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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張震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陽 (兼上列被告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勝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欣樺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烜 鄒昆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雄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群治 吳依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16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罪刑及沒收 部分)暨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 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 刑及沒收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下稱佰歲公司)為水泥、石灰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 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薛勝昌為佰歲公司之廠長,溫欣 樺為佰歲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申報業務 。吳長烜為佑笙土石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方回填及整地業 務,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鄒昆宏及郭俊雄為佑笙 公司之員工。張群治為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五金百貨進出口,吳依庭為張群治之助理。 二、廖學陽、薛勝昌、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另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溫欣樺及吳依庭 則分別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為下列犯行:  ㈠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以下合稱廢棄砂土 )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廠區內,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 之費用,經張群治介紹而認識吳長烜及鄒昆宏,於110年10 月間約定以砂石買賣之名義,委由吳長烜清除、處理佰歲公 司之廢棄砂土。鄒昆宏依吳長烜之指示,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指派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駕車前往佰 歲公司,由薛勝昌在廠內指揮,將佰歲公司之前揭廢棄砂土 交由曳引車清運離場。  ㈡吳長烜另指示鄒昆宏及郭俊雄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徐寶炎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後湖小段土 地)。由鄒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 歲公司之廢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  ㈢嗣後張群治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樺對帳、請款, 溫欣樺則依廖學陽之指示與吳依庭結算後,將款項交由吳依 庭帶回給張群治,由張群治及吳長烜進行分配,再由吳長烜 給付約定報酬予鄒昆宏及郭俊雄。廖學陽等人以此方式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5萬6823.8公噸。 三、廖學陽與温欣樺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陽 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之數據 ,概估無機性污泥之產量,將低於實際產量之數據交予不知 情之山林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林環保公司),委 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 署)網站,而為不實申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大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依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原 審判決關於其等犯行部分,均全部上訴(含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刑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故本院就佰歲 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均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理。  ㈡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 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   依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 長烜(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中薛勝昌、温欣樺、 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均已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 ;吳長烜則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 11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 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上開部分 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吳長烜沒收部分 以外其餘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佰歲公司 、廖學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㈠事實認定部分:  1.訊據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本院卷三第120、218頁),且佰歲公司從事水泥、石灰及混 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有將佰歲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砂土交由曳引車載運離 場,共計載運5萬6823.8公噸,業據廖學陽、薛勝昌、吳長 烜及鄒昆宏陳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1 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卷二第11至13頁、第22至25頁、 第487至488頁),並有明豐順公司出貨統計報表、過磅明細 、買賣合約書、A砂過磅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3 561卷二第17至25頁、卷三第589、595、601至603、639至64 3,偵16543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67至171頁、卷三第55至1 27頁、第153至225頁);復依證人即徐寶炎之子徐春權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98至409頁)、本案後 湖小段土地現場工人彭子嘉、龍賢溢、邱春興、陳政鑑、袁 華溪、呂釗齊於偵訊之證述(見他3561卷二第196至197、24 5至248、305至309、325至329、345至348、365至368頁)、 曳引車駕駛陳誌成、朱長為、謝在鉷及林明德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14227卷第202至205頁,偵16543卷三第719至721頁、 他3561卷二第395至399、425至429、447至451頁)可佐,另 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委託書及現場空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6543卷一第567至 593頁、卷二第525至533頁、卷三第227至234頁)。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廢棄物對於他人尚具 有效用或價值,屬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仍應依法律規定進 行回收再利用,否則即視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例如:紙類、玻璃罐及保特瓶雖可回收再 利用,若清除者未依法回收,而係任意棄置或掩埋,仍應受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經查,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讓吳長烜、鄒昆宏運走的砂土混合了A砂、B砂及C砂,這些 不是佰歲公司的產品,屬於公司的下腳料;佰歲公司整個製 程最終產出不要的東西,就是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 泥,我稱作A砂;A砂屬於廢棄物,是廢水製程中,沉澱池裡 怪手挖不起來的污泥,以機器抽取後加入高分子混凝藥劑, 再壓扁及脫水所製成,性質為泥狀,無法作為產品買賣,應 該要作廢棄物申報;B砂、C砂則是未添加藥劑,直接由怪手 從沉澱池裡挖起有顆粒的清細砂,還可以賣錢,但這些下腳 料比較沒有價值,當時我廠區堆了一大堆,工廠沒辦法再運 作,我才叫吳長烜幫我清,然後給他運費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三第429至430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2頁、第448頁 )。薛勝昌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廢土,製程水加高分子凝 劑就會沉澱,再經過壓力機壓成泥餅,就是A砂,也可以稱 土餅,不能循環再利用,公司每個月都會定量申報,載不完 就堆在廠內,有人要我們就給,我們也不管之後要如何處理 ;B砂與C砂相同,都是從沉澱池中挖出,因為沒有經過藥劑 ,所以可以再利用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310頁)。溫欣樺 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無機污泥,是工廠內用不到的東西等 語(見他3561卷二第76頁),佐以卷附佰歲公司廢水流程圖 (見偵16543卷三第51頁),應認A砂、B砂及C砂均係佰歲公 司產品製程伴隨產出之物。其中A砂屬於廢土,無經濟價值 ,亦無法回收再利用,屬於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 ;B砂及C砂雖可回收再利用,惟其經濟價值較低。廖學陽既 將B砂及C砂混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A砂,一併委由吳長烜清 運出廠,可見對當時佰歲公司而言,該砂土均係堆放在廠區 內影響生產而不具經濟效用之物,並擬予拋棄,自應認均屬 佰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3.又佰歲公司製程產生之A砂即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應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温欣樺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 申報,由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 量紀錄表之數據,概估得出佰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委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申報等情( 見他3561卷二第76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17至118頁、卷二第 11頁、第15至16頁、卷三第433頁),並有佰歲公司廢水污 水量/用電量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所附明豐順公 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在卷可佐(見他35 61卷二第29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此外,復有 卷附污泥清運/暫存/產出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明豐順公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函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可知,佰歲公司於110年4月至 111年3月間,每月以明豐順公司名義運出A砂數量達6,000至 3萬餘公噸,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產出無機性污泥數 量為1至2公噸(見偵16543卷一第303至305頁、卷三第9至12 頁、第63至64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故廖學陽 對於佰歲公司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數量低於實際產出量而有 申報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4.對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件因 環保政策不合理,把A砂認為污泥而改變土餅廢棄物之認定 ,經砂石業公會向主管機關陳情,環保署乃訂定「砂石場廢 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使土餅依檢測結果合 格與否分流處理,且因環保政策演變影響本件廢棄物屬性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22、239至240、276至278、283頁)。然查 :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 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規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 聚丙烯醯胺化學混凝藥劑,其產出物之品質若符合標準,得 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 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然 而,該管理規範於本案發生後始制定。是以,其所規範者, 係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之藥劑標準並區分其處理方式 。不論是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只 有在依相關管理規範所定方式處理時,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 有關清除、處理之規定拘束,非謂一但歸類為適法之產出物 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得以任 意傾倒、堆置或回填於土地。  ⑵依「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 ,其產出物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另依內政部訂定「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處 理計畫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其運送過程均應登載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上網 申報。本案佰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A砂係由吳長烜回 填在本案後湖小段土地,該土地屬農牧用地,此據證人徐春 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407頁),並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偵16543卷三第577頁、第581頁、 第585頁、第591頁),故本案砂土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亦顯與主管 機關之環保政策是否變更無涉。此外,佰歲公司、廖學陽任 由吳長烜隨意將廠內砂土載運離去,亦不合於前揭法規所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依上開說明,佰歲公司、廖學 陽就本案清運之砂土,自無從主張依前揭規定而排除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   5.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部分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核廖學陽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 廖學陽、受僱人薛勝昌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 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且查:  1.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就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廖學陽利用不知情曳引車司機清運本案廢棄物,吳 長烜利用不知情之彭子嘉簽立砂石買賣合約,為間接正犯。  2.申報不實部分:   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不實數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廖學 陽利用不知情之山林環保公司為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  3.罪數及競合:  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規範 行為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即預設包 含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事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廖學陽因佰歲公司廠內堆置廢棄砂土過多 ,而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交由吳長烜清運出廠,所 清理之廢棄物來源單一,時空環境密切,且係在單一委託關 係內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 犯之特徵,故該期間之清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⑵申報不實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業者之環保申報雖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惟就同法第48條所規範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個 別申報義務之違反即成罪,就申報不實之行為規範上,尚難 認立法者預設有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故非屬集合犯。 惟廖學陽於本案申報不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接時間下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⑶想像競合犯:   廖學陽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申報不實罪等2罪間,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刑法第55條前段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斷。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然查,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 人,對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 ,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置,竟為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而由鄒 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歲公司之廢 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廖學陽乃是基於作成 主要決策之人,竟以此方式非法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 土共計高達5萬6823.8公噸,故其透過本案行為造成自然生 活環境之重大破壞,顯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棄置大 量廢棄物,參以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高達5萬6823. 8公噸隨意棄置將造成自然環境之重大危害,自不能諉為不 知之理,其後雖已依附件所示批次最終清運完畢,然衡酌廖 學陽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倘再予減刑,實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  ⑴佰歲公司若以合法方式清除廠內事業廢棄物,本應支付相當 之費用,因廖學陽以非法方式清除而節省支出,所節省之費 用屬於佰歲公司因本案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即屬應對佰 歲公司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查,佰歲公司於本案由廖學陽非 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共計5萬6823.8公噸。廖學陽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的費用是1公斤8元即每公噸80 00元,交給佑笙公司處理是每公噸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17頁)。温欣樺於偵訊時供稱:合法委託處理無機 性污泥的費用1公斤8元,請人私自運出,1公噸大約160元至 180元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8頁),吳長烜於原審訊問時 亦稱:本案非法清運,每公噸費用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23頁),應認廖學陽於本案委由吳長烜清除廢棄砂 土,費用為每公噸180元。  ⑵又廖學陽交予吳長烜清除之廢棄物,除無機性污泥外,亦包 含非屬無機性污泥之B砂及C砂,就B砂及C砂部分尚乏合法清 運之費用數據。惟考量被告廖學陽於本案主要係為節省清理 無機性污泥之費用,僅係將部分B砂、C砂混入交予被告吳長 烜,應認非法清除之砂土係以A砂為主,故仍以合法清除無 機性污泥之費用估算,認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每公噸可節省782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80元/公 噸),再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4億4436萬211 6元(計算式;5萬6823.8公噸×7820元/公噸)。從而,佰歲 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 利得4億4436萬2116元。  2.佰歲公司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佰歲公司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 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回復原狀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說明略以:「本局於113年8月30 日收到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清理完成,本局於113年9 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堆置區域勘查皆未有 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勘查皆已復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3年9月30日 桃環稽字第1130084992號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依該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明 略以:「本局日前112年7月11日會同行為人佰歲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佑笙公司負責人吳長烜、多位地主及本局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農田水利署於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16筆土地勘查,現場稽查時因土地許久未整理現場已雜草 叢生,未能明顯見當初堆置位置,經行為人(佑笙公司負責 人吳長烜)指認當初所堆置之區域確認廢棄物(D-0902)未有 搬移情形,仍堆置於該地號,本案後續請佰歲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調查之數 量(2560車次、56823噸)向本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提事業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經本局核備後方可進行相關清除作業。 