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潑灑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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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宇翔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江宇翔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卓訓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油漆 之桶子,朝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捲門及本案 房屋左側之磚牆、排水管、金爐、石獅子、地面沾染油漆, 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卓訓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宇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潑漆毀損之範圍顯然尚包括本案房屋 左側之磚牆、排水管、金爐、石獅子、地面。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然被告僅有潑漆之行為, 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以口頭或以行動表示將不利於告訴 人或其親友之舉之證據,告訴人亦未說明其前與被告間有何 仇隙,被告因而出之以潑漆警告以示將危及告訴人或其親友 之安全。綜此,不能僅以潑漆一端,即謂告訴人或其親友遭 被告惡害之通知,是本件證據不能構成恐嚇安全罪,然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對告訴人住處前方潑漆,而其 所潑之漆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江宇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至卓訓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朝其 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門沾染油漆,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卓訓棠,並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卓訓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江宇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證人即A車車主黃子欣之男友借用A車 ⒉ 證人即告訴人卓訓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住家門口遭人潑灑油漆,而唯恐遭受不利,深感恐懼。 ⒊ 證人黃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曾於112年6月19日23時許借用A車,翌(20)日12時許,始返還車輛。 ⑵被告返還A車後,證人黃子欣發現機車腳踏墊沾有乳黃色油漆。 ⒋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A車並潑灑乳黃色汽油至證人卓訓棠之住家大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略)

2024-12-03

TYDM-113-審簡-153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李建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宗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均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緯前因與張茗詒、曹錚媛之親屬張雅萍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基於恐 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建均,邀約李建均駕車搭載渠等2人 前往張雅萍住處,並協助拍攝犯罪過程,李建均明知侯宗緯 上開計畫,猶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應允。嗣於 113年4月12日22時10分,李建均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前往張茗詒、曹錚媛 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侯宗緯及「 阿文」下車後,遂以持球棒1支攻擊及潑灑油漆1桶之方式, 損壞張茗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曹錚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上揭住宅之門窗玻璃,並以上開方式,恐 嚇張茗詒、曹錚媛,致生危害於張茗詒、曹錚媛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又李建均除駕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外, 復於過程中持侯宗緯交付之不詳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方 式提供侯宗緯及「阿文」物理及精神上之幫助,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案經張茗詒、曹錚媛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宗緯、李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茗詒、曹錚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 頁、第33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第37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建均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侯宗緯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李建均係 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侯宗緯與「阿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宗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 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侯宗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侯宗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侯宗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 不同,然被告本案係夥同「阿文」到場砸車、潑漆、被告李 建均則在場協助攝影,雖實際下手之人數未達三人,然既於 告訴人等住處門口公然施暴,與前案於公共場合妨害秩序手 段相類,且被告侯宗緯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可徵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建均以幫助被告侯宗緯、「阿文」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宗緯因細故與他人發 生糾紛,未經查證確認報復之對象,即率然夥同不詳共犯至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住處外砸車、潑漆,致告訴人2人財產 損失及身心受創甚深;被告李建均明知被告侯宗緯之犯罪計 畫,仍全程從旁協助,所為自均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雖未得告訴人2人原諒,亦未達成和解、調 解,然此係因告訴人2人自始即無接受賠償之意,難認被告2 人無填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侯宗緯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李建均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侯 宗緯為主謀、被告李建均則從旁協助之共犯間分工、告訴人 等於本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建均所有,且為其與共 犯侯宗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建均於警詢時 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稱:球棒跟油漆是我帶去,同行人 員沒有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自應依法對被告侯宗緯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油漆1桶,雖亦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 為其攜至現場使用之物,然性質上既已使用,而無法再行回 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幫助,堪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侯宗緯在整件事結束之後有給我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侯宗緯所供相符(見本 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李建均因參與本案有獲取對價,自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李建均所有

2024-11-29

PTDM-113-簡-171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僅佺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前後潑灑冥紙之恐嚇 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潑灑機油、冥紙之毀損及恐嚇犯行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 在,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與少年陳○駿、黃○鈜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少年 陳○駿(民國95年生)、黃○鈜(民國96年生)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惟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陳○駿、黃 ○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業已成年,遇事不思 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丁○○之財物 ,並對告訴人丁○○撒冥紙施以恫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潑灑機 油、冥紙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丁○○車輛受有前開損壞, 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及 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丙○○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乙○○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機油空瓶1個,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機油空瓶1個係共犯少年陳○駿所有(見偵二卷第11頁 ),既非被告2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冥紙固亦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 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祭祀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 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 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及少年陳○駿(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黃○鈜(民國96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其與少年陳○ 駿涉犯恐嚇等罪嫌,業經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理中)因丙○○與丁○○曾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3時48分許,分 別手持冥紙、機油等物,至丁○○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居所地,並在上開地點1樓丁○○停放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對該車潑灑機油、冥紙,復對丁○○前 開住處之樓梯間、大門等處潑灑冥紙,致該車沾染油污難以 清洗而不堪使用,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駿、黃○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何 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 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前後潑灑機油、冥紙至 告訴人丁○○所使用之機車及其居所地之樓梯間、門口等毀損 及恐嚇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之毀損罪處斷。另同案少年陳○駿 、黃○鈜分別於偵查中陳稱:我與丙○○他們是在廟會扛轎認 識的,認識超過1年了等語,惟被告丙○○、乙○○為本件犯行 時,均甫滿18歲,且與少年陳○駿、黃○鈜之年齡相差僅1、2 歲,外觀年齡即為相近,則其等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 ○駿、黃○鈜之真實年齡,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是本 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空機油瓶1瓶,雖為被告2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少年陳○駿於偵查中陳稱:機油是 我從仁武住處帶出來的,那是工作需要用到的黑油等語,是 此部分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所為,涉犯刑 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而於上開時、地,其等另以腳踹 機車煞車燈一情,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如成立犯罪, 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對煞車燈遭毀損部分,已於113年6月20日 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113年6月20日撤回告訴狀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 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 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 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 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 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 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 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 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 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係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外之停車處對告訴人使用之機車為潑灑油漆、 冥紙等恐嚇、毀損行為,惟觀諸卷附GOOGLE街景截圖可知, 該處乃一小巷弄,車道非寬,除居住於該處之人外,應無人 車會頻繁通過,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許,而被告2人及 少年陳○駿、黃○鈜抵達至離開之時間距離僅約4分鐘,迄至 告訴人於4時9分許返家發覺上情前,亦無其他住戶報警,難 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 響,自無從逕論以刑法妨害秩序罪責。 (三)然上述毀損、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1

