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2號
原 告 陳偉澤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5,158元(計算式:35,000+158=35,15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5,000元) 1 利息 3萬5,000元 114年1月4日 114年2月5日 (33/365) 5% 158.22元 小計 158.22元 合計 3萬5,158元
TCEV-114-中補-61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