本局今113年9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現場 經該公司提供相關清除單據(共清除56823.8噸)已全數清理 完成(該公司皆有逐筆地號檢測丙烯醯胺),現場於堆置區域 勘查皆未有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 號至2219地號勘查皆已復原,本局認定完成改善」,亦有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由此足證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 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 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 前揭所示估算方式沒收佰歲公司所受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 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就前揭節省之犯罪不法所得,考量本案已依法清 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過度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參酌當時犯罪 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 場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 時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調節其 犯罪不法利得為1億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 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  ㈠幫助犯:   温欣樺及吳依庭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薛勝昌受僱於佰歲公司擔任廠長,屬正當之工作,因綜理廠 內機具管理及車輛進出,故依廖學陽之指示,在廠內管控非 法清除廢棄砂土之曳引車進出,核其所為,亦屬參與清除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構成本案犯罪之其中一環,其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較,參與情節及程度並未較輕,其於本案行為 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 顯可憫恕之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  2.温欣樺、吳依庭之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所為,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 之處;至於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部分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上開所為,對自然環 境及生態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非輕,雖本案業已依附件所示 批次清運而回復原狀,但就其等於行為時,仍難認其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㈢對吳長烜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估算:   廖學陽委由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1022萬8284元, 扣除被告張群治、鄒昆宏及郭俊雄獲分配部分,餘款為918 萬8046元(計算式:1022萬8284元-56萬8238元-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918萬8046元)。依吳長烜所述,本案非法清 運之報酬,未計入佑笙公司之收入,屬其個人所得(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23頁),故就該918萬8046元即屬吳長烜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又吳長烜僱用挖土機及曳引車司機、承租本案 後湖小段土地等,雖另有支出費用,惟此部分應認屬犯罪之 成本,不予扣除。從而,就吳長烜獲分配犯罪不法所得為91 8萬8046元。  2.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本案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 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 揭1所示估算方式沒收吳長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18萬8046元 ,並對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 已依法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 避免過度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吳 長烜此部分,參酌其參與之程度、分擔之範圍、當時犯罪對 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場 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時 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其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調節其犯罪不法 所得為23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 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 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佰歲公司及廖學陽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之犯後 態度。2.另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 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 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揭估算方式沒收佰歲 公司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追 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前情等節,容有未洽。佰 歲公司及廖學陽上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佰歲公司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 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虞,其諭知沒收佰歲公司所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 116元,對佰歲公司核屬過苛,本院經審酌佰歲公司業已清 理完畢而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諭知沒收犯罪不法利得1億 元,業如前述。故各該部分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撤銷原審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 吳依庭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 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 依庭、吳長烜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其 等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其等之犯後態度。2.原審以薛 勝昌為廠長而聽命於廖學陽之指示,即謂其參與之情節及程 度較輕,因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刑,然查,薛 勝昌擔任廠長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部 分亦屬犯罪之一環,客觀上復無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 已之處,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使一般人憐憫等情,原審逕以 其有前揭身分而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之處。3.又本案 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 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等節,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 前,故原審判決對吳長烜再諭知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 046元,對吳長烜核屬過苛,亦有不當之處。又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吳長烜等人之上 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 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 全回復原狀,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量刑 因子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另原審諭知沒收吳 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然查,本案已以各批次 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故依本院前揭說明, 倘沒收吳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對吳長烜顯屬 過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已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 調節沒收其犯罪所得230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關於上開沒收部 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佰歲公司、廖學陽、薛 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 以如附表各編號「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欄所示之各項量刑 因子,分別量處佰歲公司、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鄒昆 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如附表「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温欣樺、吳依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薛勝昌部分予以撤銷,對其雖屬 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刑違誤所致,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緩刑及附條件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  ㈠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相關之前科 紀錄,有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所示(詳 如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部分。另關於吳 長烜、鄒昆宏、張群治部分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詳後述㈡之 部分)。本院審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 庭於本院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 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 而完全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廖學陽(附表編號2,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薛勝昌(附表編號3,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温欣樺(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郭俊雄(附表編號7,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吳依庭(附表編號9,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人,依法 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之緩刑。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 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所稱「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 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 7、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經查:  1.關於吳長烜部分,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 頁),然查,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11 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10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 )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  2.關於鄒昆宏部分,其曾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712頁),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 月19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  3.關於張群治部分,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726頁),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 11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09年6月2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尚 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綜上,吳長烜、鄒昆宏及張群治部分(即附表編號5、6、8部 分),因其等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均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 法不得宣告緩刑。   ㈢復斟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即附 表編號2至4、7、9所示)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 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 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 ,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各依其上開於本案 所為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之輕重,分別命其等以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附 條件緩刑等處置(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各詳附表 編號2至4、7、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防止其等再 犯並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 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各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被告前案紀錄 1 佰歲公司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肆仟肆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所生損害及佰歲公司經濟、經營狀況,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公司由其代表人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本案係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破壞,所幸本案已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另審酌佰歲公司公益捐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頁)等情狀。 2 廖學陽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捌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審酌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基於本案主要及重要政策之決策權及指示下屬之角色,與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廖學陽並因此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碎石砂石買賣,月收入約8至10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兩個小孩,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並審酌其公益捐款明細、捐贈物品及感謝狀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3至407頁)等一切情狀。 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84年3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5至706頁)。 3 薛勝昌 薛勝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薛勝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審酌薛勝昌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薛勝昌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薛勝昌身為佰歲公司廠長,雖依廖學陽之指示為本案共同之行為分擔,然其位居廠長要職,更有指揮廠內下屬之權力,自應積極避免佰歲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違法行為發生,矧其竟依廖學陽之指示,造成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廠長,月收入約5至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宜蘭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4年9月30日縮期期滿,84年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4 温欣樺 温欣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欣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温欣樺因受僱於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係提供助力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會計,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先生,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先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19頁)。 5 吳長烜 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長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吳長烜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吳長烜經廖學陽委任,為本案現場決定清除、處理佰歲公司廢棄砂土之角色,其指示鄒昆宏、郭俊雄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鄒昆宏、郭俊雄亦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砂土回填之角色),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親、太太、小孩,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頁)。 6 鄒昆宏 鄒昆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鄒昆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鄒昆宏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鄒昆宏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其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又聲公司的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兒子,離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與其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12頁)。 7 郭俊雄 郭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郭俊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1.審酌郭俊雄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較鄒昆宏稍輕,另其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從事均中公司員工,月收入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三個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2.另審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固較鄒昆宏稍輕,但因鄒昆宏未宣告緩刑,是以,郭俊雄既經宣告緩刑,當不能毫無附條件之方式,而應令其於本案中有所警惕,爰併附條件於緩刑宣告中另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21頁)。 8 張群治 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張群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張群治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郭俊雄、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對帳、請款,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益昌實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已婚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26頁)。 9 吳依庭 吳依庭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依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吳依庭因受僱於被告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張群治助理,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39頁)。 附件(各批次清運相關資料): 編號 清運批次 證據資料 1 第一批次 (112年9月5日至10月15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0月24日刑事上訴準備狀所附附件四、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6日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一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63至91頁) 2 第二批次 (112年10月16日至11月27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六: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㈠所附被證十七被證十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83至207頁) 3 第三批次 (112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㈠所附附件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13至225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㈡所附被證十八被證十八: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 4 第四批次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件八:第四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㈢所附被證十九被證十九: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四批次)(本院卷二第277至291頁) 5 第五批次 (113年3月26日至4月2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㈣所附被證二十: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五批次)(本院卷二第359至374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㈢所附附件九:第五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77至387頁) 6 第六批次 (113年4月22日至5月1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㈣所附附件十:第六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97至407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㈤所附被證二十一: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六批次)(本院卷二第417至431頁) 7 第七批次 (113年5月16日至6月1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㈤所附附件十一至十二:第七批次清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本院卷二第489至501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㈥所附被證二十二至二十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七批次)(本院卷二第509至525頁) 8 第八批次 (113年6月12日至7月9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㈥所附附件十三: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47至559至2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5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㈦所附被證二十四: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67至581頁) 9 第九批次 (113年7月10日至8月7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8月2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㈧所附被證二十五: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九批次)(本院卷二第591至605頁)

