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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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美芳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美芳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和解內容」欄所示方式,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萬美芳(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8頁),故本件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未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請求從輕量刑並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屬不該,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三專夜間部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 項依5%比例計算扣留,作為其從事代收、轉交本案詐欺款項 之個人報酬,此觀被告與「馬斯克」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之 Whatapp對話紀錄:①晚間8時47分許「馬斯克:好的,亲爱 的,你把所有的东西都寄給他了吗?」②晚間8時49分許「被 告:我有留我的部份」…③晚間8時54分至55許期間「被告: 他給我5%、我要求的」、④晚間8時55分許「馬斯克:…我很 高興你現在開始賺錢了」等各語甚明(見偵卷第239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匯入之20萬元 依5%計算之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㈢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 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有陸續依約賠償其損失,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被告 上訴改為認罪,以及與告訴人和解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 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審就 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部分,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 符且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究與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無 涉。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惟被告並未針對犯罪事實及罪 名上訴,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 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有依約定陸續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且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 年9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 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91 頁),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 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所達 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即卷 附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書琴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25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昱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 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筑、被告蘇昱恩與簡哲鴻(原審法 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詠筑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性暗示 按摩廣告,張豐益與許詠筑遂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0室從事性行為,簡哲鴻、蘇昱恩2人見張豐益上鉤,旋由 簡哲鴻以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自隔壁房進入,持上開球棒攻 擊張豐益之頭部、眼部等處,致張豐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 鈍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張豐益不能抗拒,先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並簽立和解書1紙,再由簡哲 鴻、蘇昱恩將張豐益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下稱○○門市),迫使張豐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共計4萬4,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許詠筑收受。因認被告許詠筑、蘇昱 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筑、蘇昱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 係以許詠筑、蘇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簡哲鴻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鄧紹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豐益郵局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許詠筑、蘇昱恩固坦承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由許詠筑向張豐益收取3,000元 並提供按摩服務予張豐益,後簡哲鴻毆打張豐益,張豐益簽 立和解書並交付54,000元予簡哲鴻,簡哲鴻再將54,000元交 付予許詠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許詠筑辯稱:我事前有跟張豐益說好,正常按摩、指 壓、油壓,3000元90分鐘,我只有提供正常按摩服務,後來 張豐益起身把我壓在按摩床上,要摸我的胸部、身體,要跟 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嚇到就尖叫,簡哲鴻聽到我尖叫就過 來,有跟張豐益說不要做這些行為,如果張豐益不滿意的話 就離開,不要繼續服務了,後來張豐益選擇留下來說不會再 對我做出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我選擇繼續幫張豐益服務 ,後來我幫他服務到一半,他對我言語騷擾,我受不了不想 服務了,我去跟簡哲鴻講說張豐益對我做了什麼事情,後來 簡哲鴻跟我說我就待在休息室即另外一個房間就好,他去跟 張豐益在客廳談,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了,中間的過程我 也真的不曉得,因為我完全不在場所以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蘇昱恩辯稱:當天我看到的現場就是簡哲鴻、張豐益、簡哲 鴻另外2位友人,許詠筑在旁邊的小房間,當時我看到張豐 益在寫和解書,我有聽簡哲鴻說張豐益要騷擾許詠筑,張豐 益不想被告,所以寫和解書,後來簡哲鴻跟張豐益就去超商 領錢,在場簡哲鴻的2位友人也離開了,因為簡哲鴻是殘障 ,所以後來我騎機車去載他回來等語。