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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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田家昌 相 對 人 千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家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 路000號)為相對人千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聲請人 持股2,500股,訴外人陳月妮、田佳申,依序持股500股、2, 000股。相對人最近一屆董事、監察人任期係自民國109年12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董事長為陳月妮,董事為田佳申, 監察人為聲請人。惟陳月妮多次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規 定遭經濟部裁罰,且相對人因未依限改選,全體董事、監察 人於113年7月14日當然解任,現已無董事、監察人可依法執 行職務,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及股東 權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係相對人持 股50%之股東,且先前擔任監察人,秉公守法,克盡職責, 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應屬適洽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 等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 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 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 ,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聲請人持股2,500股,陳 月妮持股500股、田佳申持股2,000股;又聲請人前為相對人 監察人,陳月妮前為相對人董事長,田佳申前為相對人董事 ;復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經 濟部以113年5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0563000號函命相對人 於113年7月1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 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且相 對人逾期未辦理;另陳月妮前因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遭經 濟部處罰鍰等情,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上開經濟部函、相 對人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1至31、39頁),足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董事會不能 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持股50%之最大股東,且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 人,堪信聲請人對相對人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 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7

SCDV-114-司-2-2025022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吳懷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范增燈、范光鐘、范 振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 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廣興段103 5、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1035-7、1 041、1041-1、1041-2、1041-3、1041-4、1041-5地號,面 積共計14,283.1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關 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分割契約前 之共有狀態。㈡撤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差額贈與,即訴外 人吳家潤贈與被告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下稱被告吳金 泉等3人)之部分。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時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 ,且原告僅為吳家潤之繼承人之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7至31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已分割遺產之證據資料;如 未分割遺產,則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自須經吳家潤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6

SCDV-112-重訴-267-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彥德律師 相 對 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 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朱燦榮、朱世隆、朱清 全、朱健誠、朱筠、尹曉嵐、朱順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被告朱順隆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朱順隆於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該案業經終局裁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被告朱順隆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告朱順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65號卷二第15至17頁)。茲審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 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 人擔任被告朱順隆特別代理人之期間約6個月,聲請閱卷1次 、到庭3次,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6

SCDV-114-聲-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德煙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有關解任、改選董事等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李秋容、李連 基(下合稱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 存證號碼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 1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李秋容為董 事(下稱系爭決議)。然邱金妃等5人並未先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且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21,667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 上股東之出席,且李德堂斯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 可能委託訴外人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依 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112年3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解 任、改選等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 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 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 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195,000股之 股東出席(計算式:50,000+39,800+47,000+43,200+15,000 =195,000),未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李德堂簽署委託書時未入住加護病房,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㈠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 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出席,邱金妃親自出席, 吳彥德律師出席,李秋香親自出席,李秋容親自出席,李碩 基未出席,李連基委託訴外人李靜澐出席。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案,決 議:通過;選舉事項,案由:補選董事案,決議:選舉結果 如下:新任董事由李秋容擔任(即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㈡系爭決議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 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 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第173條之1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87號存證信函載明:「主旨:召開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敬請撥冗出席參加。說明:一、查吾等五人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股東,共持有195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5%,且均已持股三個月以上,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二、茲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假本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開一一二年臨時股東會。三、本次召集事由:1、解任李德煙之董事職務案:本公司董事李德煙胡亂適用法規,以董事長身分代理公司函告數名股東要脅辦理股東資格除名等,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顯為不適任董事,爰提請解任其董事職務。2、補選董事案:如通過李德煙之董事職務解任案,擬提請補選董事一席」等語(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顯見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被告至少自108年3月18日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堪認如附表所示(詳後述),邱金妃等5人持有股數合計195,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0股之半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股期間及持股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準此,邱金妃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3.原告固主張:否認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數應以106年11月14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為準;被告未能提出股東名簿原本,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云云。惟觀諸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本院卷二第49頁)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合計為260,000股,與被告104年8月4日、106年11月14日、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互有相符;且其中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原告、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股數,亦均與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相符,有前開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9至31、37至40、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堪信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為真。反觀原告主張:107年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原告及李碩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70萬元、90萬元後,原告持有股數為111,667股,李碩基持有股數為15,000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1,667股云云,僅提出全體股東協商會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觀諸其上所載達成協議內容均為空白,無從執此佐證,且原告所主張321,667股亦與前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不符,自無從執此憑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云云。惟公司法第173條之1未如公司法第173條 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取。  5.原告復主張: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已敘明如前,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 0條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6.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相符,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規定 ,足堪認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核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  1.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 0股,且斯時被告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如108年3月18日之被告 股東名簿所載即如附表所示,均經敘明如前。又系爭股東會 之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委託書、簽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故出席之股數合計195,000股, 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  3.原告固主張:李德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可能於11 2年3月7日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 李德堂急診護理紀錄略以:「日期112/03/07時間-22:34病 患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有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 119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235頁),可 見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急診,且意 識清醒。又經證人即李德堂之配偶傅世靜證稱:委託吳彥德 律師,李德堂於112年3月7日簽署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前1 天本來要請李德堂簽名,但李德堂當時比較咳、比較喘,所 以沒有簽,擺在床邊,伊放早餐時,那份委託書還是空白的 ,過了一段時間約9點多,伊又去2樓看李德堂時,李德堂主 動告訴伊說他簽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及證 人即李德堂之子李國璋證稱:委託書是伊母親給伊父親的、 伊母親託伊父親簽名。簽完之後,伊母親通知伊,伊回家拿 ,回家拿的時間約早上9點、10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 1頁),關於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9時、10時許簽署委託 書一節,與前開病歷所載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 急診,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證人傅世靜、李國璋上開證詞, 可以採信。綜參上情,堪認李德堂確實於112年3月7日親自 簽署委託書,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憑。  4.基上,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 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股東 持有股數 出席情形 1 原告 50,000 未出席 2 邱金妃 50,000 親自出席 3 李德堂 39,800 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 4 李秋香 47,000 親自出席 5 李秋容 43,200 親自出席 6 李碩基 15,000 未出席 7 李連基 15,000 委託李靜澐出席 合計 260,000