CTDM-113-簡-2132-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許芳瑞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1、13621、13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追徵段權祐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段權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段權祐、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被訴共同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判決代稱丁車)部分,經原審認 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被告四人經起訴並經原審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後(原判決第14頁),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14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無從視 為亦已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 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經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 物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其等均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經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四人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而分別判處罪刑,然認 其四人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雖聲明僅就原審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40頁),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 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四人被訴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然不包含上述丁車部分) 。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 44至146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被告段權祐、周清富、王媚羚、 許芳瑞依序判處拘役50日、35日、50日、59日,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四人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認罪證不足,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僅就未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段權 祐之犯罪所得部分有所違誤(詳後述),爰除撤銷原審未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段權祐犯罪所得部分之外,其他部分均予 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所記載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及被告許芳 瑞否認犯行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芳瑞指使被告王媚羚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住處潑漆 ,王媚羚聽從指示而委託被告周清富找人代為實施,周清富 遂委由被告段權祐前往告訴人許碩廷、許瑞喜共同住處潑灑 紅色油漆,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潑漆顯然具有警告意味,隱 喻遭潑漆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一定災害,紅漆又 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更暗喻血光之災,遭潑漆者自會因生 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段 權祐朝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之舉,自屬惡害之通知,會使告 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被告四人均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此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另所謂惡 害通知,係指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人住所潑漆之舉動, 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然亦不乏 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了洩憤之案例,則尚 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經查,被告段權祐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時,除對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 於告訴人之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 或舉動,或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 加害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言行,尚難憑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 知。  ㈡又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雖為紅色,然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 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 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 (警卷第8、14至15頁、偵一卷第145頁、原審卷第78至79、 98至99、103頁、本院卷第143、387頁);被告周清富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原審卷第78、106 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則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 人,他於民國11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 以幫忙潑漆,但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 只叫我盡快。我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 周清富答應幫我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 怨氣,我不知道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 之油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芳瑞、王媚羚、 周清富、段權祐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造告訴人及其 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告訴人致其等心生 畏懼,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以潑灑紅漆暗喻血光之災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節,尚難採認。  ㈢被告段權祐於本院審理陳稱:跟我聯繫叫我去潑漆的只有周 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 89頁),被告周清富於本院審理亦稱:從頭到尾聯繫段權祐 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本院卷第389頁 ),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389頁), 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被告許芳瑞、王 媚羚、周清富、段權祐之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 瑞否認指使王媚羚去潑漆乙節固不可採(詳後述),然被告 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 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 、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四人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 行,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推由段權祐至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以恐嚇告訴人乙節,尚難 採認。  ㈣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原審關於此部分為被告四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許芳瑞否認犯行部分,除原審已論述者外,另補充說明 如下:  ㈠被告許芳瑞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 來沒有跟王媚羚說過潑漆的事云云。惟被告許芳瑞於警詢、 偵訊自承:我跟蘇炎城一家有糾紛,告訴人許碩廷是蘇炎城 兒子蘇志榮的助理,許碩廷對媒體的發言嚴重影響到我的權 益,我對許碩廷不爽,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的餐酒 館喝酒時,問王媚羚能否找人出頭或是潑漆,但不要傷到人 ,王媚羚跟我要地址,我就將許碩廷的地址告知王媚羚,王 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事後我請朋友拿新臺幣(下同)2萬 元去王媚羚店裡,當作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65、67至68 頁、偵一卷第263至265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改口否認從不 曾說過潑漆一事云云,不僅與其先前警詢、偵訊自白內容矛 盾,亦與其於原審辯稱:我是有跟王媚羚抱怨過,被潑漆的 地址也是我唸給王媚羚的,但喝完酒要走時,我就有跟王媚 羚說不要這樣做了,後面會有很多困擾,王媚羚當下也說好 云云(審易卷第84頁、原審卷第146頁)不符,益徵被告事 後改口否認犯行,洵不足採。  ㈡證人王媚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許芳瑞說經營凱旋夜市被 欺壓,在喝酒時請我找人去替他出氣,但當天許芳瑞酒醒後 有跟我說不要做了,是我自己想幫許芳瑞出氣。事後我跟許 芳瑞說我已經找人潑漆了,許芳瑞說「我不是叫你不要做了 」云云(本院卷第355至356、360頁),惟其此部分證詞, 不僅與被告許芳瑞上開警詢及偵訊自白、證人王媚羚自己先 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屬相悖,亦與被告許芳瑞在本院審理 時之辯詞不符,顯然是在附和許芳瑞在原審時之辯解,亦不 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許芳瑞指使王媚羚找人潑漆之事實,甚為明確定 ,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段權祐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周清富受王媚羚委託而指示段權祐去潑漆時,固 承諾要給段權祐2萬元報酬,惟因段權祐經濟狀況不佳,此 前就經常向周清富借款,故段權祐實施本案犯行後,就藉此 抵銷先前積欠周清富的債務,故而周清富實際上並未給付現 金2萬元給段權祐乙節,業據被告周清富、段權祐於本院審 理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王媚羚於本院審 理亦供稱:許芳瑞(事後)請人拿給我的2萬元,我放在家 裡,還沒有拿給段權祐,後來被警方叫去詢問,警方說要去 我家裡拿這2萬元,我因為要工作,就從我戶頭領2萬元交給 警方,事實上我沒有把(許芳瑞給的)2萬元交給段權祐等 語(本院卷第364頁),足認被告段權祐因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不法利得,並非許芳瑞交給王媚羚的現金2萬元,而是其 先前積欠周清富之債務因而獲得抵銷,而其所獲得2萬元債 務免除之利益,自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述 說明,仍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許芳瑞 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31、13621、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權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清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媚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芳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權祐、周清富及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王媚羚及許芳瑞間 亦為友人關係,許碩廷則為蘇炎城之員工。緣許芳瑞與蘇炎 城及許碩廷間就高雄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 滿,而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王媚羚所任職位於高雄市 六合路與和平路口之音樂餐廳店內,向王媚羚表示欲對許碩 廷之住處潑漆以作為洩憤、警告之意;嗣許芳瑞、王媚羚、 周清富及段權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 芳瑞提供許碩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之地址予王媚羚,並指示王媚羚計畫前往本案 住處潑漆事宜,而王媚羚再轉知周清富前往本案住處潑漆計 畫後,周清富即於同年月6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加宏路之「薇多綠雅」大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指示段權祐前往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共同位於本 案住處潑灑油漆。