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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明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 明昌(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 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 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期間,自民國112 年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止,告訴人臺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已支付租金高達新台幣(下 同)52萬餘元,另繳納被告之違規罰款、停車費近2萬元, 所受損害非輕,原審未予審酌,量刑尚有未當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其因誤認可對物行使留質權,因而未返還系爭 車輛,但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尚未經清算,因未了解 法律,誤認可對告訴人之物行使留質權,故未返還系爭車輛 ,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允諾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 和解,嗣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見本 院卷第141頁)。綜上各情,依一般人法律情感,被告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屬 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依法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且經告訴 代理人陳明及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因此,被告於本院新 生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仍屬量刑未當。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如上開所述,檢 察官上訴即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農科公司董事 ,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貿然拒 將持有之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致觸犯刑責,損及告訴人權 益,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知錯誤, 允諾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雖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和 解,但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 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婚,有○名子女,從○○, ○○○○○○,沒有領薪水,靠○○○○生活,需撫養阿嬤,現在自己 一個人住,有時跟小孩、太太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易-518-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凱方,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鄧凱方於警詢時之供述、鄧凱方提出之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申請人,惟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高雄路竹的公司工作,才辦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仲介公 司老闆說用我的泰國身份證號碼後六碼作為我的提款卡號碼 ,因為提款卡在仲介公司老闆那邊,他提領完會給我現金, 可能是他怕忘記寫在上面,但後來就離職,仲介公司老闆有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交還給我,我後來到臺南萬 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當品管製程,並另外新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且因我已經不需要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就沒注意到是丟了還是在哪裡,有可能是之前在換工作、搬 家(宿舍)過程中遺失,是等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提款卡不 見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鄧凱方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 於同日遭人從本案帳戶內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據告訴人 鄧凱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 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 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三)再查,被告為外籍移工,前經○○人力開發公司仲介至○○市 ○○區路○○路0號之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 公司)工作,並於112年3月17日申辦本案帳戶作為其在廣 泰公司之薪資帳戶,而提款卡之密碼是由仲介公司即萬通 人力開發公司擔任翻譯之王寬哉以被告之泰國身分證後六 碼來進行開卡並設定密碼,且於112年4月10日廣泰公司將 第一筆薪資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翌日,亦是由證人王寬 哉自行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交付予被 告,而被告隨自112年4月17日起即與廣泰公司終止聘僱關 係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萬通人力開發公司之翻譯王寬 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 81頁),並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頁、原審卷第69至 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四)復查,被告自廣泰公司離職後,嗣至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並有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作為其在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帳戶,且 自112年9月10日至113年8月2日每月10日確均有薪資(37, 000元至47,000元不等)固定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 節,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 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73至77頁)。故被告供稱其自高雄的公司離 職到臺南後,即未曾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之後又 因換工作、搬家(宿舍),可能導致提款卡在此過程中不 慎遺失,且因提款卡之密碼為原仲介公司老闆以其泰國身 份證後六碼所自行設定,並有寫在提款卡上面,致遺失後 可能遭他人自行使用等情,自尚非屬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參以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自廣泰公司離職後,又轉換 至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另辦理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且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10日 止,均有穩定之薪資固定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每月37 000元至47000元不等),故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間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存在,自亦非 無疑。 (五)又查,本案帳戶固係自113年2月27日15時33分存款1085元 、同日15時34分提款現金1005元,告訴人受詐騙後旋並於 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本案帳戶係於11 3年2月27日經試卡後,於113年2月28日(假日)作為詐欺 、洗錢之匯款工具無疑。然經原審調閱上開113年2月27日 存、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臉部畫面故障而無法顯示 畫面,出款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得一穿藍色條紋長袖襯 衫之手部畫面等情(見原審卷第83、85頁),且經原審當 庭播放,被告則稱該存提款者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是亦無從僅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認係屬被告 所為之試卡行為。 (六)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 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 無虞處所,個人提款卡雖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 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然提款卡密碼屬個人身分 、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 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 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 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 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 徒生事端。