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四工位轉盤式加工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預定交貨日為110年7月30日
前,驗收日期為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90天(下稱系爭契約),
而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詎被上訴人未
於收受訂金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
系爭機器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
緊而無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
仍尚未完工。嗣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
交機,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
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要求被上訴人商討
後續事宜,但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已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機器完工交付,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爰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利息等情。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出具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而系爭報價單「產品規格」欄第
4點記載「高精度鑽頭*2組(附變頻器2HP*2)修面倒角刀具(
另購)」;下方備註欄亦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
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
義務,且兩造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外,並未另行約定刀
具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至於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5日曾以L
INE對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內容可否加註模具由被上訴人
提供乙事,惟被上訴人與技術人員討論後,認為刀具是否適
合上訴人使用為系爭機器最關鍵事項,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110年4月20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時仍係約定刀具由上訴
人提供。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已完成除刀具以外之系
爭機器,上訴人自同年12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均不
斷測試系爭機器,惟因刀具因素致系爭機器無法完成驗收,
此有兩造於11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
同年11月30日等LINE對話內容可憑,而被上訴人亦於112年2
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告知刀具部分係由上
訴人自行提供或由機械廠協助處理,且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
力協助處理刀具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收受訂
金後90天內交付系爭機器,則係因上訴人不斷要求修改系爭
機器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解除
契約,且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解除
契約即不合法。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48萬元,品名及規格欄記
載:「詳細內容如附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於11
0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
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
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系爭報價單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月22日簽名確認無誤。
(三)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就系爭機器向振鴻公司追加訂購振
動筒,支付價金71,400元。
(四)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寄發台
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何遲延給付情事,並於同年2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
第3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1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辦理驗機,並給付尾款336000
元,但未獲上訴人置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間約定,刀具應由何人負提供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訂金144,000元及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之真正,與上訴人曾
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事實,均發生自認之效力
: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於110年4月22
日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以48萬元價金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
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
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
」,而系爭契約「品名及規格」欄記載:「詳細內容如附
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4日支付訂
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於原審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系爭報價單記載「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是否係指「標準配件」欄第4點「修面倒
角刀具」由上訴人提供乙節,上訴人答稱:「是的」;又
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檢附大金工業社開
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購買捨棄式銑刀之統一發票1紙(發
票日期111年2月23日,金額33,611元)等事實,已據上訴
人自承上情,並經記明筆錄,且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16、18、20、133、144、243頁),而上訴人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援用為本件訴
訟證據資料,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兩造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為兩造就上開自認之事實(即刀具應由
客戶即上訴人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或由機械廠協助製作
,費用另計,與上訴人曾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
)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至上訴人事後雖否認上開自認事實,主張兩造曾於先期商
討合作事項時約定系爭機隨附刀具、夾具、模具,整組輸
出由被上訴人提供,交機後之消耗品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
情,上訴人在兩造LIN對話時請求將系爭報價單修改為如
上約定時,被上訴人亦承諾會修改契約內容,嗣兩造於11
0年4月22日在上訴人處簽約時,上訴人基於信任而同意被
上訴人要求先簽訂契約及支付訂金,事後再補換新約,被
上訴人並未兌現承諾云云,並提出110年3月15、16日LINE
對話紀錄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58、161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第2項)。」,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報價單
及系爭契約等內容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
月22日簽名或蓋章確認無誤,系爭報價單已為系爭契約之
1部分,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反
悔,而兩造在系爭報價單既已明文約定:「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
