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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 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2059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38 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3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 ),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未恪遵交通規則,違規併排臨時 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致被害人吳郁嬿騎乘電 動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 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因此喪失寶 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31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 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3號調解筆錄1 份及富邦產物險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字第000-000、155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3頁),暨被告於本案車禍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 償完畢(詳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酌以告訴代理人於 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86號   被   告 王建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適後方有吳郁嬿騎乘電動車,亦沿同路段朝 同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及 所拖掛之營業半拖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 尾,吳郁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前臂及右大 腿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5分許因中樞 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郁嬿之母親吳雪鳳委任王國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吳雪鳳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874-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韋敬華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韋貿閎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以及相對人韋貿閎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陸軍士校畢業,於民國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 圓結婚,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不久,聲請人即因他案 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曾與李秀圓及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 經營窗簾批發生意,嗣於111年10月4日與李秀圓兩願離婚後 ,輾轉入住草屯療養院、榮民之家,現自行在外租賃房屋居 住。 ㈡聲請人為54年出生,現已60歲,已進強制退休年齡,年老體 衰,又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 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亦完全沒有收入,於離婚後依靠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之就養金維生,因該會突然停止給 予就養金,表示係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已成年,且有收入 之故,聲請人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聲請,期能回復就養金申 請資格;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依法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 ㈢又聲請人現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報告111年度南投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每 月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18元,聲請人應得請求 相對人甲○○每月給付聲請人18,918元。 ㈣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8,918元,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未到期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部分: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多年,相對人均由 其母李秀圓獨自工作扶養長大,聲請人出獄後,縱使有回來 跟相對人及李秀圓生活,但仍係由李秀圓獨自撐起家庭經濟 ,聲請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 之必要條件。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而聲請人現因近強制退休之年 老,且有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維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之資料、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3日即退保,其 112年所得為22,178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 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以目前所得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 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⒉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聲請人於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圓結婚,並於相對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於83年7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94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6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 ,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於102年4月22 日入監服刑,再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應堪認定。 ⑵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 3日即退保,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⑶依上開聲請人入出監及勞工保險加保情形以觀,則相對 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出 監後雖與訴外人李秀圓及相對人生活,但均由訴外人李 秀圓獨力負擔家庭經濟,聲請人均未對相對人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⑷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於成年之前, 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 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懷相對人,亦未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反覆入監服刑,亦無正當工作收 入,而將教養相對人之責任均交由相對人之母訴外人李 秀圓單獨負擔,顯有未盡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確屬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甲○○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相對 人既經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 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18

