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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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1號 原 告 黃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鎮間請求確認界址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以相鄰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 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 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反之,倘原告聲明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即屬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 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查原告起訴請求:1、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9-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址。2、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8 日起至拆除完成日止,依105年1月申報地價28,640元計算之賠償 金。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第2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0,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7 1,000元=1,710,000元】,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 0,267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28,640元×(7+4/12)年=2,100, 267元;元以下4捨5入;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 計7年又4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0,267元【計算 式:1,650,000+1,710,000+2,100,267=5,460,267】,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4

TNEV-114-南簡補-9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蔣宜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號碼、股數之股票 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蔣季閎執有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 如附表所示股票號碼、股數之股票,因不慎遺失,蔣季閎於民國 112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蔣季閎之繼承人,前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 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4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7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屆滿(因114年1月29日適逢 農曆春節期間,爰順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NDV-114-除-4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丁建國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蔣囷祐、 「梅花」、「開膛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 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 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與蔣囷祐、「梅花」、「開膛手」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原告詐稱: 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可以操作股票買賣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8日9時53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被告則 在112年5月8日9時53分前某時,依「梅花」指示列印「威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5月8日, 且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望投資」印文各 1枚)給蔣囷祐,嗣蔣囷祐依照「梅花」指示於上開約定時 、地,向原告收取295萬元,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與原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望投資」。蔣囷祐收款 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再將款項 交給「開膛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之所得與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沒有上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411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刑 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2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295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3-訴-239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洪國勝 被 告 黃琬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統一超商後壁門市(下稱系爭超商)之 加盟主,而被告係原告所雇用之職員。被告為償還自身之債 務,竟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4時29分起至16時26分止,以及 同年5月14日13時30分起至16時57分止,透過系爭超商店內 之代收款項服務,在未實際收受款項之情形下,使用條碼掃 描器掃描其債權人所提供之繳費條碼共43筆,使原告必須支 付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予代收繳費款項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被告又侵占系爭 超商之週轉金50萬元,雖嗣後已歸還469,000元,然而加上 前述盜刷之款項,原告總計仍有891,000元遭被告侵占未還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1,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代收明細表( 日期: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15日)共3 份、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繳費收據照片傳送予原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系爭超商之現金日報表(日期:112年 5月14日、112年5月15日)2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 主發放通知書及門市對帳表(日期:112年5月)各1份附卷 可證(見113年度補字第911號卷第19至39頁),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第51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為前揭「未收取款項 卻掃描繳費條碼」以及「侵占系爭超商週轉金未還」等行為 ,而此2行為也確實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之金額共891,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3-訴-184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宛臻 相 對 人 黃英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37)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請人申 請法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審 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154,00 0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則就該扶助案件支出酬金總計10,000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 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惟聲請人台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前 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後,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而受扶助 人不依前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 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 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 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含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含文 件信封)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確認該案相對 人顏○○應給付聲請人黃英超2,15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二)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 目前仍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一事,除相對人於114年2 月12日提出之呈報狀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 4年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07740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 至43頁);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催告函(下合稱前開2份文件),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限內領取致前開2份 文件遭到退回等情,雖可從前開2份文件信封上記載之地址 及「退回/招領逾期」等文字得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 相對人既實際上住居於上址,應認前開2份文件業已進入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已可期待相對人了解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即前開2份文件之內容,則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認為 聲請人所為前開2份文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生 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許執行,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雖具狀稱:事情至今沒有拿到前妻的任何金錢, 也從未再與前妻有任何往來,本人目前在家照顧孩子,依靠 社會補助金還有社會愛心人士的捐助勉強度日;我本以為此 事是詐騙所以沒有加以理會等語。查相對人前開陳述,應係 主張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免事由;然而,若相對人符合上開減 免事由,本應於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文件時,檢附相關資料並向聲請人提出申請或 覆議,既然相對人未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聲請人提出申請 或覆議,本院自難據此否准聲請人之請求。 四、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聲請人既已寄發前開2份文件,並經郵 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使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已 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 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卻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 滿後付遲延責任。因此,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聲-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吳佳曉 訴訟代 理 人 翁銘駿 被 告 森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振竤(原名許志鴻、許智弘)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森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耕公司)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 為6年,自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耕公司自113年3月28日起未依約 還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736,090元,原告於113年8月7日轉列催收款,又被 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放款全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47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森耕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36,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7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699,2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7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736,090元