經查:  ㈠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消費 ,並由許詠筑負責提供服務,許詠筑先向張豐益收取服務費 3,000元,張豐益後於該處遭同案被告簡哲鴻毆打,致張豐 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張豐益遂簽立和解書1 紙予簡哲鴻,並於上址先交付1萬元予簡哲鴻,再由張豐益 前往○○門市提領44,000元,簡哲鴻返回上址後將上開款項共 54,000元交付許詠筑收受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9- 31、91-96、125-126頁,111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47-49 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11-44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 第59頁)、和解書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61 頁)、張豐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 偵字第22256號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張豐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facebook看到性暗示按摩廣 告,稱有全方位服務、拉龍筋、按摩、洗澡等等,我便透過 facebook與對方連繫,約於今(27)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按摩,我約於17時10分抵達後,幫我按摩的小姐也就 是許詠筑便請我先去洗澡,洗完進房間按摩約10分鐘後,我 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便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結果許 詠筑突然大叫,他男朋友簡哲鴻就拿著鐵棍衝進來打我後背 約2下,問我你怎麼摸我女朋友,講完便又出去,我接著給 許詠筑繼續按摩約10分鐘後,突然進來3個男的,把我叫出 去客廳,稱我的行為造成店内損失,要求我賠償,並且與後 來進來的2個男一共5人一起打我,攻擊過一段時間後,簡哲 鴻及另一人手持開山刀指著我,逼我簽下和解書,並要求我 支付和解金54,000元,而我在剛進按摩間時便有先支付按摩 費3,000元,後在對方的威嚇下又支付10,000元,接著手持 開山刀威脅我的2人便帶著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門市,提領出44,000元給對方後,對方2人便逕直離去,當 時對方拿刀指著我,要我簽下和解書,如若不從,便要打斷 我雙腿,當時蘇昱恩有徒手攻擊我,並持刀械限制我的行動 ,要我交出手機跟證件,且站在我身旁,以刀械抵住我的身 體,要我簽下不屬實的和解書,簡哲鴻徒手攻擊我的頭部, 造成我眼角膜破裂,蘇昱恩帶著我去○○區○○路00號的統一超 商提領44,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 9-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情色廣告不是單純按 摩,我去到該店但我要求一般按摩,正常按摩店不會要換紙 褲,一開始對方叫我先洗澡,對方叫我趴著,對方沒有按摩 在我背後摸了幾分鐘,我認為對方是仙人跳,之後簡哲鴻用 鐵棍打我脊椎,逼我簽和解書,我覺得是許詠筑設計仙人跳 ,我當天一進去準備按摩,許詠筑只摸我背摸了3分鐘,就 大叫說我性侵他,簡哲鴻、蘇昱恩就把我拉到客廳毆打,就 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簽完後我先給許詠筑現金1萬3 千元,其中3千元是許詠筑按摩費,但許詠筑並沒有按摩, 我之後到超商領4萬元,簡哲鴻、蘇昱恩用刀械壓我去超商 ,○○超商内中國信託ATM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站在我旁 邊,他把刀插在肚子,另一個簡哲鴻站門口,我領好錢後我 在超商内把4萬4千元交給蘇昱恩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1-96、125-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 手部受傷就去看到臉書廣告,就看到許詠筑刊登的臉書廣告 ,廣告內容是寫情色內容,內容是毒龍鑽冰火九重天,我到 場時跟許詠筑說我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我進去按摩房間以後 ,許詠筑開始幫我按摩,大約5分鐘就大喊說我性侵他,然 後簡哲鴻就拿鐵棍進按摩的房間,朝我的背部猛打,然後把 我拖到客廳,先搶走我的手機,刪除我與許詠筑所有通話的 內容,含文字,然後以暴力脅迫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 ,然後前開四位三男一女共犯隨後到來,簡哲鴻用刀棍毆打 我的身體、臉、背部,約打我一個小時,我沒有摸許詠筑或 是對許詠筑做什麼事,當時簡哲鴻打我以後有先離開按摩的 房間,進來以後許詠筑就拒絕按摩,所以就沒有按摩了,所 以就聊天聊了三分鐘,簡哲鴻就進按摩房間把我拖到客廳毆 打,主要是簡哲鴻跟蘇昱恩打我,簡哲鴻是用鐵棍,蘇昱恩 是徒手,主要是簡哲鴻在打我,蘇昱恩是在旁邊,是走路去 便利商店的,簡哲鴻帶著一把刀子藏在他上衣的下面,蘇昱 恩陪同簡哲鴻押著我到便利商店,去便利商店後,簡哲鴻陪 著我進去超商提款機,蘇昱恩在外面等,我被打的過程一直 到簽和解書的過程,許詠筑是全程在旁,許詠筑有叫簡哲鴻 打我,和解書的內容是蘇昱恩唸給我寫的,我到○○路進去房 間我就跟許詠筑講說我背部做了五十肩手術所以去按摩等語 (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11-441頁)。又證人即110年1月27日 為張豐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士淵於原審證稱:張豐益當 時說他在網路上看到性交易廣告,他就跟對方聯絡,跟對方 聯絡以後就約定在那個位置,他就前往現場,當時張豐益是 說他當時本來打算去進行性交易,我事後有看過便利商店監 視器的畫面,我沒有看到武器,因為超商裡其實有其他客人 ,若有武器應該會滿明顯的,從超商門口到提款機的位置, 監視器的視角是有變的,明顯不太能藏武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458頁)。是證人張豐益就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 按摩之過程,先於警詢時自陳係因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 於按摩過程中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然於檢察官訊問時、 原審審理時改稱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沒有摸許詠筑或是對許詠 筑做什麼事,更與當時為張豐益製作筆錄員警於原審之證稱 不符。是證人張豐益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認證人張豐益就 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按摩之過程之指證前後相左不一,尚 值存疑。且證人張豐益雖指稱簡哲鴻與蘇昱恩有陪同前往便 利商店領款,然依警員林士淵之證詞,並未見到到場之人有 攜帶武器,若證人張豐益確係遭受不法手段脅迫,為何不利 用上開於前往便利商店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 求救,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悖常情,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 無疑。是不能僅以證人張豐益就本件對於許詠筑、蘇昱恩參 與簡哲鴻行為之單一指訴,即認許詠筑、蘇昱恩有前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 張豐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4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15189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 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61-165頁,111年度原訴第103 號卷一第191-197頁),並無法辨認照片中之人物及動作。 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以園警分刑字 第1120044369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提及「職於偵辦 過程中有查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該畫面顯示被告簡、蘇2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告 訴人於超商內提款機前提領時,被告便於後方等待,待告訴 人提領完成後3人便即離去」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 卷一第312之3頁),惟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製作人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林士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 看到監視器畫面內容,我看到兩個人帶被害人到提款機前面 ,然後被害人領錢,兩個人再帶著被害人離開,兩個人都在 被害人的背後走,被害人在領錢時,另外兩個人是站在差不 多中間空了一個人的身位,張豐益在提領款項時,他偶爾會 有回頭看的感覺,稍微回頭,沒有完全回頭看,我看監視器 畫面時有看到領錢的過程,但並不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的卷 內照片,本件的監視器檔案是要整卷的時候就發現檔案遺失 了,他們的臉部照不太清楚,所以我只能問被害人跟他一起 去領錢的人是不是就是現場我看到的那兩個人,他說是,他 就指認,職務報告裡會明確寫說「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 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應該是要講說簡、蘇二人是由被 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具體我還是要看一下筆錄,我才知道 那時候被害人是指認誰帶他去7-11提領,職務報告上記載「 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是當時告 訴人的說法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 )。