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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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祈麟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丁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6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8

CLEV-113-壢簡-193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謝昱鵬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民國112年1月1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朋友邀約於酒店聚會結識被告,後經友人即 訴外人陳昱維介紹,由陳昱維受一名年籍不詳之淡水組頭李 先生,提供密碼邀請兩造加入,陳昱維嗣成為代理組頭後, 兩造開始接觸線上博弈「鳳梨歡樂城」,遊戲內容有妞妞、 麻將、十點半等,輸贏積分每週結算一次,起初兩造幾乎都 是贏錢,輸錢金額也不多,被告曾經因輸錢臨時向其借款周 轉10萬元,但隔幾天就還款完畢。孰料,112年5月其贏得13 9萬餘元,被告竟輸至227萬餘元,同年5月7日陳維昱聯絡兩 造通知結算輸贏金額,被告當下向其求助,其便以不領取該 週博弈遊戲所贏得之款項,另交付約80餘萬元予陳昱維,用 以抵償被告應給付予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 元之金錢利益。被告並承諾一年內會分期還款,兩造遂於同 年5月10日另簽訂借款契約,被告並於同年6月底補簽立本票 220萬元予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為未成年人,上開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及本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而無效,並 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所確認。是以本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其 非債清償所受之利益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付220萬元予伊,伊也未與原告成立 借貸之合意。伊亦否認有與原告遊玩線上遊戲因此積欠227 萬元之事實,且賭博為法律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之事,縱原 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原告不領該週博奕遊戲贏得的款項 ,拿來抵償被告應付之賭債為真,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自屬無效,無從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亦無從謂被告有 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乃為兩造共同參與非 法賭博後,與組頭陳昱維三方間因非法賭博關係所生之賭債 結算與抵償(部分賭債以現金清償)之結果,有其所提出之「 鳳梨歡樂城」博奕遊戲網站記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63、117至131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於賭債結算後變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難認兩造於賭博行為外存在另一合法消費借貸契約。 又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亦因被告為未成年人,未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於法律效果上亦歸於無效,並經本院11 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非屬 法律所保護之標的本屬無效,且於實體法上被告亦未因此受 有利益,自無法導出其所主張「其不領取該週博弈遊戲所贏 得之款項,用以抵償(部分以現金80餘萬元清償)被告應付給 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金錢利益」,依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之結果,故本件原告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既無從導出 實體法之正當性,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699-20241128-2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芬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碧芬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辯護人於11 3年11月21日簡式審判中主張被害人即死者曾祥逸與有過失 ,本院認為本件尚應勘驗現場影像以確認相關當事方之過失 責任,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 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審交訴-177-20241125-1

家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重新審理)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 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9,659元(即相對人於原案已繳納之裁判費 104,488元,因和解成立依據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家續-1-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計新臺幣捌 仟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 1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12年3月1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進行離婚調解並成立,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用,是兩造雖約定聲請人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任之,然相對人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 等能受較佳之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地 區之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11,5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聲請人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510元,如 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年僅3歲,尚無程序能力 ,其程序行為皆由擔任親權人之A02代為意思表示,可認本 件實質上係A02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顯已違反二 人於112年3月10日之離婚調解內容「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即A02)獨力負擔,不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 義向聲請人(即謝家恩)請求將來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 之約定,故本件實屬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自己之利益,刻 意代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提起,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A01,嗣A02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單獨擔任 聲請人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並有兩造及A02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未成年子女A01將來扶養義務 1、法律依據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 所載。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 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 之外部義務。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 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 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 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 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 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 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95號 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者,乃 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 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由 聲請人父親A02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即冷子凌之權利義務, 則相對人雖未擔任冷子凌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冷子凌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冷子凌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 、拘束性原則,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離婚協議書之聲 請人,相對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又按,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 先予敘明。 (2)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 93元,惟A02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63,432元、43 4,423元、418,061元,名下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價值共 計3,954,41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3 24元、97,311元、559,1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A02 及相對人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可認A02與相對人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二 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 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為扶養費 之參考數額,認聲請人冷子凌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16,000 元方屬適當。而A02與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A02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 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A02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冷子凌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按 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 000元】。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冷 子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冷子 凌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不含遲誤當期)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 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家親聲-551-20241122-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9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A02與被告A03之婚生子 女,並自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離婚後,原告由A02單獨 行使親權。而A02前於111年2月8日、6月11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1,800元、49,000元、46,000元、25,000元之 款項予原告,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然被告竟於111年10月13 日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共計120,000元,顯然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之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 明原告之帳戶有相關之匯款、提款紀錄,但未能證明原告主 張為真實,而且被告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可自原告 之帳戶內提領並支付原告開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一)原告所有之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2 月8 日於存入21,800元;又於111 年6 月11 日存入49, 000元、46,000 元、25,000 元,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3日有提取60,000元、60 ,000元,共計提取120,000元,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 五、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領其所有帳戶內共計120,00 0元之特有財產,受有不當得利12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120,0 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 第1088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 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 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A02為原告之父母,渠等於112年3月10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 義務由A02行使負擔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四)又原告上開帳戶內於111 年6 月11 日,分別存入49,000元 、46,000 元、25,000 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則有於同日提 領自其所有之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60,000元、60,000元款項之紀錄,此有原告上開帳戶明細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矧之原告於111 年6 月11 日 當時,僅為1歲多之幼童,並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固定之 收入,仰賴他人撫育,其帳戶內僅有他人不定期匯入之款項 ,依一般常情,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情形 外,應為繼承、他人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則其所有之上開 帳戶內於111年6月11日所存入之款項共計120,000元係原告 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上開3筆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為他人贈與之特有財產乙節,應屬可 採。 (五)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A02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 錄音檔案時間00:07:25-00:07:44時,A02稱:「15萬放在小 孩(即原告)戶頭裡面,這個是不會動的…15萬不動阿嬤的錢 就放在那邊可以嗎?那如果我真的付不出來,我們再來做討 論」;錄音檔案時間00:07:52-00:08:00時,被告則回覆: 「我覺得可以啊、因為我剛剛有講15萬我就不會隨便碰」; 錄音檔案時間00:08:15-00:08:20時,被告又稱:「小孩(即 原告)那邊你要看簿子,也可以看阿,我不會動用就是不會 動用。」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曾保管原告上開帳戶, 且曾應允A02不會動用原告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存款,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於斯時保管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自原告 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3日提取60,000元、60,000元 等情,並非虛妄。而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然為其之特有 財產,非為其本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被告自其所保管之 原告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復未舉證其有合法之權源,並致 原告受有該提領款項無法再對郵局主張寄託物返還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120,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參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家簡-19-20241122-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藝璇 林宜臻 林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蕭龍聰 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肇事責任比例 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 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原簡-83-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希等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追加被告即發票號碼6 67421、0000000之執票人之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現在住居所,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04