2024-12-19

TPHM-112-上重訴-4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彬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世彬部分,撤銷。 蔡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世彬(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未 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與參與之劉○○、胡○○(上2人 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竟於另案在民國110年7月9日為警查獲(其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業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另行起意,並與劉○○、胡○○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漏論上揭不詳成年司機亦為 共犯,應予補充;至本案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則尚 乏證據足認其知情而為共犯),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 意,於110年7月26日,由劉○○僱用胡○○負責指揮現場不詳成 年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 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及經劉○○透過不 知情之宋坤發僱用蔡世彬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 作,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 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前至現場會勘,並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 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 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世彬(下稱被告) 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 決後,該判決書正本由原審法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寄送至被 告位在苗栗縣○○鎮○○街0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12年11月2 9日將之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 分駐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 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3頁)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應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被告上訴期間依法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後,因其末日即112 年12月31日為周日之假日,且翌日亦逢元旦之放假日,故依 法應順延至113年1月2日(周二)之上班日屆滿。然被告以其 因罹患大腸瘜肉、硬化性膽管炎伴隨膽道阻塞和黃疸接受皮 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等治療,自112年11月23日急診後即 住院,迄112年12月19日出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再次入院 ,並於113年1月25日出院後,前至其配偶謝○○所住之苗栗縣 ○○鎮○○街00巷0弄0號休養,由謝○○照料其身體,期間謝○○曾 至被告原獨自居住之苗栗縣○○鎮○○街000○00號住所查看,僅 發現有本院另案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並於112年11月30 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前開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然卻未見 原判決正本經寄存送達之寄存通知書,被告係直至接獲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3月26日報到執行之 傳票後,隨即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確認,方 知有本件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情事,被告因此以其遲誤對 原判決上訴之期間,係因未見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之此 一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回 復原狀之聲請,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確因病住 院中,有被告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又被告之配偶謝○○確 曾於112年11月30日持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 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寄存之上開另案訴訟文書,此據證人謝○○ 於原審及證人即當時之處理警員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31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06至107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司 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下稱登記表,見原審聲字 卷第81頁)在卷可明。而經本院先行電詢受理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本案原判決正本有無寄存之警員 簡○○,固經簡○○警員在電話中表示被告該日有攜帶寄存通知 書到所領取(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部分嗣已據證人簡○○ 警員於本院審理具結更正證稱:伊在本院上開電話紀錄回答 的內容,是因為當時忙碌下所為,實際上其對於蔡世彬並無 印象,已經記不得伊於113年3月15日處理蔡世彬前來領取原 判決正本之情形,其如果遇到沒有帶寄存通知書前來的受送 達人,也會從寄存之訴訟文書中翻找,如果有姓名相同、且 可以確定為本人的話,也會讓未攜帶寄存通知書之人在登記 表簽名後領取,蔡世彬有可能是沒有帶寄存通知書來,伊也 有讓他領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4至195、 196至197頁)。而經酌以原判決正本及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 均同樣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在被告前開住所(參見原審聲 字卷第81頁),則倘謝○○果確有收到包含原判決正本及另案 本院訴訟文書之2份寄存通知書,自無可能僅攜帶其中1份即 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而已, 由此堪認謝○○前至被告上開住所時,應未見到原判決正本寄 存之寄存通知書,是尚無可排除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 於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後,因不詳之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致受被告所託前至其住所查看之謝○○,未能取得原判決正 本之寄存通知書。本院考量被告之訴訟權益,依事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認為受被告委託之謝○○於112年11月30日在 後龍分駐所漏未領取原判決正本之訴訟文書,難以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 得原判決正本後5日內之同年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 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程序上 應屬合法。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應予准許,其所為上訴並未逾 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112年11月30日後龍分 駐所值班臺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有承辦警員之報告書可 參,見原審聲字卷第79頁〉,無從調取;又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謝○○,本院經核並無其必要),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劉尚豪警員於111年9月29日書 載之職務報告其中部分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63至166頁)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職務報告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3至2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蔡世彬係經 由人力仲介宋坤發指派於110年7月26日到本案之土地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工作,其不認識劉○○、胡○○,亦不知悉其等有 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之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故意,且蔡世彬去做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又依卷 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 號函說明欄二所載:該局於110年7月26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至現場勘查,查獲旨揭土地遭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2日環署廢 字第1080072751號函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 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汙染環境』者,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之行為進 行處分,亦即無汙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 範疇」等語,及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關於現場處理情形所載:「稽查時於現場只有一台怪手並 未發現有車輛,經查現場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並參以 110年7月26日稽查照片,可知蔡世彬於110年7月26日到場工 作時,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營建剩餘土 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蔡世彬以肉眼觀察是乾淨的土 後,才同意進行整地,且於整地過程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 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並去詢問劉○○,蔡世彬並未 有處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而依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110年07月29日14時30分許,職與 警員吳翊寧擔服巡邏勤務至該處時發現上述回填土方地旁增 加不明土方數堆」等語,堪認警方事後發現苗栗縣○○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 2日至該土地挖出事業廢棄物,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不詳之人 所傾倒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劉○○、胡○○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未經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 、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意,由劉○○透過不知情 之宋坤發僱用被告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等工作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劉○○、胡○○於警詢(見他卷 第51至54、67至71頁)、證人譚○○(為劉○○之女)於偵訊具 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40頁)在卷可稽,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係經由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由劉○○指派其整地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10許到達案發現場,迄同日 下午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其負責駕駛挖土機整地,且由胡○ ○負責指揮交通,被告在此期間確曾看見砂石車到場、有人 指揮車子進出,被告一天之工資為2500元,且於整地時有看 到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等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73至78、103至104頁) ,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伊在整地時確有看到土中含有 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天一共進 來8臺車傾倒,我雖然曾經跟蔡世彬說是乾淨的土,但其實 現場是可以看得出來裡面有一些磚塊、水泥塊、廢塑膠等物 ,蔡世彬應該有看到,他沒有問我為什麼土裡有這些東西, 蔡世彬還是照樣把它整平,蔡世彬一天的薪水是25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43、445、452頁),及證人胡○○於警詢時證 述:案發時我負責在現場引導砂石車卸貨,是老闆劉○○委派 我到場,另一人(註:指被告)在駕駛怪手,我是早上9時 到場,砂石車是中午時才來,到下午3點來了約5至8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69頁)相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卷第 49至50頁)可佐,則不問被告遭查獲後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 來傾倒廢棄物,已足認於被告參與之案發期間,確有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駕駛多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 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至上開土地傾倒 ,被告親眼目睹上情,明知前開車輛載運傾倒之摻雜廢塑膠 、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駕駛 挖土機整地回填,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 成年司機,顯然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共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被告上訴意旨引 用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以其上載有 於案發後發現有增加不明土方之情形(見偵卷第164頁), 及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挖出磚塊等 物之內容(見偵卷第169至170頁),主張不能排除案發後另 有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嗣後改為辯稱:伊未見到傾倒廢棄物的車子,且 其看到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 ,並去詢問劉○○,而未有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參以證人劉○○、胡○○上揭分別於原審及警詢時之證詞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於事後領得一開始約定之該 日全額報酬25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而未遭扣減,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 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 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 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 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 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認伊在整地時有看到土裡 含有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偵卷第10 4頁、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頁),依其性質足 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並未經 依法分類,被告、劉○○、胡○○等人亦不具有得進行分類或再 利用廢棄物之法定資格,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與判斷被告等 人共同清除、處理之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關之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號函、 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他卷第45 至48頁)等事證,主張被告整地回填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並無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製作上開110年7月26日稽查紀錄之 承辦人陳○○,以明被告整地之土方是否營建剩餘土石方(見 本院卷第97頁),並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上揭於110年7月26日 所犯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 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 漏論上揭成年司機亦為共犯,應予補充)間,就上開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其所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係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 司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論以上揭不 詳成年司機亦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依本案現有證 卷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詳如後 述),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有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 及論述、說明,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 本段前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於110年5月19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 6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竟於短期內 再犯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開怪手為業、日收入約2000至3000元,健康狀況不 佳,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獨立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 第46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對環境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因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2500元(未 扣案,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酌以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案 發時駕駛之挖土機1臺,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堅稱伊到 場時,現場即有該輛怪手存在,伊不知前開怪手係何人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堪認該挖土機之所有人尚有未 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劉○○、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 同意,由劉○○雇用被告、胡○○分別負責整地回填及指揮現場 車輛傾倒,對外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廢塑 膠、布料、木板、電線、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 回填,因認被告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之罪嫌,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與劉○○、 胡○○具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惟並未載及 被告與劉○○、胡○○間係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及實際上有何參與 之分擔行為,則被告究是否知情而為共同正犯,   已非無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雖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然行為人仍需有「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查依據證人譚○○於偵訊時 具結所述,可知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包含 其母親劉○○在內等人共有之土地,且委由鄧○○管理,又本案 係劉○○經由友人介紹欲承租本案土地,劉○○當時知悉該土地 有地主多人,但其並未找到所有地主商談承租事宜,也沒有 談到租金數額等情,業據證人鄧○○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 卷第153至155頁),是本案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部分,主要係由劉○○洽商、處理,至於被告部 分,則僅係透過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並到場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作(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案發時 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土地之際,已見有不詳車輛載運 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上開土地傾倒,固足認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 ,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就其被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部分,有何與劉○○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難單以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罪,即可當然推認被告亦與劉○○共同犯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從而,被告被訴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尚有未足,本應 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HM-113-上訴-84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世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民國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㈠ 被告薛世龍犯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編號一〈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編號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又稱 犯罪事實四,2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五犯罪事實 ,又稱犯罪事實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五編號二、三、四部分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世龍及其選 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對 其所犯之各罪(被告薛世龍係犯5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 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薛 世龍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薛世龍所犯之各罪犯 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等量 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就被告薛世龍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定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薛世龍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 犯之各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 號(關於被告薛世龍部分)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等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查被告薛世龍所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自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配合調查,且因近期台南市經濟發展 蓬飛,各地因興建廠房、住宅而有巨量廢棄物清理需求,惟 相關焚化爐容納數量未及成長,導致有暫於場內貯存以待去 化之需求;其動機尚有可原,被告薛世龍將上開受託清除之 廢棄物堆置於所承租之場域內,並無隨意棄置,而係依法規 分類、再利用,犯罪手段與其他隨意棄置者顯有區別,嗣後 對堆置之廢棄物亦於原審審理時依規定、程序完成清除,將 環境完全復原,除可佐被告薛世龍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足證 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於同類型之犯罪較為輕微, 然原審判決未考慮上情,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薛世龍乃首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亦非累犯,就此部分犯行竟量處上開罪名法定刑二分 之一以上之徒刑,顯屬過重。