NTDV-113-家親聲-140-20241118-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王振名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侯宏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 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 二、被告侯宏典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以其所涉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又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期非 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可預期其畏罪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 命具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四第381至385頁)。被告 嗣於112年8月16日停止羈押,而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原審卷四第 387至395頁)。復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經原審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案並於113年2月7日繫 屬本院,且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65至171 頁),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63 頁)後,認原審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則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又其於原審所 受判決之刑度甚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恐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重刑執行之高度 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本院卷一 第319頁),顯現其畏罪之心理,其雖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 仍不足以排除其潛逃出境拒不返國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上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上重訴-220-20241118-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渙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3號、第47312號 、第4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被告戊○○(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66頁) ;而被告之上訴狀雖對於原判決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表示不 服,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已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並經審判長向被 告及辯護人確認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第2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本案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以每小時53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駛 中之被害人陳○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男亦因此車禍而致死亡之結 果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依此,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 ,且上揭重大過失行爲甚至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 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就其上揭重大過失及造成被害人陳○ 男死亡行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丁○○所受喪 子之痛所受精神之重大傷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尚嫌過輕。另引用告訴人 丁○○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於可發現 被害人陳○男出現於目光所及視角時,時速由52公里加速至5 3公里,加速衝撞被害人,此有警方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偵卷第39-41頁),情節非常嚴重, 且犯後始終消極以對,祖父丙○亦稱被告至今沒有上香、道 歉,告訴人丁○○含強制險請求新臺幣180萬元,金額不高, 被告卻僅願給付125萬元,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依其肇事違反之注意義務即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責任低於被害人,且有誠意賠償,然因被告擺夜市維 生,收入微薄,加上必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 甚重,致無法和解,如以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求償金額、被 告分擔三成責任為基礎計算,再扣除強制險,則分別須再賠 償被害人父母各36萬5708元及37萬3233元。經鈞院安排調解 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如數賠 償完畢。考量被害人因自幼面臨父母分居,與母親同住時間 長,感情較為深厚,被告已獲被害人母親乙○○原諒,雖未能 與被害人父親丁○○調解成立,但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已接近 於告訴人丁○○刑事附帶民事求償金額納入肇事比例計算所得 之數目,被告顯非毫無誠意,請斟酌被告尚有年幼子女要扶 養,晚上在夜市工作到凌晨才返家,操持家計辛勞,已無力 再提高和解金額,被告於調解時有起身向被害人父母表達歉 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就 科刑部分說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認符合自首 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含強制險在內共130萬元,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乙○○於調 解時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號 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理賠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55至259頁)。上述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不及審酌,本院自應予納入重新考量 ,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引用 告訴人丁○○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查:本案被 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的準備,為肇事次因,此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的鑑定結論(本院卷第186頁),亦與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責任較輕的結果相符,且為檢辯所不爭執。告訴代 理人雖指被告在路口加速行駛,但上述鑑定報告已說明依被 告每秒行駛距離推算其「車速約每小時54.3公里,逾越該路 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因而認定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評估被告為肇事 次因,將被告在路口的車速納入考慮,未改變被告為肇事次 因之結論。再參以被告於強制險外另有加保第三責任保險, 從而告訴人丁○○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最終所獲判之 賠償金額即有完全受償之可期待性。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乙○○(被害人母親)調解成立,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之感 情依附關係【被害人因父母長期分居,自幼與母共同生活時 間較長、近年才返回彰化與父同住,有乙○○陳述意見狀、離 婚協議書、學費收據、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3至94頁、 第121頁)】。綜合斟酌上述被告之肇事責任、對於損害賠 償之處理情形,認尚無撤銷改處較原審更重刑責之必要。惟 被告既未能獲得告訴人丁○○之諒解,本院認仍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以兼顧國家刑罰權設立寓含一般預防及應報理論(平 衡受害者情感需求)之刑事政策。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 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的準備,而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較之下以被告之肇 事責任較輕,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賠償責任,惟未能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兼衡被害人因父 母長期分居,分別由告訴人乙○○、丁○○照顧扶養,其中母親 乙○○照顧期間較長,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二人因失去長子、 無可挽回,在情感上均遭受重大且不能彌補之損害,暨斟酌 被告並無前科,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之 工作,月收入是到4至5萬元,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佐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 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訴-42-20241114-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80B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8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代號AB000-A113480之 女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00-A113480之女子為見面 、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AB000-A113480B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1348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3年7月3日、5日、12日 為本件犯行時,乙女年齡為未滿14歲,被告為乙女之國中代 課老師,就此情自屬明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 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 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乙女就讀之國中擔任 老師,本應遵守師生分際,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 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使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受 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乙女發生本案3次 