查被告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交予仲介公司一 事,原審未傳訊所謂之「仲介公司老闆」到庭作證,確認 有無此事,即予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應予 撤銷改判等語。 (七)然查:被告為外籍移工,來台工作,為有合法之工作居留 許可,自需配合我國雇主或公司之作業要求,是考量其移 工之特殊身分,尚難以我國民之一般常情來逕行推論,先 此敘明。況證人即萬通人力開發公司翻譯王寬哉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聲請傳喚後到庭作證,而其具結後之證詞,就被 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於申辦後幾日,寄到廣泰公司,由 該公司行政小姐予以收受,且於第一個月10號領薪水時, 因作業很急,故是由其一人帶被告之上開提款卡去銀行幫 忙被告辦理開卡、設定密碼,並領取薪資後再交給被告, 被告沒有一起去是因為有時很多人,開卡時是由其自己用 被告泰國護照上身分證後六碼先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且雖證人 王寬哉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其有將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面,亦否認有代被告保管提款卡之事,表示於 幫被告領完第一次薪水後,即一起交給被告等語,然查, 被告在廣泰公司工作時間甚短,於112年3月17日申辦本案 帳戶作為薪資帳戶,於112年4月10日經廣泰公司發放第一 個月薪資後,即於112年4月17日起與廣泰公司終止聘僱關 係,業如前述,而證人王寬哉復證稱是因作業時間很趕、 且員工人數有時較多,故於第一次發薪水時,通常是由其 一人持員工之提款卡自行去以員工之母國身分證後六碼來 設定密碼、辦理開卡、及提領薪水等語,因此,證人王寬 哉是否確是為便於記憶,故於以被告泰國身分證後六碼設 定密碼後,即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方便持卡領取被 告第一個月之薪資等情,確非無可能,且因第一次領取薪 資後不久,被告隨即自廣泰公司離職,故證人王寬哉證稱 是領完第一次薪水即112年4月11日後始交還被告,此與被 告所稱是其於112年4月17日離職前公司始交還提款卡,日 期尚屬相近,被告是否因此誤以為其要離職故公司才交還 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非無可能。是亦難僅以此即認被 告上開辯解為不實,或足認已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為不當,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 業如前述,是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凱方 向鄧凱方佯稱要購買住宿券,請鄧凱方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 113年2月28日16時49分 113年2月28日17時 113年2月28日17時1分 4萬9985元 4萬9988元 9999元 9999元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49194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18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卷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6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 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情,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 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始終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 之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 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 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自行刻印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 本案更正申請書內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政 府對於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核暨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 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一 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 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已退休,由其子從事畜牧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有 配偶及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 第529至530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姿緣、告訴代理人李進成律師、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詳予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攸關被告量刑之情狀因子, 整體為綜合判斷後,始為量刑,復將審酌之理由於判決中敘 明在案,經查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 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 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已詳予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率予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符個 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陳述 意見狀,並於陳述意見時稱:被告迄仍否認犯行,浪費司法 資源,且兩造有另案民事案件仍在訴訟中,未見被告有何賠 償誠意,請從重量刑,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然查,被告就本案既未提出上訴,自難認 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另其固於本院仍否認犯行,然 此為其為自我辯護防禦之合法權利行使,亦無從以此加重其 刑,末告訴人與被告縱另有民事案件訴訟中,然因被告應負 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原即屬有別,自亦難以此即認有應 加重被告其刑之量刑因子存在,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TNHM-113-上訴-1412-20241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未注意右轉彎時,轉 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鎖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然事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且未 對告訴人表達過抱歉之情,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亦未成立調解 ,被告對告訴人無賠償之意,且對本案欠缺悔改之意,原審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 研求之餘地。復參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亦認原審判決有前述之不當, 是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 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導 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 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卷第48 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雙方雖曾試 行調解,然因對請求金額爭執不下,致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未 能和解之情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 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3位成年子女未同住,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偶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 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 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 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此外,本件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 中明確表示本案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惟因 與告訴人所請求之80萬元差距過大,始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 ,有原審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犯後對告訴人無賠償之意,對本案欠缺悔改之 意云云,尚屬無據。