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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黃建儒 被 告 黃世豐即小蜜豐紋身休閒館 葉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世豐即小蜜豐紋身休閒館(獨資商號,見本院卷 第53頁,下稱黃世豐)、葉蜜琴(前揭2人下合稱被告2人, 分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黃世豐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邀同葉蜜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利 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 前為年息1.72%)機動計息,並隨之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依期繳納本 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黃世豐自113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葉蜜琴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 帶清償尚欠之本金886,7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退件之信封暨回執、被告 帳欠電腦資料表、戶籍謄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第57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黃 世豐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葉蜜琴為其連 帶保證人,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8

ILDV-113-訴-688-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7 ,661元、88,509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2 02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販賣汽車1部,獲 得價金15,000元,另重機車1部因自撞車體嚴重損壞,自拆 零件販售得款30,000元,更卷第83之1頁)。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39元,而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 院函詢,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顯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43,747元、 49,630元。  2.其為「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5年4月2 0日設立,原負責人為配偶唐子甯,95年4月10日變更為聲請 人),靠經營麵包店維生,自稱每月成本約佔營業額之7成5 ,因此淨利應占25%。而111年5月至113年6月期間,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25%計算,共696,957.8元;113 年7月至10月期間,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4頁 )記載每月營業額74,284元之25%計算,4個月共74,284元, 因此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淨收入約為2 5,708元【計算式:(696,957.8+74,284)÷30個月=25,708 】。  3.前於111年12月15日領有老年一次退休金951,435元(自稱金 流去向見更卷第308頁);112年1月31日、2月2日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各350元、1,9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外,父親陳風詳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稱父親無任何財產,未申報遺產稅亦未拋棄繼承(更卷第248 -249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9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1-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更卷第85-8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9-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8 9頁)、存簿(更卷第257-265、281-283、311-315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5-36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更卷第1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1頁)、禮 儀喪葬費用(更卷第18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 至110年度所得清單、查復表等(更卷第405-41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8年度 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95-107頁)、1 11年5月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12月手帳紀錄收入及支出 明細(更卷第109-163、321-327頁)、租約(更卷第169-171頁 )、租金付款簽收簿(更卷第173-179頁)、麵包店現場照片( 更卷第165頁)、每月店面開銷金額(更卷第279頁)、電費單 據(更卷第317-319頁)、勞退金支付款項明細(更卷第329-33 1頁)、配偶唐子甯(原名唐秀梅)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更卷第369-376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84、247-249、307-310、389-3 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1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233-24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28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書函(更卷第69-76頁)、營業 稅稅籍證明(調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 第77-80頁)等在卷可稽。因此以111年5月至113年10月期間 平均淨利每月25,70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更卷第42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居住在承租址之2至4樓,租 屋處1樓供經營麵包店使用,租金已計入營業成本,故於計 算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 元後,尚餘13,708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65,708元(調 卷第57、59頁,更卷第425-426頁,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 267-27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國泰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8年【 計算式:(565,708-8,839)÷13,708÷12=3.38】即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58年8月出生(見調卷第3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0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更-30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先於112年7 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復於1 12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申辦「發麒企業社」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旋即將系爭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原 告,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0時12分以臨櫃現金 存款之方式匯款89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原告因此受有89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2年9月1日10時12分轉帳89萬 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兆豐帳戶等情,並有系爭兆豐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可佐。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兆 豐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0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43至44頁、 第149至150頁、第155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 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 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 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嗣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 款共89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意 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 行為,造成原告匯款89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 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 告所受之89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 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萬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 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 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 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8