行為時,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乙女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 5號調解筆錄、匯款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45至46 、31頁),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 知自身行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又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應禁止被告再與乙女接觸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39頁),本院認有保護被害人乙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乙女實施不 法侵害,並禁止與乙女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 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2號   被   告 AB000-A11348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348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係乙女(代號:AB000-A1134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所就讀國民中學(國民中 學之校名詳卷)之英文課代課老師,因與乙女互有好感,竟 於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之情形下,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 開國民中學之專任教師辦公室內,與乙女擁抱及親吻後,未 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而對乙女為 猥褻行為得逞;又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與 乙女擁抱及親吻後,未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及 下體部位,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再於113年7月12日16 時許,在上開地點,未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下體部 位,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之父母查覺乙女與甲 男之互動有異,經乙女之母親丙女(代號:AB000-A11348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查看乙女之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訊息後,遂帶乙女至醫院欲進行驗傷採證,經醫院通 報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丙女之證述 、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妨害性自主犯嫌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證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訪談紀錄、現場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參以告訴人乙女亦對被告有好感,此為告訴人乙女於偵訊 時所自承,且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復證稱:「(問:你覺得 他有利用他是你的老師的這個身分,用權勢及機會對你做猥 褻行為嗎?)答:不會。」等語,是被告之所為,並未構成 刑法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就其上揭第2次 猥褻之行為於警詢時供稱:撫摸胸部的過程不到1分鐘,之 後我問她能否直接將手伸進內褲內直接撫摸下體,她沒有回 應我,我就直接將手伸進內褲內直接撫摸下體,撫摸的過程 中,她也沒有反抗或是說不要,撫摸下體的過程也是不到一 分鐘等語,雖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雖就此部分係指稱:「( 問:他問你可不可以撫摸你的下體時,你雖然沒回應他,但 他的行為有違反你的意願嗎?)答:我一開始說不想要,他 後來還是有伸進去摸。(問:那你覺得這樣有違反你的意願 嗎?)答:有。(問:既然違反你的意願,為何在摸的過程 中你沒有反抗或繼續說不要?)答:後來就沒有不要的想法 。」等語,惟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則係供證:第二次地點一 樣在他的辦公室,他一樣問我能不能摸我下體,我說可以, 他就摸我下體、胸部等語,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既有不一 致,即無從僅憑其此部分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上揭第2次猥 褻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乙女意願所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加重 強制猥褻罪,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侵簡-26-202411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秐橙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重宏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追加被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項),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應與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3、75、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兩人前因口角爭執而暫先分居兩地,惟為使未成年子 女仍能保有完整家庭之感受與關愛,原告仍會不時攜同未成 年子女至被告甲○○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同住 、過夜。嗣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工作之故要求被告甲○ ○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六福村玩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即向原 告稱:爸爸有帶一位漂亮阿姨跟其子一同前去,還有看到爸 爸與漂亮阿姨牽手、親親,並由阿嬤(即被告母親)牽著她 一起走等語。原告聽聞後思及先前多次詢問被告甲○○外遇一 事,均遭被告甲○○卸詞推託且因此多次毆打原告,隨即致電 被告甲○○告母親經確認屬實,詎再詢問被告甲○○,其竟辯稱 僅普通女性友人,且無理由即強烈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原告長期對家庭之默默付出遭被告甲○○如此輕視,且被告 甲○○除對其家暴外,竟長期在外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 原告即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理論,詎請鎖匠幫忙 開門後,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 2年3、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 同出遊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語,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非 普通朋友而為情侶,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與原告分居後,其為方便原告攜同小孩進出租屋處 ,提供租屋處所屬社區一樓大廳之感應扣鑰匙以及大門输匙 、保險箱鑰匙,且社區管理員亦見過原告出入社區,故未多 加詢問,而原告當天係要取回放置在被告甲○○家中之衣物, 卻因未攜帶大門鑰匙,故請鎖匠幫忙開門,因發現追加被告 乙○○在屋内,始拿出手機錄影存證,而追加被告陳鉦婷知道 原告係被告甲○○配偶,故對於原告突然進入屋内並無任何驚 恐不安的表情,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談過程中,原告未有 恫嚇或逼迫之口吻,係出於追加被告乙○○自由意志,且追加 被告乙○○亦未阻止原告使用手機錄影,則原告事前已取得被 告甲○○得自由進出租屋處之允諾,縱會同鎖匠開鎖,亦非無 故侵入住宅,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均得作為證據。縱原告與 被告甲○○分居,但仍有配偶關係,雖分居仍有往來互動,被 告甲○○竟隱瞞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往長達8、9個月,並 同居一處,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係以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強暴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蒐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證據乃由不法方式取得,非可於本件作為證據使 用。另被告2人於112年3、4月間認識,因互有好感而往來, 然被告2人並未發展成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追加被告乙○○ 僅稱伊與與被告甲○○共同出遊或前來其租屋處聊天,並協助 其照顧女兒,彼此間並無逾矩行為。衡酌追加被告乙○○於原 告強行進入租屋處時,衣著完整且在客廳看電視,而非躺臥 於被告寢室或床上,並明確否認與被告甲○○有同居或包養關 係,實難認追加被告乙○○有何侵害配偁權之情況。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被告甲○○撤銷前開侵入住宅之 告訴,及爭取兩造後續離婚訴訟之談判籌碼,而非配偶權遭 侵害。況原告與被告甲○○間早因感情不睦分居己久,且多次 磋商離婚事宜,並無「夫妻雙方長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配偶權」實質内涵存在,其2人僅徒具形式之名 義上配偶關係。而被告2人認識當時,被告甲○○並未向追加 被告乙○○表示伊尚有婚姻關係,且當時被告甲○○係獨自居住 ,偶爾會接未成年女兒前來同住,與通常離婚夫妻會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無不合,故追加被告乙○○主觀上確 實不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再被告2人間,雖互有相約吃 飯、出遊或應邀前往被告甲○○住所聊天等行為,然並無逾越 男女分際行為,倘追加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於 原告攜同鎖匠強行進入被告甲○○住處當時,自無可能任由原 告錄影,並回答原告之相關提問。且原告錄影當時,追加被 告乙○○係坐在客廳看電視,並未有何違背正常社交行為之情 況。