隨後段權祐先於翌日(7日)凌晨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紅色油漆、松 香水及棉質手套等物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將其所 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辛亥公有停車場內,另騎乘UBIKE共享電 動自行車前往本案住處後,段權祐即在本案住處門口前方道 路處,向本案住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本案 住處門口之鐵捲門、騎樓地板,及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所管 領使用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車主:許世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車主:許碩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以清除 ,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而不堪使用(另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車主:宋佩琦〉則僅遭潑到2滴紅色油 漆,而未達受損而不堪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甲車因遭潑 灑大量紅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許碩廷及許瑞喜。嗣經許碩廷及許瑞喜發覺本案 住處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碩廷及許瑞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段權祐、周清富、許芳瑞,及被告王媚羚與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91頁) ,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 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 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8、14、15、18 、19、33至36、43至45、48至50頁;偵一卷第141至147、19 5、197、199、260至262頁;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76、2 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碩廷及許瑞喜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72 、76頁;偵二卷第63、64頁;易字卷第84至96頁),復有被 告王媚羚指認被告許芳瑞及段權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警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 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 第85頁)、潑漆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87至91頁)、被告段權祐 於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警卷第95頁)、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 之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97頁)、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 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警卷第99頁)、U 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警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警卷第105至129頁) 、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警卷第131頁)、被告王媚羚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6張(警卷第133至138頁)、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IN 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39、140頁)、被告段權祐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1、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段權祐)(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告周清富出具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5頁)、告訴人許瑞喜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 卷第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 權祐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等3人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許芳瑞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於其與被告王媚羚 在前開餐廳聊天時,曾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雖有向王媚羚抱怨我跟告訴人許廷 碩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糾紛,並將告訴人許廷碩的地址告訴 王媚羚,但事後我要離開時,就有跟王媚羚不要這樣做了, 不然後面會有很多的困擾,所以我並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 云云(見審易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67頁);核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餐酒館上班認識的1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 12年6月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 漆,但是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 家中我就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 本勸我不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 號「瑞哥」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 號「瑞哥」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 分,他會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 從112年5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 就有告訴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 們談論的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 就到我的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 知我潑漆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 的代價是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 叫我們盡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 地址交給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 ,但他不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 潑漆時,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1位綽號叫「阿呆」的男 子幫忙潑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 富於112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 。後來我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 ,請他來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 後「瑞哥」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1位我不認識的 人來我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許芳 瑞在店裡跟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 有糾紛,許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 許芳瑞很照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 處的住址,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 說這件事,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 清富一定要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 31日許芳瑞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 見偵一卷第260頁);前後比對證人王媚羚此部分所為證述, 可見其就被告許芳瑞與其友人曾在其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 告王媚羚聊天時,確實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 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告訴人許 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且提供告訴人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 過程,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核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 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潑漆之過程亦屬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證人王媚羚上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足 堪為採。  ㈡基此以棺,可見被告許芳瑞事後辯稱其後來有跟被告王媚羚 說不要做此事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㈢至證人劉昇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許 芳瑞跟餐酒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 什麼事,許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 說我們不是,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 瑞平時對王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 向許芳瑞問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 媚羚。但後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 事情,因為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 媚羚只有說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見易字卷第116、122頁); 然參之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 媚羚經營之餐酒館喝酒的時候,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 出頭,或是潑漆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因為當天我在王媚羚店裡喝酒時,講到我要去潑漆時,該 朋友也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63頁);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被告王媚羚所經營 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則 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酒,衡情自應有 在場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宜; 由此可見證人劉昇鑫前揭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 媚羚找人對告訴人潑漆云云,顯屬事後刻意配合被告許芳瑞 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信,更無從資為被告許芳 瑞有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被告王媚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有 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則果若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 為找人潑漆者,則被告許芳瑞何須於案發後交付2萬元給被 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作為報酬之必要;綜此而論,堪 認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說不要做犯法的事云云 ,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㈤綜合以上,堪認被告許芳瑞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王媚羚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遭潑漆4輛機車並非全為告 訴人2人所有,其中甲、丙、丁車均為他人所有,且均未依 法提出告訴一節,經查:  ㈠本案遭潑漆之甲、乙、丙、丁車等4輛機車,分別為許世勳、 告訴人許碩廷、許詩弘、宋佩琦所有一節,有上開4輛機車 之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81、83、85頁);而許詩 弘、許世勳分別為告訴人許碩廷之兄、弟,而宋佩琦為告訴 人許碩廷之母等節,業據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字卷第237頁);又參以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前開4輛機車平常都停在本案住處騎樓,許詩弘已經搬 出去,所以丙車由其父許瑞喜使用,另其弟許世勳亦住在本 案住處,平常上開機車的鑰匙都放在客廳,其偶爾也會使用 其弟許世勳的機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37、238頁);由此可見 上開甲、丙、丁車雖非告訴人許瑞喜或許碩廷所有,然該等 機車平時既都停放在渠等本案住處騎樓,可認告訴人2人對 該等機車亦有管理使用權限,故自得依法提起毀損告訴,應 無疑義。  ㈡另告訴人許碩廷於警詢中指稱丁車亦有遭到潑漆,但已先牽 到他處停放等語(見警卷第64頁);而觀之告訴人許碩廷事後 所提出丁車遭毀損之照片(見易字卷第289頁),僅有丁車前 輪車蓋及前方車殼分別遭潑到1小點紅漆之情形,實難認有 何減損丁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復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大量潑 灑紅漆而致該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有所減損之照片或事證 可資為佐,則致本院無從認定丁車已遭到潑漆而致令不堪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附予述明。 四、又被告段權祐本案所為潑漆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2人本案 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其2人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 本案住處騎樓之甲、乙、丙等3輛機車均因遭覆蓋紅色油漆 ,已減損其外觀、美觀之效用,甚而致甲車因遭潑灑大量紅 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已有前揭現 場照片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資為憑,並具本院 認定如上,自屬毀損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無訛 。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毀損之犯 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4人均係以同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 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二、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許芳瑞僅因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處理凱旋夜市 經營權之方式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滿,竟未以理性方式妥 為處理,反而指使同案被告王媚羚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本 案住處潑漆,而被告王媚羚遂聽從指示,委託被告周清富代 為找人實施潑漆行為,被告周清富亦依被告王媚羚要求,而 委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住處實施潑漆行為,被告段權祐僅 為貪圖不法私利,竟受周清富委託而為本案潑漆行為,因而 致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告訴人2人 所管領使用而停放本案住處騎樓之數輛機車均因遭潑灑紅漆 ,因此受有損害,顯已影響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益見渠等 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渠等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王媚羚 、周清富、段權祐等3人於犯後業均坦承本案毀損犯行,態 度尚可;而被告許芳瑞雖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 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惟此乃告 訴人2人並無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等人均 無賠償之意願,此經被告4人及告訴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42頁);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各自犯 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段權祐前有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依累犯加重) ,及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前均因涉犯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許芳瑞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素行,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8、1 49、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段權祐所有之上衣2件,雖係被告段權祐於實施 本案潑漆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難認與被告段權祐本案所 為毀損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對於被告段權祐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二、另被告段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實施本案潑漆犯行, 可自被告周清富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然被告段權祐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尚未自周清富處取得本案行為 之報酬,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易字卷第152頁 );又被告周清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事後有陸續借錢 給被告段權祐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但此等款項是否可 認定即屬給予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報酬,尚屬有疑 ;且被告王媚羚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尚未將被告許芳瑞 給的現金2萬元轉交給段權祐,就被警方沒收等語(見易字卷 第147、148頁),復有被告王媚羚遭查扣之現金2萬元,及扣 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段權祐業已因實施本案 毀損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段權祐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本院亦無從對被告段權祐為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三、至被告王媚羚所提出扣案之現金2萬元部分:  ㈠按沒收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 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 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 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 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 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 ,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 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畢竟 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段權祐尚未實際獲取本案報酬,業如前述,則扣 案之現金2萬元,自無從視為被告段權祐因實施本案毀損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有如上述;則被告王媚羚所提出交 予警方扣案之現金2萬元,更無可能認定係被告段權祐因本 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之報酬;從而,扣案之現金2萬元,本院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 之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推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除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 及上開甲、乙、丙、丁等4輛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而減損 美觀之效用,因而致令不堪使用外,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舉動,致使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其安全,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被告許芳瑞與王媚 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清富與段權祐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易字卷第264頁),被告王媚羚辯 稱:我只是覺得許芳瑞被欺負,所以我找周清富幫許芳瑞出 一口氣,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會去用潑紅漆 的方式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易字卷第76、77頁);被告許 芳瑞則辯稱:我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等語(見審易卷第84 頁);另被告周清富、段權祐辯稱:只是要去潑漆而已,沒 有要恐赫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76、78頁)。經查:  ㈠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門口潑灑紅 色油漆,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上開甲、乙 、丙等3輛機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為被 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故被告 4人此部分共同毀損犯行,已屬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而被告4人本案所為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潑灑油漆之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2人所有財物受有損失之外,雖有可能帶有警 告之意味,告訴人2人亦有可能因而心生畏懼。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被告潑漆行為,主觀上並無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尚難僅因該客觀上之潑漆行為,使告訴 人聯想可能帶有警告之意味而生畏懼,即推認被告有恐嚇之 犯行。查被告王媚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因其聽聞 許芳瑞與他人有糾紛,許芳瑞說要找人去潑漆,故其為要替 被告許芳瑞出氣,所以找周清富代為找人去潑漆等語,有如 前述。但所謂「要找人去潑漆」,亦有可能僅係單純潑漆洩 憤,並無其他意涵,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4人有藉由潑漆以 遂其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再者,被告4人推由被告段權祐於 對本案住處潑漆之前,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 芳瑞曾對告訴人2人有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段權祐於 本案潑漆行為之時,除向本案住處門口潑灑油漆之外,並未 附帶為其他不利於告訴人2人之文字、言詞或動作,亦未在 現場遺留其他相關危險物品,而認有將恐嚇之意思表達於外 之事實。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在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 地板處、前方道路及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其中3輛機車後 方遭潑灑紅色油漆之外,並無其他大量潑漆之行為;況且於 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潑漆行為後,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 明被告許芳瑞有對告訴人2人為不利或恐嚇之行為;再者, 被告段權祐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述其係貪圖被告周清富允 諾2萬元報酬,始同意從事本案潑漆犯行,但其並未向周清 富詢問為何要潑漆之理由等語(見易字卷第98、99頁);況且 被告王媚羚、段權祐及周清富等人之前均與告訴人2人互不 相識,亦無其他糾紛,實難認渠等有何藉由潑漆事件恐嚇告 訴人2人之意圖。  ㈢是綜合上揭各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本案被告4 人確有共同謀議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為前述潑漆行為,並 推由被告段權祐實施本案潑漆行為等事實,但無法因此推認 被告4人主觀上有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王媚 羚、周清富、段權祐分別辯稱;找人潑漆僅替被告許芳瑞出 氣,並無恐嚇意圖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具有恐嚇之故意及犯行,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恐嚇罪嫌,本 應均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等4人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潑漆行為亦造成丁車之外觀 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乙節;然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致 其外觀受損或美觀之效用減損之照片或事證可資為憑,業如 上述;從而,本院自無從認定丁車已因遭到潑灑紅色油漆而 致其外觀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故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等4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4人前開經本院論以毀損罪刑部 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26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羽與曾靖茹2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 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陳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 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 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向陳華倫 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接續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 