是本件就係何人一同與簡哲鴻帶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領 款,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無法辨認人別,上開職務報 告製作之人即員警林士淵亦證稱「臉部照不太清楚」、「是 由被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可知林士淵均係聽聞告訴人轉 述告知,非直接見聞蘇昱恩在場之過程,是蘇昱恩是否確為 與張豐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之人,亦僅有張豐益之單一 指訴,證人林士淵前揭證述難為補強之佐證。  ㈣證人即超商店員鄧紹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有2人跟著被 害人進店裡,但我沒看到武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 卷第147-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方才回答檢察官 及辯護人說有三個人來店裡的事情,大概是當天的半夜,我 當時上大夜班,大夜班是晚上11點至7點,我記得看到的三 個人是上大夜班深夜時,我那天小夜也有上、大夜也有上, 但是我覺得三個人那件事是大夜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原 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然張豐益於110年1月27日晚 間8時30分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顯然 簡哲鴻與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時間並非該日晚上11時 之後,證人鄧紹宏所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且未證述蘇 昱恩有至現場,亦無法為不利蘇昱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自承:我有拿球棒打張豐 益之臀部,許詠筑說張豐益對她言語性騷擾,我就把張豐益 帶到客廳,並徒手毆打張豐益,之後我揚言要報警,張豐益 自己說要簽立和解書並先交付1萬元給我,蘇昱恩、邱原( 音譯)在超商外,張豐益進去超商提領,之後所有錢及和解 書我就交給許詠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 頁)。是簡哲鴻之供述並未提及許詠筑、蘇昱恩與其就毆打 張豐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對於前往超商領款乙節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亦不能作為不利許詠筑、蘇昱恩之認定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刪除與張豐益之對話內容, 復有被告等人刊登裸露上胸之女子廣告照片1張資為佐證, 足認本案被告許詠筑應係與張豐益達成提供性相關之服務內 容為前提,並以此誘引張豐益上門尋求性交易服務,待張豐 益洗完澡,意欲與被告許詠筑發生性行為之時,再藉詞毆打 張豐益,並強取張豐益財物,以被告方至少4名男性之人數 絕對優勢,加計被告方持有棍棒,先持棍棒毆打張豐益後, 再將張豐益帶至客廳毆打,張豐益並因此受有右眼鈍傷及頭 部鈍傷傷勢等情節,被告等人所為此等強暴、脅迫方式,當 已足使張豐益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張豐益一般意思自 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許詠筑與 張豐益約定性交易之前提下,無端以張豐益對其性騷擾為由 ,吆喝同案被告簡哲鴻前來毆打張豐益,事後收取同案被告 簡哲鴻轉交張豐益非自願交付之財物,被告蘇昱恩則前往現 場並留在現場助陣、參與張豐益簽立和解書及交付財物,被 告2人均應就本案犯行負擔全部之刑責,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 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豐益雖指訴其係 因被告許詠筑等人為性交易而至現場,並提出所謂裸露上胸 之女子廣告照片為證(見偵字第22256號卷第113頁),然該 照片中之女子並非裸露上胸,其上亦無任何文字描述,實難 認定該照片是否與被告等人有關,再者,卷內亦無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之現場照片,無法得知現場之情況,亦無同 案被告簡哲鴻之手機簡訊內容,均無法佐證張豐益所述遭被 告等人以性交易誘使,再藉故「仙人跳」而強盜其財物之內 容。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哲鴻之供述,固可認張豐益當 天確有遭毆打,張豐益為此簽立和解書、交付現金,配合前 去領款等情,然被告2人一致供稱此係源於按摩糾紛之故, 而此情亦據張豐益簽署和解書,而張豐益之指訴遭性交易誘 騙,以致以「仙人跳」強盜取財,亦有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之 情形,其配合取款當時,又有對外求援之機會,卻未為任何 積極求援反應,是卷內所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許詠筑 、蘇昱恩有參與對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尚無其他 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告訴人指訴既存 有前述瑕疵以及合理可疑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事 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 依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件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455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杰(下稱被告)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非藉此獲利,亦未 藉此遂行犯罪或實際使用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該 爆裂物體積僅有9.2公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 立法,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 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復考量被告明知持有本 案子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 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主觀 惡性等,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對社會 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持有子彈犯行,仍否認持有爆裂物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爆裂物時間 、數量非鉅,以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已有妨害自 由、傷害、槍砲、毒品、恐嚇取財、妨害秩序、洗錢等前科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 刑前經營洗車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為法定刑度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 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544-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 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味小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嗣林文成察覺 有異,先詢問陳昱府款項下落,陳昱府表示不知情,再經林 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陳昱府始將竊得款項歸還林文成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府(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 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略以:係吳麗華指示我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 鈔整理,告訴人與吳麗華事後因我與其兒子有糾紛,才挾怨 報復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 味小吃店,拿取證人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 ,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成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下稱 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第31頁、原審卷第52至57頁), 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放置於收 銀抽屜之1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成於偵訊時證述:陳昱府於111 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味小吃店 ,竊取我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 作圍裙口袋內。