再者,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五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然原審未 考慮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係為設立工廠登記前之試機,作 業時間及數量均短,非正式營運,其影響範圍甚小,犯罪事 實四雖有登載不實,惟所貯存者均為立即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且均未任意棄置,對環境影響不大,犯罪事實五則係被動 應陳慶融之要求,被告薛世龍犯罪動機、手段均輕微,卻各 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3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㈡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被 告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期徒刑2年8 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罪有期徒刑各5月(2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均嫌過重,已如前述,且類似案件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被告 均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原審判決未考慮被告 薛世龍並無類案前科,且已回復原狀,顯有暫不執行徒刑為 妥之情事。㈢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薛世龍於106年間因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期間仍違反法令為本 案犯行,未記取教訓切實遵守各項法令等情,故不符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然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意味如緩刑未被撤銷,形同被告未曾 受刑之宣告,又被告薛世龍尚稱素行良好,平日熱心公益, 其106年因與合夥人糾紛所產生之犯行與本案罪質顯不相關 ,實無作為本案是否宣告緩刑判斷之標準,況廢棄物清理相 關規定時有標準不一之情,被告薛世龍容易混淆違規與違法 之界限,並非惡意違背法令,歷此教訓始知實務稽查標準, 且被告薛世龍關於廢棄物相關業務已無經營,顯無再犯之可 能,難謂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薛世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 、五,我全部都有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太重 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只是堆置而已,是在做簡易分類而已並不 是隨意棄置(指犯罪事實二)。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五之 4罪部分,我認為判太重的理由,是因有一些我們講到發票 的問題,我們只有開一張發票而已,就是說對方說之後就叫 我們再補,就一般而已這樣而已,所以我認為這個判太重, 雖然我有認罪,但是我認為刑度部分還是判太重。」等語, 其辯護人等則以:⑴薛世龍實際上管理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統大公司)都領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及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後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 是有在111年4月6日取得修繕裝潢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而這 些清除公司他在清除這些小型裝潢工廠或是家戶裝修工程時 會產生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這些一般裝潢廢棄物本來的機 關是縣市政府清潔隊,但是清潔隊無法負擔這個清除工作, 所以這些清除機構在清除過程之中,將這些收來一般裝修廢 棄物做一些簡易分類。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 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 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 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 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 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⑵這些簡易分類也是環保署同意, 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 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 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 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 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 ,簡易分類之後,其實本案廢木材就是送到陸鼎智那邊,這 也是付費進去的不是隨意丟著,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來做回填 使用,這個涉及產源產出也很多,中間的簡易分類場設置的 少,其實到111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才有開始核准一般修繕 簡易分類場許可,最終掩埋場或是焚化爐,最終的處置如掩 埋場,他設置不夠,焚化爐量能不夠,因此他這些垃圾都是 用太空包堆置,才會有形成一個太空包垃圾島這個情況,這 是業界一般的情況。⑶但對於焚化爐及廢棄物量能處理不足 問題,而在於案發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其實並沒有處理場設 置許可,而在清除機構,比如在於焚化爐它是沒有辦法將全 部清來的垃圾就全部丟進去,它一定要做分類,在分類的過 程中就一定會違反原審判決認為的所謂簡易分類情況,所以 我們認為說被告薛世龍雖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是當時 在本案發生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既然有訂立簡易分類場的處 置辦法,可以知道被告薛世龍當時發生這個事情是有一個現 實上的問題,就是因為量能不足,在進焚化爐之前一定要分 類,可是他分類就一定會違法,希望庭上考量在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已經有核發簡易分類場設置的項目可以出現,就可知 道當時被告薛世龍在清除廢棄物清除過程可責性是比較低。 ⑷所以本案被告薛世龍清除的量多,所以在儲存上無法處理 這些後端的東西,因此才有這個違反儲存的清除,這些簡易 裝潢修繕工程的,因為一些老舊裝潢也夾雜一些石棉瓦,所 以石棉瓦今年環境部才開始有補助各縣市政府一噸5,000元 的清除費用,其實舊建物拆除勢必會有這個情況,石棉瓦拆 除之後就是在破碎過程中會有混到一些營建剩餘土石方,也 不是隨意棄置,主要在案發後,把這些堆置營建廢棄物或是 剩餘土石方都已經清理完畢,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廟段部分康宗仁有做一些回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 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清理,回復環境的原狀也努力 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親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因子沒有 仔細審酌,請鈞院審酌這些情況,給被告薛世龍從輕量刑機 會,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薛世龍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二、原判決認定: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薛世龍於107 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每車次收取1萬元至13,00 0元不等之費用,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等車輛及駕駛, 至業主之工地,清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棄物代碼:D-0 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棧板(指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 木材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薛世龍使用之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 土地、七股土資場、青砂段A地(使用期間詳附表二)等處清 除已分類後堆置於現場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 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⒉被告薛世 龍指示同案被告(駕駛)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分別 堆置廢土石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青 砂段A地、○○廟土地上,另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底指示 甘志光,及不定時指示黃于嘉,赴青砂段A地,操作怪手堆 置及初步分類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又不定時指示陳綜文及李 有生赴○○廟土地,操作怪手堆置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㈡)。⒊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薛世龍 承前犯意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另指示如原判 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駕駛或員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清除、處理各編號所示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㈢)。⒋被告薛世龍指示同案共犯(駕駛,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二①、⑥、⑧、三①、②、四①所示駕駛承及受僱於 被告薛世龍之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吳席丞共 13人),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七股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於 108年3月14日函知通過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營運許可,亦 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不得為營 建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竟於108年7、8月間不詳某日起 至109年3月3日止,將場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 ,將營建廢棄物分類為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及廢土石等 。及於108年11月7日起,於場內架設破碎機,將體積較大之 廢棄物進行破碎處理,復於109年1月30日起,指示陳俊明赴 場內管理前揭廢棄物之處理,分別將分類完成之廢棄物為下 列處置:⑴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及廢塑膠(廢棄物 代碼:D0299)則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廢金屬 則變賣予廢五金回收業者;廢木材載運至關廟木材堆置場。 ⑵廢土、石、磚塊及水泥塊則指示駕駛載運至臺南市○○區○○ 地0○○○○○○0○○○○○號六所示○○○土地(堆置期間約於108年9、1 0月間、堆置數量不詳)及編號五所示○○廟土地(曳引車載運 約3、40車次,每車次約14至16立方公尺,總計堆置數量逾5 00立方公尺)任意丟棄(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等犯罪事實 ;㈡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薛世龍明知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土地設置之土資場僅於108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環保 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M01)」設置許可 證(字號: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0000-00號),尚未取得臺南市 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被告薛世龍於108 年7、8月不詳某日起即指示吳席丞及宋明良等員工逕行操作 「堆置場作業程序(M01)」經臺南市環保局勒令停工仍擅 自復工作業,未遵行上揭停工命令;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㈠、 ㈡部分,薛世龍指示郭玉婷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期間,以臺 南市○○區○○○街00號統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進行網路申報 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即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世龍)所屬土資場之營建廢棄物收受量、貯存量及再利用完 成量等營運紀錄,將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均隱匿未申報, 致場內營建廢棄物之實際貯存量遠高於每月申報之貯存量;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薛世龍指示楠大公司會計 薛晏妮於108年12月16日以楠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WW000 00000、發票金額7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陳慶融、嗣 由陳慶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頂全公司人員,作為該公司之 進項憑證等犯行,上揭犯行被告薛世龍均坦認不諱,並有原 判決所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業已認定無訛,並為本院 採認之依據。原審論罪部分論核被告薛世龍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所載之受僱人共 同為各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 非法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行 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其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與上述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均出自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為之,故認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及犯罪事實三被 告薛世龍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被告薛世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2罪、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被告薛世龍所 為係商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原審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 龍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 三、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薛世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薛世龍係因環保相關法令未趨 健全,對於合法清除機構暫置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之規範及 場所不足,始罹本案犯行。盱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規定,其法定刑乃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告經營環保業務除申請合法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 更申設「簡易分類場」以符合法制,加以經簡易分類後之可 供再利用物品係送往再利用機構,以及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 是送至焚化廠處理,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情事,案發後 為求填補損害以回復原狀,也將各場址堆置之廢棄物及剩餘 土石方清理完成,資以恢復各該土地之使用,目前所管理之 統大公司等其清除許可文件、盟大公司之簡易分類場均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廢止許可在案等情以觀,本件尚有法重情 輕足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薛世龍為圖私利,就擔任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受僱人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環保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同案共犯司機 等,其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就所經營負 責上開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 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場所遍及臺南市各地,土地面積甚為遼闊、且違法堆置之 時間(於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期間)、申報不實之期間 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 違反法令義務程度確實非低;被告薛世龍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 污染之影響,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任意復工,視 公權力於無物;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㈠、 ㈡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罪事實五商 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等犯行,則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等法律規範(原判決以集合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另被告薛世龍經營本案 數家公司,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應知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本不待言,對於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非法清理、堆 置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 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 保護之公共利益,且明知所處地區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合法臨 時堆置所知設置量能不足,仍無視於此,恣意、超量接受客 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 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薛世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薛世龍本案 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後續將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此屬 於其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沒收、量刑上 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罪之所以應量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犯行已肇致環 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不良業者因處 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及維護土地 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薛世龍辯護人所持本罪有法重之情 ,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世龍為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薛世龍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各罪予以酌減 其刑,實難同意。