PCDV-114-訴-432-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吳維倫即寶發開發工程行(獨資商號)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曾聲請對被告元融科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 第197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572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8,6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 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17

TNDV-114-建-23-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黃鈺娜(原名陳儀如)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貝家崴即茶麋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茶麋商號(下 稱系爭商號)擔任店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惟原告自112 年7月10日(即同年6月份之薪資給付日)起之薪資至今均未 受給付,甚至還以店長身分代墊租金、費用及其他勞工之薪 資,被告更於112年8月12日未經預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雖辯 稱原告為系爭商號之技術股股東云云,惟訴外人吳奕辰、周 志謀(即被告背後之金主)曾口頭告知會給予原告技術股, 但對於股數、權利義務內容都沒有講清楚,其等應該只係用 話術來安撫原告賣力工作,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書面約定, 原告始終僅為被告之員工,自應享有勞工之權利甚明。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係自11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 月12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 即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2 年2月份1萬9,429元(計算式:34,000元×l6/28=19,429元) 、112年3月至112年7月份均為3萬4,000元、112年8月份1萬3 ,161元(計算式:34,000元×l2/31=13,161元),是其薪資 總額為20萬2,590元(計算式:19,429元+34,000元×5+13,161 =202,59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16+31+30+31 +30+31+12=181),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119元(計算式:20 2,590元÷181日=1,119元),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 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萬3,570元(計算式:1, 119元×30=33,570元)。原告之資遣年資為1年1月又12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67/1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1萬8,743元(計算式:33,570元×67/120=18,743元 )。  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年資為 1年1月又12日,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而原告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萬4,000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即1日工資為1,133元,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1,330元(計算式:1,133元×10=11,33 0元)。  ⒊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份起即未足額 給付薪資,112年6月份及7月份之薪資僅於112年7月16日支 付1萬元,尚有5萬8,000元未給付。又112年8月計薪至12日 為1萬3,161元(計算式:34,000×12/31=13,161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7萬1,16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為受僱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 1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 為2萬2,380元(計算式:1,119元×20日=22,380元)。  ⒌代墊款部分:  ⑴原告於工作期間因擔任店長工作需要,所生之代墊費用均由 原告先行支付,事後再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於112年6月11日 支付之112年6月份板橋裕民街店面房租3萬0,015元、購買茶 葉款項8,100元、菜單設計費896元【含大陸廠商設計費:54 1元(即138元、134元、269元),業於112年5月10日、10日 、31日付款、臺灣廠商印刷費355元(即145元、105元、105 元),業於112年6月14日、21日、22日付款】、工讀生薪資 4萬4,296元(含112年6月11日支付李紜塵、洪爾辰、陳昌傑 112年5月份薪資1萬7,952元、3,344元、1萬3,000元;112年 8月10日支付李紜塵112年7月份薪資1萬元)等代墊費用,金 額共計8萬3,307元,被告僅給付4萬元,尚餘4萬3,307元仍 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⑵被告辯稱已將款項交付原告,且系爭商號並無負債,故無可 能產生代墊款云云,惟原告負責帳務期間,每月均與吳奕辰 進行對帳,直至吳奕辰確認無誤才結束對帳,不容被告臨訟 再以帳款有差異為由而拒絕給付。況原告只能提出自己經手 部分之單據,其餘吳奕辰經手之單據並未交給原告,另有些 吳奕辰提報之支出自始未提供單據,故此差異非可歸責於原 告,遑論當月之帳務早經吳奕辰對帳確認無誤,已如前述。 另吳奕辰所提出之金錢均係直接支付房租,故未出現在原告 之報表內,且因吳奕辰本身沒有直接與廠商接洽,故不可能 直接支付貨款。再者,肚肚平台系統之資料並非原告每日輸 入,而係已設定好由各平台銷售資料自動帶入,且肚肚平台 系統上面顯示之外送金額並非實際收到之金額,實際入帳還 要再扣除一些費用以及抽成之34%,且Linepay、街口支付等 各行動支付要再扣除抽成之比例金額,故肚肚平台系統上面 顯示之營業額,本就與系爭商號實際入帳金額有差異,此即 各平台之抽成所導致,被告故意以此混淆,實屬無稽。至於 熊貓(Foodpanda)每月入帳2筆收入,本月月帳總表實際記 帳時係記入本月第2筆款項及次月第1筆款項之加總,故被告 所指熊貓金額之差異僅係記帳基準時間之不同所致,並非金 額之誤差甚明。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  ㈢爰依相關勞動法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號係由周志謀(Jerro)、吳奕辰(Vinvent Wu)及鄭 皓澤所創立,原告(UNA)則為店長兼技術股股東,嗣鄭皓 澤於111年11月離開,被告於111年11月同意掛名為系爭商號 負責人,惟未領取報酬及分紅。又系爭商號之各項事務均係 由原告與吳奕辰對接,被告對於系爭商號之具體事務並不清 楚,因被告為系爭商號掛名之負責人,故所有線上平台之收 益均會定期(每月或每日)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每月整理 所有店內線上平台收益後,並將款項交付予原告。而依據肚 肚平台系統之資料,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總營業 額為72萬1,402元,銷售總額為91萬1,191元,被告於112年3 月至7月31日交付予原告之總金額共計為29萬5,446元,系爭 商號所有之營運狀況均係以原告為主,被告並不理解為何會 有代墊款及未付薪資之情形,原告於112年7月份時陳稱因無 法負擔系爭商號之支出,有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目前為停 止營業之狀態,被告及周志謀、吳奕辰均希望與原告核對清 楚帳目,但原告均以事務繁忙為由推遲拒絕。  ㈡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8,743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1,330元、工資差額7萬1,16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2,380 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直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 原告。