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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失業,無法負擔每月(新台幣) 3,000元之扶養費,再加上其因小時候有腦部受傷,以致於 有反應慢、行動遲緩的狀況,故就業不順利,求職處處碰壁 ,原審法官裁定減輕扶養,每月支付3,000元,會加重抗告 人之經濟負擔,故提出抗告。抗告人目前與三叔同住,叔叔 擔任大樓警衛,負擔房租及所有費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准予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 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 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36年次,原審並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 109年、110年、111年均無任何薪資或收入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事實等情,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均賴原審 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在監押紀錄,方推論相對 人於抗告人未成年時工作不穩;且曾三次因竊盜入監服刑9 月、7 月、2月之情形;原審再兼酌相對人之另名子女丁○○ 之薪資所得,方有裁斷之依據。然抗告人於本院抗告審程序 中,猶執前詞,僅空言泛稱其自小未受相對人之扶養照顧, 且其有腦傷故長期失業,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攜同 證人到庭作證。  3.故本院審酌抗告人自幼時父母離婚後,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家屬同住,其並為祖母、二叔及姑姑撫養長大,然自相對 人之在監押紀錄觀之,相對人在抗告人成年前僅在監共計一 年多,顯見多數時間仍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其從未受到相對人之扶養照顧,自難認其於成長 過程中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完全不受相對人之扶養。再者,抗 告人身為4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其長期不 就業,雖其稱有腦傷,但又無法提出相關之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證明,而其成年後均未去工作,皆靠年邁之祖母、二叔、 姑姑扶養,直至三人接續去世後,抗告人才開始陸續去打零 工,現則是處於失業中,抗告人目前與其三叔乙○○(44年5 月22日)同住,相關房租、生活費則是由其三叔乙○○擔任大 樓警衛賺取、提供,是以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卻不積極就業 ,並不能據此事由而當然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 件雖可認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事,然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 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原審認抗告人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乙節 ,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4.原審又審酌抗告人於109年、110年、111年均查無薪資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是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參酌相對人現況, 並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後,酌定認為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應以每月3,000元為適當,原審已詳為調查,其認 事用法,亦屬妥適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2025-02-27

CHDV-112-家親聲抗-3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具狀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下合稱乙○○2人 ,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 第35號【下稱第35號】),乙○○2人則於113年9月30日聲請 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下稱第78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乙○○2人之父,伊名下財 產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2人既為伊子, 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乙○○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爰 依法請求乙○○2人按月各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另伊本身好賭,對家庭不負責任,伊都沒有回家,沒有照 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詹麗華在養孩子,故同意乙○○ 2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扶養費1 萬元。 二、乙○○2人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渠等為丙○○與渠等之母 詹麗華所生之子,但乙○○2人從小與母親生活,從未見過丙○ ○,丙○○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丙○○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之聲請駁回。㈡乙○○2人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乙○○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78號卷第15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35 號卷第75、77頁),現僅按月領取老年年金5,373元,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函附丙○○領取國民年金資料為憑(第 35號卷第169、171頁),衡以丙○○現設籍之高雄市112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足認丙○○現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2人既為 丙○○之成年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 活,乙○○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 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㈢又乙○○2人主張丙○○自渠等幼年即未曾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乙事,業據證人即丙○○之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 一直沒有穩定的工作,伊與丙○○一家同住時,都是伊與伊先 生在負擔生活費,丙○○也沒有拿錢給伊過,伊搬走後丙○○還 有來跟伊借過錢等語(第35號卷第245、247頁),足見丙○○ 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佐以丙○○自承:伊本身好賭,對家庭 不負責任,也沒有回家照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 在養孩子等語在卷(第35號卷第249頁),由此堪認丙○○確 自乙○○2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乙○○2人成 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 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乙○○2人所主張該部分之 事實洵屬可信。  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元,即洵 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7

KSYV-114-家親聲-78-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張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5,0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600元。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及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82年離婚。聲請人從小記憶就是 甲○○在養家,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負債又賭博、酗酒, 甚至將甲○○所購房屋揮霍殆盡,亦經常暴怒摔東西、家暴, 及恐嚇甲○○速將聲請人帶走,故甲○○將聲請人帶走,並於89 年取得聲請人之監護權,相對人將近30多年以來,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無給付生活費或探視,從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聲請人成長求學期間皆為半工半讀,亦需申請就學貸 款以完成學業,成長過程備感心酸,致身心莫大傷害,可認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如 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丙○○、乙○○對相 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我和聲請人同住至他們國小,期間我沒工 作,但有拿錢養他們,離婚後,聲請人和甲○○同住,我有扶 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0歲,係聲請人丙○○及乙○ ○之父,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即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造戶 籍謄本、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 人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皆為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又據新北市社會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112年8 月至12月領有每月7,759元、113年1月至5月領有每月4,146 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02年至112年之老人健保全額 補助及110年至112年每年1,5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之相關社 會救助,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98年11月 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2年1月至112年7月每月3, 922元,112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3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6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函 附卷可佐,依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堪認其現已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發現其負債 上千萬,經濟狀況不好,忙著還債,相對人容易暴怒、酗酒 ,常常家暴,我就是這樣才和相對人離婚。