我先詢問陳昱府款項下落,陳昱府表示不知 情,再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陳昱府始將竊得款項歸還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 天,你是如何發現被告偷竊?)當天我很忙,因為吳麗華確 診,只有我送便當。我送完便當,我有空,我就要點錢,結 果發現沒有錢,因為我的生意很好,我當下就問他錢呢?他 說沒有,後來我就調取監視器畫面,我就拿給被告看,他說 對,我忘記了。我第一次問他,他說沒有,我拿手機監視器 給他看,我跟被告很熟,第一次不好意思直說,我才拿監視 器給他看。他才把錢還給我。他還錢給我時,就拿給我,也 沒有特別跟我說為何錢在他那邊的原因。我當時很忙,就沒 有追究。監視器畫面我就存在手機,後來跟里長聊天,才說 這是竊盜,要去報案」、「(問:你有面對面問被告錢呢? 你是如何問的?)我問他錢呢?他說沒有,我沒有拿。我後 來就拿監視器畫面給他看」、「(問:在你提示監視器畫面 給被告後,被告當下沒有解釋嗎?)我拿給他看,他就說對 喔對喔,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觀之證 人林文成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 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年 之原審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吳麗華於偵訊時證稱:「( 問:你有要陳昱府收完錢後先放在圍裙裡,之後結束營業再 交給你?)沒有。因為客人很多,有時很忙,我就要陳昱府 收了現金後放到櫃檯抽屜,結束營業後我再結帳」等語(見 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綁便當的 人收錢,有無規定,這時候錢放置何處?)當下放入櫃臺抽 屜,不是放圍裙口袋」、「(問:從被告到店裡幫忙後,你 從來沒有指示他把千元鈔票整理好後交給你嗎?)沒有」、 「(問:111年5月23日當天,有指示、授權陳昱府把千元鈔 票整理好,放入圍裙口袋嗎?)無」、「(問:在和味小吃 店把櫃檯抽屜千元鈔票整理好,放入圍裙口袋或是放入前面 收銀機,是誰的工作?)我」、「(問:除你之外,你女婿 、兒子有得到授權嗎?)無」、「(問:有任何人得到授權 嗎?)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足見證人吳 麗華並未指示、授權被告要整理收銀抽屜內之仟元鈔,並放 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一情,衡以證人吳麗華與被告究無夙怨, 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益徵證 人吳麗華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參酌上開所陳 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證人林 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 裙口袋內之竊盜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我跟吳麗華之前就有 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習 慣,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前,並未詢問款項下落等語( 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又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吳麗 華要求我需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 裙口袋內,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拿,再 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我承認我有收,就將款項歸 還林文成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 當天拿取款項係因吳麗華要求我需先將收銀抽屜內之仟元鈔 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 我表示沒有拿,且沒有解釋我係依照吳麗華指示一情,再經 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我承認我有整理,就將款項歸 還林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前,並未詢問款項下落等語(見 原審卷第58頁);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復稱:林文成有先詢問 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偷,有解釋係依照吳麗華指示一情 ,再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就將款項歸還林文成等 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是其就當天拿取款項之緣由、 證人林文成有無先詢問款項下落,是否有向證人林文成解釋 拿取款項之緣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 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係證人吳麗華指示伊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 鈔整理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 證明,又證人林文成、吳麗華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 前揭時地有竊盜之犯行,衡以證人林文成、吳麗華係經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 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文成 、吳麗華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 述之理,且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拿取放置於收銀 抽屜之1萬元時,收銀抽屜內亦無凌亂而需整理之情,是被 告僅空言辯稱係證人吳麗華指示伊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 仟元鈔整理云云,自無可取。  3.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吳麗華係因我與其兒子事後有糾紛, 才挾怨報復誣告我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吳麗華案發後仍有互 動良好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5-111頁)。