另就被告本案之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與量刑有關之因子,既均據原審詳予審酌,並 敘明於理由,檢察官仍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HM-113-交上易-567-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鈺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鈺政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鈺政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 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 76至77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頁),又其於本件詐 欺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9,900元,業經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共給付3萬 元予告訴人,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 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 卷第74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判中均已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 35頁、本院卷第74頁),又其於本件之詐欺犯罪所得為29,9 00元,業經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院審理時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 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 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 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已與被害人在原審 調解成立,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給付3萬元予被 害人,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暨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學 歷為大專畢業,現為水泥工,需扶養祖母等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296-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 12年3月31日假釋岀監,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275,000元,亦非屬輕微,雖因假釋未期滿而未 構成累犯,然顯非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已因先前之懲罰 而有所悔悟,之前之刑罰顯未生教化之效果,難以憑此而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雖就各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32個月),然就應執行刑竟僅量處1年(共12個月),應 執行刑約僅占總宣告刑之3分之1,顯然過輕而有所不當,此 種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能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難收懲 儆之效,自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 界限之支配。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按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 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此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 前有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改 過,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 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 犯上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所竊 財物金額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 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 責原則、比例原則、定刑應考量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HM-113-上易-504-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江 輔 佐 人 黃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清江與告訴人顏彩鳳為遠房親戚關係 ,2人平日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6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南 市○○區○○○0號租屋處前空地,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處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你娘老機掰,不要臉」、「 幹你娘,還在拍,太惡劣了,幹你娘,你就是無聊啦,沒有 看過這麼惡劣的人啦,你娘阿」、「幹你娘,妳就是沒地方 跑才會來這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當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說我闖入住宅,請告訴人提出證據,告訴人每天都給 我錄音、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後再辯稱:我 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且我是站在我 的土地上,我(出入)必須會經過的路上,之前告訴人告我 的案件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 人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至93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遭顏清江言語辱罵,且他無故 侵入我的土地內,故至分駐所提出告訴。今天112年7月17 日上午6時20分至40分,在我住居所門前遭顏清江言語辱 罵。我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自家門前除草並 哼著歌,然顏清江此時自外返家竟毫無原因地對我辱罵, 他向我辱罵(台語)臭雞掰、幹你娘、不要臉等字眼,當 時顏清江的兒子有在場,且旁邊道路尚有其他人經過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3頁),惟此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在案,況證人即被告之子顏碧峰亦於警詢 時證述:伊沒有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 頁),故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佐證,已非無疑。 (二)再查,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土地)罪部分,告訴 人雖有另提出其手機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5至2 6頁)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該土地是其平常出入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當時是自外返家等語,亦屬 大致相符。故上開並無標註時間之照片4張,縱得佐證被 告曾於某日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土地,然倘被告僅係因自 外返家途中,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開放土地上,自亦無從 逕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土地罪相繩。 (三)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告訴人固亦有提出其手機內之錄影 檔案隨身碟1支、手機影音檔譯文3段(見警卷第23至24頁 )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每天都會給我錄音、照相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後再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之前告訴人告我的案件 ,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人 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又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詢問告訴人: 「(問:本署有收到你寄過來的影像檔,但如何證明那是 112年7月17日的錄影?)」,告訴人則答稱:「隨身碟內 編號VID_00000000_070808就是112年7月17日當時的錄影 ,也是我當時提供給警方的影片檔,由影片的編號可以證 明是112年7月17日的當天錄影資料」等語(見調院偵卷第 31頁),亦可見告訴人所提出隨身碟內之錄影檔案中,確 僅有告訴人自己所記載之影片編號,並無一般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中,會有顯現錄影當時之年月日等時點之客觀標 示,以供事後考察。且上開告訴人隨身碟之編號,既為告 訴人所記載,是否確與真實之時間相符,亦欠缺其他之補 強證據,況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其有50份的錄影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故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隨身碟內編號VI D_00000000_000000之錄影,是否確為112年7月17日當日 之錄影?