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 所載之受僱人共同為各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並以該部分 犯行屬集合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處斷,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違法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詳附 表二所載),其上堆置之廢棄物事後清理及土地回復原狀情 況,業如附表二編號1至6回復原狀情況欄所示,有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 六「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欄所示),觀諸本院函詢臺南 市環保局關於本案遭堆置廢棄物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被告薛世龍涉案違法堆置使用之相關地號土地) 最新之事後回復原狀狀況及行政裁罰處理情況,經函覆說明 :編號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 、編號二、三、四、六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或 全數清理完畢,但關於編號五即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 0000、0000-1、0000-2、0000-0-00、0000-15、0000、0000 -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土地),臺南市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3月11日至案址辦理開挖作業。該處開挖3點 ,挖出地下物為廢磚、土石、混凝土塊等營業剩餘土石方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 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217、251頁),然原審函查之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 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 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函覆內容明示:「本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1份:旨揭土地111年 8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等情,是依臺 南市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函覆結果,附表二編號五 之「○○園後方土地」上堆置之營業剩餘土石方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應已清除完畢。對於附表二編號五之「○○園後方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土方,除原審已認定之同案被告康宗仁有 著力清理並清除完畢,此經原審判決(同案號)對於其他被 告康宗仁之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然而被告薛世龍亦於原審時 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 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 ,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已徵其有協力參與附表 二編號五之土地清理工作,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國有 土地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 理。  ⒊足見被告薛世龍關於此部分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 刑基礎,並非原審於量刑時參酌認定之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 僅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則原審僅審 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清 理完畢,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之清理、回復 原狀狀況均已完成而未能完足斟酌有利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因 子即予以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附 表五編號一)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非全然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薛世龍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世龍為貪圖一己私利 ,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開設數間公司, 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 低;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罪名,可見在該領域其所為均不能 遵守法秩序,並非可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 罪刑當不應從輕。惟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就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所示非法堆置廢棄物土地,有回復原狀及協力清理 完畢,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勘查在案,並就本案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涉本 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狀之可言,及 斟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薛世龍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實際負責之統大公司、盟大公 司、千美公司在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行所佔情節、 比例,暨資本額(參原審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其等所述之營業情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環境侵害情況,暨被告薛世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目前同住家人有母親。 現為掛名統大公司負責人,無給職,之前是股東關係,但目 前統大公司已經在處置計畫了,就是在處置堆置的東西,收 入是靠其姪子撥付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五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薛世龍上訴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薛世龍所管領之統 大公司等公司係收受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 物(非列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從事暫存、簡易分類之 行為,復依分類方式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 99)、磚塊及混凝土塊(土石代碼:B5)、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以及可資源回收物品(含寶特瓶、廢鐵、廢 紙等),再分別清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可供回填場所回填 、再利用場域再利用以及資源回收站作資收,並付費進場從 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被告觸法主因係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清除機構為廢棄物後續之清理可從事簡 易分類,惟地方環保機關未能適時核准設置「簡易分類場」 之緣故,導致清除機構需先暫時堆置貯存廢棄物方可進行簡 易分類卻因而違反貯存之規定。但事實上,倘進場焚化爐之 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其中資源性物質超過15%,就會遭到退 運,根本進不了焚化爐云云,意指被告薛世龍之本案違法係 因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簡易分類場」之設置法令未週, 導致被告薛世龍先暫時堆置貯存可進行簡易分類之本案廢棄 物違反堆置規定;然而被告薛世龍及辯護人所舉因為簡易分 類場設置不足導致其不得已而犯罪一情,固然環境保護之觀 念及舉措規範日趨嚴格,連帶之相關處理措施、設備及場地 機具均有可能短缺而不足以應付日益增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而被告薛世龍既自詡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對於請 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本應知悉甚詳,關於如 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範理應遵循,而其名下及實際 經營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大都會公司等多家 公司,規模非小,其既係收費營利以清理廢棄物為公司經營 項目,處理之量能本應有所評估,何以能推說因為合法設置 之簡易分類場不足導致其犯罪?被告薛世龍確實未依法令許 可違法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所辯係倒果為因以脫 卸其罪責,所指其違法之可責性甚低之說詞,均實屬難採。 另被告薛世龍雖上訴主張本件均有為後續清理、應予考量刑 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減刑事由之斟酌,所為辯述已經本院論 駁如前述,均礙難採引。至被告辯護人所舉辯護狀內其他法 院案例為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參考,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量 刑考量因子亦有所異,仍無法比附援引。  ㈣至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請求本案此部分之罪為緩刑宣告部分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 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 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 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次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稱:被 告薛世龍在清理本案廢棄物已經花費很多費用,及心力,請 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給予附條件緩刑(願付公益金)。於本 院仍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 環境的原狀,也努力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需要扶養, 原審量刑因子沒有仔細審酌為由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前開審酌本案被告薛世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情況,所 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未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最重法定刑之二分之一),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 件。況且,參照被告薛世龍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106年間因另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附賠償被害人之條件) 。於上開緩刑期間,被告薛世龍仍違犯法令為本案犯行,可 見被告薛世龍並未能經由該次緩刑之寬典,記取教訓,而切 實遵守各項法令;而被告薛世龍經營及從事環保業多年,對 於法令依據及環境保護之無法諉為不知,竟仍違背其專業, 多次違法堆置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廢棄物為主管機關 舉發、司法機關偵辦,則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 念之犯罪情節,造成環境侵害非輕,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 啟寬典,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證,本院亦同原審所認被告 薛世龍本案罪刑(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不符含「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仍認無從對被告薛世龍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 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薛世龍所犯⒈犯罪事實三(下稱事實欄三) 部分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 命令罪。被告薛世龍雖非楠大公司上開土資場之場所登記負 責人,惟其與楠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薛世龍與楠 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⒉犯罪事實四(下稱事實欄四,即事實欄 四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罪。被告薛世龍就統大公司、大都會公司於事實欄四所載期 間各自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係於各公司平時從事之 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均應為集合犯,是 被告薛世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但因申報主體為不同法人、再利用機構,故 屬不同申報義務,自非屬在同一集合犯意內為之,而應予分 論併罰為二罪)⒊犯罪事實五(下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被告薛世龍與薛晏 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犯 罪事實及論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之上述各罪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 說明本案就被告薛世龍部分:「爰審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 行,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 法令,開設數間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 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 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 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低;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 任意復工,視公權力於無物;復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 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足以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 性,審酌該發票金額非高,且僅1張。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 各項罪名,可見在各領域其所為均不能遵守法秩序,並非可 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罪刑當不應從輕。惟 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 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就本案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六 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 、四、五各罪(4罪),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就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考量被告薛世 龍所犯之罪罪名各不相同、整體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 遞減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薛世龍所犯此部分之 各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 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 4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㈢稽此,原審已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 均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件被告薛世龍此部分 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依前述本院說 明,認被告薛世龍此部分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 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故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仍執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且其請求緩刑宣 告部分亦因有前述犯罪事實二之本案科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準此,被告薛世龍上訴請求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 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世龍關於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四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 號):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薛世龍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 以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 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號),然本 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薛世龍僅針對所犯各罪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 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 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申報不實罪(即附表五編號二、三)不得上 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下列公司行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或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一卷七第345至349頁、偵五卷一第73頁(頁碼均含至該編頁背面,下同)。 ◎下列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警一卷七第258至275頁。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等許可執照及附錄,見警一卷六第322頁、警一卷七第3、6至17、170至199頁、偵五卷第第123至125頁。 ◎編號二①~⑩、三①~③、四①~③所示駕駛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一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統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核發再利用管制編號R14A2762號。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 4.98年11月6日經環保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R14A2762。 車號000-0000/李有生(108年10月3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登記在楠大公司)。 二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盟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後改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登記負責人:謝有泰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2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00/劉彥志、 ②車號000-00/傅德裕、 ③車號000-00/林建仲、 ④車號000-00/薛志旭、 ⑤車號000-00/陳嘉霖、 ⑥車號000-00/葉信鴻、 ⑦車號00-000、836-QJ/陳綜文、 ⑧車號998-TP/王信評、 ⑨車號000-00/張祐銓、 ⑩車號000-00/謝有泰。 三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千美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OO/林士明、 ②車號000-00/黃于嘉、 ③車號000-00/孫湕昌。 四 楠大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楠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許可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 4.108年3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七股土資場)。 ①車號000-0000/孫顯智。 ②車號000-0000/王駿嘉。 ③車號000-0000/李冠霆。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1.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六 益展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負責人:康宗仁 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許可。 無(委託不知情駕駛及車輛) 七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核發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D0000000。 無 原判決附表二(含增列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牛稠段土地 許明山向地主承租後轉租薛世龍使用/每年轉租差價2萬元/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3日(經檢察官更正,原審卷四第10頁)。 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本院卷二第251頁) 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文化段土地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 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文化段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3頁) 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A地 地主王淑娟出租與薛世龍使用/ 每月租金5,000元/ 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5至第197頁)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楠大公司設於七股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股土資場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108年7月、8月間起至109年3月3日。 ⒈「經本局於112年10月16日會同貴公司人員複查,原堆置於旨揭土地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認定本案改善完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9日環土字第1120131333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49頁)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9至204頁) 五 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2、0000-8~11、0000-15、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之土地) ○○廟土地 康宗仁(向不知情之地主李春保承攬填土者)提供予自己及薛世龍使用/ 無/ 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3日。 ⒈「旨揭土地111年8 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 ⒉「同案被告康宗仁已於111年7月5日與地主李春保就坐落台南市○○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1、0000、0000-1、0000-8、0000-2、0000-9、0000-10等土地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一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按和解内容將營建廢棄土方全部清除完畢。」(同案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於111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1份暨所附之康宗仁111年8月18呈報函文及回證各3份、傾倒證明1份及清運前後照片共8張,見原審卷三第75至97頁) ⒊被告薛世龍於原審時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見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 六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土地 無/無/ 108年9月至10月間。