然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隨即發現被告有拿取金錢,並持監視錄影畫 面質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被告就此亦不否認 ,復有該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且吳麗華於原審亦證述:當下 看過影片,心裡不是很願意承認被告有不好的行為,我先生 一直想要報警,我想說給被告機會,但被告一直不承認,而 且家中不斷有財物不見,最後因我兒子與被告間糾紛而被法 院判刑,我回想起來案發當時被告竊盜的影片,所以我先生 就對被告提起本案竊盜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竊盜一事,本來就有證據,但 我想說就算了,但後來被告對我兒子提告恐嚇,我詢問里長 後確認被告是竊盜,所以決定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第72頁),本件告訴人固然事隔一段時間才報警提出竊 盜告訴,然告訴人之指控係依憑當時已存之證據而有所憑據 ,並非事後憑空捏造虛構隨意誣指被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而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吳麗華於案發後仍試圖與 被告保持原本關係所使然,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 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易-168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信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第243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伯桐 (起訴書誤載為吳柏桐,應予更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 ○○○○○○○路0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見該處房屋前半部分為 對外開放之宮廟神壇,該神壇與面住家區域間僅以拉門區隔 ,遂拉開拉門而侵入吳伯桐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吳伯桐掛 於客廳酒櫃門把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恰在客廳後方臥房睡覺之吳伯桐聽聞聲響而起身前往客廳查 看,發現正在行竊之邱永信而大聲喝叱並上前拉住邱永信左 手,邱永信掙脫逃走之際,再為吳伯桐拉住衣領,詎邱永信 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以右手毆打吳伯桐之左臉處,致 使吳伯桐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客觀上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以此方式對吳伯桐施以強暴,使吳伯桐難以 抗拒,邱永信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吳伯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邱永信(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準 強盜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判決關於侵占 罪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 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準強盜部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 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吳 伯桐之住處,侵入告訴人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偷完 東西就離開,未遇到告訴人,伊離開現場才聽到後面有人喊 小偷,而且伊才偷到11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卷內雖有對告訴人臉部拍攝之照片,但看不出有紅腫痕 跡,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往其左臉打一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往其左眼打一拳, 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打其手部等情,難謂記憶毫無瑕疵,另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 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 追到門口外看到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 並無壓制到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 之程度,因此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之住處,侵入 告訴人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8號卷【下稱偵24378卷】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9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1 2年9月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5815號函檢附之1 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24378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至告訴人家中竊盜, 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 左臉處,致使告訴人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家裡從外面進來格局,最先 是廟廳,再進去是客廳,最後是房間,伊廟廳大門沒有關, 因為要拜拜,但是廟廳到客廳間有1個拉門,拉門沒有鎖, 但是伊是關起來的。案發當時,伊當時在房間睡覺,前面是 客廳,伊聽到客廳有人在動的聲音,伊就開房間門大喊小偷 (即被告),被告站在客廳的酒櫃面向酒櫃,伊大喊一聲「你 做什麼(台語)」,並且立刻就上前把被告抓住,伊用伊的 右手圈住被告左手,被告就掙脫,跑到前面廟廳,當時被告 跑出去,伊跟著抓住被告衣領,喊說「別跑」,被告罵了一 聲「幹」,用右手往站他左側的伊打過來,打到伊的左眼。 伊因為很痛所以就放手,被告後來跑出去,伊有追出門,看 到被告騎乘一台機車走掉。伊返家後發現原本吊在酒櫃把手 上的包包,裡面的錢都被偷走,裡面原本有1000元1張或是2 張,100元不知道幾張,1張500元等語(見偵24378號卷第73 頁至第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睡覺,伊聽到客 廳怎麼有聲音,伊開門看,發現伊的酒櫃的門怎麼站了一個 人,伊說「做什麼」,伊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就要跑出去 ,因為伊前面是廟廳,伊這裡是客廳,被告要跑到那邊去, 伊抓住被告,被告罵伊「幹」,然後搥伊,伊被被告打的部 位紅紅的,如卷附照片所示,而伊很痛就只好放手,被告就 跑出去,跑出去的時候伊還追出去,沒看到人,伊看伊的皮 包裡面原本有一張500元、1,000元有1張,還有好幾張100元 都不見了,因為要買菜,要普渡,就是被被告偷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  3.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時如何發現被 告至其家裡竊盜、被發現後之反應、其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 、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大致相符,另參以告 訴人之左臉頰確有紅腫之情事,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見 偵24378卷第43頁)可資佐證,再佐以告訴人之家中,自外入 內而觀之,大門進入後先進入宮廟,宮廟與客廳之間隔有一 白色拉門,客廳旁有一櫃子,且進入客廳後確有一門通向房 間等情,有告訴人家中之照片1份(見偵24378卷第44頁至第4 5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諭知偽 證之處罰,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佐 以被告亦坦承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從而,證人即告訴 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 至被告家中竊盜,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拉扯、並以 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處,致使告訴人左眼紅腫,因疼痛不 堪而放手等情,應堪認定。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告 於警詢供稱:伊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拿取現金後,告訴人看 到我,我就離開現場,告訴人沒有拉我、出口制止或攻擊我 云云(見偵字第24378號卷第8-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 騎機車經過,但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內云云(見偵卷第24 378號卷第87頁),從歷次被告供述可知其究竟有無侵入告 訴人住處、有無遇到告訴人均前後不一而有所矛盾,且衡情 被告自承告訴人已經發現被告,但卻未為任何制止行為,與 常情有違,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是被告所辯其未遇到告 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其僅有竊取到1100元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 次均清楚證述:遭竊之現金為1張1000元、1張500元,及數 張100元,我前一天有去買東西,我非常確定錢包裡有1張50 0元,該現金係供其買菜、普渡的錢等情(見偵字第24378號 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117頁),衡諸告訴人指訴其錢包內 之鈔票數不多,並已說明其認定遭竊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而 無誤認之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並無法清楚說明100元鈔 票張數,依罪疑惟輕,本院爰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張1 000元鈔票及1張500元鈔票共計1500元。   