另追加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甲○○間有所往來,惟仍嚴 正否認有與被告甲○○同居,或其有出錢包養伊之情況,客觀 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原告發現被告甲○○自112年3、4月間起與追加被告乙○○交往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請鎖匠幫忙開門後 ,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2年3、 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 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 譯文、大門鑰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8、107-109、 117-121頁),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而追加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2人所為有無侵犯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 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 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 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 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 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係追加被告乙○○與原告之 對話與錄影紀錄,乃原告於上開期日會同鎖匠至被告甲○○住 處開門後,發現追加被告乙○○坐在客廳內,始以手機錄影蒐 證,取證過程並未違背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之人 為原告,影像當中之人為追加被告。現場只有追加被告一人 ,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過程」等情, 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甲○○並未舉證原告取得上開錄影光碟,係出 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對照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 告亦無以任何不法蒐證方式取得錄影內容之情形,   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則依上開見解意旨,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非法取 得之證據,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云云,自非有據,要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經查,本件原告雖無從舉證證明被告2人曾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重點在於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及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開始交往,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26頁),且依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之錄影光碟對話紀錄譯 文所載,略以:「……(原告)妳為什麽會住這裡?妳為什麽會 住這裡啦。 (被告乙○○)跟他在一起。(原告)他是誰?(被告 乙○○)阿宏。(原告)阿宏?全名呢?(被告乙○○)甲○○。(原告) 妳跟他在一起?多久了?(被告乙○○)3、4月的時候。(原告)3 、4月到現在,啊妳哪時候搬進來?(被告乙○○)也沒有算搬啊 。(原告)啊不然呢?(被告乙○○)就是有東西在這邊(手比向放 置在沙發上的東西)……」、「(原告)他一個月給妳多少?(被 告乙○○)沒有固定多少錢,可是就是…就是不讓我…沒有去上 班這樣子。(原告)反正就在家裡陪他,不要上班。(被告乙○ ○)對,沒有固定說多少,不然他的財力哪有可能固定給多少 錢。(原告)所以,現在,等於他在養妳就對了?(被告乙○○) :嗯……」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2人間之行 為,確實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自屬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 ,從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被告2人間有 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損,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 ,月薪約2至3萬元,房屋月租金約1萬元,尚須撫養兩造未 滿9歲之女兒;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8047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 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 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 29、31頁);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 乙○○(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 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簡-112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林沅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璟翔 潘韋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林璟翔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潘韋勳則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其送達意見陳報狀,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同意由 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應認本件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操作賭博網站不當,積欠被告林璟翔及訴外 人謝弘國新臺幣(下同)527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林璟翔為協商系爭債務,與伊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見面 。詎被告林璟翔及謝弘國為索討債務,竟與被告潘韋勳及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拘禁伊,並對伊為如附表所示之傷 害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 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造成伊身 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韋 勳具狀陳稱:已經判刑了,無其他辯解,沒錢賠等語。被告 林璟翔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魯雅芳、魯淑華、林 維新、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魯雅芳、林維新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魯淑華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 34號函檢附證人魯淑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436935號函檢附原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函 檢附證人余芝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 5號函檢附簡旭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 288號函檢附原告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證人余芝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96373號函檢附被告潘韋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檢附證人廖政捷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112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原告相關 病況及就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 字第1121266939號函檢附張詠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 53730號函檢附陳吟禎及湯喬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58550號函檢附洪詩晴、蕭名淇、康雅鈞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檢附李沄瑾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19日 投醫社字第1130000571號函檢附原告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卷第77頁至第 8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 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9 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47頁、第319頁至第3 21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5頁、 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15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41頁 、第453至458頁、第461至472頁、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9 5頁至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09頁至第511頁、第 517頁至第527頁、第531頁至第541頁、第551頁至第55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77頁至第 21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至 第325頁、第327頁至第401頁、第403頁至第409頁,刑案一 審卷二第59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潘韋 勳對其所涉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亦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2頁)。