(法官問:妳與 相對人婚後的工作情形?)婚後我到相對人的公司幫忙,都 不會就學,因為相對人很多債務要還,一天到晚打支票,公 司是做出口貿易,相對人是負責人,賺的錢是給相對人家人 用,不是給我們家用,在未婚前就是如此。我單身時很就努 力賺錢,有做家教賺了一些錢,後來頂了托育保母,我婚後 就是在相對人公司幫忙做,根本沒什麼訂單,收入只有一點 點,如錢不夠就借錢,向朋友、爸爸借。(問:你婚後的收 入是否均在相對人公司賺的?)我和人合作之育嬰保母中心 一個月可賺新臺幣(下同)5、6萬或3、4萬元,大約婚後一 兩年就沒再合作,我就沒這筆收入。相對人公司做不起來, 離婚後,該公司就收掉了。我婚後是住在內湖相對人妹妹的 房子,同住者還有相對人的母親、弟弟、妹妹。聲請人自幼 都是我照顧,相對人從未照顧,且聲請人自幼開銷都是我支 付,我帶在身邊,帶去公司照顧。81年底因小孩還小,小孩 是與相對人同住,我不放心小孩所以又再結婚,到84年受不 了又再離婚。(問:依戶籍資料你與相對人於82年11月15日 離婚,離婚後兩名子女居住情形?)因相對人不肯將小孩給 我,這樣可以威脅我要將小孩賣掉,所以小孩還是和相對人 同住,我一人搬出去住。我第一次離婚後,有買房子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是我看房、買房並支付頭期款,且有留現金給 相對人,後續款項可能是拿我給他的錢去支付或房子被相對 人賣掉。後來第二次離婚,因為小孩會被相對人家暴,玻璃 桌子打破碎在地上,我決定將小孩帶走,帶到我後來購買位 在南港山坡上、地址是汐止的房屋與我同住,哪一年我已經 記不得,我將小孩帶走時約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我將聲請 人帶走同住後,相對人從未探視亦無提供扶養費。(問:依 戶籍資料你與相對人於89年8月才約定聲請人由你擔任親權 人,此時聲請人已16、14歲,情形為何?)因為小孩要當兵 、出國,我才聲請扶養權,當時聲請人已經與我同住好幾年 了。相對人公司是指寶旺企業,相對人妹妹在公司做會計, 不管賺錢負債都是交給他妹妹,由他妹妹支配家中的錢,我 嫁進去也是外人,無法支配相對人賺的錢,也沒賺什麼錢, 只能去借錢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0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 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  ㈢查聲請人丙○○、乙○○分別為73年10月26日、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甲○○於76年1月27日第一次離婚,約定 聲請人2人均由相對人扶養,嗣相對人與甲○○於80年8月再次 結婚,並於82年11月15日第二次離婚,其後於89年8月30日 約定2名聲請人交由甲○○扶養、監護,此有其等戶籍資料、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 書、離婚協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由前開資料、 證人所述,及兩造均陳述同住時間約至聲請人丙○○國小畢業 、聲請人乙○○國小五年級,可認聲請人2人係於父母第二次 離婚即丙○○、乙○○分別約為9歲、7歲以後,才改與母親甲○○ 同住,而相對人自該時起便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 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 聲請人2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㈣相對人有前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 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第二次離婚 即聲請人分別為9歲、7歲以前,甚至至聲請人分別約國小畢 業、國小五年級以前,聲請人2人係與相對人同住,且由前 開76年、82年離婚協議書所載甲○○職業均為寶旺企業有限公 司之職務,相對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可認聲請人父母係長期 共營事業,難認相對人全無同住生活照顧、經濟上之分擔, 自不因相對人事業後續經營不善或因而負債即認其完全未盡 扶養義務,綜合上情,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 ,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 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 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 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 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2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80 歲,無收入、財產,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及老年年金之金額業 如前述。聲請人資力部分,聲請人丙○○陳稱其為碩士畢業, 從事軟體工程師,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並 有貸款約900多萬元等語,聲請人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 擔任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等語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 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71,800、635,400、1,033,76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371,849元;聲請 人乙○○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16,000元、252,000元、30 1,11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認聲請人丙○○資力略優於聲請人乙○○ 。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又相對人現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每月 所需費用為38,000元,此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到庭陳明,併 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 與一般生活水準,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2人扶養 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期間、對聲請人2人分別未盡扶養 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丙○○、乙○○之聲請,認聲請人丙○○ 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000元、聲請人乙○○ 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60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452-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2,000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5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甲○○、丙○○、乙○○(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 母親庚○○(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71年5月14日結婚,相對 人婚後即外遇,時常藉口帶聲請人3人出遊,實則將聲請人3 人丟在書店或遊樂場,相對人則趁機去找外遇對象,相對人 賺取之所得均給予外遇對象並未扶養聲請人3人。嗣相對人 於82年間開始家暴庚○○,渠等於87年間離婚,然相對人自離 婚後均未給付扶養費,甚要求庚○○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 ,事後貸款費用皆由庚○○償還,相對人還時常返家找庚○○要 錢,相對人如要錢未果則會在家門口大吵大鬧、半夜致電騷 擾或持鐵鎚敲擊大門,庚○○因不堪其擾曾於104年2月至7月 間每月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致全 家人長期生活在驚嚇及恐懼中。相對人曾於105年至乙○○就 讀學校騷擾並向其要錢,甚要求乙○○延畢繼續打工支付相對 人費用,致乙○○身心壓力過大就醫而難以工作,相對人未盡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不符免除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先位請准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 輕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3人主張減免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無非以渠等在未成 年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甲○○為0 0年0月00日出生,於87年3月31日成年;丙○○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92年3月13日成年;乙○○則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 95年10月2日成年。