確並非無疑。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 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 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因明顯係屬對被告 不利益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進行舉證,無從由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職權自行進行調查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應依職權詳加訊問被告與告 訴人,或檢視告訴人之手機,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然原 審未加訊問、調查,實有未妥,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有所違背,且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自有誤會,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4258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2號卷 3、調院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46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卷

2024-12-10

TNHM-113-上易-560-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1491 8、15498、15499、16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尚犯幫助詐欺取財) 從一重論處被告胡峻誠幫助犯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 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 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 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 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 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 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 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件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工門巿(址設○○縣○○鄉北勢子 73之54號、73之55號1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樺門市(址設○○縣○○鎮○○里○○路00 號0樓),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 駿』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等情,已載明被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共3個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觀此內容與前開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 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 圍。且依原判決載敘,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有同意「許宏駿」 進行財務包裝以求順利貸款,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僅辯稱係心存僥倖,尚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等語。倘若無誤,則被告有無將本件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 予他人,或其交付原因是否符合正當理由,乃攸關法律正確 適用之重要事實,自應予以明白認定,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予析論。原判決逕以本件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之主觀犯意證明不足,即諭知被告無罪,而未論述說 明被告為辦理貸款,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之行為,仍應予以論罪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部分之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 判決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應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63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10 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彥經第一審認定其有所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沒 收後,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被告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似認被告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撥打報案 電話並透露其有放火之行為,目的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之 待遇,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況依卷內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現場勘查採證(顯示起火原因係 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被告所著衣物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 分)等跡證,無待被告自首,偵查機關即易於發覺被告犯罪 ,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成大 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就犯案過程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之陳 述,均自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益徵其是為求警將其送醫 而報案,非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原判決就有否因被告之自首 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真相及節省司法資源,並避 免株連無辜等情,並未詳為說明,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所採用之證據復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裁 量權濫用等違法。 2、原判決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及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 西元2018年就第6條所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一般性 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得迴避死刑事由之「特殊障礙」, 非等同於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 項所指之「精神疾病」,而「人格違常者」非無可能得認係 屬「特殊障礙」之一種,可以為迴避死刑之事由等旨,惟就 所認定「反社會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指「特殊障礙」之 一種,並未就臨床醫學上依據及二種障礙之病因、病情如何 相同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認被告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得將之視為迴避死刑之事由,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判決 論述未盡完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說明「就特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因有反社會型人格 障礙症,是未來再犯重大案件之可能性極高,且並非虛張聲 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兼及其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 性雖難認全無,然可能性甚微」等語,似認被告已無教化矯 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 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另說明「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 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 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 對社會之危險性。」