被告2人所涉私行拘禁、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處被告林璟翔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潘韋勳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9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璟翔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2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原告,當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自由之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之精神上受 有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 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為算命師之學經歷,月收入約 1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林璟翔於刑案一審自述之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普通;被告潘韋勳於 刑案一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普通之 情況(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4頁)。參以原告名下有公同共 有房屋2棟、土地4筆、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66,487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為0之經濟狀況;被告林璟翔名下均無財產、1 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之經濟狀況;被告潘韋勳名 下均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總額為56,825元、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0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再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為系爭侵 權行為之侵害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 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侵權行為之時間、方式 1 林沅泓 被告潘韋勳及訴外人謝弘國2人於111年2月17日23時14分許,先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旅館(下稱麗心旅館),再由被告林璟翔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假意以陪同原告林沅泓交付欲擔保系爭債務而開立之本票予謝弘國為由,邀約林沅泓一起前往麗心旅館。嗣林沅泓與林璟翔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0時22分許,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間後,先由謝弘國脅迫林沅泓簽立面額507萬元之借據,再由林璟翔指示謝弘國、潘韋勳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在上開房間內,共同毆打林沅泓、脫衣服並灌酒;林璟翔於同日2時31分許,再指示潘韋勳、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沅泓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2樓之招待所拘禁,謝弘國於該段期間先行離去;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又於同日5時45分許,將林沅泓載抵潘韋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拘禁,並於拘禁期間接續毆打林沅泓、半蹲端水,致林沅泓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林璟翔於前開拘禁期間內,復命林沅泓向親友借款還債,並親自聯繫林沅泓之父母林維新及魯雅芳,以將傷害林沅泓為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償還系爭債務,匯款嗣由潘韋勳提領後交予林璟翔。

2024-10-17

TCDV-113-訴-225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桓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王國泰律師(已於113年7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6號、第4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國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後,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 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 2年聲搜字第001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 搜索,查緝廖文彬、VU THI THU TRANG(中文名:武氏秋莊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孫國桓在前揭同棟10樓店內,從監 視器發現警方行動,遂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 盒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而員警因前揭5樓店內人員四 處逃匿,遂沿樓梯間往上搜尋,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 前揭同棟11樓空間尋得武氏秋莊,並在武氏秋莊所蹲坐地板 旁,發現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嗣因逃匿至前揭同 棟10樓孫國桓店內之呂易昇向警供稱其曾聽聞孫國桓陳述前 揭藏放槍枝情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孫國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㈡本案搜索扣押經過及扣案物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以廖文彬係臺中市○區○○路 000號5樓KTV實際負責人、武氏秋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現任員工,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 招聘越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提出相關卷證資料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據以核 發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受搜索人:廖文彬、應扣押物:與本案相關之毒品、秤 重、分裝袋物、工具、金錢及電磁紀錄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身體:受搜索人及其他在 場人、物件:犯罪嫌疑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隨身攜帶物品、 電磁紀錄:手機、電腦、USB、行動硬碟、記憶卡、雲端資 料等、有效期間112年6月16日8時起至112年6月17日24時止 )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該搜索票附於該卷可查(見112聲搜1223卷第141 頁)。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搜索扣押時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樓外,向廖文彬出示搜索票,有員警表示中華路逃生梯是開 著,5樓是鎖著的。警方向廖文彬表示:打電話叫5樓的把門 打開,不然要叫消防隊把門鋸開,之後員警拿著手機讓廖文 彬講電話,電話中的女子在說話(非中文),廖文彬說:「 開門讓我進去」,員警表示:叫她開門,不然叫消防隊用電 鋸把門鋸開,員警並稱:「武氏莊你會不會配合?」,廖文 彬講話到一半電話突然被掛斷,廖文彬表示我上去啦,警方 帶著廖文彬進入大樓搭電梯至5樓,5樓外面的鐵捲門為拉下 狀態,廖文彬向裡面的人喊:開門,員警喊:「武氏秋莊」 ,廖文彬持續向裡面喊開門,後有員警稱:有人進去裡面了 ,從後面進去了,員警並表示:裡面有人先控制住,警方決 定先去4樓並走樓梯上去,警方及廖文彬搭電梯到達4樓,並 從樓梯間爬上5樓,5樓門打開了,有員警稱:「有人已經去 樓上了,裡面應該沒有人了」,另有員警表示:要去樓上找 一下,且樓下要顧好,廖文彬向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在旁邊 的沙發下,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人你武氏在哪裡,叫她 下來,樓上嘛」,警方動手把廖文彬旁邊的沙發抬起來,並 從下方拉出一個箱子,打開箱子後裡面裝滿毒品咖啡包,有 員警詢問:樓上有找到人嗎,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槍在 哪裡,你的槍放在哪裡」,廖文彬表示:「我不知道,我真 的沒有啊」,有員警在搜索抽屜,並詢問:「在哪裡」,廖 文彬稱:「他們拿走了」,有員警詢問:「你武氏在那裡」 ,廖文彬稱:「他們已經往上跑了」,員警再問:「往上跑 可以去哪邊,哪一樓層」,廖文彬則稱:「他們一定往上跑 ,但他們跑哪一樓我真的不知道」,員警帶著一批男生進入 5樓,並叫他們蹲在一邊,員警又帶著4個女生進入5樓,並 讓其等到另一邊,有員警問:「武氏秋莊有抓到嗎?」,其 他有員警回答:「沒有,沒有在這裡」,員警則稱:「8樓 、7樓,都去找」,其他員警表示:「各樓都跑去找,武氏 秋莊還沒有找到」,並詢問沙發上的女生們:「武氏秋莊在 哪裡,武氏秋莊人呢?」,有女生回答:「我不知道她哪裡 啊」,員警持續詢問:武氏秋莊在哪裡,沙發上的女生則表 示不知道,有員警表示打電話看看,有員警問:「你武氏秋 莊呢?