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原 告 麥英正
被 告 林鼎坤
林鼎堯
林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5,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
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
自民國111年1月起拒不繳納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
爭房屋鄰近坐落位置、面積、建材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
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原告爰依該租約第3條約定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60,000元;再爰依民法第17
9條等規定,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3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1月5日,依前開說
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之價額為663,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2.1月=663,000元)。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35,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0,000元+
663,000元=1,0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即溢繳3,564元,依
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審訴-2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