另關於代墊款4萬3,307元部分,被告固對於系爭商號 需支出房租3萬元、購買茶葉8,100元、菜單設計費896元、 工讀生薪資4萬4,296元等項並不爭執,惟因被告每月已將所 有收入交付原告,原告如何運用,被告並不清楚,故不可能 有代墊款之情形發生。且經被告將原告提供之111年12月至1 12年3月之各項支出單據(即原證11)與原告提出系爭商號1 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月帳總表(即原證7)進行核對,統 計結果差額有6萬7,000元,況系爭商號為飲料店,竟有與飲 料店型態有落差之酒類支出發票。另原告雖稱每月均有與吳 奕辰進行對帳,然吳奕辰僅答應自112年6月1日協助查看帳 目,並未參與單據收取之記帳過程,原告作為店長,自應負 責全店之營運與帳號處理。再者,吳奕辰於112年1月支付原 告3萬元作為店內貨款,並於112年3月支付5萬元作為房租及 貨款支出,然原告提供之月帳總表僅顯示112年3月份支付5 萬元(即羊墊款)之記錄,惟此為股東往來款項,並非營業 額之一部分,且並未包含112年1月份之3萬元,顯見兩者間 有3萬元之誤差。且被告收到線上平台扣除服務費後之實收 金額,均全額匯款給原告,故月帳總表之總金額應與被告匯 款金額一致,但實際上卻存在2萬6,782元之差距。甚且被告 於112年4月至7月尚有匯款給原告熊貓收入金額11萬5,409元 ,但原告沒有提供後續月份,因此無法進行查核。此外,原 告提供之貨款與雜支報表金額為22萬8,478元,但支出憑證 金額僅為21萬7,412元,亦有1萬1,066元之落差。遑論,系 爭商號之營運係至112年8月份,惟原告僅交付至112年3月份 之帳目,112年4月至8月之帳目則未交付,被告實無法進行 核對。由此可知,原告提供之報表與實際情況間即存在重大 出入,顯見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與被告實際匯款金額亦不一 致,原告帳目記錄顯然缺乏準確性及透明度,故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代墊款項實無法接受。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 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獨 資商號與負責人屬同一人格,負責人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被告固抗辯系爭商號係由周志謀、吳奕辰及鄭皓澤所設立, 原告則為店長兼技術股股東,其僅為系爭商號掛名之負責人 云云。然查,系爭商號為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並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 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 有經手系爭商號營業收入管理事務,且其並未提出系爭商號 係由各合夥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證明,而縱認周志謀、吳 奕辰等人有參與系爭商號之經營,亦難逕認系爭商號即屬合 夥事業,是本件被告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 ,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應認負責人貝家崴即為本件權利義 務主體。  ㈡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部分,是否有 據?  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約定薪資 為每月3萬4,000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未經預告依勞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並不爭執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1萬8,74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1,330元、112年6至8 月工資差額7萬1,161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2,380元,金額共 計12萬3,614元,且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3,614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復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 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擔任店長工作,為被告代墊112年6月份板橋裕 民街店面房租3萬0,015元、購買茶葉款項8,100元、菜單設 計費896元、工讀生薪資4萬4,296元等費用,金額共計8萬3, 30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被 告僅給付4萬元,尚餘4萬3,307元仍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 茶葉款項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菜單設計及印刷費 單據、工讀生打卡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其代墊款項之 日期及金額依序為:112年5月10日272元、5月31日269元、6 月11日6萬4,311元、6月13日8,100元、6月14日145元、6月2 1日105元、6月22日105元、8月10日1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 45頁、第163至18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至8月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 金額依序為:112年3月8日1萬8,058元、3月13日1萬2,479元 、3月26日2萬6,023元、4月9日8,412元、4月10日3萬1,640 元、4月30日2萬3,520元、5月10日2萬5,839元及1萬9,251元 、5月30日2萬2,867元、6月13日2萬2,308元、7月5日2萬8,7 77元、7月11日1萬4,191元、7月26日2萬1,014元、8月10日2 萬1,067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代 墊款部分已一部清償4萬元,依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所主張代墊費用已還款部分為4,000元+11,000元+5,000 元+20,000元=4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金額既 與被告匯款部分之金額無一相符,顯見非屬上開匯款之任一 筆款項。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號112年4月至7月之帳務係由 吳奕辰處理,並未保有此期間之收入支出報表等語,然依原 告所提出其所執有之支出明細包含112年4月至6月之支出部 分(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暨被告於112年4月至8月仍有 將系爭商號線上平台收入匯款予原告等情節觀之,足認原告 縱毋需製作收入支出報表,惟仍有經手系爭商號之營業收入 及支出部分。又查,依原告所列出之112年4月份支出金額為 7萬1,527元、112年5月份支出金額為4萬2,342元、112年6月 份為支出金額4萬7,020元,合計支出金額為16萬0,889元, 惟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8月10日止,共計匯款23萬8,886 元予原告,則扣除支出部分後,尚有餘額7萬7,997元,又被 告對於原告所製作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月帳總表雖有爭 執,惟縱使採認原告製作之112年3月月帳總表,於扣除112 年3月月帳總表所列虧損1萬6,789元,仍有餘額6萬1,208元 。此外,原告就被告匯付之款項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或已將 餘額交還被告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堪認被告匯付予原告之款項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已足支 付原告所主張代墊款項4萬3,307元,難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 代墊款。  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 萬3,30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12萬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乃係請求被告為 特定行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 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7