等語,似認被告有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 合理期待之可能性,且此部分採證,與成大精神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下稱中央警察大學)評估鑑 定報告等卷證資料不相吻合,自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4、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 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是否屬於 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刑之範疇,再審酌與 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 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 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如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 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包含行為人之精神障礙 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因素,能否保留 一線生機。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 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則原判決認定上開公政公約所 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 一要件,而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是否具有限道德 上之可責性?實情究如何?此重要疑點攸關被告犯罪有責性 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剖析論述明白。原判決就此 有否利於被告之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詳予論 敘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 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5、原判決認依被告之一般情狀無再下修調整刑度之餘地,理由 敘明針對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之「行為人個人一般情 狀」事由及其他相關之一般情狀(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暨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等語。似漏未審酌 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此 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審未詳加析究,同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被告部分 1、證人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之補充鑑定報告,認其有反社 會性人格障礙症且不排除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應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疾病;鑑定人陳柏熹醫師亦證 述其之「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強度十分嚴重,縱有完整之 家庭、社會功能系統之支持,亦無法完全改善,已達精神疾 病之嚴重程度,使其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與常人不同,是 其為本件犯罪時縱記憶清晰、邏輯清楚,且將其思考付諸執 行,仍係受「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影響,而欠缺依其辨 識行為之能力,換言之,其對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 ,因「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缺乏理解性與同理感,僅遵從 自身衝動為之,屬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的情形,至少亦應可認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 未充分考慮上開證述及其自閉症之精神障礙狀況,認其未符 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有理由不備。 2、原判決忽略部分被害人家屬曾表達願意原諒其本人及其家人 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之慰問金,而未完 整說明何以此情形未能屬於可得減刑之情狀,有理由說明未 盡之違法等語。     四、 (一)諭知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一旦宣告並執行,即對 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法 院審查此類案件時,應考量於死刑之外是否尚有向下減輕可 能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之情節須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已 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 為人之犯罪已有符合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如屬絕對減 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此 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之情形外,原則上仍應予以減輕其刑之考量,始 符合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及該 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第6條所公布之一般性意 見之第35段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共同揭 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犯罪行為人對於其所犯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 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 ,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 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 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 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刑法 第62條既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 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 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 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於個案上係立法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 否,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而行為人如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 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主動申告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自是自我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 社會通念,難認其全無悔改認過之心而可認非屬真誠悔悟者 ,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除可認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 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 於檢警嚴厲追查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狡 黠陰暴者等之表現,始得例外不予減刑。倘自首減刑之裁量 權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敘明依證人王柏清(員警)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玉井消防分隊職務報告、110報案對話譯文及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等證據,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僅知 位於○○市○○區○○里○○00號之0「真理佛堂前輩堂」(下稱前輩 堂)發生火災,然尚完全不知火災發生之原因,亦無獲任何 情資足以查覺係何人縱火引發本件火災時,被告即主動撥打 110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案內容,告知警方其有縱火行 為及其所在位置,並向循此訊息前來之員警陳述實行本件放 火之方法與過程,並提出其縱火使用之打火機,足證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等理由綦詳 。而依卷內刑案蒐證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護理過程紀錄及證人謝孟羱(警員)之陳述,被告撥打110報 案電話時,僅雙腳小腿小面積燙傷,警方迄108年12月14日1 7時許方將其送醫,且送醫之主要原因是拿憂鬱症藥物,因 警員勸以如不處理燒燙傷會有截肢風險,被告方願意醫治等 情;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向警方自首時即承稱其縱火前係到 7-11超商叫計程車搭乘而到達火災現場,警方乃得循線找到 計程車司機陳宏昇,然陳宏昇於同日12時50分之警詢稱不認 識被告,經警提供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指認畫面中 之被告即其搭載之人,於同日14時04分之偵訊中尚稱「(問 :今天早上是否有看到玉井發生大火的新聞?)