2025-02-27

TNDV-113-訴-2286-20250227-1

南原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慶國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36分許,至原 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BIRDYEDGE 電動 滑板車臺南旗艦店」,向原告佯稱要租用滑板車,並持友人 簡培恩之國民身分證供原告拍照存證,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以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橘色電 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官網販售黑色價格為16,800元) 1輛予被告,並約定於翌日14時返還。惟被告於租用時限到 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滑板車,原告遂與被告所提供之0903***1 05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電話旋轉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6,800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 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78號等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78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 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而該款電動滑板車官網售價16,8 00元乙節,有官網商品頁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堪認原告受有16,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6,8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4-南原小-1-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預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蔡純伶 被 告 陳莉穎 訴訟代理人 陳順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欲委任被告收托小孩,即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17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收據並向被告 支付預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而,該預約契約書 之內容實則不利於原告,被告既要求所有之例假日均應依勞 動基準法安排休假,又要求每個月2,000元之伙食費,雙方 因此對於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於是,原告在簽約後隔天 便透過電話向彭婉如基金會詢問相關事宜,該基金會即向原 告表示托嬰契約係屬委任關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之,反而托嬰契 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及第12條之規定,被告未依法提供審閱期間,該契約 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並沒有因此受有經濟損失,卻於113 年4月13日拒絕返還預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雙方簽立預約契約書後,卻違約不履行並 請求返還定金,惟該預約契約書已載明「若因原告因素無法 托育,原告不得要求退回定金」,原告亦已在該預約契約書 上簽名,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既然係原告違約不履 行在先,本件所涉契約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本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是其請求於法不合;此外,原告違約不履行已造 成被告陷於無經濟收入之窘境,原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雙方已就托育幼兒一事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  2.查兩造有於113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 原告並有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並簽發預約契約書收據 予原告,事後被告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兒等情,有 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 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1號【下稱南司小調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司小調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7、42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再 經本院綜合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 書,該契約收據已載有被告之資料及簽名,該契約書已記載 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資料及原告之簽名,且二者之開始托育日 期均載為「113年5月2日」、每日托育時間均記載為「11:00 ~17:00」、費用均記載為「35000」、預約訂金亦均載為「1 0000元」,並均加註「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 法放假」、「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 要求退回訂金」等語,是兩造既已就開始托育日期、每日托 育時間、費用、預約訂金等事項有意思合致,且觀之該收據 在「假日加班費用」欄另註明「350元/小時,臨托費用每小 時350元」等資訊,而該契約書則額外在「日托時間」欄詳 載「W1~W5」等語,顯然兩造在完成上揭預約契約書、預約 契約書收據之時,即已對於「原告委託被告托育幼兒」一事 之「必要之點」達成明示合意進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而已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之企業經營者,依同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2條 第9款,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至於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 ,依同法第2條第7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前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 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細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條文,顯係以當事人一方 為企業經營者,且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前提,否 則,即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適用之餘地。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曾表示:當時被告說她也在待業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亦稱:我當 時手上沒有其他需要照顧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因此,即便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雖未限定於公 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獨資企業或自然人亦得為 該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然而依憑卷內證據,恐難認為被 告有依其計畫,長期在市場上自主提供托育幼兒之服務。從 而,被告是否係以提供托育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已有疑問。 (3)再者,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預約契約書收據, 雖然就「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 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 」部分之記載,係透過電子文件列印而非當事人親自手寫, 然前開2約定條款內容僅2行共42字,其內容並非繁雜,尤其 「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 金」之約定,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旨趣相符(詳下述), 「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約定,亦 無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對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而言,其內 容均難謂不易理解,且對於系爭契約之其他重要之點即開始 托育日期、每日托育時間、費用、訂金均係以手寫方式載明 ,顯然係經兩造磋商後再具體載明,核與上揭消保法所規範 之定型化契約性質不同,自非屬定型化契約,要無消保法第 11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第12條關於禁止消費者預 先拋棄權利及禁止違反誠信原則規定之適用。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 惟就此部分,原告未有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及說明以指稱系爭 契約中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然觀前開 2約定條款之內容,其中「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 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之部分,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與 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近乎相同,而「休假&颱風假 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部分,雖為有利於被告之 工作條件,但仍未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程度,前開2 約定條款更無有何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也難以認為前開2 約定條款將導致系爭契約關於「原告之幼兒獲得被告照顧」 之目的難以達成,故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亦 不得依據消保法第12條以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 失公平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5)是綜上,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原告據之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告自應返還訂金10,000元云 云,自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返還部分價金5,000元: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 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 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 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 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 條分別有明定;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就定金之部分,係約定「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 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已如前述,足認系 爭契約中就定金之約定,係為擔保原告即托育幼兒之家長履 行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於違約定金無誤。