顯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民 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實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 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惟相對人 於聲請人3人未成年期間仍有與渠等同住,足見相對人仍有 在生活上及經濟上照顧子女之事實,況相對人若有外遇而不 常回家,未曾負擔任何生活扶養費,家中大小事皆由庚○○操 持,按理庚○○應自甲○○出生不久便會與相對人離婚,何以願 意予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長達20年,自難排除庚○○因與相對 人感情不睦,多年夙怨未解而有誇張渲染過往不利相對人之 事實。  ㈢相對人過往因受限自身健康狀況,工作不穩定,除早期與庚○ ○同時負擔房屋貸款,及分擔聲請人3人部分生活或經濟所需 外,其餘生活開銷均有賴經濟能力較佳之前配偶庚○○供應; 其後,相對人與庚○○離婚,將聲請人3人親權協議交由庚○○ 行使,無法與聲請人3人同住,卻因長期失業而無力扶養照 顧聲請人3人,而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庚○○負責大部分扶養義 務,則揆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僅係相對人與庚○○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 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 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庚○○於87 年3月27日離婚,約定由庚○○擔任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又相 對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請人3人外,尚有丁○ ○、己○○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 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9歲,患有失智症,致生活無 法自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05元 、118元、138元,名下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2,71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汽車及 股票投資,惟價值不高,縱處分名下財產亦難以維持生活所 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 請人3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查,相對人另有2名子女己○○ 、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輕其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500元、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亦 先敘明。  ㈢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 人母親庚○○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身體不好,有心律不整而 長期服藥治療,聲請人3人自出生至成年幾乎都由我扶養, 雖早期相對人有與我們同住,但相對人因有外遇而經常不在 家,甚少負擔家用,離婚之後就由我獨自帶著聲請人3人, 相對人未曾負擔扶養費還強迫我以自己做生意賺錢所購買的 房子去辦理貸款給他,雖相對人一開始有支付貸款,但之後 就無力支付,是我以互助會方式返還房屋貸款約600萬元, 我當時與家人一起經營代理記帳事務所,自聲請人3人成年 之前,我一直都在工作支付家用,相對人還曾還對我家暴, 我有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事後撤回聲請),我原預計安排相 對人居住老人公寓,但相對人拒絕且稱要自行賺錢養活自己 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3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查知相對人自聲請 人3人出生後至其與庚○○離婚前,僅分別於68年5月10日至68 年8月3日在台灣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8年12月19日至69 年8月18日在神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年9月16日至72年6 月16日在鉅惠實業有限公司、78年9月1日至79年2月8日長頸 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此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據此堪認相對 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至離婚前,僅有短暫投保勞工保險之紀 錄,此與證人前開證述相對人婚後甚少負擔家用之情節大致 相符,據此可認證人證述家計均由其負擔,且聲請人3人均 由其扶養等情應屬可採,可認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 盡扶養照顧等情,堪信為真實。雖相對人代理人抗辯相對人 因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亦不佳,才未扶養照顧聲請人3 人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所 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負擔親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 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3人之父,自須負擔扶養義務,尚難以其身體狀況不佳或 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而完全不負擔扶養照顧義務,且縱使相 對人與庚○○離婚後,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由庚○○任之,相對 人仍須共同負擔扶養照顧義務,自不得謂其已免除對聲請人 3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善盡對聲請人3人扶養責任之情事。至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 人曾對其母、乙○○施以不法侵害部分,除證人庚○○證述之一 次事件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認構成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人3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3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 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仍有短暫工作,且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3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3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如令聲請人3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3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9 歲,無配偶,共有5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3人、丁○○、己○○, 相對人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其患有失智症且 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均如前 述;甲○○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丙○○陳稱其未婚,目前待業在職訓 局上課,領有失業補助1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 乙○○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超商盤點人員,月收入約2萬初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3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甲○○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40,271元 、147,304元、149,737元,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5筆,財產 總額60元;丙○○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9,393元、4 93,780元、330,534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年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322,963元、212,158元、64,326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各自經濟能 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另有扶養義務人 即己○○、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 輕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1,500、2,500元等一切情狀,再審酌 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3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 期間、對聲請人3人分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 甲○○、丙○○、乙○○之聲請,認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2,000元、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 元,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㈥至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抗辯本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 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 請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云云,然參諸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 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自可適用新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併與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768-20250227-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與抗告人之母甲○○結婚,嗣抗告 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雖陸續有自行創業或運送 飲料等工作,然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賭博等惡習 ,在外積欠債務,實無多餘收入足以扶養抗告人,抗告人所 需扶養費,均由甲○○從事家庭代工、在娘家工作及在外求職 賺取收入支應。