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 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陳泰羽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 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 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 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 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火鍋店,又其 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 ,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 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 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 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 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 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 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 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 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 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滅火及周遭鄰居噴水撲滅,火 鍋店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未經燬燒而未遂,陳泰羽亦未因此 獲取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未確 切知悉掌握犯罪行為人前,陳泰羽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倫(告訴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張阿珍(告訴代理 人張璟御)、曾靖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 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確實有跟陳華倫 要求精神賠償,及前妻曾靖茹買電子煙彈的欠款,並有對陳 華倫說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但朋友都會有扭到或受傷的狀 況,沒有叫手腳不正常的人去捧場;發生火災當天找完陳華 倫之後很生氣,就到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回到店裡想砸店、潑 漆,也有先大喊三、四次說「這裡等下要處理事情,無關的 人都先出去」,怕有人以為伊是亂講的,所以就先砸破落地 窗,然後人群就開始往外離開,伊潑灑油漆跟松香水是朝沒 有人的地方潑,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當天看到起火、有人 受傷,認為事情比較嚴重,就不敢離開現場,站在原地等警 方逮捕,伊真的不知道油漆跟松香水是易燃物、會引起火勢 ,潑這些東西原本只是想要讓他們難以營業,如果真的要縱 火就應該要帶汽油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 放火部分:被告進到店裡是先砸玻璃窗、疏散人群,最後才 潑灑油漆,並沒有刻意點火的動作,因為案發地點是火鍋店 有火源才引發火勢,足證被告當初應該是以毀損為目的,否 則只要引起火勢就足以毀損店面所有物品,沒有必要先砸玻 璃窗;又被告會添加松香水,也是根據一般社會經驗,以松 香水稀釋油漆易於潑灑,且其潑漆時幾乎沒有任何防備,所 以導致自己手臂也被燒傷,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 的行為會引起火災,欠缺放火犯意,且案發後被告也停留在 現場,並未任意離去容任火勢蔓延,與一般放火者行為模式 不同,應從輕論以失火罪嫌。㈡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華倫、曾靖茹存有糾紛,與其他在場之人沒有恩怨, 被告主觀上沒有預料會起火或波及他人,潑漆前有事先疏散 人群,潑灑方向也是朝向無人之桌面,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 意。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主張陳華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是否成立容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有賠償義務,與 其是否承諾賠償無關,應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㈣ 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又其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張阿珍達 成調解,待交保後即可以履行賠償義務,另與陳華倫、曾靜 茹就賠償金額已經達成共識,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父母連帶負 賠償責任,才未能調解成立,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靖茹於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華倫為現任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 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又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 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捧場等語(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及煙 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詳如附錄二㈠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 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 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被告復於 同日17時許,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 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 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體潑向店內桌面,致引發火勢(過 程如附錄二㈡所示),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 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 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 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 器及周遭鄰居持水管噴水撲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鐵鎚1支、塑膠箱及蓋1組、油漆(松香水)桶3個及手 套2個等物各節,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華倫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曾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張阿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1第279至28 2頁)、被告與陳華倫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 容譯文1份(附錄一,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 5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3至45、53至 55頁)、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 )、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7至64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小北百貨113年5月12 日銷貨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張阿珍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117頁,偵卷第95頁)、曾靖茹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7至99頁)、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 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頁、第140至251頁 、第291至361頁,本院卷2第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本院卷2 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 58至16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坦承砸毀落地 窗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傷害部分:  1.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老城門火鍋店起火原因,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1.經勘查編號8桌之爐1時,發現 瓦斯桶管線並無脫落之情形,且爐具之高壓軟管管線及配件 亦無脫落或受嚴重燒損之情形;另據火警案店家負責人陳華 倫及其女友曾靖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址建物店内所使 用之液化瓦斯桶並沒有洩漏之情形,也沒有聞到有瓦斯洩漏 的氣味。」,因之,排除因「瓦斯漏氣」引燃周邊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2.於餐飲區內編號第8號桌桌面上採集燃 燒後之殘餘物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 :「檢出中質芳香烴溶劑(油漆溶劑)成分。」。「油漆溶 劑」為一種成份介於芳香烴與脂肪烴間的溶劑,國内俗稱「 松香水」,其中芳香烴含量約佔40%至60%,閃火點為70°C( °F),顯示該油漆内另外含有被告自行購買、添加具有易揮 發、易燃性之「松香水」有機溶劑。經勘察、逐層清理、挖 掘起火處後,並參據轄區安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護紀錄表及本案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内容後,在排除「瓦 斯漏氣」引火之可能性,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火-有機溶劑(油漆溶劑)」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憑,應認為係被告將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調和於 油漆之中,並朝店內烹煮食物爐火未關閉之桌面,潑灑合「 松香水」之油漆,始引發火勢無疑,並因此延燒到走避不及 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  2.被告雖然稱不知道松香水是易燃物云云,然松香水是易燃物 應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非至愚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為避免發生危險, 在松香水等易燃物之包裝上,均會有警示標誌,被告辯稱不 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其次,被告辯稱砸店及潑漆是要讓 陳華倫難以清洗、不能營業。然查被告已不止一次到老城門 火鍋店,應知悉該火鍋店有使用爐火之情,又其於113年5月 12日案發當日至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 水等物後,再次回到老城門火鍋店係17時4分,其亦應知悉 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內會有用餐客人,亦會有使用爐火烹 煮火鍋之情。再參以附錄二㈡勘驗筆錄及曾靖茹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本院卷2第59至63頁)所示,可 見被告一進到店內將裝有紅色油漆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在地上 ,原本8號桌客人並未關閉爐火瓦斯開關,旋緊急離開現場 ,被告即拿起鐵鎚敲擊中間之落地窗戶2下,敲完後拿鐵鎚 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 一下喔」,並持續敲擊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雖用餐客人持 續開始走避,然被告並未等待店內客人或工作人員全部離開 ,旋走回用餐區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放置有火鍋 之桌子(即未關爐火之8號桌)潑灑紅色油漆,引發火焰燃 起,並傳出尖叫聲等情,由被告出聲示警至潑灑油漆間隔不 到30秒,當時現場明顯可見仍有多位客人未及離開,且曾靖 茹亦持手機攝影蒐證,站在被告潑灑方向5號桌處,在如此 緊急、慌亂過程中,客人倉促急於避難逃離現場,而未能注 意關閉爐火確有可能,而被告明知爐火烹飪火鍋會有火源, 如朝向火源處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店 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使現場人員因此燒傷 ,其卻未選擇朝向大門、玻璃窗、牆壁、地面、飲料區等無 火源處潑灑油漆,也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同時未待現場人員 全部退去,即朝向放置有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易燃 液體,足見其有縱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朝放置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 潑灑含易燃松香水之油漆,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 ,並導致老城門火鍋店建築物受燒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物受燒碳化、燒 損等情,然該火鍋店建築物之屋頂、牆壁、樑柱等重要結構 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亦受有燒燙傷,主張其應無預見會引發 火勢乙事,然觀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2第66頁),記 載被告受有肢體、燒燙傷、二度2%及肢體左手掌、第二指、 撕裂傷、3公分;被告自述左手遭玻璃割傷、右手潑漆時遭 火鍋瓦斯爐引火燙傷等情,可知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係砸 毀落地窗玻璃時所造成,被告確有毀損、砸店之犯意,仍於 過程中導致左手受傷,據此,尚難僅以被告右手受有燙傷, 即反推其無預見起火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已撥打電話以陳華倫介入其與 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賠償,再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老城門火鍋店,亦以此為由,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 ,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內 容),又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再次詢問 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 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內容),係以陳華倫與其前妻曾靖茹在離 婚前有不當親密關係,及曾靖茹有購買電子煙之煙彈未付錢 為由,索討賠償及相關費用。