PCDV-113-勞訴-64-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吳昱潔 訴訟代理人 莊景淮 被 告 冠芙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吳庭語 訴訟代理人 蔣奈潔 謝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被告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之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被告吳映儒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其將被告名稱由「吳庭語即冠芙生活 館」變更為「冠芙生活館」部分,係因查明冠芙生活館係合 夥事業而非獨資商號,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列被告吳映儒部分,應屬訴之 撤回;就其餘變更、追加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一經營瘦身美容服務之合夥事業,合夥人為訴外人吳 庭語、吳映儒,並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伊曾於被告處進 行下述消費:  ⒈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嗣於1 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0元)轉 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 ,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未使用。  ⒉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 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 00元)轉移為金鑽卡儲值金(已如前述),再使用1套後, 尚剩餘1套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352元。  ⒊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共39,800元 ,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嗣原 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810元。  ㈡上開金鑽卡課程、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 容契約,且均經伊於112年9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員工 而終止,然被告遲未退還餘額。又伊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產品,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為此爰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 品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上開消費時係伊之員工,嗣後原告已 離職,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終止美容美體 療程服務,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商品處理, 而不得請求退款。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原告已非員工, 其已使用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 客戶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 還。至原告請求伊交付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伊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酌為 文字修正):  ㈠冠芙生活館為一合夥事業,合夥人包含吳庭語、吳映儒,並 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  ㈡原告曾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 ;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 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 務及產品後,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  ㈢原告曾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 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 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再使用1套 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套價格為17,352 元。  ㈣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39,8 00元,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 嗣原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 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㈤上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容契 約,且均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 告員工終止。  ㈥原告曾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尚未交付原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 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背面)第 13條規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 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 ,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 日內(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 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 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4條規 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 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 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 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 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 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 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 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 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 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 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 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次按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 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 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 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查原告所購買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 均為瘦身美容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其中兩造僅有就美胸套組課程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至金 鑽卡、淋巴引流課程則未簽立任何紙本契約。是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原告得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 及請求退費;就金鑽卡、淋巴引流課程部分,雖未簽立紙本 契約,然揆諸前揭消保法規定意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14條規定縱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 容,是原告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退費。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購買時為被告員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 條第2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要終止 美容美體療程服務時,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 商品處理,而非退款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聘僱契約封面記載:「月薪人員使用 2018.01版本」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契約為被告事先預定用於 與多數員工簽立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 之1之定型化契約無訛。又原告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終止瘦身美容契約時 ,本有請求退還現金之權利,然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卻限制原告僅得兌換同等值商品,顯已限制原告行使權 利,而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 得兌換同等值商品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其已非員工,已使用 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優惠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客戶 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云 云。