答:沒有, 是早上載我女兒出門時,警察有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59至63頁,第21290號偵卷一第135頁),另王柏 清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當日凌晨1時23分接獲通報真理佛堂 火災,約於1時29分到達火災現場時,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 一名自稱縱火可疑男子在○○市○○區○○里○0○○○路口附近,其 立即駕駛巡邏車折返至該地點了解,通往火警現場「路段偏 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約於1時30分到場後一眼認 出該名男子為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大聲叫囂雙腳小腿被火 燒傷需要就醫並親口坦承縱火犯罪經過等情(見第21290號 偵卷一第9頁),證人林○恩(打119火警報案電話之人)於警 詢稱:其於1時17分發現火警,1時22分打119火警報案電話 ,未看到何人縱火,現場沒有監視器,偵查中亦稱發生火災 時,在現場未看到被告。且經警查證亦無人指證火災案發現 場之佛堂附近有監視器(只有臺3線省道紅綠燈有監視器)或 有人看到被告在火災現場,刑案蒐證照片之計程車000-0000 號行經玉井區臺3線三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上偵卷一 第337至341頁),亦僅顯示計程車外觀及被告在路上徒步之 畫面,客觀上均非立可明確辨識本件縱火究係何人所為,警 方縱查明起火原因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及被告所著衣物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亦係於被告自首後主動提供相關訊 息予警方,俾得循線為上開之查證或自行卸下身上所著衣物 及所攜帶之打火機以供警方扣案之證物,足見被告撥打110 報案電話當時,既未陷於須求救送醫否則難以救治其生命之 境地,縱不排除其目的亦冀望由警送醫救治之待遇,其究未 如一般嚴重犯罪之人,為恐其犯罪被發覺或被逮捕,而於被 發覺犯罪前即行逃匿無踪或自尋療傷途徑,反於未受外力拘 束行動、未遭人發覺其犯罪或行跡曝露之時,即主動報案並 陳述自己犯罪,又留在犯案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對其逮捕, 縱預見警方會同時對其傷勢有所救治,不能因此排除其主觀 上非出於對自己所為犯罪亦有所悔悟之意思,且火災現場路 段偏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究係何人縱火,並無何目 擊者或現場留下之任何跡證可供憑斷,若無被告本件之自首 ,警方尚非易於追查以明瞭何人縱火,且林○恩發現火災於 當日凌晨1時22分119報警之不久,被告於約1時24分打110向 勤務中心報案並自稱縱火,王柏清於1時30分即在火災現場 不遠處發現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此時距被告著手傾倒汽油 並縱火之時間點即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相距不久,相對 於因該縱火所發生前輩堂北棟1樓及夾層之嚴重毀損狀況, 並導致在房間內睡覺之9人逃生、7人逃生不及遭燒傷並因而 窒息死亡,發生損害結果所須之時間自屬相當,益見被告係 於縱火後不久,不待確認火勢及濃煙蔓延擴散程度,旋即報 警自首,客觀上亦難認其自首目的僅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 之待遇,而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原判決 並另說明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 機、行為之時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切題陳述 ,又坦認其實行本件犯行時,係自主一手策劃等情,是被告 自首後如實坦認犯案過程之主客觀情節,顯有助於因此簡省 查明真相、偵審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可避免株連其他無辜,自 是自首且和盤供出本件重要情節後之必然結果,原判決就此 部分雖未再加論述,於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之本旨,並無影響。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 告之自首有於犯罪前即預擬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 僅顧自首減刑而任令火災之災情擴大(警方於被告自首前已 接獲火災報案),或犯後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自首 等情形。是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無不合,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1所謂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適用法則不當及裁量權濫用等違法之情形。 五、原判決於敘明依司法鑑定結果及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完整切題 之陳述表現及所述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之餘,另再附帶敘明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 權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應 迴避判處死刑之事由,係使用「特殊障礙」及「嚴重社會心 理和心智障礙」之用語,非可等同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 礙」,然「人格違常者」確非無可能得認係屬「特殊障礙」 之一種,得將之視為公政公約所宣示之迴避判處死刑事由等 旨。而卷內中央警察大學之評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陳柏熹醫 師之證述,亦顯示被告確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 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輕可 責性之情形(但非精神障礙,如下所述),故被告在人格及心 理上顯非正常之人。上開之說明,自係審酌被告有「反社會 性人格障礙症」,縱不符「精神障礙」定義,就文義之解釋 ,與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社會心理障礙」,並非 絕然不能涵攝其內。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本符合最嚴重之 情形,僅因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已無選科死刑餘地之情況下 ,乃以稍寬鬆之解釋態度,強調被告罹患「反社會性人格障 礙症」,在自我有效辯護之可能性、道德可非難性之有限性 ,難謂未造成一定影響(強度上未符精神障礙之程度)而認與 正常之人同立於平等之基礎,乃認可歸類為「特殊障礙」之 一種,此與上開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並無 何違背。此依自首減輕其刑而不得判處死刑事由之外,再附 加論述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而可納入「特殊障礙 」、「嚴重社會心理障礙」範疇,係以重疊事由突顯終未判 處死刑之合理依據,於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關於責任能力 方面,原判決又本於證據之取捨,另敘明依嘉南療養院司法 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縱罹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但 非屬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19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中央警 察大學(補充)評估鑑定報告、成大精神鑑定書及其鑑定人陳 柏熹醫師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說明其憑 以取捨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再本件依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並非以「反社會性 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之理由作為審認說 明何以不對被告科處極刑之主要且必備理由,未再就上開見 解本於何臨床醫學依據及二種不同名稱之障礙之病因、病情 如何相同等情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於量刑之結果並何無影響 。檢察官上訴意旨2及被告上訴意旨1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六、 (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 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 加重、減輕事由以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 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 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 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且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參酌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縱係「最嚴重之犯罪」,除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 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 至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 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 必須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 亦須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重者為無 期徒刑,經逐一盤點與刑法第57條所列及其他與量刑相關之 因子,予以整體考量及綜合評價,敘明:就被告犯罪情狀, 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無何可憫之處; 其犯罪手段,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直接故 意之惡性;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所為縱火、殺人行為係恩 將仇報行徑;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及受害人達16人,所生財 