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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胡秀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泰佑 上 訴 人 吳亞璇 被上訴人 吳聲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遲延至本院始就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 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 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 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如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無異法院解 釋當事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與當事人意思相悖,且此攸關債 務人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 之抗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94 年度上字第379號、93年度上字第479號、92年度上字第728 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94年度上字第257號、92年度勞 上字第9號、92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上訴人吳亞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吳聲燿於民國 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含安裝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640元(下稱系爭交易),至112年3月21日吳聲 燿往生,上訴人等3人均無清償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聲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640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其被繼承人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施 作鋁門窗之費用141,640元,其真實性仍須被上訴人詳加立 證說明。再者,縱認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鋁門窗,然自斯時起迄今已達30餘年,又雙方之法律關係 顯為商人間之買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就此為請求權時效消 滅之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聲燿於83年3月24日向其訂購鋁門窗,迄今 仍有價金共計141,640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吳聲燿已於112 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自應給付系 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 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 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 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 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 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 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 人自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交易重在鋁門窗安裝之完成,而非在鋁門窗材料財 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 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手寫字據、請款單、吳 聲燿除戶謄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 17頁、第25至31頁),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惟被上訴人自承: 鋁門窗係於83年3月24日施作,當時約定施作完成後1個月要 付款,但吳聲燿並未依約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可知系爭鋁門窗工程應係於83年3月間完成,雙方並約定 於1個月後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1日始就該 承攬報酬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期間又無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 斷時效事由,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依同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 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是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積欠141, 640元之承攬報酬乙節屬實,本院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故就被上訴人與吳聲燿間是否有施作鋁門窗之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及吳聲燿就此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等爭 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1,6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SCDV-113-簡上-74-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上訴人 房宏明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 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 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 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 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 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 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 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參照);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 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別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而占用土地,屬無權占有 ,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刨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時於起訴時表明占 用面積以實測為準(見原審卷第10頁),嗣經原審法院會同 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由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11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審判決附圖)到院後,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已到院閱 卷(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兩造當事人應知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 為前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原審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且原審之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 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同,故本院之審理程序 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6日 因繼承而取得之共有土地,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於109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部分鋪設瀝青(AC)。被上訴人發現後向上訴人 反映,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派工務課人員前往系爭土 地會勘,結論為上訴人將派工刨除AC瀝青回復原狀,並作成 會勘紀錄,惟迄未刨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不合於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 係或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現有巷道」要件,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為此 ,爰先位依前開會勘紀錄之土地返還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上瀝青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之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人通行 已逾數十年,並曾有鐵路局人員通行系爭巷道維修位於末端 邊坡上之鐵道,舉凡任何第三人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1200巷之後段位置,均須通過系爭巷道方可通行,系爭巷道 復為週邊住戶對外唯一聯絡之必要道路,依司法實務見解, 堪認系爭土地確有供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系爭 巷道除尾段有自81年起即編定門牌之8戶住家,實際上巷道 右側仍保有過去我國農村時代所造之紅磚1樓平房,其屋齡 絕對遠超過30年,亦足認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已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而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從未阻止公 眾通行,故系爭土地應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既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而將系爭土地編列為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道,並於其上鋪設瀝青,係依新竹縣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善盡道路養護管理之權責,並 無不法,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 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2、4項之裁判及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巷道占用系 爭土地,而上訴人為系爭巷道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為上訴人所鋪設等事 實,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 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已承諾將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瀝青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巷道 之現有巷道範圍,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之瀝青,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以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 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結論承諾刨除瀝青並返還土地,而以先 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瀝青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曾於109年12月28日至現場會勘,並於會勘 紀錄之結論記載上訴人將派工刨除瀝青回復原狀,嗣上訴人 並以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號函檢附前開會勘 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返還土地等語。