然遍觀系爭聘僱契約、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及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規範,並無此類約定或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 無足採。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金鑽卡部分:   查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尚餘儲值餘額 60,6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卷附之金鑽卡提貨記錄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金鑽卡之消費方式係於消費 者每次提貨或使用美容服務後,方扣除儲值金,堪認其儲值 餘額尚未用以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屬「服務實施前」之 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全部餘額60,675元。  ⒉淋巴引流課程部分:   查原告實際支付19,800元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剩 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既已使用1堂,則屬「服務實施後 」之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規範第14條第1、3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剩餘課程之價值 17,810元。  ⒊美胸套組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 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 值金,再使用1套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 1套價格為17,3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已使用服務 ,核屬服務實施後之終止,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 ,應扣除餘額10%之手續費後退還原告。是被告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應退還15,617元【計算式:17,352×90%≒15,617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為94,102元【計算式 :60,675+17,810+15,617=94,102】。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以金鑽卡儲值金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 部分,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部分,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得上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14

TYEV-113-桃簡-797-202503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吳如祥即翰霖裝璜傢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2,484元、 新臺幣176,042元、新臺幣19,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如祥即翰霖裝璜傢飾行(獨資商號,見 本院卷第35頁)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 年7月31日止,另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以不得低於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1.26%(目前為2.98%)機動計息;㈡被告復於1 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分2筆即72萬元、8萬元撥 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 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255%(目前為2.975%)機動計息。前揭㈠、㈡借款均另 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 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30日、113年 6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之約定,上開借款之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途結清查 詢清單、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公告對照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第49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如上借款,現 尚分別積欠本金112,484元、176,042元、19,55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3,4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LTEV-114-羅簡-1-202503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謝恒祥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林佳迎即毓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陸續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呂學良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廢五金,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441,903元,原告並已交付前開廢五金予被告, 然被告僅給付90,000元,尚餘價金351,903元尚未給付,經 原告催討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業務往來,從未與原告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廢五金,且呂學良亦非被告員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廢五金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員工呂學良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廢 五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原 告配偶張惠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係與呂學良接洽廢 五金之買賣,呂學良向證人與原告表示其為被告老闆。且與 林佳迎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被告為 獨資商號且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與呂學良也非夫妻關係,此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證人張惠 雅前開證述內容與前開資料已有所出入,其證述是否可採似 非無疑。又原告雖另提出其與呂學良間有傳送被告所開立請 款單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前開報價單係呂學良口述請其以電腦打字, 其則收取文書費等語,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呂學良與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告出售廢五金與其,其不太會電腦作業,而被 告是其協力廠商,故請被告幫忙開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大致相符,另觀諸原告所提過磅單(見本院卷 第21頁),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呂學良,且給付90,000元 予原告之匯款人亦記載為呂學良,此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25頁),綜合前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項 目 數 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鋁雜 1,763公斤 17元 29,971元 2 馬達 502公斤 21元 10,542元 3 雜線 210公斤 63元 13,230元 4 廢鐵 484公斤 9.5元 4,598元 5 白鐵 740公斤 35元 25,900元 6 廢鐵 150公斤 9元 1,350元 7 掃地車 1輛 7,400元 7,400元 8 機車 1輛 4,300元 4,300元 9 車棚鐵 3,100公斤 10元 31,000元 10 圍牆廢鐵 6,840公斤 9.3元 63,612元 11 40呎貨櫃 2個 80,000元 160,000元 12 20呎貨櫃 1個 45,000元 45,000元 13 12呎車櫃 1個 10,000元 10,000元 14 8呎車櫃 1個 3,000元 3,000元 15 洗手台、水塔、馬達、有價物等 27,000元 16 10呎車櫃 1個 5,000元 5,000元 合          計 441,903元

2025-03-14

