4900元 2 113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0903號) iPadair第五代平板電腦1台 1萬9900元 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CDM-113-簡-1979-20250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7分許」。  ㈡同欄一、第14行「渣男」前應補充「他也在吃藥喔 在喝那個 毒咖啡包喔」之記載。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具狀請求開庭以親自到庭說明,惟 被告於前開書狀、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 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 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示同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 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iMessage訊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 全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後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上開案件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後執行完畢, 然檢察官就前揭他案未能舉證,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陳明其係 因認告訴人甲○○在外說其壞話、破壞其名聲,及騷擾其友人 老婆,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案發前96年4月4日即經鑑 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又於111年3月9日前即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海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從未主張於案發時有受上 開疾病影響,且經檢視卷內iMessage擷取畫面及直播影片擷 取畫面,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語句通順,並無前後文跳躍不 連貫而沒有邏輯等情,且被告自陳與告訴人間有故舊恩怨, 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被告犯罪當時情 狀,實難逕認其本案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 為前揭犯行;再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有侵 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原諒,是在客 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顯然可憫之情。況且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法定刑最低刑度均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 ,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是本案自無何情輕法重及 顯可憫恕之情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 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及透過網路直播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 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3年1 0月1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為低收入戶,母親年近70歲且有右 手掌缺失之肢體殘障,身體狀況不佳,母子2人生活均仰賴 身心障礙補助,又被告前經診斷為疑似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 ,經住院治療,恢復狀況良好,無中風症狀後出院,目前門 診追蹤治療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 告113年5月30日刑事辯護狀、法務部○○○○○○○113年9月19日 中監衛字第11300051540號函及檢附病歷摘要、被告113年8 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開庭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提出113年8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 開庭狀,聲請向清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 全部病歷,以查明被告行為時及現今之身心狀況,以為本案 量刑之參酌等情。然被告已提出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供斟酌,而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 告刑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中興村中興嶺119之1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認為甲○○( 另為不起訴處分)說其壞話、騷擾其朋友老婆,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村○○○000○0號之住處,以iMessage發送訊息對甲 ○○稱:「你最好要交代清楚,要不然你的人怎麼死的都不關 我的事」、「敢玩我朋友的老婆,你死定了」、「等你在路 上被人抓到,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 里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 心微微」直播影片中,以「渣男」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iMes sage訊息擷取畫面、直播影片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2-06

TCDM-113-中簡-198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 0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拾獲陳佩雯所遺 失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信銀行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後攜之離去。  ㈡張正羣侵占上開陳佩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 *6976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臺中西 屯營業處、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刷卡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 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 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品。  ㈢張正羣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金玉山銀樓、 寶島鐘錶崇德店,並出示上開信用卡而欲刷卡購買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而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因而陷於錯 誤,而接受其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成功,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而 未遂其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遭冒用明 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及西屯 營業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銷售明細表、玉都金銀珠寶有限 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0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0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 檢附之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之簽單影本、台灣大哥大 臺中西屯營業處之簽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同欄一、㈢、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雖各有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然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 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同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共5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 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部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等 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對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受 害法益歸屬不同,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分,與學理上所謂接 續犯意義不合,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此部主張,容有誤會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 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 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 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就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未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侵占他人財物,又持侵占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監執行, 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 本案係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5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皮包1個、現 金3200元;如同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詐得物品部分 ,其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盜刷所得相關財物均 已變賣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可否採信仍有 疑義,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 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侵占告訴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 金庫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 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均屬被 告侵占犯行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 身分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則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 ,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侵占除現金外之其餘物 品均已丟棄,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詐得物品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許 台灣大哥大臺中西屯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5G)行動電話1支 ⒉PQI 35W GaN快速充電器+USB-C to C編織線組合包-白(勁永)1組 ⒊PureGear冰鑽防摔磁吸保護殼-鈦色框(奇亞)1個 ⒋hoda滿版玻璃保護貼(iPhone 15 Pro Max)(帝均)1個 4萬4974元 1 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 ⒈iPhone 15 Pro Max 256G(藍)(5G)行動電話1支 ⒉hoda抗藍光滿版玻璃保護貼(iPhone 15 Pro Max)(帝均)1個 ⒊PQI 35W GaN快速充電器+USB-C to C編織線組合包-白(勁永)1組 ⒋PureGear冰鑽防摔磁吸保護殼-黑色框(奇亞)1個 4萬5074元 2 2 113年4月29日14時53分許 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iPhone 15 Plus 128G黑色(5G)行動電話1支 3萬1255元 3 113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Apple Watch S9(GPS)星光色鋁金屬錶殼配星光色運動錶帶45mm(M/L)(MR973TA/A)(美商蘋果)手錶1支 1萬4500元 4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113年4月29日14時26分許 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7萬1900元 1 2 113年4月29日14時33分許 金玉山銀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萬4500元 2 3 113年4月29日15時9分許 寶島鐘錶崇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7萬6800元 3 113年4月29日15時11分許 3萬9300元 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TCDM-113-簡-198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3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功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架住徐挺毓之脖子,並毆打、 推擠徐挺毓」。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吳玟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挺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玟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刪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證人即其友人吳玟峰 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 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因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賠償意願,故無需 本院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月27日 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因而未能 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 ,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9765號   被   告 鄭功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功信為吳玟鋒之朋友,其與徐挺毓先前素不相識,緣徐挺 毓與吳玟鋒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在旁之鄭功信見狀後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並持椅 子向徐挺毓丟擲,致徐挺毓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右無名指擦傷、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挺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徐挺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本署113 年6月21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05