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05至207頁) 七 略(與被告薛世龍無關) 原判決附表三: 附表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部分) 編號 廢棄物種類/委託之業主 清理時間、地點/貯存土地 司機及車輛/廢棄物處理行為 車次/獲利 相關契約或委託證據(司機等人供述另列) 1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4月16日、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⑤、⑥/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4車次 /每車7千元,共2萬8千元 ①左列業主李逸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0至242頁)。 ②108年4月16日派工紀錄(即詢問單價表)、楠大公司請款單、簽收單、發票證明聯及支票影本各1紙(警一卷三第243至244、246、248頁)。 耀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逸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2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5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⑧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108年5月11日派工紀錄1紙(警一卷三第102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3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營建廢棄物 108年7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拆除執照108年南工拆字第209號) 不詳/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不詳/ 10萬元 ①左列業主蘇慧娥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7至260頁、偵一卷二第273至279頁)。 ②薛世龍與蘇慧娥通訊監察譯文、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資料、盟大公司報價單(警一卷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381至386頁)。 萬客隆建設公司員工蘇慧娥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4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7月28日、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街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⑦(8V-916)/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①左列業主陳素秋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4至236頁、偵一卷二第231至237頁)。 ②監察通訊譯文、應收工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簽收單、派工紀錄各1紙(警一卷三第237至239頁、警一卷六第146頁、警一卷二第199頁)。 百益興金屬工程行負責人陳素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5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9月25日至26日、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附近 附表一編號二④/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最終丟棄在○○廟土地。 1車/ 不詳 薛世龍與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左列車輛行車歷史軌跡2紙(警一卷二第141至142頁、警一卷六第83至84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土地:先暫堆置在文化段土地後,翌日載至○○廟土地 6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附表一編號三②/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2車次/ 每車7千元,共1萬4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建鄉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2至253頁)。 ②左列日期之派工單各1張(同上卷第104、107、255頁)。 樺奇鐵工廠負責人林建鄉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7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受委託後某日、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不詳司機、車輛 /處理方式不詳 1車/ 7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乾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9至2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251頁)。 林乾圍 去向不詳 8 噴砂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07) 108年11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棄置左列土地上 1車/ 5千元 ①左列業主翁何欣容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0至233頁、偵一卷二第211至215頁)。 ②薛世龍與業主、司機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30日環事字第1090033965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6張、檢驗報告4份、派工紀錄1紙、楠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警一卷一第33至34、74頁、警一卷六第121至125、133頁、偵一卷二第229頁)。 榮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翁何欣容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9 水泥產製品之事業廢棄物 108年12月15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⑤ /棄置左列土地上 共3車次/每車3千元,共9千元 通訊監察譯文、左列業主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派工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一第342至344頁) 永振水泥加工廠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原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卷證 出處)均略 附表五(增列本院判決欄): 附表五:薛世龍罪刑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刑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一 事實欄二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三 薛世龍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四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五 薛世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至卷六(簡稱原審卷一至卷六)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

2024-12-17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叡瀚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叡瀚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盧叡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盧叡瀚為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 下稱豐億公司)負責人,洪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 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 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叡瀚、 洪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時4 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新北市石 碇區外按、小粗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新北市○○區○○○0○0 號附近,分次載運至盧叡瀚指示之傾倒地點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號地號土地( 下合稱為本案傾倒地點)置放,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 民眾檢舉,前往本案傾倒地點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如下用以認定被告盧叡瀚(下稱被告)犯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洪長(下稱「洪長」),於 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 堆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本案廢棄物」實係其承包整治水溝工程(即本案 工程)之挖出物,只是「暫時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並非要 加以棄置,待水溝整治工程強度足夠後,還需將之作為回填 使用,其中混雜之鋼筋則加以取出變賣,混雜之水泥塊則可 以破碎後回填,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項目並 無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足認被告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之物均 是要回收的,只是暫時置放而非棄置,被告依照工程合約施 作,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豐億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負責人,洪長受 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 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與洪 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 下午12時4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以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生之 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市○○ 區○○○0○0號附近,分次載運至被告指示之本案傾倒地點置放 ;嗣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 民眾檢舉,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而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72頁),並據洪長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2至116頁),且有新北 市環保局之稽查記錄2份、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攔 檢未隨車持有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權益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37、14、59至61、7至9 、49至57、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一般事業廢 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 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可參)。查本案廢棄物係從本案工程挖掘所產生混雜有 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之物,且被告指示洪長將該等挖 掘產生之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時,並未先 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 第124至125頁),並據證人洪長於原審證稱:伊將本案廢棄 物自施工地點分次載運出來時,載運之土石方裡面除了土外 ,還包含有水泥塊、鋼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 且觀諸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5頁),明顯可見本案 廢棄物內確實混雜為數不少之大型水泥塊及鋼筋,堪認本案 廢棄物確實未經分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廢棄物核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廢棄物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無可憑採。  ⒊又按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被告指示洪 長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 點置放,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置 放,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倘無該條但書所列情事者,均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而被告不爭執其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 且明知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故被告指示洪長 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置放 ,自屬「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業務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所辯並非 可採,指駁如下:  ⑴按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 甚明。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相關規定並不相符,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傾倒地點並非本案廢棄物最終欲進行「回填」之處所, 故將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之行為本身,即非 屬「再利用」之行為,先予指明。  ⑶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監造人員陳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工程挖出來的土方大約會有20.8立方,其中8立方土方係 原地回填,另剩餘20立方土方,會找附近3公里內適宜處所 做就地平衡回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並證稱: 就地平衡回填之土方在回填之前,必須先做「分類」,即先 將土方裡面的鋼筋、水泥塊、垃圾等物挑出來,再把「純土 」做回填;倘若未經分類,逕將混有鋼筋、水泥塊、垃圾等 物之土方直接回填,即不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定之挖填平衡政 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0頁)。然本案廢棄物於傾 倒至本案傾倒地點之前,並未先做「分類」,以致本案廢棄 物內含有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將未 分類之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顯然不符「就 地回填」,違反上開挖填平衡政策之相關規定,堪認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堆置廢棄物行為。  ⑷本案傾倒地點係位在山路車道旁之邊坡,且傾倒置放時,並 未就本案廢棄物與該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做任何 隔離措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 ),且有前揭本案傾倒地點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該照片 中明顯可見本案傾倒地點並非平坦空地而係道路旁之邊坡, 且部分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已然堆置在傾斜坡處。衡諸上情, 因本案廢棄物與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已因堆疊而 難以區隔分辨,且堆置位置包含傾斜坡處,日後如需再將其 中之大型水泥塊、鋼筋揀出,僅餘土石,甚或將土石掘離至 本案工地回填,因其難度提高,相較於堆置平地,需耗費更 多之時間及費用,恐仍難以將本案廢棄物自傾倒地點完全清 離,是被告所稱「暫時堆放,待日後分類,再予回收回填」 之辯,有違常情,佐以依前開證人陳俊亦所證,本案工程挖 出之物,僅分類後之「少部分」、「純土」供原地回填,足 認被告係將多數無法且無需回填之挖出物(即本案廢棄物) 任意棄置本案傾倒地點甚明,被告辯稱只是「暫時」堆置, 之後還要回收(回填)云云,要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⑸再者,被告與洪長所為「載運(運輸)」本案廢棄物核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傾倒」則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 既明知未取得許可,仍共同為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處 理(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已有犯罪故意 ,被告辯稱係出於便宜行事而暫時堆置,日後仍要將之回收 云云,充其量只是犯罪之動機、目的,仍無礙於認定其主觀 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調 本案工程合約,以查明本案工程並無清運廢棄物之項目,據 此主張被告係依據合約施作,並將待回填之挖出物暫放本案 傾倒地點,並無犯意云云,然關於本案工程挖出物之處置方 式,業經證人陳俊亦於原審證述明確,依其證述本案工程採 取「原地回填」、「就地平衡回填」等情,仍無礙於認定被 告違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犯行,已如前述,至於工程項目 有無明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項目,係工程定作人與承攬人關 於契約內容之安排,縱無明列此項目,亦非被告就本案工程 產出之物,即得以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除、處理之 正當理由,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本案論罪及其他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可參)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 時48分止,指示洪長多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傾倒地點傾 倒所為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應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 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洪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已如前述,原審依接續 犯論罪,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已以豐億公司名義委由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將本案廢棄物完成清運處理,均送至江浚營 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有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新北市環保 局及所附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收容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並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12年3月30日 新北環稽字第1120579308號函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明 上開完成改善作業之情(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 犯後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 酌,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 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並據被告 提起上訴,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共同 將混有鋼筋、水泥塊等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 倒置放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造成公共 環境衛生之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然犯後已將之清運、改善完成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案發時為豐億公司負責人,月收入平均5、6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2