繼相對人自85年4月起與甲○○分居後,即無 與抗告人同住,未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無給付抗告人所需 扶養費。另相對人前曾持刀攻擊抗告人及甲○○,脅迫甲○○娘 家提供金錢援助,以供相對人在外飲酒作樂,甲○○為使抗告 人得以安穩成長,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條件,與 相對人協議將來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並於 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是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及甲○○ 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 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尚非 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仍有盡部分扶養義務,對抗告人之成 長非全無貢獻,及相對人縱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仍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等節為由, 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甲○○結婚後,曾共同經營○○批發 ,由相對人負責開發業務,甲○○負責財務會計事宜,工作所 得均由甲○○管理,營利不多,惟尚可支應家中開銷,嗣因○○ 批發生意不佳,相對人另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運送○○工作 後,月薪約4、5萬元,相對人每月均有將部分薪資交予甲○○ 運用。又相對人平日須送貨工作,僅於假日偶有賭博,並無 頻繁賭博之惡習,且相對人係因經營生意失敗,周轉不靈, 始在外積欠債務,非因賭博所致。繼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 條件時,因認由甲○○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生活得較為舒適, 始同意甲○○所提條件,同意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 親權,並無脅迫甲○○提供上開款項。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 與甲○○離婚前數月起,即與甲○○分居,未與抗告人同住,然 仍會送便當給抗告人,嗣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抗告人 ,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仍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非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 審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 ),堪以認定。再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相對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51元、0元、0元 ,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時陳 稱:伊駕照遭吊扣中,無法貸款買車,有時會在夜間駕駛車 行之計程車,以賺取生活費,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現尚 有積欠車行50萬元、交通罰緩約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42頁),足認相對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未對其盡扶養義 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至相對人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亦未 曾對其盡扶養義務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於 00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迄至83年止間,持續有做髮飾品 之代工,因為是家庭代工,沒有勞保,已忘記每月酬勞多少 ,此外伊於76年5月間,曾因家庭代工收入不穩,想找穩定 工作,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然任職不到2個 月後,因娘家開設○○店,故伊離職回娘家協助顧店,伊父親 給伊每月薪資1萬元,顧店期間大約3年,繼因伊娘家結束○○ 店,且家庭代工數量減少,故伊自82年9月20日起,在○○○○ 股份有限公司○○廠任職,斯時每月薪資約1萬4,000、1萬5,0 00多元;另伊婚後於74年至75年初間,曾與相對人一起經營 ○○批發生意,繼抗告人於75年出生後,相對人就改到外面公 司任職,從事運送○○之工作,伊不清楚相對人之工作期間及 收入金額,因相對人未將工作收入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 費之用,全部費用均係由伊工作收入及親友經濟援助支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然參諸證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 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僅於76年5月11日至76年7月1日間、8 2年9月20日起,曾因在外任職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情,有證 人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此 外就證人於上開婚姻期間有無領有家庭代工收入及其金額, 以及曾否在自家娘家工作而領有收入等節,除證人上開證述 外,並無薪資單據、所得申報資料或投保資料等相關事證可 佐,故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離婚前均由證人獨自扶養乙節 ,尚難逕採為實。稽之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前約1年前 後,始與甲○○分居,此前係與甲○○及抗告人同住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婚後初始曾與甲○○一起經營○○批發生 意,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繼相對人於76年3月31日至76 年4月20日、78年8月25日至79年3月17日、79年4月16日至79 年11月6日、83年1月21日至84年5月19日間,復因在外任職 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節,亦有相對人之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於上開婚姻期間,縱有經營生意不善、收入不穩或債信不佳 等情事,而未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照顧抗告人之 責,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自始全然未曾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責 任及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 之程度,抗告人執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甲○○曾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 相對人常常喝酒回來就鬧事,最後一次相對人鬧得很離譜, 相對人拿著菜刀,甚至想要搬小瓦斯桶砸人,要逼伊回娘家 借錢,伊哥哥丙○○在場阻止相對人搬瓦斯桶,並帶伊及抗告 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復經證人即甲○○胞兄乙○ ○於原審時證稱:相對人喝酒後,如果賭博手氣不好,會對 甲○○大小聲,甚至拳打腳踢,抗告人因為當時還小,相對人 尚不至於對抗告人動手,伊跟相對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 沒有看到相對人拿刀,但有聽伊哥哥提過因相對人打甲○○, 伊哥哥趕到相對人家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至144頁),然證人乙○○未曾親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何 不法侵害行為,抑或相對人曾持刀對甲○○為不利行為,是經 互核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固得認定相對人曾於酒 後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此舉雖為不當, 然依抗告人就此所提證據可得認定之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 內容,尚屬有間,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亦非可採。  ㈣復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依法於抗告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前,未 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抗告人 之情事,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甲○○曾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 ,亦據認定如前,均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 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現年65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抗告人,其申報所得及財產 資料業如前述;又抗告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 1,747元、332,154元、227,1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汽車各1筆、投資17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94萬5,600元 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果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7至127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 ,併參考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 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 當。再參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 人過往對抗告人之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曾對 抗告人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非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 扶養費4,000元。原裁定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5-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丁○○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戊○○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及戊○○於民國83年5月3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聲請人丁○○,而戊○○於85年3月16日涉犯刑法盜匪罪而 經法院判處有罪入監服刑,嗣乙○○、戊○○於89年11月16日離 婚,並約定由乙○○擔任丁○○之監護人。丁○○出生後,全家三 口即與乙○○胞姊己○○一家同住,並將丁○○委由己○○一家照顧 ,然乙○○、戊○○於同住三個月後未通知己○○一家即自該住處 搬離,留丁○○一人予己○○照顧,對丁○○均不聞不問,亦從未 給付扶養費及探視丁○○。  ㈡乙○○於76年4月25日與他人未婚生下聲請人甲○○,於93年10月 19日經訴外人丙○○認領,約定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乙 ○○與丙○○嗣於103年4月17日結婚。然自甲○○出生後,乙○○對 甲○○均不聞不問,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及探視甲○○,甲○○係由 乙○○之母庚○○單獨扶養長大,己○○一家有時間亦會幫忙照顧 甲○○,而丙○○雖認領甲○○,然兩者間未有血緣關係存在,丙 ○○亦未照顧甲○○。   ㈢乙○○名下雖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不動產,然此為乙○○之母庚○○移轉兩人目前住處予乙○○ ,而相對人2人均為聾啞人士,先前均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後因聲請人等有工作收入而無法領取該補助,相對人 2人以其現有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乙○ ○因而要求聲請人等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等扶養自己與家 庭已相當勉強,顯無餘力扶養相對人。是乙○○為聲請人丁○○ 、甲○○之母,戊○○為丁○○之父,其等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至 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亦缺 乏照顧,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不符免除要件則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乙○○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丁○○、甲○○之聲請,兩孩 子出生後隔幾天就給我姊姊,我並未和丁○○、甲○○同住過, 孩子都是我姊姊扶養等語。 三、相對人戊○○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丁○○之聲請,孩子是姊姊 扶養,我沒有扶養亦未和丁○○同住,之前因有通緝案件都沒 有在家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乙○○、戊○○(原名辛○○)前係配偶關係,育有一名 子女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2人於89年 11月16日離婚,約定丁○○由乙○○監護;而相對人乙○○前與他 人未婚生下一名子女即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於9 3年10月19日經訴外人丙○○(於103年4月17日與乙○○結婚)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一親等查詢單附 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相對人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等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997,900元;相對人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20 元、200元、80,666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 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又 相對人乙○○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領有每月5,065元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曾領取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0日 期間共14日計5,585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現仍參加勞 工保險加保生效中,如離職退保已符合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資格(如以113年5月30日為離職退保日期,給付金額 經試算為548,417元);而相對人戊○○於99年1月起至100年5 月止領有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自100年6月起不符合請領資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5月30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6日函文足參 。相對人乙○○名下雖有不動產、汽車,然該新竹縣房地係與 他人共有,且為乙○○與其母親現居住使用,尚難變現,汽車 則已報廢等情,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又相對人2人均有 聾啞之身障情形,依其等財產、所得、健康及生活狀況,堪 認均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 對人等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聲請人2人分別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即離家,對聲請人等不 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成長過程照片在卷,復 據證人即相對人乙○○胞姊己○○到庭具結證稱:丁○○還沒有滿 月就到我家居住,幾乎是我一手帶大的,相關照顧扶養費用 都是我與我先生負擔,相對人2人都沒有付過扶養費,他們 不會來我家照顧,小孩也不會送回他們家照顧,因為相對人 戊○○家屬拒收丁○○。(問:相對人對丁○○探視情形?)戊○○ 都沒有來過,相對人乙○○也沒有到家裡看過小孩,也不會特 別來探視,她說小孩給我就是我的,一直到小孩成年均是如 此。(問:對於甲○○出生後之扶養照顧、居住情形是否瞭解 ?)甲○○生父已經在巴西往生,他從小,我妹妹生完也是丟 回我娘家裡,由我母親請保母帶,照顧費用都是我母親負擔 ,乙○○沒有給過扶養費,我住我母親家附近,我也有帶過甲 ○○,所以我知道這件事,2位聲請人都是叫我與我先生「爸 媽」。乙○○不會到我娘家照顧甲○○,甲○○也沒有帶回過她家 照顧。乙○○生活圈與我們不太相同,不會來探視小孩。乙○○ 未工作,一直都沒有工作,我與母親都有資助她等語在卷( 見本院114年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等主張情 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知戊○○有多次入監服刑紀錄,自聲請人丁○○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戊○○於85年5月10日至89年7月4日、 93年5月18日至96年5月1日間均在監,顯有相當時期完全無 法陪伴、照顧丁○○,且由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2人除未照顧 亦未於經濟上扶養聲請人,堪認聲請人本件主張應與事實相 符。  ⒉依聲請人陳述、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乙○○ 、戊○○為聲請人丁○○之父母,又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 母親,於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成年為止,依法負有照護教養 聲請人之義務,應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 愛,然相對人等卻未克盡身為人父母之責,於聲請人出生後 不久即離家,其等成長過程中皆缺席,未曾探視關懷,亦未 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乙○○、戊○○對聲請人丁○○, 及相對人乙○○對聲請人甲○○,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 戊○○之扶養義務,及免除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 務,於法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63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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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王鈴毓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A02(下稱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則於1 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 義務。