電話打一下,叫她出來」,並說:「叫她過來嘛,我 們就看到她進來了,知道她來了啦」,員警確認在場人身分 及之前所坐的位子,並檢查其等隨身攜帶物品,在場人均無 武氏秋莊及孫國桓,有人問:「找不到人」,另有人回說: 「跑去樓上,樓上我怎麼知道躲在哪一間」,警方走到5樓 樓梯間準備往樓上去,警方到達11樓樓梯間,身上戴蒐證攝 影機之員警到達11樓時,已經有其他員警站在武氏秋莊身旁 ,且武氏秋莊當時是站在11樓樓梯間,並先遭控制在樓梯間 ,員警詢問武氏秋莊的名字,武氏秋莊未回答,有員警站在 樓梯間發現旁邊的空間(該空間有一面即畫面右方為鐵捲門 ,另一面即畫面正前方有鐵柵欄)內的門檻旁及鐵捲門前的 地面上放有一堆東西,武氏秋莊說:「這個不是我的吧」, 員警向武氏秋莊詢問:「確定不是你,不然這是什麼」,武 氏秋莊回說:「我坐旁邊而已」,畫面中地面上(即門檻旁 及鐵捲門前)有1個中型黑色箱子、1個小型黑色盒子、1個 大塑膠袋(無法判斷內容物)、1個長方形紙盒,員警在樓 梯間隔著門檻直接打開中型黑色箱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 無法判斷內容物)、一個方型金屬物體、一個小型的黑色盒 子(裝有磅秤),(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她的 ),員警打開小型黑色盒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無法判斷 內容物),員警先將長方形紙盒上的大塑膠袋先放在一旁地 上,員警亦在樓梯間隔著門檻,掀開地上的長方形紙盒,發 現裡面放有1把槍及1個彈匣,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我 坐在旁邊,不是我的等語,警方將武氏秋莊控制住等情,有 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詳細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並有勘驗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112偵46393卷第125至128頁)。 ⒊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余苓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係拿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請廖文彬帶我們上去,在前往5樓前,我們 請廖文彬打電話給武氏秋莊,請武氏秋莊開門,當時有開擴 音,所以我們有聽到武氏秋莊提到外面都是警察,我們一到 5樓時,都已經沒有人了,所以才會想往11樓的樓梯間察看 ,當時在場的人會一直問武氏秋莊在何處,係因為廖文彬與 武氏秋莊為情侶關係,我不知道為何5樓現場有人會問槍枝 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 ⒋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依據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是商辦大樓 ,每樓層都是不同的商業單位,我們聲請搜索票進入,進入 搜索地點時有些人跑掉了,因為裡面都沒有人,逃生門是開 著的,裡面是亮的,有些包廂的音樂還在播放,所以我們才 會往大樓樓上找人,每個樓梯間都看,因為有些安全門是關 著的,他們也進不去,而因5樓以下的樓梯都被我們控制住 了,所以研判不會有人往下走,我知道有人在找武氏秋莊, 因為廖文彬和其女友武氏秋莊在搜索地點共同販賣毒品,我 不清楚現場為何有人要找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7頁 )。   ⒌證人武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廖文彬係情侶關係, 警察來時,我從5樓跑到頂樓,因為頂樓沒有路可以走,所 以折返至11樓,我一個人從一個小門進入該空間,躲在門旁 ,警察一推開鐵門看見我,把我帶出去,當時鐵捲門沒有打 開,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小門及一個鐵門,小門及鐵門都沒有 上鎖,我從小門進入,警察是推開鐵門找到我,警察一推開 鐵門就發現地上有兩個盒子,該兩個盒子就在我蹲的地方旁 邊,警察一直和我確認盒子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只是 躲在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且有證人武氏 秋莊所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    ⒍被告於警詢時稱:當天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經營KTV ,我看監視器影像有許多警察,我就把裝有非法槍枝之盒子 丟棄在11樓房子裡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18、19頁);於 偵查中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是毛胚屋,有門,但安 全門沒有上鎖,我是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盒子 放在11樓的房屋裡面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92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安全通道樓梯間門打開直接就是11樓的室內, 警方發現槍枝的位置是在11樓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7頁)。   ⒎查:  ⑴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受執行人為武氏秋莊、 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惟上開扣押筆錄記載 武氏秋莊拒簽(見112偵46393卷第81至87頁)。而依證人武 氏秋莊上開證述內容及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方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空間之地上發現長方形紙盒,武氏 秋莊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其的,員警直接掀開紙盒後,發現 紙盒內有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而武氏秋莊一再向警方 表示其只是坐在旁邊,東西不是其的等語。則武氏秋莊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所稱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已屬可疑,且依上開扣押過程,實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 或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  ⑵員警於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係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業據證人余苓 茹、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密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員警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後,發覺該店內之人員在警方進入前已沿樓梯間往樓 上逃匿,遂沿樓梯間逐層查看。然依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則員警從樓梯間打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鐵門,在11 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而按合法之 另案扣押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非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本案搜索,寄託其上之另案扣押合法性亦將失所附麗,扣 押所得物品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 之判斷,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茲員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 圍而難認合法,則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即無從附隨 本案搜索而認係合法取得之證據。  ⑶基上,本案扣押過程,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或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且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空間內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扣 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且本案搜索不合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屬有據。  ⒏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而 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且按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 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 ,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 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 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可 參)。警方搜索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雖違反法定程序,業 如前述,然查: ⑴警方係以廖文彬與武氏秋莊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店內 工作,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招聘越 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聲請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搜索票,然在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武 氏秋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往樓上逃匿,始從樓梯間 往樓上搜尋,並在同棟11樓空間內查獲武氏秋莊,可見警方 事前並不知悉與廖文彬同在上址5樓店內工作之武氏秋莊會 逃匿至同棟大樓樓上,且無從確認其會藏匿在何層樓,故警 方未事先針對同棟11樓空間聲請搜索票,依當下狀況堪認並 非故意不聲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主觀上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之意圖。且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逃匿之人有 可能會將屋內之相關違禁物攜出藏匿、丟棄或湮滅證據,使 警方難以或無法查緝之可能性,是依當時情況,員警係為搜 尋從5樓逃匿之武氏秋莊,才打開同棟11樓未上鎖之鐵門進 入11樓空間,違背法定程序實屬緊急之情形。   ⑵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KTV店內看監視 器影像,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 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復依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 果、證人武氏秋莊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可知,該11樓空間為 毛胚屋,連通樓梯間的鐵門未上鎖,武氏秋莊得自行開門進 入其內躲藏,該11樓空間內有一面為鐵捲門,另一面有鐵柵 欄,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係放在鐵門旁邊的 地面上,員警一推開鐵門就發現武氏秋莊蹲坐的地方旁邊地 上有兩個盒子,可見,警方並非違法進入被告所在之營業場 所或住居處搜索,係被告從監視器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 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而 該11樓空間當時既非住宅,亦非營業場所,且除武氏秋莊剛 進入躲藏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員警係為搜尋逃匿之武氏秋 莊才打開11樓未上鎖之鐵門,因而發現放在武氏秋莊所蹲坐 地方旁邊地上的紙盒,而紙盒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是縱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然認其所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屬重大。  ⑶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性質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之一), 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之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 信性。又衡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殺傷力,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足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高。  ⑷綜上,本案違法搜索對被告之人權固然有所侵害,惟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 非輕,而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 屬重大,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 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是本院權衡 上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認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含槍枝之鑑 定書等衍生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我有把撞針剪短,我盡所 能讓槍枝不要有殺傷力,而我不認為該槍枝有殺傷力,不然 不會讓在場之人知道是我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 TV包廂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於同年6月 17日凌晨2時餘許,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 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發 現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112偵40166卷第18、19、9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 證人呂易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聽聞被告陳述前揭藏放槍 枝情形(見112偵40166卷第65至71、83至85頁);及證人武 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槍枝遭警發現過程(見本院卷第 268至274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8日中 市警鑑字第112006102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當庭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112偵46393卷第21、29 、61、69至72頁、112偵40166卷第31、33、34、41至50、73 至79、135至140頁、本院卷第45、55至61、119至122、137 至140頁)。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可資佐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 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 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 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 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 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該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 8504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0166卷第135 至138頁);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 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見112偵4 0166卷第13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 力。 ㈢被告主觀上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法制上係採行嚴格管制,而 非寬鬆放任,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被告係於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而觀諸該槍 枝之外觀及重量,與一般手槍相似,自外觀觀察即可知顯非 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於拾獲後,倘無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應盡速報警處理,以免觸法,被告卻無 報警,並未經許可持有之。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 將該槍枝之撞針剪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始 會表示其曾改變撞針長度,然被告是否確有剪短撞針,剪短 情形為何,並無證據可證,且該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是被告否認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有殺傷力,難認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在 警局初步檢驗時,並無法確認其具有殺傷力,既然連警察都 無法確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怎能夠認被告明知該槍枝具有 殺傷力,被告也有盡量破壞該手槍,使其無殺傷力,因此依 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查:辯護人雖以員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初步檢測時,認無法鑑判是否具有殺傷力,據以認為被 告並非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然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檢測時,該槍枝有槍管 、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僅員警就槍枝主要結構是 否完整勾選「其它」,故依「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 明建議,就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火藥式 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附卷可憑(見112偵40166卷第41至 44頁),可知,此勾選情形係為避免就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之檢測結果貿然做出判斷導致爭議,然就槍枝實際是否具有 殺傷力仍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以認定,尚難 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之檢測結果即推論 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迄至112年6月17日止,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307至30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 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可參)。查本院認為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 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風險,惡性匪淺,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持有槍枝,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具有高度危 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314頁),然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管2枝,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上具孔洞跟溝槽,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885mm、質量6.466g)發射速度為1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9.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80.1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見112偵40166卷第135至138頁)〉。 2 金屬管2支 均係金屬管。 