產或生命之危險及損害極為鉅大嚴重等情狀,確認被告罪責 範圍,本件犯行已達情節最重大而得處以最高刑度之上限( 於依自首減刑後為無期徒刑)之要件;就被告一般情狀,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一般情狀,並參酌嘉南療養院之量刑前司 法調查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補充)鑑定報告就其他一 般情狀(社會復歸、再犯及更生矯正教化等之可能性)所為相 同結論(即被告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造成之性格及特 質,於未來若欠缺家庭及社會之整體支援系統,再犯殺人等 犯罪可能性仍極高、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性甚微);復參佐 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意見(部分罹難者家屬、倖存者表示不 原諒被告、部分罹難者家屬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與修復補 償狀況(被告家人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 慰問金),亦無從再下修被告之量刑;乃本於應報、特別預 防、及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與尊重生命權之國際公約意旨及 與矯正教化、社會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認必須藉由對被 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 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 大犯罪及社會之危險性,併符合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等憲 法原則,於處斷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最高本刑之無期徒刑,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旨,業逐一 列敘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佐以被告有無再社會化的可 能性,全面性地衡量刑度,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無被告上訴意旨 2所指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七、另查:(一)原判決於量刑時,敘及被告已無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等旨,係於認定被告所犯係屬最重大之罪,基於刑法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上開情狀原應量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惟因依自首減輕後僅能判處最重處斷刑之無期徒刑,因於無判處死刑餘地情形下,乃再敘明本於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之刑法第57條一般情狀及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所生再犯可能性高、更生矯正可能性微等情,既無以判處死刑,即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等由,故無再由無期徒刑下修其他刑種餘地之情形而言,於論理上並無矛盾。(二)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第37段所宣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之旨,係指於死刑之量刑時須審酌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之個人情狀。上開依一般情狀而無再於無期徒刑之外下修調整刑度餘地之說明,係原判決就無期徒刑刑度之裁量所為論述,與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之須注意有無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並無關聯,於本件之量刑裁量上,自無就上開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之被告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再為析究之必要。(三)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責性,顯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有別。即使行為人無上開法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於死刑之量刑,仍應於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被告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本件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自是脫離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已非屬死刑之選科,故公政公約所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究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要件,或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之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於本件無期徒刑之裁量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深究被告「人格違常」係犯罪有責性或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3至5所執原審之量刑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違法之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或其他裁量職權之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 等事項,持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刑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919-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361K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361K之男子(姓名詳卷)與代號AC000-A112 361男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男)係叔姪,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C00 0-A112361K明知甲男為9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 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AC000-A112361K與甲男同住之臺南市 將軍區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甲男口頭拒絕,違反 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男之生殖器,對甲男 強制猥褻2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伸進被害人甲男褲子內 摸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 行及犯意,辯稱:伊沒有做,有做的都會承認。伊真的只是 跟被害人玩而已,無法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僅是為老不尊,因平時即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 之嬉鬧行為,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客觀 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只須所施用 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 第1項所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 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意旨(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 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 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 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 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 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尤不以被害人對該行 為之性關聯性亦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對幼童強制猥褻罪之 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就其與甲男係叔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甲男為9歲 之兒童,以及其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與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甲男 口頭拒絕,違反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 男之生殖器,共2次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核與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叔叔會摸我尿尿的 地方。我會覺得不舒服,我有拒絕叔叔,我通常都會跟他 說「麥亂了」(台語)。叔叔在112年10月12日及13日都 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覺得被強迫被摸。...