FSEV-113-鳳簡-577-20250314-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舒安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潘三英 潘渝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朵里商行負責人,自民國108年起以自創「A-tulip」 品牌(下稱系爭品牌),搭配粉色鬱金香圖案,經營韓貨選 物、代購服務迄今,並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 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場(下稱原告賣場),迄今IG帳號已積 累逾4.6萬粉絲,除與其他韓貨商家有所區別外,更為臺灣 地區韓貨選物之著名商家,為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著名事 業」。詎被告等於IG、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以「MO COL LECTION」之賣場販售與原告賣場高度近似或同類之衣物款 式。  ㈡原告與被告等所販售商品類型皆係韓國風格服飾,雙方確屬 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事業,被告等多次以原告系爭品牌及賣 場名義廣告商品,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之商品,構成不當 競爭行為。又被告等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點,卻標榜其販賣 商品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其賣場中以 原告著名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抄襲原告親自 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可證被告等試圖以他事業名稱、 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文字,意圖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 商品,確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一或有一定關係,而藉此推展 自身商品或服務。況被告等明知其所售商品均係抄襲、仿冒 原告賣場之「類似款式」,其貨源未必完全同一,此項宣傳 行為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之情形,其向消 費者稱出售之款式與原告賣場相比,便宜新臺幣(下同)20 0至500元,此係詐取他人苦營成果,更已有影響交易秩序, 為顯失公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等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之不當競爭行為,吸收原 告苦心維持之客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委請會計記帳 士事務所統計,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每月營業額平均為 948,017元,因被告之不當競爭行為造成原告每月營業額直 線下滑,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共計損失逾1,372,888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繼續侵害系爭品牌,並依同法第30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 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賣丶運送、輸出或輸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潘三英為被告潘渝品之母親,被告賣場為被告潘渝品所 經營,僅借用其母銀行帳號供消費者匯款,故被告潘三英並 無任何參與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告以匯款帳號為被告潘三 英所有,逕認被告潘三英應負連帶賠償等責任,應有誤會。  ㈡被告潘渝品為一名在韓留學生,為賺取留學費用及零用金, 經觀察目前臺灣流行之韓國服飾後,前往韓國東大門等地點 購買韓國服飾,並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以較 低價格販賣部分相同於原告之商品,並會在商品照片或IG商 品照片上加上「MO COLLECTION」浮水印,消費者均清楚知 悉商品為被告賣場所販賣,與系爭品牌無涉。又被告潘渝品 僅在少部分商品加註「tulip」,非使用系爭品牌之全稱, 一般消費者無從僅憑此即與系爭品牌連結,從字體大小、字 體呈現位置觀之,一般消費者當不會產生混淆之結果,並無 不公平競爭情事。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品牌為著名事 業,又所謂「欺罔」是指故意而非過失,被告潘渝品確實是 至韓國東大門購買服飾,與原告屬於相同貨源,即使購買店 家不同,也非故意欺罔消費者之行為,更遑論有影響交易秩 序故意之存在。此外,被告潘渝品利用閒暇時間經營韓國服 飾販賣,無論是交易量、價格、知名程度、市占率均為我國 韓國服飾市場之少量而已,未達顯失公平程度,被告二人行 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 據。  ㈢原告營業額減少原因所在多有,應由原告證明確係因被告二 人行為所致,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其中112年5月、1 0月、12月營業額還高於原告自己主張之平均營業額948,017 元,足見被告二人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  ㈠原告經營系爭品牌並於社群軟體IG,及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 場販售韓貨商品(見甲證5,新北地院卷第69頁)。 ㈡被告潘渝品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 售韓貨商品(見甲證9,新北地院卷第77頁)。 ㈢消費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購買商品後,將購物款項 匯款至被告潘三英銀行帳號(見甲證1,新北地院卷第35頁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請被告等出 面協商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損害賠償事宜(見甲證3,新北地 院卷第41至6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 ㈠原告所營之系爭品牌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著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 ㈡被告潘渝品於「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商品,是否與原告 之商品相同或近似,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潘三英、潘渝品(以下合稱被告)是否有欺罔或攀附原 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 行為? 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品牌未符合著名商號或營業服務之表徵   ⒈按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 易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 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 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立法意旨係針 對商業仿冒行為,禁止事業對他人之營業、服務主體混淆 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上 開條文未明確定義商號之涵義,一般而言,商號指商業主 體在營業活動中使用之名稱,用以識別和區別其他商業實 體,在我國由商業登記法規範。所稱著名商號,通常指在 市場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信譽良好之商業。評量商號是否 著名,應以其在相關市場或公眾之知名度、商號在市場上 使用時間之長短、商號使用地域之廣度、商號投入廣告和 宣傳影響力之程度、商號在市場中之占有率、商號在消費 者和行業中之信譽和評價等,具體之認定可透過市場調查 報告、消費者調查等方式。對於著名商號之認定,須綜合 評量上述因素,非單一因素即可決定。   ⒉上開條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 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 不同之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 製;所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 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 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言。又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 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 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 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品之品牌名稱可能只是企業之識別標誌,如該品牌名 稱未具有特定行銷意涵,或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產生特 定認知,該品牌名稱即非本款規定所稱之表徵。   ⒊查原告以「朵里商行」名義經營行銷韓貨商品,被告以IG 、蝦皮網站等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韓貨商 品,二者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   ⒋次查原告經營之「朵里商行」,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獨資 商號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該 「朵里商行」商號在市場上使用時間不長,原告雖稱商號 在社群網站粉絲量為4.6萬多人,但就該商號知名度、投 入廣告量與宣傳影響力及市占率等是否在市場上著名,並 未舉證,故該商號應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著名商號。   ⒌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起即以系爭品牌名稱、搭配粉色鬱金 香圖案經營韓貨選物、代購服務,在韓國代購衣物事業中 顯具有一席之地,為公平交易法所稱著名表徵,先後提出 下列證據:    ⑴交流平台Dcard平台關於用戶分享數則留言(見原證15至 17,本院卷第137至148頁),其內容多為A Tulip係銷 售韓系風格衣物、價格中間偏高等評語,而留言時間為 109年至111年間。    ⑵多則專欄報導:如PopDaily 波波黛莉的異想世界及Beau ty 美人圖雜誌(見原證6、7、18,新北地院卷第71至7 3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LINE購物網報導截圖、F ASHIONGUIDE報導截圖影本、Blog生活誌報導截圖影本 (見原證19至21,本院卷第157至200頁),其內容為消 費者購買衣物等照片,著重衣物商品特色,顯示系爭品 牌之文字甚少,其報導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    ⑶另提出A tulip之Google網頁截圖(見原證22,本院卷第 201至203頁)。然原告係以a tulip為關鍵字搜尋,網 頁會顯示原告銷售衣物商品之內容,如「100+樣便宜的 "a tulip"出清中」、「全新降價剩米白/黑兩色A tuli p正韓聖誕綠落日波光粼...」、「a tulip褲的價格推 薦-2025年1月」等,未能證明系爭品牌為消費者所廣泛 認知。   ⒍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僅顯示多則網頁報導系爭品牌,時 間在109年至111年間,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商號 設立登記,自稱自108年起使用該品牌名稱,以此而觀, 系爭品牌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不長,原告未提出投入該品 牌之廣告量、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明,因之,A-tulip作為 品牌名稱,未對銷售商品內容或品質產生引導效果,尚難 認為系爭品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表徵範疇。  ㈡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按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 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 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 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 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 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之行為是否構 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 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 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 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 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屢逕自標榜其 販售商品與原告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賣場中以原告著名 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甚且直接抄襲原告親 自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影響 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規定等語;並提出被告於臉書發布 「A-tulip非官方二手買賣」文章截圖(甲證8)、被告蝦 皮網站開設賣場「MO COLLECTION」商品分類截圖(甲證9 )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兩造販售商品比較整理圖(甲證10) 。   ⒊經查上開甲證8臉書內容顯示被告回應詢問人,表示「大家 好,我們是在韓留學生,平常都會關注台灣的韓國服飾代 購,也很喜歡a.tulip的風格,因此我們決定自己在韓國 東大門尋找同貨源同款商品,希望能讓一樣喜歡這樣類型 的人用便宜的價格買到,每一件都便宜至少200-500,僅 賺取微薄代購費..」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次查 上開甲證9分類截圖雖顯示有「tulip鬱金香」商品,但仍 有其他商品分類如「some一些」、「amezing」等(見新 北地院卷第77頁)。上開甲證10原告自行整理之比較圖計 290餘張照片,其顯示被告出售之商品如餐具、鞋類及衣 物等,與原告出售者相同或同質等情。   ⒋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係在臉書與蝦皮網站賣場販售登載與 原告來自韓國之同源商品,其未否定原告出售商品品質, 目的是為爭取消費者委託,以較低進貨價代購,可認係提 供更具競爭力之價格,通常可視為正常市場競爭,未損及 消費者權益,此尚不能證明破壞市場秩序。被告又係以「 MO COLLECTION」賣場告示以招攬客戶,其賣場分類使用 到系爭品牌名稱,可認為係為描述性使用,尚難認有欺罔 之行為。   ⒌依上所述,被告雖在網路廣告使用到系爭品牌名稱,然其 未有欺瞞、誤導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無違反市場公平競 爭、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稱被告長期仿襲系爭品牌,攀附原告商譽,被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致其受有營業 損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29條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第30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⒉惟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原 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 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並無所據。   ⒊查依原告提出之計算附表(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其於1 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948,017元,請求 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營業損失1,372,888元之損害, 但依該計算112年10月營業額為987,738元,已逾上開月平 均營業額,而先前之112年5月營業額達1,293,682元,其 後之112年12月達2,057,208元,是原告所稱營業額萎縮是 否因被告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並以系爭品牌 為廣告宣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 25條規定,該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 ,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⒉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品牌,尚不足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著名商號及表徵,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同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情事,從而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 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2, 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IPCV-113-民公訴-5-20250314-1

潮建小更一
潮州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葉玉珠即金瑩廚具行 訴訟代理人 蔡純仁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契約 涉訟,承作工程地點為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足認兩造默示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 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此亦經本院112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裁定在案(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鮑秀芬抗辯應移往被 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等語,自無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 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其 為蔡純仁即金瑩廚具行(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為葉玉珠 即金瑩廚具行(本院卷第99-103頁)。