〈同上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6393卷第85至8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2-訴-2064-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紀金枝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乙○○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6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326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厝路與中厝路3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呂○銘(00年0月生,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雙方車 輛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及左側 手肘、右側及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 腰椎挫傷、兩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2根至 第10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左側血胸、右膝鈍挫傷、多處擦 傷等傷害;少年呂○銘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受有不明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乙○○、乙○○之子葉海智代理乙○○提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 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5、1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甲○○、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海智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123至125頁),亦與證人少年呂○銘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乙○○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之駕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3、29至35、51、53至56、59、61、63至64、65、71至79、83、85至86、87、89至91頁)、被告甲○○113年7月3日庭呈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見偵卷第87頁),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 定均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騎乘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甲○○ 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見被告甲○○、乙○○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認為:⑴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 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至95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甲○○、乙○○上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以及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 ○○、甲○○因而受傷,足認被告甲○○、乙○○之行為,與告訴人 乙○○、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甲○○、乙○○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乙○○、甲○○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甲○○、乙○○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甲○○、乙○○之刑責當不 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即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均符合修正 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 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 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乙○○於本案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 告訴人甲○○受傷,且被告乙○○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甲○○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甲○○、乙○○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7、68頁),是被告甲○○、乙○○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廖日 駿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均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機車相互碰撞,告訴人乙○○、甲○○因 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甲○○、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乙○○、 甲○○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甲○○、乙○○犯後坦認犯行,雙方 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各自已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兼衡 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照顧70多歲母親、 有1位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前妻共同生活 、之前從事環保與載貨工作、現身體無法搬重物、有時跑工 地幫忙運東西、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初頭、 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乙○ ○自述沒讀過書不識字、育有4名子女現只剩兩名、均已成年 、與先生同住、住處係承租、平常靠老人年金過生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等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易-1006-2024101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許,前往友人即代號AB000-A 11275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位在臺中市 北屯區之住處1樓(地址詳卷),與甲男及甲男之前妻即代 號AB000-A1127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飲酒聊天 ,詎甲○○竟趁甲男先行上樓休息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23時5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自A女後方環抱住A女,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掙脫後始 罷手,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同日23時14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男之女兒 即代號AB000-A1127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意 願,自B女後方環抱住B女,強行撫摸B女之胸部,經B女掙脫 後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同日23時22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將A女拉進該處1樓廁所內,先環抱、親吻A女,再將自己穿 著之外褲及內褲脫下,強壓A女頭部靠近其陰莖,要求A女替 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且B女於同日23時43分許,經過1 樓樓梯而察覺有異,隨即至該處4樓通知甲男,甲男下樓後 發現廁所門遭反鎖,而持螺絲起子強行破門,甲○○始罷手而 未遂。 二、案經A女、B女委任王國泰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B女(以 下僅稱A女、B女)及甲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女、B女、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B女之佑芯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A女、B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其於強制性交未遂前,對A女所為前述環 抱、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實行而未完成性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A女、B女之性自主意願,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及對A女為性交行 為,造成A女、B女心理均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A女、B女各 新臺幣25萬元,經A女、B女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在夜市做生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小時 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 ,且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A女、B女亦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 如前述,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刑事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5

TCDM-113-侵訴-9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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