然觀附錄一、二㈠所示內容, 陳華倫始終否認與曾靖茹在其婚姻存續中有發生關係,且從 未允諾賠償任何費用,並表示那是被告主觀認定,請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稱之曾靖茹 IG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陳華倫與曾靖茹確有在其與曾靖茹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是被告並無明確之 證據,僅憑自己主觀認定而以上開理由索求金錢賠償,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煙彈費用乙事,陳華倫也在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說不用了嗎?」、「就說不用了啊, 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則當初是否為曾 靖茹向被告購買,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離婚後 ,曾靖茹向其購買(本院卷2第334頁),既然兩人已經離婚 ,如係有償交易,被告於交易當下即應向曾靖茹收取費用, 如曾靖茹未給付,亦應留下憑證作為日後收款依據,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要向陳華倫索討10幾萬之費用,況 若為曾靖茹向其購買,被告應向曾靖茹請求,怎會要求陳華 倫付費,亦不合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難採信。  2.其次,觀諸被告以上開理由向陳華倫索討金錢之手段,係告 以要叫人來捧場,但「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 都不是多正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 甚麼的」,顯然刻意找手腳不正常之人,還揚言會有打翻湯 等等情狀,係有意造成陳華倫的麻煩、影響該店生意,並非 真心找人捧場,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要說要找手腳不正常 的人捧場是要叫人鬧場,因為跟前妻有糾紛(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確實可能對於經營者陳 華倫造成威脅;被告經陳華倫一再否認、拒絕,為達成目的 ,竟想用砸店、潑漆的方式威脅要錢,顯然係以不法手段去 滿足個人財產利益,並足以使陳華倫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 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上開潑灑含有松香水之油漆,而引發火勢 之行為,導致延燒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亦同時該當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持含有松香水之油漆朝有 爐火之桌面潑灑引發火勢,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可能,惟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易燃物為松香水,並非更容易燃 燒之汽油,且其僅與陳華倫、曾靖茹間存有糾紛,想要索討 金錢,當無殺害其2人或在場不認識之其他人之動機或必要 ,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殺人罪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2第321頁),且予被 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數次向陳華倫索求金錢經否認、拒絕,即先告以要請手 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而後以上開砸毀落地窗及潑灑 含有易燃之松香水油漆放火等行為,達到對於陳華倫為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上開砸店、潑漆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曾靖茹、 張阿珍受有傷害,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等罪名,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見該店家玻璃遭砸毀 及遭潑灑紅漆引發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現場民 眾張阿珍遭到燒傷正在沖水降溫,由119救護人員送往成大 醫院就醫,現場民眾指稱本案係在場一名藍衣黑褲之男子所 為,警方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亦主動坦承該案放火等行為 係自己所為,盤查其身分為陳泰羽,後續警方依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毀損、公共危險(放火)、傷害等之現行犯將其 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5日南市 警四偵字第1130423940號函暨員警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 30600836號函暨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2第141 至144頁、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是現場雖有民眾指出 行為人為「藍衣黑褲之男子」,然藍衣黑褲並非獨特之特徵 ,又案發後情況混亂,現場除有原本店內人員、顧客及救火 民眾、警消、救護人員,亦有圍觀民眾,從而,員警第一時 間盤查被告時,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陳華倫於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曾靖茹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 告以陳華倫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 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陳華倫就 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 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張阿珍 及曾靖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陳華倫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2第205至2 06頁)在卷可佐,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陳華 倫、曾靖茹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 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一: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113年05月10日22時16分開始,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老城門火鍋店) 00:25 陳華倫:啊我們十點界打烊了。我們就沒收客了,你明    天遭點來吃好嗎?我請你。(台語) 00:28 被告:不用你請我啦,免錢的最貴,不要啦。(台語) 00:33 陳華倫:我們賣…(模糊),很便宜了,不然你點貴一 點對不?(台語) 00:38 被告:免啦!又不是沒錢吃飯!(台語) 00:42 陳華倫:我知道你有啦!呵呵。(台語) 要不要拿一張椅子給你坐啊!我看你站整天了(台語) 00:49 被告:不用啦!我明天會準備椅子來坐,順便準備大聲 公來喊,幫你幫你幫你們拉生意啦。(台語) 00:56 陳華倫: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是你的事情,每個人 有每個人的自由。(台語) 01:01 被告:嘿啊!這樣就好了啊,不然你就…那邊啊(模糊 ),把整個第四分局都叫來。(台語) 01:07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跟你說我們要下班了,我 們等等要走了。(台語) 01:09 被告:不用不用,你不用跟我說你們要下班。(台語) 01:11 陳華倫:給你尊重一下嘛!(台語) 01:12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你們如果沒誠意要談, 不用尊重我,反正…。(台語) 01:13 陳華倫:你不是要喬事情!我感覺你也很沒誠意,你要 這樣講對嗎,我也是好好在這邊跟你談。(台語) 01:19 被告:你要說這種瘋話…(台語) 01:21 陳華倫:今天如果談不定,明天繼續談嘛,對啊。(台 語) 01:26 被告:我也沒什麼,隨便你們啦。(台語) 01:28 陳華倫:我們也沒差,我們人都在這裡啊,對啊。(台 語) 01:45 被告:我什麼沒有,時間很多,我沒差。(台語) 01:51 被告:啊如果生意不好,我多叫人來捧場,沒關係。( 台語) 01:54 陳華倫:我們生意,我們生意真的不太好,你看也知道 。(台語) 01:56 被告:沒關係啦,我叫人來捧場嘛,哪有關係。(台語 ) 01:59 陳華倫:這樣謝謝啦,謝謝啦謝謝。(台語) 02:01 被告:嘿啦。(台語) 02:15 被告: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    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    ,這些我都…,我實說的那些客人我不知道。(台語) 02:22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做 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那是你的自由,那是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     台語) 02:32 被告:那不是我的自由,我說的,我拜託我的朋友來給 你捧場!(台語) 02:37 陳華倫:謝謝啦,我在跟你說謝謝啦,啊你說你要怎樣 你就去做就好。(台語) 02:37 被告:我就說他們手腳有時候不是很理想嘛!(台語) 02:40 陳華倫:沒關係你就去做啊,你要怎樣,大家都是成年 人了嘛,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台語) 02:44 被告:啊你會說成年人,啊叫大人出來…呵!不要在那 邊說…呵,說…呵。(台語) 02:45 陳華倫:對啊對啊…,呵!啊你的大人知道跟她(曾靖 茹)…(模糊)婚姻,揪出來大家講一講,看多少,你 也不要啊,我也知道你在想什麼。(台語) 02:54 被告:我直接跟你說…(模糊),你也不要啊。(台語 ) 02:56 陳華倫:對啊我也不要啊,跟你說折衷的方法,你都不 要,你什麼都不要嘛,對啊。沒關係我們慢慢想沒關係 。對不,明天再繼續慢慢談啊,我們都在這邊嘛。啊休 息我們就沒有來喔。(台語) 03:12 被告:我都無所謂。 03:15 陳華倫: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嘛。(台語) 【附錄二:勘驗標的為「毀損現場影片」資料夾內「IZYA8280」 、「VAAE7168」檔案】 ㈠「IZYA8280」(全長1分53秒)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1分21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有「EIPIN」白色字樣之短袖上衣站在櫃台前方。) 男聲(按為陳華倫):啊現在看要怎樣啊? 陳泰羽:你要賠多少? 男聲:為什麼要賠勒?我真的也沒怎樣啊。 陳泰羽:你睡別人老婆還沒怎樣? 男聲:我睡別人老婆,已經離婚了。 陳泰羽:好,這樣不要緊。不,離婚。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我跟你講,你睡的時間是我們還是結婚的時候,所以。 男聲:那是你認為的啦。 陳泰羽:好,不要緊,第二件事情。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吃東西、買東西(以右手手指指向櫃台內),要不要付錢?要吧。 男聲:什麼東西? 陳泰羽:煙彈(音譯)啊。 男聲:煙彈喔。 陳泰羽:啊有要有要,我要用錢嗎?(雙手叉腰) 男聲:你不是說不用了嗎? 陳泰羽:(雙手叉腰)我哪時跟你說不用? 男聲: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 陳泰羽:喔好。 陳泰羽拍手一下。 男聲:我是跟他講,讓我講,都不要講。 陳泰羽:(以左手在上半身前平行揮一下)都不要趕人,都不講。 男聲:讓我講完話好不好,拜託陳先生。我有跟他講,東西都是成本,不要太離譜,不是開口就是十幾萬,我也很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一個東西要十幾萬。 陳泰羽:(轉身,再合掌一下)我跟你講,不要緊,我有要跟你講。 男聲:我現在在跟你講啊,你慢慢講嘛。 陳泰羽:現在在講一件東西,你在那邊說我練瘋話。 男聲:啊那十幾萬太離譜,什麼東西?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戴黑口罩之男子。) 陳泰羽:好啊,你睡別人老婆你也不要講。 男聲:啊你就去告嘛,我跟你說沒有嘛。 (陳泰羽開門離開。) ㈡「VAAE7168」檔案(全長33秒)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33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蹲在畫面右下角,將包著塑膠袋之鐵鎚放在地上,打開紅色長方形盒子之藍色蓋子,之後拿起鐵鎚。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穿黑色衣裙站立。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打電話報警。陳泰羽右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左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雙手拿鐵鎚敲該落地窗戶第二下。敲完後陳泰羽右手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畫面上方用餐客人一位由畫面下方離開現場,其他三位避開。 陳泰羽以雙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右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雙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中間落地窗戶被敲破、敲碎。陳泰羽從用餐區走回櫃台旁紅色長方形盒子處,客人陸續離開。陳泰羽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桌子處潑灑紅色液體,火焰燃起,並響起尖叫聲。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燒情況 1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外牆、鐵捲門上端略受煙燻。 2 候位區 1.候位區椅子坐墊燒熔(失)、内襯泡棉外露。 2.東南側櫃檯附近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 3 餐飲區 1.餐飲區内編號3號桌之東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3號桌北側椅子坐墊受燒損。 2.編號5至8桌桌面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情形: ①編號5桌北面並無受燒之情形,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受燒碳化。 ②編號6桌東端略碳化,桌面及南側及西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編號6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③編號7桌桌面及北側桌緣受燒碳化,西側桌緣貼皮局部碳化、燒裂;編號7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④編號8桌桌面及北側、西側桌緣大面積嚴重受燒碳化;編號8桌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嚴重碳化,其旁邊椅子椅墊泡棉嚴重燒失,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編號8桌桌面木質貼皮及可燃物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另編號8號桌所使用瓦斯桶置放空間内頂板局部燻黑;掀開桌面後,聲現爐1高壓軟管管線表面局部受燒熔,形狀尚完整,爐2高壓軟管管線表面略受燒熔,桌面底部爐具出口處周圍略受碳化。 ⑤編號7桌東南角落桌緣與編號8桌西南角落桌緣受燒後嚴重碳化,北側桌緣西端及桌身上端受燒碳化,其旁邊椅子之坐墊外層披覆部分受燒熔(失),形狀尚可辨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執行時間:113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至17時47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2 塑膠盒1個 3 塑膠盒蓋1個 4 油漆桶(松香水)3個 5 手套2個