TPHM-113-上訴-4179-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瑞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張菘溢(另經本院審理判決)為址設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 號1樓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另經本 院審理判決)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得以儘速清除,委請謝瑞清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出廠,謝 瑞清承接該業務後,委由候敏勝(另經本院審理判決)代為轉 介後,與甲朝旭聯繫委託其處理上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業務,謝瑞清即與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 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20日至108年2月2日間,接續雇用司機將凱益公司內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址設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新元隆資源 回收場傾倒。嗣因謝瑞清反對甲朝旭等人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廠之方式,遂中途退出,甲朝旭 等人復將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堆置 。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謝瑞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63至69頁; 本院308訴卷第71頁、第82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本院494 號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候敏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 9至134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本院494號卷三第1 79至185頁、第195至209頁)。  ⒋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49 至58頁、第69至92頁)。  ⒌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訴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本院494號卷四第9至17頁 、第27至45頁)。  ⒍證人張菘溢(兼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721至727頁;偵卷二 第102至10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第231至 239頁)。  ⒎證人許文燕(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12頁;偵卷二 第233至237頁反面)。  ⒏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⒐證人林昆瑋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1 9至223頁、第227至231頁)。  ⒑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林昆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截圖354張(見警卷一 第206至214頁、第236至256頁)。  ⒑林昆瑋指認徐繹豐、徐建德、甲朝旭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233至235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D-9370)1份(見警卷二第426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5-PC)1份(見警卷二第427頁)。  ⒔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1月31日督察紀錄(張菘溢)1份(見警 卷三第745至750頁)。  ⒕新元隆資源回收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7 52至753頁)。  ⒖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份(見警卷三第754至761頁)。  ⒗偵破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4至17頁)。  ⒘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 卷一第35至37頁)。  ⒙宏辰企業社內堆置廢棄物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38至48頁、第 174頁)。  ⒚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7月9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  ⒛方嘉良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9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候敏勝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3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羅友棋)1份(見警 卷一第172至173頁)。  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份( 見警卷二第2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0-RV)1份(見警卷二第27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3日督察紀錄(增明環保工程事業 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276至279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連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 第576 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日督察紀錄(陳志明)1份(見警卷 三第580至581頁、第593至594頁)。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 卷三第728至729頁、第750至75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E-9089)1份(見警卷三第730頁)。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與另案被告甲朝旭同謀將凱益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當初張菘溢他跟我說有一些回收的東西要我幫他介紹處理 ,我認識候敏勝,經過聯繫後,候敏勝再轉介給甲朝旭,甲 朝旭說可以幫張菘溢處理資源回收的東西,所以我就委託給 甲朝旭處理。但是事後我有去新元隆回收場看,他們從張菘 溢公司載出去的廢棄物是直接堆在現場,跟我當時與甲朝旭 討論的處理方式不一樣,我有跟甲朝旭說這樣不行,他們後 來又把東西載回到張菘溢公司,從此之後他們怎麼處理這些 廢棄物我就不管了,我只介紹之前第一次廢棄物的清運,後 續那些廢棄物又被載送到宏辰企業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等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僅及於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 堆置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瑞清所為,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 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將廢棄物自凱益公司清運 至新元隆回收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仍 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 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308訴卷第23至38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畫所 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是否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業 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308號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原本說好向張菘溢收取新臺幣16萬5,000元之處理費,但 後來因為甲朝旭他們又把廢棄物運回凱益公司,所以我實際 上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308號卷第88頁)。難認被告確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9

CYDM-113-訴-30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彥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詎 黃凱彥知悉甲朝旭等人從事上開業務後,竟與渠等基於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支付處理費委請羅友棋代為處理來源不明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遂允諾提供宏辰企業 社廠房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黃凱彥居間協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用司機駕駛不詳車輛,於107年11月22 日至108年1月30日間,接續將合計50加侖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棄置。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黃凱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78 6至793頁;偵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128至12 9頁、第140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494號卷 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49至58 頁、第69至92頁)。  ⒋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號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308號卷四第9至17頁、第2 7至45頁)。  ⒌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⒍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暨檢驗室樣 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記錄 表、紫外-可見光譜儀檢驗記錄表、TCLP固體含量及乾固體 含量測定記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記錄表、廢棄物PH 值檢驗記錄表、轉委託檢驗記錄表各1份、取樣及樣品照片5 張(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0至116頁 、第129至135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⒒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暨廢 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檢驗記錄表1份 、採樣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117至122頁)。  ⒔羅友棋與黃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警卷一第175至1 98頁、警卷四第794頁)。  ⒕嘉義縣環保局111年2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73至74頁)。  ⒖大鉦環保科技(股)公司過磅單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2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75至79頁)。  ⒗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81 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627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494號卷二第247至24 9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2083號函暨客戶資料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45至47 頁)。  ⒚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86-1至8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經查棄置於宏辰企業社 之廢棄物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檢測報告說明、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各1份可資參佐。是核被告黃凱彥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前開非法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 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 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 仍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 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被告僅因交友關係而居間協調、 找尋可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廠房,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 有額外報酬或利益,其參與本案之角色邊緣,前案亦別無其 他相關廢棄物犯行,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出資將宏辰企業社廠址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而回復原狀,有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嘉還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 暨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 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94訴卷三第73至81頁、第 86-1至86-2頁)。顯見其有意彌補所生損害,頗具悔意,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一 己私利便宜行事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2.本案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494號卷一第159至163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 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已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 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494號卷四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應符合緩刑要件等 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 案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參與 本案的用意只是想建立人脈,所以清運費用也是轉介給羅友 棋,我沒有從中獲利,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4 94號卷第146至147頁)。難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9

CYDM-112-訴-494-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3號 原 告 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獨家總經銷合 約書」第8條其他第4項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經營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處理場之業者,提供  「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系爭 土資處理場)之場地使用權予簽約客戶堆置泥漿,而原告 (原名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50元向被告預購特定 容積之場地使用權,再由原告向第三人收受泥漿後載運至 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土資處理場堆置等情,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金鳳以109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478號公證書 予以公證在案。雖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於109年6月30日將預購保證金(即預購之建築工 程泥漿保證金)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並開 始進行泥漿堆置之經銷業務,且於110年4月20日按該合約 第3條約定以每立方米150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12,000 立方米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總金額為180萬元 (計算式:12,000立方米×150元=180萬元;下稱系爭泥漿 資源堆置空間合約),亦於同日向被告帳戶匯款付訖;豈 料被告於收受前開180萬元款項後,竟因故無法履約,致 使原告無法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系爭土資處理場放置, 被告遂於111年5、6月間與原告協商解除系爭泥漿資源堆 置空間合約,由原告結算被告尚未履行之建築工程泥漿資 源堆置空間及相關金額,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要求 被告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428,840元【計算公式說明: (原告尚有9,072立方米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未 使用×150元=1,360,800元);加計5%營業稅金(計算式: 1,360,800元×5%=68,040元);合計為1,428,840元(計算 式:1,360,800元+68,040元=1,428,840元)】。詎被告迄 今除遲未返還前開買賣價金予原告外,亦未依循臺北市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2項有關「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日起一年內,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納管並經核定。前項納管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申請書。二、環境維護計畫。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 原計畫。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之 規定向主管機關都發局申請納管,而遭都發局依同條例第 13條第4項有關「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 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之規 定以111年10月 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4067號函通知納管駁回,並停止 一切營運行為回復原狀等情;惟因被告猶遲不依法申請納 管,都發局乃再次於111年12月9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 072567號函通知被告納管駁回,命被告停收並於112年11 月14日前回復原狀等語,顯見被告業已無法再繼續經營土 資處理場之營運事宜,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暨泥漿資源堆 置空間合約之目的,縱經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 敦南郵局第00102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函到7日 內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428,840元未果。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暨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暨泥 漿資源堆置空間合約,乃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 428,840元;或依同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益1,428,840元價金,以及 自原告前揭匯款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經公證之109年5 月26日「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 0萬元預購保證金予被告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被告開立系爭泥漿資源堆 置空間合約總價金189萬元(含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原告 就被告尚未履行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開立剩餘買賣 價金1,428,84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公告之「111年度收容 處理場所一覽表」節本、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頁 截圖資料、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00102 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暨第259條第1項第1、2款有 關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且於 契約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義務等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 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7

TPDV-113-訴-5813-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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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余世東 趙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 936.57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余世東。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 積4,750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新臺幣7萬元、原告趙素娥新臺 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地 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0地號)上,範圍面積4,750平方公尺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 世東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後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 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936.57平方公 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86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4,750 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7萬元、原 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世東為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趙素 娥為8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 10年6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載運廢棄營 建剩餘土石方至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4地號土地堆置範圍 面積如附圖所示;860地號土地堆置範圍面積為土地全部), 被告無占有權源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占用上開土地,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土石方。嗣因被告違法於 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營建剩餘土石方,導致桃園市政 府對原告余世東裁罰7萬元、對原告趙素娥裁罰10萬元。原 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遭裁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認堆置及須清除之範圍後,被告願意去復 原,並願意對原告因被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所造成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4、86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文、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2、34至36頁),並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卷 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至57、125頁)。被告就其於4、860地號土地堆置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爭執,僅要求確認堆置範圍,而本件已通 知兩造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於複丈成果圖完 成後通知兩造閱卷,然被告未至現場亦未到院閱卷。故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勘信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未經同意又無占有權源,逕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 堆置於4、860地號土地,已對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力造成妨害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堆置於4、860 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應准許。另被告違法於4 、860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 因此造成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 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7