而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並向原告收取定金後,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 兒,已如前述,則應認為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原告即交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前開說明,在雙 方當事人並未另有約定之情形下,除「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 不成比例」之部分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先付」以外,原告並 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據之,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我當時手上沒有其他小孩需要照顧或其他工 作等語,可知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造成之損害僅有被告因照顧 幼兒而可取得之淨利(即須先行扣除成本),又參酌被告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3年4月10日10 時2分許向原告表示:「訂金/10000」、「會從月費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該定金10,000元確實有工資 先付之性質,另酌以本件其他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為原告交付之10,000元定金中, 超過5,000元部分已與被告所受之經濟上損害顯不成比例, 而認為屬於本件工資之「一部先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而超過5,000元之請求,則無所憑採。 (3)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 時終止之,其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所規定。是縱認原告得依上揭規定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因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利於被告,揆之上揭規定,原告 仍應賠償被告上揭所述之損害5,000元,則原告仍僅得請求 被告返還5,000元,則自無據原告上揭主張,另為有利於原 告認定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小-1345-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楊進祥 楊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 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0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韋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美昭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 月10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42%計算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 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 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吳美昭僅繳款至112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88,3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吳美昭於111年9月1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吳美昭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差別利率計算利息,倘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1期時, 當月計收違約金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 金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收取500元 。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0,68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吳美昭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2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吳 美昭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進祥則以:本件債務是伊在處理,對於原告之主張 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減免一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韋哲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吳美昭 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33至5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楊進祥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不爭執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簡-198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張華榮 吳佩蒸 張碩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許銘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本院105年訴字第50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張華榮及訴外人張澤林之繼承人即原告吳佩蒸、張碩修、 張書豪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包含坐落其他土地 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已經拆除,系爭房屋也已經在拆除 後註銷稅籍,原告更是已經將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歐陽丞;因此,系爭房屋既然已遭拆 除,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即不存在,且系爭房屋已出 售予他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經完全拆除,不僅系爭房屋之後半 部仍獲保留,訴外人陳鳳醇甚至有對其前半部之屋頂牆面與 大門進行局部修建,並再出租予他人開設「黑犬披薩」店營 業;又被告曾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詢問系爭房 屋之稅籍撤銷事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之承辦 人員表示該稅籍撤銷申請係由張澤林提出,且該承辦人員出 示之照片僅有拍攝到系爭房屋之門前空地,故不能以「系爭 房屋遭註銷稅籍」一事證明系爭房屋已遭拆除;而原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一事,並未通知或取 得被告同意,故原先之法律關係不生移轉之效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張華榮及訴外人張澤林所有,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曾以原告張榮 華及原告吳佩蒸之配偶暨原告張碩修、張書豪之父張澤林為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土地共有人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張澤林於110年8月2日死亡,原告 吳佩蒸、張碩修、張書豪均為張澤林之繼承人;又被告於11 3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8 1號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原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1至183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無誤,先 堪認定以上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訴外人歐陽丞, 且業已遭拆除,被告已無得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 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拆屋交地之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且該 建物雖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張華榮及張澤林於109年8月18日, 已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3,104,0 00元元出售予訴外人歐陽丞,張華榮及張澤林並於同年9月1 4日,將前開土地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移轉予歐陽丞等 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09至112頁、第74頁);再觀之 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登記清冊」之部分有以手寫方式 註記「本買賣標的上有一鐵皮屋包括買賣在內(無門牌號、 好像是中西區中山路79巷58號)、有無房屋稅籍買賣雙方不 得而知,買方同意如果查詢無稅籍資料,仍願意購買,有關 該建物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拆除,但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另證人即前開土地之承購人歐陽丞 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因為買賣前開土地及前開土 地上之地上物而認識原告,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是該次買賣之資料, 契約中「願意購買該建物且該建物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拆除 ,但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的意思就是我願意買下前開土地 上之建物後,並由我付費讓賣方拆除之,最後也有將系爭土 地上之前建物拆除,後面也有拆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174頁),考量上揭證人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且偽證 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上揭證人並無偏頗原告 而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理由,又其前揭作證之內容,反 而恐將使有負擔拆除系爭房屋義務之可能,其證述自有相當 之憑信性,縱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張華榮及張澤林已於上 揭買賣時,一併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歐陽丞, 易言之,原告張華榮與張澤林同時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張澤林既於死亡前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繼承人即原告吳佩蒸、張碩修、張書豪自無法因繼承取 得該事實上處分權無疑。  3.承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欲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應以系爭 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相對人,始為合法,是原告現在既並 未有系爭房屋「包含拆除在內」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4.又被告辯陳:系爭房屋並未經完全拆除乙節,雖業經上揭證 人證述:但有連著上開地段570、571、572地號上之建物部 分未拆除,因我認為該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不用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並非全然無據,然由於原告已 不具有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權能,已如前述,是縱認系爭 房屋尚有部分未拆除,被告已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以原告為相對人,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從而,並無以 被告上揭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既然原告不具對於系爭房屋之拆除權能,而得認 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3-訴-20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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