2024-11-07

TNDM-113-訴-371-20241107-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王湧博 被上訴 人 陳慶隆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 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 訴人陳慶隆於民國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 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慶隆復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 踏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 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慶隆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新 臺幣(下同)3370元(220+650+1200+1300)修繕腳踏車費 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9萬6630元,合計共受損20萬元。 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系爭機車腳踏墊、坐墊 、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彥廷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2萬1 800元修繕系爭機車費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7萬8200元 ,合計共受損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 付上訴人87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萬1800元, 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慶隆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9130元, 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陳彥廷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8200元,及自112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對於本院112年度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被上訴人不爭執。對於上訴人所有腳踏車、系爭機車, 因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毀損結果,致受有支出870 元、2萬1800元,被上訴人也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則 均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想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 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 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 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陳慶隆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該機車腳 踏墊、坐墊、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且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分別 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有責 行為,各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腳踏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腳踏車因被上訴人陳 慶隆於111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故意毀損行為,致支出 修復費用337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4紙(詳原審卷第57 至59頁)為佐。惟觀諸金額1300元之估價單日期為「111年4 月5日」,顯非被上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 月23日」故意毀損所致,故應剔除。另金額1200元之估價單 修繕項目為「菜籃、中心軸、鍊條」,則與相關刑事判決認 定受損範圍僅腳踏車之「後輪胎」亦顯有不同,亦應剔除。 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慶隆賠償之金額為870元(2 20元+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被上訴 人陳彥廷於111年6月15日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損,致其需支出 修繕費用2萬1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詳原審卷第61頁)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陳彥廷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㈢非財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 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腳踏 車、系爭機車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告毀損,致其心 靈受創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揭毀損行為所侵害者,乃上訴人 對腳踏車、系爭機車之財產權,而非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 人人格權既未因被上訴人有責行為遭侵害,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均無憑,要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陳慶隆、陳彥廷應各給付上訴人870元、2萬1800元,及均自 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326-20241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少翔共同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少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尹少翔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林政儒等4人所 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明知無線電頻 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 。林政儒於民國101年間成立○○企業社(高屏靈獅),為爭 奪殯葬業之生意,遂於109年間某日開始,自不詳來源,陸 續購得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無線電耳機麥克風等共10 臺,並聘用尹少翔及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等人擔任員工 ,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共同 擅自在其等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工作處所,接續 以上開設備非法使用無線電頻道,竊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 用之專用救護頻道,以知悉受救護者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 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所涉竊聽罪嫌,未據告 訴),若聽到OHCA(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即趕往車禍 事故現場或醫院急診室守候,得到第一手死者資訊後,便逕 與家屬聯繫,以便取得大體運送或喪葬承攬權。嗣經警於11 0年11月2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作處所對羅 振彥、林政儒、黃柏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無線電主機10台 、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10組等物,始循線始 悉上情。 ㈡、尹少翔因與乙○○(擔任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承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救護車業務)有工作上之紛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0 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8分許,由尹少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 貨林森門市購買紅色油漆2桶,並在屏東縣歸來某處更換衣 物後,再夥同該名不詳之男子,一同騎乘上揭機車,並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於翌(7)日上午0時5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之急診室前,對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等救護車共2輛潑灑紅漆,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右側車身、車門及左側車身遭紅 色油漆污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前擋風玻璃、引 擎蓋前車頭及左前車輪等遭紅色油漆污損,致上開物品因油 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少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05至318、361至383頁;偵4664卷第5 67至570頁;訴緝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45、 159至161、163至186、455至476、551至568、1417至1419、 1421至1426頁;偵11792卷二第5至7、17至19、129至131、2 23至225、235至237、243至245、255頁;偵4664卷第729至7 3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8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月6日 、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極道救 援」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搜 索同意書、同案被告胡昱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61至69、71至89、99、107、109至115、117至123 、204至225、227至233、235至243、245、357、359、391、 401至433、487至504、575、577至583、585607至624、911 頁;偵4664卷第235至241頁;偵11792卷一第285頁),並有 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麥10組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在他人使用車輛潑灑紅色油 漆,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灑油漆之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 一定血光之災,而屬加害他人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 遭噴灑油漆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 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至警局提出 恐嚇之告訴(見警卷第1425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 。是被告至告訴人持用之救護車2輛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 確有使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 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並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 行為無訛,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109年間某時起至 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扣案之無線電聽取竊聽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用之專用救護頻道,藉此探知受救護者 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就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爭奪殯葬業之生意 ,即擅自使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 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率爾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及致 告訴人所有之救護車2輛不堪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侵 害其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 全未填補;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 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訴緝卷第87頁),被告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 第67至71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之期間、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緝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 10組,係供作被告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見訴緝卷第48頁),惟該等物品為同案被告林政 儒所購入,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所供承(見訴緝卷第48頁) ,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 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紅色油漆2桶,雖供被告為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 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TDM-113-簡-1576-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主文),兩造結婚後,原告戮力工作,恪盡己 責,努力維持家中經濟與和樂生活,原告於99年至中國大陸 工作,平均每個月回國六天,到中國大陸工作第二年時,被 告母親過世,被告於其母親逝世後性情大變,於105年間, 曾恐嚇當時未成年子女欲跳樓自殺,且被告平日情緒亦不穩 定,情緒波動程度甚鉅,與鄰居相處不佳,亦曾至鄰居住處 四處潑灑油漆,致多數鄰居不堪其擾。