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卷存照片看不出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然上開照片確係攝得告訴人左側臉部 有紅腫,且有上開證述可佐,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 亦屬無據;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歷次關於被毆打 之部位不一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被告毆打其左眼明確(見偵24378卷第75頁、原 審卷第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往伊左 臉用力打一拳等語(見偵24378卷第16頁),固與前揭偵查、 原審審理所述毆打左眼並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犯罪行為經過 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而稍有出入,況衡諸常 情,左眼為左臉之一部分,而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與被告發 生衝突、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明確,縱有上 開細節差異,仍無礙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而可採為認 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 據。  ㈣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 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既不需以「被害 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則告訴人於被告欲脫免逮捕 、對其施強暴行為後,縱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至還繼 續追出,然告訴人因抓住被告而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左臉處, 以臉部為人類重要部位,告訴人該部位遭攻擊後左眼紅腫, 且因此疼痛不堪而放手,以致無法繼續阻止被告離去,且觀 諸被告身材壯碩,有卷附被告照片可稽(見偵24378卷第3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378卷 第77頁),又雙方有一定年齡差距,被告正值青中壯年,而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接近七旬,雙方之年齡、體型有一定差 距,當時又僅告訴人隻身面對被告,是以上開客觀情狀,綜 合評價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眼部脆弱部位,而對告訴人所 施加之該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進一步攻擊,告 訴人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追到門口外看到 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並無壓制到告訴 人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並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 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受傷應 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之住處與宮廟間 僅有一扇拉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破壞前揭拉門 ,是以難認被告有何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為脫免逮捕,以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等犯 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復就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又被告曾犯準強盜罪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111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已有因相同類型 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情,竟不思悔改仍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前次刑之執行後未生警惕之效,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 而原審經審酌前揭各項科刑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已屬從低度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 判決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4821-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 頁、第8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陳學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衝撞 被害人陳貴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 地,心跳停止,經送醫院急救,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 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堪認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復衡酌被告未有彌補或賠償告訴 人徐榕辰及被害人家屬徐沛瑄任何損失以盡力獲取原諒,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實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見112年度相字第711號卷第31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之過 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木工之 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被告違 反義務及所造成危險與損害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 另被害人家屬表示希望由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而不再與被告洽談和解等情,此 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將近七旬,其陳述目前無收入,僅 有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53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並 非無稽,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彼此因賠償金額、履行情況等因 素而無法達成和解,究非檢察官上開所指惡意不彌補損害,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恣意過輕之情,檢察官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TPHM-113-交上訴-136-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家維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湯家維(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8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 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購買數戶房屋之價格較其他僅購買一戶房屋之價格高 ,始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3月27 日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且被告有和解意 