供,或由被上訴人另行報價後購買提供,乃兩造間上開約
定之真意,並無契約文字語意晦暗、模糊不清之情形,自
無反捨契約明確文字而曲解為其他解釋之餘地。從而,上
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縱為真正,亦屬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之協商事項,被上訴人曾允諾修改110年4月15日
報價單內容,但被上訴人經公司內部研議後不同意修改,
仍提出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而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
年4月22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時,既明知契約內
容與前揭協商事項內容不符,卻仍予簽名或蓋章確認,顯
然已同意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否則何不等待被上
訴人修改契約內容與協商事項內容相符後再行簽約?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自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
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
契約時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况為之,其撤銷自認即不生
效力。
(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或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協助購買提供:
1、依前述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系爭機器之刀具既應由上訴人
自行提供,至多僅能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購買提
供,則提供刀具顯然並非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契約應負之
給付義務,否則兩造間就刀具之提供部分何必另為約定(
客戶自行提供、另行報價、費用另計),而不逕行包括在
系爭契約內容及一併報價?是縱令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
大金工業社、怡立公司等購買刀具測試,但其目的既在於
儘速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機及交機,尚難認為其向刀具廠商
購買刀具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行為,上訴人遽以
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購買刀具,即認為被上訴人負有提
供刀具之契約義務,委無可採。
2、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之刀具為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
製造之系爭機器在市面上亦屬常見,即供製作六角L型兩
頭專用扳手機器使用之刀具,於技術、規格及品質在市場
上具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用多
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都有相關數據查詢,市場上亦
有相關數據可供查閱,此部分可函詢刀具廠商大金工業社
及怡立公司各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抗辯。
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大金工業社及怡立公司,經
大金工業社於113年3月27日傳真函覆稱:「……,刀具及其
搭配使用刀片交付客戶端時,其使用期限及良率需客戶端
購買機械實際操作過程沒有設計瑕疵錯誤,才能由購買機
械使用者提供刀具、刀片耐用率之資訊。若機台加工過程
有瑕疵在試車,產品製程即可能造成刀具、刀片損壞……,
亦即機械無法順利加工生產。……,大金工業社僅能就其他
客戶正常使使用刀具或刀片狀况陳述,且機械機台訂購買
賣皆需雙方試車(即機械可正常使用生產),才能完成。」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怡立公司亦於113年6月20
日函覆稱:「此專用機台用的刀具規格並非標準品,經兩
造提供工件樣品尺寸,再製作刀具。刀具本身無保固期限
問題,刀具壽命與所加工工件之材質(軟硬度)有相當大關
係。專用機台本身製作有保固期問題,刀具壽命與機台本
身結構、治具夾持方式有相對關係,我方只提供銑車削工
具,並未提供模治具夾持部分,至於刀具壽命部分無法準
確知道,工件材質之軟硬度及機台本身之穩定性皆有連帶
關係。……。專用機結構屬於旋轉再固定加工型式,每1次
旋轉都需要重新定位,因加工物件本身是L形物件,在夾
持固定上無法有效準確固定住,經與被上訴人師傅討論修
改,在刀具加工前先固定工件穩定住,在刀具前方裝上導
入培林軸承,先固定工件以便準確加工,經多次修改刀具
及固定方式後,即有效使加工物件提高良率。」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9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製作
之系爭機器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專用機台,刀具亦非一般
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且刀具之使用壽命與機台本身結構
、治具夾持方式、加工工件材質軟硬度等均有相當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使用之刀具之技術、規格及品質在
市場上已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
用多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及市場上皆有相關數據可
供查閱云云,顯然忽略系爭機器之特殊 性,即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而該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
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
責任者(參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
使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
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於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
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
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
2、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訂金
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系爭機器
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緊而無
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仍尚
未完工。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交機
,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因
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
年1月30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解約,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各情,固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2~89
、146~235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解除
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話
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內容,上訴人雖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儘
速測試及交機等催告表示,但該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而
上開存證信函縱引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然上訴人係主張
「現要求台端於函到3日內向本人聯繫商討後續事宜,若
仍推諉不為,本人將依法提起民刑事相關訴訟,以維權益
」等,亦非主張被上訴人於3日內未履行交機義務即解除
契約,堪認上訴人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對被上訴人
為「限期催告」履行,其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
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
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返還訂金及給付利息,係以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契約當
事人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則其主張系爭契約
已經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
不合法,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訂金14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