經核兩造所提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配偶甲○○(下逕稱姓名)所生之子,聲請 人於111年2月9日因病緊急送台大醫院就醫旋即於同月15日 接受左側開顱腦葉切術,於同年12月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接受腹腔鏡大腸全切除術併直腸固定術,於112年4月7日再 至臺灣榮民總醫院接受疝氣修補手術,現因走路不穩,日常 行動須依賴拐杖,且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身體狀況難以負 擔工作要求,求職屢遭拒絕,生活陷於困難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自應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居新 北市,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663元,聲請人雖有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5,437元,仍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爰依法請求相對人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不足之19,226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 ,期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聲請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自90年7月26日即係由聲請人 監護,相對人上幼稚園時皆係與聲請人同住直至上小學時, 甲○○不讓聲請人與相對人會面;聯考時,相對人曾有至聲請 人住處躲避甲○○,然甲○○為相對人通報失蹤,故聲請人只能 請相對人回家。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即有其他婚姻,相對人自幼皆是由甲○○照顧並 支出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小學後皆是與甲○○同住,照顧費用 及學費亦係由甲○○支出,就學時期亦不常至聲請人住處;聲 請人雖有給予相對人紅包,但都是由家長彼此保管,主要伊 的照顧費用皆是由甲○○支付,聲請人請求其需支付扶養費並 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現薪資亦無法供自己生活,需要甲○○補貼,聲請人明 知相對人情況仍向其請求高額扶養費,且聲請人說話反覆, 致相對人至身心科就診,聲請人離婚後並無照顧相對人,故 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中對 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 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 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現走路不穩,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致求職 屢遭拒絕,現生活陷於困難,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到 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7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 度所得額分別為6萬6,419元、8萬1,755元、52萬13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並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領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 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自113年1月起迄 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 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 社障字第1130849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 第79至81頁、第123頁第127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經該局回覆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曾有請領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370,34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 2日保國三字第1136017105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 ,況聲請人現已無業,有聲請人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1至216頁),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顯見聲請人實有因上開疾病致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無實際負擔照顧責任,自小之扶養費 相對人皆係由甲○○負擔等語,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相對人上小學後,他父親就不讓我和相對人見面,我沒 有付過相對人的扶養費,但我有去看過相對人,寒暑假我有 看他,相對人長大坐車來,我要上班,我沒辦法照顧他,我 只有週六、日有休假,相對人幼稚園有在高雄,跟我同住, 住到還沒小學就去他父親那邊住,有住到幼稚園畢業典禮, 畢業典禮結束後就去他父親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相對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伊在幼稚園有短暫 跟聲請人住過,上小學之後就一直跟父親住,扶養費用也都 是由父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聲請人 雖對相對人成長過程未盡到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惟仍曾有 陪伴及照顧相對人短暫時間,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相對人請求免 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卻自離婚後即未加協助相對人生活,親子關係疏離,若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 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相對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尚屬有據。 (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顯示相對人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額分別13萬7,556元、29萬8,979元、41萬4,600 元,名下有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166萬4,185元(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6頁、第131頁第139頁),衡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 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 係薄弱,以及相對人之病況及其所得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等 一切情狀,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 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 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 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 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 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 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46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減輕至二十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下稱聲請人2人,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甲○○之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 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即長期酗酒,與 聲請人2人母親丁○○(原名戊○○)同住期間,不僅對聲請人2人及 丁○○施以家暴行為,更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仰賴丁○○工 作收入及娘家親戚資助支應生活費用。嗣相對人於民國76年2 月18日與丁○○離婚後,由丁○○攜聲請人2人離家別居,自此兩 造即無任何往來。因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即未對聲請 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數十餘年來毫無聞問,與聲請人2人形同 陌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 人2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辯以:聲請人2人出生後,原與相對人及丁○○同住於新北 市○○區租屋處,斯時相對人於塑膠工廠工作,每月工作薪資約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不等。聲請人2人雖與其 母曾搬至宜蘭縣○○鎮,但其後又搬回新北市○○區住處。相對人 與聲請人2人之母於76年間離婚後,均由其母及外公外婆幫忙 扶養及照顧,相對人至此未再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責任等語 。