嗣106、107年問,兩 造搬至臺南定居,被告於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期問,經常凌 晨兩、三點要求原告與其視訊聊天,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 雖工作忙碌精神疲憊不堪,仍配合被告之要求,且原告每月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中開銷以 便被告照顧家庭,惟被告卻毫無節制胡亂消費,除將每月10 0,000元使用殆盡外,亦將原告所辦理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附 卡隨意消費,且並未按時繳納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於108年至110年問,原告將其匯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停卡,回 國時,被告卻避不見面。於109年問,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原告遲遲無法回國,被告擅自將長女丁○○之戶籍遷至臺中 使其就讀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亦將次女甲○○從臺南市 私立慈濟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強制轉學至臺南市立安平國 民中學,雖兩造對於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並無共識, 為免被告情緒不穩影響家人,原告僅能任由被告決定處理。 於112年問,原告回國時收到大量消費信件及信用卡欠款信 件,被告經常消費於酒店、旅館、百貨公司等,且將郵局帳 戶存款全數取走,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不再過問家人生活 近況。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對於長女丁○○ 、次女甲○○之照顧、家中之打掃清潔、家用分擔,完全未盡 一分心力,被告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早已讓原告感到心寒 ,且被告如此不負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長期無故離家, 顯見對家庭狀況漠不關心,已無誠心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原 告雖再三慮及與被告間之婚姻情感以及子女之感受,且希望 維持家庭之完整而一再隱忍,然被告離家未歸之情況變本加 厲,造成兩造問之婚姻破綻加劇,目前原告對被告之去向一 無所知,幾無聯絡,原告感到難以維持婚姻。俱此足徵兩造 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被告根本無意為雙方結合之家庭努 力,也無意共創將來美滿生活,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 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方令源告之 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離家出 走又不負擔家計所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生重大破綻之原因,率皆因被告而起,故爰請求判決 離婚。另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權益,平日生活亦 未盡心,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自112年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有1年餘,未有 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1年餘,顯 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而被告長期未 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 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甲○○ 等一切情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 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7

TNDV-113-婚-92-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峯 林黃素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黃素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登峯、林黃素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持油漆潑灑建築物之玻璃、停車柵欄感應器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之,應 屬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 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毀損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黃素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黃素禎於行為時之年 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3人間有財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竟率而為潑灑油漆之行為,因而造成他人之財 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林登峯為高 中畢業、被告林黃素禎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 待業中、經濟狀況均小康,以及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於 偵訊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犯罪動機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林登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黃素禎 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峯、林黃素禎、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均係座落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建築物(前為楓康超市) 之共同所有權人,林登峯、林黃素禎前已與林登山、林碧雲 、林惠鈴因上開建築物之相關財產糾紛,素有怨隙,林登峯 、林黃素禎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22時30分許,由林登峯騎乘機車搭載林黃素禎至上開建 築物前,共同朝上開建築物之玻璃及建築物旁之停車柵欄感 應器(為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出資裝設)潑灑油漆,致 該建物美觀受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登山、林碧雲、林惠 鈴。嗣經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峯、林黃素禎於警詢及本署偵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登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上 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證訴、證述明 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址建築物玻璃及停車柵欄感應器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因自己並不具完整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解釋上仍屬於他人之「物」,倘共有人對物品非其單獨 所有有認識,仍決意毀損該物,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可參,則被告 2人及告訴人等就上址建築物有共有關係,被告2人破壞上址 建築物仍屬毀損他人之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0-15

TCDM-113-中簡-1945-202410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林虹君 被 告 李易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明原因,夥同真實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夜間8時2分許,騎乘 不知情友人張云雅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該真實不詳之男子,至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之住處 前後,被告即持其自備之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朝伊上 該住家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 ,而不堪使用,致伊支出清潔工具費新臺幣(下同)5,540 元、噴漆費2萬5,000 元,並由家人清洗計算費用為2萬元, 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及心生恐慌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願意以10萬元和解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明原因,夥同真實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夜間8時2分許,騎乘不知情 友人張云雅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真 實不詳之男子,至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之住處前後, 被告即持其自備之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朝其上該住家 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而不 堪使用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院卷5-6,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以被告犯 毀損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坦承)、證人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員警職 務報告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 以被告表示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上開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行為,自 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因而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清潔工具費5,540元、噴漆費2萬5,000 元、清洗費2萬元部分 :   被告上開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行為,使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 無從完全清除,致原告購買清潔工具用以清洗鐵捲門,並僱 工重新噴漆,而計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據(附卷13、17-19),佐以被告不爭執,核屬均為回復鐵 捲門原狀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工具費 5,540元、噴漆費2萬5,000 元、清洗費2萬元,自屬有據。  ㈡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係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而造成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 損無從完全清除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事後支出4萬元 加裝監視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是被告持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 ,朝原告住家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依目前社 會情態觀之,含有恐嚇之意,必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堪認精 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 為3、4萬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做工,每月薪資 為2、3萬元(院卷25反),及兩造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 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 產),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上說明)、 被告朝原告住家鐵捲門潑灑油漆之態樣、原告受驚嚇程度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尚嫌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540元(計算式:5,540元+2萬5 ,000元+2萬元+5萬元=10萬5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2年10月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卷21),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54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CLEV-113-壢簡-147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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