惟觀諸上 訴人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號函之主旨,僅載 明將系爭會勘紀錄檢送予被上訴人,通觀其函文全文並未記 載上訴人將依當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派工刨除瀝青回復原狀等 內容,甚為明確。至於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系爭會勘紀錄,其 內容固記載:「…四、結論:㈠現場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鑑界該地號土地範圍後,本所AC鋪設確實有鋪設到此範圍內 。㈡土地所有權人反映該地號土地非為供公眾通行之路面, 屬私有範圍,本所將派工刨除AC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 卷第30至32頁),惟當日到場參加會勘者,僅有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所屬工務課人員,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而上開會勘紀 錄僅由上訴人所屬工務課人員於參加單位及出席人員欄簽名 ,事後又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署,亦無機關用印,實難認上開 結論為上訴人所為並具有法效意思之承諾。況上訴人將系爭 會勘紀錄檢送予被上訴人後,於同年4月間另行發函予被上 訴人稱:「本所經調閱新竹縣政府(81)府建字第545號建照 案資料,該地號土地鋪AC路面部分屬現有巷道,不同意刨除 路面之AC」等語,益足徵上訴人並未承諾將刨除瀝青並返還 土地,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會勘紀錄之結論認為上訴人業已承 諾將刨除瀝青回復原狀,顯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為據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刨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 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所謂「通行所必要」, 則指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公用地役 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 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 人之侵害是否最小。是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 ,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 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 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人民私有土 地須符合上開要件,長期供公眾通行,始能認該土地上已因 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謂人民 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執新竹縣政府(81)府建字第545號及(101)府建字第7 13號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圖說,主張該等建築物於申請建築 執照時,均以上訴人已編定為「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之現 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且系爭巷道供周邊 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已久,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依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竹北市○○路0000巷0○00號及同巷1- 1及1-2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內所附現況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149頁),系爭巷道於81年及102年 間之「現有巷道」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大眉段大眉小段30地號及3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6至28頁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系爭土地於 81年間至102年間並非系爭巷道之通行範圍。至於訴外人於1 01年9月間就1-1及1-2號房屋住宅新建工程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固將系爭巷道東側之道路邊界線劃設至系 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其情形顯與該新建房屋 於102年5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工時所檢附之現況圖不 符,至多僅能認定此為訴外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為符合建築 法規之相關規定所為之設計規劃,自難以該建築線指定申請 書圖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已在系爭巷道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再者,依前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 圖說所示內容,當時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係坐落於同段 102地號土地上,而10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 1頁),證人即1200巷9號房屋住○○○○○○○00○○○○設○○○○○○路0 0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亦到庭證 稱:「(法官當庭提示新竹縣政府提供之(81)府建字第545 號建造執照之圖面予證人閱覽:依據該建案申請資料所附的 圖面,當時的現有巷道的狀況是否如當時的圖面所示?)是 ,因為當時那整塊本身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351頁),亦即系爭巷道原本即係以同段102地號之國 有土地供作通行道路範圍,益徵系爭土地於81年間並非系爭 巷道之通行範圍,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建築圖說為據,主張系 爭土地在81年以前即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已難 採信。  ⒊退步言之,縱認證人蘇全宮、賴鴛穗到庭證稱渠等自82年間 及85年間分別遷入1200巷9號、3號房屋居住時,系爭巷道之 使用面積、寬度及位置均未曾變更過,亦未曾遭人阻止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1頁、第354頁)非虛,亦與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之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 返還土地云云,顯難採取。  ⒋況依上開「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成立要件以觀,足見欲認定私有土地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即須衡酌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必要性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102地號之國有土地始為原本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土地, 已如前述,且系爭巷道之周邊住戶經由102地號國有土地通 行至中華路,亦無何阻礙,然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巷 道之實地柏油路面邊緣卻往東側偏移至系爭土地致占用系爭 土地,亦即系爭巷道之實際道路通行範圍已偏離原本作為道 路使用之102地號土地,則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縱亦能達 維持道路通行之目的,然既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2地 號國有土地可資利用,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其必 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因系爭巷道之占用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⒌從而,上訴人所辯既均無足採,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占用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刨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 瀝青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SCDV-112-簡上-41-20250226-1