願,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過高始無法和解,原審量刑較 其他相似案件之刑度明顯過重,被告已深表懺悔與愧疚,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 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僅因不滿房產代銷價格,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 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且犯後猶在Facebook上 發表炫耀其毆打告訴人之貼文等訊息,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於原審審理時並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未 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 ,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 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審 卷第15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 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當日之審判筆錄:「(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被告答:有意見,我一直叫你們調影片...我 都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他身體那個傷勢怎麼來的,太誇張了 ,我沒有辦法接受...我要告他誣告」(見原審卷第154頁)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 官、被告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 事由一併辯論)被告答:...事實就不對,那個過程都不是 事實,他講的話也不是事實」(見原審卷第156頁),可見 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仍堅稱自己並未傷害告訴人而 否認傷害犯行,顯然未坦承犯行,被告辯稱其於原審有坦承 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 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 證已明所使然,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難認被告有何誠摯努力悔改之意,故量刑因子並未 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 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被告已有因相同類型案件經 判刑執行完畢之情,竟仍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見被告前次刑 之執行後未生警惕之效,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提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然該案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不足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7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紳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8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詠紳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蕭詠紳(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 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 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微利,率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所為非是,然考量其所清除之廢油混合物數量約100公 升,且於清除後即為警查扣其水肥車及其內廢油混合物,嗣 並由該水肥車車主即一信衛生工程行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 完畢,未實際造成環境衛生危害,認本案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仍以水肥車抽取上址水溝內廢油混合物,而非法清 除廢棄物,以此賺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後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改口否認犯 行,及審酌其所清除之廢油混合物經查扣後,業經委託合法 清除業者清除完畢,復衡諸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目前仍從事水肥車工作、家庭經濟小康(原審訴字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 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 明所使然,況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審所量 處之宣告刑已低於原本法定刑,更難認有何恣意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4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頁),參酌被告自陳已未再使用系爭水肥車幫人疏通 水溝,且被告之父親及母親目前均罹患癌症,需要被告照顧 其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至醫院治療,業據其提出被告於本案 後購入之高壓水刀清洗機照片5紙、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 、被告父母親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59頁),可認被告已積極努力生活並照顧其雙親,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3年。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 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20萬元。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PHM-113-上訴-4956-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113年度偵 字第31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8頁),故本件 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並請考量被告係受要脅 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縱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犯案後態度坦誠,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 錄,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阿財」要 我帶東西到臺灣、「Mr.Lee」給我夾藏毒品的行李箱等語( 見偵49159號卷第15頁、第79頁反面)。然被告供陳其無法 提供「阿財」、「Mr.Lee」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除Telegr am通訊軟體外之聯絡方式(見偵49159號卷第79頁反面), 且本案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之情,此 有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園緝字第11357538 68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4月9日桃檢秀優112偵49159字第1139043634號函文(見原審 卷第78-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衡酌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 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 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共同運輸本 案毒品,且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毒品3包,其淨重高達2,9 