經核,金瑩廚具行為 葉玉珠獨資經營之商號,葉玉珠與蔡純仁為配偶關係,有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 123-125頁),足信金瑩廚具行之經營者為葉玉珠,而蔡純 仁協助其經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 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㈡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9頁),嗣以「將爭議事項『上封板及黑色崁條』追加 項目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1,900元扣除」為由,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31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上 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系爭房屋廚房裝修,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向原告定作安裝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上下廚之L 型流理臺、花灑水龍頭、櫻花牌型號G2633G號黑玻璃瓦斯爐 (下稱系爭瓦斯爐)、櫻花牌型號R7653號斜背近吸式排油 煙機(下稱R7653號排油煙機)、櫻花牌型號E7782號洗碗機 (下稱系爭洗碗機)等承攬工程,總報價為178,300元,因 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25,000元,去除尾數,尚有153,000元 未付。嗣因更換上開櫻花牌排油機之型號為DR7790B號(下 稱DR7790B號排油煙機),應補差價6,200元,再去除尾數後 ,尚餘尾款159,000元。於工程收尾階段,被告要求上廚與 天花板間空隙應補足,追加要價1,800元之上封板項目,且 於同月26日要求將崁條把手鍍為黑色,此項費用為1,900元 。此外,於工程期間,被告認為原告委由訴外人櫻花公司裝 設之排油煙機有微痕,原告不得已減價1,000元,是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共計161,700元之剩餘報酬(計算式:159,000元 +1,800元+1,900元-1,000元=161,700元),惟被告於原告完 成承攬工程後,僅於112年3月9日匯入90,000元後即拒絕給 付剩餘款項,尚積欠71,700元。原告自行扣除1,800元之上 封板項目及1,900元黑色崁條項目,僅向被告請求68,000元 ,爰依民法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略以:68,000元是如何算出,應該要有明細,加收部分 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沒有開發票,應扣除5%稅金。此外, 原告未量好排油煙機尺寸導致室內機部分無法密合,未完成 承攬項目。原告亦未完成安裝排油煙機之室外加長管及不鏽 鋼風管罩子,被告只好克難地以綠色紗網罩起來,且原告提 供的材料有瑕疵,不符合被告之規格。再者,原告不懂任何 施工及設計知識,於工程施作中有諸多瑕疵,例如:原告當 初告知系爭洗碗機可取代烘碗機,結果系爭洗碗機沒有烘碗 功能,至今無使用;系爭瓦斯爐架子無法固定,系爭瓦斯爐 有瑕疵等。被告將上開問題盡數向原告反映,原告選擇擺爛 ,不會解決問題,開口就是要錢,被告實在無法與利慾薰心 、唯利是圖之原告溝通,遂於轉帳90,000元後言明剩餘尾款 部分,待被告整理收據後向原告對帳再付清,遲延付款是原 告的問題,不應該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工 程,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3月9日給付25,000元 及90,000元之款項等節,有如附圖所示之估價單、帳戶明細 、轉帳紀錄、統一發票(二聯式)、設計草圖、蔡純仁與被 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7-30、137-17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扣除1,800元之上封板項目及1,900元黑色崁條項目 後,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6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 數額?㈡原告請求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數額:  ⒈查,兩造原於111年10月20日約定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 承攬項目,而被告於當日支付定金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業已說明如前,則依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兩造約 定承攬報酬應為178,300元。原告雖主張嗣約定將R7653號排 油煙機更換為DR7790B號排油煙機,應補差價6,200元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1月21日原 告自陳完成工作前,未見兩造有合意約定更換排油煙機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故本件兩造合意約定之承攬工程項目應如附件編號A、B、 C所示,其承攬報酬為178,300元。  ⒉被告雖辯稱應扣除稅金等語,然兩造既約定報酬為178,300元 ,此金額自已為兩造斟酌稅金等成本後意思表示合致所成, 不因原告有無交付統一發票而有二致,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  ㈡原告請求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 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再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 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承攬 契約中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 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 作若已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 使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規定行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 之金錢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 逕行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就被告抗辯未完成之部分(本院卷第318頁):   被告辯稱原告未量好排油煙機尺寸導致室內機部分無法密合 ,且亦未完成安裝排油煙機之室外加長管及不鏽鋼風管罩子 等語。查:系爭房屋廚房已裝妥排油煙機,室外並已安裝室 外加長管之節,有系爭房屋廚房完工照片、排油煙機室外管 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1、303頁),足認此部分已完工。 又就不鏽鋼風管罩子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經 觀看照片後)加長風管是原告,但原告當時沒有裝好圖片罩 子後掉下來,原告丟給我叫我自己裝,是我自己克難的用綠 色紗網罩起來等語,此情核與被告以Line向原告稱:抽油煙 罩沒有安裝好已脫落許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7頁),可 見其事實乃原告已安裝不鏽鋼風管罩子,然於完工後有瑕疵 甚明,是被告抗辯承攬工程未完成,洵難採信。  ⒊就被告辯稱工程瑕疵之部分(本院卷第318頁):  ⑴被告固辯以系爭洗碗機沒有烘碗功能、系爭瓦斯爐及其架子 無法固定等瑕疵等語。然查,原告於兩造討論何款洗碗機階 段時,有提出型錄予被告,與被告合意裝設系爭洗碗機乙情 ,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又系爭洗碗機有餘 溫乾燥功能之情,亦有型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 則被告辯稱無烘碗功能等語,礙難採信。又被告雖稱訴外人 即櫻花經銷商吳先生得作證證明,然亦稱不傳喚證人證明等 語(本院卷第132、136、179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以核其實,是此部分,無足可信。況縱為真,依前述說 明,亦僅屬承攬瑕疵,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報酬。  ⑵另就被告辯稱排油煙機室外不鏽鋼風管罩子材料有瑕疵,請 求減少報酬之節,經查,原告自承:綠色的罩子是被告自行 裝設的,當初約定要裝得罩子是另外一張圖,罩子是我疏忽 沒有裝,(脫落)之後我就忘了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考量排油煙機室外風管罩子本為防護鳥類等生物入侵之用, 未裝妥不鏽鋼風管罩子致脫落自應係瑕疵,足徵裝設系爭排 油煙機之項目應有瑕疵。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112年3月17日已告以原告有上開之瑕疵,而原告未為修繕, 並於同月20日再向被告催討餘款(本院卷第41頁),應可推 認原告拒絕修繕,則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請求減少 報酬,應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室外管費用1, 200元,風管罩子費用600元,合計優惠價800元等節(本院 卷第318頁),認此部分減少報酬之金額以240元計算【計算 式:600×800/(1,200+600)=240元】,尚堪合宜。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報酬數額為63,060元(計算式:178 ,300元-定金25,000元-已付90,000元-減少報酬240元=63,06 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 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2年5月5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被告所辯,洵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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