CLEV-112-壢簡-328-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國光有罪部分撤銷。 任國光免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國光(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 (原判決理由肆一誤載為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欄肆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 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 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 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 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以向許威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鹽行段土地),僱請不知情之 不詳人士駕駛貨車載運燃煤底灰之其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鹽行段土地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 址稽查,而查悉上情(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 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穎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 0號函暨106年7月14日會勘紀錄、108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 查核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 修科技大學至鹽行段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鹽 行段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之燃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 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及傾倒,惟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鑫聖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廠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鹽行段土地,因之前於105年8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稽查後,106年鑫聖公司經勒令停 工,被告即因經營鑫聖公司永康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 13日稽查時止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本案之鹽行段土地於106年7月租約到期之前即未再堆 置,故本案應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 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 ,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經工 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原審卷第89頁)、原審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經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時止,在鑫聖公司廠區 (地號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9之2至1509之6)、臺南市永 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10585 之3、1518、1509號地號土地(下稱鹽北段土地),將該公 司事業廢棄物之燃煤底灰(廢棄物代碼R-1107)、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非法堆置在上開場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106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於107年3月16日以環事 字第1070021091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另科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函文及函覆資料(偵一卷第37 5~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原 審卷第27~35、159~1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㈢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 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  ⒈證人即鹽行段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鑫聖公司之任國光當初表示永康區洲工街工廠的空間不夠 用,所以要找土地作為倉庫,向我承租鹽行段土地,租期自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合約到期後,我去看過,地 上堆了一堆煤灰,就像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2、3(拍攝時間 均為108年8月12日)這麼多,高度就這麼高。租期到了之後 就都沒看過任國光,也找不到人,現場東西一樣堆置,因為 現場有圍起來,別人也無法進入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6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51、53頁,即108年8月12日蒐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76~18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1~35頁),故依證人許威舒所述,106年 7月31日鹽行段土地租期屆滿之後,即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土 地,且鹽行段土地因設有圍離無法讓人進出,而108年8月12 日蒐證照片所拍攝現場所堆置之物,與106年7月31日租期屆 滿後所見堆置之高度相同。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於偵查中證述:1 08年6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會勘時,那裡已經堆置鑫聖公 司生產之骨材粒料很久,最早於105年發現堆置,當時是產 品,所以沒開罰,但108年6月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 且一直堆置著沒移開,才會認定是廢棄物。針對該公司的廠 房在永康鹽洲洲工街117號,我們另就洲工街117號的廠房有 另一件廢清法的案件在處理中,我們已經函送地檢署處理。 鑫聖公司將該公司的回收利用物放在鹽行段是違法的,105 年間空噪科會同我們科時,我們就發現有上開違法的情事( 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108年6 月10日才開始接這個案子,承辦同仁交接表示說這裡是有堆 置鑫聖公司他們所說的產品,一直沒有做清除的動作,這樣 就認定它是廢棄物。同年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察看時,現 場有圍甲種圍籬進不去,看現場煤灰堆置高度,與(108年8 月12日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3頁)編號3、4照片相同,高度 一直維持這樣,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9頁)。 故依證人陳俐安所述,其於108年6月10日交接本案時,已知 鹽行段土地內堆置之物即係105年間所發現同一堆置在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事實,且因該地上物一直未清除始於108年6月 13日前往稽查。參以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記載「四、…上開地號堆置物業於105 年8月發現堆置,並於106年7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案址進 行會勘。…現場堆置數量依設計監造萬銘科技公司估算約3萬 方,…」、「五、本日會勘,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 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 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亦可知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認 定上開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係於105年間發現堆置後迄未清 理,現場設有圍離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堆置數量經估算為3 萬方。  ⒊關於鹽行段土地之稽查部分,於105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管理科派員前往稽查並拍照,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裁處罰鍰,嗣經臺南市政府勒令鑫聖公司 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1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4日、10月4日、11月30日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9月12日府還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府環空固裁字第105 0900093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4、7 ~8、15、16、41~43頁、上開調卷之警卷第41~51頁),而依 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最後一次稽查即105年11月30日稽查單、 稽查現場照片可知,該次稽查時以測距儀測堆置場之長寬高 ,而計算地平面上之物堆置體積約33200立方公尺(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頁) ,已足認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所估算之體積,與108年年6 月13日現場稽查時估算之數量相當,故證人許威舒證述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物自106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所見堆置物與108 年6月13日現場稽查之堆置物數量相當,且上開租期屆滿後 因設有圍籬,人車均難以進入等語,即屬可採,堪認108年6 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廢棄物 ,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無疑,故被告所辯自 前案106年8月14日稽查之後,並無另行在鹽行段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   ㈣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 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 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8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鹽行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起 至106年8月14日)顯然重疊,而被告因經營鑫聖公司預拌混 凝土,有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之需求,主觀上自始即 為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鹽行段土地及前案鹽北段土 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均為承租土地並堆置 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且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 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業如前述 五㈢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雖未記載於前案犯罪事 實,但兩地均為鑫聖公司廠區,均堆置相同廢棄物,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足認前案與本 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之後,業於111年8月 6日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 六、綜上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 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鹽行段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係被 告自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再為堆置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訴-24-20241127-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暐 戴僑鋒 蔡煌懋 陳永雄 鍾騰富 王慈修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70號、第517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5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共同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編號2「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欄「 ⒈A109E3194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⒈A109E319426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 騰富、王慈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6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6人就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所為,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製作如附件附 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後,交付予中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以行使,各行使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製作之「棄土證明」上,並持交保障實業有限公司堆置 廠員承辦人員蓋章後,交付予「中麟公司」以行使,影響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管理剩餘土石方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6人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查,被告劉政暐雖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其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政暐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劉政暐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政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劉政 暐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 本院上開命被告劉政暐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劉政暐未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劉政暐之緩刑宣告 ,併予陳明。  ⒉末查,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 雄、鍾騰富、王慈修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戴僑鋒 、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戴僑鋒、蔡 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 、鍾騰富、王慈修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 鍾騰富、王慈修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 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之緩 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所製作內容不實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棄土證明」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中麟 公司」以行使,而均非屬被告6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   被   告 劉政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戴僑鋒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煌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0000巷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騰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慈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等5人為榮越工 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王慈修則為駿佳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砂石車司機,其等6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業 務之人。緣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承攬桃園市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轉運站 之興建營運移轉案(建造執照號碼:【109】桃市都建執照 字第會龜752號,下稱A8轉運站建案),中麟公司將該案營 建剩餘之土石方,委託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航公司)清運並運至保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本案 堆置場)。詎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 王慈修等6人均明知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情形 相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運送日期,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A8轉運站 建案載運數量不詳之土石方後,至保障公司堆置場「繞場」 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中 之「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 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 簽名後,交予不知情之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在「收容處理 場所簽名」欄位蓋立「保障實業有限公司流向證明文件專用 章」,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劉政暐、戴僑 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旋將載運之土石方運 送至桃園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農地)內傾 倒,俟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中麟 公司,作為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政暐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2 被告戴僑鋒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3 被告蔡煌懋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4 被告陳永雄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5 被告鍾騰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6 被告王慈修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7 (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752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證明A8轉運站建案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運至本案堆置場或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得任意堆置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之GPS路徑圖及路徑描述(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3-45頁) 證明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等6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先繞經本案堆置場,後至本案農地傾倒土石之事實。 9 被告等6人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至本案棄置場進、出場時間、棄土證明序號之彙整表(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47-5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53-125頁)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土石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即至本案農地傾倒廢土方,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並交予中麟公司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車輛駛至本案農地之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廢土方至本案農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6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6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等6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間,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 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偽造文書方式亦大致相同,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6人在如附件所 示棄土證明上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 運送日期 運送車輛車號 1 劉政暐 ⒈A109E319476號 ⒉A109E319489號 ⒊A109E319507號 ⒋A109E319661號 110年1月20日 KLC-0588號 (車尾:HBE-2625號) ⒌A109E319667號 ⒍A109E319683號 ⒎A109E319698號 ⒏A109E319708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5號 ⒑A109E319738號 ⒒A109E319750號 ⒓A109E319761號 110年1月22日 2 戴僑鋒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4號 ⒊A109E319443號 ⒋A109E319455號 ⒌A109E319466號 110年1月19日 KLC-0888號 (車尾:HBE-2692號) ⒍A109E319481號 ⒎A109E319497號 ⒏A109E319513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73號 ⒑A109E319685號 ⒒A109E319709號 ⒓A109E319717號 110年1月21日 ⒔A109E319721號 ⒕A109E319733號 ⒖A109E319745號 ⒗A109E319756號 ⒘A109E319767號 110年1月22日 3 蔡煌懋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6號 ⒊A109E319444號 ⒋A109E319453號 110年1月19日 KLJ-8158號 (車尾:HBE-2775號) ⒌A109E319467號 ⒍A109E319479號 ⒎A109E319493號 ⒏A109E319511號 ⒐A109E319663號 110年1月20日 ⒑A109E319671號 ⒒A109E319690號 ⒓A109E319695號 ⒔A109E319705號 ⒕A109E319713號 110年1月21日 ⒖A109E319718號 ⒗A109E319731號 ⒘A109E319743號 ⒙A109E319753號 ⒚A109E319765號 110年1月22日 4 陳永雄 ⒈A109E319432號 ⒉A109E319446號 ⒊A109E319452號 110年1月19日 KLD-6301號 (車尾:73-GA號) ⒋A109E319475號 ⒌A109E319490號 ⒍A109E319509號 110年1月20日 ⒎A109E319678號 ⒏A109E319689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8號 ⒑A109E319740號 ⒒A109E319757號 ⒓A109E319770號 110年1月22日 5 鍾騰富 ⒈A109E319427號 ⒉A109E319440號 ⒊A109E319450號 ⒋A109E319458號 ⒌A109E319462號 110年1月19日 011-S3號 (車尾:90-F6號) ⒍A109E319485號 ⒎A109E319501號 ⒏A109E319515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65號 ⒑A109E319681號 ⒒A109E319715號 110年1月21日 ⒓A109E319719號 ⒔A109E319735號 ⒕A109E319748號 ⒖A109E319760號 ⒗A109E319778號 110年1月22日 6 王慈修 A109E319741號 110年1月22日 KLG-2178號 (車尾:20-AX號)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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