叔叔有無 喝酒變化很大,沒有喝酒的時候都很正常,會幫我們煮飯 也會幫阿公、阿嬤做家事,跟我一起玩手機,叔叔喝了酒 才會這樣摸我。叔叔被抓進去關,關出來沒有多久也是這 樣子,我希望叔叔去治療。叔叔平常對我好,我有不懂的 ,叔叔會教我,也會跟我講笑話等語。(見營他302卷第1 7至19頁)。被告有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晚間,摸我尿 尿的地方,當時我不想讓他摸,我跟他說「不要摸」(台 語),但他還是繼續摸我。叔叔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 抵抗他。因為我常常被叔叔摸,已經習慣了,我說「不要 摸」講的比較小聲。叔叔跟我平常感情很好,他平時會去 倒垃圾、跟我一起玩手機且會幫我修腳踏車,但他喝酒後 就不知道他自己做了什麼事。我希望法院給他一個機會, 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戒酒等語(見營偵3206卷第36至 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是2021年過來和 我們一起住的。他住在家裡時,我跟他相處還好。我記得 去年的10月23日有到地檢署的溫馨談話室,檢察官有問過 我話,當天我有跟檢察官講過被告有摸過我下面,下面是 指雞雞那邊。就用手摸。對於被告摸我的小雞雞,我感覺 叫他不要再摸了。因為我不太喜歡被告這樣對我。被告有 伸手進去我的褲子摸。我有跟叔叔說「不要」以及「麥亂 了」,但是叔叔還是繼續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 ),亦屬大致相符。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為9歲之兒童 ,卻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與被害人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被害人甲 男口頭拒絕,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被害人甲 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各1次之事實,已堪以 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僅是因其為 老不尊,即其平時就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之 嬉鬧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云 云。然觀諸被害人甲男之上開證述,並未提到被告是因為 在與其嬉戲玩耍、始徒手深入其褲子內,彈打其生殖器, 且已明確證稱其因感覺到不舒服,才會跟被告說「不要摸 」及「麥亂啦」等語,故被告辯稱其只是在跟被害人甲男 為互相彈打生殖器之嬉鬧行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況被告身為成年同住之長輩,被害人甲男則僅為9歲之 孩童後輩,其因感覺不舒服而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要摸 」、「麥亂啦」,以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意願,強 行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自已屬侵害被害人甲男之性自 主決定自由,要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疑,且此並不因被告 自身主觀上是否受該行為刺激或有滿足自身性慾而有不同 。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 客觀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憑採。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聲請傳訊被告之父、妹到庭為 證,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 在臺北,僅星期六、日會回家,平常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甲 男互動很好,會一起玩象棋或打牌,有時會摸性器官,做 一些不雅行為,可能贏的人可以彈輸的人小鳥,但不知道 被告之心理狀態,案發該兩天,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何事, 伊都沒有看到,不知道被告撫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有無經 被害人甲男同意,也不知道撫摸時間有多久,也不知道被 害人甲男被撫摸當下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再查,本案發生之112年10月12日、13日,均非星期 六、日,故證人即被告之妹確應未在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之 家中,亦未親眼見聞案發時之狀況,故其上開證述顯屬自 身臆測之詞,要無從憑採。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固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甲男兩兄弟間互動很 好,都會玩,被害人甲男平常都會脫褲子或全身脫光光,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有時會下棋、會玩,有時玩到會翻臉, 被害人甲男會說「麥亂啦」,他在玩手機時不要被告吵他 ,才會這樣說,伊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沒有看到被告 有摸被害人甲男的小鳥,被害人甲男事後也沒有告訴伊說 被告有摸他、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故證 人即被告之父既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之該2日,均沒有看 到被告有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即未親眼見聞案發 時之狀況,故對於被告於案發之該2日,徒手深入被害人 甲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是否係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或僅是在互相彈打生殖器嬉戲等,自屬 無從證明,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害人甲男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被害人僅9歲、尚未滿10歲,此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 猥褻罪。被害人甲男雖為未滿14歲之男子,惟被告所涉前 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並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另被告為被害人甲男之叔父,與 被害人甲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甲男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對被害人甲男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叔父,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竟罔顧人倫,不顧甲男感受,假藉親人間嬉戲之名,違反甲 男意願,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危害甲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所生危害不輕、動機惡劣;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未予正視其行為對甲男造成之創傷,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強制性交、竊盜、傷害等犯罪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 其於109年5月3日因強制性交案徒刑執行完畢,入行政院衛 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監護治療後,改以保護管束代替住院型 監護治療,詎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 輕;兼衡其手段與情節、與甲男之關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衡酌本案多次 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方法相似,實施對象 亦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屬過苛,經整體評價後,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裁量不當或與罪責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亦均無違背。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營他30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02號卷 2、營偵3206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卷 3、營偵329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92號卷 4、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 5、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限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限閱) 6、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 7、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限閱) 8、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 9、原審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限閱)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卷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150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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