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 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並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為民國45年生,現已近70歲,目前並 無工作,於111年、112年之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614 元、1,92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僅賴國民年金維生等情,有 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310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89至95頁、第119至121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6,400元,相對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 人2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且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2人母親丁○○於76年2月18日離婚,斯 時聲請人丙○○、乙○○分別為甫滿7歲、未滿8歲,相對人離婚前 ,均與聲請人2人及丁○○同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證,且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183頁)。又聲 請人2人雖主張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長期酗酒、為暴力行為 、無固定收入或給付生活費等節,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相 對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兩造於相對人離婚前 既同住一處,且相對人非無經濟收入,足認相對人於離婚前, 對於聲請人2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難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㈢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兩造 均不爭執,相對人離婚後,均未探視或扶養聲請人2人(見本 院卷第7至9頁、第183頁),致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中,缺乏 父親之關愛與參與,相對人對此實有疏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如仍由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是 聲請人2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 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均應減輕至20分之1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 聲請人2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V-113-家親聲-26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王○○結婚後育有第 三人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及聲請人甲○○ (女、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幼兒園階 段即因欠債開始跑船,期間均未給予相關生活費用,家庭生 計全賴王○○工作維持,而相對人工作返家向王○○索取金錢未 果,即會對王○○扔擲菜刀、盤子等危險器具。於聲請人就讀 國小時,王○○至工廠擔任女工,除將楊○○交由○○實驗學校外 ,亦將聲請人寄宿於王○○之兄長家,直至聲請人就讀國中一 年級,相對人曾有短暫返家,未料卻是欲將聲請人交由討債 集團處置。此外,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曾遭通報失蹤人口 ,嗣為警尋獲,但相對人仍無意願返家,後由楊○○出面解除 失蹤通報,而聲請人後續均未收到相對人之音訊至今。綜上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很早的時候有養過聲請人 ,但長期在外流浪,聲請人由其母帶大比較多,由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之父母帶大比較少,後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聲請 人之母聲請法院判決離婚。又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遺產, 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 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 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 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 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 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於112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之財產1筆, 財產總額為32,430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惟考量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已 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又別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津 貼或社會福利補助,且其因有失智之情,業經第三人雲林縣 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之家( 下稱○○○○之家)至今等等情形,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及家庭福利科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 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 83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63 332號函、○○仁愛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附卷可以證明, 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社救二字第1130580510號 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 卷內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 在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前述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惟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王○○於114年2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相對 人是我姊夫,與我姊姊是判決離婚,因相對人都不出面,相 對人與我姊姊結婚後本來是住虎尾相對人的老家,結婚時相 對人還在當兵,大概在楊○○3、4歲時搬至臺中太平我娘家那 邊,相對人一開始有跟我姊姊搬去臺中太平,沒多久就去跑 船,因賭博欠債才去跑船,跑船有好幾年,安家費直接寄去 虎尾給其父母,並沒有給我姊姊,相對人大概於78、79年間 回來,回來後是住我家,但晚上經常不回家,我跟我哥哥講 ,我哥哥就叫相對人回臺中太平住,相對人住在我家住沒多 久就去臺中太平住在我哥哥家,也就是我姊姊的娘家,但沒 有跟我姊姊同住,那時我姊姊在上班,聲請人就讀國小時住 在我哥哥家,長大就讀國中快升高中時,我姊姊有租房子才 接聲請人回去住,相對人住在我哥哥家住不到1年,那時我 哥哥做裝潢,有將相對人帶在身邊一起做,我哥哥有給相對 人薪水,相對人並沒有拿去扶養小孩,相對人做裝潢有拿1 、2萬元要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收,那時候聲請人就讀臺 中○○國小,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 讀國小,跑船回來時聲請人已經就讀國小了,聲請人就讀幼 兒園只有3年,那3年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之後有一次相 對人要拿錢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要,此後相對人就沒有再 給我姊姊錢,相對人沒有住在我哥哥家後,就不知去向,也 沒有聯絡,我姊姊訴請離婚時,相對人也沒有出面,聲請人 住我哥哥家,生活費是我姊姊去理容院上班所賺再拿給我哥 哥,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相對人一開始還有住在一起, 他們從虎尾搬至臺中太平時是住在我娘家另外一間房子,我 姊姊原本在賣麵,沒賣時有跟我去電風扇工廠工作,但要養 2個小孩,楊○○是腦性麻痺,就讀彰化○○實驗學校需要用錢 ,生活沒辦法過,所以我姊姊就去理容院工作,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住的時間不長,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記憶,相對人去 跑船時聲請人還沒有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而 證人王○○對於相對人外出跑船時間之證詞內容,先稱「聲請 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讀國小」,後稱「聲請人還沒有 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就 聲請人之出生時間、地點則證稱:「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 還沒有出生」、「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等語,亦與彰化 ○○○○○○○○114年2月13日彰和戶字第1140000471號函檢附聲請 人之出生登記及戶籍資料,記載顯示聲請人之出生地點在雲 林縣○○鎮○○里○○路000號,聲請人出生後係由相對人持相關 證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等等情形,不相符合,惟考 量證人王○○囿於年紀或因其他事由而對於相對人跑船時間、 聲請人出生時間及地點等等時空順序難以精確描述,但是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遷居狀況、同住期間、相對人離婚事由、 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王○○就業情形等等各節之證言,核 