2025-02-25

SCDV-112-訴-579-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吳霞 被 告 徐鴻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之潘朵拉會館內,飲酒後因不明原因與伊 發生口角爭執,竟故意徒手毆打伊之四肢軀幹,並以酒瓶敲 擊伊之頭部1次,致伊受有臉部、右側上臂、雙側腕部、雙 側膝部及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因不明原因與原告發生口 角爭執,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四肢軀幹,並以酒瓶敲擊原告 之頭部1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 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被告賠 償原告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2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5

SCDV-113-訴-1281-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昌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鼎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NE-0000000-0 1 10,000 2 鼎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NE-0000000-0 1 10,000 3 鼎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NE-0000000-0 1 10,000 4 鼎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NE-0000000-0 1 10,000 5 鼎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ND-0000000-0 1 1,000 6 鼎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1

SCDV-114-除-1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吳俐瑩 被 告 彭雨婕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辭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之人,竟與甲○○於10 8年間發生性行為,其後持續交往,平均每月在新竹縣新豐 鄉或新竹市之旅館發生1至2次性行為。嗣於110年間,被告 與甲○○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其等於111年1月11日前往婦產 專科診所,為被告進行藥物流產。伊於113年7月間,收受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彭瑋鴻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文 書,始知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 ,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遭甲○○隱瞞婚姻 關係,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7年10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107年間當面告知被告我已婚;我不記得 告知時間及被告的反應如何;是107年年尾告知被告我的婚 姻關係;(改稱)時間應該是108年,我確定是結婚後告知 被告已婚,確實時間記不住;原告已經原諒我等語(本院卷 第83至84頁),則證人甲○○關於究竟係於何時告知被告其婚 姻關係,前後證述不一,且證稱不記得被告獲悉後之反應, 則證人甲○○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佐以證人甲○○與 原告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證人甲○○並已獲得原告之諒解 ,可見證人甲○○之立場及利害關係顯與被告相衝突,而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證人甲○○證述屬實之客觀證據資料, 尚難單憑證人甲○○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甲○○ 為已婚之人。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證 人甲○○為已婚之人而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1

SCDV-113-訴-902-202502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庭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另原告固聲請調查門號0 963XXXXXX號(真實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之帳單地址 。惟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供有關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B1停車場之非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分局函復略以:查無110報案紀錄, 無法查明是否曾有警察機關處理,爰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0302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門 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佐證資料,故系爭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 申辦,已屬有疑。況按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 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 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11條之1、第19條第4項 分別規範調取之要件及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聲請調 查之系爭門號帳單地址,核屬該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非 可任意調取之,爰不予調查。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10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余成章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田志榮(歿) 許崐山(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 頁)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田志榮於起訴前 之112年8月22日即已死亡;被告許崐山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 30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 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9

SCDV-113-訴-1219-20250219-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舒博 楊于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征忠 楊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4年1月10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7至40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9

CPEV-112-竹北簡-421-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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