海商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海商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王公司)在海上貨運單(下稱系爭SWB)上已約定就 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本院無國際管轄權乙節,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127頁 )就本院有無審判權乙節判認:系爭SWB僅係花王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運送契約之證明,非載貨證券。且系爭SWB乃被上 訴人單方製作之海上貨運單,單憑其正面第3、6項約定,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花王公司間有以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 項作為運送契約約款之合意。況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 之約定,不生專屬管轄排他之效力。另縱認被上訴人與花王 公司間存在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且有排他之 專屬管轄效力,並為新加坡法院承認,惟載貨證券條款第27 條第1項之約定,對於花王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審判權等情,則被上訴人既未就上開裁定認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事由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即有羈束力,從而, 被上訴人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之抗辯云云,即無再 為審認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訴外人花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自日 本大阪港運送桶裝碟片拋光研磨液(下稱系爭貨物)至臺 灣新竹貨櫃場,被上訴人簽發編號008AA587555之SEA WAY BILL(即海上貨運單、系爭SWB)交付花王公司。系爭貨 物運抵臺北港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大三鴻國際貨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運送至新竹貨櫃場,大三 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物之冷 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銷毀必 要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 與花王公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爰依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SWB 、運送契約,給付1,672,964元予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716,985元予上訴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 另訴請大三鴻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前開 金額,並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本院前於111 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命大三鴻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明台公司1,490,899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新安東 京公司638,957元本息,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 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170萬元予上訴 人作為賠償總額,就其差額429,856元(1,490,899元+638 ,957元-1,70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89 9元予上訴人明台公司、給付128,957元予上訴人新安東京 公司。 (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確定判決肯 認在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全程運送人,且委託大 三鴻公司負責系爭貨櫃運輸過程中之倉儲管理,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規定,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大三鴻公司之過 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各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關係等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 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見解,民法第276條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免除等 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適用。從而,因上訴人與大 三鴻公司達成和解,進而免除其債務之效力,尚不及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尚未受償之部分, 自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空言指稱倘若上訴人免除 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於賠償上訴人後尚得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三 鴻公司請求,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不免失 其意義云云,罔顧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訴外人花王公司已於日本貨櫃交接單中註記「Reefer As Dry」(中譯:系爭貨物應如同普通貨櫃般存放)且該貨櫃 交接單亦揭示系爭貨物之保存應保持乾燥而不設置溫度。 至被上訴人與大三鴻間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並以貨 運交接驗收單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大三鴻公司於接受貨 櫃之作業流程中,應檢視碼頭貨櫃交接單(Equipment In terchange Receipt,E.I.R),查看該冷凍櫃是否須為特別 處理。而該貨運交接驗收單「其他註記REMARK攔位」明確 記載【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聯 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而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 事項則顯然留空,即代表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 。大三鴻公司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案件中自承運送 過很多次花王公司的貨物,卻未依實務上貨櫃之倉儲流程 ,確認個別貨物之保存方式,並遽然將已特別註記無須冷 凍之貨物仍插電進行冷凍作業,顯已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上訴人就大三鴻公司之重大過失應負同一責任 ,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6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遽認大三鴻公司並未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義務而 未具重大過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系爭貨物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大三鴻公司裝載系 爭貨物之貨櫃不得插電而仍恣意將之插電運轉所致,大三 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顯存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無從 援引海商法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又大三鴻公司貨櫃 場所在位置(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距離我國 任一商港均相距甚遠,足見本案貨損發生地即大三鴻公司 貨櫃場所在位置當非屬商港區或,當無援引海商法單位責 任限制等規定為抗辯之理。 (五)綜上,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9.2元、給付新安東京 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8號、73年台上字第2966號民 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不眞正連帶 債務應負擔最終及全部責任之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成立和解 ,並已免除大三鴻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爲上訴人 所自認,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已經免 除本件貨物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責任。如認上訴人免除大 三鴻公司所負債務之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 賠償上訴人之後,大三鴻公司將應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 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免除 大三鴻公司之債務,不但失其意義,更顯與上訴人免除大 三鴻公司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承諾有所違背,其權利之行 使,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之貨物損害,不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情事,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事故之發 生,應僅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適用民法第 63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物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之 商業發票價額爲美金56,267.98元,折合新臺幣爲1,602,5 12元(進口申報匯率爲28.48),則系爭貨物所受全損之損 害金額爲新臺幣1,602,512元,而上訴人已自大三鴻公司 受領賠償新臺幣170萬元,更明顯已逾被上訴人依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賠償責任限額新臺幣1,032,258元 ,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毁損所減損之價額(損害),已 經受完全滿足之賠償塡補。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本 件貨物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 任,則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僅係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値爲範圍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受損貨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466, 935元及有關運費37,062元部分,均非運送人應負賠償責 任項目。 (三)另有關運送人就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所生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託運人自不得依 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亦不能依 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為請求,當無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 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 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 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 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 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 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 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 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 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 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 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 參照)。   ⒈查上訴人前因委託大三鴻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新竹貨櫃場 ,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 物之冷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 銷毀必要費用損害共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與花王公 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並依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大三鴻公司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大三鴻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明台 公司1,490,899元、給付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638,957元, 總計2,129,856元在案,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 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進口價 格、貨物進口運費小計1,639,574元及其他損失60,426元 ,共計17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賠償總額,上訴人並不得再 向大三鴻公司及其負責人、所屬人員等請求賠償等情,有 上開和解書(見抗字卷第199頁)、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 1號判決書(見本院海上卷二第223-237頁)等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簽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該 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大三鴻公司)對於甲方(被上 訴人)之貨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若因疏忽或過失致貨 載或貨櫃發生毁損滅失時,應負賠償或修復(修復之方式 及結果須獲甲方核可)之責。」,亦即大三鴻公司就本件 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有過失,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情事 ,大三鴻公司須負最終及全部之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至遲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訴訟中即得知悉 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訂有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有 該合約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417-425頁), 上訴人既於和解前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間有上 開關於內部求償之約定,仍願以170萬元與大三鴻公司達 成和解,免除對於大三鴻公司請求賠償429,856元之權利 ,如認此免除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依照上開貨櫃集散站作 業合約之約定,不啻令大三鴻公司仍需將該等賠償金額給 付予被告,則前揭原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對於大 三鴻公司無疑失其意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等間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認 上訴人在明知依被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 約之約定,大三鴻公司為應負最後賠償責任之人之情況下 ,仍與之簽訂前揭和解契約,顯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甚明,上訴人免除本件不眞正連帶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所 負賠償債務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於賠 償上訴人後,尚得依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 三鴻公司求償,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毫無意 義。 (二)次按,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 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該階段發生事故時 適用該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於海商法外 ,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 此觀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可見運送 人因貨物滅失,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 責任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 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而貨物於上船前在貨櫃場發生貨 損時亦有上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參照)。    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除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 ,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 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另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 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 為民法第638條第1、2、3項所明定。又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 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 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2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⒈查本件並無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依前 揭說明,則關於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整體適用 海商法規定。   ⒉按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查被上訴人委託大三鴻公司辦理倉儲與貨櫃場 作業事宜,雙方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約定以貨運交 接驗收單(EIR)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有關冷凍貨櫃須特 殊作業為存放保管者,大三鴻公司即應依EIR上之記載及 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及貨物詳細資料為處理,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第2條、第6條、第 15條、第21條約定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 第417-425頁)。而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EIR「其他註 記REMARK」欄位,係記載貨櫃總重量【19100】(含櫃重) ,以及【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 聯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卷二第93頁),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事項則未加以註 記,此即表示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不需要插 電運轉,且不得設定冷藏溫度,然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未 按該貨櫃EIR指示方式逕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系爭貨物 處於冷凍貨櫃先前使用時設定之攝氏零下18度而結凍變質 受損,自應認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 未按EIR上之記載指示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 過失,審酌系爭貨物碟片拋光研磨液之性質及特性、存放 之條件、環境、理想溫度範圍等事項,均未於EIR記載, 亦非普通人所能知悉並加以注意判斷,因此僅憑倉管人員 疏未注意EIR溫度欄位空白,逕認屬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 義務之重大過失,實屬過苛,上訴人謂大三鴻公司就本件 貨損有重大過失情形,難認有據。   ⒊從而,大三鴻公司就本件貨損既難認有重大過失情形,被 上訴人抗辯即便其應就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適 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最高賠償責任限額之規定,即為有 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適用海商法規定,上訴人亦僅得依 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請 求賠償,而不得依同條第3項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其他損害。   ⒋又系爭貨物全部損失之價額為美金56,267.98元,以進口申 報匯率28.48元換算為新臺幣1,602,512元,有公證報告為 憑(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第307頁);而被上 訴人主張依每件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18件貨物之 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為1,032,258元(見本院卷第84-85 頁),則大三鴻公司已賠償上訴人170萬元,已逾上開得 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已受 完全滿足之賠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毀 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 9.2元、給付新安東京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海商簡上-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白宜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SCDV-114-除-25-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協誠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新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姑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昱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元僑 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3年6月10日 50,400元 0000000