42.33公克,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我國國民之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係受要脅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等語,然依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不出境的話,「Mr. Lee」不會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未見「Mr. Lee」有何強暴、脅迫 、恐嚇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我當時急需要 用錢才會答應運輸毒品至臺灣等語(見偵卷第79頁),衡情 被告在機場之公眾場所,有諸多求援之機會,況未見「Mr. Lee」單獨一人有何得以在公開場所對被告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之能力與機會,被告在機場具有得以選擇中止犯罪計 畫而不登機之可能性,卻因需要錢而仍選擇繼續為本件犯行 ,本院認被告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請尚有未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 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 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其運輸至我 國之毒品總淨重達2,942.33公克,數量甚多,倘順利收受、 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應予嚴重之非難, 惟考量本案毒品於被告入境後,旋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 告僅係依「阿財」、「Mr.Lee」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 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未有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中學教育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15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依上開減刑規定而得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以被告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上開裁量之刑度係採低度刑為基準,從輕裁量, 並無恣意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8-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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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本次運輸數量儘管數量極大,但被告在國內受貨後隨即 遭檢警循線逮捕,對社會並無造成極大之危害,另被告雖針 對歷審自白內容更異其詞,然究其原因僅是訴訟策略之選擇 ,並不礙於認定被告自偵審至今均坦承犯罪,且被告至今亦 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追緝本件實際上游,因此斟酌被告 本件犯罪情節,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 給予被告適當之刑度,俾利罪責相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查被告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犯罪 分工以觀,其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 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收貨、分貨之 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 輸之海洛因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 ,再衡以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自白之 減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 ,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 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2.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供稱其主觀上僅具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 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更 遑論被告前有毒品前案,偵查中又有選任辯護人,對於自己 主觀犯意是否知悉運輸第一級毒品,其先前偵審所為之陳述 是否為自白供述,更難諉稱係法律見解之爭執,被告偵查中 實有充足之機會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既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一級毒品具直接、間接不確定故意,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 ,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國,無視 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 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 成擴散,惟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船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祖母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酌減後之處斷刑範 圍量處有期徒刑18年。  ㈡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 然亦係在歷經偵查、原審、本院前審為事證調查,復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指明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證後,因見事證已明 所使然,已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出於誠摯悔改,不據為更 有利之量刑因子。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配合偵查機關追查 其他共犯,請求依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老哥」 為游力緯(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老哥」為劉 秉豪(見偵卷第324頁),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的上游 只有「老哥」沒有其他人,他因傷害致死案件被通緝在逃亡 至國外,而「片幾」及「信中」、陳張成等人是在不知情的 情況被我找來等語(見偵卷第359-361頁、第498頁,原審11 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並未第一時 間供出「老哥」之真實年籍姓名,而事後雖供出「老哥」為 劉秉豪,然被告亦知悉劉秉豪因遭通緝而無法被偵查機關查 獲,且被告亦迴護共犯而供稱陳張成等人並不知情,陳張成 因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均足見被告 有迴護共犯而不願其等人遭查獲之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述:後來被告手機有被破解,查獲相關跡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並佐以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遭海關發覺 後,偵查機關隨即監控毒品運送過程而逮捕被告、陳張成等 人,可見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且亦 係破解被告手機內容之偵查作為,重啟對共犯陳張成之偵查 ,才因而傳喚被告作證,被告所為實已使偵查機關耗費程序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亦難認被 告有何誠摯努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損害之意,故量刑因子並 未因其被動配合偵查機關之偵辦有何具體變動。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 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 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無恣意過重之情,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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