CLEV-112-壢簡-1992-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傅祖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傅俊凱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已將該應有部分移轉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 金,故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傅元岌於9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繼 承人有訴外人傅林美嬌、傅祖眷、傅春貞、傅祖常、傅祖悅 、傅俊達,及傅祖旌之代位繼承人傅瑜婷及被告。然當時被 告未能繼承傅元岌之遺產,經爭取後,原告始於97年10月7 日,將被告應繼承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間並無買賣 契約存在,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7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之原因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較大,通常會簽定書面買賣契約 ,且供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公契,與買賣雙方真 實之買賣契約並不相同;又於辦理移轉登記前,買受人應 會先行給付訂金予出賣人,均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然 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用之公契(見壢簡卷第8頁),而未 提出任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於收取任何買賣價金 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均與常情有違。況且如 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本可於移轉登記後即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提起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 移轉登記將近15年後之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頁)。足見原 告所為均有悖於不動產買賣之常情,難認原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⒋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悅證 稱:被告父親早年就去世,其父親傅元岌死亡時,因為被 告年紀還小,就講好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被 告母親說要把建地拿回去,所以登記還給被告(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23至26行)。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常亦證稱:9 7年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係因當時原告希望 把土地過戶回歸原本的持分,即5兄弟各1/5,然因被告父 親在被告2歲左右就過世了,所以該部分移轉給被告。當 時交給傅俊達辦理,但不知為何變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7至29行)。二人證述基本一致。   ⒌再查被告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傅俊達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2年2月23日稱:「應該當初一開始該我的份額沒登 記給我 後來大伯那邊轉登記過來 大伯現在要使用無理的 方式 說我當初沒給他錢 要取消這筆買賣」傅俊達稱:「 應該是,他要不到鐵皮屋的錢,轉做跟你要」被告復於11 2年8月27日稱:「這筆土地是從阿公的爸爸分下來的財產 ,我阿公繼承5分之一,然後阿公在分給他的五個兒子包 含我爸爸一人25分之一,當初有口頭協議我的份額先登記 在我大伯(告訴人)的名下,後面要求歸還給我的時候, 他為了節稅(所以不使用贈與)。是這樣沒錯吧?」傅俊 達稱:「嗯」(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傅俊達認同被 告關於返還應繼承遺產之主張,亦與前述二位證人證述相 符,堪認原告確實係為返還被告應繼承之遺產,始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⒍原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主張於傅元岌死亡時, 繼承人已約定被告僅繼承1萬元等語。查該遺產分割協議 固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由原告繼承2/25、傅祖常 、傅祖悅、傅俊達各繼承1/25,被告則繼承現金1萬元( 見本院卷第62、64頁)。然無論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實 ,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再次就已分配之遺產另為約定 ,並非法所不許,是無從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即認 定原告並非基於返還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自屬無 據。又原告係基於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如前述。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 ,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訴-2134-202410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羅文鴻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陳竑達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 元,逾期即駁回請求財產損失費用及追加請求賠償費用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少新 臺幣(下同)513萬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前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財產損失費用7萬5,200元部分,並非因原告之身體 、健康法益所生損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 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113年9月 13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萬3,820元、交通費用13萬7,260元 、不能工作損失42萬7,615元,共計57萬9,055元,依前揭說 明,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65萬4,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160 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簡-105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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