2025-02-26

SCDV-114-除-4-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胡家淇 被 告 張毅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4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前開聲明之金額為211,92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街565號前時,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後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偏駛駛入車道左迴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駛而至,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共計151,92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 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內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路面邊線外行駛至自 用小客車停車格邊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 車道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再依當時天候 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面 邊線外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車道左迴轉,致原 告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等(以下合稱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並購買醫療輔具、進 行復健治療等,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1,92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81,92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1,9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81,920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478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強制險理賠給付 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6,442元為限(計算式:1 81,920元-65,478元=116,4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654-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倧綸 相 對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之另訴即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關,本件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事件仍宜由本院裁定為妥,且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觀諸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又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依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 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 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增設該條項之目的,係在解決二人以上為發 票人之本票,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倘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5項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有兩個以上,且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擬制付款地之法院是否對共同發票人 全體均有管轄權之問題,初與該條之性質是否專屬管轄無涉 。此由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不動產 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 ,雖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仍不改其係專屬管轄案件之性 質,可為明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手寫方式 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系爭本票其 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 ),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為發票 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新北地院 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 轄。原審以此理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SCDV-114-抗-9-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樹儀 相 對 人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僅實際借得40萬 元,並已清償5萬元,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 因此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遠高於原本的債權,相對人之本件聲 請不應准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所稱其僅實際借款40萬元,並已部分清償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抗-10-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魏玉婷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宜永福、賴清柳2人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宜永福之訴訟,並更正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9,959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宜永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蔡 裕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鐵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 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被告與 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6時29分許與原 告聯繫,佯稱其需認證旋轉拍賣帳戶資料云云,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晚上7時2分許起至同日 晚上7時20分許止共匯款149,95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自同日晚 上7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9分許止共提領149,025元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被告因此取得日薪3, 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149,959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1月14日晚上7時2分至7 時20分許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匯 入金額共計149,959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42號刑 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 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 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49,959元, 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149,9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 9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637-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羅逸修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楊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葛又瑄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21日離婚。原告 與葛又瑄及被告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12年7月間自家中共用 電腦發現葛又瑄與被告間之曖昧對話紀錄,始發現葛又瑄自 112年3、4月間即與被告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至發生 性行為,經詢問葛又瑄,葛又瑄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外 情,被告亦於112年7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為婚外情 一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1日與葛又瑄辦 理離婚登記。被告自112年3月起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 係,與葛又瑄發生性行為,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遭破 壞殆盡,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葛又瑄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葛又瑄 發生婚外情,致原告與葛又瑄婚姻破裂而離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葛又瑄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號卷第19至35頁),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 與葛又瑄間之婚外交往關係,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 分際,而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 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4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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