TCDM-113-簡-1974-2025020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恆 具 保 人 李盈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29、10726、10727、13929、13930、139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李立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諭知被告得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李盈萱繳納現金後,已 於同日釋放被告,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3 偵字第10726號卷第327、329、331頁)。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被告 住所地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 則沒入保證金。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屆期亦未到庭,復經本 院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之報告書存 卷可參。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未能到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業已逃 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CDM-113-原訴-40-202502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林貴美 訴訟代理人 熊冠至 被 告 洪士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交簡附民-26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士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及第10行有關「機車專用道 」之記載,均更正為「機車優先道」。  ⒉同欄第10行有關「臺中市西屯華美西二街」之記載,更正為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  ⒊同欄末行應補充「洪士民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洪士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38-LP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⒊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⒋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於其後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參酌本案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林貴美受有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偵查中表明願依保險公司所提出第三 人責任險之初估數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75萬餘元,因兩造間調解條件差距過 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告訴人請求70、 80萬元,其願補足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差額,惟告訴人、偵 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熊冠至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仍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17日調解事件報告 書、本院113年9月9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9月14日意 見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 尚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 擔任業務員、月收入4萬多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   告 洪士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 開啟左後車門彎身整理車內物品,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 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慢車道 上違規併排停車後大幅開啟左後車門占用左側之機車專用道 ,適林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華美西二街機車專用道由文心路往漢口路方向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洪士民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臉部暨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 群、頭痛、頭暈及步態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林貴美委由熊冠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林貴美於警詢時指訴及告訴代理人熊冠至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洪士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彎身整理物品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處X光片6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 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開啟車門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24

TCDM-113-交簡-771-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贓物認領報管單」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㈡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 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害人林安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的車牌遺失,我沒 去報案,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號碼JQO-547號車牌( 下稱本案車牌)為被害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脫離其持有支 配之物。是核被告吳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㈡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係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7時10分許,見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掛用之本案車牌模糊不清,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將其 攔查,發現本案車牌應為三陽牌之綠色普通重型機車所掛用 ,而非被告騎乘之光陽牌灰色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旋向員警 坦承上開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警 詢中自承不知車牌遺失,有如前述,足見本案員警於被告坦 承上開犯行前,被害人尚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則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無從得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之梗 概,遑論掌握相當事證而足以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又被 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期間到 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將他 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侵占之本案車 牌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 牌1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0號   被   告 吳建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弘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某處,拾 獲林安芳所遺失之JQO-547號車牌1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侵占入己。嗣 於113年10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 與六順路口,因吳建弘將上開侵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警發現該車牌與機車之廠牌及 顏色均不符合,當場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林安芳)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安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贓物認領報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5-01-24

TCDM-113-中簡-2720-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