與卷附之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臺中○○○○○○○○○114年2 月21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1120號函檢附相對人與王○○離婚 登記資料、本院8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件大致相符 ,且相對人對於證人王○○前述證詞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可見證人王○○所為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部分之 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⒉依據證人王○○之證詞,並參閱前述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70年12月28日遷至臺中縣 ○○鄉○○村00鄰○○路000○0號住址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於雲林 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而聲請人遷至臺中太平後,亦 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外出跑船止,而相對人跑船回來後, 也有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之舅舅家中,且相對人曾經有拿 薪資所得10,000元至20,000元給予聲請人之母,惟為聲請人 之母所拒收等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於未滿3歲前以及於78、7 9年間就讀國小時某段期間,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住一起 生活,且相對人亦曾欲給付扶養費惟遭聲請人之母所拒等情 ,應屬真實。  ⒊復據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當庭坦承:我哥哥有分到相對人所 繼承的雲林房子,後來媽媽把該雲林房子賣掉,在我就讀高 一時,買臺中太平宜佳街的公寓,我就讀高一時就住在臺中 ○○街公寓等語在卷,核與相對人所稱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 遺產,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相符 ,可認聲請人之母確實有處分原應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遺產 ,並在處分該遺產後另購置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之事實屬實。  ⒋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常不在家,聲請人及楊○○均由其等母親照 顧等語,然聲請人前述主張僅係聽聞其母轉述而來,且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相對人亦辯稱其很早有養過聲請人,只 是聲請人之母帶大聲請人比較多等語,則聲請人前述主張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令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亦無礙於相 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其他照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想將其交由討債集團處置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  ⒌由上可知,相對人於外出跑船前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聲請人應非全無扶養、照顧或保護之情,之後於78、79 年間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太平期間,亦非全無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舉措,況且在聲請人就讀高一時,聲請人之母更有處 分原依法應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後另購置房屋以供聲請人居 住等等情形,因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是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年幼之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起生活合計應有至3至4年期間,而相 對人在扶養聲請人部分或許未能周全,然相對人確實曾經照 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亦不可抹滅,甚至任由聲請人之母處 分其財產並加以利用以供聲請人能夠安居,可見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亦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相對人既非全然未盡其對於之扶養義務,自然就不符合 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 。因此,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無從依據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完 全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部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僅屬空言,不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行為未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尚無法認定其行為之程度 已達情節重大,故難認本件聲請人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家親聲-150-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兩造為直系血親 互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時常酗酒且工作 不穩定,酒後會大聲謾罵聲請人,有時亦會拿東西往聲請人 身上丟,因此讓聲請人童年處於驚恐及無法溫飽的狀態,嗣 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經由鄰居協助通報由高雄市政府安置 於社會福利機構,直到聲請人年滿18歲為止,而聲請人安置 於社會福利機構期間,相對人並沒有扶養聲請人,甚至需要 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讓聲請人百般無奈,相對人上述行為, 已足認其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相對人從小沒有 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從小被疏忽照顧並被安置到成年之事 實,沒有意見,請鈞院依照卷證資料為裁定,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此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61歲,患有精神疾患疑似伴隨妄想情形,於113年5月16 日至7月10日間,因精神症狀殘存,透過雲林縣衛生局協助 安排就醫住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復於 同年7月底因為熱衰竭再度於北港媽祖醫院住院,出院後轉 到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居住,目前醫療狀況尚穩定 ,需要長期臥床及需人協助餵食,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取得低收入戶二類資格,自113年8月申請身心障礙托育養 護補助每月1萬5,028元,惟每月仍需繳納照護機構費用1萬8 千元至2萬元不等(含就醫及耗材費用),其名下無任何財 產,亦查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詢事 項回復表、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故鄉康復之家入住 契約書、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 活之情甚明。  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規定,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 義務,因對聲請人暴力相向及疏於照顧,致聲請人國小畢業 後即被安置到社福機構生活,直至年滿18歲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函詢事項回復表、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在卷 可佐,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對於相對人 從小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從小被疏忽照顧並被安置到 成年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 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其扶養費,未盡 為人母親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乃真實而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之前 ,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然自聲請人年幼尚無生活自理 能力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因對聲請人暴力相向及疏於照顧, 致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被安置到社福機構生活,直至其年 滿18歲為止,而聲請人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期間,相對人對 聲請人未加聞問,不僅未曾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且未曾給 予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應有之關愛、照顧,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未盡扶養義務係有何正當理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強令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6

ULDV-113-家親聲-123-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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